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銘勲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正偉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復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
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183號損害賠償強
制執行程序,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即原告本於債
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90,058元(至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另請
求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非其所提執行名義內容所及,乃不予列計),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0,0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ULDV-113-補-414-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