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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6月 24日113年度簡字第116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邱瑞誠業經本院合法 告知庭期,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 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在 卷可按,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  ⒈按我國刑事審判之通常訴訟程序,採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之 對審結構,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 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謂為違法。至 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無累犯之諭知 ,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慎為之。是法 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 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 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 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 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非字第1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既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 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 且也說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雖然罪質等不完全相同,但為 何仍應予以加重其刑之理由,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在簡易判 決處刑的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捨此而 不為,逕以累犯的認定「必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不得 以訊問程序代替之」為由,未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 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難認原判 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 第39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 5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業已提出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 書、前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足資證明被告有累犯事實之 證據,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累犯之事實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 金融詐欺相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之犯罪型態、犯罪 方式、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 然相同,又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近4年、自犯 罪時間觀之更已相隔超過5年,要難以上開檢察官所提出證 據資料,遽認被告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爰不加重其刑,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誤。又 因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原審確有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亦無評價不足情形,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 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 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從而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累犯部分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瑞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本院裁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惟細繹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 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 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 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 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 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 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 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 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 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 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 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 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 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 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 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 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 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 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 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 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 還告訴人吳鎮安(下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兼衡 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 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盒(價值新臺幣300元)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08號   被   告 邱瑞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瑞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4日12時23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吳鎮安置於機台上方的藍芽耳機1盒( 價值為新臺幣300元),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後隨 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因吳鎮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藍芽耳機發還吳鎮安。 二、案經吳鎮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邱瑞誠經傳喚未到庭,然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鎮安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 (四)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六)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 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手段雖與本案不同,但侵害法益(財 產法益)則同一,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1-28

KSDM-113-簡上-300-202411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加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21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至第2219號)、113年5月27日113年度簡 字第11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1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加鵬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加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 年4月7日1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0 號出口處,持自備鑰匙竊取王白雲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 該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王白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於同年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尋獲上開機車,並同時扣得莊加鵬騎乘該車時所戴的紅色 安全帽1頂,始查知全情(機車已發還)。 (二)①於同年6月6日3時10分許,徒步行經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見該購物中心因施工而大門未 上鎖,即進入地下1樓,在森樂有限公司(下稱森樂公司) 所經營的「歐克佬咖啡」攤位,以插在收銀機上的鑰匙打開 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84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前往前鎮夜市「阿扁檳榔攤」購買香菸與檳榔。 ②又於同日3時33分許,再次進入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樓, 在林怡芬所經營的「有點市」攤位上,徒手竊取保險箱1個 (保險箱價值約1990元,內有現金11萬3,428元、樣品便當 袋1個【價值約4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在旗津中洲外 海沙灘處以鐵撬撬開保險箱,取出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將其 餘物品投入海中(未尋獲)。嗣森樂公司員工施詠傑、林怡 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三)於同年7月6日4時38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 國城UFO」商辦大樓,並進入1樓大廳,趁管理員楊世羣打盹 之際,徒手竊取置於管理室櫃台、由楊世羣保管的紙箱包裹 (內有洗手乳1瓶,價值300元)與粉色塑膠袋包裹(內有藍 色皮製名片夾1個,價值不詳)各1個,得手後躲藏在該大樓 廁所內開拆包裹時,為楊世羣發覺,走進廁所內質問莊加鵬 ,然莊加鵬僅交還上述紙箱包裹及其內洗手乳,旋即離開現 場。嗣楊世羣發覺尚有遭竊其他包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名片夾1個(已發還) 。 (四)於同年7月8日2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0號出口處 ,持自備鑰匙再度竊取王白雲停放在該處的上開機車,得手 後旋騎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王白雲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知莊加鵬涉案,莊加鵬到案後, 於同年月11日12時20分許,帶同警方在高雄市○鎮區○○○路0 號停車場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五)於112年7月8日4、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0號出口 處,持自備鑰匙竊取柳阿能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供己代 步之用。嗣柳阿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於同年月10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號公園內尋獲 該機車(已發還)。 (六)於112年9月2日2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自 備鑰匙竊取黃文忠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的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供己代 步之用。嗣黃文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發 覺莊加鵬涉案,莊加鵬始供出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小港區鳳北 路附近某籃球場(已發還)。 二、案經王白雲、森樂公司、林怡芬、楊世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及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加鵬(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 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王白雲、施詠傑、林怡芬、楊世羣、柳阿能、黃文忠於警 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貳所示書物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㈢至㈥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97號刑事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指明上開前科,並請求依法加重 其刑,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已記載用以證明上開 前科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甲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矯 正簡表(甲偵卷第47頁)、本院106年聲字第3197號刑事裁 定(乙偵緝一卷第93頁、第94頁)、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 偵緝一卷第95頁)、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乙偵一卷第41頁 至第49頁)及矯正簡表(乙偵一卷第55頁)等書證,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表示沒有意見,依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 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其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本件依累犯 加重,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參酌上開各情,揆諸前 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 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 告對於該些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應加重其刑部分,應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原審未論以累 犯,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漏未論累犯而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 ,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故本院於上開量刑,基於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 重複負面評價。是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 、一減輕因子(將累犯資料排除於原審判決考量如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之量刑負面評價事由)之 結果,本院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乃屬適當,附此敘明 。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犯罪所用之鑰匙,均未據扣案,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件犯行竊得犯罪事實欄一、㈡①之現金4,840元、犯 罪事實欄一、㈡②之保險箱1個、11萬3,428元、樣品便當袋1 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已棄置或花用完畢(偵 二卷第2頁、第3頁),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該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 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被告所竊財物;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竊藍色皮製名片夾1個,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事實欄 一㈢原本裝盛藍色皮製名片夾(業已發還)之粉色塑膠袋1個, 該塑膠袋1個雖未扣案,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因未扣案且 僅係包裝上開藍色皮製名片夾之貨運包裝袋,價值低微,且 非屬違禁物,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為避免日後執行沒 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 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檢察官范文欽、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①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②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新臺幣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樣品便當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貳: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被告莊加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白雲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⑥被告衣著照片2張。  2 犯罪事實一㈡①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詠傑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證人黃淑琴於警詢中的證述。 ④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⑤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 ⑥案發現場蒐證照片3張。  3 犯罪事實一㈡②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芬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證人黃淑琴於警詢中的證述。 ④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⑤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 ⑥案發現場蒐證照片3張。  4 犯罪事實一㈢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世羣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5 犯罪事實一㈣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白雲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6 犯罪事實一㈤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柳阿能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7 犯罪事實一㈥ ①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忠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2024-11-28

KSDM-113-簡上-245-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聖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林哲聖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及證據 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哲聖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 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 ,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3頁), 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倒車而與步行至該處之告訴人黃文成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故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查 ,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被告人車動態,而止步站在上開機車後 方,致使被告倒車時所駕駛之機車車尾碰撞其右小腿,此亦 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檢 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23、48至51、119頁),可 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上 揭過失犯行之成立,且僅為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 解免被告之罪責。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陳稱:被告 於事發前曾有看向告訴人之眼神,縱認被告並非明知並有意 使其倒車之行為撞及站立於車輛後方之告訴人而致受傷之結 果,亦應可預見其行為將致結果之發生,卻仍選擇倒車,致 告訴人受傷害,是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不妨礙被 告主觀上故意之成立,故其行為應以傷害罪論處等語,此有 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二)各1份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25頁)。惟按,關於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 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 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之前開勘驗報 告及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步行靠近被告機車後方之前,告 訴人刻已騎乘於該機車上,並以腳向後滑步之方式倒車,復 告訴人於被告上開舉措進行中,仍持續行走至被告機車後方 並突然止步(偵卷第50至51頁),因而遭被告倒車之機車車 尾碰撞,則依本件整體客觀情狀而言,被告並非本無倒車之 意,而於眼見告訴人步行至該處,始進行其倒車行為,是依 卷內相關事證,尚難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其所預見或希望之 結果。加以,告訴人固亦表示被告於事發前曾有看向告訴人 之眼神等語(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 片數幀(本院卷第29至32頁),可知事發當時被告之平行視 線方向,並未明確聚焦於告訴人所在位置,亦未隨告訴人行 進位置移動(按:此由被告頭戴之安全帽轉向即可推知), 況被告於事發當時是否曾看向告訴人,亦核與被告是否出於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核屬二事,兩者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又本 件被告既於警詢中供稱其於事發過程中並未見到告訴人等語 (偵卷第9頁),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徵之上述,本院礙難 僅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本件 被告亦固具狀表示:「懇請 鈞院定庭期使告訴人到庭表 示意見。……」等語,此有被告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二) 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 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 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審酌案件情 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 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 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又告訴人既已於審理中出具刑事陳 述意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二)各1份在卷,告訴人所為 上開書狀之陳述意見亦經本院予以綜合審酌,是本院認告訴 人前開所請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哲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 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與有過失 等情,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4號   被   告 林哲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哲聖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自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騎樓前,用腳推動上開機車準備往左後方倒車 至南台橫路上再起駛,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的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鄰居黃文成從林哲聖 右後方步行而來,手持行動電話對之錄影,亦疏未注意林哲 聖人車動態,而止步站在上開機車後方,致使林哲聖倒退時 ,上開機車車尾碰撞黃文成右小腿,黃文成因而受有右小腿 鈍挫傷的傷害。 二、案經黃文成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聖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相符 ,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本署勘驗報告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觀之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倒車時已 經看見告訴人行近,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動態,致使倒車時撞 擊告訴人致其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惟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且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告 訴人行至被告機車後方突然止步,始遭被告機車倒車時碰撞 ,依當時情形,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的犯意 ,不能僅依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1-28

KSDM-113-簡-3703-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丞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1、1714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31、 33618、34297、35135、37006、41179、41661號、113年度偵字 第5523、650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4、295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丞津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蔡丞津(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稱: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 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226頁),足徵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 而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㈣另本件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682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14 、23208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主張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屬 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 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 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㈡而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部分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⑵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分 別與如原審判決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1179、41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告訴人施碧雲及附件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09號併辦意旨書所 指告訴人張少梅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亦有依調解 或和解內容為履行,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47-153、231、233頁),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亦未及審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其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更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使金流產生斷 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 案被害人(依據原審所引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害人部 分)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21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 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 後,分別與如原審判決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1179、41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告訴人施碧雲及 附件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09號併辦意 旨書所指告訴人張少梅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迄今亦有依調 解或和解內容為履行,非無悔悟之意併有彌縫之舉。再酌被 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衡量被告除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外,又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致使行騙者得輕易轉匯大額款項 ,及於交付帳戶後,未積極為任何防果措施,率然容任他人 任意使用其帳戶之期間;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台積電下包商之員 工之生活經濟狀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上訴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暨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且其雖已與上開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惟究屬少數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諭知緩 刑,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陳彥竹、鄒茂瑜 、劉穎芳、邱志平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HM-113-上訴-4020-202411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11 3年度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育德於民國112年7月11日6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陳昱勳將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0元)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 使用。嗣陳昱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上開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育德無在監 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0月2 8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5至107 、111、149至15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未 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 ,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41014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昱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 至19、21至2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35至3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 至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第 505號、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2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951號裁定、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據(見偵卷第45至67、71 至76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高雄地檢署執 行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簡上卷第11至12頁),以釋明已 執行完畢,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且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具體記載:「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足見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 本案檢察官既已舉證,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法自應 成立累犯,惟因原審判決於科刑事項中業已載明審酌被告前 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可見原審判 決已針對被告之前案紀錄,在罪責範圍內,將檢察官所指應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而予充分評價, 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承前 所述,檢察官於原審時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於本院 審理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如上,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 被告確實該當累犯(惟不加重其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犯 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另酌以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之價值為5000元;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 偵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KSDM-113-簡上-286-202411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才扶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7 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1060號、113年度偵字第409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才扶德與李少騰為租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透天厝2樓、 3樓之鄰居。才扶德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7時許,不滿李少 騰在樓上拖地發出聲響,即在上址2樓樓梯口大喊「是在吵 三小」等語,李少騰聞言後即持掃把1支下至2樓樓梯口傷害 才福德(李少騰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才扶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與李少騰拉扯、扭打並勒扣李少騰頸部,致李少騰受 有左膝挫傷、右眼皮擦傷、左頸部擦傷(5公分)、右胸壁 擦傷(6公分)與右手腕撕裂傷及擦傷(均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少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簡上卷第42頁、第12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 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才扶德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李少騰發生肢體衝突,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辯稱:我沒有打 他,我要踢他沒踢到,拿安全帽打他也沒打到,我是為了避 免自己被打,才去抓告訴人的身體,所以我們兩個人一起摔 下去,他的傷勢我也不知道怎麼來的,我也覺得莫名其妙, 可能是我們兩個人摔倒的時候擦撞到云云(見簡上卷第39至 44頁、第119至130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告訴人並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1至3頁、第24至27頁、簡上卷第122至125頁 ),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10月22日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驗傷照片、員警於案發現場拍攝 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為證(見偵一卷第28頁、簡 上卷第51頁、第83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 上卷第41至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傷 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1.被告於本案肢體衝突過程中,徒手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並以 手勒扣告訴人頸部,且雙方相互扭打壓制對方在地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下到二樓時因為 我靠被告太近,被告有推了我一下,我便拿拖把打他,被 告就用手扣住我的頸部,在過程中我也有遭被告的手肘打 到,因為當時二樓沒有開燈,燈光比較暗,我們在那個空 間都有撞到,後來我們還有扭打到地面上,我們都有倒地 ,並輪流壓在彼此的身上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至3頁、 第24至27頁、簡上卷第122至12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對告訴人上開所言表示意見時自承:告訴人講的有 實在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125頁),而肯認告訴人所述 與實情相符。   2.再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9時51分許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大昌醫院急診,並經該院診斷受有「左膝挫傷、右眼 皮擦傷、左頸部擦傷(5公分)、右胸壁擦傷(6公分)與 右手腕撕裂傷及擦傷(均1公分)」之傷勢乙節,業經認 定如前,核其驗傷時間尚與本案案發時間具有相當之接密 性。此外,告訴人所受「左頸部擦傷」之傷勢,要與其上 開指述遭被告徒手勒扣頸部之傷害情節相符;其餘「左膝 挫傷、右眼皮擦傷、右胸壁擦傷與右手腕撕裂傷及擦傷」 之傷勢,無論於傷勢之位置、型態等方面,均屬一般於拉 扯、扭打在地等肢體衝突中可合理預期將產生之傷勢,亦 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及被告自承之拉扯、扭打情節大致相合 。綜合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自承之肢體衝突情節,再 佐以前揭告訴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驗傷照片 、員警於案發現場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客觀證據,足 認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扭打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 傷勢間乃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的傷勢我 也不知道怎麼來的,我也覺得莫名其妙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其辯稱為正當防衛乙節 ,尚無足採:   1.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 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或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是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 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2.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與告訴人有用手拉扯、有用手 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時亦自承與告訴 人有抱在一起扭打乙情在卷(見偵卷第24頁、第26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對告訴人上開所言拉扯及扭打情節表示: 告訴人講的有實在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125頁),則依 被告歷次所述,可見其應非僅有單純為阻擋告訴人攻擊而 為防衛行為。更況被告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倒 地的時候,告訴人坐在我的腳上用手壓住我的右腳,我用 左腳要踢他的身體,但被他閃開沒有踢到,我爬起來後, 我想要拿旁邊的安全帽要攻擊他、丟他,但安全帽又被他 搶走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25頁、簡上卷第39至40頁、第 125頁),而明確供稱自己於遭告訴人單純壓制在地而無 其他繼續攻擊行為時,或是自己甫掙脫告訴人壓制後,分 別欲以腳踢踹告訴人或持安全帽攻擊、丟擲告訴人等積極 出擊行為,僅因經告訴人閃躲或搶奪始未能如願命中。   3.則依被告上開拉扯、扭打、踢踹及持安全帽欲攻擊或丟擲 告訴人等行為所顯示於舉動上之積極性,及上開各舉措所 表彰之濃厚攻擊意味,被告本件所為顯非單純僅在排除其 所謂來自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是有攻擊之傷害犯意存在 甚明,亦難認其當下主觀上僅屬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故被告尚無足以此解免故意傷 害罪責,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前揭所 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所犯之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且依具體個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項量刑事由,因而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 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仍以前 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要屬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060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97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卷宗 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卷宗

2024-11-26

KSDM-113-簡上-328-202411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2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8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鑫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鑫(原名王泓鈞)與李承泰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高大牧場鮮乳工廠」之配送司機,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0時 50分許,前往上址準備載運牛奶之際,因細故發生口角,王鑫竟 基於傷害的犯意,將堆疊的塑膠貨籃1疊(裝牛奶使用,每個籃 子體積約1立方公尺,整疊高度高於170公分)朝李承泰用力推撞 ,致其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症候的傷害。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同一訴訟文書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者,一 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 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並陳述上址住居所(見 簡上卷第47頁、第63頁),而本院113年11月5日審判程序傳 票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上址居所,由其同居人即被告姑 丈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簡上卷第69頁),是本案 審判期日傳票業已合法送達被告居所,則被告經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稽(見簡上卷第81頁、第89至 90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泰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工作紀錄簿、GOOGLE街 景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7日易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應構成累犯。而本案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及應裁量加重之事由,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說明理由(見簡上卷第87頁), 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傷害案件,兩者罪質 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 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然因係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審無從於審判程序中進行相關之證據調查,因而未及 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屬派生 證據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前案執行之情形表示無意見(見 偵卷第66頁),且本院亦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故檢察官 以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嗣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簡上卷第63至64頁、第91頁),原 審亦未及審酌此情,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 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 其等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 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對於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前揭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覆評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KSDM-113-簡上-332-202411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113 年度簡字第11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泰維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  ㈢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沒收,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既認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說明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惟 何以應仍予加重,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 旨,自應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乃原判決認未構成累犯,復俱未加重其刑,顯有未當。請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竊盜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經查:   1.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 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 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智簡字第5號(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系 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3.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 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審理時,對系爭判決,及屬派生證據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悉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並對之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復由被告就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表示 意見(本院卷第43、44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檢察官於本案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4.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件與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 罪質固有不同,然咸屬故意犯罪;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及半載,即再犯本案犯罪,顯未記取前案刑罰教訓,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 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被告造成刑罰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原審以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於審判程序中為相關 之證據調查,致俱未論被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欠允當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2.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己過 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45頁);   3.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 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4.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本院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1-25

KSDM-113-簡上-282-202411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5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0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黃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 案業經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漏未論處被告黃瀚文累犯為由,而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及 宣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107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 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 之加減事由  ㈠犯罪事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時3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之「重慶山城麵莊」(商業登記名稱:丰富小吃部,為告 訴人李琴琴獨資)騎樓,徒手開啟置物櫃抽屜,竊取其內1 元硬幣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 得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該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全情。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本案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按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關於被告前案所處 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內容,固係依據法院確定裁判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暨相關執行函文等原始文件派生之證據資料, 然倘當事人對其內容之真實性予以肯認或不爭執,而經法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採為判斷之依據者,自得採為累犯 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 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39至55頁)、矯正簡表( 偵卷第59至6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57至193頁)暨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37 至13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本院卷第141頁)與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卷第143至15 5頁)附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述前案紀錄表所 載內容、本案之罪構成累犯等情,俱不爭執,就是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一節,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3 至134頁)。是以,被告既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執 行完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犯罪罪質、情節與手法相類, 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綜合全案情節,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⒈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既肯認本檢察官業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 證明方法,且肯認被告已經坦認前科事實,參照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原審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 重其刑。原審捨此而不為,卻以「無從逕以檢察官偵訊程序 代替公判庭的辯論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 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況 原審判決認無從逕以檢察官偵訊程序代替公判庭之辯論程序 ,則忽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前科事實,並明確表示就讓 法院判決,而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意見等情。為此,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⒉按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因踐行言詞辯論、直接審 理、公開審理等原則,致使第一審程序較為繁複,為實現國 家刑罰權,並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兼以保障被告權益,自有 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規定,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聲請,或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對此種證據明確,易於終結 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依同法第453條規定,應立即處分( 論罪科刑),亦即簡易判決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 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被告罪刑,期免延滯。惟依同法第 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然此之訊問,目的在就須釐清之事項予以訊問,並非辯論程 序,與通常程序之訊問自屬有別,仍屬書面審理之一環,故 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1 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審認被告罪 證明確,據以分別論處被告拘役35日,固非無見,惟本案檢 察官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參照前開說明,原審自得論被告 累犯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原審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 證據調查程序,法院無法就累犯事實之認定行「辯論程序」 為由,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 之適用,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故檢察官上 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 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在案(構成 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復參以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約價 值100元之1元硬幣,價值雖非甚鉅,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 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家人資助,沒有小孩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爰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係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本院原得量 處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原判決雖未對被告論以累犯加 重其刑,而已將累犯前科一併作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標 準之審酌事項,惟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另依累 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後,再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 刑標準之一切情狀(累犯前科除外),認應量處被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雖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仍不生重複評 價或過度評價之問題,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麗 娟、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KSDM-113-簡上-147-2024112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信興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鍾偉霖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4號   被   告 黃信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信興任職於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友公司)擔任TT車機駕駛,鍾偉霖則任職於中國貨櫃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為中友公司的母公司)擔任勞動安全衛生人員 ,而黃信興原即對鍾偉霖迭次指正其所穿防護設備不符規定 乙事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3時許,鍾偉霖因與 黃信興聯繫移車事宜未果,即前往高雄市○○區○○○○00號碼頭 6K櫃場」找黃信興當面溝通,過程中雙方遂起口角,黃信興 竟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先毆擊鍾偉霖臉部,再將其壓制在 地持續毆打,致使其受有左額部、左眼周圍及臉部挫傷併紅 腫(12公分×9公分)併腦震盪、左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 鼻部挫傷併紅腫(3公分×2公分)、雙肘部挫擦傷(右肘3公 分×0.5公分、左肘4公分×1公分、4公分×0.5公分)、右前臂 挫傷併紅腫(1.5公分×1公分、1.5公分×1公分、4公分×1公 分)等傷害。 二、案經鍾偉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信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①告訴人鍾偉霖前即三番兩次  糾正其所著防護設備(反光  背心)不符規定,其認為告  訴人找麻煩的事實。 ②其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鍾偉霖  左眼角、臉部,後來告訴人  軟癱跪倒在地,其又持續壓  制告訴人的事實。 ③其毆打告訴人後,仍指責告  訴人屢次針對其、找其麻煩  的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推我,我基於防衛才會反擊云云。)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偉霖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②告訴人庭陳陳述狀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群組(TT-B組)對話紀錄截圖2份 告訴人透過LINE群組聯繫被告請求移車未果的事實。 4 ①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診斷證明書2份 ②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翌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毆打告 訴人多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 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翁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KSDM-113-審易-211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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