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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94號 原 告 蓉逸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瑋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 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 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被告委託出售其所有之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4817至048 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至12樓, 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遂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簽立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就委託銷售期間、銷 售價格及系爭房地買賣成交時,被告應給付實際成交價之4% 之服務報酬予伊違約定;伊因而促成被告與訴外人功學社音 樂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 13年1月19日完成交屋,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報酬,經催 討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足見本件係兩造因系爭 契約關係所生訴訟。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 而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契約 之相關爭議,合意由系爭房地所在地(臺中市北區)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 管轄訴訟,則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以,本件訴訟應受前開合意之拘束,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08

TPDV-113-重訴-694-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53號 原 告 宏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焱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不得就同一 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明。 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同一 訴訟標的之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 內容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 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在上開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參照)。而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 即為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難以區辨之情形;此時原 告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訴狀表明之原因 事實,僅供兩造攻防及法院審理範圍之劃定,不因兩造主張 之事實不同,而可謂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28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訴外人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明 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工程第一、二號抽水機房及 海水電解室新建工程」中之機水電工程,擴建工程於民國10 8年10月4日經訴外人即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 ,惟鉅明公司對伊仍有共新臺幣(下同)2,273萬9,574元工 程款未付,伊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75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鉅明公司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而鉅明公司前曾承攬被告之「台北市政校 後勤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被告應有保固金債 權存在,詎被告竟於本院112年度執全助字第707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稱:相關工程款 項已結算付清,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而無從扣押等語,然鉅明 公司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建字第171號判決後,現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建上字第 38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故保固金扣除和解金367萬2 ,100元後尚餘847萬7,873元,該等餘額待無改善項目時即應 發還,並已超過本件請求確認債權數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金 債權,在8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前揭原因事實,於112年10月25日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惟 查,原告前已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同一執行名義,就同一保 固金債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 契約之保固金債權,在8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經本院於112 年7月31日以111年度建字第94號判決(下稱前事件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現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196號事件(下稱前事件)審理中,有前事件判 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歷審清單等件(本院卷第151-158 、358、361頁)在卷可稽。則本件之當事人與前事件之當事 人同一,且本件聲明與前事件之「確認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 爭工程契約之保固金債權,在8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聲明 相同,又本件與前事件均係原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 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對被告提起確認同一債權存在之訴,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 相同,自屬同一訴訟標的。準此,本件與前事件之當事人相 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或可代用,自屬同一事件 。 四、原告固主張:本件與前事件之執行名義、執行標的雖相同, 但被告異議之時間、理由不同,因原因事實不同而訴訟標的 有別,應非同一事件云云。惟查,原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之 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鉅明 公司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之民事 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併向新北地院聲請囑託本院執行「 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 、保留款及其他相關工程款等債權」,經新北地院以110年1 2月23日函囑託本院執行,本院遂以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8 1號假扣押強執執行事件(下稱前囑託執行事件)受理,並 以110年12月24日執行命令命在2,273萬9,574元範圍內扣押 鉅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 其他相關工程款等債權,被告對該扣押命令異議稱已無可扣 押之債權存在,原告遂於111年1月28日對被告提起前事件之 訴訟,然原告竟又於112年9月1日向新北地院之系爭執行事 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續)狀稱:「鉅明公司對被告就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其他相 關工程款等債權」可扣押,故請求准許『追加』執行並囑託本 院執行」云云,顯屬對同一執行標的重複聲請執行而應予駁 回,新北地院未察而仍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囑託執 行事件受理,並以112年9月14日執行命令命在2,273萬9,574 元範圍內扣押鉅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 金、保留款及其他相關工程款等債權,被告對該扣押命令異 議仍稱已無可扣押之債權存在,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本院11 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81號、112年度執全助字第707號執行案 卷核閱無誤。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同一執行標的重複向 新北地院聲請囑託本院執行,致本院以前囑託執行事件及系 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而均核發扣押命令,被告縱先後為異議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仍屬相同,縱被告於前事件 、本件中之異議理由有別,亦僅屬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 尚難認訴訟標的有所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前事件訴訟繫屬中復行 提起本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且無從補正 ,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08

TPDV-112-建-353-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立多旅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彤洲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9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立多旅館有限公 司(下稱立多公司)、王彤洲(與立多公司合稱抗告人)於 民國112年7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87萬5,000元,到期日113年4月28 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 號10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其餘571萬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聲請人借款之欠款金額實係567萬元, 且伊借款時僅簽發支票,而未簽發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不 得持票聲請本件裁定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欠款金額係567萬 元,且未簽發本票云云,此屬借貸債務及系爭本票債務是否 存在及系爭本票是否偽造之事項,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屬 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08

TPDV-113-抗-228-20241008-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陳筆書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88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所明文規 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從而,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送 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13年8月6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3頁),迄今已逾提起上訴後20日以上,上訴人仍 未提出上訴理由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及原審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25至2 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 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0-04

TPDV-113-小上-154-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唐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096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571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由被告向伊 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信用額度,並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借款動支期間為1年, 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伊審核同意者 ,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貸款利率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還 款方式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遲延期間即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 日施行,伊則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此後之遲延利息。詎被 告迄今尚積欠251,096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下稱系爭借款)。㈡被告於93年1月2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利率自撥款日起至第6個月止,按週年利率4.99%計 算,第7個月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截至96年5月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89,571元(均為 消費款)未為給付(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並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4條約定,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因銀 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伊則改以週年利率15% 計算此後之遲延利息,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51,096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9 ,571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 、對外債權查詢結果、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台新銀行 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條款、帳戶管理查詢結果、起訴 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59至8 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信用卡債務,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㈠ 251,096元 自民國96年6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 89,571元 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TPDV-113-訴-4257-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施世宏 被 告 賴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7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72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9年7月17日 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第1至3個月 按週年利率2.58%計算,第4個月起則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加週年利率9.5%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1.11%,即 1.61%+9.5%=11.11%);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 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本金有一部 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 爭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經伊將被告於112年12 月27日、113年2月26日分別向伊還款之12,338元、12,400元 扣抵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有借款本金684,78 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 7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個人貸款 約定書(數位版)、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結果、牌告利率異動 查詢結果、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結果、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 、線上認證證明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42至44、 47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 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684,781元 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04

TPDV-113-訴-3085-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劉猶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727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00,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 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111年5月18日經 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49.216.93.183)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 18年5月18日止,利率自撥貸日起第1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0. 01%計算,並自第2個月起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 .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5.72%,即1.73%+13.99% =15.72%),如本金有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另依新冠肺炎疫情寬緩專案寬緩被告繳 款期限,並將緩繳期間之利息按月均攤於後續每月之應繳款 項中,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455,412元及如附表編 號㈠所示之利息未清償。㈡於112年3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位址:27.242.167.144)向伊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9年3月20日止,利率自撥貸日起 第1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0.01%計算,並自第2個月起改按伊 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 為14.6%,即1.61%+12.99%=14.6%,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 系爭2筆借款債務),如本金有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亦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 45,315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727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各1份、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103頁), 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2筆借款 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425,553元 15.72% 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45,315元 14.6%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04

TPDV-113-訴-4246-20241004-1

國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趙勃軒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莫懷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國小字第1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有多處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 及經驗法則,併應調查證據卻未調查、判決顯然違反法令 ,判決心證理由不備與自相矛盾,並違反一般人生活經驗 法則、邏輯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一般人語言認知法則等 情形。  1.上訴人於昏迷意識不清腦震盪中,遭被上訴人所屬城中消 防分隊消防員以言語公然侮辱及用力拉扯推擠拍打1117次 之事實,原審判決違法忽視並漏未敘明心證理由。   2.就證人林君鴻、鍾某、陳某等人具結後故意犯偽證罪、證 詞無效等情形,原審判決違法忽視並漏未敘明心證理由, 並應對具公務員身分之3名證人處分偽證罪。再證人陳述 喚醒急救法SOP,原審未調查此文件是否真實有效存在, 亦存有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   3.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密錄器錄音檔與譯文中,依據一般人生 活經驗法則與經驗法則,顯然違反公務員於行政法上誠實 信用與中立客觀專業原則,原審判決就此違法忽視,未依 法說明證據力判斷,錯誤引用證人偽證證詞為判決心證基 礎,顯然違法。  4.就腦震盪與體傷發生之時點,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忽視爭點之陳述與聲請調查,且未敘 明駁回上訴人對此項爭點所作聲明之心證理由。  5.上訴人之墨鏡與上訴人一同被送上救護車,原審判決有認 定事實重大違誤、違反證據法則、未落實調查勘驗呈堂物 證等當然違法情形。  6.就卷內錄音檔與護理師之對話與事實不符,可推定被上訴 人所屬心理上產生不正偏頗差異歧視對待,原審未落實勘 驗物證與開示心證,自屬違法。    (二)聲明:原判決廢棄;請准一審原起訴狀訴之聲明與傳喚人 證鑑定物證費訴訟費等皆全由被告負擔;准自提起一審訴 訟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賠付原告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3項規定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判決違背邏輯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自 相矛盾,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按法 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 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細繹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實難認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原審已本 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於 原審之請求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徒憑己 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 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0-04

TPDV-113-國小上-1-202410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93號 原 告 王傳義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 告 王傳禮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價金分配比例 」欄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分管 協議,復斟酌系爭房地之建築構造,應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宜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 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價金分配比 例」欄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子玉生前已將系爭房地供予兩造兄姊即 訴外人王傳仁、王榮華(下合稱王傳仁2人)無償使用,而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則兩造均為 王子玉之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復因王傳仁 2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其等生活所不可 或缺,本院應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保障身心 障礙者之意旨,認定本件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可分割之情 。再者,系爭房地為兩造因王子玉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所訂 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所繼承,兩造同為系爭遺囑 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自應遵循王子玉前於102年3月29日所為 自書遺囑所載,以系爭房地維繫王傳仁2人基本生存條件之 遺願,待王傳仁2人均逝世後始得變賣系爭房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價 金分配比例」欄所示等情,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 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地 須供予王傳仁2人居住使用,故本件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無法分割之情等語,然兩造扶養、照顧王傳仁2人之方式多 端,並非僅囿於提供系爭房地予其等居住一途,殊難以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認定本件確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抑且,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兩造日後如何履行扶養義 務之問題,核與系爭房地得否分割之判斷無涉,是以,兩造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本 件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期限等 情,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所為保障身心障 礙者權益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合法之權 益,避免於日常各種生活活動中遭受歧視或不平等之待遇, 係對國家課予之保護義務,並非指應特別犧牲他人權益而將 身心障礙者優於一切地位保障,王傳仁2人雖因本件判決之 結果而失去未來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權限,惟兩造仍負有扶 養王傳仁2人之義務,已難認王傳仁2人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 而頓失所依,且本件為原告基於共有人身分所提分割訴訟, 核屬其正當權利行使,則本院衡酌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分割系 爭房地後之利益,及王傳仁2人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影響, 繼而認定本件應為及如何分割,自無悖於前開規定之意旨, 故被告抗辯:本院應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認 定本件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等語,自非可採。至 被告聲請傳訊王榮華以證其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之事實,本 院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復辯稱:兩造同為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應遵從 遺囑精神,待王傳仁2人逝世後方可分割等語,惟本院細觀 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66至74頁),並無載明系爭房地應供 王傳仁2人安享終年之文義,已難認兩造因身為系爭遺囑之 遺囑執行人而受有不得分割系爭房地之限制。再者,王子玉 前於102年3月29日所為自書遺囑(見本院卷第76至90頁), 亦僅係記載兩造應照顧扶養王傳仁2人之意旨,實難憑以認 定王子玉有何以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用途之情,是以,被告所 提上開證據,本院自無從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 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 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層數2層之建 物,且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 認系爭建物如與系爭土地分離而為移轉,將使系爭房地不能 為通常使用,不符民法物權編充分發揮物之經濟價值之立法 本旨。  ⒉再徵諸系爭房地現為王傳仁2人居住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然經本院探詢兩造有無受原物分 配,並補償他造之意願,兩造均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 207頁),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後,認 本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 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方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 房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命將兩造共有之系爭 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價金分 配比例分配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酌定兩造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7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全部 總面積:135.22 陽臺面積:7.5 平台面積:7.55 停車場面積:2.41 地下層面積:44.24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價金分配比例 ㈠ 王傳義 2分之1 ㈡ 王傳禮 2分之1

2024-10-04

TPDV-112-重訴-993-20241004-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趙金平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24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又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申言之,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由上訴 者,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應揭示其字號或其內容;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由上訴者,則應於上訴狀內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所表明 者與前揭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充分證據可證明前車之損傷非伊所為, 警方有照片可證明車主車輛並無損傷,車主以欺騙方式告知 被上訴人係伊撞車而受損,被上訴人亦遭蒙在鼓裡,法官對 此並未採信,未徹底查明事故之真正損害,判決伊需賠償實 有冤屈,請求給予公道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就上訴人於上訴狀表明之上訴理由以觀,僅表明卷內已有證 據可佐其抗辯真正,而未據原審採信,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説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故本件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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