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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前往告訴人住處後,再以附件所 示之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接近告 訴人,並以附件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漠 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 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7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江品之女婿,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江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 13年度家護字第7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 裁定甲○○不得對江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江品為騷 擾、通話行為,並應遠離江品住處即南投縣○○鄉○○村○○巷00 ○0號(下稱上開住處)至少50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8月,嗣於113年4月16日14時56分許,甲○○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甲○○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時22分許,前 往上開住處,接續以徒手推倒放置在上開住處前之瓦斯桶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以腳踹上開住處大門 ,又以不詳方式毀損上開住處後門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方式接近上開住處並對江品實施家庭暴力,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江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江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影本 、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影本、集集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偵辦甲○○涉嫌違反保護令 案勘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秀峰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秀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現場照片10 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前往告訴人住處, 復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門扇、玻璃、推倒瓦斯桶及普通重型 機車等家庭暴力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請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NTDM-113-投簡-568-20250303-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母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母丙○○)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公園內,因相對人對客人大 小聲,聲請人提醒相對人不要對客人大小聲,相對人即情緒 失控用力毆打聲請人臉頰及腰部,母親在場勸阻亦攔不住, 致聲請人受有左臉頰紅腫、腰痛等傷害。相對人會限制母親 交友狀況,曾揚言媽媽的朋友來家裡,他要持刀砍媽媽的朋 友。相對人有時也會對聲請人冷言冷語。相對人對聲請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 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家庭 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驗傷診斷書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 四、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關係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 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禁止接觸、通話、通信 部分,因兩造係同住,兩造仍有適度接觸、溝通之必要,且 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保護聲請人,故禁止接 觸、通話、通信部分,尚無核發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3

CHDV-114-家護-155-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 、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丁 ○○為丙○○之子,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補充更正為「丁○○為丙○○之子、甲○○ 為丙○○之配偶,渠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9行「通常保護令 」更正為「暫時保護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為父子,告訴人甲○○則為告訴人 丙○○之配偶,故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5 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恐嚇 告訴人2人之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而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 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保護 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 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 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以一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恐嚇告訴人2人,同 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行為,辱罵及恐嚇告訴人2人,而對告訴人2人為騷 擾以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致告訴人2人心 理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辯護人 並為被告供稱已與告訴人丙○○聯繫,告訴人丙○○表示被告目 前接受醫療協助,狀況改善,不希望對被告施以司法處罰等 語;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心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保護令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予以免刑等語。惟刑法第61條免除其 刑之規定,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而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後於113年6月3日起因精神症狀而 曾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強制住院,此有該院113年8月7日之 函在卷可證,然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何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述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 告並無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又被告本案所為, 對告訴人2人所生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非微,是本院認並無刑 法第59條所指客觀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符 免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又坦承犯行, 此已說明如前,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且告訴人丙○○表示不希望對被告施以司法處罰等語, 檢察官亦表示就是否給予被告緩刑由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本 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貫徹家 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 旨,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 不得對告訴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丙○○之子,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 ○及特定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及特定家庭 成員甲○○為騷擾之行為。詎被告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 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犯意,於 113年5月22 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20之1 住所內 ,因細故與丙○○、甲○○發生爭吵後,即以「FUCK」等語、及 比中指之等手勢,辱罵丙○○、甲○○,並對丙○○、甲○○揮空拳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丙○○、甲○○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丙○○及甲○○之安全、並對丙○○與甲○○為精神上不法侵 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與告訴人丙○○前為父子之事實。 2.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之事實。 3.伊有對告訴人丙○○比中指之事實。 4.伊有收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由告訴人丙○○翻譯,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開玩笑,伊比的手勢也沒有代表什麼意思;伊在美國居住約30年,現在住在伊父親即告訴人丙○○家中,告訴人丙○○是為了繼母甲○○才去聲請保護令,告訴人丙○○為了繼母而放棄伊;伊有身心問題無法就業,高醫有開藥給醫,但伊沒有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1.伊為被告兒子。 2.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對伊、告訴人甲○○,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3.被告行為令伊感到害怕,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4.伊曾因被告對伊為家暴行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有核發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為告訴人丙○○兒子。伊為被告繼母。 2.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對告訴人丙○○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3.被告行為令伊感到害怕,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4.告訴人丙○○先前曾因被告有家暴行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有核發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1.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甲○○為騷擾之行為。 2.法院係於113年4月30日核發保護令。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6 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事發現場狀況。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然查: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 1項)。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 2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 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 3項)。刑法第19條就此 規定甚明。 (二)依上說明,縱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 然被告既已知悉自身之身心症狀,可能導致脫序行為發生, 竟仍未積極治療、配合醫囑用藥,藉以緩解自身身心症狀。 是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非由被告之故意或過 失所自行招致者。是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被告亦不得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然被告所為,對 告訴人丙○○、甲○○揮空拳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 懼、且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均表示對被告行為感到 害怕。故被告所為,已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僅因 被告自稱「只是開玩笑」等語,即可脫免其罪責。 (二)再者,「FUCK」等字眼、及朝向對方豎起中指等手勢,具有 辱罵他人之意涵,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更遑論被告自稱於美 國生活大約30年,自無可能對英文辱罵他人之辭彙、及美國 社會通用,挑釁辱罵他人之手勢,均一無所悉。是被告自不 得僅以「這些手勢沒有任何意思」等空泛之說詞,即推諉卸 責、置身事外。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 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 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 違反保護令、恐嚇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3-03

KSDM-113-簡-4632-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京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枕頭、鐵製衣 架」更正為「椅墊、鐵製曬衣架」,並補充被告乙○○辯解不 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高○○丟擲 物品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他先動手打了我4次;因為他打 我,我缺錢用等語。經查:  ㈠被吿確有對告訴人高○○丟擲椅墊、鐵製曬衣架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 至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查,被告及告訴人為母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本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3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已於113年7月120日1 0時10分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員警送達被告 並告知其內容,且由被告簽名收受等情,有上開保護令及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1至15頁),是被 吿既已收受本案保護令,其當知悉本案保護令禁止之內容, 卻猶仍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主觀上 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無訛。至被吿所辯是因為告訴人先動 手等語,然無論此部分是否屬實,均僅影響被告違反本案保 護令之動機為何,仍無礙於本院認定其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 。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 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 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 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 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 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 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 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 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告訴 人高○○為母子關係,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5頁),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丟擲枕頭、鐵製衣架,倘一般人 處在相同情境,心中不免感到不快、不安,足認被告上開舉 動已使告訴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惟尚未 達使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 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接觸行為,而已違反法院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被告對告訴人騷擾、接觸之前 述保護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告之行為尚未超出使被害人 產生心裡上不快不安之騷擾範疇,有如前述,則揆以前揭說 明,自不另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又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已滿 80歲(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本院 審酌其年事已高及整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 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 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高○○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高○○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高○○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時間為2年。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 ,仍於113年9月22日18時54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 00弄0號3樓住處,因相處問題對高○○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持家中枕頭、鐵製衣架等物品丟擲高○○,以 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 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27

KSDM-114-簡-69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382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承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之後補述:「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第 6行記載:「民國111年2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應更正為 :「111年2月17日11時11分許」,第10行記載:「111年5月 3日」,應更正為:「112年5月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承諭所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3日21時16分許起至112年 8月21日14時51分許,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辱罵之訊息 予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 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對於告訴人為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   被   告 江承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諭與乙○○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江承諭曾對乙○○為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 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江承諭並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防治組警員告知該保護令裁定,而知 悉該保護令內容。詎江承諭於經警告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 ,自111年5月3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至112年8月21日下午2時5 1分許止,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住居在臺南市後 壁區之乙○○,訊息內容多有:「說謊、貪財騙錢、討客兄、 骯髒垃圾、不要臉比妓女還不如、私吞紅包錢、偷賣金飾、 欠錢不還、乞丐家族、總有一天你們沈家會得到報應」等辱 罵乙○○及其親屬或精神侵害之言論,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起訴程序之說明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 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檢察官於緩起訴 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 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 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 ,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 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 題(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 承諭因本案違反保護令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 偵字第200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之113年3月2日至同年月8日,另犯違反保護令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533號案件提起公訴 ,嗣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 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等在卷可稽。  ㈡查本案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已向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送 達,並分別於113年9月6日、113年9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本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本案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固於11 3年9月7日緩起訴期滿後之113年10月3日始告確定,然本案 撤銷緩起訴書業於113年8月20日即已對外公告而發生效力, 此有公告證明在卷可按,本署檢察官並係於本案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後,始對被告再偵查起訴,綜合上述,前開緩起訴 處分既經合法撤銷且確定,本署檢察官就本案再行提起公訴 自符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承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防治組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告訴人乙○○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依被告之 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 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 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 擾定義之範疇。查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觀其 內容,多為辱罵或不實指述之言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 告自111年5月3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至112年8月21日下午2時5 1分許止,陸續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而應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 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本院按下略)

2025-02-27

TNDM-114-簡-40-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更正為「2人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  ㈢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 「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存在 及效力,竟無視本案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對告訴人范宇承為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侵害行為,破壞告訴人不受家庭 暴力行為侵擾之生活平穩權益,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9頁右);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 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考;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喪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8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乙○○前曾對甲○○施以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277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 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 之聯絡行為,並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 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13年7月12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 處,喝令甲○○搬離上址,並徒手毆打甲○○臉頰(未成傷),以 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2-27

PCDM-113-簡-410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錢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59號、113年度偵字第22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6至7行之「 111年8月13日府衛心字第1110234356號函」,更改為「111 年8月19日府衛心字第1110234356號函」,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之內容,不 僅未遵期完成認知輔導教育,更於明知有保護令之情況下, 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法治觀念顯然 淡薄,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兼衡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木工工作,每月薪水 4至5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就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7

TYDM-114-簡-4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月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 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7號、第11825號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 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 關於「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就其經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 本院就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應全部審理。至於被告另經 起訴涉嫌於民國112 年5 月16日17時37分許,前往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居所前,亦有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即原 審判決理由「貳、無罪部分」),業據原審諭知無罪,未據 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5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略以:被告單純跟平常一樣經 過,做平日掃灑工作而已,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住處旁防火巷(下稱系爭防火巷)長年都是告訴人自 家使用,巷門一直鎖著,其他人不得自由出入。本案是告訴 人主動在員警到來前打開巷門動手腳,並用監控製造被告經 過錄影而誣告,被告沒有違反保護令,潑水是告訴人掐頭去 尾自編自導,不干被告的事。又不過是混雜之小瓢水,天氣 炎熱一下就乾了,沒影響侵犯妨礙告訴人等語。然查:  ㈠本案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於案發時 進入系爭防火巷時,手中持有1水盆其內裝有液體,然於其 離開系爭防火巷時,其雖以手持水盆,然手臂自然向下,水 盆內也無液體等情,有原審當庭勘驗之筆錄暨截圖附原審卷 可按(原審易字卷第29至30頁、第62至65頁之圖16至22)。又 被告於原審已供述:影片中我所轉進去的小巷,就是偵一卷 第175頁照片的這條巷子,照片中左邊有電錶、鋪磁磚的是 我的房子,右邊有鐵門的是告訴人的家,影片中我拿的那一 盆液體不是很乾淨,是洗澡水,我在巷子內洗自家窗戶下面 的鳥糞,有沒有濺到告訴人家,我不知道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31至32頁),堪認被告確有持水盆盛裝不明液體進入系爭 防火巷內,則被告上訴意旨雖稱:系爭防火巷長年都是告訴 人自家使用,巷門一直鎖著,其他人不得自由出入等語,自 無礙被告案發當時已有進入系爭防火巷內之事實。  ㈡觀現場照片,可見案發後員警到達系爭防火巷時,告訴人住 處廚房紗網連通防火巷處,其周遭並無擺放盆栽,且紗網下 有明顯液體造成之大面積水痕(偵二卷第26至27頁);且上 開住處廚房窗戶上方並無雨遮及可能滴漏液體之設備,亦有 員警職務報告可證(偵二卷第110至112頁)。至被告於原審 雖辯稱:我潑灑液體係在澆花及清鳥糞,且並未朝向告訴人 上開住處潑灑,是朝我家的窗戶潑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2 、297頁),然員警於案發當日到場時,現場並未見有何植栽 ,已如前述,又依前揭現場照片,被告潑灑液體後造成告訴 人上開住處對外窗下形成大片水痕,反觀被告住處窗檯、牆 面及連接牆面之地面,則無水痕,顯見被告並非對自己住處 外牆及窗戶潑灑,而係故意朝向告訴人上開住處廚房對外窗 紗網處潑灑該不明液體無訛,則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本案是 告訴人主動在員警到來前打開巷門動手腳,並用監控製造被 告經過錄影而誣告,被告沒有違反保護令,潑水是告訴人掐 頭去尾自編自導,不干被告的事等語,並未提出與其所辯相 符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上述事證不符,本院自難以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不過是混雜之小瓢水,天氣炎熱一下就乾了, 沒影響侵犯妨礙告訴人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 稱:我上開住處與被告住家是隔壁棟,中間有約60公分的防 火巷,於案發期間上開住處都是我在使用,我每天都會回去 ,我女兒也住在那裡。我們有在上開住處裝設與手機連線的 監視器,當時收到手機通報有人走過去,我們從監視器中看 到被告在上開住處附近走來走去,我就趕回上開住處查看, 從魚塭回上開住處大約10分鐘,我回家後發現上開住處有一 股尿臊味,味道的來源是廚房流理台,流理台上有水漬,而 流理台上方的窗戶是開著的,有裝紗網,該紗網與防火巷相 連,從防火巷可以透過窗戶潑東西進來,後來我就報警,警 察來也有聞到異味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08至217頁)   ;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黃宸浩於原審亦證稱:我當日到場後 ,告訴人帶領我們到防火巷,到達防火巷入口時就有聞到異 味,我們就在防火巷走到靠近上開住處廚房、有個紗窗連接 牆壁的地方,那裡有看到不明液體的痕跡,沒有顏色,味道 是從紗窗那邊發出,且那股味道是刺鼻味,但我無法辨別是 否為尿液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2至295頁)。況被告於原審 亦供稱:那一盆液體不是很乾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2頁)   。是由上述證據觀之,被告在系爭防火巷對告訴人上開住處 連通廚房、未關上之窗戶紗網潑灑非乾淨、有異味的液體, 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住家窗戶遭他人自外朝內潑灑非乾淨、 有異味液體,當會造成居住於該處之人感到受打擾,而產生 不快不安之感受,被告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騷 擾無訛,其上述辯稱,亦非可採。 四、被告確有犯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業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 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詳 附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已逐一詳為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何以不足以採 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審酌時 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與比例 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57、1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叔嫂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 字第6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 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2年5月16日17時許收受本案保護 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翌(1 7)日22時22分許,進入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 住處(下稱上開住處)旁防火巷,並自甲○○上開住處廚房對 外窗紗網朝屋內潑灑不明具有異味之液體,以此方式對甲○○ 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35頁、易字卷 第32、29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上開防火巷內潑灑液體,然 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只是拿混合洗澡水及洗 米水的液體去澆花及潑灑窗戶下面的鳥糞,我是對著我家窗 戶下面潑,有沒有濺到告訴人甲○○住處我不知道等語(易字 卷第32、296至297頁)。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大嫂,被告於前揭時間收受而知悉本案保護令 內容後,仍於上開時間在上開防火巷潑灑液體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10頁、偵 二卷第9至13頁、易字卷第27、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偵一卷第189至190、192頁、偵二卷第16、19至20頁、易字 卷第186至187、208至21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 偵一卷第49至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偵一卷第5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家護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偵一卷第201至205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偵一卷第55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偵二卷第51至52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偵二卷第25至29頁)、法 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易字卷第 29至30、62至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上開住處與被告住家是隔壁棟,中間有約60公分的防火 巷,於案發期間上開住處都是我在使用,我每天都會回去, 我女兒也住在那裡。案發時我人在高雄市○○區產業路旁的魚 塭,因為我們有在上開住處裝設與手機連線的監視器,當時 收到手機通報有人走過去,我們從監視器中看到被告在上開 住處附近走來走去,我就趕回上開住處查看,從魚塭回上開 住處大約10分鐘,我回家後發現上開住處有一股尿臊味,味 道的來源是廚房流理台,流理台上有水漬,而流理台上方的 窗戶是開著的,有裝紗網,該紗網與防火巷相連,從防火巷 可以透過窗戶潑東西進來,後來我就報警,警察來也有聞到 異味等語(易字卷第208至217頁);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黃 宸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日到場後,告訴人帶領我們到 防火巷,到達防火巷入口時就有聞到異味,我們就在防火巷 走到靠近上開住處廚房、有個紗窗連接牆壁的地方,那裡有 看到不明液體的痕跡,沒有顏色,味道是從紗窗那邊發出, 且那股味道是刺鼻味,但我無法辨別是否為尿液。後來我們 有到上開住處客廳,但客廳沒有味道。當日在防火巷並沒有 看到現場有種植植物,當天也沒有下雨等語(易字卷第292 至295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 於案發時進入上開防火巷時,手中持有1水盆其內裝有液體 ,然於其離開上開防火巷時,其雖以手持水盆,然手臂自然 向下,水盆內也無液體等情,有前引之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 截圖在卷可按;另觀現場照片,可見案發後員警到達上開住 處旁防火巷時,上開住處廚房紗網連通防火巷處,其周遭並 無擺放盆栽,且紗網下有明顯液體造成之大面積水痕(偵二 卷第26至27頁);且上開住處廚房窗戶上方並無雨遮及可能 滴漏液體之設備,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偵二卷第110至1 12頁),是綜合以觀上開證人證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 片及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持水盆盛裝不明液體進入 上開防火巷後,確有於防火巷內傾倒盆內液體,且潑灑液體 之位置係朝向告訴人上開住處廚房對外窗之紗網潑灑,且其 潑灑之液體並非純淨水,而是具有異味之液體,應甚明確。 至被告雖辯稱其潑灑液體係在澆花及清鳥糞,且並未朝向告 訴人上開住處潑灑,是朝其自己窗戶潑灑等語,然員警於案 發當日到場時,現場並未見有何植栽,已如前述,又依前揭 現場照片,被告潑灑液體後造成告訴人上開住處對外窗下形 成大片水痕,反觀被告住處窗檯、牆面及連接牆面之地面, 則無水痕,顯見被告並非對自己住處外牆及窗戶潑灑,而係 故意朝向告訴人上開住處廚房對外窗紗網處潑灑該不明液體 無訛,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三)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 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即屬之。被告在上 開防火巷對告訴人上開住處連通廚房、未關上之窗戶紗網潑 灑有異味的液體,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住家窗戶遭他人自外 朝內潑灑有異味液體,當會造成居住於該處之人感到受打擾 ,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是其行為自該當該法規定之騷擾 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於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 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 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 後則改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 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則新法將舊法 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 ,另新增第5至7款所定「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 ,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擴大定義為「血親 之配偶」、「配偶之血親」且均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 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 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 成員」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叔嫂 關係,是其等屬舊法第3條第4款所定旁系姻親關係,且在適 用新法下,其等則為新法第3條第5款所定「四親等以內血親 之配偶」、第6款所定「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家庭成 員關係,是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及告訴人均具家 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 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以為裁判。 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 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 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 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 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 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然刑度並未變更,且就被告 本案犯行而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違反保護令 罪,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二)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查被告自上開住處對外窗朝屋內潑灑有異味之不 明液體,當使居住於上開住處之告訴人心理感到不快、不安 ,然尚難認已使告訴人感到畏懼、痛苦而達精神上不法侵害 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恣意以前述方式違反其 內容,顯然無視國家公權力,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第30 9至310頁);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之危害;及自述高職夜間部畢業,目前在區公 所從事清潔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要扶養3名小孩,有 1名兒子從小腦部有缺陷,喪偶,家境勉持(易字卷第30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於112年5月16 日17時37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所(下稱產業路房屋)前,指控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抽取 其魚塭水等語,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丙○○警偵訊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6月 27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272646800號函檢送彌陀分駐所員 警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 筆錄暨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當日只有在跟 員警講話,我只有請員警向告訴人轉達不要再偷抽我魚塭的 水而已,是告訴人自己要走過來,我沒有跟告訴人吵架也沒 有對他咆哮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偕同員警前往產業路房屋前魚塭,告訴 人亦在場乙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偵 一卷第15至17、110頁、審易卷第33頁、易字卷第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偵一卷第29、39、188、191頁、易字卷第183至184頁、204 至207頁)、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林献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偵一卷第184頁、易字卷第199至203頁)均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6月27日高市警 岡分治字第11272646800號函檢送彌陀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 (偵一卷第97至101頁)、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 手機錄影畫面筆錄暨截圖(偵一卷第209至218頁)、法官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筆錄暨截圖(易字 卷第27至29、55至61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林献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在派出所稱有人偷 她魚塭的水,我被分派至現場查看,由被告帶路,被告在現 場沒有指明說是誰偷她的水,只有說有人偷她水,我只記得 她說「你看!我的水都被抽乾了」,另外口中有在唸什麼我 忘記了,被告沒有跟告訴人爭吵或辱罵。當日我到現場看時 ,被告的魚塭只有6分滿,通常應該都是8分滿等語(易字卷 199至20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我 偷抽水、偷搬塑膠筏、偷抽水馬達、做賊,說這樣會不好, 被告對我說上述話時員警已經站在旁邊了。被告所說的魚塭 原本是我在耕作,111年左右我將魚塭還給被告,我沒還他 之前我有抽過魚塭的水,還他之後我沒有動過,水會自然消 退等語(易字卷第204至20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當時說告訴人偷抽水,她有沒有講出告訴人的名字 我不記得,但她就是面朝向告訴人講,當時警察也在場,警 察站在我旁邊,是被告帶員警來的,她可能是在講給員警聽 等語(易字卷第184至18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 機錄影畫面,畫面中可見被告臉朝向員警方向稱:「什麼保 護令」,後數次看向持手機拍攝之告訴人方向並同時說:「 要蒐證蒐證」,後被告再次面朝向員警方向稱:「你就不要 再這樣做賊就好了啦」、「我們就巡水而已啦」,後被告朝 向其左手邊用左手比劃:「這區阿,牌仔(指塑膠筏)啦, 都被你搬光光啦」,隨後被告面朝向告訴人比劃並說:「這 樣不會好啦,這樣會有錢也沒什麼好光彩的啦」。後被告與 員警轉身往回走,被告又朝向其左手說:「你媽媽講的啦, 不會有錢啦」。然後被告持續背對告訴人往回走,且被告講 話過程中,員警均站在被告身旁等情,有前引之本院當庭勘 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按。是依上揭勘驗結果,被告當日雖有 說「你就不要再這樣做賊就好了啦」、「都被你搬光光啦」 、「不會光彩」、「不會有錢」等語,然其上開話語均係在 員警面前所述,說話時亦多朝向員警,顯見其在上開時、地 說上開話語之目的係為向員警表達其魚塭水及塑膠筏等遭竊 ,且觀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所稱魚塭中水位確較相鄰 魚塭之水位低,有影像截圖在卷可考(易字卷第55頁),核 與證人林献欽前揭證稱被告魚塭內水只有6分滿大致相符。 而告訴人亦證稱其將上揭魚塭歸還被告前,會從魚塭內抽水 ,業據其證述如前。是被告魚塭水既確有較相鄰魚塭之水少 ,其懷疑係遭他人偷抽水而報警處理,並於員警面前訴說現 場情況及其認為遭偷竊之物品,均符合通常報案流程,縱其 認為係遭告訴人偷抽水而向員警訴說,且告訴人於被告報案 時亦在場,亦無不同。是被告目的既係在向員警報案,自難 逕認其出口上揭話語主觀上係為騷擾告訴人。 五、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就上述部分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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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7

KSHM-113-上易-495-20250227-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其於民國113年1 0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住處, 因向聲請人索討一瓶價值新臺幣10元飲料遭拒,竟持桌上之 瑞士刀與聲請人發生爭吵,嗣摔桌上之物品後,騎乘自行車 離開住處。是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 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 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其曾因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01號核 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惟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之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因要錢未果,動手 毆打聲請人成傷,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 定,有全戶戶籍資料、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又聲請人主 張其遭相對人實施上開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歷次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依職權 調閱)、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可資佐證。再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依非訟事件以較 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 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 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 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2款禁止接觸之保護令部分,因兩造目前仍住在同處 ,客觀上難以避免接觸,且核發如主文所示之通常保護令, 應足以保護聲請人,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尚無核發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7

CHDV-113-家護-115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128號、112年度偵字第31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應更正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 關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係增列第6至8款與 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 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行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問題,竟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28號                   112年度偵字第31133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母子,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條第3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 1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29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諭令其不得對丙○○及其胞姐黃婉瑜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丙○○及黃 婉瑜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乙○○明知保 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112年9月8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因飲酒後情緒不佳,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持掃 帚對丙○○揮舞、大叫信不信會砸店、將掃帚朝丙○○所有之飲 料封口機檯子丟擲,致檯子破損等方式,對丙○○實施精神及 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事項。 (二)乙○○於112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因飲酒後情緒不佳,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幹你娘 」辱罵丙○○、大叫信不信會砸店、砸車等方式,對丙○○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事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⑴其於上揭時、地,2次與告訴人丙○○吵架,其聲音都比較大聲之事實。 ⑵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有拿掃帚走動,也有將封口機檯子弄破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婉瑜於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被告於112年9月間,曾有將告訴人所有之封口機檯子砸破,並多次揚言要砸店,也曾揚言要砸車以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行為。 4 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2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高雄少家法院於112年1月17日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丙○○及其胞姐黃婉瑜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丙○○及黃婉瑜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1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被告於112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經警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諭知事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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