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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丙○○ 庚○○ 乙○○ 丁○○ 戊○○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庚○○死亡之日 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丙○ ○、庚○○新臺幣1,641元、4,1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聲請人丙○○、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部分:   聲請人丙○○、庚○○為相對人甲○○父母,聲請人乙○○、丁○○、 戊○○為相對人之手足,聲請人丙○○年屆74歲,身患頑疾,一 週有三天時間需至醫院洗腎治療,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聲請人庚○○年屆60歲,患有精神失調、糖尿病等,日常行 動不變,需子女攙扶方能行動,而聲請人丙○○、庚○○名下無 任何所得及房地,兩人迄今尚須仰賴聲請人乙○○、丁○○、戊 ○○幫忙給付2萬5,500元房租,故聲請人丙○○、庚○○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而需受他人扶養,相對人為聲請人丙○○、庚○○ 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1115條、1117條規定自 應對聲請人丙○○、庚○○負擔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萬3,021元,而丙○○、庚○ ○扶養義務人共4人,是相對人依法應負擔丙○○、庚○○每月各 8,443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1,500元÷2+23,021元)÷4) =8,443元】。  ㈡關於聲請人乙○○、丁○○、戊○○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部分:  ⒈聲請人乙○○、丁○○、戊○○均與行動不便之聲請人丙○○、庚○○同住於林口房子,照養父母及負擔渠等扶養費用,然相對人在具備扶養能力情形下竟拒絕支付負擔其對聲請人丙○○、庚○○扶養義務,且相對人自出社會工作以來,均未拿過任何錢安養父母,竟對外大肆宣傳父母及手足其負擔全家生活費及手足讀書費用,實則手足相關就學費用均靠本身就學貸款、打工等方式支應,而相對人離家之11年間,甚少返家探望父母,與聲請人感情淡薄,幾無來往。  ⒉聲請人乙○○得自甲○○具有扶養能力起迄今所代墊扶養費用, 自98年7月10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 丙○○、庚○○扶養費比例為二分之一、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 5年2月21日起比例為三分之一之扶養費用、自105年2月21日 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應負擔比例則為四分之一,是聲請人乙 ○○、丁○○、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 人乙○○請求相對人自98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代墊 丙○○、庚○○之扶養費用共計110萬7,185萬元、聲請人丁○○請 求相對人自100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代墊丙○○、庚○ ○之扶養費用共計71萬1,599萬元、戊○○請求相對人自105年3 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代墊丙○○、庚○○之扶養費用共計3 3萬4,183萬元。  ⒊而相對人配偶雖到庭作證相對人按月有給付聲請人丙○○、   庚○○扶養費用,然倘相對人需依法支付聲請人將來扶養費用 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則相對人配偶自身可得支配數額減少 而有所影響,是難以反映真實情況,憑信性自有重大疑慮, 況其證述只要回家均會給予金錢,然依相對人所提附表時間 及金額,則每月均有支付1萬2,000元,換言之每月均會前往 父母家中,顯然雙方感情不錯,然相對人不論聚會或出國旅 遊,幾乎沒有找過聲請人丙○○、庚○○,顯不符常情,又相對 人迄今未提出任何支付聲請人丙○○、庚○○扶養費用之銀行交 易明細,相對人所從事非違法事業,則十年來均無往來記錄 ,顯與社會常情有背,足以顯示相對人確實未支付扶養費用 等語。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庚○○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號前,各給付聲請人丙○○、庚○○新台幣844 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⒉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110萬7,185元及自家事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丁○○71萬1,599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戊○○33萬4,183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㈠關於聲請人丙○○、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部分:   伊現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在家中照顧幼子,全 家經濟仰賴伊及2名幼兒育兒補助每月1萬3,000元,伊原經 營人造石美容,然因疫情景氣低迷,工作量下降,現在收入 不佳,每月固定生活費、車貸、房租、借貸等已然入不敷出 ,沒有錢能支付,而伊小女兒甫出生,已無力拿錢回家,聲 請人庚○○卻頻繁要伊回家談,伊配偶擔心動胎器告知聲請人 庚○○待孩子出生後就回家談孝親費用,或將聲請人丙○○接到 伊住所分擔扶養重擔,詎聲請人等卻深夜至家中索討金錢, 聲請人丙○○在伊未成年時開計程車收入不佳,聲請人庚○○則 有工作能力卻選擇在家讓伊打工賺錢拿錢回家,斯時伊體恤 家人而無怨無悔,惟現如今伊已成家,家中嗷嗷待哺幼子需 養育,父母卻不顧及伊養育妻小經濟重擔,多次要求不合理 孝親費,況聲請人經濟狀況不差,亦有購買車輛,伊仍願意 給付扶養費用,惟需在合理範圍,是懇請鈞院酌減扶養費用 ,或父母擇一與伊同住。    ㈡關於聲請人乙○○、丁○○、戊○○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部分:   伊自國中畢業後便打工賺錢,將薪資交由聲請人庚○○充作家 用,當完兵出社會工作,伊身上僅留吃飯、車油錢,其餘均 交予聲請人庚○○,哥哥妹妹讀書費用、生活費,亦由伊交予 聲請人庚○○之生活費支付;再者,聲請人丙○○私下多次向伊 借款支付房租或偶爾向伊索討生活費或親戚間婚喪喜慶紅包 費用,若伊沒有拿錢回家,聲請人庚○○則會情緒勒索或請第 三方協調,聲請人庚○○多年將伊充作提款機,並對伊當時女 友即現在配偶不認同,故伊搬離家,然搬離後仍與家人有所 聯繫,曾因聲請人庚○○表示聲請人丁○○與其配偶於高雄生活 經濟困難,伊便協助安排聲請人丁○○配偶北上至認識的石英 廠上班,然聲請人丁○○配偶稱要與伊一起工作,故伊聘請聲 請人丁○○為伊子女保母,另聘聲請人乙○○、丁○○之配偶與伊 一起工作賺錢,想使渠等擁有一技之長改善家中經濟狀況, 豈料遭丁○○之配偶背叛,發現其私下接單,考量職業道德問 題,故解雇,孰料渠等挾怨報復,亦於聲請人丙○○住院期間 ,伊無法陪同住院,然送物資或住院費用亦由伊處理,甲○○ 住照顧聲請人丙○○期間,所有家庭支出也由伊負擔,過往伊 已經給家裡4至500萬,卻換來聲請人予取予求,得不到家裡 溫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係丙○○、庚○○係聲請人乙○○、丁○○、戊○○及相對人甲○ ○之父母,聲請人丙○○、庚○○於74年10月12日結婚,共同育 有聲請人乙○○、丁○○、戊○○及相對人甲○○,嗣於87年6月3日 離婚,聲請人乙○○、丁○○、戊○○及相對人甲○○現均已成年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丙○○、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中對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但如其 間之經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而 扶養之程度亦應以受扶養者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務者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判斷,非可逕以單一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 寬減額或免稅額為標準」。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聲請人庚○○係00年0月00日 出生,聲請人丙○○、庚○○分別為74歲、61歲,現丙○○因身體 頑疾、洗腎,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庚○○則已多年無工 作且無收入,且聲請人丙○○、庚○○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總 額均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而聲請人丙○○名下僅有現毫無 殘值汽車乙部,此有聲請人丙○○、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又聲請 人丙○○於100年1月雖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然因尚有 保險費未繳清,而勞保局已核定暫行拒絕給付「⒈勞保局於1 00年1月31日核定給付新台幣279,981元在案;⒉於101年12月 4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本局於101年12 月19日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2,274元在案⒊所請國民年金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因其尚有保險費未繳清,本局已核定暫行決 給付在案…」,另聲請人庚○○則「無請領記錄。另查庚○○自9 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施行迄今,並無雇 主為其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無新制勞工 退休金可請領」等語;而聲請人丙○○目前有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每月領有5,437元及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每月4 ,400元、聲請人庚○○則無請領相關請領社會救助等情,此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4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 8月30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8頁、卷二 第251至257頁),是依聲請人丙○○、庚○○年齡、身體狀況及 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情況,堪認聲請人丙○○、庚○○已處於不 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自負有扶 養義務。又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及聲請人乙○○、丁○○、戊○○ 對於聲請人丙○○、庚○○依法均屬須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理應由其等分擔扶養之責,實無可疑。  ⒊再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未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對聲請人之義務,是本件尚無從斟酌 此部分事由及要件。則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 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 ,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 在內。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 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已如前述;就扶養費用之數額部分,聲請人丙○○、庚○○雖 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 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⒋而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有乙○○、丁○○、戊○○、甲○○,依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乙○○於109至111年 度所得分別為21萬2,100元、0元、0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 值汽車兩部(見本院卷第102至108頁);丁○○於上開年度所 得分別為5萬680元、4萬5,500元、25萬4,080元,名下無財 產(見本院卷第110至116頁);戊○○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 675元、22萬4,400元、1萬3,702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值汽 車乙部(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甲○○於上開年度所得分 別為8,550元、0元、0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值汽車乙部( 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認聲請人乙○○、丁○○、戊○○及甲○○ 等資歷不佳,彼等是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丙○○、庚○○之扶養費 用。  ⒌準此,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丙○○、庚○○年齡、身體狀 況、工作、生活情形及其居住在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丙○○、庚○○居住之新北 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且於113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亦達1萬6,400元,併參考扶養義務人 即聲請人乙○○、丁○○、戊○○及相對人甲○○之身分、經濟能力 、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綜衡聲請人丙○○、庚○○之 需要、醫療支出、經濟能力及身分,加以每月與聲請人乙○○ 、丁○○及其配偶、2名子女、戊○○共8人同住之房屋租金2萬4 ,500元,本院認聲請人丙○○、庚○○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113年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為計 算。再扣除聲請人丙○○其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及身 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每月4,400元,併考量相對人正值壯 年,且無證據顯示其有不能工作之事由,是認上開扶養費用 應由乙○○、丁○○、戊○○、甲○○負擔,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 請人丙○○、庚○○分別為1,641元、4,100元【丙○○部分計算式 :(16,400元-5,437元-4,400元)×1/4=1,64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庚○○部分計算式:16,400元×1/4=3,280元】。  ⒍綜上所述,聲請人丙○○、庚○○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甲○○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庚○○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庚○○扶養費各1,6 41元、4,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 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因法院酌定扶養費之負擔方 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仍 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資參照,故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每 月應給付扶養費之金額各為8,443元,其逾越上開範圍部分 ,仍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 2年8月1日起給付扶養費,惟本院認本裁定確定前尚不發生 形成之執行力,並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又在本裁定確 定前聲請人丙○○、庚○○之扶養需求現實上既已有其它方式而 為滿足,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庚○○扶養費之始期, 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均附此敘明。又本件 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㈡關於聲請人乙○○、丁○○、戊○○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而非扶養義務人者,代扶養義務人墊付本應由扶 養義務人支出之扶養費用,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 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該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 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易言之,一方為受扶養權利人支出扶養費用,如非屬其本應 負擔之扶養義務,則屬因代他方墊付而受有損害,他方則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支出費用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墊付之扶養費用。  ⒉丙○○、庚○○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聲請人乙○○、丁○○、戊○○、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丙○○、庚○○之 子女,經本院調閱兩造戶籍資料及聲請人丙○○、庚○○一親等 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依據聲請狀之記載,乙○○主張代墊自98年7月10日起之扶 養費用;丁○○主張代墊自100年5月1日起之扶養費用;戊○○ 主張代墊自105年3月1日起之費用,而丙○○為00年00月00日 生,聲請人庚○○為52年6月28日,彼等98年7月10日分別為60 歲、46歲均尚未達退休之年齡,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彼等斯時已喪失勞動能力,或無財產及謀生能力,而無從 認定彼等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程度之事實。  ⒊聲請人乙○○、丁○○、戊○○得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聲請人丙○○、庚○○有受扶養之權利乙節已如前述,本院依職 權調閱丙○○、庚○○二人之扶養義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乙○○、丁○○、戊○○及相對人財所資 料如前三、㈠、⒌所示,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1萬 2,100元、0元、0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值汽車兩部(見本 院卷第102至108頁);丁○○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5萬680元 、4萬5,500元、25萬4,08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10 至116頁);戊○○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675元、22萬4,400 元、1萬3,702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值汽車乙部(見本院卷 第117至126頁),聲請人乙○○109至111年3年僅有21萬2100 元所得,平均每月5892元;丁○○於109至111年3年僅賺得35 萬260元,平均每月僅有9729元;戊○○三年間所得共計23877 7元,每月僅賺得6633元,均不足支付自己最低生活所需, 彼等主張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自屬有疑。  ⒋相對人辯以曾有多次拿現金予聲請人丙○○、庚○○等情,業據 其提出相對人與丙○○、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09、213、215、217、219、221、223、229 、231、233、235、237、239、241、243、245、247、251、 267、515、517、519、521、525頁),並經聲請人劉文雄到 庭證稱:我是向相對人借房租,時間點不清楚,約9個月左 右每個月都有借款,沒有還錢,總共借約10來萬,除此之外 都是我用電話或LINE說身上沒錢,相對人會匯給我1、2千元 ,都是給現金,這10年來不是說每個月都拿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1至32頁),且相對人均以現金方式交付乃因聲請人劉 文雄向相對人稱:「不要匯,我去拿,我有欠債會被查扣。 」、「洗腎前每月像甲○○借壹萬至壹萬兩仟元,共借了9至1 0個月到洗腎前。」等語,此有相對人與丙○○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聲請人家事陳報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卷二第125頁),況聲請人等此部分亦出狀整理其自相 對人處收受現金之部分,有家事聲請狀附表2附卷可參,參 以證人己○○即相對人配偶到庭證稱:相對人每月扶養狀況幾 乎每個月都會給,金額不清楚,回公婆家時會給公公,但不 會跟我報備,是因為會看相對人LINE對話記錄,所以知道聲 請人丙○○去大陸辦事情時都會跟相對人要錢,或是房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既丙○○、林惠貞其餘子女之收 入均不足以供給自己所需,而聲請人丙○○平日以開計程車及 按摩打零工賺取部分收入,聲請人庚○○均未工作,已如前述 ,彼等生活所需之缺欠均由相對人供給,至為灼然。是相對 人所辯,應可採信。  ⒌從而,聲請人乙○○、丁○○、戊○○分別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98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 止、自100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自105年3月1日起 至112年7月10日止代墊丙○○、庚○○之扶養費用,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07

PCDV-112-家親聲-752-20241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福股)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江○生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江○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 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 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江○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 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0年4月27日起經列為失蹤 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新北 ○○○○○○○○113年6月6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5164號函暨該所1 13年5月14日函附送達證書、失蹤人口系統報表及口卡、戶 役政資訊系統未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茲要、健保投保暨就醫 記錄、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15新北殯館字第1135 165147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16日北市殯儀字第 1133005866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7日新北社助 字第1130939602號及113年5月17日新北社老字第1133100138 3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5月20日新北中社字第11322 21995號函、内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30054 15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5日保普生字第11313 03296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5月15日新北 處字第1130005194號函、新北○○○○○○○○113年5月14日新北中 戶字第1135824345號函等件影本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失蹤人目前無活動或去向等相關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入出境資訊連結等件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其 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07

PCDV-113-亡-55-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9日登記結婚,剛結婚之際,被 告會以自己有病限制原告之行動,並向原告借款,之後不斷 使用原告銀行帳戶、信用卡購買許多消費品,甚至向原告佯 稱朋友需要還錢而向原告借用銀行帳號,之後原告之銀行帳 號遭到凍結,之後原告發現每天都有人向被告討錢,之後被 告又將原告私人物品變賣獲取59,000元,之後原告遭到被告 囚禁,被告將原告之信用卡綁定於自己之手機進行消費,甚 至以暴力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恐嚇要殺掉原告的家人,毆 打原告,之後原告撥打電話向家人求救,經家人報警獲釋, 堪認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9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花光原 告積蓄、動手對原告施暴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丙○○到 庭證稱:「因為原告那幾天無法聯繫,所以我就從我朋友那 邊知道原告住處,因為原告手機被被告摔壞所以無法聯絡。 我當天打給原告時只聽到原告在哭但不敢出聲,所以我就立 刻報警,之後就趕過去,我到時被告已經被警察帶走,原告 身上都是傷,我們有去驗傷並做筆錄,事發隔天發現傷勢更 嚴重,警察還有叫我他再去做筆錄。做完筆錄後被告還有打 給原告並威脅我們家人叫我們小心一點。....會有憂鬱、恍 神的狀況,且被告有騙原告約50萬元,我還有幫忙原告還債 。因為被告的關係要常常出庭,所以沒辦法找到正常上下班 的工作。原告因為這件事還有去精神科就診並需要服藥。」 (見本院卷第10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 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 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同居之短短一個月,即一再借 用、騙取原告之財務,甚至毆打原告、威脅、控制原告,造 成原告身心受創,並於113年5月8日甚至威脅原告,致原告 對兩造婚姻失望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 行其事並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 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 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 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06

PCDV-113-婚-392-20241106-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簡福來之配偶,相 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腦中風,術後全身癱瘓,生活所 需均需專人照護,惟因相對人醫療及日後看護費用龐大,且 物價持續上漲,故擬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作為安養照護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實為相 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監宣字第14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980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 查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11年監宣字第1148號裁定、索引卡 查函為證,堪以認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腦中風,日常物 價上漲,而相對人所需之看護及醫療照顧費用龐大,致聲請 人負擔沉重,為籌措受監護人維持生活所需費用,認有代相 對人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以此作為安養照護 相對人所需之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臺北醫院醫療收據、外勞薪資表、日常生活用品電子發票 開立資訊等件為證,惟依照相對人112年財務T-Road資訊連 結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於該年度尚有所得56,191元,及9 筆投資,扣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財產所得為720,000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財所清單1紙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尚仍有台新銀行於113年10月4日存款1,124,632元等情, 有相對人台新存款存摺影本存卷可佐,是以本件相對人名下 尚有高達百萬元之存款可供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聲請代 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難認有其必要性。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823.3㎡ 1/2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鎮○路000號 建物 總面積61㎡ 1/2

2024-11-01

PCDV-113-監宣-1326-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於民國113年5月26 日深夜遭人挾持逃離後,主動向警方求助,期間案母聯繫未 果,案舅不願提供協助,受安置人A透露113年4月11日離開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後,生活及工作狀態不穩且涉 及司法案件,均仰賴友人接濟,案母與案舅也拒絕提供受安 置人A協助,故受安置人A求助警方入住安置機構,評估案母 照顧及約束功能有限,未能提供妥當保護照顧,考量暫無合 宜親屬提供案主保護與照顧等協助,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5 月26日9時40分起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及延長安置 迄113年11月28日。受安置人A因抗拒機構生活且多次擅離機 構及罷凌院生,已於113年6月14日轉換至民間單位經營之青 年旅館居住,然其居住社區期間仍不穩定且頻繁轉換青年旅 館、反覆涉及司法案件,於113年9月15日因販毒收容於法務 部矯正屬臺北少年觀護所至今,然因案母親職能力尚未提升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9、502 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等件為證。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⑴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喜主 動與人對話,但對談方式較有侵略性、容易冒犯他人、界線 觀念薄弱,經確診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狀,過往安置曾穩 定於精神定期就診及服藥,本次安置就醫以毒品戒治、失眠 為主訴,但不願配合醫囑規定服藥,作息難以配合機構規定 ,有學習障礙,為維護其就學權益,媒和就讀高中,然學習 動機低落,頻繁擅離機構,就學不穩定,現已辦理休學;受 安置人A不願配合機構規範,擅離機構找朋友或自行外出討 菸吸食,甚至將菸品帶入機構吸食,並疑似在機構內服用毒 品咖啡包,與工作人員衝突嚴重、對身心障礙弱勢個案施暴 、鼓吹媒介其他少年從事違法事宜,考量其他個案權益,於 113年6月14日擅離後尋獲轉至臺北市青年旅館居住,但因仇 家尋找,多次更換居住;現涉及洗錢詐欺、妨害性自主、竊 盜、恐嚇、侵入住宅、毒品施用、毒品運輸等司法案件現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113年7月22日起執行保護管束,113年9 月15日因販毒收容於臺北少年觀護所。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39歲,於112年11月案母遭逢 嚴重車禍拆取器官,現今功能不佳無法上班,自述居友人家 中仰賴朋友接濟度日,故無法提供受安置人A照顧;案母罹 患躁鬱症有就診,然拒絕服用躁鬱症藥物,與社工對談時會 情緒過度激動且無法溝通,呈歇斯底里狀態,有時思緒清晰 、對話正常,目前只配合受安置人A司法審理開庭,無意願 配合社政處遇工作。  ⑶案親屬部分:案小阿姨因有自身家庭需照顧與娘家親屬較少 聯繫互動,無法額外提供協助;案舅112年4至6月受安置人A 結束安置返家時同案外祖母會對其予以管教、口頭勸導,對 受安置人A態度友善,提供工作機會、餐食,協助其將薪水 控管分配,然受安置人A抗拒配合家庭規範跟協助家務、抱 怨案舅,並對案外祖母態度不友善,案舅對受安置人A生排 斥感,於案外祖母過世後,案舅不願提供協助跟關懷,也拒 絕社工與其聯繫。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受安置人A因不願配合機構管理規範, 與工作人員衝突嚴重並對身心障礙少年安置個案施暴,頻繁 擅離機構並曝光緊急安置住所位置,故安排受安置人A再次 入住緊安機構並安置再次擅離,於113年6月14日遭警方尋獲 後轉至臺北市青年旅館居住,由家防中心支付住宿費用與定 時發放生活費,113年9月15日因販毒收容於臺北少年觀護所 至今,聲請人將持續入所接見關懷受安置人A持續關懷案主 生活狀況,至於受安置人A涉及多重司法案件,亦由社工持 續陪同處理司法事宜。  ㈢本院考量案家親屬對受安置人A無接回照顧意願低且無其他替 代性照顧資源,又受安置人A違反機構管理規範、生活狀態 極度不穩,故未能穩定生活於福利機構,轉安置其入住青年 旅館,社區生活期間仍反覆涉及新的司法案件並遭司法收容 至今,處遇成效有限,然因受安置人A司法案件持續審理中 且案母親職能力尚未提升,目前雖被收容於少觀所,惟後續 司法處遇方向未確定,仍有生活照顧需求,為維護受安置人 A權益,評估受安置人A現暫不宜返家。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 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01

PCDV-113-護-685-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母。相對人與聲 請人父親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78年1月9日離婚後迄今 34年間,相對人均未扶養、探視或聯繫聲請人,聲請人8歲 之前未有相對人照顧養育之記憶,過往家中經濟均由聲請人 父親一肩扛起,相對人則時常未給予聲請人學校餐費,致聲 請人經常未去上課,沒錢溫飽,甚或需至賭場等待相對人賭 博贏錢才會施捨給聲請人吃飯,聲請人由聲請人父親及奶奶 一手帶大,相對人從此未盡到任何扶養義務,為此聲請免除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約聲請人10歲開始沒有扶養聲請人,離婚 後未有扶養聲請人,離婚前在家當家庭主婦,離婚後前夫把 聲請人帶走不讓我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母,相對人與丙○○於78年1月9日離婚, 離婚後聲請人之扶養照顧均由聲請人父親丙○○為之,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40年次,現年73歲,依相對人110至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然因患有糖尿病,無力支付租 金流落街頭,昏迷路倒,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5月10 日至同年6月26日保護安置於桃園老人養護中心,後相對人 身體狀況復原,自行離開老人養護中心,然其雖可自理生活 ,但尚未達可外出就業之程度,目前仰賴福利補助及朋友接 濟,此有新北市政府保護安置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 33頁);又相對人現有領取老人健保補助每月826元、重養 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等社會救助,並於99年3月25日領取勞 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計149,089元。另其自105年10月( 年滿65歲當月)起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目前續 領中,113年1月迄至6月每月核付金額為4,964元,亦於105 年11月23日申請勞工退休金,已領取一次退休金31,297元在 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71至73、83至85頁),故本 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 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 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 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小學二年級父母離婚後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等情,而相對人則以前詞資為抗辯,是聲請人父母 離婚前,兩造仍同住,顯見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扶養聲請人, 則其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非毫無貢獻。然此與完全未盡扶養 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未達得免除聲請人扶 養義務之程度,故聲請人執此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01

PCDV-113-家親聲-524-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案母為毒品人口 及詐欺通緝犯,自述因親密關係議題,從半年前起攜帶受安 置人A至新北市旅館居住,通報當日遭警方查獲案母與男性 友人於旅館內使吸食器燃燒安非他命,受安置人A處於同一 空間吸食毒氣,受安置人A至醫院驗傷、驗毒雖無明顯傷勢 且毒物採驗為陰性反應,然案母坦承偶爾跟友人在受安置人 A面前吸食安非他命。考量受安置人A於毒品施用情境中恐有 害其身心健康,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 人已於113年7月31日1時0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本院繼續安置迄至113年11月2日。未來將持續評估監 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 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 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9號民事裁定等件 為憑,自堪認定。  ⒉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於113年8月20日由聲請人協助 於寄養家庭照顧,受照顧情形穩定,並安排就讀幼兒園, 受安置人A就學狀況穩定,然上課易分心、衝動控制差, 對於團體規範有時難以遵守,需旁人提醒,評估受安置人 A身心亦有明顯遲緩及落後問題,現學校老師有安排助理 協助受安置人A,並針對其問題透過不斷練習與訓練,以 加強其生活能力並提升專注力,受安置人A於113年9月21 日至亞東醫院進行專業(物理、職能、語言)評估,觀察 其在語言與職能明顯落後,而受安置人A因聽不懂職能治 療師指令,故無法進行語言評估及同時理解2個指令,初 步評估其物理狀況落於3歲左右年紀,與實際年齡發展明 顯偏慢。   ⑵案家個管權轉移及共管部分:案家設籍高雄市,家庭重整 案件需兒少照顧者於該縣市居住滿6個月,而案母及受安 置人A於112年7月起離開高雄至桃園生活,故受安置人A的 安置狀況由聲請人處遇,針對家庭重整由高雄市家防中心 行政協助處遇。   ⑶親子會面部分:案母於受安置人A安置後積極申請會面探事 ,聲請人安排於113年9月18日受安置人A與案母會面,觀 察案母會有擁抱等親密互動,受安置人A未有害怕,而案 母亦會關心受安置人A安置狀況,受安置人A受限於語言發 展落後,無法表達自我感受,觀察案母與受安置人A互動 較為生疏,評估案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透過保護安置提供合適生活環境, 並挹注醫療資源,定期與寄家及學校關心受安置人A受照 顧情形以追蹤受安置人A早療課程之安排及上課情形,案 母於113年8月1日返回高雄與案外曾祖母同住,工作穩定 度尚待評估,又案母為毒品人口且因詐欺案件遭地檢署通 緝中,目前案件仍在審判中,後續將持續追蹤案母司法議 題。至於案母與案外曾祖母有意接回受安置人A照顧,將 請高雄家防中心進行家庭重整,協助案母媒合相關親職教 育課程以提升案母親職教育能力,並持續安排案母與受安 置人A之親子會面,觀察其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  ㈢本院考量案母疑為毒品人口且因詐欺案件通緝,又前因情感 因素中斷受安置人A學業並長期居住不穩定且未就業,多仰 賴男性友人資助生活負擔住宿與餐食費用,亦同友人於受安 置人A面前施用毒品,致毒氣與受安置人A於同一空間,影響 其身心健康,評估受安置人A與案母親職能力待提升,及有 照顧疏忽,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 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01

PCDV-113-護-68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於民國65年8月 2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街00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民國55年8 月25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4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 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之裁定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為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 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 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項設有明文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 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 、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甲○○為00年00月0日生,於55年8月25日失蹤, 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准予 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48 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現今陳報期間屆 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所知,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信失蹤人目前仍為生死不明 狀態。而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10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修正 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予准許。 四、查相對人自55年8月25日失蹤,計至65年8月25日屆滿10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31

PCDV-113-亡-48-20241031-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子,因精神分裂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本 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其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私立 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日常生活可自理,可進行小額購物。在精神疾病影響下, 相對人其思考鬆散跳躍,並且影響其判斷決策、風險評估以 及衝動控制能力,需他人輔助、多獨處,人際交往事務之能 力差,可騎機車、在其母親陪同下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返診。 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 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 目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 全不能,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有思覺失調症,需長期穩定 服藥以避免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惡化,回覆之可能性低等 情」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 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 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相對 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現有父親即丙○○、母親即聲 請人甲○○、胞兄丁○○、胞妹戊○○,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 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彼 此關係密切,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 當熟稔,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 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31

PCDV-113-監宣-942-202410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丙○○之胞弟,因中鋒,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 等件為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身體狀況:張眼坐輪椅、 不會說話、包尿布。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 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 為腦中風。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 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辨 識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現有胞兄即聲請人丙○○,有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 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在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兄,並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姪子,亦有意願,且經 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31

PCDV-113-監宣-1055-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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