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桂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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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柒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累犯規定除外),除補充 被告王智煌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為證據及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係接續犯之一 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   被告前因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 第1327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110年度基簡字第260 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3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所犯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接續 執行,於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考,其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次係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受刑,與本案妨害性自主之犯罪類型顯不相同 ,兩者之關聯性甚低,若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 ,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 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 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 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其行為確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犯案時僅20餘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 、經驗未豐之年紀,思慮尚未周全,且與A女年紀相距並非 懸殊,彼此又係男女朋友,本於感情基礎與A女發生性行為 ,尚屬情有可原,復未使用暴力、誘拐等方式為本案犯行, 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獄前從事 水電工工件,月薪約3 萬5 至4 萬5 間,未婚,家境小康, 身體健康正常(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所為均係於與A女交往期間所犯 ,行為態樣、罪質均屬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各罪可非難性 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2號   被   告 王智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煌與代號BA000-A113005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000年00月間,透過王智 煌之胞妹王○芊結識,王智煌並與A女於同年月間某日發展為 男女朋友。詎王智煌因A女與王○芊為同班同學,而明知A女 實際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仍基於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2日13時許,在王智煌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 00號4樓住處,經A女同意而以將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與A女性交1次。  ㈡於112年12月3日至000年0月0日間,分別在王智煌上址住處、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好眠驛站,經A女同意而以將陰莖插 入A女陰道或口腔之方式,與A女性交共計5次。 ㈢於113年1月6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華都飯店701 號房內,經A女同意而以將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與A女性交1次。嗣經A女之父親代號BA000-A113005A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發現後攜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A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智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與被害人A女共發生7次合意性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其胞妹王○芊之同班同學,故被告顯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胞妹王○芊為被害人之同班同學等事實。 2、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共計合意性交7次之事實。 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害人處女膜有撕裂傷之事實。 ㈣ 被害人就讀國中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輔導紀錄摘要、輔導記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現場照片1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㈥ 華都飯店及被告上址住處電梯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暨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113年1月6日5時許,一同入住華都飯店,嗣於同日17時許離開,並前往被告上址住處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智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其對被害人為上開7次性交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少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緩刑(下稱甲刑度);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 109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110年 度基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經同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 稱乙刑度),甲、乙刑度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2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KLDM-113-侵訴-18-2024102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2號 原 告 林政凱 被 告 吳兆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兆翔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後改分為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經原告林政凱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24

KLDM-113-附民-562-20241024-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王志偉 訴訟代理人 王嘉睿律師 被 告 鄭億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億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王志偉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23

KLDM-113-交附民-142-202410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良全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對於本院 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根本無法看出 有受詐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施以詐術,無法認定有犯罪嫌 疑重大的情形存在;且被告全程配合調查,主動提出供手機 供檢警偵辦,未刪除任何對話紀錄,並無事實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又被告雖否認犯罪,但無 前科,難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本件業經提起公訴 ,相關證據應已收集確實,客觀上無羈押必要。綜上,請審 酌上情撤銷羈押之決定,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 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 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 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 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 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 目的與手段間衡量。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經訊問被告後,否認犯行,然被害人指述 明確,並扣得被告手機及其他共犯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切 結書、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本案關係人尚未到案,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罪嫌重大,且有向被害人取款3次,顯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勾串共犯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禁 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0月8日起執 行羈押,此有本院113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證人即被害人李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並有被告為警逮捕扣得之相關證物、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事證已 達自由證明程度。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向證人李玉娟有 收款3次(見偵查卷第190頁)等語,且被查獲時扣得契約書 、切結書、交易收據均分別有9、8、17張(見偵查卷第39頁 )等情,況被告前因類似案件經不起訴後(見偵查卷第167 頁至第175頁),仍持續為相同行為,甚至曾於通訊軟體向 他人表示「台中那件不起訴書也下來,我更不怕了」(見偵 查卷第145頁),均可證被告為交保或釋回後,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事由;另被告否認犯行, 本件顯有待交互詰問以澄清事實之高度可能,而被告亦坦承 知悉相關人之住居所(見本院卷第26頁),且衡被告所涉犯 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節甚重,難認得以其他手段排除 被告勾串證人之風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事由。爰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拘束被告人身 自由權之法益,堪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從而,原處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 核無違誤。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關於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部 分,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爰不一一重複駁斥,附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22

KLDM-113-聲-1035-20241022-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7號 原 告 羅偉能 被 告 邵博安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邵博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83號),經原告羅偉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 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22

KLDM-113-附民-697-202410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95 號)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適用法律補充:   被告陳韋佑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韋佑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惟其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並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 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 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數 量,被害人受害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高職畢業,長期無業,仰賴政府補助維生、經濟狀況不佳,   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吳佳佳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坦承 交付本案門號之代價為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檢察官誤將 辦理他門號之犯罪所得計入,因而誤繕犯罪所得為7,000元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是此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5號   被   告 陳韋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佑預見任意提供其申辦、使用之電信門號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財物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火車站附近,以申辦月租門號1支 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3月 6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幫忙辦貸款之廣告,以招攬吳佳佳 點擊,並加LINE為好友後,以申辦貸款需要繳交銀行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護照等信用資料為由,對吳佳 佳施用詐術,再以本案門號與吳佳佳做為聯繫方式,致吳佳 佳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3月6日14時、15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附近萊爾富超商,當場交付吳佳佳所有之華 南銀行等多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護照、現金新臺幣 (下同)7,500元予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吳佳佳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及其他不詳門號,並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本案門號及其他不詳門號以7,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吳佳佳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手機對話擷圖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經過,且詐欺集團於對話中以本案門號做為與告訴人聯繫方式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為被告本人申辦之事實。 4 ⑴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吳佳佳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⑵中華電信資料通聯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做為詐騙告訴人之聯繫工具,且告訴人撥打本案門號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見面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得報酬7,000元,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KLDM-113-基簡-1208-202410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廷 指定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15日0時許前之某時,在網路交友軟體 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竟分別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0時5分前之某 時,透過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G uo Junting」與A女視訊,引誘A女拍攝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 ,A女遂於同日0時5分,在基隆市暖暖區住家處(地址詳卷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位照片1張,並傳送上開數位 照片電子訊號予甲○○。  ㈡復甲○○因不滿A女劈腿且向其表示要分手,明知A女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透過me ssenger通訊軟體,以散布上開猥褻照片為由,恐嚇A女刪除 交友軟體及封鎖其他男性網友,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警因另案查獲甲○○,經檢視扣案手機,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外祖父AD000-Z000000000A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 製作的判決書屬必須公示的文書,依前揭規定,不得於本判 決內揭露足以辨識證人即告訴人A女身分的資訊,故本案就A 女的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7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 行,事證明確,均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與本案相關部分,說明如下 1.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後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是參考112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性影 像」是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 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 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 第1項、第3項之修正均是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 字修正,然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 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非屬法律變更。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 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度已提高,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行為時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A女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部分,因是以A女年齡為處罰要件,是被告所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部分, 無須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犯本案時已為32歲之成年人,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其 於112年1月15日0時許前之某時與A女接觸時,明知A女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無視法令,利用A女智識尚未成 熟及對性知識的好奇,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 使A女傳送該等電子訊號以持有該等電子訊號,而於A女表示 要分手後,再以散佈前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為手段,恐嚇 A女刪除交友軟體及封鎖其他男性網友,致使A女心生畏懼, 考量A女是在心智年齡尚未成熟的狀態下遭遇此侵害,對A女 精神上影響應該非常嚴重,而被告本案的犯罪動機,僅是為 滿足一己私慾,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 環境或情狀,雖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上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此種立法方式既 是立法者有意為之,依上開說明,裁判者於法律未有違反憲 法基本原則之虞之前提下,自應尊重立法者於衡量政治、社 會、文化等各種情狀後所為的選擇,因此本案考量被告上開 犯行所造成A女的侵害及被告為行為時的客觀情狀,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之憾,因此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少年,竟仍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利用A女智識未臻成熟及對性知識好奇的狀態,引誘A女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後,再利用A女傳送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復以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恐嚇A女,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被告自承學歷高職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及輕度殘障的弟弟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於另案相似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1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之量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尚另有涉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2號、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均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本件 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 宜。    三、沒收:   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扣押且經法院宣 告沒收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該物品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沒收執行完畢業已 滅失,不於本件重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KLDM-113-訴-119-20241017-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8號 原 告 楊清旺 被 告 周民權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民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後改分為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1 號),經原告楊清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 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14

KLDM-113-附民-548-20241014-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利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洪甯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 偵字第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海巡隊(下稱海 巡署)隊員,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 分許,因休假自馬祖南竿搭乘往基隆市之臺馬輪,航行期間 ,丙○○藉故與同船之0000乙000000(下稱Α女)及其○○0000 乙000000A(下稱Α男)搭訕,因丙○○穿著海巡署之橘色外套 (內穿休閒服),且自我介紹係海巡署人員,Α男以為丙○○ 係要檢查證件,遂將其等證件包含Α女之身心障礙手冊,交 給丙○○察看,丙○○察看後,發現Α女係輕度智能障礙,且與Α 女言談間,察覺Α女因心智缺陷,反應不及常人,對於違反 意願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未能如同一般人為有效之反應、抗 拒。且得知Α女暈船嘔吐,身體虛弱,丙○○察悉Α女因上開因 素,對於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難以為有效之抗拒(不能抗拒 )。丙○○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利用Α女心智缺陷及相類情形 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攙扶Α女下去床位休息,並藉口 幫Α女按摩為由,先按摩Α女左手、右手、雙腿大腿,再違反 Α女意願,將手伸進Α女衣服、胸罩內,撫摸Α女之左胸部, 又將Α女褲子脫掉,以手指插進女之陰道而性侵得逞,並以 舌頭舔Α女之下體,Α女因前開原因而不能抗拒。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移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亦有明文。經查, 被害人Α女下列於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詢問時所為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本院傳喚Α女於 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依Α女戶籍地址送達通知,曾以「無此 人」為由遭退回,而依卷存Α女其他地址為送達,亦分別因 查無此人遭退回,或雖有寄存,惟Α女並未到庭。是本院已 無法判明Α女之所在而無法傳喚到庭,即有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之情形。而Α女上開警詢中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勘驗該警詢錄影光碟結果,其警詢筆錄內容係依其陳述而記 載,並無強暴、脅迫、違法取供或誘導等情形,有本院一百 零一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可稽,Α女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一0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Α女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 二日、同年四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 結,有結文附於偵查卷可稽(偵卷第二四、二五頁之間〈漏 編頁碼〉及四八頁),且經本院勘驗各該偵訊錄影光碟結果 ,Α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確與訊問筆錄記載內容 相符,且未見檢察官有強暴、脅迫、違法取供或誘導之情形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 筆錄),Α女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Α女所在 不明,無法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業如前述,參以首開說明, 其偵查中所為之上揭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上開處所,藉口為Α女按 摩為由,而以手伸進Α女衣服、胸罩內,撫摸Α女之左胸部, 又將Α女褲子脫掉,以手指撫摸及以舌頭舔Α女陰部等情,惟 辯稱:撫摸Α女胸部及陰部,均有得Α女同意,且並未以手指 插入Α女之陰道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Α女對於本件性侵害之過程,於警詢中陳稱:在一百零 一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從南竿到基隆的台馬輪船 上,當時我因為坐船去廁所吐,我回到經濟艙的六七號床上 ,我的上舖沒有人睡,我一個人睡在下舖的床上,我將布簾 拉上並上床休息,然後那個男子進入後就自己拉開布簾,並 對我說「我怕你會吐」我說「我已經吐過一次了」他說「我 去拿水給你漱口」然後我把水拿來漱口,之後我又躺回床上 ,他就直接用他的手幫我按摩我的雙手,之後又按摩我的雙 大腿,按一按大腿之後他就摸到我的下體,持續摸我的下體 約五分鐘,之後他就把我的褲子一件一件(兩件外褲一件內 褲)脫至我膝蓋處,然後他就繼續摸我的下體,接著用手指 插入我的下體,之後他又用舌頭舔我的下體,期間超過五分 鐘,之後他就把我的褲子穿上,接著他把布簾拉上就走了。 「(妳在過程中有無呼救,或說不要,或用其他方式表達拒 絕?)沒有」、「(妳為什麼沒有呼救或說不要?)因為我 當時我○○在我隔壁床睡覺,我怕會吵醒他」、「(妳在過程 中有無感到害怕?)有一點」、「因為我當時有聞到他有酒 味,我怕我反抗他會打我」、「(妳當時有無想過要反抗或 拒絕他?)我有想到」、「(他在性侵害妳的過程中有無使 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方式進行?過程中或事 後有無恐嚇、告誡,或承諾期約與妳,或要妳不能告訴他人 此事?)都沒有」、「(你當時的精神狀況如何?…)我因 為暈船而感到不舒服…」、「(他對妳做上述事情時,他有 無違反妳的意願?)是我不要的」、「(對於這件事,妳有 何感受?)我感覺不舒服」等語(偵卷第七至十頁)。Α女 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昨天早上九點 半,從馬祖南竿坐台馬輪要到基隆的時候,坐船過程我就暈 船,我就去廁所吐,丙○○過來就跟我說怕我會吐,我就說我 剛才已經吐過一次,他就拿開水給我漱口,漱口完叫我吐在 杯子裡,他就拿去廁所倒掉後回來,他就給按摩我的左手, 再按摩右手,然後又按我的雙腿大腿,二隻手按一按就按到 我的下體,他就把我的褲子脫掉,就用不知那隻手的二隻手 指插入我的陰道,又用舌頭舔我的下體,就把我的褲子穿上 就走了。那時是上午十一點多。是經濟艙,不是獨立房間, 每個床位是用窗簾隔離的。當時在艙房隔壁有我○○爸在睡。 「(你與丙○○之前認識?)沒有認識」、「(他為何主動關 心你?)在船上樓上餐廳之吃飯時,他走過來跟我○○聊天, 拿酒就騙我○○說那是水,我○○喝了一口說是酒就沒喝了,然 後我○○講電話,他問我說是不是去馬祖表演,我跟他說是, 他就問我表演什麼,我答是表演二胡,然後他問我說二胡是 什麼,我○○剛講完電話就過來跟他聊天了,我就說頭有點暈 ,丙○○就扶我下去床位那,我就躺在床上休息了,丙○○就回 樓上,過一會就下來,就跟我講剛才說的那些話」、「(丙 ○○對你做那些行為時的穿著?)裡面的休閒服,外面是海巡 隊的橘色外套」、「(他對你為行為時,有無拒絕或阻止的 行為或言語?)沒有」、「因為他那時全身有酒味,怕反抗 的話會打我」等語(偵卷第十八、十九頁)。Α女於一百零 一年四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被告)只有用手指 插入我的下體,還有用舌頭舔我下體。他有將手伸進我的衣 服內,有伸到胸罩內摸我胸部…。「(為何之前開庭妳沒講 被告摸你胸部?)我只記得他用手指跟舌頭插進去我下體還 有舔,當時我忘記他有摸我的胸部,現在想起來了」、「( 他是先摸妳胸部,還是先用手指插你陰道?)他是先摸胸部 」、「(在台馬輪上被告丙○○摸妳下體跟胸部,有違反妳意 願?)有,因為暈船我沒有跟他說不要,且他有酒味喝酒醉 ,怕我反抗他會打我」等語(偵卷第四五、四六頁)。  ㈡證人Α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她(Α女)一樣暈船,我也一起 去,我也躺在我的床位六五號,告訴人的床位是六七號,床 位間有用板子隔離,也有用窗簾隔離。「(睡覺時有發現奇 怪的聲音或震動?)都沒有,我睡的太熟,因為我喝了一口 丙○○給我的酒」、「後來我餓醒時,我要帶告訴人去樓上吃 飯,告訴人說害怕,她說怕那個叔叔,我問她什麼事?然後 櫃臺的服務官兵過來跟我說告訴人報案說被性侵,然後跟我 講這件事,告訴人也跟我說她的事,…」、「(丙○○是否為 船上服務人員?)不是。他有跟我們介紹他是海巡署的,當 時我以為是查驗證件,所以就把證件拿給他看」等語(偵卷 第二十、二一頁)。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有以手撫摸Α女胸部及下體,並以 舌頭舔Α女下體等情(偵卷第五四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二頁)。並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確有以手撫摸Α女之胸部、 下體及以舌頭舔Α女下體等行為,並陳稱:「(在你到床位 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前,在台馬輪餐廳內確實跟被害人和 他爸爸交談過是嗎?)是」、「當時是養父在跟我們聊天的 時候,講說他們是在馬祖表演二胡,他看我穿紅色海巡署的 外套,他就說他女兒有什麼障礙,他有主動拿身心障礙手冊 給我看」、「(你因此才知道她是身心障礙的人嗎?)是」 、「…我就過去我們那一桌倒一杯(高樑酒)給他(Α男)這 樣,我們就在一起聊天…然後他就在講電話,他在講電話的 時候,小女孩(Α女)問我,叔叔你們是海巡署的嗎?我說 嘿啊在海巡署,我說你有沒有念高中,她說有,我說身心障 礙也可以唸高中,…然後事後她養父(Α男)跟他養女(Α女 )是說他們身體不舒服,我就問她說你們床位知道嗎?…我 就帶他們下去,然後事後養女(Α女)她主動跟我講說她人 不舒服,我就說我去上面倒白開水給她喝,順便跟服務員拿 嘔吐袋,開水拿下去給她喝,喝一半的時候她說他想吐,就 拿衛生杯拿來給她吐,事後說人很不舒服…」、「(那非親 非故,你怎麼敢對她做這些事?)她就一直跟我講說她很不 舒服…」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 七、十八、二一頁)。  ㈣而Α女係有輕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復有該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彌封於偵查卷證物袋)。再衡之台馬 輪之經濟艙床位係以板子及布簾隔離,並未完全與外界隔絕 ,應可為有效之呼救,惟Α女竟因「怕吵醒Α男」而未呼救求 助,由此等情節以觀,亦堪認Α女因心智缺陷,致其對於違 反意願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未能如同一般人為有效且立即之 反應、抗拒。又Α女因暈船、嘔吐,曾多次告訴被告「人很 不舒服」等情,可知Α女當時因暈船而身體不適,極為虛弱 。綜上各情,Α女於案發當時,因心智缺陷及暈船身體虛弱 等因素,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應堪認定。  ㈤綜上各項事證,可知事發當時稍早,在台馬輪上,Α男因見被 告身著海巡署制服外套,以為被告係海巡署人員欲查驗證件 ,而將包括Α女身心障礙手冊在內之證件交給被告查看,被 告又與Α女、Α男交談,而確知Α女因輕度智障而有心智缺陷 之情形,被告應可知悉Α女對於違反意願之性交、猥褻行為 ,未能如同常人為立即有效之反應及抗拒。嗣Α女因暈船、 嘔吐,且多次告訴被告「人很不舒服」,被告因而知悉Α女 當時並因暈船而身體不適極為虛弱。被告明知Α女因上開心 智缺陷及身體不適、虛弱等因素,對於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 已處於不能抗拒(難以為有效之抗拒)之情狀,竟利用此種 狀態,藉口為Α女按摩,先按摩Α女左手、右手、雙腿大腿, 再違反Α女意願,將手伸進Α女衣服、胸罩內,撫摸Α女之左 胸,又將Α女褲子脫掉,以手指插進女之陰道而性侵,並以 舌頭舔Α女之下體,Α女因前開原因而不能抗拒。  ㈥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並未將手指插入Α女陰道、要幫Α女按摩 的時候,都有經過Α女同意,所以她才沒有反抗,脫褲子、 摸她下體時有請示過她,她也點頭云云(本院一百零一年九 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六、二一頁)。惟被告確有以手指 插入Α女陰道,及被告係違反Α女意願而對於Α女為上開性交 、猥褻舉動等情,業經Α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確如前。 且參以證人Α男前開證稱:「後來我餓醒時,我要帶告訴人 去樓上吃飯,告訴人說害怕,她說怕那個叔叔,我問她什麼 事?然後櫃臺的服務官兵過來跟我說告訴人報案說被性侵, 然後跟我講這件事,告訴人也跟我說她的事,…」等語,可 知Α女於被告罷手後,Α男睡醒前,已自行將遭被告性侵一事 告知臺馬輪上服務人員,且向Α男表達懼怕被告之情緒反應 ,由是以觀,堪認Α女所述:被告所為性交、猥褻行為係違 反其意願等情,當屬可信。被告上開辯解均難採認。  ㈦此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於被害人Α女內 褲及胸罩左側採樣均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 被告DNA相符,有該局一百0一年三月一日刑醫字第一0一00 二0六五七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三七頁)。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行部分: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 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 、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 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 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 Α女心智缺陷及相類情形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以手撫摸Α女胸 部及以手指插入Α女陰道而性交得逞,並以舌頭舔Α女下體,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 。被告以手撫摸Α女胸部、以舌頭舔Α女下體之猥褻低度行為 ,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款加重強制性 交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定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 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設計,其基本 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作為構成要件,自仍應認所受保護 之法益,乃為此類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但此指對之 為性交之行為人,採用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 ,壓抑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之情形;倘被害人非因 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係自身或受行為人以外之人所致身 心缺陷程度嚴重,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交,不知或不能抗拒 者,乃屬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乘機性交罪範疇 ,二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三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違反意願性 交罪之成立,除性交行為外,尚須行為人客觀上已有妨害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行為,苟行為人於要求性交之際,尚無妨害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行為,僅被害人主觀上有此疑慮,為避免 其發生而認許性交者,不能逕以該罪論處,同院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五三0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Α女因心智缺陷及 暈船身體虛弱而無法抗拒,此等不能抗拒之原因,均非出於 被告之外力或加工,而係Α女本身因素及被告以外之因素所 致。且參以Α女上開證言,可知Α女於遭性侵害之過程中,未 曾出言阻止或表示反對,被告亦未施以暴力、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方式進行(見偵卷第九頁Α女警詢筆錄),易 言之,依卷存事證,除性交行為本身以外,難認被告有以不 法手段壓抑Α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之情形。至於Α女雖因被告 身上有酒味而不敢抗拒,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因看到同 事而與同事喝酒,因Α男、Α女坐隔壁桌而打招呼等語(偵卷 第二七頁)。且並無卷存事證足認被告飲酒之目的係為製造 使Α女心生恐懼之情境,是Α女縱使因被告酒後散發酒味而害 怕,惟被告飲酒行為本身既非用以壓抑Α女自由意志之手段 ,僅因Α女主觀上有此疑慮,為避免疑慮之情狀發生而不敢 反抗,仍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以不法手段壓抑Α女自由意志而 構成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對於Α女性交之行為,飾詞圖辯,未見 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對Α女為性侵害犯行,未尊 重A女性自主權,任意侵犯,造成Α女身心受創,危害非輕。 又被告因當時身穿海巡署制服外套,Α男、Α女對之未加防備 ,被告因而能知悉Α女不能抗拒之情形而為本件犯罪,被告 利用被害人對於國家公務員之信賴而遂行犯罪,對於其服務 機關形象傷害甚鉅,亦損及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任,又被 告知悉Α女有輕度智障又暈船虛弱,以Α女弱勢可欺而予性侵 害,惡性非輕,行為極為不當。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KLDM-101-侵訴-18-202410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恒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4-10-08

KLDM-113-易-65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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