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晏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富珍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陳述」。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
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肇致本案
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張晏
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依
上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生交通危害,過失情節非輕,
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
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
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
行人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
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並
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能達成和解或
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擔任工程師、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之陳述,及公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36號
被 告 張晏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嘉於民國113年4月8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
行經保順路與保生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轉彎通過,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陳
富珍沿行人穿越道由保生路欲至保順路,張晏嘉駕駛之上開
車輛因而撞擊陳富珍,致陳富珍受有左側肩部挫傷併閉鎖性
肩脫臼、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
傷、右側髖部、大腿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而張晏嘉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警員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富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富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各一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案車
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PCDM-113-審交易-180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