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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12號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18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頁),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原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2年2月16日經授水 字第1126017604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二次) 」,上開違規內容所載之處分書即附表編號2所示處分書( 下稱第二次處分),而第二次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 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 回復原狀」,上開違規內容所載處分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處 分書(下稱第一次處分),目前正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63頁)附卷可佐。又原告 聲請在系爭事件於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 則表示如本院認為有裁定停止必要性,機關也會尊重等語, 有原告113年9月19日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318頁)及本院1 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01-302頁)在卷可 稽。審酌本件原處分係以系爭事件之事實認定為準,法律爭 點與事實概要均相同,為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並避免裁 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原處分相關之處分書 編號 發文字號 處分主文 違反事項 處分理由或適用法令 卷證 頁碼 1 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 處罰鍰新臺幣5,000,000元整。 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依據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69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09年3月5日0時0分 2 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 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整。 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111年0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87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12年1月3日10時0分

2024-11-22

TPTA-112-地訴-112-20241122-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大福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0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 關於罰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 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 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 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可知行政處分以送達、通知 或對外使相關人知悉而發生效力,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及得免受行政處分內部效力規制者,除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外,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 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無從回復。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 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 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又暫時權利保 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 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 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 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 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 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 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經過:相對人經民國113年2月15日查證後,認聲請人未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報經相對人核轉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以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而有擅用「高巢休 閒農場」名義對外經營休閒農業之情事,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第70條規定,又聲請人前因違反同一規定,經相對人以111 年12月27日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在案,乃以113年 4月1日府農景字第1130061865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聲請人罰鍰8萬元,並限於文到翌日起不得以休閒農場名 義對外經營。聲請人不服,循序向本院地方訴訟庭提起行政 訴訟(113年度地訴字第304號),並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係場地提供者,為活動成功舉辦提 供適宜場所,非原處分所提及之露營等活動的直接主辦方, 亦未介入活動策劃、組織及宣傳,並未在任何網路平臺以「 高巢休閒農場」名義進行商業宣傳或經營活動。相關資訊可 能是由第三方未經授權擅自發布,與聲請人無直接關聯,如 需進一步調查,其願意配合提供證據材料,相對人對農業發 展條例責任主體的事實認知錯誤,且適用法規顯然不當,為 此請求相對人立即撤銷原處分,並停止對聲請人的罰款執行 等語。 四、本院查: ㈠、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3條第5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 義如下: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 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 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 之農業經營。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第63條規定:「(第2項)休閒農場之設置,應報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第3項)第一項休 閒農業區之劃定條件、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休閒 農場設置之輔導、最小面積、申請許可條件、程序、許可證 之核發、廢止、土地之使用與營建行為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0條規定:「未 經許可擅自設置休閒農場經營休閒農業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 分別處罰。」、第73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主管 機關處罰之。」農業部(112年8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基上授權訂定發布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取得籌設同意文件之休閒農場,應於籌設期限內依 核准之經營計畫書內容及相關規定興建完成,且取得各項設 施合法文件後,依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 記證。」、第19條規定:「(第1項)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應 填具籌設申請書並檢附經營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2項)前項申請面積未滿十公頃者,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 意文件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申請面積在十公頃以上,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籌設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檢附審查意見轉送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 。」。 ㈡、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明顯、 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 ,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 屬之。原處分以聲請人未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而擅用 休閒農場名義對外經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70條規定,裁處 聲請人罰鍰8萬元,是否有歸責對象及事實認定之錯誤、適 用法規不當等違法瑕疵,依形式外觀審查,並無一望即知之 顯然違法存在。聲請人所指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乙事, 尚待本案行政訴訟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 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而達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甚高,無庸考量保全必 要性,即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度。 ㈢、又聲請人就原處分關於罰鍰8萬元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為釋明,依上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況且 ,本件執行原處分,縱致聲請人繳納罰鍰,而受有財產損害 ,然該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可回復之經濟上 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 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依聲請人 之主張,尚難認執行原處分關於罰鍰之決定,將致聲請人有 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 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 段所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4-11-19

TPTA-113-地停-30-20241119-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24號 原 告 黃瑞泰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時未繳 納裁判費,核有程式之欠缺,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1-19

TPTA-113-地訴-324-2024111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00號 原 告 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官群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規 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 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 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 命令減為25萬元或增至75萬元。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 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 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 行政法院管轄。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 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 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 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1,000萬元 。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查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113年第11303207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亦遭訴願機關為訴願 駁回之決定,此有原處分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影本(本院卷 第31-40頁、45-60頁)在卷可參,而依起訴狀及所附原處分 影本可知,原處分裁處罰鍰金額為265萬元,原告表明不服 原處分之全部(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原告訴請撤銷之原 處分罰鍰金額已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核非屬地方行 政法院管轄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桃園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管轄。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 非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1-14

TPTA-113-地訴-300-20241114-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 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 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 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 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 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理由 略以:「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 訴訟之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 依據。」又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 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 「賠償請求權人依本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訴訟,就其 請求之標的而言,以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審 判為宜。」是以,賠償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而提起訴訟,應歸普通法院管轄,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則應 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三、經查,原告以法務部為被告,起訴主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出行政訴 訟給付之訴,並非國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人民訴訟權行使即受限制,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原 則,並負有容忍行政訴訟法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現有主管機關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並為訴 之聲明:「確認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本件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核係單純確認國家賠償 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對國家賠償事件無審判權,自應由普通法院裁 判。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 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1-14

TPTA-113-地訴-274-20241114-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神明會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67號 原 告 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 代 表 人 黃種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林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神明會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 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 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 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 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 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以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為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9條、第10條、第20條、第23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民國102年7月30日北府民宗字第10222622241號公告本市深 坑區『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變動後會員名冊、系統表等 文件,徵求異議,確定有效。」,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 的,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 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 在地(即新北市)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即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非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所得管轄及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13

TPTA-113-地訴-267-20241113-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郭俊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43號),聲 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法官迴避制度之 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 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 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係以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 提要件。若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 迴避之實益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地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在案 ,惟前開裁定承審法官黃翊哲、劉家昆、唐一强等人,其與 本案訴訟相關之前法官迴避聲請案(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11 號)相同,有偏頗行不公平審判之應迴避事由,則必然於該 案(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43號)之法官迴避案復行偏頗、不 公平之審判,就該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43號聲請迴避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聲請審理該案之法官 迴避乙情,此有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 章1份在卷可考。然系爭事件已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駁回而 終結,該裁定並於113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節,此 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全卷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事 件既已終結,聲請人即無聲請系爭事件法官迴避之實益,故 本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3

TPTA-113-地聲-52-20241113-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53號 原 告 郭柏宏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 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 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理由二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 兩種情形:一為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二為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 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 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亦同)。地方行政訴訟法院就上開兩種 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第22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 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 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被告審認原告負責之柏宏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有虛報110 年1月至112年2月期間醫療費用計9,436點之違規情事,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 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3款、第4款 、第47條第1項、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 第2點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1月30日健保北字第1128220597號 函核定系爭診所自113年2月1日至29日停止特約1個月,負責 醫師即原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鄭○皓、陳○聲於系爭診所停 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原告 不服被告停止特約之決定,申請複核,經被告以112年12月2 1日健保北字第1121109486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申 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3月28日衛部爭字第1123 406301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 以113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67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法院促被告撤 銷原告停業1個月之決定」及陳明「原告不服被告決定之停 止特約處分1個月立即撤銷原告停業1個月之決定」、「原告 要求被告撤銷被告決定之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文號:衛 部法字第1133160671號)」等語。 三、本件依上開爭訟經過及原告訴之聲明,既未涉及罰鍰裁處, 亦非屬輕微處分而涉訟,揆諸前揭規定,核非屬地方行政法 院管轄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 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 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自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管轄。茲原告具狀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 自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1-04

TPTA-113-地訴-253-202411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銘勲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正偉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復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 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183號損害賠償強 制執行程序,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即原告本於債 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90,058元(至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另請 求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非其所提執行名義內容所及,乃不予列計),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0,0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4

ULDV-113-補-414-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77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炳欽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752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8日16時16分許,行經國道3號 高速公路南向指標13.7公里處,經執勤警員以科學儀器於系 爭車輛車前、由上而下攝得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情事,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附採 證照片,以112年8月22日國道警交字第ZIA17528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 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審視採證照片函復 被告舉發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 8-ZIA1752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經其查視採證照片,發現前座乘客綠色衣服 身體往側後方180度轉身,因視線問題,可看到該乘客的右 肩與頸部間有條黑色安全帶橫向過去,安全帶的背景都是綠 色衣服襯托可證明安全帶是有繫在乘客身上,才會深色的安 全帶橫跨在綠色衣服上,且該乘客的骨盆區域也有條腰部黑 色安全帶,可證明前座乘客確實有繫安全帶,警員由上而下 拍照,某些視角被遮擋,乘客非屬尋常坐姿,因側身造成胸 前安全帶被帶到駕駛座方向,又未拍到乘客正面,導致角度 及顏色均可能誤判,警員在外車道無法看清楚確實有繫安全 帶,既無法舉證證明乘客正面照片未繫安全帶,不應將有無 繫上安全帶之舉證責任歸於原告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警員於112年7月8日14時至18時服測照勤務, 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13.7公里處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交通違 規車輛,16時16分目睹系爭車輛前乘客一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經拍照取證及比對車籍資料予以舉發,其舉發程序合於 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檢視被 證3之採證照片,可見前座乘客當時身穿淺色上衣,不問系 爭車輛安全帶為深色或淺色橫跨於其胸前時應可為清楚對比 ,故若確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應可見其肩部至胸部有約0. 5公分寬之安全帶痕跡,即便是乘客轉身向後,右手臂上區 域應該還是會有安全帶,然於上揭採證照片未見前座乘客右 邊肩部至腹部有安全帶痕跡,肩上亦未出現繫安全帶會被拉 伸的黑色安全帶,足證前座乘客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被 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10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 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 察機關處罰。(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 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 府定之。」、第31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 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 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基此授權訂定 發布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 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 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 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 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 ㈡、我國行政訴訟之審理係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參照),在撤銷訴訟,行 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行 政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對其主張之 事實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 據,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然職權調查證據有 其限度,個案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 證責任。所謂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指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 窮盡一切可能,依職權調查審理結果,要件事實仍陷於真偽 不明時,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客觀舉證責 任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 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乃與憑 以判斷事實的證據所要求之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 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固未明文要求證據證明程度,惟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 保障人民權利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 照),則終局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其真實性愈高,愈能達成 上述立法目的,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之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 然性,亦即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245號判決同旨可參)。又交通違規裁罰係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行使處罰高權之結果,政府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依法行政,調查認定其違法之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 規定參照),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此不因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行 為態樣,而有二致。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 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 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心證若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除法律另有規定 (如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外,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 實為不存在,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於行使處罰高權之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 ㈢、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 )、系爭舉發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39、45-47頁)、違規歷 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41-43頁)、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9 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21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51-61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等件在卷足稽,為可 確認之事實。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 輛前座乘客穿著淺色上衣,因左側身,其右肩至左側無明顯 長條形色塊遮擋其上衣,肩膀部位並無安全帶伏貼所生之壓 痕,被告認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惟查: ⒈卷附所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59、61、99、101頁),其原 始圖檔應為舉發機關113年4月22日函檢送之照片乙紙(見本 院卷第99頁),其餘照片係其翻攝複製或放大顯影,被告則 陳稱上開照片已是最清楚之解析度,若再放大會更模糊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而觀諸前揭採證照片內容,不論 是原始圖檔或局部放大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當時 似身著淺色短袖上衣,腹部置有背包乙只,其位於背包右上 方之右手向上拱起約呈90度,並左轉側身面向駕駛座。再細 繹該乘客右手沿伸至肩部、背部之上方及左側,以及該車駕 駛座之區域,僅見車內影像及背景大致呈現深灰黑色,畫面 甚為陰暗模糊,部分影像似有若無,極不清晰,無法明確辨 識究屬車內何物,顯無法確認安全帶對角式織帶是否有自上 部導帶環拉至該乘客右肩前。另由於拍攝角度緣故(警員係 在路旁向內側車道,由上往下拍攝,見本院卷第55頁),因 系爭車輛右方A柱遮擋,亦無法確知安全帶對角式織帶有無 自車輛右側B柱上部導帶環延伸而出之情形,然該乘客右下 腰處與右大腿間則有一深色帶狀物環繞而隱入上開背包下方 。是以,僅憑上開由系爭車輛外拍攝車內部,且解析度及清 晰度均不佳之採證照片,尚無足認定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當時 是否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⒉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許哲銘到庭結稱:112年7月8日當天執行 測照勤務,我們在陸橋上以高看低的方式,以單眼相機值勤 ,主要是以圖像為舉證,原告的車經過時,我可以清楚的看 到副駕駛座的乘客側身往駕駛的方向靠近,我當下認為副駕 駛座的乘客未繫安全帶,因為顏色是同一,因此依規定告發 。安全帶使用方式是從右肩橫跨胸部一直到安全扣,從本院 卷第57-61頁的採證照片背後衣服顏色到肩膀的地方沒有辦 法看到有安全帶的樣子,我當時的判斷認為腹部橫的那條不 是安全帶,可能是背包或其他東西,腹部如有繫安全帶,乘 客轉身有可能會造成安全帶往下移至快接近臀部,因為為了 移動,他自己去拉鬆,我當下判斷這條就不是安全帶,因為 背上就沒有看到安全帶,至少在衣服上要有黑色的帶子。我 不認為本院卷第101頁照片原告用鉛筆打勾認為是安全帶的 地方是安全帶,如果是安全帶,因為有一定鬆緊度,所以應 該沒有如原告所畫的弧度,因為明顯是鬆的,我的判斷是正 常安全帶應該伏貼從背上就應該看得到,我執行這項勤務有 2年半的經驗,所以我認為原告所指黑色的部分不是安全帶 。從我攝影出來的照片看起來就是沒有拉安全帶。我從安全 帶拉出的位置(右上方)雖然沒有辦法判斷沒有拉出的跡象, 但是從安全帶應該要經過的位置判斷,就是沒繫安全帶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144頁),可知舉發警員當時係在橫跨國道3 號之陸橋上,持單眼相機往橋下拍攝,則以證人當時位置仍 與系爭車輛有相當距離,且係在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短 暫瞬間,透過相機鏡頭察看車輛內之狀況,則其目視所見是 否全然無誤,已非無疑。且徵之證人所述,其掣單舉發主要 亦係以審視上開採證照片為憑據,然該採證照片不足認定前 座乘客當時是否有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該乘客 右下腰處與右大腿間有一深色帶狀物環繞而隱入上開背包下 方,該深色帶狀物的確有可能是安全帶之腰部織帶,僅因乘 客轉身移動而暫時向下身滑移,證人判斷此可能是背包或其 他東西,而非腰部織帶云云,核屬一己主觀臆測之詞,不足 採信。又乘客以直立正常坐姿時,其身體與安全帶當應維持 適當之密接狀態,以達安全帶之保護功能,在安全帶無扭曲 或反轉且帶扣確實緊扣下,不同的乘坐狀態難免會產生安全 帶短暫的位移,只要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 置於手臂上端以上,避免纏繞經過頸部,即合於汽車駕駛人 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前揭規定。是依採證照片所 示,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當時係左轉側身面向駕駛座,而非直 立面向車前之正常坐姿,則安全帶對角式織帶果若有自上部 導帶環拉至該乘客右肩前,其所產生之伏貼痕跡應係自鎖骨 沿伸至胸腹部位置,倘乘客側轉身之角度更高,亦有可能更 往上滑移,而非必然落在右肩部位,甚至是背部產生壓痕, 此觀本院卷第125頁之照片亦明。準此,證人所述正常安全 帶應伏貼從背上就看得到,該乘客衣服上沒有黑色帶子,就 是沒有拉安全帶云云,容屬其主觀判斷之臆測,且存有目視 誤差之率斷,自不可採。原告主張警員是從45度角拍攝,因 該乘客是側坐姿,所以側坐的乘客會把安全帶帶到駕駛座的 方向,當下可能因為角度問題沒有辦法看到安全帶等語,即 非無稽。 ⒊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 客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容 有合理懷疑,而本院已行使闡明權令被告聲明證據(見本院 卷第163頁),並窮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在別無其他更明確之 證據佐認下,尚無法就被告主張之違規事實形成高度蓋然性 之確信,本件事實真偽即有不明,依上說明,此訴訟上不利 益結果,應由被告負擔。 ㈣、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裁罰決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㈥、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90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 日旅費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扣除被告預納之訴 訟費用600元,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4-10-30

TPTA-112-交-187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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