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雅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玉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7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681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5日2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部。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長期占用公用廁所及輪椅、 辱罵清潔人員,並與民眾發生口角衝突,影響醫院之秩序及 安寧,藉此事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李學勛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醫院公共區廁所修繕資料、現場照片、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業經證人李學 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 卷可佐。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未與民眾發生口角,係民眾對其 大聲叫囂云云,惟其行為已擾亂醫院秩序及安寧,逾越一般 大眾可得容許之程度,構成滋擾行為,被移送人前揭抗辯,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 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5-02-25

TCEM-114-中秩-27-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421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何蓉蓉(即何劍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421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聲請撤回狀,不另 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劍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伍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簡-4210-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 原 告 李昱賢 被 告 詹肇華 林國喬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第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5、6、11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213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82號、112年 度司執助字第140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670號卷宗查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依據 本院認定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花蓮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此項業經花蓮地院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確定,自不得重複起訴,原告已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項請求。 2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元。 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此項已包含在第3項之執行費用內,並經花蓮地院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確定,自不得重複起訴,應予駁回。 3 被告應給付原告5,515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包含執行聲請費400元+戶籍謄本費用545元+調查財產清單費用2,500元+資料使用費100元+不動產調查費用120元+影印費用1,850元=5,515元) 此項業經花蓮地院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確定,自不得重複起訴,原告已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項請求。 4 被告應給付原告44元。 花蓮地院111年8月18日花院楓111司執仁字第10250號執行命令 此項業經花蓮地院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及113年度花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更正確定,自不得重複起訴,應予駁回。 5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花蓮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21號、花蓮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此項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6 被告應給付原告4,912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包含戶籍謄本申請規費530元+資料使用費900元+購買匯票手續費30元+調查財產規費2,500元+影印費用852元+郵政存戶查詢費100元=4,912元) 此項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7 被告應給付原告652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包含影印費144元+影印費220元+影印費258元+戶籍謄本費用30元=652元) 左開裁定於108年11月18日送達訴外人蘇文輝,故利息起算日應為108年11月19日,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8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元。 屏東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73號債權憑證 該債權憑證上所載執行費用為125元,超過此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2025-02-25

TCEV-113-中簡-2635-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15號 原 告 林咨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玟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4-中補-715-20250225-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北國際劇團 法定代理人 江佩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莊芷茜即電搖擺唱片工作室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78,010元(計算式 :本訴213,510+反訴864,500=1,078,01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1,2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訴-4-20250225-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00號 原 告 曾芝盈 被 告 陳俞佑 訴訟代理人 陳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0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 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精武路口,與訴外人黃煌壹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嗣黃煌壹僅賠償原 告維修費用10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差額65,000元,爰 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再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 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 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規定甚 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其所提出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鈑噴估價單 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然此僅能證明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因被告過 失不法行為所造成。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7頁),本件車禍係因黃煌 壹闖紅燈左轉所致,被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即難 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構成侵權行為,或有何未盡注意義 務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差額65 ,000元,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小-4300-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50號 原 告 林宛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秀麗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4-中補-650-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06號 原 告 徐偉棣 被 告 廖椿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晚間7時21 分許起至同年9月1日晚間7時51分許止,共匯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至被告所詐得之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詐得之人頭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縱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上開行為,係對詐欺 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 辯稱錢不是伊騙的,是刑事同案被告做的云云,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附民卷第2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簡-4006-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宋城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宋城梁(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於民國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底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對 於涉犯附表所示案件深感懊悔,於偵查、審理程序已知警惕 ,之後未再從事任何不法行為,於判決確定後主動至地檢署 報到執行,並無逃亡或躲避執行之行為,希望可以儘速執行 完畢,早日回歸社會,因家中僅剩母親,家庭開銷吃緊;又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均為詐欺案件,乃同一時期、相 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重複程度相當高,亦未從犯罪金額 中獲利,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另定執行刑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詐欺等65罪,經最高法院、本院、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並無違於定刑裁量之外 部界線與內部界線,且於裁定前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經抗告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業已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並參酌 抗告人之意見,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經核並無明 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要屬原審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抗告意旨雖以其係於同一時期,犯 相同類型、罪質之詐欺案件,希望從輕另定執行刑等語。然 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分別與劉家豪(擔任「 車手」,所犯各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陳記森(擔任「收水」,所 犯各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收水」之 人員,負責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付予劉家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車手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後,向車手 收取款項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足認抗告人並非擔任詐欺集 團中最底層之車手人員,而係負責交付人頭帳戶資料予車手 ,及向車手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收水人員,與其他擔任車 手之劉家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較,參與程度及隱密 性均較高,遭警查獲之風險較低,自應於定應執行刑時考量 前揭事項,及與劉家豪、陳記森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定 刑輕重。雖抗告人係於109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間, 犯如附表所示相同類型、罪質之各罪,惟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年,既已大幅度寬減受刑人之刑罰,核已適用限 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 期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 情。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過 重之違法不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 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不 當。抗告意旨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憑己見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為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 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M-114-抗-80-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佳諠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1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佳諠(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准許自訴制度所設1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上訴期間」、同法第406條前段「抗告期間」、同法第424條「聲請再審期間」等規定相類似,雖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前段未設明文規定,惟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0條、第70條之1準用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而為准許回復原狀之聲請,始符合憲法第5條平等保護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保障本旨等語。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聲請再議與交付審判(按:現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下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為對檢察官所為處分之 救濟,前者係檢察體系之內部監督機制,後者係為保障當事 人之訴訟權,並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為制衡而使法院介入審 查之外部監督機制,故對僅檢察機關內部監督之再議程序既 得允其準用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然對更為公允、公開之由 第三人即法院介入監督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本應對於 當事人保障復益周全完善,竟無所同予準用,依舉輕明重之 理,刑事訴訟法第70條僅就再議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顯對 當事人之保障不周,致生當事人之不利益而侵害其權利,顯 為立法闕漏。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定10日期間,係指聲請人 須於此一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行為,且不得延長或縮短, 若遲誤之,即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權利,與上訴、抗告、聲 請再審或再議期間同為法定不變期間。故為貫徹本法保障當 事人權益之精神,於遲誤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應准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 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被告柯羽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偵 查終結,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抗告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 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駁回再議,抗告人於同年11 月2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原審法院於 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抗告人於同年113年12月9日提出刑事聲請 狀聲請回復原狀,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1511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列印本、原審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裁定書正本 、聲請回復原狀狀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以其因遲誤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雖刑事訴訟法第70條 僅就遲誤聲請再議之得準用關於聲請回復原狀,然為貫徹刑 事訴訟法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精神,就遲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仍應准許其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原裁定漏未斟酌及此, 且未釐清抗告人所提聲請回復原狀有無理由,遽以「刑事訴 訟法未就遲誤聲請准許自訴期間定有准許聲請回復原狀之明 文」為由,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因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見原裁定書第1頁第26至29行),尚嫌速斷。依 上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M-114-抗-120-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