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危害安全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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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2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儒 被移送人 陳桂彬 上列被移送人等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050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建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辣椒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辣椒槍壹把、催淚辣椒 罐肆罐均沒入。 二、陳桂彬無正當理由,攜帶割草刀,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建儒、陳桂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被移送人陳建儒部分:  ⒈時間:民國113年11月5日15時許。  ⒉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橋捷運站出入口)。  ⒊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辣椒槍,並於前揭時、地與另一名 男子即陳桂彬手持割草刀相互對峙,客觀上顯有危害安全之 虞。  ㈡被移送人陳桂彬部分:  ⒈時間:民國113年11月5日15時許。  ⒉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橋捷運站出入口)。  ⒊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割草刀,並於前揭時、地與另一名 男子即陳建儒手持辣椒槍相互對峙,客觀上顯有危害安全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建儒、陳桂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次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審酌被移送人陳建儒、陳桂彬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辣椒槍、催淚辣椒罐係被 移送人陳建儒所有,供違反本法所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 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JEM-113-重秩-128-20241126-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黃清華 籍設新竹縣○○鄉○○村○○街000號(新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870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華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移送人黃清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9日2時3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香山區至善街39巷口。 ㈢、行為:黃清華與范禹樂前為男女朋友,黃清華於上開時間駕 駛范禹樂所有之BUP-735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與范 禹樂討論分手及車貸事宜,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黃清華乃自 上開車輛取出球棒1支,砸毀該車4面車窗玻璃及前後擋風玻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19頁)。  ㈡、證人范禹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11頁)。 ㈢、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車損相片4張(見本院卷第7頁 、第23-27頁、第31-37頁)。 ㈣、扣案球棒1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 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而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 地,因感情及貸款糾紛,不思以適當方式處理,竟持球棒砸 毀車窗玻璃多處,除造成財物毀損亦恐波及他人。再參以卷 附現場照片,事發處為巷道內,附近有民宅,且停放數輛汽 機車,縱為凌晨時分,亦可能對周圍住戶造成莫大驚嚇,是 被移送人之行為實已達到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 度,而超越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甚明。 四、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 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 被移送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扣案鋁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 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4-11-25

SCDM-113-竹秩-54-20241125-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8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宥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31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宥賢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8日17時3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公眾場合攜帶類似真槍, 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移送人之經濟、年 齡、智識、教育程度、次數、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 、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數量│ ├──┼──────┼──┤ │ 一 │玩具槍   │ 1把│ │ 二 │彈匣    │ 1個│ └──┴──────┴──┘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2024-11-21

TCEM-113-中秩-188-20241121-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鄭崴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331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崴全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彈匣貳個、BB彈壹罐及瓦斯罐壹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5日16時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石岡區東豐自行車綠廊鐵道下面籃球場。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石岡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2個、BB彈1罐及瓦斯罐1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調查 筆錄、臺中市石岡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並有玩具槍(即空氣BB長槍)照片可資佐證。而查被 移送人所持有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 人難辨其真偽,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且本案 係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槍枝至公園內欲嚇唬其女朋友,經警員 接獲報案而查獲,足見被移送人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應予處罰。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彈匣2個、BB彈1罐及瓦斯罐1罐,為被移 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2024-11-21

FYEM-113-豐秩-35-20241121-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5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吳豐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395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豐睿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時5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 山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 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密錄 器畫面及刀械照片為其憑據。經查,警方固於被移送人所攜 帶之背包查獲開山刀1把,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 開山刀放置背包裡,防身用等語,顯見被移送人斯時亦未將 上開開山刀顯露在外,而公然向他人展示,尚難認有產生危 害安全之虞,故亦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且前開物品若非警員盤查,旁人亦難知悉有該等物品,故 尚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即屬對當時的空間、環境有危害安全 之虞。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 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 知。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 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0

PCEM-113-板秩-253-20241120-1

虎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虎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鍾○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300185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宥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玩具手槍 壹把,沒入之。 其餘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鍾○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8日20時29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虎尾鎮西平路與自由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手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裝 填鋼珠彈,於上揭時、地對空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李育軒、郭育鴻於警證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 。  ㈥扣案槍枝照片。  ㈦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 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 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定。查本件被移送人為95年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惟因本件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本院自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因被移送人為少年,本裁定不 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四、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槍砲,惟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此 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刻清楚辨識 ,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佐以被移 送人在虎尾鎮西平路與自由路口之公共場所使用扣案玩具手 槍,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威脅,是被移送人 攜帶該扣案玩具手槍已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 。又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所述之擊發扣案玩具手槍之原因,僅 係因處理朋友男女關係,人多一時緊張,並無任何攜帶扣案 玩具手槍或鳴槍之適法、適切及合理事由,要屬無正當理由 攜帶扣案玩具手槍及鳴槍無疑。 五、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未成年人,思緒 尚未周延,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 輕處罰。 六、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又被移送人已承認當時有鳴槍 行為,其既以單一之持有玩具手槍鳴槍之行為,同時構成前 開二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一行 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自應從一重論以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鳴槍行為。爰 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鳴槍,危及社會秩序、社會安寧, 所為實在不可取,惟念被移送人坦承之態度,復參酌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動機、情節、對 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明確,兼衡上 開扣案物對社會秩序與安寧之影響及被移送人所承受之不利 益結果等情,認倘予沒入,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貳、移送駁回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稱:被移送人持槍托敲打郭育鴻頭部,因認被移 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 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 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 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再按簡 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 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 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 。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 關依法處理。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之違序行為等情,惟按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18,00 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移 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事實縱令屬實,亦係專處罰 鍰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依法處 理,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移送機關不察,所為上 述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第63條第1 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4-11-20

ULDM-113-虎秩-5-20241120-1

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游○丞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游○誼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被移送人 蔡○博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金○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1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1300102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丞、蔡○博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游○丞、蔡○博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年籍資料詳卷 ),是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為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8日2時23分許。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游○丞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即被移送人蔡○博與 友人相約歌唱,被移送人游○丞、蔡○博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 空氣槍1把放置於機車車廂內,於上開時、地被移送人游○丞 、蔡○博因多人聚集聊天,致被移送人游○丞、蔡○博心生不 滿而亮槍把玩,然該瓦斯空氣槍外觀上近似真槍,使人乍見 之下容易誤認,產生心理上恐懼或安全疑慮報警,而該瓦斯 空氣槍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鑑驗,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檢驗結果,槍管暢通氣動式可發射金屬球型彈丸,並以監 測板測試為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之規定,移請裁處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 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 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 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 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司 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 見參照)。經查:被移送人游○丞將類似真槍之瓦斯空氣槍1 把置放於機車置物箱與被移送人蔡○博共同攜帶外出,嗣被 移送人蔡○博因不滿周圍人群舉措而至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該 瓦斯空氣槍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游○丞於警詢中陳稱甚詳,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許○美證述:當時與蔡○博及游○丞在現場 聊天,該時同住之友人至超商購買物品並於店外聊天,蔡○ 博及游○丞跟我說對方看我們的眼神怪怪的,之後蔡○博就從 機車內拿出一把槍拉滑套給對方看,我就跟蔡○博說你在幹 嘛,把槍收起來蔡○博才把槍收起來等語及證人即在場人王○ 鴻、許○晨、鄭○譯均稱:是蔡○博拿槍出來等語相符,此外 復有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照片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再自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照片觀之,該 瓦斯空氣槍造型、顏色、構造均與具殺傷力手槍類似,且可 以實際擊發金屬彈丸,確實有使人誤認為真槍之情。又被移 送人蔡○博係於人群聚集之超商外取出玩具槍並有拉動滑套 之情形,客觀上亦足以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一節 亦可認定。另該瓦斯空氣槍既係被移送人游○丞放置入機車 置物箱,且被移送人蔡○博亦知悉瓦斯空氣槍之存在且於案 發地點取出該瓦斯空氣槍,其2人間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亦堪以認定。至被移送人蔡○博雖辯稱:是游○丞打 開機車置物箱才知道游○丞由攜帶槍枝,在現場承認扣案玩 具槍是我所有是因為游○丞目前有很多案件,一開始想說幫 他擔這一件等語,惟被移送人蔡○博所述與上開證人所述均 不相符,況被移送人蔡○博亦於現場承認玩具槍為其所有等 情,與其所辯亦前後不一,故尚難採信。 四、是核被移送人游○丞、蔡○博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又被移送人游○丞、蔡○博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再被移送人游○丞、蔡○博於行 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游○丞、蔡○ 博攜帶扣案玩具槍之時間、地點、手段、態度及對社會秩序 危害之程度,並斟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瓦斯空氣槍1把既係被移送人共同攜帶外出,應認為 被移送人二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自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0

CYEM-113-嘉秩-21-20241120-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8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高○杰(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6954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高○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二、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高○杰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民國113年10月19 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被移送人高○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9日晚上8時1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高○杰無正當理由,於夜間時段攜帶類似真      槍之空氣槍1把,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      害安全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高○杰於警詢時坦承其等於上揭時、地,確有攜帶類 似真槍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1把(下稱槍枝),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為警循線通知到案後而查獲等語,此有警員 出具之職務報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槍枝照片等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之槍枝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高○杰確 有攜帶類似槍枝之行為。  ㈡依附卷之扣案該槍枝相片以觀,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該槍枝, 其外觀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且其攜 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核被移送人所為,客觀上已有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 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被移送 人高○杰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五、扣案之槍枝1把(含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高○杰所有,業 據被移送人高○杰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2024-11-19

TCEM-113-中秩-186-20241119-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移送人 林政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6625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沒入。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1日1時30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㈢行為:警方據路人報警稱於六甲運動公園有青少年聚集而至 上開地點攔查,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同意 而對該車進行搜索,於該車內查獲開山刀1把,並通知被移 送人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下稱麻豆分 局)到案說明,被移送人當場表示為其所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調查筆錄。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之開山刀1把可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有卷附 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開山 刀1把可參,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移送人隨 身攜帶開山刀,恐有誤用上開工具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 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又其辯稱攜帶上開工具係為防身 之用云云,尚非正當理由,上開違序事實,足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18

TNEM-113-南秩-79-20241118-1

虎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虎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莊乃泓 被移送人 游雅各 被移送人 林煒晟 被移送人 李仁豪(原名:李偉銘)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9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300199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乃泓、游雅各、林煒晟、李仁豪均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 臺幣3,000元。 扣案之大聲公1組、傳單39張,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莊乃泓、游雅各、林煒晟、李仁豪(原名:李偉銘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7日16時35分。  ㈡地點:雲林縣○○鎮○○000號、土庫鎮後埔164-2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受朋友委託前往陳麗珠住家處理債務糾紛, 起因係關係人陳麗珠之夫王春明(皇傑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兒子王俊傑與陳美蓁有債務糾紛,陳美蓁委託行為人莊 乃泓處理債務,莊乃泓等人不以合法途徑解決,邀集游雅各 、林煒晟、李仁豪等人,涉嫌於上記行為時、地,於陳麗珠 住家前以大聲公播放「皇傑建設欠債還錢、王X傑出來面對 」及在土庫鎮後埔173號、164-2號前張貼王○傑身分證影本 及「見到請聯絡方式0000-000-000,信用破財公司和父子」 、「王X傑,此人在南投台南台中台北到處打著自己父親的 公司招搖撞騙(皇傑有限公司)欺負老婦人六百萬的存款房 子逼緊老婦人的女兒到處借款。據目前所知欠錢目前破五千 萬。大家看到惡人請注意」字樣,意圖滋擾該住戶安寧。經 報案人陳麗珠向警方報案,雲林縣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員警 到場處理,並於於上記到場時、地,依法通知行為人游雅各 、林煒晟、李仁豪、關係人陳麗珠到馬光派出所說明,因而 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莊乃泓、游雅各、林煒晟、李仁豪於警詢筆錄之自 白。  ㈡證人即報案人陳麗珠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之照片。  ㈤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  ㈥扣案之大聲公1組、傳單39張。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即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 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 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 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 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次按未經他人許可 ,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 建築物者,處3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 條第2款亦有明文。此乃因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 築物等,如任人張貼、畫刻或塗抹,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且 礙觀瞻。又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同 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莊乃泓、游雅各 、林煒晟、李仁豪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及同法第90條第2款未經他人許可,張 貼於他人之房屋。又被移送人等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規 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而從重依同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 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本案大聲公1組、傳單39張,係被移送人莊乃泓所有 、供犯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 在卷,將之沒入亦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90條第2款、第 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 。 二、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 、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 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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