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2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儒
被移送人 陳桂彬
上列被移送人等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050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建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辣椒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辣椒槍壹把、催淚辣椒
罐肆罐均沒入。
二、陳桂彬無正當理由,攜帶割草刀,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建儒、陳桂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被移送人陳建儒部分:
⒈時間:民國113年11月5日15時許。
⒉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橋捷運站出入口)。
⒊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辣椒槍,並於前揭時、地與另一名
男子即陳桂彬手持割草刀相互對峙,客觀上顯有危害安全之
虞。
㈡被移送人陳桂彬部分:
⒈時間:民國113年11月5日15時許。
⒉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橋捷運站出入口)。
⒊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割草刀,並於前揭時、地與另一名
男子即陳建儒手持辣椒槍相互對峙,客觀上顯有危害安全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建儒、陳桂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次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審酌被移送人陳建儒、陳桂彬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辣椒槍、催淚辣椒罐係被
移送人陳建儒所有,供違反本法所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
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SJEM-113-重秩-128-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