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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陳資仁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被上訴人 陳威鈥 訴訟代理人 黃威如律師 複代理人 胡慈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威豪、陳威志等人為兄弟 ,訴外人謝育男為其等姊妹之配偶,5人(下合稱全體協議 人)共同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協議就兩造父親所營松峯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遺留資產 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部分(下以地號土地稱各筆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營利 ,並授權被上訴人管理及收取租金,於每月結算,經全體協 議人確認後,將盈餘存入被上訴人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每3個月發放均分,發放金額由全體協議人研 擬,嗣全體協議人又口頭協議,改每月結算盈餘並逕行均分 。然伊於受領108年1月份停車場盈餘分配款時,發現前開停 車場於107年度之租金實際收入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3 萬3,000元,經扣除該年度管理成本及已分配予全體協議人 之款項105萬8,645元,尚有餘款57萬4,355元,被上訴人竟 未將該餘款按5分之1比例即11萬4,871元分配予伊,據此推 算,被上訴人自106年度起至108年度止共3個年度期間,共 計短少分配34萬4,613元盈餘予伊,爰依系爭協議書,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4萬4,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母前收取575、577地號土地出租停車 位之租金,嗣過世後,承租人將租金交付伊,全體協議人為 此簽訂系爭協議書,授權伊管理前開土地停車位並收受租金 ,均分母親遺留下來之車位租金收益權,因伊另有向訴外人 許文孝承租574地號土地為出租停車位使用,基於兄弟情分 ,而將574、575、577地號土地一併管理收取停車租金,並 將全數盈餘均分予全體協議人。又574、575、577地號土地 位處山區,場地狀況隨自然環境時有更易,並未劃設固定停 車位,係採行承租人給付租金,自行尋找位置停放車輛之方 式出租,租金收入金額不定,伊自106年度起,即每月以手 寫表格記錄租金收入明細及結算盈餘,交由全體協議人親自 簽名確認,並據以分配盈餘完畢,自108年2月份起至同年12 月份止之明細表,雖僅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協議人在其上簽名 確認,然伊仍按明細表所列盈餘,將上訴人應獲得部分,購 買郵局匯票寄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憑己意自行繪製出租停車 位位置圖,據以推算伊收取107年度停車位租金額為203萬3, 000元,即予指摘伊短少分配107年度盈餘11萬4,871元予其 ,以及106年度、108年度亦有相同短少分配情形,顯非可採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4,6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全體協議人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授權被上訴人 管理並收受停車位租金,且約定於每月結算,經全體協議人 共同確認後,將盈餘存入被上訴人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每3個月分配乙次,金額由全體協議人研擬並 均分,嗣又口頭協議更改成每月結算分配盈餘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系爭協議書授權收取574、575、57 6、577、582、583地號土地停車位租金,於107年度實際收 取租金達203萬3,000元,經扣除該年度管理成本及已分配予 全體協議人之款項105萬8,645元,尚留有餘款57萬4,355元 ,未按該餘款5分之1比例分配11萬4,871元予其,推估106年 度及108年度亦應有相同情形,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自106年度 起至108年度止期間共計短少分配34萬4,613元予其,其得依 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 行契約之義務,自應就二人間存在契約關係,及債務人有應 依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兩 造間存在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 收取租金按月結算,平均分配盈餘予全體協議人,業如前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有將所收取106年度 至108年度停車位租金,分配34萬4,613元予其之義務,而卻 不履行,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前開收取租金而未作分配之違 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1、經由謝育男、陳威豪、陳資仁、 陳威志、陳威鈥五人等,於103年拾壹月27日開會決議,停 車租金授權陳威鈥代表管理收受停車租金等,絕無異議。( 五人同意陳威鈥每月領取6000元管理費)2、該停車租金每 月結算後由五人等確認後存入於大台北銀行(瑞興銀行)以 陳威鈥戶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名義保管。3、停車位 租金決定每3個月發放,由五人研議發放金額之數目,絕無 異議。4、若該停車場租金有外來因素而產生糾紛時,由謝 育男、陳威豪、陳資仁、陳威志、陳威鈥共同面對承擔責任 後果,絕無異議。5、惟恐口空無憑證,特此聲明以書面協 議,以資證明」(見原審卷第13頁),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其 經系爭協議書授權收取575、577地號土地號停車位租金,業 收畢該停車位106年度至108年度期間租金,並連同其所收取 個人租用574地號土地出租停車位同期間租金,予以扣除成 本後,全數盈餘已均分予全體協議人等情,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及租金收入與成本明細 及郵政匯票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267、439至45 3頁)。 ㈢、上訴人固舉租金收入總計表、照片及光碟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329至343頁;本院卷一第74至169、316至320頁;本院 卷二第35至39頁),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授權,於10 7年度共計收取租金達203萬3,000元,然觀之前開租金收入 總計表,係上訴人自行繪圖計算停車位數,據以統計得出被 上訴人於107年收受租金總額,又照片及光碟均為本件繫屬 本院即111年後所拍攝,且停車場之車位未經劃設,由承租 人擇空地停車,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57頁),難 憑以認定即為107年當年度之停車位出租情形,況被上訴人 所製作之107年度各月份租金收入結算明細表,已列出其所 收受租金總額自1月份起至12月份止,依序為7萬7,000元、6 萬3,000元、7萬5,000元、7萬6,000元、6萬6,000元、6萬6, 000元、17萬1,000元、6萬4,500元、7萬1,000元、7萬7,500 元、6萬1,500元、10萬4,500元,另有當年之年租及半年租 收入42萬8,000元,業據上訴人於明細表上簽名確認,有各 該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23至195頁),可徵被上訴人依 系爭協議書所收取之107年度停車位租金應為140萬1,000元 ,是尚難據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驟認其主張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授權,於107年度共計收取租金達203萬3,000 元之事實為真,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7年度實際收 取租金達203萬3,000元之事實為據,主張被上訴人留有租金 收入餘款,未按該餘款5分之1比例分配11萬4,871元予其, 並推估106年度及108年度亦應有相同情形,據此計算被上訴 人自106年度起至108年度止期間共計短少分配34萬4,613元 予其之事實,自無足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有將所收取106年度至108年度停車位租金,分配34 萬4,613元予其之義務,而卻不履行之事實為真,則其依系 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上訴人固又提出73年1月1日協議書、松峯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名簿、車租管理明細表、96年3月19日協議書等件(見 原審卷第305至311、417至427頁;本院卷一第240至260、37 4至376頁),並引證人謝育男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 00頁)為證,主張系爭協議書所授權被上訴人收取停車位租 金之土地範圍,除被上訴人所陳575、577地號土地外,尚有 574、576、582、583地號土地,縱認上訴人該主張之事實為 真,然574地號土地之租金收入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分配,已 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舉出足資認定被上訴人自106年度起 至108年度止,有實際收取576、582、583地號土地停車位租 金而有租金收入事實之證據資料,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協議 書,請求被上訴人分配租金收入予其,亦無足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4, 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判決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0-24

SLDV-111-簡上-214-202410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游佳諭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蕭明達 周聰惠 蕭昌助 蕭文忠 李信東 蕭錫滄 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之遺產管理人 曾偉豪 蕭玲蘭 蕭玲梅 蕭天恩 蕭憲聰 蕭全佑 蕭尊仁 蕭登斌 蕭弘吉 蕭健仁 劉淑眞 蕭有為 吳梅英 蕭勝結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蕭登仁 蕭渭川 蕭舜升 蕭斐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蕭廷吉 蕭欽鋒 蕭益男 蕭純恭 蕭純富 蕭東壁 林泉青 林芳年 陳美珠 劉淑玫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徐世錩 江旻燃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郭顏剩 陳杉泰 洪女惠 陳玉螺 蕭連愛美 蕭肇松 洪文欽 洪靖雄 楊洪謹 顏滿 陳建銘 陳建誠 陳琦謹 劉淑瓊 劉淑霞 劉淑慧 劉欣福 劉欣珍 蕭献堂 蕭惠美 蕭岳朋 蕭斯英 蕭斯聰 蕭斯鎮 蕭秀真 莊然欽 莊蕙慈 莊繡慈 莊喻云 蕭進和 蕭振宏 顏鳳 顏聖致 吳亦香 洪國展 洪國書 洪慈敏 劉承倫 劉哲源 劉祐嘉 陳益敦 陳錦蓉 陳錦芳 陳錦蓮 陳益商 陳錦華 陳昱安 蕭興東 蕭聿汝 蕭詠瑜 蕭興泉 蕭吳妙香 蕭健仁 蕭國閔 蕭少華 蕭琇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被告,訴請 確認其共有之同段20-15、20-16地號土地就108、110、12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人應容忍其就起訴狀附圖一所 示A、B、C部分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 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並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 年3月18日具狀追加共有人蕭漢椅之繼承人蕭興泉、蕭詠瑜 、蕭聿汝、蕭興東等人;共有人蕭再成之繼承人蕭惠美、蕭 献堂、蕭進和、蕭振宏、劉淑瓊、劉淑霞、劉淑慧、劉欣福 、劉欣珍、劉承倫、劉哲源、劉祐嘉、蕭連愛美、蕭斯英、 蕭斯聰、蕭斯鎮、蕭秀真、蕭肇松、蕭岳朋、陳昱安、陳益 商、陳錦華、陳錦蓮、陳錦芳、陳錦蓉、陳益敦、洪女惠、 陳建銘、陳建誠、陳琦謹、莊然欽、莊蕙慈、莊繡慈、莊喻 云、顏鳳、顏聖致、顏滿、郭顏剩、楊洪謹、洪文欽、吳亦 香、洪國展、洪國書、洪慈敏、洪靖雄、陳杉泰、陳玉螺等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53頁);再於112年4月10日具狀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或所共有之同段20-8、20-15、20-16地號 土地就同段108、110、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因原告 與他人就其等共有之仁雅段20-8、20-16地號土地於達成和 解分割(起訴時之20-16地號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之20-16地 號土地及被告蕭勝結所有之20-3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四第2 61至262頁),原告乃於113年9月25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 其共有之仁雅段20-15地號及其所有之分割後仁雅段20-16地 號就同段108、110、1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1日土丈字第0375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2、A1、B1、B2、C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即同段110、108、12地號土地共有人均應容忍 原告通行、鋪設路面及管線,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並不再主張20-8地號部分(見卷四第379、380頁)。經核 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之聲明,係基於請求確認仁雅段20-1 5、20-16地號土地就同段108、110、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且無礙 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其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共有仁雅 段20-15及原告所有分割後之20-16地號就同段108、110、12 地號有通行權存在,則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蕭錫 寬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吳妙香 、蕭健仁、蕭國閔、蕭少華、蕭琇升等人,經原告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9頁);同段12地號土地共有人蕭漢椅 之繼承人蕭陳碧霞於113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興泉 、蕭詠瑜、蕭聿汝、蕭興東等人,並未拋棄繼承,上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63頁、卷四第 333頁),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37頁),並 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蕭尊仁、蕭勝結、蕭登仁、蕭 順升、蕭斐文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二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為其他土地所圍繞 ,僅能經由同段20-6地號土地連接同段108、110、12地號土 地通行至公路即社頭鄉員集路二段,是108、110、12地號土 地為原告通行所必須。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周遭有計畫道路 通過、系爭土地可經由西側573地號連接社斗路1段287巷63 弄,或經由同段12、13、14、109地號通行等語。然周遭計 畫道路尚未徵收並鋪設級配,尚無法通行,原告僅能自力救 濟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又系爭土地之母地原20地號從來未 以573地號土地通行,被告主張利用573地號通行變動既存狀 態,並非適當。縱使系爭土地可以利用573地號土地通行, 然周遭其他土地無法連接573地號,仍有通行其他土地之需 求。至於12、13、14、109地號及121、132地號則均係人行 步道用地,只能給人行走,無法供給車輛通行,不符民法第 787條「通常使用」意旨。且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為能通 常使用自應考量得否興建建物。被告主張其他通行方案並不 符合需求。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仁雅段108、110、12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1日 土丈字第03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 A2、B1、B2、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禁止或妨礙原 告通行。又系爭土地為能通常使用,有於通行範圍鋪設級配 及施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之需求。考量未來電線地下化 時需使用涵洞設置電纜管線,認為埋設電線管線所須寬度約 280公分;自來水管標準管徑外徑約21.6公分,認為埋設水 管所須寬度約81.6公分;埋設瓦斯管所須寬度約90公分;電 信纜線通過之幹管管徑寬度約21.6公分,埋設電信纜線所須 寬度約81.6公分;U型溝排水管路整體約70公分,所須佔用 道路寬度約130公分,是原告主張埋設管線需要6米寬度,應 屬適當。為此,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道路或水泥路面,並 於土地下方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被告不得為禁止或 妨阻之行為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之 20-16地號土地就同段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 積24.01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24.02平方公尺,就11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2.49平方公尺、編號 B2部分面積98.39平方公尺,就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蕭惠美等人即仁雅段108地號土地共有人應容忍原告就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 土地通行、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 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 行為。  ㈢被告蕭錫滄等人即11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容忍原告就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B1部分土地通 行、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㈣被告蕭興泉等人即仁雅段12地號土地共有人,應容忍原告就 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通行、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 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舜升、蕭斐文則以: ⒈仁雅段108地號已經開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且系爭土地須通 過20-6地號始可連接至110地號,然原告並無通行20-6地號 之權利,遑論110地號,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且 原告訴之聲明係以系爭土地作為請求權主體,與民法第787 條規定以需役地所有權人為請求權主體亦有未合。本件原告 於另案110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之方案未蒙採 納,遂另提本訴請求確認其就110地號北側有通行權,實非 可取,非無權利濫用之疑慮,當非法之所許。 ⒉系爭土地可自南側同段121、132地號通往員集路2段;或西側 同段573地號通往社斗路1段287巷63弄;或經由20-6、108地 號連接13、14、109地號通往員集路2段。且系爭土地周遭將 闢建計畫道路,對外通行無虞。原告雖稱計畫道路尚未徵收 並闢建,仍須自力救濟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社頭鄉公所 變更社頭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書、彰化縣政府 變更社頭都市計畫郵政事業土地專案通盤檢討書、社頭鄉公 所變更社頭都市計畫書、社頭鄉公所變更社頭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書,可知社頭都市計畫相關道路 用地規劃迭經多次通盤檢討修正,闢建計畫道路應可實現, 實際上有部分已經開闢完成,且若計畫道路尚未完成而有阻 礙原告通行疑慮,原告理應向地方政府陳情解決,而非提起 本訴主張借用鄰地通行。是系爭土地實際上有數種方式可以 通行至公路,甚至將有計畫道路對外通行,自非袋地,原告 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屬無據。  ⒊縱認系爭土地係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然系爭土地通行 至公路之最短路徑應係經過573地號通往社斗路1段287巷63 弄,且573地號與系爭土地鄰接處現況為空地,僅以圍籬及 雜木阻隔,通行並無困難,為最小侵害方案,原告自應利用 該處通行。至於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係由原20地號土地分出, 而原20地號並非利用573地號通行,前開通行方案有變動既 存狀態疑慮等語。然108、110、12地號亦非從原20地號土地 分出,何以須承受他人通行土地之不利。此外,系爭土地尚 可利用13、14、10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該處已經編定路 名員集路2段101巷,並鋪設寬度4.8米柏油路面,依法車輛 寬度不得超過2.5米,通常自小客車寬度則約1.8米,該現況 道路足敷車輛通行及會車無虞,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須6米路 寬並於轉角處規劃截角,並無必要。   ⒋原告又以系爭土地係建地而有建築需求,酌定通行方案須考 量得否指定建築線問題等語。然系爭土地面積是否足供建築 使用存疑。且系爭土地周遭有計畫道路通過,依內政部營建 署98年6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號、102年2月6日台 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函釋,即使計畫道路尚未開闢,鄰接 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仍得免出具鄰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即得指定建築線並申請建造執照,可知系爭土地並 無指定建築線問題。   ⒌原告復主張於110地號土地施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占用 寬度達6.63米等語。查周遭土地有數幢透天厝房屋坐落,水 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均完竣。參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區營業處113年1月2日彰化字第1120028181號函復20-8、2 0-15、20-16地號三筆土地目前均有通路供電且屬最便利情 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113年1月8日台 水十一業字第113000016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覆20-8、 20-15、20-16地號三筆土地現況有自來水管線進行供水,則 周遭建物之相關民生管線既已施設完竣,原告延伸現有管線 使用即可,並無另行施設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以左右併列方 式設置實無必要。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勝結、劉淑眞、劉淑玫則以:108地號土地已經編定為 道路用地,現況亦作為道路使用,原告就此並無確認利益。 原告起訴狀主張稱為解決建築問題須通行108、110、12地號 ,然確認通行權之訴旨在解決通行問題,並非解決建築障礙 。又110地號北側之同段109、13、14地號係人行步道用地, 現況做為道路使用可供通行;履勘時地政人員亦指出系爭土 地後方有社斗路1段287巷63弄巷道可通行,是系爭土地實際 上有數種方式可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縱認系爭土地為袋 地,原告仍可藉由同段109、13、14、12地號通行至公路, 並無通行110地號之必要。另外,原告主張施設民生管線須 佔用6米路寬,然依台電公司函復可知鄰近土地已有電線桿 供電且屬便利情況,原告主張於110、12地號施設電路管線 ,無端造成土地負擔,並非妥適。又台水公司函復雖認「可 經由仁雅段110、108、20-6地號,較為便利」等語,惟該函 文僅考量施設便利性,且將水路往北平推至109與110、12地 號土地邊界亦無不可。再台水公司既函復員集路2段101巷23 、25號有申裝自來水管線經過19、108地號等語,則原告亦 可利用19、108地號施設自來水管路,並無利用110地號必要 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登仁則以: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即主張利用110 地號北側供通行,該案已經上訴由高等法院受理中,若二審 法院認為應通行110地號北側部分則同意原告通行方案,故 本件應俟另案判決確定等語。  ㈣被告蕭尊仁則以:原告應該利用自己的土地通行,不能用伊 土地等語。  ㈤被告蕭玲蘭則以:我不清楚本案,需回去研究再表示意見。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先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再確 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最小侵害之方案。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當聯絡,無法為通常使 用而為袋地,須藉由被告等人共有之仁雅段108、110、12地 號土地連接至社頭鄉員集路2段對外通行,並有於前開通行 範圍土地上鋪設級配及施設民生管線之需求等情,業據其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乙 情並不爭執,惟辯稱108地號現況為道路,其等並未阻攔原 告通行108地號土地,原告就此並無確認利益;同段109、13 、14地號土地已鋪設柏油路面,原告可藉此通行至員集路2 段,或經由573地號通行至社頭鄉社斗路1段287巷63弄,且 周遭將有計畫道路通過,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縱使為袋地, 應以通行最短路徑或現況道路為最適通行方法等語。本院綜 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 否為袋地?如是,原告主張利用108、110、12地號土地通行 至員集路2段,是否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原 告另主張在前開通行範圍鋪設路面及施設相關民生管線,被 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通行權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 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 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 ,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 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 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次按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其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 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 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 斷之。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 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鄰地通行權 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 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 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其目的既不在解決土地 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 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現況均為空地,毗鄰之同段20-6地號土地現 況為私設道路,20-6地號往東得連接同段108、19地號再連 接12、13、14、109、110地號土地,並藉此往東連接社頭鄉 員集路2段之公路。又108地號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19地號 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部分為人行步道;109、13、14地號 為人行步道用地,現況均已開闢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 行使用(如附圖所示之藍色實線即為道路使用現況,見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土丈第0945號複丈成果圖) ,且已經編定路名為員集路2段101巷道,道路寬度約4.8米 。系爭土地周遭有數幢建物,目前已經施設電力線路供電及 自來水管等民生管線,上情有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卷三 第243至248頁、第253至26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田中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11年11月17日至現場履勘測量,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3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3.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10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 道路用地,現況已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被告亦無阻擋原告 通行之情事,原告就上情不爭執,亦自承108地號土地於分 割時本即留做私設道路使用,則原告請求確認就108地號如 附圖所示A1、A2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應無確認利益。又就11 0地號土地及12地號土地部分,系爭土地既可經由20-16地號 之私設道路連接108及19地號之現況道路,再連接13、14、1 09地號現況柏油道路通行至員集路2段之公路,尚難謂有無 法連絡至公路之情事。佐以系爭110地號與同段114、115地 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現另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繫屬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該案原二審即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就是否 須於110地號土地北側開設道路乙節,認為:「因土地周遭 已計畫闢建8米、12米及15米之道路,有變更社頭都市計畫 書在卷可參。故相鄰3筆土地(按:指分割前之20地號土地 ,即包含分割後之本案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對外通行之困 難。且依現況而言,本件系爭110地號土地北側,即同段12 、13、14、109等地號土地,為人行步道用地,目前並無坐 落任何障礙物,亦有社頭都市計畫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相鄰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可借由同段12、13、14、109 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員集路二段」,即亦認同分割前之20 地號土地尚可經由12、13、14、10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 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適宜之道路與外界公路聯絡,自非 可採。  4.原告雖主張同段12、13、14、109地號及121、132地號則均 係人行步道用地,只能給人行走,無法供給車輛通行,不符 民法第787條「通常使用」意旨,且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 為能通常使用自應考量得否興建建物,被告主張其他通行方 案並不符合需求等語。然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 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 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系爭土地縱不藉由原告所 主張之108地號連結110、12地號通行,仍可藉由19地號連接 109、14、13地號通行至員集路二段之公路,而現況13、14 、109、19地號均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並未設有人行步道 ,現況亦有停放車輛,顯然亦供車輛通行(見本院卷三第25 3至261頁)。又依附圖及現場照片所示,12、13、109、110 地號北側現況道路路寬達4.8公尺,縱扣除110地號北側及12 地號土地,尚寬達3公尺以上,且尚未加計14地號土地,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 2.5公尺,已足供通常通行之使用。至於原告主張無法為建 築使用等語,然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得主張鄰地通行權,此「 通常使用」衡諸立法意旨,應指一般人車足以進出聯絡至公 路而言,若係建屋、挖池等應為特別使用,即非該條所欲處 理之範疇。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應以建築使用為 據,即屬無據,亦難採取。再者,袋地通行權之目的是在調 和土地相鄰關係,係為解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通行 之目的,自應在此目的之必要範圍內,選擇通行損害最少之 方法及處所為之,且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 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 度內之通行,並無使袋地土地所有權人獲取土地開發之最大 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之通行範圍,是原告主張得通 行附圖所示之A1、A2、B1、B2、C部分土地,及得鋪設水泥 柏油路面,被告不得為妨阻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經由系爭通行範圍設置管線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 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及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 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 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 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 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108、110、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 、A2、B1、B2、C部分土地,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 設權,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非通過 上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 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本院就系爭土地如需鋪設電路、水管、電信纜線及天然氣管 線,以何處最為便利乙情,分別函詢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 份有限公司。經台電公司函覆略以:系爭土地最近之電力線 路接既有通道延伸電桿線供電且屬最便利情況,如經由108 、110、12地號鋪設管線,依現況無既有電桿線可供延伸, 尚不可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頁),堪信系爭土地經由原 告主張之通行範圍設置電力設備,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又台水公司雖函覆略以:經由110、108地號施設管線較 為便利;依中華電信公司函覆地下管線資料可知,該地區地 線管道分布在員集路二段、員集路二段101巷及21弄;欣彰 天然氣公司函覆略以:員集路二段上有埋設天然氣管線於道 路兩側,如有埋設天然氣管線之必要時,可由員集路二段道 路經仁雅段110地號土地連接至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35、243、253頁),然原告主張通行之110、108地號北側 與19、13、14、109地號南側相鄰,且均臨員集路二段,與 上開自來水、天然氣及電信管線仍可相鄰接,是上開管線施 設於北側之同段19、13、14、109地號亦非不可。原告如確 有施設管線之需求,相較於施設在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同 段19、13、14、109地號現已作為道路使用,自應為損害最 小之處所及方法,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電線、水管、瓦斯管 、排水管、通訊管線及其他民生管線若非經由被告所有之系 爭108、110、12地號土地有何不能設置或設置費用過鉅之事 由,是原告依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就如附圖編號A1、A2 、B1、B2、C部分土地有管線安設權,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 阻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108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現況為柏油道 路供人車通行,被告亦無阻擋原告通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土地對108地號有通行權,無確認利益;又系爭土地可經由 同為道路用地之19地號,往東經13、14、109地號之現況道 路通行至員集路二段之公路,並非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 、788、767條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仁雅段108、110、12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原告得於上開範圍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被告不得為防阻 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再原告並未舉證電線、水管、瓦斯 管、排水管、通訊管線及其他民生管線非經由仁雅段108、1 10、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部分土 地不能設置或設置費用過鉅,則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 請求確認就上開土地有管線安設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 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0-23

CHDV-111-訴-500-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張國忠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張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0-23

SLDV-113-訴-1866-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林漢淳 林芙蓉 林佳盈 林育琁 共同送達代收人 程淑文 被 上訴人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 依其主張之權利範圍,於100年10月14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如判決書附 表一所示上訴人等共有。查上訴人上訴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其經濟目的係在回復附表所示土地為移轉前之狀態,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 。又附表所示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7萬9,36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 7萬9,3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潭美段四小段 地號 面積 (㎡) 上訴人主張之權利範圍 113年1月公告現值 (元/㎡) 訴訟標的價額 (元) 107 1,454 000000000分之0000000 194,563 2,408,175 107-2 291 000000000分之0000000 192,869 477,770 107-3 191 000000000分之0000000 197,419 320,986 109 461 117500分之317 169,000 210,189 109-1 213 117500分之317 169,000 97,115 109-2 171 117500分之317 169,000 77,966 109-3 1 117500分之317 169,000 456 142 152.97 705分之16 169,000 586,710 合計 4,179,367 註:訴訟標的價額=面積×權利範圍×公告現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

2024-10-21

SLDV-113-訴-166-202410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隆 代 理 人 枋政緯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本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99號 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號 (新臺幣) 1 更衣館服飾店、林晉平、唐寶清 105年7月26日 105年11月28日 1,776,000元

2024-10-18

SLDV-113-除-499-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盛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榮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 ,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盛唐國際有限公司、陳榮適(下分稱盛唐公司、陳榮適 ,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盛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30日邀同陳榮適為 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系爭授信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共分36期,利息採原告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加碼7.34%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 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同年4月6 日分別撥款160萬元、40萬元予盛唐公司,詎盛唐公司就上 開2筆借款均僅繳本息至113年4月6日,依系爭授信書第14條 約定,盛唐公司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債務迄今 為止,尚分別有111萬772元、27萬7,690元,合計138萬8,46 2元本金未清償,又盛唐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依原告於113 年4月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為8.83%,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 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 堪信為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萬8,4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週年利率 利息期間 違約金 期間 計算方式 1 111萬772元 8.83% 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逾6個月則按該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2 27萬7,690元 8.83% 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18

SLDV-113-訴-1444-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游家棟 被 告 林忠毅 洪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所簽發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於110年9月15日所簽發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原告於111年3月10日所簽發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撤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83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查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26日、 9月15日、111年3月10日向被告洪嘉宏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80萬元、20萬元,並與訴外人潘卉妤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並於110年5月26日、9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有之不動產 為洪嘉宏分別設定本金300萬元、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 洪嘉宏以原告與潘卉妤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准予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又洪嘉宏將其附表一之本票債權讓與2分之1予被告林忠毅(與洪 嘉宏合稱被告),再被告聲請拍賣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本院11 2年度司拍字第183號裁定准予拍賣。惟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訊 問期日確認原告所欲主張者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計算式:2,000,000+800 ,000+200,000=3,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游家棟、潘卉妤 110年5月26日 200萬元 未記載 2 游家棟、潘卉妤 110年9月15日 80萬元 未記載 3 游家棟、潘卉妤 111年3月10日 20萬元 未記載 附表二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 ○ 000 3,107 10000分之110 2 臺北市 ○○區 ○○ ○ 000 34 10000分之37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1 4110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4層樓房 第3層:82.61 陽台:12.51 1分之1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2024-10-16

SLDV-113-補-605-20241016-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游漢彰 被上訴人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消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 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 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 6條之28、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理由中認 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通知伊,因其運送疏失,導致 伊所託運之樂器(下稱系爭樂器)受損(此時尚有可能修復 ),此屬因運送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有1年短期時 效之適用,固非無見,然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未經伊 同意,逕自銷毀系爭樂器(此時已無法修復),乃屬另一侵 害伊之系爭樂器所有權行為。伊除依起訴狀所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系爭 樂器價額5萬2,424元之損害外,另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第 179條規定(與前述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 人償還系爭樂器價額5萬2,424元,應無同法第623條第1項所 定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乃原判決於理由中一方面認前開被 上訴人運送疏失毀損系爭樂器,及逕自銷毀系爭樂器為2個 不同行為,一方面卻又認係同一行為之請求權競合,而誤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適用短期時效之 特別規定,此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亦有判決 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㈡原審勘驗109年5月25日錄音內容結 果,為伊要求被上訴人歸還樂器,又勘驗109年5月29日錄音 (即被證五)內容結果,為寄送人員向被上訴人公司回報表 示伊拒收系爭樂器,則伊既要求被上訴人歸還樂器,即無於 數日後拒收系爭樂器,原判決理由:「二、就被證五部分, 被告人員與寄送人員確認SZ0000000000000寄送貨品,寄送 人員表示收件人說本件還在談賠償問題,所以拒收。」部分 ,卻以被上訴人內部員工間對話,逕認伊拒絕收受系爭樂器 ,是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理 由引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跨境運單契約條款第4.3條約 定:「收件人拒絕接收託運物或支付運費,以及無法合理確 定或找到收件人時,本公司將通知託運人,並按託運人的指 示處置託運物,用此額外發生的費用由託運人承擔;若託運 人不做指示,則本公司有權將託運物逕行處置或行使留置權 ,且不就上述行為向託運人或其他人承擔任何責任,但所得 收入將在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託運人。」,姑不論該條約定 後段所稱逕行處置應係處分之意,才有所得收入扣除相關費 用後返還託運人之情形,該條款既約定應於「收件人拒絕接 收託運物或支付運費,以及無法合理確定或找到收件人時」 ,才有後續若託運人不做指示得逕行處置(處分)之問題, 本件並非收件人拒收貨物或無法找到收件人,乃被上訴人因 運送疏失導致系爭樂器受損在先,之後又未經伊同意擅自銷 毀系爭樂器,應無開條款之適用,原判決理由誤用上開條款 ,認定被上訴人有權逕行處置系爭樂器,顯有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不憑證據,錯誤認定伊於109年5 月29日拒收系爭樂器,為自圓其說,以伊所提致歉書是否為 自行影印並非無疑、送貨人員無洽談權限、時間與伊於109 年2月至7月間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時間大致相符、理賠人員已 表示歸還未再提以簽署為條件等薄弱理由,誤認伊所主張於 109年5月29日當日因未配合被上訴人簽署致歉書(賠金支付 確認函),被上訴人乃拒絕歸還系爭樂器等情並非事實,按 被上訴人如未要求伊簽致歉書,伊如何能取得致歉書(事實 上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1份致歉書給伊 ,109年5月29日送貨人員又再拿1份內容相同之致歉書要求 伊簽署,109年5月25日錄音中已證明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樂器,於109年5月29日若非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署致歉書, 但伊不簽收故被上訴人送貨人員拒絕歸還,伊又怎會拒收系 爭樂器?),是應為送貨人員回去被上訴人公司推諉卸責, 向公司佯稱係伊拒收,始符情理,足見原判決認伊主張於10 9年5月29日因未配合被上訴人簽署致歉書(賠金支付確認函 ),被上訴人始拒絕歸還系爭樂器等節並非事實,其理由有 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2,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之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部分及㈡㈢㈣部分:   核上訴人上訴意旨㈠之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部分及㈡㈢㈣部分, 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且未 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據前開說明,自非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並非合法。 ㈡、關於上訴意旨㈠之指摘原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 之違背法令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月間因疏失損壞其受上訴人 委託運送之系爭樂器(下稱損壞樂器行為),及於110年10 月間銷毀系爭樂器(下稱銷毀樂器行為)之事實,並就被上 訴人損壞樂器行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罹於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消滅時 效,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引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認上訴人競合請求被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受前開短期時效消滅之限制 ,亦不得為請求;另就被上訴人銷毀樂器行為,認被上訴人 所為符合兩造間運送契約之台灣跨境運單契約條款第4.3條 約定,無庸對上訴人負契約相關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適用民法第62 3條第1項規定,此觀原判決之得心證理由第㈠至㈢項即明,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銷毀樂器行為,誤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項所定 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而違背法令云云,應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示,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0-15

SLDV-112-小上-5-2024101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29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張雅琁 劉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 萬伍仟元,其中之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票-10829-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1號 原 告 震大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萬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3,276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1萬2,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0-14

SLDV-113-補-113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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