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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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黃介正 相 對 人 精銳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福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之調解成立內容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聲請 狀誤載為113年5月10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 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14,355元及舊制退休金12 0萬元,共計1,214,355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領薪資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其內頁明細 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又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亦核無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 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1,214,355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 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6

PCDV-113-勞執-167-2024101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0號 原 告 林光曙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雄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6,83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故 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 (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6

PCDV-113-勞補-280-20241016-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郭德萍 段嘉馨 相 對 人 吉米風格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郭德萍、段嘉馨各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德萍、段嘉馨(下合稱聲請人、分 則以其姓名簡稱)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經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 付郭德萍、段嘉馨工資餘款各新臺幣(下同)24,000元,相 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 堪信為真。又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 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 就相對人應給付郭德萍、段嘉馨各24,00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6

PCDV-113-勞執-150-2024101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0號 原 告 黃芮蓁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 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96,571元( 含加班費143,333元+特休未休工資60,030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 ,141元+資遣費192,067元);第3項請求給付短少提繳退休金306 ,558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703,12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7,710元。惟其中加班費143,333元、特休未休工資60,030元 、資遣費192,067元、短少提繳退休金306,558元,共計701,988 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140元(7,710×2/3=5,140),是 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70元(計算式:7,710-5,140=2,570) 。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 財產權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且應與上開裁判費2,570元分別徵收 之,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5,570元(2,570+3,000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6

PCDV-113-勞補-270-2024101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6號 原 告 陳建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500元,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 給付資遣費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6

PCDV-113-勞補-266-2024101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7號 原 告 謝桔廸 上列原告與被告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係屬勞動事件,因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280元(含薪資67, 600元+資遣費71,067元+特休未休工資12,133元+勞工退休金差額 48,4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 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故 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0元 (2,100×1/3=700),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故本件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6

PCDV-113-勞補-267-2024101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2號 原 告 王媺妘 上列原告與被告飛翔五金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係 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1,377元(含勞工退休金 差額172,327元+工資差額245,050元+資遣費264,000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97元(7,490×1/3=2, 497,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6

PCDV-113-勞補-272-2024101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陳韋君即新北市私立忠祥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 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佳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屬勞動事件 ,因聲請人逕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6 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並於該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聲請人聲請調解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 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 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 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2,736,857元,應徵收勞 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 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款規定,改分為勞動 訴訟事件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6

PCDV-113-勞補-243-2024101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蘇韓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逕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視為調 解之聲請,並於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且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 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 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 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1 13,645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 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 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款 規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6

PCDV-113-勞補-236-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42號 原 告 惠州市傘緣王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陳宥任律師 被 告 點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政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五、㈠有關「被告對原告 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之記載,應更正為「點翠公司對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為合法:」;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⒊倒數第9、8行有關 「而依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原證1-17」之記載之後,應增載「( 見第21314號卷第11-35頁、本院卷一第65-75、159-209、231-25 1、卷二第143-147頁)及原告聲請本院函調,而經新竹第三信用 合作社函覆本院之內容、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之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275-283頁)」;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⒊末行有關「是 原告此部之主張,自不可採。」之記載之後,應另起一行增載「 ㈣基上,點翠公司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系爭契約即因經 點翠公司合法解除而溯及不生效力,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點翠 公司給付系爭產品之尾款人民幣160,096元,顯屬無據;原告主 張李政哲為點翠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及 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應負之責任,致伊無從收取貨款;挪用點翠 公司因銷售傘具所得之銷售額;點翠公司於訂約時淨資產已不足 給付系爭訂單之貨款;點翠公司之財產自始即不足以清償伊之貨 款債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李政哲就系爭訂單之貨款 應負清償責任。又李政哲屢次以年底案件量多、資金調度問題等 搪塞原告,本承諾會調度資金清償,惟迄今未給付貨款已逾1年 ,顯然無任何給付尾款之意願,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政哲與點翠公司就人民幣 160,096元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均屬無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5

PCDV-111-訴-2542-20241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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