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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世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世平(下稱受刑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 88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1日)以前所犯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 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 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 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然受刑人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中旬至110年6月間,犯罪時 間僅2個多月,屬同期間所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犯詐 欺罪,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88,742元,因檢察官分別 起訴,始分別審判,於受刑人權益侵害重大,受刑人應可認 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 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行為人於極短時間反覆犯本案 之態樣難謂對於社會與公共秩序有重大傷害,基於罪刑相當 原則,而以適度調減執行刑之方式,以符比例原則;而連續 犯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 刑罰輕重失衡,考量上情,原裁定有過重之嫌。又受刑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司法調查,避免浪費國家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及侵害國家法益無明顯且重大之 實害,入監後皆利用休息時間抄寫佛經以求心中平情,且盡 最大能力參與慈善團體,以盼回饋社會,彌補從前之過錯, 服刑期間戰戰兢兢,服刑多年不曾有任何違規紀錄;定應執 行刑應著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刑,難認有將 受刑人長期監禁之必要,原裁定顯已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給予受刑人較輕之刑度,原裁定所為 應執行刑僅較輕於法定應執刑之上限,無刑罰相當性,亦有 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與社會法律感情相違;原裁定亦未說明 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受刑人因原裁定所受處罰遠 高於同類型被告,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難令受刑人折 服,請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 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當時所處環境等綜合判斷,給予 受刑人合情理之法律評價;又原裁定附表編號3、4曾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乙字第22號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可憑,原裁定未於附表備註欄載明,有違定刑 之內部界限;末以受刑人因他案在監服刑,若原裁定處以重 刑,恐讓受刑人無法復歸社會,造成家庭破碎,請求裁定有 期徒刑8年以下之應執行刑,給予受刑人改過向善之機會, 以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 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 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各罪之宣告刑,最 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原總 刑度為258年1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以30年計), 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綜觀本件原審裁 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 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 取財案件,原審並已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之 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節,所為定刑 之裁斷,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 刑裁定,僅受刑人所犯各罪總和刑之4.84%(計算式:12年6 月÷258年1月≒0.0484),若以有期徒刑合併刑期30年為計, 亦僅為41.67%(計算式:12年6月÷30年≒0.4167),所為刑 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又參諸受刑人本案所犯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受刑人係擔任指揮詐欺集團車手團 之角色,居於犯罪之核心或重要地位;再衡以受刑人前因另 案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判處罪刑 後,於109年5月12日確定,受刑人嗣因傳、拘未到,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22至25頁),詎被告於上開案件通緝期間再犯本案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等共計236罪之案件,其法治觀 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 案之人格特性,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 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其入 監後表現良好及其個人、家庭因素等情,指摘原裁定量定應 執行刑過重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另以 附表編號3、4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3年執助乙字第22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云云,惟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4所示案件 並未定應執行刑,有該判決附表可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571號卷第23至50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 3年執助乙字第22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之違誤,自 難為本案應執行刑之依據,附此說明。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 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137罪)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年1月(共92罪) 犯罪日期 詳如附表(一) 110年5月4日前不詳時日至110年6月30日 詳如附表(二)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70、98、99號、110年度偵字第4247、4639、4709、6277、6321、6895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 111年度訴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7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 111年度訴字第228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8月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71號 ⑵編號1至2部分,曾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⑶編號1、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70、99號、110年度偵字第4247、4639、4709、6277、6321、6895號」,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5月21日至110年5月22日」,均應更正如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23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共6罪) 犯罪日期 詳如附表(三)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28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23號 ==========強制換頁========== 附表(一): 定刑一覽表編號1 犯罪時間(共計137罪) 編號 判決書附表編號 宣告刑 犯罪時間 備註 1. 73 1年1月 110年5月21日 2. 76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3. 77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4. 79 1年1月 110年5月21日、22日 5. 80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6. 81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7. 82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8. 83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9. 84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10. 85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11. 86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12. 87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13. 88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14. 89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15. 90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16. 91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23日 17. 92 1年1月 110年5月23日 18. 93 1年1月 110年5月23日 19. 94 1年1月 110年5月23日 20. 95 1年1月 110年5月23日 21. 96 1年1月 110年5月24日 22. 97 1年1月 110年5月24日 23. 98 1年1月 110年5月24日 24. 99 1年1月 110年5月24日 25. 100 1年1月 110年5月24日 26. 101 1年1月 110年5月24日 27. 102 1年1月 110年5月24日 聲請意旨應予補充 28. 103 1年1月 110年5月25日 29. 104 1年1月 110年5月25日 30. 105 1年1月 110年5月25日 31. 107 1年1月 110年5月25日 32. 108 1年1月 110年5月25日 33. 109 1年1月 110年5月26日 34. 110 1年1月 110年5月25日、26日 35. 111 1年1月 110年5月26日 36. 112 1年1月 110年5月26日 37. 113 1年1月 110年5月26日 38. 114 1年1月 110年5月26日 39. 115 1年1月 110年5月28日 40. 116 1年1月 110年5月26日、28日 41. 117 1年1月 110年5月28日 42. 118 1年1月 110年5月28日 43. 119 1年1月 110年5月28日 44. 120 1年1月 110年5月28日 45. 121 1年1月 110年5月29日 46. 122 1年1月 110年5月30日 47. 123 1年1月 110年5月30日 48. 124 1年1月 110年5月30日 49. 125 1年1月 110年5月30日 50. 126 1年1月 110年5月30日 51. 127 1年1月 110年5月30日 52. 128 1年1月 110年5月30日 53. 129 1年1月 110年5月30日 54. 130 1年1月 110年5月30日 55. 131 1年1月 110年5月30日 56. 132 1年1月 110年5月31日 57. 133 1年1月 110年5月31日 58. 134 1年1月 110年6月1日 59. 140 1年1月 110年6月6日 60. 141 1年1月 110年6月6日、7日 61. 142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62. 143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63. 144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64. 145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65. 146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66. 147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67. 148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68. 150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69. 151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70. 152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71. 153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72. 154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73. 155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74. 156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75. 157 1年1月 110年6月7日、8日 76. 158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77. 159 1年1月 110年6月8日 78. 160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 79. 161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 80. 162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 81. 163 1年1月 110年6月8日 82. 164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83. 165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 84. 166 1年1月 110年6月8日 85. 167 1年1月 110年6月8日 86. 168 1年1月 110年6月8日 87. 169 1年1月 110年6月8日 88. 170 1年1月 110年6月8日 89. 171 1年1月 110年6月8日 90. 172 1年1月 110年6月8日 91. 173 1年1月 110年6月8日 92. 174 1年1月 110年6月8日 93. 175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94. 176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95. 177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96. 178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97. 179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98. 180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99. 181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100. 182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101. 183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102. 184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103. 185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104. 186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105. 187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106. 188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107. 189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 108. 190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 109. 191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 110. 192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 111. 193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 112. 194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 113. 195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 114. 196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12日 115. 197 1年1月 110年6月12日 116. 198 1年1月 110年6月11日 117. 199 1年1月 110年6月11日 118. 200 1年1月 110年6月11日 119. 201 1年1月 110年6月11日 120. 202 1年1月 110年6月11日 121. 203 1年1月 110年6月11日、12日 122. 204 1年1月 110年6月12日 123. 205 1年1月 110年6月12日 124. 206 1年1月 110年6月12日 125. 207 1年1月 110年6月12日 126. 208 1年1月 110年6月12日 127. 209 1年1月 110年6月27日 128. 210 1年1月 110年6月27日 129. 211 1年1月 110年6月27日 130. 212 1年1月 110年6月27日 131. 213 1年1月 110年6月27日 132. 214 1年1月 110年6月27日 133. 215 1年1月 110年6月27日 134. 216 1年1月 110年6月27日 135. 217 1年1月 110年6月27日 136. 218 1年1月 110年6月29日、30日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137. 219 1年1月 110年6月29日 附表(二): 定刑一覽表編號3 犯罪時間(共計92罪) 編號 判決書附表編號 宣告刑 犯罪時間 備註 1. 1 1年1月 110年5月3日、4日 2. 2 1年1月 110年4月27日、28日 3. 3 1年1月 110年4月20日 4. 4 1年1月 110年4月20日 5. 5 1年1月 110年4月20日 6. 6 1年1月 110年5月4日 7. 7 1年1月 110年5月4日 8. 8 1年1月 110年4月21日 9. 9 1年1月 110年4月21日 10. 10 1年1月 110年4月21日 11. 11 1年1月 110年4月21日 12. 12 1年1月 110年4月21日 13. 13 1年1月 110年5月4日 14. 14 1年1月 110年5月4日 15. 15 1年1月 110年4月26日 16. 16 1年1月 110年4月22日 17. 17 1年1月 110年4月26日 18. 18 1年1月 110年4月27日 19. 19 1年1月 110年4月27日 20. 21 1年1月 110年5月4日 21. 51 1年1月 110年4月24日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22. 22 1年1月 110年4月26日 23. 23 1年1月 110年4月26日 24. 24 1年1月 110年4月26日 25. 25 1年1月 110年5月5日 26. 26 1年1月 110年5月5日 27. 27 1年1月 110年5月5日 28. 30 1年1月 110年5月6日 29. 31 1年1月 110年4月24日、25日 30. 32 1年1月 110年4月26日 31. 33 1年1月 110年4月26日 32. 34 1年1月 110年4月26日 33. 35 1年1月 110年4月26日 34. 36 1年1月 110年4月24日、25日 35. 37 1年1月 110年4月25日 36. 38 1年1月 110年4月25日 37. 39 1年1月 110年4月24日、25日 38. 40 1年1月 110年4月25日 39. 41 1年1月 110年4月25日 40. 42 1年1月 110年5月4日、5日 41. 43 1年1月 110年5月4日 42. 44 1年1月 110年4月22日 43. 45 1年1月 110年4月23日 44. 46 1年1月 110年4月30日 45. 47 1年1月 110年4月30日 46. 48 1年1月 110年4月30日 47. 49 1年1月 110年4月24日、25日 48. 50 1年1月 110年4月24日 49. 53 1年1月 110年5月2日 50. 54 1年1月 110年4月29日 51. 55 1年1月 110年4月28日、29日 52. 56 1年1月 110年4月26日 53. 57 1年1月 110年4月27日 54. 58 1年1月 110年4月27日 55. 59 1年1月 110年4月29日 56. 60 1年1月 110年4月29日 57. 61 1年1月 110年4月24日 58. 62 1年1月 110年4月24日 59. 63 1年1月 110年5月3日 60. 64 1年1月 110年5月3日 61. 65 1年1月 110年5月3日 62. 66 1年1月 110年4月21日、22日 聲請意旨應予補充 63. 67 1年1月 110年5月3日 64. 68 1年1月 110年5月4日 65. 69 1年1月 110年5月5日 66. 70 1年1月 110年5月1日 67. 71 1年1月 110年5月1日 68. 72 1年1月 110年5月1日 69. 75 1年1月 110年4月17日 70. 76 1年1月 110年4月15日 71. 77 1年1月 110年4月19日 72. 78 1年1月 110年4月19日 73. 79 1年1月 110年4月22日 74. 80 1年1月 110年4月22日 75. 81 1年1月 110年4月17日 76. 82 1年1月 110年4月21日 77. 83 1年1月 110年4月20日 78. 84 1年1月 110年4月21日 79. 85 1年1月 110年4月20日 80. 86 1年1月 110年4月21日 81. 87 1年1月 110年4月28日 82. 88 1年1月 110年4月22日 83. 89 1年1月 110年4月23日 84. 90 1年1月 110年4月23日 85. 91 1年1月 110年4月22日 86. 92 1年1月 110年4月22日 87. 93 1年1月 110年5月4日 88. 94 1年1月 110年5月4日 89. 95 1年1月 110年5月4日 90. 96 1年1月 110年5月5日 91. 97 1年1月 110年4月17日 92. 98 1年1月 110年4月17日 附表(三):    定刑一覽表編號4 犯罪時間(共計6罪) 編號 判決書附表編號 宣告刑 犯罪時間 備註 1. 28 1年 110年5月6日 2. 29 1年 110年5月6日 3. 20 1年 110年5月4日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4. 52 1年 110年5月2日 5. 73 1年 110年4月17日 6. 74 1年 110年4月17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6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明亮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1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71號、第43979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383號、第522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彭明亮不服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9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 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 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 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之 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 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附表所 示被害人或告訴人4人遭詐騙款項共計高達470餘萬元,難認 犯罪情狀有何憫恕之處,且被告經2次減刑後,已難認有何 刑度過重之情況,自不宜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同 敘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 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請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尚有未恰,惟就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理由業如前貳、五所述,惟 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4名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 案發當時做物流,收入3萬多,現在仍從事物流業,家中有 父母,目前沒有結婚,需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告訴人 謝耀元 6萬元 2 被害人 丁月珠 1百萬元  3 告訴人 陳素姿 3百萬元  4 告訴人 李羿賢 655,300元 (兆豐銀行嗣匯還72321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判決誤載返還655,300元應予更正。)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6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澤廷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澤廷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2483 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網友,於民國1 12年6月24日晚間,2人相約至臺北市信義區微風松高百貨內 用餐,用餐結束後,2人一同步行至附近松仁路之廣場內, 被告竟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廣場座椅,乘A女不及防備 、抗拒,親吻A女唇部2次。因認被告涉有(按: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 之證述及該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親吻A女唇部2次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們2次接吻 皆為你情我願,過程中皆為彼此四目交接,雙方嘴巴一起主 動靠近彼此的動作,絕非乘人不備的強吻,假設是強吻,我 們不可能繼續在圓形廣場聊天接近1小時,然後再一同有說 有笑地走回捷運站,且A女在捷運站請我等她上廁所,然後 再主動過來,跟我道別;我當初為了尋找人生未來另一半, 而使用主打認真交友的交友軟體,進而認識A女,我們認識 後互換通訊軟體,先用文字訊息聊天,再轉到電話聊天,和 後續的晚餐約會,我們當初有分享彼此的感情觀及過往的感 情經驗,A女也明確說她想尋找以認真交往為前提的對象, 我們當時彼此互有好感,A女在約會當天詢問過幾次我覺得 她怎麼樣,她主動表示覺得我條件不錯、個性很好,因此當 天我們才會有曖昧等相關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並非 被告單方面的主動或壁咚行為,接吻過程係長達數秒,而且 A女主動靠近,可認為是雙方你情我願;再從A女在LINE所傳 給被告的文字中最初並沒有表達不舒服,此與A女指述遭到 強吻矛盾;又A女稱被告陪同其到捷運站上廁所以後,A女急 欲擺脫被告,要求被告先行離開,但監視器畫面是顯示雙方 相處融洽的走去廁所,被告在遠方等待,A女上完廁所,也 主動尋找被告,與A女的指述也矛盾,可證被告從頭到尾都 沒有性騷擾之故意或意圖等語置辯。 四、被告與A女於112年6月間經由Coffee Meets Bagel(下稱CMB) 交友軟體認識,進而於同年月20日起以LINE之文字訊息及語 音通話聊天,其後2人相約於同年月24日晚間至臺北市信義 區微風松高百貨內用餐,用餐結束後,2人一同步行至附近 松仁路旁之圓形廣場內,被告於同日晚間8至9時間,在上址 廣場座椅,親吻A女唇部2次,嗣2人一同步行前往捷運市政 府站(下稱捷運站),A女並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進入捷運站 閘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附圖及CMB交友軟體下載頁面 簡介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關於被告是否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為親吻行為,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快走 到圓形廣場前,他提要不要坐在那裡聊天,我就跟著他走到 圓形廣場,我坐離他約快1個人的距離,他主動說要不要坐 靠近一點,我沒有理會他,之後他慢慢地坐靠近我,他先聊 他的工作等等之類的正常內容,此時他坐在我的左側,他先 用手摟我,然後他就強吻我的嘴唇大概幾秒,當下我愣住好 幾秒,一片空白,我就趕快往後退,但是我往後時,因為他 還是摟著我,有幾秒鐘的時間我沒辦法順利的往後退,我就 開始問他為何要突然親我,他說因為看到我的臉就會情不自 禁地想要親,還反問我說不可以嗎,我當然回說不可以,且 我也覺得不好。後來我們穿插著正常聊天,我想是不是因為 被告喝醉了,我就問他說是不是因為喝醉才有這種行為,他 回說沒醉,他很清醒,我這時覺得通常喝醉的人都會說自己 沒有醉,但不管他有沒有醉,都不應該沒有經過我的允許就 強吻我,後來我現在不太確定是他言語性騷擾先還是第2次 強吻我先,他就突然問我是不是很會吹,我當下真的愣住, 覺得這個人有問題嗎,在我困惑中,他又第2次強吻我,時 間比第1次短,我就覺得我要趕快遠離這個人,我就提說我 要回家了,因為太晚了,他當時還一直拖延,還說我們可不 可以再聊一下下再離開,後來他堅持要陪我走去捷運站,直 到走下捷運站,我就跟他說我想去廁所,你可以先離開了, 我就直接進廁所,出來後他還是站在外面,我就趕快跟他說 再見,刷卡進閘門,後來他就離開;在被告在問我是不是很 會吹的差不多同一個時間,他另問我有沒有在非男女關係下 接受約砲;我在捷運站所以會跟被告說我要先去上廁所,請 他先回家,就是因為我不想再跟被告待在同一個空間,誰知 道我上廁所出來後,被告還在外面;我當下遭受被告性騷擾 時的感受及反應是很不舒服、嚇到、焦慮、事後還很想嘔吐 ;遭受被告性騷擾時,我有跟他說我不舒服,但他聽了還是 繼續他的性騷擾行為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5至31、71至7 2頁,原審易字公開卷第329至331、335至336頁)。固有A女 指述在卷。  ㈡惟查被告與A女於112年6月間認識之交友軟體下載頁面之簡介 為:「『咖啡遇上貝果』媒體茶敘,為女生設計的交友APP.女 孩們,從已對妳有興趣的眾多男孩中挑選一個吧!」「約會 交友營收最高的項目第7名」(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443至449 頁),可知被告辯稱係為找尋交往對象,而使用該交友軟體 ,進而認識A女等情,並非無據。其後被告與A女進而自112 年6月20日起以LINE之文字訊息及語音通話聊天,復相約於 同年月24日晚間至臺北市信義區微風松高百貨內用餐,業如 前述,且依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於吃飯期間聊 天愉快,我們聊彼此的工作、興趣、對未來的想法等語(見 偵字不公開卷第71頁),可見斯時2人相處尚屬融洽,又案發 當日二人於晚上見面並用餐,顯非基於公事或公務上之會面 。而就A女描述遭被告親吻之前,二人曾在公園並肩而坐, 尚非面對面或保持與陌生人之距離。又A女遭親吻第一次後 ,雖稱不喜歡被告突然之親吻,然未離去,僅係腦中思考被 告是否飲酒過量而失態,而仍選擇繼續與被告聊天。則就一 般常情,被告既係在交友網站上與A女認識,衡情該網站係 男女為交友之目的而來,各人對於交友之定義雖有不同,但 與為特定學術、興趣、社團等目的成立,參與之人不分性別 、年齡、已、未婚、有無子女,主要目的非聯絡男女情感顯 有不同,是被告主觀上認A女既已因聊天認識數日,且同意 外出吃飯,A女應非對其毫無好感,難認與常理相違。而被 告於親吻之前,雖非特別經A女同意,然是否僅憑此即可認 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尚屬有疑。  ㈢關於A女遭被告親吻後,二人之互動情形,經原審勘驗捷運站 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如下:  1.於案發日晚間9時17分許起,依捷運站3號出口處之監視器錄 影,顯示:被告與A女於畫面右上方出現,並肩朝向畫面左 側之電扶梯前進,被告於行進過程中持續將雙手放於身後, A女則陸續做出拍手、撥頭髮、雙手放胸前等動作,待到達 電扶梯口時,2人先後站上電扶梯,A女並於站上電扶梯後側 身轉頭看向被告,嗣2人於畫面左側消失。  2.於案發日晚間9時18分30秒許起,依捷運站3號出口電扶梯處 之監視器錄影,顯示:A女與被告搭乘畫面左側之電扶梯向 下移動時,A女側身站立於較低之階梯,轉頭仰望被告並與 之交談,被告則將雙手置於身後,站立於相差一個階梯之較 高位置,聽A女講話,嗣2人自畫面左下角消失。  3.於案發日晚間9時19分許起,依捷運站3號出口地下1樓連通 道之監視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右側出現, 持續朝向畫面左上方前進,A女並以其左手輕拍被告右上臂 後方,並於畫面左上角消失。  4.於案發日晚間9時19分30秒許起,依捷運站驗票閘門處之監 視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右上角出現,朝向 畫面左上方並肩前進,嗣於畫面左上角之護欄轉角處消失。  5.於案發日晚間9時20分許起,依捷運站內電扶梯上方之監視 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右側出現,沿畫面右 側延伸至畫面上方之走道持續前進並自畫面中消失。  6.於案發日晚間9時20分30秒許起,依捷運站詢問處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並肩 朝向畫面下方前進,同時持續交談,待2人行至畫面下方後 ,隨即轉向畫面右下角後消失。  7.於案發日晚間9時22分許起,依捷運站驗票閘門處之監視器 錄影,顯示:A女自畫面右上角出現,朝畫面上方之女廁入 口前進,被告則跟隨其後並移動至自動售票機前佇足;被告 持續站立於自動售票機前方;A女離開女廁並行走至被告所 在位置,2人於該處停留10餘秒,而後A女與被告分別朝向畫 面下方與畫面右側前進,同時A女轉頭望向被告並對其揮手 ,被告則點頭致意後於同日晚間9時25分25秒許向畫面右上 角移動並消失,嗣A女進入驗票閘門後於畫面右下角消失。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稽(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274 至280、283至295頁,原審易字不公開卷第81至93頁)。是就 此相關畫面,除二人仍並肩交談外,被告並未有再觸摸A女 身體性徵部位,且A女亦未特別顯示嫌惡被告,請其離去之 動作或表情。況於原審法院A女證稱:伊與被告分別時,有 走過去跟被告說再見,我當時揮手是跟他說再見等語(見原 審易字公開卷第336至337頁),A女並於案發翌(25)日凌晨0 時16分許表示:「Btw 謝謝晚餐〜」(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1 85頁),是縱可認A女遭被告親吻非其所願,然A女於事後與 被告仍可保持禮貌之互動,堪認被告與A女之關係與一般陌 生男子並不相同,是被告辯稱其係認為A女對其有好感,始 有親吻之舉,難認為虛。 ㈣至證人A女證稱遭被告性騷擾後之情緒反應,經證人即A女之 友陳○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日晚上9點多,A女傳訊息 希望可以跟我通話,我感受到她希望可以趕快跟我對話,我 跟她說我忙完之後可以跟她通話,我忙完後,晚上11點多跟 她講電話大約半小時,通話內容是我一接起來就聽到A女的 聲音很顫抖,她說她現在一個人,在晚上跟一名網友在信義 區吃飯,那名網友吃完飯提議一起散步,後來去廣場聊天, 聊天過程那個網友有摟腰甚至強吻她,她非常害怕,她提到 強吻部分時,甚至快哭了,我覺得她有點難以啟齒,因為她 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339頁), 及證人即A女之友陳○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日晚間9時2 6分A女用通訊軟體詢問我今天有空講電話嗎,並說她很焦急 ,那時我沒辦法跟她聊天,因為我要搭飛機回臺灣,等到我 回臺灣後,我與A女在(按:案發翌日)凌晨1點半大概通話40 分鐘,她說跟一個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的男生,初次出去約會 ,在吃完晚餐散步時,她被對方強吻,及詢問她是不是還蠻 會口交的,這些事情讓她很不舒服等語(見原審易字公開卷 第363至365頁),及陳○元於113年2月16日以書面陳述:我在 從收到A女訊息及講話聊天的過程中,都有感受到她的痛苦 ,因為她很急著要找我通電話,通電話當下情緒也不太穩定 等語(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181頁),而就證人陳○綺及陳○元 上開證稱A女分別與其等聯繫之情,並有其等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173至179頁)。另有A 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A女於案發翌(25)日凌晨0時16 分許表示:「回家的路上我想了想,還是跟你說一下我的感 受好了。晚上你突然這樣親過來,我是真的嚇到了,也覺得 不舒服,只是當下我頗錯愕,思緒還不太清楚。如晚上跟你 說的,因為我從來都沒有在還沒有跟對方成為情侶之前,就 有太多肢體接觸甚至是親密互動,所以不太能接受這樣子的 舉動,希望你能明白我的意思」等語;又A女於案發後,曾 於112年7月1日及113年7月20日至杏語心靈診所精神科就診 ,此有該所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7頁,原審易 字公開卷第347頁),堪認A女於當晚返家後,確有對於被告 之親吻感到不舒服而向其友人抱怨,並為精神治療,惟被告 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曾回A女以:「感謝妳願意跟我出妳 內心的想法 這邊再次跟妳說聲道歉 如同昨晚打勾勾後的約 定 彼此一起把步調放慢的相處」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附 卷足參(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113至115頁)。而就交往男女間 何時可以進入親吻階段,應繫二人間與對方之感覺而定,又 此時同意親吻亦不能推定往後皆同意,惟尚難僅憑雙方各自 且不同時期之認知不同,即繩行為人性騷擾之罪責,如此將 使性騷擾之客觀構成要件成為浮動狀態,且處罰範圍毫無界 限,自與罪刑法定原則不合。而以上揭被告接獲A女之訊息 後之回應內容,堪認其係基於對A女充滿好感,且認為A女對 其亦有好感之情形下所為親吻行為,事後亦對其造成A女不 適表示道歉,願意放慢步調,是上揭A女雖有不適之相關事 證,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性騷擾之行為,而就證人A女上開指訴雖 可認被告之行為雖非適當可取,然尚乏證據足認其具有性騷 擾之意圖及故意,而達涉犯刑責之程度,自無法對被告遽以 該罪相繩。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從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一開始積極主動邀 約A女,案發後卻封鎖A女追蹤IG(見偵卷第83頁),與男女 交往過程迥異。又縱使A女遭被告騷擾時未即時向第三人求 援,或報警處理,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對初次見面 之A女強行親吻、談論性議題,與A女所述被害過程相符,事 發後A女有向友人述說被侵害經過、心理反應,期間內心糾 結、無奈,確屬親歷、非杜撰,原審不察,諭知被告無罪,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與A女係在交友網站認識,見面前已 互相熟悉,被告雖於見面時有親吻之舉,辯稱係認為A女對 其有好感所為,此部份難認為虛,且除此之外,被告並未再 觸摸A女隱私部位,或為任何其他性騷擾行為,是其辯稱對 男女交往速度與A女認知不同,但並無性騷擾之意,亦非不 可採信。又被告稱事後封鎖A女係因為其認為見面二人交往 互動均屬正常,但事後A女卻認其係故意性騷擾,擔心A女會 再IG傳送令其親人及友人對其有所誤解之訊息,所以才會封 鎖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此部份亦難認有違常情, 且亦難憑此做為被告構成起訴犯行之積極證據。  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 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 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 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6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森億 黃冠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景文國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45797、60961、68866、113年度 偵緝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壹、被告謝森億、黃冠倫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森億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黃冠倫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均具狀及由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7、39、74、110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本院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森 億、黃冠倫上述科刑上訴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被告景文國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景文國具狀及由辯護人陳稱就被告所犯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全部上訴(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就被告景文國前開 上訴部分全部審理。   乙、被告謝森億、黃冠倫科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謝森億、黃冠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 庭,惟渠2人具狀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雖在原審否認犯 行,但在上訴二審時已經認罪,其量刑因子已改變,應在量 刑予以減輕等語。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謝森億、黃冠倫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謝森億、黃冠倫如其等原審事實欄所載犯行 ,論處其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刑,被告謝森億、黃冠倫 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 之科刑部分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㈡科刑:  ⒈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謝森億、黃冠倫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竟與本案共犯景文國等人共同媒介、容留女子 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 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本 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內容,兼衡被告謝森億、黃冠倫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⒊原判決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 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 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 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⒋被告謝森億、黃冠倫具狀上訴及委由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均表 示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始於上 訴時坦承犯行,就此是否得以評價為從輕之量刑因子,即有 探究之必要。  ①參酌我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 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 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 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 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 定態度不良之依據」。  ②被告謝森億、黃冠倫上訴後於本院審理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 刑減讓之事由,自應參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又國外立法例 (美國及英格蘭)就認罪之量刑減讓已明訂於量刑準則中, 其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制所欠缺之科刑 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下述國外之量刑準則 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作為前開量刑定刑要點之補充說 明:  ⒌法院決定被告是否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可參考下列因素: 真誠認罪,承認或不否認所有相關行為,或主動結束犯罪行 為;法院以被告在審前程序之陳述及行為作為判斷,如被告 在審理程序前進行認罪協商,真誠承認犯罪行為,或未否認 相關行為時,可認為被告有明確表示承認犯罪,然若被告有 做出不一致之行為時,則會被排除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若 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罪,讓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之後再於 判決有罪時表示承認犯罪,亦無法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美 國聯邦量刑準則中關於「承認犯罪」章節規定)。  ⒍被告在訴訟程序中認罪時,法院決定應處以何種刑罰。法院 應考量下列事項: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進行認罪答辯的階段時 點及其作出認罪答辯時之情況。即依被告在何種訴訟程序階 段進行認罪答辯,而決定遞減幅度,也可能會遞減至0,目 的在於鼓勵有意認罪之被告,儘早於訴訟程序階段進行認罪 ,有助於降低犯罪對於被害人之影響,使被害人及證人毋庸 到庭作證,達成減省訴訟勞費之公共利益,由於愈早認罪所 能產生之效益愈大,為最大化認罪之效益,提供儘早認罪之 誘因,故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為之認罪有不同之量刑減讓 效果(英格蘭量刑法規定)。    ⒎承上,本院認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認罪係出於真誠 悔悟,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且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時,即 得評價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倘被告先否認犯罪,於法院判決 有罪後始承認犯罪,則不宜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法院應審 酌被告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之減讓幅度,如被告於 法院訴訟程序初期即認罪,其量刑減讓之幅度較大;倘於法 院訴訟程序中後期才認罪,應考量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 司法資源之耗費、對相關證人之負擔等節,逐漸減少量刑減 讓之幅度;若於訴訟程序最後階段才認罪,因法院已幾乎完 成證據調查,造成相關證人之勞費,花費大量司法資源,自 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倘不區分被告犯罪時間點之不同,亦 不問被告認罪之緣由及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 並給予相同幅度之量刑減讓,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 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質言之,被告先否認犯行,待證據調 查完畢後,見證據呈現結果對己不利,再改為認罪表示,或 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待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幾無主張無 罪之空間,再於上訴第二審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等係基於為 求刑之寬典而為之認罪表示者,倘與被告於訴訟階段初期或 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得 為相同之量刑減讓及從輕之量刑評價,不僅無助於發現真實 之目的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更造成司法過度負擔。  ⒏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其 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固於上訴本院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僅委由辯 護人表示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其等有真誠悔悟之 動機。考量原審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 之證據調查,判決有罪在案,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 再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表達有愧疚 悔悟之意,且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觀之,可見被 告謝森億、黃冠倫僅於具狀上訴並委由辯護人表示認罪等情 ,顯係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 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辯 護人為被告謝森億、黃冠倫辯護稱:被告2人於上訴後認罪 ,量刑因子已改變,請從輕量刑云云,自有誤會。  ⒐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謝森億、黃冠倫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 ,認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刑度偏低區間,再 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 被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 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各5罪),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認其等責任刑僅予以接近法定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衡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 法實務就圖利容留性交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於定執行刑復說明:審酌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本件分別 所犯之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酌各罪犯罪時間接 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0月,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 定及定執行刑,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 刑均衡原則情事。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 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 基礎並未有重大變更,其所量處對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應予 維持。綜上,被告謝森億、黃冠倫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景文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全案上訴)部分   犯罪事實:   景文國、黃冠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aes34」、「愛 奇」等應召站成員(無證據證明「paes34」、「愛奇」等應 召站成員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景文國於 民國111年2月20日向不知情之張育寧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0樓之房屋(下稱○○街房屋)為性交易處所, 另由黃冠倫支付該房屋之房租及水電費,復由「愛奇」與雷 怡婷(111年12月25日開始)聯繫性交易事宜,「paes34」 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愛心圖樣)本人照片 ~本人服務(小菲)個人工作室(愛心圖樣)服務地址:○○ 區」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雷怡婷向男 客收取後,雷怡婷再將部分款項交付給「愛奇」,渠等即以 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雷怡婷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 易以營利。嗣於112年1月18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 網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 ,佯裝嫖客與「paes34」約定從事性交易後,「paes34」遂 提供○○街房屋地址,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雷怡婷為從事性交 易之女子後,即為警查獲,方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景文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被告景文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   於原審固坦承以其名義承租○○街房屋,但其未居住在上址, 而於111年12月25日遭警在該處查獲雷怡婷,然具狀上訴否 認有何營利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當初我 跟黃冠倫要一起工作,所以才承租○○街房屋,之後沒有接到 工作,也沒有住進去,但黃冠倫不想損失押金、不想退租, 之後○○街房屋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且我於111年2月20日承租 ,警方是111年12月25日查獲雷怡婷,兩者相距9個月,且無 證據證明我跟黃冠倫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我與上開女子從事性交易無關云云。經查: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景文國於111年2月20日向屋主張育寧承租位於○○街房屋 ,由被告黃冠倫支付該房屋之房租及水電費。另「愛奇」與 雷怡婷(111年12月25日開始)聯繫性交易事宜,「paes34 」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愛心圖樣)本人照 片~本人服務(小菲)個人工作室(愛心圖樣)服務地址:○ ○區」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證人雷怡 婷向男客收取後,雷怡婷再將部分款項交付給「愛奇」。嗣 於112年1月18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站上發現性 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佯裝嫖客與 「paes34」約定從事性交易後,「paes34」遂提供○○街房屋 地址,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雷怡婷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 即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證人雷怡婷、張育寧於警詢時證述在 案(偵68866卷第7至10、11至12、17至22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 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照片、LINE暱稱「paes34」 、「小菲」於「捷克論壇」刊登之廣告頁面截圖、員警與暱 稱「小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0樓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張育寧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存 摺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68866卷第23至29、31、33、3 5、43至45、46至47、49至52頁),亦為被告景文國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景文國確有上開犯行,有如下證據可憑:  1.證人雷怡婷使用○○街房屋得到被告景文國、黃冠倫同意:   證人雷怡婷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事性交易會與「愛奇」依照 當日全部性交易所得去拆帳。「愛奇」會負責用通訊軟體LI NE傳遞有關性交易方面之訊息給我,工作地點每天更換,○○ 街房屋應該是「愛奇」租的,房租水電費是「愛奇」繳納的 等語(偵68866卷第17至22頁)。可知證人雷怡婷並無承租○ ○街房屋,係因透過「愛奇」之媒介方會在○○街房屋內從事 性交易。依上情觀之,「愛奇」、雷怡婷當事先取得○○街房 屋承租人被告景文國、使用人被告黃冠倫之同意,方可使用 ○○街之房屋,否則渠等豈會有○○街房屋之鑰匙,並無懼房屋 承租人或使用者會隨時返回,進而發現雷怡婷在內從事性交 易之可能。且被告景文國租用○○街房屋,其用途是供雷怡婷 使用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告黃冠倫結證稱:○○街房屋是景文 國承租的,是要租給雷怡婷住的,我和景文國約3、4年前同 時認識雷怡婷;該處不是作為我和景文國的公司宿舍等語( 偵68866卷第106至106頁)。  2.再者,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 法上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 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 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如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 已予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113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冠倫另案因委由被告景文國承租房 屋,但由被告黃冠倫給付房租,而該房屋亦供女子從事性交 易之犯行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該案中從事性交易之女 子證稱應召站成員為「愛奇」、「阿冠」(即被告黃冠倫) ,「愛奇」負責告知性交易之訊息乙節,此有原審法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決可憑。而前案與本案均係被告黃冠 倫透過被告景文國之名義承租房屋、被告黃冠倫使用之房屋 內均遭查獲女子在內從事性交易、傳遞性交易訊息者均為「 愛奇」等種種一致性可知,被告景文國、黃冠倫、「愛奇」 確屬同一應召站成員,而被告黃冠倫之工作即係尋覓房屋, 再由被告景文國出面承租,供女子從事性交易,實屬明確。  ㈢被告景文國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景文國於111年2月20日承 租○○街房屋,而○○街房屋於112年1月18日為警查獲為從事性 交易之地點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景文國前開所辯,業與 被告黃冠倫於偵查中上揭證述迥異(偵68866卷第105至107 頁),被告景文國供述之真實性實非無疑。雖被告黃冠倫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改稱:○○街房屋是我跟景文國要一起承租 的,我們要一起做清潔的工作云云(原審訴字卷第56頁), 然被告景文國、黃冠倫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對於被告景 文國是否曾經入住○○街房屋、被告景文國是在承租○○街房屋 後2至3星期(被告景文國供述是在承租○○街房屋後,原審訴 字卷第65頁)或是2至3個月(被告黃冠倫供述是在承租○○街 房屋後,原審訴字卷第56頁),方表示因為無法承接工作方 不想繼續承租○○街房屋等節,均相互齟齬。益徵被告景文國 所辯之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否則為何就同一事實,其 與被告黃冠倫一同經歷,兩人供述卻大相徑庭、相互齟齬。 堪認被告黃冠倫翻異前詞,顯係曲意迴護被告景文國之詞, 自難資為有利被告景文國之認定。  ㈣況被告景文國、黃冠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因為被告 景文國突然表示無法一起工作,也不承租○○街房屋,因此雙 方吵架之後就很少聯絡云云(原審訴字卷第56、66頁),然 被告景文國、黃冠倫所述若屬為真,本件○○街房屋係在111 年2月20日承租,被告景文國、黃冠倫因前情發生衝突,而 在約111年3至4月間不歡而散,渠等當無在短時間再一同合 作之可能,然被告景文國卻於111年5月9日又以自己之名義 承租房屋,而由被告黃冠倫使用,且該房屋又遭查獲有容留 女子從事性交易,此有前案判決可證。被告景文國雖否認犯 行,然其確實出名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房屋 ,且由被告黃冠倫支付房租及水電費,並由「愛奇」與雷怡 婷自111年12月25日起聯繫性交易事宜,再由「paes34」在 捷克網站張貼性交易訊息,招攬男客與雷怡婷在○○街上址從 事性交易。足見其之分工係出面承租容留女子與男客發生性 交易地點之人。又其雖否認知悉性交易之事,否認與被告黃 冠倫有犯意聯絡,然其2人在本案前已有前案也是相同運作 模式,也就是由被告景文國出面承租房屋,被告黃冠倫支付 房租、水電費,而遭查獲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有新北地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決書可佐,已如前述,該案事實係 111年5月9日起租,111年9月21日查獲,與本案係111年2月2 0日起租,112年1月18日查獲,有高度重疊,而前案之上游 亦同為「愛奇」,足見此一上下分工模式,在兩案中均屬一 致。況且被告景文國與黃冠倫所供述與房屋租金給付方式、 有無入住、有無表示要退租之情節並不相符,實難遽採。況 前案起租時間(111年5月9日)係在本案(111年2月20日) 後,更足認其與被告黃冠倫之前空言辯稱發生衝突,不再聯 絡乙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景文國之辯護人辯稱:雷依婷陳稱「愛奇」為女性,可 見「愛奇」之人並非被告,被告亦無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 客,其無構成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云云。然查,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 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 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 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 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 「行為分擔」。本案被告景文國就上開犯行與黃冠倫、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aes34」、「愛奇」等應召站成員共同 基於媒介、容留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被告景文國分擔前揭犯行,由「愛奇」與雷怡婷聯繫 性交易事宜,「paes34」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廣告訊息招攬 不特定男客,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景文國等人參與應召站之 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 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 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 之整體流程中,其中被告被告景文國、黃冠倫與「paes34」 、「愛奇」等應召站成員各自為犯罪計畫一部,縱被告景文 國並非雷依婷所稱「愛奇」之人,依上開說明,亦無礙於被 告景文國犯行之成立。    ㈥據上,被告景文國係應召站成員,其等分工乃係被告黃冠倫 尋覓合適之性交易地點,並由被告景文國出名承租後,復由 「愛奇」與雷怡婷聯繫性交易事宜,「paes34」則在捷克論 壇網站上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供媒介、容留女子性交 易之用甚明,足可認定。被告景文國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規定處罰對象,以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 ,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景文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其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景文國、黃冠倫與「paes34」、「愛奇」等應召站成員   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駁回上訴理由(被告景文國):   原審以被告景文國有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景文國不思循正途賺取 金錢,竟與本案共犯共同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 ,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酌以其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內容,兼衡被告 景文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敘 明:被告景文國固就上開犯罪事實中為雷怡婷丞租房屋,與 男客性交易之場所,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從事性交 易之女子給付之拆帳所得已由被告景文國實際收受,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景文國上訴本院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其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景文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2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庭維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號、第3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及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庭維不服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陳明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 訴(本院卷第1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合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 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 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有關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 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 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告 訴人汪慧嵐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 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及 洗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 ,且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見本 院卷第13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招募他人加入 犯 罪組織、共同洗錢未遂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判決引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雖有疏誤,惟不影響判決本 旨,爰予更正)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列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 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審判 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有 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合。而原審於理由欄 叁、九㈠內曾敘明:被告因介紹盧嘉惠、許宏雄、陳宇伸等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估算為2萬元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漏未於原判決主文中諭知,於 法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願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再予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改判。 肆、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且犯罪行為人策動詐欺犯罪手法細膩、分工精密且態樣 繁多,日趨集團化、組織化,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且損失慘重 ,竟仍招募盧嘉惠、許宏雄及陳宇伸加入詐欺集團,令其等 擔任車手、照水及收水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加重詐欺等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 ,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殊值非難,幸因為警及時查獲,而未生財產損失,亦 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 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 情節、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繳交犯罪 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乙節,暨其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高中肄業,案發當時及現在從事泥做工作,收入 月薪6萬,家中有父母及國小三年級的兒子,已離婚(見本 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時均稱 :伊的工作就是負責介紹人取錢,如果用有到伊介紹的人, 暱稱「中國信託」(即「依依」)就會包紅包給伊,於盧嘉 惠、許宏雄被收押後,「依依」有陸續以泰達幣支付介紹的 報酬,折合臺幣約為2萬元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81號卷第3 64-365頁;原審卷第30-31頁),從而,被告因介紹盧嘉惠 、許宏雄、陳宇伸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之犯 罪所得估算為2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 部份業已繳交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㈡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 (參原審卷第31、127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共犯即詐欺集 團成員所共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⒌所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亦應 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物,業於共犯盧嘉惠、許宏雄及陳宇 伸所犯加重詐欺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確定,且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796號執行沒收,此有113年 度基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盧嘉惠、許宏雄及陳宇伸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69-81、149-175頁), 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⒉至⒎所示之物, 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31頁),且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477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雷國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雷國仁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228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雷國仁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卷宗影 本,但應去除雷國仁以外之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並不得複 製、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5至7所示)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雷國仁所涉侵占案件,現由本院審理 中(113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請求付與本案之卷證影本 (含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部、高院卷、最高法院 卷),及證物、卷附光碟(含偵訊光碟、其他光碟:報案人 游軒祐於後埔派出所及臺北市警察局之警詢影音檔案),並 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 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 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 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 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209號判決以管轄錯誤,移送聲請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審理中,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 ,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警詢卷:全部」、「檢察官 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 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應認聲請人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件之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 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 ,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 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卷證影 本或電子卷證光碟(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 ,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㈡另聲請人聲請付與附表編號5至7所示部分,本案卷宗內並無 此部分卷證資料,本院自無從准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付與卷宗名稱 ⒈ 警詢卷:全部 無(本案無獨立之警詢卷,調查筆錄暨相關資料附於偵查卷) ⒉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卷、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卷 ⒊ 地院卷:全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卷、113年度聲全字第38號卷、11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卷 ⒋ 高院卷:全部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卷 ⒌ 最高法院卷:全部 無 ⒍ 證物 系爭耳機自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24日連接其他藍芽裝置之使用記錄 ⒎ 卷附光碟 偵訊光碟全部、其他光碟(報案人游軒祐於後埔派出所及臺北市警察局之警詢影音檔案)

2024-12-30

TPHM-113-聲-351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8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奕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光奕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 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9年5月20日)前所犯,而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於104年6月間某日時至108年7月31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前開期間內之108年5月28日另涉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等一切情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 於113年12月18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無具體意見 ,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5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 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僅一 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 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45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2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陳永慶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 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 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 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末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 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 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 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 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 」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 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 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 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 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所為,又本件 如附表編號3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頁背面),自應認本院仍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 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 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範圍 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 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 )。又雖如附表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34頁) ,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 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 欺取財案件(附表編號1、3為加重詐欺案件、附表編號2則 為幫助詐欺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1108年 6月間至同年8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衡以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案件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非寡(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被 害人被害金額高達美金222萬元及新臺幣60萬元),暨其所 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 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46頁),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 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3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2 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犯罪日期 108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日 108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5日 108年8月5日至同年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7、118號、110年度偵字第2173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70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058、14850、20132、26434、18280、20637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04、93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5號 110年度重易字第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8日 110年9月28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5號 110年度重易字第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註 ⑴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05號 ⑵編號1曾經基隆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⑶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0年度偵緝字第118號、110年度偵字第2173號」,應更正如上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22號 ⑴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92號 ⑵編號3曾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編號3犯罪日期誤載為「108年8月6日至同年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9年度偵字第9058、14850、26434、18280、20637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04、9358號」 均應更正如上 編號1、2曾經基隆地院111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已執畢)

2024-12-30

TPHM-113-聲-3494-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國仁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0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雷國仁於民國112年12月3 0日上午7時至8時即欲搭乘統聯客運至南投之候車期間,見 被害人游軒祐於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遺落在 上開客運之Apple廠牌Airpods藍芽耳機1副(下稱本案耳機 ,價值新臺幣7,500元),竟拾獲本案耳機後將之侵占入己 ,並於數日後,將本案耳機藏放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及 住居所均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業據上訴人陳 明無訛,並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39號卷第11頁),而被告亦無在監 押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繫 屬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又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12月30日9時許,在板橋 南雅南路搭乘遊覽車,在移動之車上拾獲本案耳機,當時我 是要前往南投埔里,行車路線走南雅南路,左轉縣民大道, 上65快速道路,再上國道三號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6至219頁)。依上 所述,被害人固係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遺 失本案耳機,然被告涉嫌將本案耳機侵占入己之犯罪地,應 係其拾獲本案耳機而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依被告所辯 其係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上車後所行經之途中拾獲本案 耳機,而觀之被告所稱之行車路線可知係途經新北市板橋區 、土城區,有台65線維基百科查詢結果、國道3號交流道、 服務區里程一覽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25至230頁)。是本案 犯罪地應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土城區一帶,遍查全卷亦無證 據可資認定本案犯罪地係在原審法院轄區。綜上,被告之住 居所,並非在原審法院轄區,而其被訴涉有上開侵占犯行之 犯罪地,亦無從認定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原審法院就本案 自無管轄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撤銷原簡易判決 ,並為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另考量被告之住居地及 本案犯罪地均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爰一併諭知將 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雷國仁於民國112 年12月30日上午7時至8時即欲搭乘統聯客運至南投之候車期 間,見被害人游軒祐於臺北市臺北車站東三門遺落在上開客 運之Apple廠牌Airpods藍芽耳機1副,竟拾獲本案耳機將之 侵占入己」,而被告自述於移動中之遊覽車上拾獲該系爭耳 機,原審便認定「本案犯罪地應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土城區 一帶」,且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遍查全卷無證據可資 認定本案犯罪地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因此管轄權繫屬法院 並非明確,應有再行調查確認之處,以避免再有管轄錯誤之 情事發生,爰提起上訴云云。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管轄錯誤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參   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另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上訴時,而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涉侵占犯行之犯罪地,係在臺北市○○ 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無非係以被害人游軒祐於警詢 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細繹被害人於警詢陳述略以:我 於112年12月29日晚上11點坐客運至臺北市○○區○○○路0號臺 北車站東三門,上捷運後發現我沒有帶到本案耳機,我沒有 印象本案耳機放置何處,只知道當時我將本案耳機放在車上 。我當下有聯繫客運司機,司機當下說沒有在車上找到耳機 ,隔天我有聯絡包車的人,包車的承辦人有去詢問統聯公司 ,詢問車上在做清潔時有無發現耳機,但是那時候已經是隔 天了。那天在我下車後,客運有在載下一組客人,那次車的 動向是從台北到南投,我當下有看我耳機的定位也是在南投 ,那臺車後來又從南投開到高雄,但是我看耳機的定位還是 在南投,所以我當下有先報遺失;我這禮拜一到今天都有看 我耳機的定位在哪裡,定位都是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明街25巷 2弄,所以我今天有到現場去看,使用尋找耳機的功能,後 來我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的一台摩托車AQZ-015 車廂内聽到本案耳機發報器的聲音,我把我手機放在這台車 的車上,結果顯示耳機距離我的手機只有10公分,所以耳機 應該是在車廂内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可認檢察官係以 被害人之警詢陳述,推測被告係於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 車站東三門搭乘客運南下至南投時涉犯侵占之行為。  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   即同時完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67年台上字第26   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占罪之行為地,係指犯罪人   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而言。被告於偵查、原審113年9月 10日準備程序、113年10月1日審判程序及113年8月15日上訴 理由狀就本件犯行之陳述略以:我係112年12月30日上午9時 許從板橋南雅南路二段普因精舍搭乘統聯客運至南投中台禪 寺,車走南雅南路,左轉縣民大道,上65快速道路,再上國 道三號。我在移動客運車上座位前座椅背置物網拾獲本案耳 機,拾獲本案耳機當時,車子應該是在高速公路上。112年1 2月30日到中台禪寺當義工,至113年1月1日晚間返抵板橋住 處。拾獲耳機後便聽到失主白天、晚上不時啟動耳機搜尋定 位功能發出聲音,因欲行使民法第805條第2項之拾得物報酬 請求權,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4日將本案耳機放在背包 內,113年1月4日後將本案耳機改放置於自有機車AQZ-015車 廂內,想說等事情忙完抽空送交警局,嗣因處理生活事務或 無寬裕時間,將本案耳機放置於不移動、不使用之自有機車 AQZ-015車廂內約3週。我沒有要侵占耳機,因忙著處理個人 事務,未能及時將拾得物交付警局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61至69、190 至194、212至220頁),被告上開所述情節並無不能採信之 處,且與被害人所述尋獲本案耳機之情相符,應認被告涉犯 侵占之犯罪時、地係於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搭乘客 運之後。則依被告拾獲本案耳機之客運自新北市板橋區南雅 南路南下至南投之行車路線及被告於113年1月1日自南投返 回板橋住處後,將本案手機置於背包、停放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前之自有機車AQZ-015車廂內,直至113年1月 19日經被害人尋獲本案耳機等情,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涉犯侵占行為之地點在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復佐以被告否 認有何侵占犯行,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不明。又本案繫屬 於原審法院時,被告籍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被告並未 在原審法院管轄權範圍內監所內羈押或執行,復有本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此外,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認 被告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另有住所或居所之情形,是被告於 檢察官起訴時,其住、居所及現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 轄區域內。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及其涉犯侵占本 案耳機犯行之犯罪地,於案件繫屬原審法院時均非在原審法 院轄區,公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原判決因 而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同時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要屬適法,並無違誤。原判決諭知移轉管轄之理由雖 與本院上開認定稍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 要。上訴意旨主張管轄權繫屬法院並非明確,有再調查確認 之處,尚有誤會,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TPHM-113-上易-228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楊佳蓉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聲請再 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再審提出新證據即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下稱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於民 國110年5月13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即已提示予被告 閱覽,且此等卷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2年4月 6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20023760號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辦,該署於112年4月18日分案調查,縱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案件)之承辦檢 察官為不同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難認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於原確定案件之審理過程中,屬檢察官所不 知致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該證據自不符嶄新性(新規性) ,檢察官執此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況被告於原確定案 件偵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帳戶 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於原確定 案件偵查、審理過程中,檢察官應已發現被告具有或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共同正犯之嫌疑,卻仍僅認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提起公訴,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據此為被告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判決,檢察官 又未於上訴期間內循通常程序提起上訴,而在判決確定後始 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對於法秩序之安定難謂無影響, 亦使被告陷於因同一行為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而屬未 當,認檢察官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案件之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並未曾見 過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無法因此起訴被告涉有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後該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ll年度金訴字第674號案件審理時,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亦未曾出現於該案之卷證中,而負責該案蒞庭之公 訴檢察官亦未收到任何相關證據之訊息,自不可能於該案中 主張,並請法院加以斟酌,甚至提出上訴。原確定判決之法 院及蒞庭之檢察官既不知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的存 在,該證據即屬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未及審酌,事後 始行發現之證據,實已合於再審證據「嶄新性」(新規性) 之要求。再者,縱然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程序中,曾 供述自己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之情形,但在未發 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之情況下,自無法僅憑被 告之供述,而逕認此部分對被告不利的事實屬實。原確定判 決中,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而以幫助詐欺財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起訴,係依當時卷内 所存證據而認定之結果。又被告既然曾經員警提示系爭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然其係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中唯一知 道此項證據存在的角色,卻也未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偵、審 程序中提起過,更難認其有對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有合理 及足資保護之法安定性之期待。原審裁定以此為由,認再審 之聲請未當,無疑是要求當時的檢察官背離證據法則而起訴 ,殊難贊同。綜上,本案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即系爭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既擁有嶄新性,亦有確實性,即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定之法定再審條件,自應由原審裁定 開啟再審,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雖於104年2 月4日經修正及增訂,但同法第422條第2款並未併加修正, 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要件,並 未擴大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亦即後者所稱之新證據 仍採以往限縮之解釋,此與前者於修法後放寬適用之要件, 仍有差異,未可等同視之。故同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之「發 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須該項證據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 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亦有稱「嶄新性 」),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 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即「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 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之要件。至新證據有無符合「新規性」,乃再審之形式要件 ;而是否合於「確實性」,則為再審之實質要件。二者判斷 之基礎既有不同,自應分別觀察審認,才得以維護刑事再審 制度所應有之「法的安定性」,殊難謂符合「新規性」之形 式要件時,即當然亦合於「確實性」之實質要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檢察官雖以系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屬原審判決確定前已經 存在,而未及審酌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得 聲請再審之要件,而為本件聲請。然觀諸被告於原確定案件 之110年4月21日及110年7月9日警詢時、111年3月17日偵查 時、原審111年10月20日及11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均一再 供陳其有依自稱「林主任」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富 邦帳戶、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並依指示交予不詳詐欺成員等 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57號偵查卷第12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2號偵查卷第21 至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18號卷第52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2號卷第46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4號卷第28頁至30頁) ,被告並於110年4月21日警詢時提出其與不詳詐欺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其中即有被告向不詳詐欺成員表示「我現在去郵 局嗎、有助理可以先把錢拿走,我會比較放心」,不詳詐欺 成員即表示「楊小姐,今天轉匯給妳的10萬元我已經收到」 ;另有被告以「錢我錢保護的好好的、85度C嗎、我到了」 ,不詳詐欺成員回以「楊小姐,今天轉匯給妳的10萬元跟8 萬元我已經收到,總數是18萬元」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9757號偵查卷第27、29頁),足見原確定 判決卷附被告之自白及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等 證據資料,核與檢察官本件再審聲請所主張之新證據即系爭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表彰被告是否有依指示提領其帳戶款 項並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之待證事實相同,且原確定判決中所 存在並經審酌、判斷及調查之被告自白及上開對話紀錄等事 證,實與檢察官本案再審所提出之系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之證據評價實無二致,則檢察官利用特別救濟程序所提出之 系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誠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 定,自難認為具備新證據之「確實性(顯著性)」要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8、1211號裁定參照)。 (二)從而,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系爭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聲請再審,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 新證據,與再審之法定事由不合,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駁回檢察官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73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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