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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毓庭 相 對 人 美歐亞七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zio Keili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80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參照)。又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 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 、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 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 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 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 斷(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 由,雖表明抗告理由後補,惟迄至本院為裁定時,仍未提出 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 意旨而為論斷。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0年9月2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 幣(下同)20,0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0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上開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惟迄未表明具體抗告理由,抗告並非不合法,亦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本院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認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24

TPDV-113-抗-436-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柯慶龍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被 告 柯彥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父親柯進利於民國94年6 月4日過世,原告因而陸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10萬元、2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兩造 父親柯進利之喪葬費用,被告並於收受支票後交付簽收單( 下稱系爭簽收單)予原告。詎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5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另案)111年5月19日 審判期日(下稱系爭期日)公開審理時,當庭不實謊稱:「 對於本件簽收單(即系爭簽收單)完全是告訴人(即原告) 偽造簽署,我會另案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訴訟,請檢察官驗明 筆跡及簽名」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其後又明知系爭簽收 單係被告親自書寫,竟意圖使原告受行使偽造私文書刑事訴 追,基於誣告犯意,於111年4月15日之後某不詳時間對原告 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原告冒用被告名義書寫系爭簽收單並於 111年4月15日向另案法院提出行使之(下稱系爭告訴),系 爭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9月13日作成111年度偵字第29166號不起訴處分(下 稱系爭處分)確定。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及系爭告訴,客觀上 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 ,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簽收單為原告自行提出且無年份記載,原告 是於訴訟時在系爭簽收單影本用手寫加註「柯進利喪葬費用 入柯彥名戶頭」等完全不實造假字樣,況系爭處分係以罪嫌 證據不足而不起訴,並非被告無中生有之事實,原告自行提 出無年份記載之系爭簽收單並偽簽為被告所為,被告就此提 出系爭告訴為正當權利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有於另案系爭期日公開審理時 為系爭言論,其後於111年4月15日之後某不詳時間對原告提 出系爭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系爭處分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系爭期日審判筆錄、系爭處分( 見本院卷第37至72頁)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系爭期日公開審理時為系爭言論,其後 又明知系爭簽收單係被告親自書寫而提出系爭告訴,已侵害 原告名譽及信用權,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 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 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 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 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都有 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 故誣告行為當已造成被誣告人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系爭期日公開審理時為系爭言論,已侵 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等語。經查:   ⒈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無非係指稱系爭簽收單之被告簽名為原 告所偽造簽署,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簽收單,其正面 記載:「茲收到柯進利墓園工程款第一期款貳拾萬元正」 、「17/6日支票22/6」、「柯彥名收付」、「茲收到柯進 利墓園葬儀費頭款訂金壹拾萬元正」、「12/6日支票」、 「柯彥名收付」、「茲收到柯進利墓地地款頭款訂金壹拾 萬元正」、「8/6日支票」、「柯彥名收付」,背面記載 :「94.6.22拿100万彥名土地」(見店司補卷第13至14頁 )。而系爭處分記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 文件(即系爭簽收單)內『柯彥名』簽名是否與告訴人(即 被告)書寫筆跡相符,嗣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略以:『可供 憑比之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乙節,有法 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223204100號函1份 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於知悉鑑定結果後,迄未提出其他足 資佐證本案文件內簽名係遭他人偽簽之證據供本署調查。 再者,就前揭新臺幣(下同)20萬、10萬、10萬元之金流 ,與被告(即原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支票及筆記影本尚無不符。……」(見本院卷第71至 72頁),被告對系爭處分所載上開內容未予爭執,則系爭 簽收單上被告之簽名並未經鑑定與被告之真實簽名不符, 且被告確實有自原告處收受20萬元、10萬、10萬元,核與 系爭簽收單所載金額相符,被告復未就前揭金流有其他給 付原因為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則原告主張系爭 簽收單之被告簽名並非其所偽造簽署,尚屬可採。   ⒉由上可知,系爭簽收單之被告簽名既非原告所偽造簽署, 則被告於另案系爭期日所為系爭言論即非屬實,而被告復 未就其陳述當時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簽收單之被告 簽名為原告所偽造簽署乙節提出任何事證,顯見被告實係 毫無憑據任意於公開法庭傳述不實之內容,且該等不實言 論亦足以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依上開說明, 應認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是原告主張被 告另案系爭期日公開審理時為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 譽及信用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於另案系爭期日所為系爭言論,屬訴訟 權利之正當行使,應受保護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查,被告於另案係因其至原告使用管理之辦公室為毀損 、侵入建築物、公然侮辱、恐嚇等行為而被訴,此有另案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41至271頁)可考。由此可知,被告 所為系爭言論是否與被告被訴之事實確有關聯而為自我辯 白之必要陳述,實屬有疑。況系爭言論係屬事實陳述,依 上開說明,當有真實與否之辨,而原告並未偽造簽署系爭 簽收單之被告簽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提出任 何事證證明其陳述時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之內容為真 實,則尚不能僅以其於公開法庭所為之言論,即遽認無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前揭所辨,殊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簽收單係被告親自書寫,竟意圖使原 告受行使偽造私文書刑事訴追而提出系爭告訴,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及信用權等語。查系爭簽收單之被告簽名並非原告所 偽造簽署乙情,業如前述,且被告亦有前開毫無憑據任意於 公開法庭為系爭言論之行為,足認被告實係明知系爭簽收單 之被告簽名並非原告所偽造簽署,仍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 而提出系爭告訴,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告 訴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 用權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肄業、現 為公司負責人、家境富裕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參酌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兩 造名下財產及收入詳如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示( 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8萬元為適當。另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為請求,惟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範圍,與前述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一致,且本院業已認定被 告雖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之部 分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審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所為之請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4月6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0

TPDV-113-訴-885-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楊凱淇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游銘宏 邱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113 年3月2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游明偉」之記載,應更正為「游銘 宏」。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被告「游明偉」,嗣具狀陳稱為誤繕,聲請更 正為被告「游銘宏」,是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0

TPDV-113-訴-593-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28號 原 告 林惠淑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複 代理人 傅如君律師 被 告 季仁林 林芸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季仁林(下被告均逕稱其名,合稱被 告)於民國89年11月29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後於112年2 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和解離婚。詎季仁林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竟與知悉季仁林為已婚之林芸伶自109年起交往、 出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居,所 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致原告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芸伶實係季仁林所聘僱照顧季仁林父母之看護 ,林芸伶於僱用期間先於110年7月至同年10月在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1房屋照顧季仁林父母,嗣於1 10年11月至111年3月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下稱大同 街房屋)照顧季仁林父親,後於111年4月至同年5月在如附 表編號3之房屋照顧季仁林父親,被告於111年5月即終止僱 傭關係。林芸伶於看護工作期間,並未居住於上開房屋內, 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超越一般社交往來關係之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季仁林於112年2月2日前為配偶關係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季仁林之戶籍謄本(見店司補卷 第11頁)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起交往、出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期 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居,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 來之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巨大之 精神痛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數次共同自大同街房屋步行及共乘機車出入 ,且林芸伶乘坐機車後座時,有環抱季仁林之腰部,足見被 告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關係,且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房 屋同居等語,並以大同街房屋大門錄影影像及截圖(見本院 卷一第135頁、店司補卷第17至21頁)為證。然查:   ⒈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影像(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2 頁),勘驗結果固有季仁林騎乘機車搭載林芸伶出入大同 街房屋,林芸伶雙手擺放於季仁林腰側與臀側之間或雙手 環抱季仁林腰腹部,及被告前後間隔2至3步步行出入大同 街房屋等節,然上開影像之畫面光線均為日間光線(見本 院卷一第310至312頁),足見被告均係於日間出入大同街 房屋,則被告是否有在大同街房屋過夜,進而有交往、同 居之情,尚屬有疑。   ⒉復觀諸季仁林所提出訴外人即季仁林母親方惠心出具之聲 明信(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其上記載:「本人方惠心 茲此證明我的兒子季仁林聘僱外勞與林小姐,一起照顧我 跟我先生」等語,並經公證人謝宗憲認證該聲明書上方惠 心之簽名蓋章屬實,佐以季仁林所提出訴外人即季仁林父 親季步鑾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林芸伶為季仁林父母修剪 頭髮、餵食、餵藥、居家清潔、推輪椅外出、以輔助器居 家走路復健等行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第 171至217頁、第399至405頁),及季仁林自110年7月起至 111年4月,均於每月初轉帳3萬元,及零星轉帳備註為鮭 魚、牛排等各類食材費用予林芸伶之轉帳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85至96頁),堪認被告所辯:林芸伶係季仁林聘僱照 顧季仁林父母之看護,並有於大同街房屋照顧季仁林父親 等語,並非虛妄。則林芸伶既有於大同街房屋看護季仁林 父親,其於日間與季仁林共同出入大同街房屋,核無明顯 悖於常情,且林芸伶前開乘坐機車時環抱季仁林腰腹部及 被告前後相距2至3步步行之行為,亦難逕謂被告確有超越 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關係,故原告上開所據之事證尚不能 認被告有在大同街房屋同居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 前揭主張,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季仁林出售大同街房屋,係以「屋主林小姐」之名 義在網路上刊登出售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且經訴外人即 原告妹夫于少凡於111年3月20日撥打系爭廣告之屋主電話, 該電話為季仁林之手機,卻係由林芸伶所接聽,林芸伶並有 於電話中以屋主身分介紹大同街房屋;另訴外人即原告同事 李春圓、陳博志於111年3月20日後之某日至大同街房屋看房 時,林芸伶亦與季仁林共同以屋主身分介紹大同街房屋,顯 見林芸伶係以女主人身分自居,被告確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 往來之關係等語,並以系爭廣告截圖、于少凡之電話錄音、 李春圓、陳博志之看屋錄音(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347頁 )為證。惟查:   ⒈本院勘驗于少凡之電話錄音及李春圓、陳博志之看屋錄音 (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9頁),勘驗結果固有林芸伶向于 少凡說明大同街房屋住到何時、車位位置、管理費數額, 在看屋現場陪同季仁林帶李春圓、陳博志看屋等節,然季 仁林亦於看屋過程中向李春圓陳稱:「我自己…我爸爸就 是坐輪椅的啦,啊有一個臺灣的看護齁,她是住在新店, 她說她沒辦法走,她說她不要做。啊那個…我爸爸她照顧 得很好,啊為了這個原因,所以要搬…(聲音模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參諸前揭林芸伶照顧季仁林 父母之照片,以及林芸伶於原告未提出李春圓、陳博志看 屋錄音之證據前所自陳:林芸伶白天縱有進出季家亦係工 作之關係,林芸伶下班後即返回新店自有房屋住處,並未 與季仁林同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足認季仁林於 前揭錄音中所指「住在新店之臺灣看護」即為林芸伶,則 林芸伶既在大同街房屋照顧季仁林父親,其對大同街房屋 之格局、配置、管理費數額等情熟悉,進而介紹、陪同看 屋並無與常情明顯相違,況李春圓、陳博志於看屋過程中 詢問房屋價格時,係季仁林就房屋價格與李春圓、陳博志 磋商,林芸伶並未參與議價(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則 林芸伶僅單純就其所熟悉之大同街房屋格局介紹,而未涉 及售屋核心事項之議價,即難認林芸伶有何以屋主身分自 居而有與季仁林交往或同居之情。   ⒉至系爭廣告截圖雖記載為「屋主林小姐」,並由林芸伶代 季仁林接聽售屋電話,惟其原因多端,僅憑此尚難逕認被 告有何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關係存在,是原告前揭主 張,均難採信。  ㈣原告另以季仁林表哥、兄長、大姊、二姊之對話紀錄截圖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為據,主張季仁林確實有外 遇等語。然被告均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季仁林兄長、大姊、二 姊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之內容為真實,原告復未能證明該等影 本內容為真,自難採認該等影本內之對話紀錄內容。而觀諸 原告提出之季仁林表哥方業緯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方業緯僅 稱:「是啊!他和仁林都犯了狐狸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3頁),然縱方業緯所述為真,季仁林究係與林芸伶抑或 他人有婚外情,均有不明,自難僅憑此遽認被告有同居且交 往之情。  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起交往、出遊,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居,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 交往來之份際,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依其上開所提出 之事證,均難認其主張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連帶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屬無據。  ㈥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方業緯,待證事實為方業緯曾至大同街 房屋,見被告同居於大同街房屋,方業緯並告訴季仁林不要 養小三要對家庭有責任等語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惟原告未爭執季仁林所稱:方業緯大約是於110年1月返臺 過年,到我家探望我父親,自然會見到照顧我父親的林芸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林芸伶所稱:方業緯並無與 季仁林同住一處,僅是偶然探視季仁林父親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14頁),足認方業緯僅係偶爾至大同街房屋,則其縱 有見被告共同在大同街房屋,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同居在大 同街房屋之情。而原告復以方業緯前揭稱季仁林犯了狐狸精 、不要養小三等語為據,主張應傳喚證人方業緯以釐清其真 意,然方業緯前開所述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自109年起 交往、出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 居」之事實有何關聯,原告復未說明,僅泛稱必須確認真意 ,實難認已表明應證之事實。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方業緯應 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㈦原告復聲請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如附表所示房屋之社區 信件收受、管理費繳納資料,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 被告有何於季仁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同出入境之情而有證 據調查之必要,自不能以本件訴訟為由任意侵害被告之隱私 。而林芸伶既有擔任季仁林父母之看護,於季仁林父母住處 有信件收受、代繳管理費之情,亦難推認有與季仁林交往並 同居,故原告前揭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同居之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同居之房屋地址 1 109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2 110年8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2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2024-12-20

TPDV-112-訴-4228-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8號 原 告 黃偉杰 黃偉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耀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黃美玲 施素蓮 黃齡慧 黃齡嬌 黃齡慶 黃獲文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黃偉華(兩造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被 告)原於民國95年5月1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其母黃金枝 為其監護人,現於113年6月24日經本院裁定改由其胞姊即黃 美玲為其監護人(案列: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4號),並 指定由其舅舅即黃耀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而黃美玲與黃偉 華於本件互為訟爭之對造關係,顯有利益衝突而有事實上不 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經黃耀福聲請由其於本件為黃偉華之特 別代理人,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選任由黃耀福於 本件為黃偉華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該裁定(見本院卷一第 449至450頁)可考,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6,916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3頁),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三、黃美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美玲均為其等母親黃金枝與被繼承人黃 澄漴共同生育之非婚生子女,黃美玲於64年9月16日經黃澄 漴認領;施素蓮與黃澄漴為配偶關係,黃齡慧、黃齡嬌、黃 齡慶、黃獲文均為黃澄漴之子女。嗣黃澄漴於106年3月13日 死亡,因施素蓮、黃齡慧、黃齡嬌、黃齡慶、黃獲文等人( 下合稱施素蓮等5人)否認原告與黃澄漴間具有親子關係, 原告遂於107年7月間向本院提起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訴訟( 案列:本院107年度親字第29號,下稱系爭認領事件)。詎 於系爭認領事件審理期間,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 黃澄漴遺產之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 屋及其所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黃齡慧時,未 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 權,致原告受有未能對系爭房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所失之利益 ,即「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1日出售之價金1,500萬元」與 「同日之正常合理市價1,565萬6,916元」之差額65萬6,916 元(計算式:1,565萬6,916-1,500萬=65萬6,916元),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失利益。又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一部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5萬6,916元。爰依序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6,9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施素蓮等5人抗辯:被告於107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 齡慧時,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即非屬土地法第 34條之1所規定之共有人,而無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則被 告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況 原告自陳黃美玲為長期實際處理黃偉華事務之人,則黃美玲 既經施素蓮通知優先承買系爭房地,黃美玲亦未代黃偉華行 使優先承買權,且原告實係長期居住於安養中心,生活費用 均仰賴黃美玲及黃澄漴資助,完全無謀生能力,顯見原告並 無資力亦無意願購買系爭房地,自無因被告未依法通知行使 優先承買權而生之損害。另原告已於107年7月31日知悉系爭 房地將出售予黃齡慧,因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案列:本院 107年度家全字第41號,下稱系爭保全事件),原告迄至112 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又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施素蓮尚有為原告代墊 黃澄漴之遺產稅、喪葬費、代償黃澄漴債務等費用支出共21 3萬2,980元,爰以抵銷原告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澄漴於64年9月16日認領黃美玲,施素蓮與黃澄漴 為配偶關係,黃齡慧、黃齡嬌、黃齡慶、黃獲文均為黃澄漴 之子女,黃澄漴於106年3月13日死亡。  ㈡原告於107年7月間提起系爭認領事件訴訟,經判決確認原告 與黃澄漴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原告對黃澄漴之遺產繼承權存 在,並於112年2月24日確定。  ㈢原告於10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系爭保全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8月7日裁定於原告以2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禁止被告處 分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而被告以791萬8,606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前開假處分,嗣兩造均分別依前開 裁定提供擔保金。  ㈣施素蓮等5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7年7月24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以1,500萬元出售並於同年10月1日登記予 黃齡慧。  ㈤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系爭認領事 件確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系爭保全事件裁定書、系爭房 地地籍謄本、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件(見北司補卷第23至 37頁、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第389至392頁、本院限閱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認領事件審理期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齡慧時,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 先承買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致原告受有未能 對系爭房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所失之利益65萬6,916元,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失利益。又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一部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65萬6,91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 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 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 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認領事件審理期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齡慧時,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 承買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致原告受有未能對 系爭房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所失之利益65萬6,916元等語。然 查:   ⒈原告於黃澄漴死亡後,以其等為黃澄漴之子女為由提起系 爭認領事件訴訟,並以施素蓮於107年7月24日通知黃美玲 系爭房地將以1,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黃齡慧,對原告之 繼承權生有損害為由,於107年7月31日具狀聲請禁止被告 對黃澄漴之遺產為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即系爭保全事 件)等節,有系爭保全事件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可考,足認原告至遲於107年7月31日時即已知悉系爭房 地將出售予黃齡慧。而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1日登記予黃 齡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07年7月31日知悉 系爭房地將出售予黃齡慧後,直至系爭房地於同年10月1 日移轉登記予黃齡慧前,非無機會向被告表示有意願優先 承買系爭房地,然經本院詢問原告有無於該期間向被告表 示有意承買,原告僅泛稱:原告有向施素蓮表示原告繼承 身分仍有疑問,系爭房地移轉應暫緩辦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15頁),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有向被告表示有 意承買,則原告既知悉系爭房地將以1,500萬元出售,仍 未為任何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亦無任何計劃或表明有優 先承買之意願,依前揭說明,難認「系爭房地於107年10 月1日出售之價金1,500萬元」與「同日之正常合理市價1, 565萬6,916元」之差額65萬6,916元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 益,是被告縱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買,原告亦無因此所失之 預期利益可言。至原告雖以107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1日 間,尚不能確定原告是否為黃澄漴之繼承人為由,主張因 此未向被告表示欲優先承買系爭房地,然原告既自陳不能 確定自己是否為黃澄漴之繼承人而未行使優先承買權,被 告又如何能確信原告為黃澄漴之繼承人而為系爭房地公同 共有人進而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原告前揭主張, 應無可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因施素蓮等5人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使黃偉 華當時之監護人黃金枝不及向法院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 規定聲請許可,致使黃偉華喪失優先承買之預期利益等語 。然黃金枝既代理黃偉華提出系爭保全事件,此有前揭系 爭保全事件聲請狀可稽,堪認黃金枝至遲亦於107年7月31 日知悉系爭房地將出售予黃齡慧,則黃金枝於系爭房地移 轉予黃齡慧前,非全無機會向法院聲請許可代理黃偉華購 置系爭房地,然黃金枝並無任何作為,甚且未有任何向被 告表達有意承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故亦難認黃金枝有 何代理黃偉華為優先承買系爭房地之計劃或意願,原告上 開主張,尚難採信。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優先承買系爭房地, 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65萬6,91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難認有據。而被告既無因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 自無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65萬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0

TPDV-112-訴-3698-20241220-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呂五妹 劉柏賢 劉鳳麗 劉鳳藝 劉鳳眉 劉軒丞 劉真羽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心瑀 上八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大喜污水處理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深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5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各自提起上訴,劉呂五妹、劉柏賢、劉鳳麗、劉鳳藝、劉鳳眉、 劉軒丞、劉真羽、劉心瑀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 呂五妹、劉柏賢、劉鳳麗、劉鳳藝、劉鳳眉、劉軒丞、劉真羽、 劉心瑀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黃深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 貳佰玖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深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劉呂五妹、劉柏賢、劉鳳麗、劉鳳藝、劉鳳眉、劉軒丞 、劉真羽、劉心瑀(下稱劉心瑀等人)提起上訴時原聲明: 一、原判決(法院心證第2項第1款黃深展否認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C部分有其關連)(第2 項第2款原告同時為黃深展與被上訴人台灣大喜汙水處理有 限公司【下稱大喜公司】沒錯,因為皆為營業用之物,負責 人也為黃深展)廢棄;二、請求法院判令黃深展及大喜公司 停止未經授權的占用並歸還附圖A、B、C三部分土地;三、 請求法院判令黃深展及大喜公司支付根據土地面積(169.14 平方公尺)和黃深展及大喜公司的份額計算的不當得利金額 ,並以公告現值做為計算標準;四、請求法院判令黃深展及 大喜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9頁)。嗣 迭經追加變更,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言詞確認上訴聲明 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39頁至第44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劉心瑀等人主張:伊等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9,黃深展及大喜公 司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原因,未經共有人同意,自96年2 月7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並在該處建造房屋、堆放私人物品、 車輛、營業用之水管機械器具等,未支付租金或使用費,致 伊等及其他共有人權利受到重大損害,黃深展及大喜公司雖 主張系爭土地係黃伸展自訴外人劉明宗處購入,惟其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亦 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顯違反民法第818條第2項、第82 0條之規定,伊等多次要求停止占用或使用系爭土地並支付 不當得利和未來租金,黃深展及大喜公司均置之不理。又法 院採用之租金計算方式存在理論缺陷,致不當得利返還價額 大多遠低於市場租金,對伊等不公平,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 交通便利,伊等採用以公告現值為基準之計算方式,認黃深 展及大喜公司不當得利返還價額為168萬3,358元,此計算方 式較公平合理,並能反應土地之實際市場價值及使用效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18條、第819 條、第820條第1項及第8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 審聲明:㈠黃深展及大喜公司應將附圖上A、B、C所示面積上 之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並將A、B、C返還全體共有人。㈡ 黃深展及大喜公司應給付劉心瑀等人168萬3,358元,及自11 2年10月1日起至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返還土地止,按月給 付1萬5,000元。 二、黃深展及大喜公司則以:系爭土地係劉心瑀等人及劉明宗於 81年5月21日因繼承而取得,黃深展因住在系爭土地對面, 有停車需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劉明宗遂將其應有部分 9分之1出售予黃深展,劉明宗在系爭土地上已闢好停車位使 用,土地係黃深展個人購買,從而將個人物品置放在系爭土 地上,使用範圍小,並未造成劉心瑀等人使用土地不便,對 於附圖上所載A、B部分之棚架、雜物為黃深展所有並不爭執 ,但該等物品非大喜公司所有,劉心瑀等人對大喜公司提起 訴訟顯有錯誤。另劉明宗與黃深展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 訂有「日後若他共有人有異議由賣方負責排除」之明文約定 ,且自96年2月7日黃深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業已 經過16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劉心瑀等人及其他共有人 之優先承購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又黃深展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9分之1(總面積4699平方公尺×1/9=522.11平方 公尺),目前於附圖上所載A、B部分處停車兼堆放雜物,使 用面積未逾應有部分522.11平方公尺之比例,劉心瑀等人在 系爭土地亦有墳墓一座約300平方公尺,如使用土地要支付 租金給共有人,劉心瑀等人亦應就其使用部分與黃深展使用 部分,雙方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核算各自使用面積由法院 裁定合理之租金。再者,租金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 之規定為5年,劉心瑀等人請求黃深展支付自96年2月7日取 得系爭土地至今之租金,與法律規定不符,系爭土地距離市 區有一定距離,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非劉心瑀等人 所述之商業區,劉心瑀等人以市區內車位租金計算並不合理 ,通常是以「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持有 比例」計算,劉心瑀等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黃深展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上A、B所示面積範圍上 之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並將該面積範圍之土地返還全體 共有人,及黃深展應給付劉心瑀等人1萬8,291元,及自112 年10月26日起至拆除、清除及返還第1項土地面積範圍予全 體共有人止,就前3月部分按月給付劉心瑀等人241元,後則 按月給付劉心瑀等人250元,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駁回劉心瑀等人其餘之訴。劉心瑀等人、黃深展就 各自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劉心瑀等人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心瑀等人後開第2項、第3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深展及大喜公司應將附圖上編號C所示 面積上之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並將編號C返還全體共有 人。大喜公司應將附圖上編號A、B所示面積上之棚架拆除、 雜物堆清除,並將編號A、B返還全體共有人;㈢黃深展及大 喜公司應再給付劉呂五妹等人166萬5,067元,及自112年10 月1日起至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就 前3個月部分,按月再給付劉心瑀等人1萬4,759元,後則按 月再給付劉心瑀等人1萬4,750元。大喜公司應再給付劉心瑀 等人1萬8,291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棚架拆除、雜物 堆清除、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就前3個月部分,按月給付 劉心瑀等人241元,後則按月給付劉心瑀等人250元;㈣黃深 展及大喜公司應再給付劉心瑀等人53萬999元整,及自112年 10月1日起至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劉心瑀等人39萬936元。黃深展及大喜公司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駁回擴張之訴。黃深展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黃深展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劉心瑀等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劉心瑀等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土地面積為4,699平方公尺,黃深展於96年1月16日向劉 明宗購買劉明宗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現系爭土地登記為兩 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有土地第一類謄本、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原審卷第37頁至第49 頁)。劉心瑀等人主張黃深展、大喜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應拆除附圖編號A、B、C部分棚架、清除雜物堆,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黃深展、大喜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 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1、劉心瑀等人主張黃深展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設棚架、放 置物品等情,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並經原審於113年3月15日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劉心 瑀當場指出其主張遭占用之土地範圍,包含現場棚架及左右 側雜物堆,並噴漆顯示長度、深度則至內部石壁,法官請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棚架及雜物堆測量面積、位 置等情,有原審113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76211號 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221 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其中附圖編號C部分即右側雜物 如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73頁照片所示;編號A部分即中間棚 架如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95頁;編號B部分即左側雜物如原 審卷第197頁至第221頁,而編號A、B上之棚架、雜物,黃深 展自承為其所有、堆放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第272頁) ,足認黃深展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等 情。是劉心瑀等人請求黃深展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所示範圍之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並將該面積範圍之土地 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圖編號C部分 雜物,均為破舊之廢棄物品,有勘驗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 155頁至第173頁),黃深展否認為其所有,劉心瑀等人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放置在附圖編號C上之物品為黃深展所有,從 而黃心瑀請求命黃深展將附圖編號C上之棚架拆除、雜物堆 清除及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黃深展自承前確 有在附圖編號C部分堆放雜物,後於113年1月22日清除等語( 見原審卷第269頁),就此部分劉心瑀等人請求黃深展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後述(二)部分】。 2、劉心瑀等人另主張大喜公司亦有占用附圖編號A、B、C部分 土地等語,惟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陳稱: 因為大喜公司有營運,黃深展才有東西放,大喜公司的車子 曾經停放該處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至第271頁),然觀 之現場勘驗照片,附圖編號A之棚架部分係以鐵架、鐵皮所 製作,可用於停車或推放物品,其上並無任何與大喜公司有 關字樣(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95頁),而在旁堆放附圖編 號B部分雜物依外觀僅為一般廢棄物,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 黃深展經營之大喜公司有關(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21頁)。 就編號C部分劉心瑀等人亦未提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大喜公司 有何占用之情。復參黃深展係以自己名義向劉明宗購買系爭 土地,並非大喜公司,有系爭契約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至 第49頁),衡諸常情,公司負責人將公司車輛暫放自身所有 棚架內,亦非不能想像。是劉心瑀等人請求大喜公司拆除附 圖編號A、B、C上之物品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自屬無理, 應予駁回。至劉心瑀等人主張黃深展自承有自行清除附圖編 號C部分之營業用污水管,而大喜公司之處理項目為污水處 理廠營建與廢水、污水處理,黃深展做為負責人,自然會將 營業用污水管放置在編號C部分,可認大喜公司亦有占用編 號C部分土地等語,然依劉心瑀嗣後於本院所提之照片,並 未見有何大喜公司之文字在物品上(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5 頁);至劉心瑀主張「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 司)之負責人亦為黃深展,黃深展有將大展公司車輛停放在 系爭土地上等語,雖提出照片及大展公司登記資料為憑(見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9頁),然此部分黃心瑀等人未 舉證大展公司停放之車輛究與大喜公司有何關聯,且公司負 責人將公司車輛暫放自身所有棚架內,與常情並不相違,業 於前述,自難僅以大展公司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即遽認 大喜公司亦有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此部分純屬臆測之詞,並 無所據,難認有理。 3、又土地共有人僅針對土地有抽象範圍之應有部分,在未經訂 立分管契約或依民法第820條經共有人同意前,仍無從自由 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己所用。黃深展雖辯稱:劉明宗 在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日後若他共有人有異議由賣方 負責排除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88頁)。 然劉明宗亦僅為共有人之一,並無為其餘共有人即劉心瑀等 人擅自決定共有土地具體範圍之用途,且系爭契約第11條第 3項係約定:「本買賣土地因係共有,乙方(即劉明宗)以目前 使用狀況【已闢好之停車位等】點交予甲方(即黃深展),日 後若因他共有人對使用狀態有異議時,乙方應負責排除,否 則造成甲方損失時,乙方願負其責」(見本院卷第459頁), 前開約定至多僅係黃深展得否向劉明宗請求排除或主張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一情,尚難以前開約定對抗其他土地共有人 、或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黃深展所辯自難認可採。 4、黃深展另辯稱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等語。然經證人劉 明宗到庭證述:伊是劉呂五妹兒子,伊有於90年間將○○區○○ 段000號土地出租給大喜公司,伊每月收租金1,500元,後來 覺得1,500元太少了,當時因為伊欠萬泰銀行20萬元,沒有 錢還,所以就想跟黃深展借錢,黃深展不借給伊,伊就想辦 法,把土地偷偷賣給黃深展,當時賣的時候代書有說,每個 人就土地都有點,所以不能占用。伊出租土地時並沒有告知 劉心瑀等人,伊已經隱瞞10幾年了。後來在96年2月7日將土 地賣給黃深展,當時是賣70萬元,但只有拿到60萬元,其他 10萬元是被代書拿走,黃深展當時有叫伊簽一張單子,上面 寫什麼伊不知道,黃深展也沒說。…黃深展買這塊土地要用 路邊的停車位,黃深展不希望付每個月的租金,所以才跟伊 買,伊跟黃深展是偷買偷賣,其他人都不知道。…伊把土地 賣給黃深展時,沒有跟黃深展說可以使用土地哪個部分,因 為代書有說,有告訴黃深展不能固定占用土地,黃深展聽聽 沒有說話,黃深展有跟伊說只有用伊這一塊,其他都沒有用 。因為黃深展家在本件土地旁邊,黃深展跟伊說只有用靠近 黃深展家的那一塊,但代書有說固定的地方是不行的,代書 說土地上每個點都是大家可以用,不可以用固定的地方。黃 深展跟伊買土地之後,就固定用那塊土地,但這樣是不行的 ,但因為伊已經沒有權利了,所以伊也沒有跟黃深展說。其 他共有人也沒有人同意黃深展可以使用固定的地方,因為伊 賣給黃深展時,其他人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 270頁)。從劉明宗之證述可知,劉明宗雖於96年間將系爭土 地持分出售予黃深展,但有告知黃深展不可占用特定地方, 其他共有人並不知情、亦未同意黃深展可占用特定地方,自 無成立分管協議之可能,足認黃深展辯稱就系爭土地成立分 管協議等語,難認有據。 5、綜合上述,黃深展確有占用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而劉心 瑀等人未舉證大喜公司有占用附圖編號A、B部分,或是黃深 展、大喜公司確有占用附圖編號C部分等情,從而,劉心瑀 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黃深展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面積範圍上之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並將該 面積範圍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請求大喜公司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範圍上之棚架拆除 、雜物堆清除、請求黃深展、大喜公司將附圖編號C面積範 圍上之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等語,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 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即明。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 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黃深展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B部分、於113年1 月22日前無權占用附圖編號C部分等情,業如前述。另黃深 展就劉心瑀等人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時效抗辯( 見原審卷第132頁),則劉心瑀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黃深展返還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劉心瑀等人主張本件應採用民 法第125條15年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等語,難認有理。 2、就附圖編號A、B部分,黃深展自承其上之棚架、雜物為其所 有,業於前述,是此部分劉心瑀等人請求黃深展給付自起訴 時即112年10月26日(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335號卷第9頁) 前5年即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及起訴後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至附圖編號C部分,經原審依職權調閱GOOGLE網路地圖街景 資料(資料時間為111年12月),發現棚架之右側土地確有 推放部分水管、鐵皮,有街景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 5頁至第231頁),黃深展自承水管為伊所放置,鐵皮則是遮 擋用看起來沒那麼難看,已於113年1月22日清除等語(見原 審卷第272頁),故此部分劉心瑀等人請求起訴前五年至黃深 展清除附圖編號C部分上方物品之日止,即107年10月26日至 113年1月22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至黃深 展於前開期間占用附圖編號C之範圍,因原審於113年3月15 日勘驗時,該等水管、鐵皮已不復存在,故無從請地政人員 測量占用面積;而對照劉心瑀於113年3月15日勘驗時指界之 範圍(見原審卷第155頁之指界最右側照片),占用面積應 未逾指界最右側處,就此面積範圍,黃深展陳稱:大概20平 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劉心瑀則稱:不只,應 該有6台小轎車的寬等詞(見本院卷第273頁),考量前開下 載街景資料(見原審卷第231頁),以目測應未達劉心瑀等 人所稱6台小轎車之寬度,則依現有事證,僅能以黃深展自 承之20平方公尺為認定範圍。至劉心瑀等人另主張黃深展實 際占用面積為169.14平方公尺,而非97.69平方公尺等語, 此部分未見劉心瑀等人有何舉證,足以證明黃深展除附圖編 號A、B部分外,曾占用編號C部分全部土地面積使用,空言 所述,難認有據。   3、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保護區,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3頁),且系爭土地 雜草叢生,其上並有劉心瑀等人家中祖墳,附近為安坑焚化 廠,並無商家、學校,步行10至15分鐘才會有商家,道路尚 寬,可供會車,有原審113年3月15日勘驗筆錄、google 地 圖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223頁至 第231頁)。另依現場狀況及黃深展陳述觀之,黃深展係利 用附圖編號A、B部分擺放車輛、雜物,先前亦僅係在編號C 部分擺放鐵皮、水管,並無證據證明黃深展是以商業用途使 用,本院審酌上情,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黃深展利用土地之用途等情狀,認本件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 限制,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尚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07年至11 2年間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20元,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 公尺416元(計算式:520×0.8=416),於113年起公告地價 調漲為每平方公尺540元,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432元( 計算式:540×0.8=432),有地價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院 卷第265頁),再依劉心瑀等人應有部分8/9比例計算,金額 如下: (1)編號A、B部分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起訴前) 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97.69平方公 尺(計算式:94.4+3.29=97.69),計算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1萬4,450元(計算式:97.69平方公尺X416元X8%X5 年=1萬6,256元,以下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以劉 心瑀等人占8/9計算則為1萬4,450元(1萬6,256元X8/9=1萬4, 450元)。 (2)編號A、B部分自起訴後即112年10月26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  ①112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前3個月)之金額為241元(計 算式:97.69平方公尺X416元X0.08/12個月X8/9=241元)。  ②113年1月26日之後每月金額為250元(計算式:97.69平方公尺X 432元X0.08/12個月X8/9=250元)。  (3)編號C部分中之20平方公尺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2 日止(共1914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3,104元:  ①107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1892日)之金額為3,0 67元(計算式:20平方公尺X416元X0.08X1892日/365日X8/9=3 ,067元)。   ②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共22日)之金額為37元(計算式:20 平方公尺X432元X0.08X22日/365日X8/9=37元)     (3)以上部分合計黃深展應一次給付劉心瑀等人1萬7,554元(計 算式:1萬4,450元+3,067元+37元=1萬7,554元),及自112年1 0月26日起至拆除、清除及返還系爭土地面積予全體共有人 之日止,前3個月按月給付劉心瑀等人241元,後則按月給付 劉心瑀等人250元,劉心瑀等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4、劉心瑀等人雖主張本件不得以「地價×年息=租金」之公式計 算,針對營業用房屋,無權占有人享有營業房屋形成商圈之 商業利益,非一般住宅用房屋可比擬,應以公告現值來計算 ,以接近市場租金等語。然上開計算方式,係依土地法第97 條規定而為計算,且系爭土地附近並無商家、學校,亦無證 據證明黃深展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營業使用,劉心瑀等人亦 無提出其他法律上之依據,足以證明本件應以公告現值做為 計算租金之基礎,所述自難認有據。劉心瑀等人嗣後另主張 系爭土地雖經劃歸為保護區,但依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27條規定之情形下,仍可作為營業用地使用,系爭 土地經黃深展做為停車場及倉庫使用,本件應以新北市新店 區倉儲出租計算每坪租金等語。惟此部分依原審現場履勘及 照片可知,黃深展至多僅係在系爭土地上擺放車輛或雜物, 尚難認係做為倉儲使用,且系爭土地離商家、市區尚有一段 距離,業於前述,故劉心瑀等人主張應以新北市新店區倉儲 出租計算租金等語,亦乏所據。劉心瑀等人另主張劉明宗前 曾以每月1,500元出租系爭土地予黃深展,故本件其他8位共 有人應可收取每月1萬2,000元之租金(1,500元X8=1萬2,000 元)等語。惟劉明宗係證述於90年間以每月1,500元租給大喜 公司,之後因欠銀行錢,遂將土地偷偷賣給黃深展等語(見 本院卷第267頁),故劉明宗以1,500元租用之範圍、實際租 用期間為何,未見說明,自難以此金額做為本件計算黃深展 使用附圖編號A、B、C部分之租金。至劉心瑀等人請求大喜 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因本件尚難認定占用系爭土地之物為大 喜公司所有,自無從命大喜公司給付不當得利,就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合上述,劉心瑀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黃深展應將附圖所示編號 A、B所示面積範圍上之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並將該面積 範圍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劉心瑀等人1萬7,554元 ,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拆除、清除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 有人止,就前3月按月給付劉心瑀等人241元,後則按月給付 劉心瑀等人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劉心瑀等人至113年11月18日始具狀請求 詢問劉柏賢,待證事實為劉柏賢近日憶起前曾於黃深展開設 之公司擔任臨時工,曾見聞黃深展之員工將汽機車停放在附 圖編號C土地,並將公司營業用下水道水管等材料堆放在編 號C土地上,應釐清劉柏賢係職於大喜公司或大展公司、何 人占用編號C土地、爭執C地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至 第370頁)。然此部分依劉心瑀等人嗣後於113年11月20日民 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自承:「…劉柏賢憶起前曾於被上訴人黃 深展開設之公司擔任臨時工,…惟因事隔久遠,已記不清任 職於台灣大喜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抑或是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然無論是何公司占用C地,均可證C地確實遭被上訴人 黃深展占用無疑」(見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87頁),於113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稱劉柏賢任職期間為95、96年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442頁),則劉柏賢既已不清楚先前係任職何 公司,且任職期間為95、95年間,亦非本件計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期間,黃深展亦未否認曾占用附圖編號C土地,至 編號C土地範圍,亦係於原審時由劉心瑀指界後測量,自難 認有何傳喚劉柏賢到庭說明上情之必要,黃心瑀等人所請自 難准許。至黃深展、大喜公司請求再次傳喚劉明宗,待證事 實為確認90年間出租對象是大喜公司或黃深展等語,惟此部 分劉明宗業已證述明確於前述,亦難認有何再次詢問之必要 。 五、綜上所述,黃心瑀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 79條規定,請求黃深展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面積範圍 上之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並將該面積範圍之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並給付劉心瑀等人1萬7,554元,及自112年10月2 6日起至拆除、清除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止,就前3月按 月給付劉心瑀等人241元,後則按月給付劉心瑀等人2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黃深展應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系 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劉心瑀等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劉心瑀等人及黃深展上訴意旨分別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劉心瑀等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黃深展、大喜公司再給付53萬 999元及按月給付39萬936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原 判決於附表三、(一)部分,計算黃深展占用附圖編號C部分 中之20平方公尺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部分, 共1892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結果3,804元顯係誤 算,正確金額為3,067元,應予更正之,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劉心瑀等人追加之訴亦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2-20

TPDV-113-簡上-377-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經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原為吳宏謀,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國材,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395頁),並有經濟部民國1 13年9月4日經授商字第113301599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7-398頁),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 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法院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界線,僅 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界線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地○○段00地號 土地,下稱268地號土地或6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地○○段00地號土地,下稱267地號土地或82地號土地,與 上訴人之268地號土地或6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經 界(下稱系爭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書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J--K--L--M--N--O--P- -Q--R紅色連接虛線(見原審卷第225頁、第245頁,下稱紅 線)。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4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三)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確認系爭界址為268地號土地側實 地圍牆連線(見本院卷第227頁)。核其所為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事實或法律陳述,非訴之追加,於法無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62-3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重測 前82地號土地,歷來均以被上訴人於69年間興建之實地圍牆 (下稱系爭圍牆)為界址。又新北市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間辦理區域性地籍圖重測( 重測前後各相關土地地號對照表,詳如附表1所示),惟重 測後新店地政事務所認定之系爭界址非系爭圍牆。嗣伊所有 之62-3地號土地併入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內(重測後為268 地號),兩造就重測後系爭土地間系爭界址位置存有爭議, 爰訴請確認【經原審判決確認系爭界址為原判決附圖圖示編 號A--B--C--D--E--F--G--H--I藍色連接虛線(下稱藍線)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土地間系爭界址為268地號土地側實地圍牆。 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就重測前之62-3地號土地及82地號土地 ,從未協議以系爭圍牆為界址。26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後面 積完全相同;上訴人之62-3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更增加0. 03平方公尺,難認系爭界址於重測前後有何偏移、錯誤。至 上訴人原有之61地號土地,於上訴人將之與62-3地號土地合 併前,與82地號土地根本未相鄰,則268地號土地於重測後 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難認與系爭界址有何關聯。況系爭界 址經新店地政事務所重測、上訴人異議後經訴外人研訊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研訊公司)於調處程序中協助指界測量 ,上訴人起訴後復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均認原判決 附圖所示藍線與原地籍圖上之系爭界址完全相符,足認系爭 界址確為上開藍線,而非靠268地號土地側之系爭圍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0-311頁): ㈠、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度辦理區域性地籍圖重測前、後,土地 地號對照表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147頁)。 ㈡、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度辦理區域性地籍圖重測前、後,計劃 道路面積增加情形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145頁)。 ㈢、82地號土地歷次分割過程、面積如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第24 5頁)。 ㈣、62-3地號土地,地目為溝,原為水溝(水圳)所在(見本院 卷第201頁)。 ㈤、現場實地系爭圍牆為被上訴人所興建,至今無整修(見本院 卷第200頁)。 ㈥、被上訴人前在82地號土地上興建新北市○○區○○○段○地○○段000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67 使字第1454號、69年使字第953號核發使用執照(下稱系爭 執照),系爭執照卷內所附文件形式均真正(見原審卷第37 7-387頁)。 ㈦、被上訴人所有82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9,087平方公尺,與上 訴人所有坐落62-3地號土地相鄰(見原審卷第449頁地籍圖 騰本),重測後為267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薄謄本所示,登 記面積維持不變,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權狀註記事項) 重測前面積9,087平方公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 」(見原審卷第455頁,26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㈧、上訴人所有61地號土地合併62-3地號土地後,重測前登記面 積為5,36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5頁,61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重測後地號為268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薄謄 本所示,登記面積維持不變,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權狀 註記事項)重測前面積5,361平方公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 爭議未解決」(見原審卷第49頁,26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 ㈨、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界址後出具系爭鑑定 書、鑑定圖,若以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為系爭界址,82地號 土地面積為9,087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相符;61地號土 地面積為5,228.03平方公尺,比原登記面積5,361平方公尺 ,減少132.9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24-225頁系爭鑑定書、 鑑定圖)。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 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 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 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是以,土地重測目的既在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原有界址不明,而仍能根據舊地籍 圖界定原本土地界址之情況下,於重測後之土地界址發生爭 議時,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相關土地前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間進行區域性地籍圖重測,上訴人就62-3、82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界址認有爭議,該案移送新北市深坑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由受委託施測廠商研訊公司於110年8月9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辦理協助指界,結果認定系爭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且以該藍線為系爭界址進行測量,82地號土地面積為9087.00平方公尺,與原登記完全相符;62-3地號土地面積為333.03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0.03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16087524號函及函附調處紀錄、大正3年(即民國3年)地籍原圖、81年之62-3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97年之62-3地號土地測量圖、110年之61、62-3地號土地合併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移送調處書、調處後面積參考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3-343頁)。又兩造既不爭執均已占用系爭土地達數十年,且於本次110年地籍圖重測前,就原地籍圖上系爭界址位置未曾發生糾紛(見本院卷第438頁),自可推論原地籍圖上之系爭界址屬系爭土地之正確經界。從而,研訊公司參照該等舊地籍圖及可靠資料測量後所認定之系爭界址,復使上開2相鄰土地之實測面積與原登記面積幾近完全合致,僅有0.03平方公尺之些微誤差,當可認研訊公司測量認定之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即為舊地籍圖上之原62-3、8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無訛,難認有何位移偏誤。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確有實據。 ⒉、再查,本件經原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兩造至系 爭土地現場履勘,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0年度新北市深坑區地籍圖重 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現況點及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 /1200),復依據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圖重測暫存檔、地籍調查 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 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 有原審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9月29日測籍字 第1111301804號函暨函附系爭鑑定書、鑑定圖各1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15-219頁、第223-225頁)。 ⒊、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明載:「…㈢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係110年度新北市深坑區地籍圖重測經界糾紛未確定之經界線,亦即267地號與毗鄰268地號土地間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位置。㈣圖示A--B--C--D--E--F--G--H--I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萬順寮段草地尾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為267地號與毗鄰268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經鑑測結果與上開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位置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224-225頁),足見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亦認研訊公司協助指界測得之界址(即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與重測前舊地籍圖上系爭土地之經界(即原判決附圖所示黑點連接線)完全合致。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參考前開多項可靠資料,以科技方式所得測量結果,自屬客觀精確,正確性當無疑義。則其鑑定結果,再次確認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與重測前地籍圖上系爭土地經界線位置全然相符,更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一節,確屬信而有徵。  ㈢、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長達40餘年均以系爭圍牆為系爭界址 ,此為被上訴人於調處時及原審審理時多次自認,故系爭土 地應以268地號土地側之系爭圍牆為界云云(見本院卷第283 頁)。惟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中係主張以「267地號土地側」圍牆為系爭界址 ,與伊於本院中所為主張,已有不合,則兩造間是否確有達 成「以系爭圍牆為界址」之合意,誠有疑問。此外,本件經 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之界址,測 繪得出者為原判決附圖所示紅線;再以該紅線實測之結果, 268地號土地面積為5319.46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差距41 .54平方公尺;267地號土地面積為8995.57平方公尺,與原 登記面積差距91.43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鑑定圖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225頁),足見倘以靠267地號土地側之系爭圍 牆為界,系爭土地之實測面積均與原登記面積有相當出入。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以系爭圍牆為界之協議存在,尚乏客觀 事證可佐。 ⒉、第查,於110年10月7日調處時,被上訴人係稱:「依照舊地 籍圖興建圍牆,至今並無修整,(圍牆)並無越界情形,請 依協助指界結果為界。」等語,有調處紀錄1紙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7頁);迄原審於111年8月17日現場履勘,被上 訴人係主張:「我們指界的位置是重測時協助指界的位置。 」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5頁) ;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10年12月20日答辯狀,記載:「… 公司於82地號土地上建築前,必先委請專業人士按地籍圖確 定建築範圍後,再以圍牆與鄰地區隔,以免日後產生紛爭, 故絕不會產生越界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於111 年10月19日答辯狀,記載:「…並非圍牆即為被告所有新267 地號土地之界線」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綜觀被上訴 人歷來主張,僅在強調其建築系爭建物前有先測量地界,方 興建系爭圍牆,圍牆並無越界等情,顯無自認系爭圍牆等同 於界址之意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上情云云,恐為斷 章取義,要非可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現場存有約1.5公尺之高低差坡度, 且系爭圍牆以北在坡地上方,圍牆以南在坡地下方,依常情 兩相鄰土地界址應符合現場地形,可認系爭界址確係系爭圍 牆,以此將上下方之坡地區隔為不同土地云云,固舉現場照 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7-161頁、第297頁)。惟土地間經界 之規劃分野,顯無可能僅以高低落差為依據。況現場土地之 起伏,為經年累月地形地貌更迭後之結果,本院自難憑上訴 人前開主觀臆測,遽謂系爭界址在系爭圍牆處。上訴人上開 主張,難認可採。 ㈤、另查,被上訴人於69年間在8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領 系爭執照(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上訴人復持系爭執照卷 內建築圖說為據(見原審卷第381-389頁),主張:一般而 言防火巷均設置在建物圍牆以內。由系爭執照圖說可知系爭 建物外圍設有防火巷,防火巷外即為系爭界址、水道,以此 相對位置以觀,可推論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圍牆興建在系爭界 址上云云(見本院卷第419頁)。惟查,就上訴人所稱「防 火巷在圍牆內側」一情,為被上訴人歷來堅詞否認,辯以: 被上訴人係在系爭建物「外」設置系爭圍牆,圍牆「外」設 置防火巷,防火巷「外」方屬系爭界址,而與62-3地號土地 接鄰,此配置方符合消防法規及防火目的等語。經查,遍觀 系爭執照卷內各現況說明圖說(見原審卷第377-389頁), 並無任何圖面上繪有系爭圍牆,或標明系爭圍牆與防火巷、 界址、河道等間之相對位置。則上訴人空言主張:防火巷係 設置在系爭圍牆內側,再憑此推論系爭圍牆為系爭界址云云 ,均無證據可佐,本院自難憑採。 ㈥、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現場肉眼可見殘留一舊人工溝渠( 下稱系爭溝渠),而伊之62-3地號土地原為自然水圳,可推 論系爭溝渠為原62-3地號土地。惟倘以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 為界址,系爭溝渠將被納入被上訴人之267地號土地範圍內 ,足見上開藍線已偏移至原屬62-3地號土地之範圍內云云, 並舉6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公有畸零地及公有裡地 合併使用證明書、系爭溝渠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7-159 頁、第299-301頁)。又兩造固不爭執62-3地號土地地目為 溝、原為水圳(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並有地籍原圖1紙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7頁)。然被上訴人歷來均否認殘存 之系爭溝渠與原62-3地號土地、或曾經存在之天然河道範圍 完全重疊(見原審卷第242頁、第479頁、本院卷第201頁) ,上訴人就此前提事實並未舉證,其憑此得出之結論,自非 可採。又前開62-3地號土地之地籍原圖為日據時期大正3年 (民國3年)所繪製,地籍圖上著有藍色部分為河川水圳此 情,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8 7845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12-513頁)。足見原地籍 圖中62-3地號土地為天然河道,該自然地貌自民國3年起距 今已100餘年,本有因長時間河水沖刷,相當程度位移、改 道之可能。何況迄今,系爭土地現實上已無河川或水流,則 該天然河道固原屬62-3地號土地,然此62-3地號土地範圍, 與其後系爭土地上之人造系爭溝渠間,是否合致,誠有疑義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溝渠本有部分位在伊之土地上,並非毫 無足採。是上訴人抗辯:倘以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為界,原 在62-3地號土地之系爭溝渠將部分被納入267地號土地,可 見藍線顯非正確經界云云,容無足取。 ㈦、上訴人復主張:以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為界,致268地號土地 面積減少132.97平方公尺;對照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重測 前後,如附表2所示各計畫道路土地,共增加121.61平方公 尺;再65年間政府徵收部分82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分割出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下稱82-2地號),本應 徵收234平方公尺,竟僅徵收113平方公尺,其徵收面積不足 ,竟於110年間藉地籍圖重測方式,趁機將附表2所示各計畫 道路土地登記面積更正並增加,其中與82地號土地相鄰之82 -2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後增加63.27平方公尺(詳如附表3所 示),其面積擴張將造成系爭界址朝268地號土地方向位移 後退,上訴人土地面積方因重測而大幅減少,可見原判決附 圖所示藍線絕非系爭土地之原本界址云云。而上述各該計劃 道路於65年間分割、110年地籍圖重測前後面積登記、增加 之情形,固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3點) ,惟查: ⒈、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 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參照)。又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 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 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 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兩造雖不爭執268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132.97平方 公尺(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惟參上開說明,土地登記面 積係依經界測量之結果而後決定。相鄰土地之界線為何,乃 事實問題,且係計算土地面積之前提,故即令268地號土地 重測前後面積不同,亦不能倒果為因,反認界址有錯誤。是 上訴人持268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異,主張 重測後界址偏移云云,本屬謬誤。何況,系爭界址原為被上 訴人之8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62-3地號土地之經界(原審卷 第143頁上訴人土地合併前之地籍圖參照),而62-3地號土 地於重測後,面積尚增加0.03平方公尺,則上訴人持本未與 82地號土地相鄰之61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據以爭執重測後 系爭界址錯誤云云,推論顯有跳躍,殊非可採。 ⒊、再者,就上訴人指摘之計畫道路面積擴大(即82-2地號土地原登記113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176.27平方公尺)一節,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5月25日函覆稱:「重測前82-2地號,…依地籍調查表所載,110年地籍調查當時,係由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派員到場指界,指界結果北側與82地號相鄰界址以計畫道路為界,東、南、西側分別與71-4、82-4、82-3地號之相鄰界址,均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並於地籍調查表確認所載無誤後,認章完畢,重測人員依據指界認定之界址辦理測量,並完成公告登記。故新永安段475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據以測量之成果,與相鄰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增減無涉。」等語(見原審卷第491-493頁),核與前述「先確定經界,後測量面積」之測量原則相符,並已具體敘明82-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之變動,與周遭土地面積增減間,並無連動或因果關係。 ⒋、經本院再次函詢新店地政事務所:「82-2地號土地於66年間自82地號逕為分割,登記面積113平方公尺是否係實地測量之結果?」、「82-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後登記面積差距達63.27平方公尺之具體理由?」、「82-2地號土地與8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無於重測時,因面積擴張而地界變動(例如平行向後推移)情事?」等節(見本院卷第357頁),據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12日函覆:「82-2地號於66年間,依上開規定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實地設立都市計畫樁位(如中心樁、區界樁等),並點交座標資料予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逕為分割作業,故重測前82-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13平方公尺,係依上開逕為分割作業所得…。四、旨揭地號係屬110年度深坑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重測單位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都市計晝樁位檢討後,依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所載:『82-2地號與82地號間之土地經界係以計畫道路(11)為界』 、『82-2地號與71-4 、82-3、82-4地號間之土地經界為詳如備註:…界址點位於道路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免實地設立界標,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 ,故重測後新永安段475地號土地北側經界係依110年公告後都市計畫樁位座標,東、南、西側經界係參照舊地籍圖重新施測,地籍圖重測前、後土地蚯形大小改變,肇致登記面積有差異。五、…前開土地於11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經重測單位通知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均配合到場指界,並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爰82-2地號毗鄰71-4、82-3、82-4地號之土地經界土地間相鄰經界指界一致,無界址爭議之情形。重測單位乃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據以施測製作重測成果,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後,已由本所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在案。綜上,地籍圖重測係依各別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及土地所有權人認定辦理施測,與非相鄰之土地無涉,應無平移向後推移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63頁),益徵82-2地號土地於66年間登記為113平方公尺,乃以界址點座標資料計算所得數據,並非現場土地丈量結果;於重測後之所以發生面積差異,不無可能係現場土地形狀改變所致,與非相鄰之61地號土地面積增減無關。上訴人一再主張82-2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擴大,且為保持82地號土地面積不變,致系爭界址向後推移侵入61地號土地云云,顯與地政機關依法測量地籍之方式、邏輯不符,難認可採。 ⒌、又本件依卷存事證,已足確認系爭界址係原判決附圖所示藍 線,灼然甚明。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據,包括:①、傳喚研 訊公司測量員郭志祐為證人;②、傳喚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 黃元佑為證人;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以61地號土地側實地 圍牆為界,分別測量61及82地號土地面積;④、囑託國土測 繪中心以65年間82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82-1及82-2地號土地 前之地籍圖為據,將系爭界址套繪於鑑定圖上,標明82、62 -3、61地號土地分別面積,並將系爭圍牆兩側套繪於鑑定圖 上;⑤、若套繪後發現系爭界址非位於系爭圍牆臨62-3地號 土地該側,另聲請標明以系爭圍牆臨62-3地號土地側為界, 所測得之82、62-3、61地號土地分別之面積等節(見本院卷 第304-305頁),經核俱無必要,爰不再予以調查,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新店地政事務所、研訊公司、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測量之結果,已足確認系爭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 藍線。原審所為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2024-12-20

TPDV-112-簡上-509-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廖美惠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上訴人 黃禎德 潘氏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禎德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萬元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禎 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黃禎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會,由上訴人 擔任會首,會員24人,每一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內標制),底標1,000元、高標2,000元,每月10日晚上7時 在上訴人住家開標,會期從109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0 日止共24期(下稱系爭合會),被上訴人黃禎德、潘氏莉恩 (下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已各於 110年10月、111年4月標走合會金,惟未給付111年9至12月 共4期會款4萬元,爰依系爭合會法律關係請求黃禎德、潘氏 莉恩各給付4萬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黃禎德於原審辯以、潘氏莉恩辯以:其等未曾加入系爭合會 ,亦未曾繳過會款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禎德、潘 氏莉恩應各給付上訴人4萬元。潘氏莉恩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黃禎德未為答辯聲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 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 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黃禎德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已於110年10月標走合 會金,惟未給付111年9至12月共4期會款4萬元等節。查依上 訴人所提通訊軟體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見原審卷第17至19、215頁),可知黃禎德曾加入系爭合 會之通訊軟體群組,並經上訴人於群組中通知得標,且與證 人即上訴人友人郭銘豐證稱:我有聽上訴人講過在109年12 月10日起會當會首的事,上訴人也常提到本次的會標多少錢 、要去收錢等等。黃禎德有參加合會,我對黃禎德特別有印 象,是因為有一次黃禎德到上訴人家裡拿會錢,我剛好也在 場,親眼看到上訴人交給黃禎德,拿本子出來與黃禎德核對 ,有提到標到多少錢、計算多少錢,之後才拿錢給黃禎德, 黃禎德說他要拿這筆錢去做牙齒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頁),堪認上訴人就前開主張已為相當之舉證,黃禎 德僅泛稱未加入合會云云,而未提出其他反證,尚難足採。 又黃禎德於111年9月至12月為死會會員,依內標制之運作, 均應每月給付1萬元予上訴人,參以其他會員於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中之陳述或於本件提出之證明(見原審卷第179至182 、289頁),足認黃禎德未繳納之111年9至12月會款,已由 上訴人代墊予得標會員,則上訴人依系爭合會法律關係請求 黃禎德給付未繳納之會款4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潘氏莉恩亦加入系爭合會,並 於111年4月標走合會金云云,為潘氏莉恩所否認,即應由上 訴人就上節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固曾於系爭合會之通訊軟 體群組內表示潘氏莉恩得標1,000元(見原審卷第219頁手機 翻拍照片),惟上訴人亦自承潘氏莉恩未曾加入系爭合會通 訊軟體群組(見本院卷第208頁),潘氏莉恩自無從知悉上 訴人前開言論,上訴人據此泛稱潘氏莉恩已加入系爭合會且 得標云云,自無可採。再證人郭銘豐雖證稱:我曾開車載上 訴人到潘氏莉恩男友黃禎泰的工廠,上訴人告訴我是要拿得 標的會錢給潘氏莉恩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林承 諺證稱:我受僱於證人郭銘豐,在黃禎德工廠的裝潢工程中 做木工,我記得上訴人111年4月中旬有來工地,上訴人說她 要來這邊送錢給潘氏莉恩,沒有提到這是什麼錢,我也沒有 看到上訴人親手交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惟上開證 人均未親見上訴人將款項交付潘氏莉恩,或潘氏莉恩有無肯 認此屬合會款項等節,其等證述內容至多僅為上訴人之單方 陳述,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則無從認定潘氏莉恩曾加入系爭合會,上訴人依 系爭合會法律關係請求潘氏莉恩給付4萬元,自無理由。  五、結論:   上訴人依系爭合會法律關係請求黃禎德給付4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合會法律關係請求潘氏莉恩給 付4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2-20

TPDV-113-簡上-49-20241220-1

保險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被上訴人 花郁芳 訴訟代理人 簡誌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保險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 人兼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好健康防癌醫療終身健康保 險」、「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一年期手術醫療健 康保險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乙型、「真健康一年 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上訴人核 保而締結契約,契約始期為110年2月8日。嗣被上訴人於110 年9月17日因妊娠38週又4天合併前置胎盤進行剖腹生產,並 支出醫療費用,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保險金合 計新臺幣(下同)19萬8,220元,及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 二、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27條就投保前已在妊娠中 者之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且該規定本無「被保險人不 可推諉為不知」之要件,況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已懷孕7週, 復體檢時就懷孕週數為不實陳述,足見被上訴人於投保時確 已知悉妊娠之發生或不得諉為不知,上訴人應得免責而毋庸 給付保險金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 8,220元,及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上訴 人洽訂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完成核保後,於110年8月12日 將系爭保險契約書面寄達被上訴人,契約始期為110年2月8 日。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因妊娠38週又4天合併前置胎盤,於 婦產科進行剖腹生產。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投保時已懷孕7週。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依上訴人安排進行體檢時,已懷孕18 週又3天;惟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書上記載懷孕10 週。   五、本院判斷:  ㈠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該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 指該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 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定、95年 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為保護善意被保險人 之合理期待,貫徹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及兼衡保險契 約本身仍屬於保障將來發生風險之特性,「已在妊娠情況中 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限縮為該妊娠已有外表可見之徵 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投保時距離上次月經來潮已7週,可 證明確已知悉妊娠之發生,本件有保險法第127條之免責事 由云云。惟查一般女性約每28日(即4週)月經來潮,以常 人標準而言,被上訴人於投保時月經可能僅遲來約3週,尚 難單憑此節遽認被上訴人已知悉妊娠中。又被上訴人曾於10 9年6月10日因月經不規則病症至婦產科就診,至110年3月25 日至婦產科初次產檢前,中間未至任何婦產科就診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 有月經週期不規律之情形,於110年3月25日就醫檢查始發現 妊娠中等情,已非全然無據。佐以分娩之保險給付除子宮外 孕、前置胎盤、胎盤早期剝離等狀況外,通常屬保險不給付 項目,且該等事由亦非產婦於懷孕初期可預見,殊難想像被 上訴人於懷孕之初,即預測將來之保險給付糾紛,而甘冒延 誤檢查之風險,蓄意將首次產檢延後,綜合上開各節,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已知悉妊娠云云,實難足採。  ㈢又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依上訴人安排進行體檢時,已懷 孕18週又3天;惟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書上記載懷 孕10週(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故 意謊報週數,足見其於投保時已知悉妊娠云云;被上訴人則 稱:體檢時已明確告知懷孕3個月,係醫生誤載,不知道為 何醫生要寫10週云云。查體檢醫師就核保與否無何利害關係 ,應無故為不實記載之必要,且上開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 知事項書上註明懷孕之期間係以「週」或「月」為勾選單位 ,本件經特意勾選「週」單位再填寫數字「10」,以表明懷 孕10週之意,復經被上訴人於「本人僅此聲明上述親自向體 檢醫師告知之各項回答完全屬實」之聲明下親簽姓名確認( 見店保險簡卷第97頁),透過前開勾選、填寫及親字簽名等 程序,應足以排除誤載之可能性,堪認被上訴人確實為此陳 述,惟上開情節亦僅能認其心態可議,無從論斷投保時已知 悉妊娠發生。至上訴人另稱:體檢之時刻仍屬投保之時,而 有保險法第127條之適用云云,已於該條文所定「保險契約 訂立時」文意有悖,亦無足採。  ㈣本件並無保險法第127條之適用,而上訴人對保險金計算結果 為19萬8,220元,及應自110年10月24日起依週年利率10%計 算遲延利息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有理由。 六、結論:   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8,220元,及 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請求保險金 1-1 住院日額險金 3,000 1-2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 2,500 1-3 住院慰問保險金 3,500 1-4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6萬4,220 1-5 手術費用保險金 2萬5,000 2 手術醫療保險金 9萬 3 住院醫療保險金 1萬 合計 19萬8,220

2024-12-20

TPDV-113-保險簡上-4-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豪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073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 1日簽發,付款地在相對人事務所,金額新臺幣(下同)444 萬4967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 後抗告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417萬5245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417萬5245元及自113年8月7日 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 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 就417萬5245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係 簽發作為擔保,約定每月攤還欠款,伊不曾有遲延給付或不 履行之情形等語,惟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 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 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9

TPDV-113-抗-47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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