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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廖淑芬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王紀子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票字第二0九六七號民事裁 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票字第二0九六八號民事裁 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設 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生相關債權 應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是否 存在已發生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存在不安之危 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遭不詳詐騙集團偽稱檢警偵辦原 告涉嫌犯罪,要求原告交付財產供監管,原告因此受騙而交 付帳戶,致其中存款遭提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餘元,該 詐騙集團又謊稱須向金管會繳納保證金,方能取回財產,原 告遂依指示與訴外人葉敏德、劉君麒、網路暱稱「羅爾斯」 及另依姓名不詳之男子等人等聯繫,該四人先詐騙原告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在超商內簽署一大疊不明文件,再於113年4 月1日帶原告至翁詩淳民間公證人辦公室,簽訂金錢消費借 貸暨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且進行公證手續, 並於當日就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完成附有流抵條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 權)。其後,原告接獲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第20 968號裁定,始知悉有簽署面額附表二所示本票二紙(下稱 系爭本票)。然原告均係誤信此為配合檢調偵辦流程而聽從 詐欺集團之指示,無向被告借貸與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且系 爭借貸契約上記載借款720萬元中之120萬元,葉敏德僅擺出 來拍照後,便自稱預扣三個月利息、貸款手續費,僅支付原 告11萬8,000元,另6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後即刻遭詐騙集團 轉至人頭帳戶,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亦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 而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亦不存在。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票據 債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縱認兩造間有成立 消費借貸務關係,則金額僅有交付之11萬8,000元及匯款600 萬元屬之,逾此部分之債權金額不存在;又附表二編號2之 本票為借款違約金之擔保,其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113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 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113年度司 票字第20968號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 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1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民間放貸,經由劉君麒介紹向本案借 貸,被告評估原告提供之系爭不動產有足夠殘值可供擔保, 遂同意借款,並請劉君麒告知原告,且於113年3月29日由被 告配偶葉敏德、劉君麒及其員工至原告指定之便利商店,原 告當場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 亦交付印鑑證明;原告於113年4月1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後,即與原告至公證人處就系爭借貸契約進行公證,被 告更請代書確認原告借款金額及對象,並交付現金120萬元 ,其餘6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可見原告確有借貸之真 意。又借款點交後,劉君麒確有交付三個月利息43萬2,000 元予葉敏德,原告所稱貸款手續費與被告無關,其所述預扣 之利息、手續費108萬2,000元,扣除被告收取利息後之金額 65萬,亦與介紹費按比例抽成之習慣不符。另原告未依約還 款,自113年7月1日迄今之違約金為343萬4,000元,故附表 二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13年4月1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本金 720萬元,利息為年息16%,還款日期為113年6月30日,原告 如逾期還款,須繳納每萬元每日30元加計之違約金,並於同 日經公證人公證做成公證書;且同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於設定登記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萬元、 附有流抵約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流抵約定預告登記之限制登記 事項予被告。又被告持原告於113年3月29日簽發、擔保上開 本金、違約金債權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第20968號裁定准許在案。而 被告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672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原告聲 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682號裁定准許等情,有 前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身分證 影本、印鑑證明、預告登記同意書、113年度北院民公詩字 第63號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61頁、第67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 定及停止執行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原告並無金錢借貸、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兩 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 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 不發生契約之效力。而所謂意思表示合致,係指係雙方當事 人以客觀上對立之要約與承諾內容相互一致,且主觀上基於 自己、自由之意願,均有欲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統 一的法律上效果之意思。  ⒉原告固然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惟查,被告在正式簽署系爭借貸契約並做 成公證之前,始終未曾出面先行與原告商談借款細節,僅於 經劉君麒仲介本案後,透過葉敏德、劉君麒、古士凡先於11 3年3月29日交付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予原告簽署, 再接續於113年4月1日就系爭借貸契約於民間公證人公證作 成公證書,及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足 見兩造素不相識,兩造間於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1日所 為之法律行為,均是由葉敏德、劉君麒、古士凡等人接洽、 商談所為;且於簽立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前, 即在未事先與原告談妥及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含借貸數額) 之情形下,原告於113年3月29日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當日 即遭訴外人李雷傑以代理人身分先行送件辦理登記,此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戳章可稽,原告 與被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情形,顯與常情有悖,難認被告 有何透過葉敏德、劉君麒、古士凡而與原告達成本件借貸、 簽立本票、設定抵押權等意思表示合致。  ⒊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假冒「松山分局隊 長蔡致然」、「檢察官王文和」等人之名義,以電話聯繫原 告,佯稱原告涉犯洗錢等案件,需配合調查、監管帳戶云云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假公文 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帳戶內存款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嗣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原告謊稱原告另涉入銀行 經理洗錢案,須繳納保證金予金管會自證清白,原告即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與其介紹暱稱「羅爾斯」之人聯繫後,經「 羅爾斯」轉介而與葉敏德、劉君麒、古士凡等人接洽,此有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文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原告前開主張,應非虛妄 而值採信。復參以系爭借貸契約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內 容均記載約定利息依年息16%計算,而被告自承當日即由葉 敏德取走預扣之三個月利息43萬2,000元,即每月利息14萬4 ,000元,核為年息20%,顯與該紙本票或系爭借貸契約所載 之年利率16%不符,足見原告確實對於本票、系爭借貸契約 內容完全不明白,並無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甚 且,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均約定原告未按期清償時,另 應加給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如以系爭借貸契約所 載借款額720萬元計算,高達年息109.5%,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更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 屬抵押權人」流抵約定之記載,然按原告僅為國中學歷,此 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該契約用語艱澀對 於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原告實難期待一望即知,其意義及效 力亦非一般人智識程度所能理解;且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及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73 頁),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已全數清償予台北富邦銀行,除台 北富邦銀行尚未塗銷之法定抵押權、與被告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外,並無其他借貸擔保之設定登記內容,如原告確有資 金需求,自得循向借貸利息較低之金融機關借貸即可,實不 必在如此短促及急迫之情況下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並負擔較 重利息。況依上開約定,原告違約責任重大,不僅須負遲延 利息及高額違約金外,被告亦得依流抵約定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對原告極端不利,核此短期高利借款模式,原告既 無急需用錢之必要,自無任令其在如此極短時間內,在無任 何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親屬陪同下,簽立上開明顯不利於己 之文件,提供安身所在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之可能,依一 般常情可知,原告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真意至明。  ⒋綜上各情,益徵原告並無與被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動機與 目的,全係受詐騙集團欺騙為配合檢警辦案依其指示而簽立 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等文件,其主觀 認知係在配合檢調單位偵查洗錢相關案件所需,並於釐清案 情後將會全數歸還款項之認知所為,難認原告有與被告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之真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應屬可採。  ㈢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定。而依 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 不許。查系爭本票乃係為擔保系爭借貸契約之本金720萬元 、及違約金債權360萬元而自原告簽發後由被告取得,原告 與被告間不成立借貸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既不存在,系爭本票即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6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 抵押權人,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因兩造 間無擔保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仍設定登記於原告所有 系爭不動產上,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有妨害,是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本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第20968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0/13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4月1日 收件字號:古建字第009130號 權利人:王紀子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0,0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0/13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廖淑芬 113年3月29日 未記載 720萬元 2 廖淑芬 113年3月29日 未記載 360萬元

2025-03-14

TPDV-113-重訴-1004-202503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0號 原 告 陳瑛禪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品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桂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許桂菁就本院89年度司促字第3090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 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品一工程有限公司不得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07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070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30904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原告主 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支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顯見兩造就上開支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致原告應否負前開債權清償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亦有 礙於原告是否得聲請撤銷所有系爭不動產上強制執行程序, 確實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虞,是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部分,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桂菁(下稱許桂菁)於民國9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嗣 因執行無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後,被告品一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品一公司)持其於112年2月25日自許桂菁受 讓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然自許桂菁於89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至96年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已逾5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故主張票據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許桂菁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2、品一公司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法確定於89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至96年聲 請強制執行期間,有無中斷時效之行為。並認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支票債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時效應為15年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 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 ,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 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且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亦分別 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及第137條第3項所 明定,又104年7月3日公布生效前之民法第521條第1項亦規 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間核發,並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 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而系爭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修正前即已確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 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許桂菁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 支票發票人即原告票款請求權,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重 行起算5年,是大約計算後至少於94年間即已罹於時效消滅 ,被告遲至96年間始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被告自認就 89年起至96年間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證據得以提出(卷二第4 2頁),本院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按諸前開裁判意旨 ,縱然被告於時效完成後97年、100年、101年、102年、104 年、105年、108年、111年、112年及113年在多次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並受換發債權憑證(卷一第24-26頁),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而使已完成之 時效重行起算。基此,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 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許桂菁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 債權請求權對其不存在;品一公司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強制執行,均於法有據,堪信屬實。 (三)至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支票債權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 ,不論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債權關係,本件原告乃係請 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支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而非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罹於時效而消 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許桂菁所持系 爭支付命令之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品一公司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5-03-14

TNDV-113-訴-230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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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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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李榮騰 被 告 王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96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支票係因伊為擔保友人即陳安彥積欠訴外人陳雅慧30 萬元債務所簽立並交付予陳雅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 為證(本院113年度促字第7282號卷【下稱促字卷】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票據屬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 因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而受影響。次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依「 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亦有規定。  ㈡查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此有系爭支票在 卷可稽(促字卷3頁)。又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係其簽發 予證人陳雅慧(本院卷42頁反面、59頁),嗣系爭支票復由 證人陳雅慧交付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陳雅慧到庭證述明確 (本院卷56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因受讓而取得系 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復未 能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惡意,被告自不得以其與他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縱其所辯與證人陳雅慧間債 務糾紛乙節屬實,仍無礙於原告行使其票據權利,被告此部 分所辯,為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促字卷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1 UA0000000 1,960,000元 王文雄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1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14

TYEV-113-桃簡-1700-20250314-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1號 原 告 鄭聰賢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劉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147萬5,883元 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02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37元,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 該裁定在卷可查。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 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107年1月23日、5月 21日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及50 萬元,但被告交付借款時,僅分別交付98萬元、19萬6,000 元及49萬元(合計166萬6,000元),但被告卻要求原告簽發 面額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而系爭本票則係於1 10年9月23日換票而來,本件借款本金僅166萬6,000元,又 雙方未約定利率,依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9號裁定所載 利率6%計算,每年利息應為9萬9,960元(計算式:1,666,00 0×0.06=99,960),而原告自107年5月21日至112年11月22日 共5年6月,每月支付本息3萬4,000元,則該段期間原告每年 支付之本金為30萬8,040元(計算式:34,000×12-99,960=30 8,040),則上述期間原告已支付169萬4,220元之本金(計 算式:308,040×5+308,040×1/2=1,694,220),再加上原告 於113年4月23日支付5萬元,已超過借款本金166萬6,000元 ,借款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等語,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對於原告自107年5月21日至112年11月22日每月 支付被告3萬4,000元,以及於113年4月23日支付5萬元均不 爭執,但106年11月間、107年1月23日、5月21日,被告係以 現金借款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給原告,並非如原告所 稱之98萬元、19萬6,000元及49萬元,又借款時兩造未約定 利息,是後來原告自己跟被告每月支付34,000元利息,因此 到現在原告都只有清償利息,沒有清償到本金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 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兩造有借貸關係,為擔保該借貸關係,原告 先於106、107年間簽發面額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之本 票予被告,後再於110年9月23日換票為系爭本票,此為兩造 所不爭,並經原告提出換票前之3張本票影本為證,是系爭 本票即為原告簽發用以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應堪認定 ,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既無爭執,依前說明,本件關於該原 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處理。  ㈡兩造間最初借貸款項數額之認定:  1.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 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 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就106年11月17日借款100萬元部分,業 經被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則自承收據 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87頁),該收據載「茲收到劉清榮交 付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現金卻實收訖無誤。恐口無憑,立 據為證。立據人鄭聰賢」,依前說明,應認被告就消費借貸 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交付98萬 元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於106年11 月17日確有交付100萬元予原告作為借貸款。  2.至於107年1月23日、5月21日借貸款部分,被告則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業已交付借款20萬元、50萬元,則此部分僅能以 原告自承之19萬6,000元及49萬元為認定。  ㈢兩造於借款之初並未約定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0、86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自承:3筆借貸當初都沒有約定 清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亦未主張其提出其 曾催告或與為催告發生相同效力之行為,則上述三筆債務, 應均未屆清償期,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亦無從發生利息。 再原告曾於106年12月25日給付被告2萬元,此為被告陳述再 卷(見本院卷第57、88頁),雖原告對此稱已不復記憶,然 清償債務有利於原告,若不是確有此事,被告理應不會為此 陳述,是被告所述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給付被告2萬元之事 時,亦堪認定,又該日相關借款原告尚未負遲延責任、無利 息產生,已如前述,則該筆2萬元應直接清償前揭100萬元之 本金,是該借款於斯時本金應餘98萬元(計算式:100萬-2 萬=98萬),與後來又發生之2借貸債務,合計為166萬6,000 元(計算式:980,000+196,000+490,000=1,666,000)。  ㈣嗣於107年5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原告於每月22日給 付被告3萬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 然該等款項之性質兩造存有爭議,本院認被告所辯該等款項 為兩造約定之利息等情,較為可採,理由如下:  1.依原告所述情節,兩造未曾約定任何利率則自107年5月21日 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共計5年6月,即66月),原告已給 付被告224萬4000元(計算式:34,000×66=2,244,000),縱 以法定利率5%計算,原告理早已經全部借款清償完畢,然原 告仍於110年9月23日簽發面額170萬元之系爭本票,用以兌 換先前所簽發面額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若非 原告主觀上認定先前給付之每月3萬4,000元均為利息、本金 均尚未清償,衡無再簽發面額17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 理。  2.一般借款倘若每期均給付同額款項,而各筆款項內包含本金 、利息者,稱為「本息均攤法」,此種方法係輸入利率、期 數以程式試算每期金額,前期因本金尚多,故各期清償本金 少而利息多,嗣接近末期,因本金漸少,各期清償則為本金 多而利息少,然此種付款方式終有末期,亦即待付款至某期 後,全數款項即清償完畢,然依前述,可知原告自107年5月 21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不斷每月還款3萬4,000元,縱以 法定利率5%計算,原告還款亦已超過應還金額,原告明知此 情卻仍持續還款,難認合理,雖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後未 再每月給付,然於113年4月23日又再給付5萬元,則借款究 竟是否清償完畢?頗有疑問,似遙遙無期,衡以原告乃智識 經驗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已清償之債務無須再為清償之理 ,而自107年5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原告已給付224萬 4000元,原告又稱兩造未約定利息,而每月3萬4,000元之數 額從何而來?若為本息均攤法,係基於何種利率為前提計算 出來?未見原告有合理解釋,若非原告曾向被告承諾每月給 付3萬4,000元之利息,何以有此漫漫無期、永無止境之每月 給付?以上種種,應認被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給付3萬4,000 元均為利息等節,較合常理。  3.再以原告簽發本票不論換票前、換票後,面額合計均為170 萬元,則每月3萬4,000元計算,其月息為百分之2(計算式 :34,000/1,700,000=0.02),核與民間借貸常見以月息2% 為利率相符,雖以此計算年息高達24%,然民間借貸多為向 銀行借款遭拒,不得已改向民間借貸,借款人多為信用不佳 、無擔保品之人,平衡風險及利率,則民間借貸因而常見年 息24%之高利,反觀本件兩造並無深交,原告又未提出擔保 品,則如有此高利之約定,亦不違背常情,是綜上以觀,本 院認被告說法較為合理,原告主張則欠缺合理說法及依據, 難認可采。  ㈤上述三筆債務,原先均無約定利息,已如前述,然兩造既已 約定自107年5月21日起於每月22日給付3萬4,000元之利息, 自應從其約定。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 、後之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 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 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 文。每月給付3萬4,000元利息,其年息達24%,已如前述, 不論修法前後,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然於110年7月19日以 前,原告給付之利息超過20%部分,僅係無請求權,借用人 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屬任意給付,經貸與人受領後,即不得 謂係不當得利,是110年7月19日以前每月3萬4,000元之給付 ,均係清償確實存在之利息債權,前揭100萬元、19萬6,000 元及49萬元之債務,其本金均未受償,然自110年7月20日以 後,超過年息16%部分,其約定無效,則自110年7月20日以 後原告每月所為3萬4,000元,於超過年息16%部分因不存在 利息債務,超過部分應認係清償本金,則經計算至112年11 月22日最後一次給付3萬4,000元,所餘本金為126萬8,442元 (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二)。嗣後,原告未再每月給付3萬4,0 00元之款項,然兩造約定於不超過16%利率範圍內之約定仍 為有效,則自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4月23日(共經過153天 ),仍產生利息8萬5,072元(計算式:1,268,442×0.16×153 /365=85,072),是113年4月23日給付之5萬元僅有清償利息 (尚餘本金126萬8,442元、利息35,072元【計算式:85,072 -50,000=35,072】),再自113年4月24日計算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27日(共經過310日),又再產生17萬2 ,369元之利息(計算式:1,268,442×0.16×310/365=172,369 ),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27日,原告積欠被 告消費借貸債務之本利合為147萬5,883元(計算式:1,268, 442+35,072+172,369=1,475,883),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既係用以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包含利息),而兩造間 消費借貸債務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27日剩餘147萬5 ,883元,就超過147萬5,883元部分,原告得以票據法第13條 前段反面解釋對抗被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於超過147萬5,883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147萬5 ,883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為1萬8,028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1 鄭聰賢 110年9月23日 170萬元 空白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9號裁定 附表二

2025-03-13

STEV-114-店簡-21-202503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股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林蔡美華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虎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源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3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蔡美華主張:伊原持有對造上訴人虎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虎記公司)股份股數472股,於民國109年7月31日 將其中350股以每股成交價新臺幣(下同)70,000元,總價 為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崇信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崇信公司),惟崇信公司未付清買賣價款,伊 並未於該記名股票上背書,亦未交付股票予崇信公司,嗣後 伊於111年5月15日以崇信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股票價 金之訴,雙方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伊於同日交付崇信 公司該350股之虎記公司股票。虎記公司於110年4月21日召 開110年度股東常會,就109年度盈餘分配案及盈餘分配表提 請承認,並決議訂定110年6月30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及11 0年12月7日為股利發放日,依盈餘分配表所示,關於122股 之股利總額為1,052,412元,350股之股利總額為3,018,238 元,惟虎記公司迄未給付,爰依虎記公司110年度股東會決 議及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虎記公司應給付109年度盈 餘分配之股利4,070,650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原審命虎記公司給付1,052,412元及法定利息 ,並無不當,而就其餘請求即3,018,238元及法定利息部分 ,為伊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虎記公司應 再給付林蔡美華3,018,238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林蔡美 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虎記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 :虎記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虎記公司則以:林蔡美華雖持有伊公司股份,惟該股 份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志聰,亦即林蔡美華僅係出名人 ,故其無受領股利之權,縱認借名登記關係為林蔡美華與林 志聰間之內部關係,惟經林蔡美華同意,自105年起,伊均 將股利交付林志聰所任職之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由該事 務所員工林士勛、陳育錡、林慧芬先後簽收,且以此方式交 付股利,已行之有年。林蔡美華請求之109年度股利,伊業 已依循往例給付完畢,亦即依民法第761條規定,應認已發 生交付股利之效力等語。原審判命伊給付1,052,412元及法 定利息,尚有未洽,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虎記公司給付1,052,41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林蔡美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 回。就林蔡美華之上訴,答辯聲明:林蔡美華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蔡美華原持有虎記公司股份472股,於109年7月31日將其中 350股以每股成交價7萬元,總價為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崇信公司,因崇信公司未付清買賣價款,經林蔡美華於111 年5月15日以崇信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股票價金之訴, 雙方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林蔡美華並於同日交付該35 0股之虎記公司股票。  ㈡虎記公司於110年4月22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就109年度 盈餘分配案及盈餘分配表提請承認,並決議「訂定110年6月 30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訂定110年12月7日為股利發放 日」,並製作盈餘分配表,於編號2記載以122股數計數之股 利(下稱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總額為105萬2,412元,於 編號17記載以350股數計數之股利(下稱系爭109年度350股 股利)總額為301萬8,238元。  ㈢林蔡美華以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郵局存證號碼828 號存證信函,向虎記公司請求給付110年度股利,請求之金 額為105萬2,412元,虎記公司於111年5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  ㈣虎記公司作為扣繳單位,代林蔡美華於102年扣繳申報股利所 得166萬3,139元;104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218萬0,073元、1 08萬9,985元;105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385萬9,638元;106 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496萬6,075元;107年扣繳申報股利所 得363萬3,041元、108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357萬4,780元、1 10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105萬2,412元。  ㈤虎記公司曾開立以林蔡美華為受款人之票據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 等支票均經託收存入林蔡美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或林蔡美華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中。  ㈥林蔡美華與崇信公司間關於虎記公司350股股票價金給付事件 (即台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於112年2月15日達 成和解前,虎記公司並未收到崇信公司或林蔡美華所提交, 在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位經林蔡美 華用印之股票,虎記公司亦未於該350股股票背面股票轉讓 登記表之「公司登記證章」欄位用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蔡美華主張其原持有虎記公司股份472股,於109年7月31日 將其中350股以每股成交價7萬元,總價為2,450萬元之價格 出售予訴外人崇信公司,因崇信公司未付清買賣價款,經林 蔡美華於111年5月15日以崇信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股票 價金之訴,雙方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林蔡美華並於同 日交付該350股之虎記公司股票等語,業據提出台南地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給付股票價金事件和解筆錄及虎記公司 股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9-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 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 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 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 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 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 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 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 ,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 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 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 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 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 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林蔡美華請求虎記公司給付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之1,052,4 12元部分:  ⒈虎記公司於110年4月22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分 派股東109年度盈餘,並依各股東持股比例製作盈餘分配表 ,依該盈餘分配表記載:編號2股東為林蔡美華,持有股數1 22股,分配股利總額為1,052,412元;編號17股東為崇信公 司,持有股數350股,分配股利總額為3,018,238元,且決議 定110年12月7日為股利發放日等情,此有林蔡美華提出之虎 記公司公司11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股東會簽到簿、預 計分配盈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6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虎記公司於110年度股東常會 決議通過時,林蔡美華乃虎記公司登載在股東名簿上持股數 為122股之股東,揆諸前開說明,林蔡美華既為虎記公司股 東名簿之股東,自得本於該股東名簿之記載主張其為虎記公 司股東,而行使股東之權利。  ⒉虎記公司雖辯稱林蔡美華持有股份為林志聰借名登記於林蔡 美華名下,且自105年起虎記公司均將歷年分派股利給付予 借名人林志聰所在之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林蔡美 華知情並同意,林蔡美華並無受領股利之權利云云。惟查, 虎記公司101至107年度股利發放,係以開立均記載林蔡美華 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予林蔡美華之方式,給付股利。而 林蔡美華收受上開支票後,則將支票分別託收存入林蔡美華 在台新銀行或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金融帳戶等情,此有林蔡 美華提出上開支票、台新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1-22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足認虎記公司係 依股東名簿將上開期間之股利指定給付予林蔡美華,而非林 志聰等其他第三人。  ⒊至虎記公司雖提出105年至108年之「利益金配当受取書」為 證(原審卷第113-121頁),並辯稱林蔡美華之股利係由第 三人簽收,而非林蔡美華本人受領云云。惟查,前開「利益 金配当受取書」資料記載林志聰得受分配金額與林蔡美華前 開期間受領股利之數額並不相同,則簽收前開受取書之款項 是否即為各年度股利,實屬有疑。再者,依前所述,虎記公 司係簽發指定林蔡美華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以支付股利,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 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縱由第三人受領上開 支票,該支票亦僅得由林蔡美華提示兌領,自難憑「利益金 配当受取書」為有利於虎記公司之認定,亦無傳訊「利益金 配当受取書」之簽收人林士勛、林芮琪(即林慧芬)、陳育 錡為證人之必要。況林蔡美華取得虎記公司股份之原因關係 為何,是否為借名登記、贈與、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實屬 林蔡美華與契約他方者間之內部關係,核與虎記公司無涉, 至證人林志聰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號請求確認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21號事件)固結證稱:林蔡美華是 人頭,所有事情都是林芮淇在處理,有這350股的買賣,我 叫林芮淇把林蔡美華的股票350股(原本要過472股)過回來 給崇信公司,才用買賣的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惟 查,此部分乃林蔡美華與林志聰間之內部關係,林蔡美華既 仍登記為該122股股份之股東,虎記公司自應依110年度股東 會決議,將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之1,052,412元發放予林 蔡美華。是虎記公司辯稱林蔡美華乃借名登記之股東,無權 向虎記公司請求股利云云,自無可採。  ⒋再查,虎記公司就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原簽發記載林蔡 美華為受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復蓋印刪除受款人之記載 ,而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兌領代收金融帳戶亦非林蔡美華申辦 之金融帳戶,此有附表所示支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33頁 ),足認虎記公司並未交付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則虎記 公司抗辯其已交付上開股利,自無可採。  ⒌從而,林蔡美華依110年度股東會決議及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 ,請求虎記公司給付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之1,052,412元 ,及自股利發放日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林蔡美華請求虎記公司給付系爭109年度350股股利之3,018,2 38元部分:   ⒈林蔡美華於109年7月31日將其中350股以每股成交價7萬元, 總價為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崇信公司,因崇信公司未付清 買賣價款,經林蔡美華於111年5月15日以崇信公司為被告提 起請求給付股票價金之訴,雙方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 林蔡美華並於同日交付該350股之虎記公司股票等情,業經 認定如上;又林蔡美華已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向虎記公司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等 情,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原審卷第123頁),以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 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虎記公司109年7月31日股東名簿(台南 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第287-293頁)在卷可稽,堪認 林蔡美華於109年7月31日將350股股份與崇信公司為買賣讓 與時,已將受讓人即崇信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向虎記公司辦 理變更記載於股東名簿。  ⒉次查,林蔡美華與崇信公司間確有該350股股份買賣契約存在 ,縱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時,崇信公司尚未付清買賣價金,亦 屬林蔡美華與崇信公司間之股票買賣之內部關係,核與虎記 公司無涉。因此,虎記公司股東名簿就該350股股份,於109 年7月31日既已變更為崇信公司所有,而林蔡美華與崇信公 司間股份買賣並非偽造或不實,揆諸前開說明,林蔡美華於 前開變更期日已非該350股股份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其有此 部分股份之股東資格,主張行使股東盈餘分配權利。  ⒊林蔡美華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60年台上第 8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並主張股 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係以完全背書為轉讓之生效要件,林蔡 美華與崇信公司間關於虎記公司350股股份股票價金給付事 件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之前,林蔡美華並未於系爭350 股記名股票上為背書,亦無交付系爭記名實體股票之行為, 該實體股票所表彰之350股股份,自未生轉讓效力,虎記公 司自不得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如為變更,其變更當屬不實 等語。惟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60年台上 第8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固揭示記 名股票係以背書為轉讓之生效要件之意旨,然本件既係由林 蔡美華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向虎記公司辦理變更股東登記,且林蔡美華與崇信 公司嗣後亦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已確認其二人間之35 0股股份買賣關係之效力,自應認虎記公司所為變更股東登 記並無偽造或不實之情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02號判決意旨,該350股股份之股東權利自應由崇信公司 行使;另林蔡美華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32號 民事判決,核該事件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  ⒋至虎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裕源於本院另案21號事件固結證 稱:虎記公司的股票如果要讓與,要在股票轉讓登記表蓋出 讓人跟受讓人的印章,出賣人要跟公司陳報,如果是原來公 司體系外的人,公司不同意他們這樣買賣,要跟公司陳報, 公司同意,公司就會登記。如果股票是真的,要蓋公司大章 才算過戶完成等語(本院卷第248-249頁),惟核證人林裕 源上開證言僅係其基於個人認知之意見,然是否完成股份過 戶登記,仍應以公司是否完成登記為準,尚不能僅以其證言 遽認該350股股份尚未完成過戶登記,是上訴人援引證人林 裕源上開證言並主張該350股股份未完成過戶登記云云,亦 無可採。  ⒌從而,虎記公司110年度股東會決議109年股利發放以110年6 月30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而林蔡美華於109年7月31日將35 0股股份讓與崇信公司時,已將受讓人即崇信公司之名稱及 地址,向虎記公司辦理變更記載於股東名簿,且事後並未為 變動,亦無證據證明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因此,林蔡 美華依110年度股東會決議及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虎 記公司給付系爭109年350股股利之3,018,238元及自110年12 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林蔡美華依110年度股東會決議及股東盈餘分派 請求權,請求虎記公司給付1,052,412元,及自110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林蔡美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 請,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虎記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林 蔡美華、虎記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 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 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林蔡美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虎記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虎記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110年12月03日 1,030,206元 000000000

2025-03-13

TNHV-113-上-83-2025031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林墩賢 被 告 蘇均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2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 爭本票係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發,是遭原告兒子即訴外 人林明新騙錢,原告才簽下系爭本票,是以兩造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本票債權不存在,故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 在。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 法院判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240萬元的本票是原告的兒子開給我的,因為他 撞毀我兩輛車,我再拿這240萬元的本票去跟原告換原告開 的150萬元本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 226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依原告之陳述,兩造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 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其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 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 判決除去,是原告對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 承兌人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13 條分別定有明。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雖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仍 須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就票據原因關係為清償 訴外人林明新債務一節並無爭執,依前述票據法第13條規 定,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三)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 事實,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 ,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意思表 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屬於變態事實,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欺或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其係遭兒子林明新 騙錢,才簽下系爭本票云云,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 本院主動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28號 偵查卷宗,卷內亦無被告或訴外人林明新對原告為詐欺或 脅迫行為以致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情形。則原告主張 受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無證據證明之,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因受騙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真實 ,因此,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故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8月8日 750,000元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1日 WG00000000 2 112年8月8日 75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1日 WG00000000

2025-03-13

SDEV-113-沙簡-710-202503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許政 邱順涼 邱陳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參 加 人 億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湘妤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被 上訴 人 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素華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確認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於逾新臺幣465萬2,000元之債權不 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6%,參加訴訟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56%,餘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爭執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 及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事涉參加人先 前所簽發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支票是否業經被上訴人 兌領,故參加人對本件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其為輔助上訴人,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09頁) ,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在第二審始提出本票及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1項規定,應禁止其提出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僅係作為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之補充說明 ,況兩造於原審亦分別就尚有多少借款尚未清償予以陳明, 故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甚妨礙其抗辯 權之行使,基於上情,本院認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此 項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之規定,應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始符法制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簡素華及其配偶黃 春正於民國111年7月6日聲稱該公司遭國稅局查帳,商請伊 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以協助處理查帳事宜 ,並承諾3個月後會返還本票及塗銷抵押權。伊等遂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並提供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供擔保。詎3個月後,被上訴人不 僅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更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其中編號4之本票經法院裁定駁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 餘編號1-3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伊始知悉受騙,自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 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係利用伊等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 伊等為上開法律行為,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法院 撤銷該法律行為。另縱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設定之抵押權 ,係在擔保訴外人邱功渙、邱湘妤(下稱邱功渙等2人)積欠 被上訴人之借款,惟邱功渙等2人所積欠之借款,亦分別以 訴外人鈦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裕公司)、及參加人億勳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勳公司)所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支票支付完 畢,故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爰依 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擇一判決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 二、參加人陳述略以: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5條規 定,不得將資金任意貸予他人;且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 締結重大契約,應遵循必要之程序。被上訴人將高達2千餘 萬之資金借予邱功渙等2人,卻違反上開規定或踐行必要之 程序,自屬無效。從而作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及 系爭抵押權,亦屬無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邱功渙等2人為上訴人邱順涼、邱陳碧玲之 子女,其等共同經營漆料、塗料批發事業,因而與伊有生意 往來。邱功渙於111年2月間訛稱有客戶向其採購,需要資金 購買原料生產貨品,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730萬元, 並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作為清償。嗣因支票無法兌現,為 清償該筆借款,邱功渙等2人乃商請家人協助,由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同時由上訴人許政、邱 陳碧玲提供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之擔 保,伊並無對上訴人詐騙或利用其等急迫、輕率、無經驗, 遂行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另邱功渙等2人之此筆 借款,迄今僅清償1,445萬8,000元,尚未全數清償完畢,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均屬無據。又本件借貸之資金,係由訴外人簡宏興所提供 ,並非伊公司之自有資金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參本院卷㈠第114-116頁 、第144頁、第24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邱順涼、邱陳碧玲係邱功渙等2人之父母;上訴人許 政鎭則為邱湘妤之配偶。邱湘妤為億勳公司之負責人。   ⒉邱功渙經營鈦裕公司(見原審卷1第185頁),與被上訴人有 生意往來。邱功渙於111年2月間,持海青塗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青公司)之採購憑單4紙(各682萬5,000元,合計 2,730萬元,見原審卷1第203-209頁) ,聲稱接獲大筆訂 單而需資金購買原料,向被上訴人借款2,730萬元。被上 訴人扣除5%利息後,分別於111年3月9日、4月8日、5月9 日及6月8日,自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匯款合計2,59 3萬5,000元至邱功渙經營之鈦裕公司帳戶(見原審卷1第21 1-219頁) 。   ⒊邱湘妤所經營的億勳公司曾簽發面額合計1,365萬元之支票 8張;邱功渙所經營的鈦裕公司曾簽發面額合計1,375萬4, 000元之支票12張(見原審卷1第223-229頁),合計2,740萬 4,000元予被上訴人(詳附表三所示)。   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11年7月4日發函被上訴人,請就被上 訴人與簡宏興(即本件借款之資金提供者) 個人間之異常 資金往來提出說明(見原審卷1第59頁) 。   ⒌上訴人曾於111年7月6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紙予 被上訴人。   ⒍上訴人許政、邱陳碧玲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有設定如附 表二所示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⒎原審卷1第247-251頁為邱功渙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簡 素華間之對話;第253-319頁為邱湘妤與張簡素華間之對 話;第333頁為邱功渙與張簡素華之配偶黃春正間之對話 。   ⒏上訴人邱順涼曾於111年10月12日與張簡素華簽訂土地賣賣 契約,出售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予張簡素華,總價795萬8,000元,契約第三條第㈠ 項約定「本契約成立係以原擔保債務為買賣價金抵銷價款 ,後續僅辦理產權移轉,不再交付價金」(見原審卷1第35 9頁) 。上開土地已於112年1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張簡素華所有(原審卷1第354頁) 。   ⒐上訴人對張簡素華提告詐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1第53 1頁) ,並經再議駁回 。   ⒑被上訴人就前述第⒉點所述之事實,對邱功渙提出刑事告訴 ,目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受 理偵辦中(見原審卷1第245頁) 。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許政、邱陳碧玲是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   ⒉上訴人主張因遭詐欺陷於錯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 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⒋邱功渙等2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是否清償完畢?尚積欠 借款債務若干?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不存 在票據原因關係,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邱功渙等2人對被上訴 人的借款債務;上訴人許政、邱陳碧玲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目的,在於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並非受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   ⒈證人邱功渙不否認偽造海青公司的採購憑單向被上訴人借 款,且邱功渙等2人均證稱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清償完 畢(見原審卷1第160、165、166頁)。其等於原審固證稱: 係被上訴人持國稅局函文,訛稱因遭國稅局查帳,乃央求 其家人協助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等語,惟查:    ⑴系爭國稅局公文上並未載明遭查稅之金流或款項數額, 然上訴人所簽發之4張本票各682萬5,000元,其總額恰 與邱功渙偽造採購憑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2,730萬 元相符,復與邱功渙等2人交付作為清償借款之附表三 所示支票金額相近,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邱功渙等2人之借款債務,應非無據。    ⑵上訴人當日簽發之本票面額高達2,730萬元,惟其等與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簡素華並非熟識,僅數面之緣,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係(見本院卷㈡ 第101頁),衡情,實無僅因被上訴人公司遭查帳需要協 助,即簽下高達數千萬元之本票,並且特地為此去申請 印鑑證明,再連同身分證件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被上 訴人自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理。茲證人邱功渙本人即為 偽造採購憑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當事人;邱湘妤亦為上 訴人之至親,本身亦簽發億勳公司之支票清償此筆借款 ,其等2人此部分之證述,顯有迴護上訴人之虞,實難 採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3個月就可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返 還本票之話術詐欺上訴人,然邱湘妤在借款期限將屆至前 之111年9月15日,即先向張簡素華稱伊父親邱順涼賣土地 的錢會優先清償債務,僅希望可以留些錢喘口氣支付平日 支出等語,此有邱湘妤與張簡素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 (見原審卷1第271、273頁)。且上訴人於3個月期限屆滿 時,不僅未向被上訴人追討系爭本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 邱順涼更反於111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簡素華 ,且付款方式明訂該契約成立係以原擔保債務為買賣價金 抵銷價款,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邱湘妤與張簡素華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第359頁、303-319頁)。可 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未滿3個月時,兩 造即在商討如何處理邱功渙等2人積欠之債務。若上訴人 確係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於發現之時自 應向被上訴人追討本票或請求塗銷抵押權,甚或提起訴訟 ,然上訴人均未為此行為,反而在約定期限剛滿之時,與 張簡素華簽訂買賣契約以抵償擔保之債務,凡此均足證明 ,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均係為擔保邱功渙等2人之債務 ;而由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分別登記為上訴人許政順、邱 陳碧玲,堪認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二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務。   ⒊至於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蘇○○固證稱, 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是由被上訴人單方委託,未與上訴人接 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但上訴人均為具一定智識之 成年人,既已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相關文件(包括身分證 明文件)予被上訴人委由代書辦理,自無不知將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理,證人蘇○○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詐騙始簽發系爭本票及設 定抵押權,要難採信,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系爭 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 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 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 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 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 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89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乘伊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然迄未對 被上訴人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撤銷,僅於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作為攻擊防禦方法, 參照上開說明,自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簽發本票及設定 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⒉至於上訴人另抗辯邱順涼罹患帕金森氏症,屬無行為能力 人,其所為簽發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並提出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9頁)。惟查,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邱順涼係於113年2月16日始前往 彰化醫院就診,距其簽發系爭本票之111年7月6日,達1年 7個月以上,實無從證明邱順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罹患帕 金森氏症,而為無行為能力人。況且邱順涼有無行為能力 ,與被上訴人有無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使邱順涼簽 發系爭本票無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就其 主張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撤銷權,為有利之認定。  ㈢邱功渙等2人對被上訴人的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⒈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 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 決參照)。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總額固為2,730萬元 ,惟被上訴人自認扣除利息後,實際匯款予邱功渙等2人 之款項僅有2,593萬5,000元。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實際借 款金額應認定為2,593萬5,000元,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固抗辯,此筆借款已由邱功渙等2人交付億勳公司及 鈦裕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清償完畢。然查,附表四之 支票,最早之發票日為111年3月10日,乃被上訴人於111 年3月9日匯款第一筆借款至鈦裕公司帳戶之翌日,衡情, 豈有約定借款期限僅1日,隔日即要求返款之理。另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為111年7月6日,均在附表四所示 支票發票日之後,倘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係作為清償本件借 款,且均已兌現完畢,何以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 將已兌現之支票金額扣除,且事後邱順涼更以系爭土地作 價,清償部分之借款。故上訴人抗辯本件借款業以附表四 之支票清償完畢,要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邱功渙等2 人先前曾多次向伊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並簽發3 個月的期票作為清償,附表四之支票乃先前借款清償之用 ,而附表三之支票始為本次借款所簽發之支票,較為可信 。   ⒊另查,被上訴人自認,邱順涼有以土地抵償還795萬8,000 元;邱功渙等2人還現金400萬元;111年9月14日、19日分 別匯款100萬元,共200萬元;邱功渙111年12月12日匯款5 0萬元,前開還款金額總計1,445萬8,000元(見原審卷1第 347-348頁,本院卷㈡第103頁)。故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金 額應為1,147萬7,000元(計算式:25,935,000-14,458,000 =11,477,000)。茲系本票既係作為擔保上開借款之用,基 於擔保債務從屬性之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逾上開金額範 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⒋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11年7月6日,惟均未記載到期日 ,無從認定何張本票之清償期先屆至,茲上訴人已同意按 附表一之編號碼,依序抵充(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茲編號 1之本票經抵充後,已全部消滅;編號2之本票僅能抵充其 中217萬3,000元【計算式:6,825,000-(11,477,000-6,82 5,000)=2,173,000),剩餘465萬2,000元仍不消滅;編號3 之本票則全部不消滅。   ⒌另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 ,擔保債權確日期為113年7月6日(參附表二抵押權登記事 項欄所載)。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迄債權確定日 期,既尚有1,147萬7,000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主張塗銷,即屬無據。   ㈣至於參加人主張,本件借款因違反公司法第15條及第185條等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借予邱功渙之資金, 係訴外人簡宏興所提供,並非公司資金,與公司之營業亦無 關聯,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全部、及編 號2之本票逾465萬2,000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000000 2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000000 3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000000 4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000000 非本案訴訟標的範圍,另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 附表二 附表二:                              11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標  的 登記次序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 許政鎮 1/1 0002 登記日期:111年7月12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田資字第034490號 權利人: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3年7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政鎮,1/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證明書字號:111彰田資字第000966號 設定義務人:許政鎮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建號 2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許政鎮 1/1 0010 3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 邱陳碧玲 1/1 0002 登記日期:111年7月12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田資字第034480號 權利人: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3年7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陳碧玲,1/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證明書字號:111彰田資字第000965號 設定義務人:邱陳碧玲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1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建號 4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邱陳碧玲 1/1 0002 附表三:億勳公司、鈦裕公司簽發與本件借款相關之支票明細     (資料來源:原審卷1第223-229頁)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元)  票號  備 註 1 億勳公司 111.07.10  2,000,000 TGA0000000 2 億勳公司 111.07.10  1,412,500 TGA0000000 3 億勳公司 111.08.10  2,000,000 TGA0000000 4 億勳公司 111.08.10  1,412,500 TGA0000000 5 億勳公司 111.09.10  2,000,000 TGA0000000 6 億勳公司 111.09.10  1,412,500 TGA0000000 7 億勳公司 111.10.10  2,000,000 TGA0000000 8 億勳公司 111.10.10  1,412,500 TGA0000000  小計 13,650,000 9 鈦裕公司 111.07.10  2,000,000 AQ0000000 10 鈦裕公司 111.07.10  1,412,500 AQ0000000 11 鈦裕公司 111.07.10    26,000 AQ0000000 12 鈦裕公司 111.08.10  2,000,000 AQ0000000 13 鈦裕公司 111.08.10  1,412,500 AQ0000000 14 鈦裕公司 111.08.10    26,000 AQ0000000 15 鈦裕公司 111.09.10  2,000,000 AQ0000000 16 鈦裕公司 111.09.10  1,412,500 AQ0000000 17 鈦裕公司 111.09.10    26,000 AR0000000 18 鈦裕公司 111.10.10  2,000,000 AR0000000 19 鈦裕公司 111.10.10  1,412,500 AR0000000 20 鈦裕公司 111.10.10    26,000 AR0000000  小計 13,754,000 附表四:億勳公司、鈦裕公司所簽發與本件借款無關之支票明細     (資料來源:本院卷(一)第155頁)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元)  票號  備 註 (兌領人) 1 億勳公司 111.03.10  2,000,000 TGA0000000 簡宏興 2 億勳公司 111.03.10  1,412,500 TGA0000000 吳月桂 3 億勳公司 111.04.10  2,000,000 TGA0000000 簡宏興 4 億勳公司 111.04.10  1,412,500 TGA0000000 簡宏興 5 億勳公司 111.05.10  2,000,000 TGA0000000 簡宏興 6 億勳公司 111.05.10  1,412,500 TGA0000000 簡宏興 7 億勳公司 111.06.10  2,000,000 TGA0000000 簡宏興 8 億勳公司 111.06.10  1,412,500 TGA0000000 簡宏興  小計 13,650,000 9 鈦裕公司 111.03.10  2,000,000 AQ0000000 簡宏興 10 鈦裕公司 111.03.10  1,412,500 AQ0000000 簡宏興 11 鈦裕公司 111.03.10    26,0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12 鈦裕公司 111.04.10  2,000,000 AQ0000000 簡宏興 13 鈦裕公司 111.04.10  1,412,500 AQ0000000 簡宏興 14 鈦裕公司 111.04.10    26,0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15 鈦裕公司 111.05.10  2,000,000 AQ0000000 簡宏興 16 鈦裕公司 111.05.10  1,412,5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17 鈦裕公司 111.05.10    26,0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18 鈦裕公司 111.06.10  2,000,000 AQ0000000 簡宏興 19 鈦裕公司 111.06.10  1,412,500 AQ0000000 簡宏興 20 鈦裕公司 111.06.10    26,0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小計 13,754,000

2025-03-12

TCHV-113-重上-103-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潘淑娟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00號債 權憑證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逾「新臺幣666,44 9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94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112年1 0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9被告分配金額逾新臺幣3 48,337元部分,應予剔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13944號求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13日實行分配,該期日因其他債權 人聲請更正分配表而取消,改於同年12月8日實行分配,並 更正強制執行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收受系爭分 配表及分配期日通知書後,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11月30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14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向執行法院具狀提出起訴證明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之處,先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分配金額 超過新臺幣(下同)103萬3,77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4月20日具狀追加請求 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021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1月30日 102年度司執字第13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於「逾66萬6,428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 逾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 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分配金額超過35萬3,788元部分,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卷第105-108頁),後迭經變更 ,最終於同年11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裁定所載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於「逾66萬6,449元,及 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逾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分配 金額超過34萬8,33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 院卷第247頁),核其追加確認之訴部分,係基於系爭債權 憑證所依據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為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 為同一,另就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富貴公司於100年9月8日,邀同原告及訴外 人邱金昌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永吉分行以動產擔保支付條件買賣 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購買汽車 ,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因富貴公司未能如數 清償,被告乃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㈡本件被告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其應受分配債權之計算 及多寡,自應以本票所載為據,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本 金尚有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算之利息,惟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特約事項第2項關於利息利率原係 空白,來代收的業務員表示違約利率20%只是形式而已,原 告與邱金昌才會在系爭本票上面簽字,觀諸系爭本票影本, 明顯可見利率部分遭以不同之字跡填入週年利率20%,顯有 變造之情事,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8條第1、2項規定 ,原告應僅依原有文義即週年利率6%負責,被告就該超出部 分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自不存在。  ㈢系爭本票債權應僅有本金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扣除被告於102 年3月12日受償6,558元、102年3月21日受償3,396元,及邱 金昌於106年4月5日一次給付被告60萬元並免除連帶保證人 責任而受償60萬元後,應僅剩本金25萬1,897元,及利息9萬 6,439元,合計為34萬8,336元,故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9 ,於超出34萬8,33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利率如何計算應以系爭 借款約定之利率為據,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如借款 人即富貴公司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未依 約履行債務逾7日時,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得請求自違約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 息,要難以票據法上所定之利率即認係兩造間約定之借款利 率。況系爭本票與系爭契約均載本金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並無分歧,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 應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於核貸時需送主管審核確認文件完備 ,否認原告所稱簽發系爭本票時利率為空白,原告主張應依 票據法第28條規定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應不可採。  ㈡系爭本票債權應尚有本金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於 102年3月12日、102年3月21日所分別受償6,558元、3,396元 ,及邱金昌於106年4月5日繳付所受償60萬元,業已抵充102 年執行事件執行費用5,985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6年 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本金全未受償,計 算至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截止日即112年8月22日止,原告尚欠 本息148萬8,537元,被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更正,原告 本件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6-25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富貴公司邀同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及邱金昌為連帶保證人,於1 00年9月8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抵押擔 保,向中信銀行永吉分行為系爭借款,並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借款利率為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3.35%按日計息,借款期 限自100年9月8日至104年9月9日止,以每月1期,計分48期 ,每期繳付本息2萬1,600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 如借款人即富貴公司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 或未依約履行債務逾7日時,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得請求自違 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 遲延利息。富貴公司、原告及邱金昌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富貴公司未依約履行對中信銀行永 吉分行之債務時,由被告代償本借款債務,全權處理催收及 訴訟等相關程序,並取得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對富貴公司之債 權及其擔保物權,被告於富貴公司逾期未繳款時已合法取得 對富貴公司之債權,原告及邱金昌為富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富貴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101年9月6日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該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准許強制執 行金額為74萬8,098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102年1月18日執系爭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富貴公司、 原告、邱金昌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受償情形為全未受償,並於102年1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  ㈣被告再於111年10月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 ,拍得價金於112年10月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 1月13日實行分配,該期日因其他債權人聲請更正分配表而 取消,改於112年12月8日實行分配,並更正系爭分配表,原 告收受系爭分配表及分配期日通知書後,於分配期日前之11 2年11月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2 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㈤系爭借款已繳納10期(100年10月7日至101年6月15日),共 計繳付21萬6,000元(含本金13萬3,551元、利息8萬2,449元 ),尚欠本金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之利息。  ㈥嗣被告於102年3月12日受償6,558元、102年3月21日受償3,39 6元、106年4月5日因邱金昌一次給付60萬元並免除連帶保證 人責任而受償60萬元。  ㈦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沖償順序,則前項受償金額,先行 抵充102年執行事件執行費用5,985元後,次抵充利息,再抵 充本金。  ㈧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金額有誤載,被告已具狀向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更正,最後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66萬6,449元,及自1 06年1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以上計算至系爭分配表所載截止日即112年8月22日 止之本息為148萬8,53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系爭 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部分不 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債權之利率為何?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86年度台上字 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 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 ;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 票日起算,此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第28條第2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利率之事實,雖 經被告否認在卷,且依系爭本票正本所示(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21940號卷第3-4頁),其上固載有「本本票利息自發 票日起,採固定利率,依年息20%按日計息按月計付。」等 文字,惟前開利率之「20」係以較粗之藍色原子筆墨跡以手 寫方式填入,與其旁發票人即富貴公司、原告、邱金昌之簽 名墨跡均不同,復觀系爭本票之授權書(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21940號卷第3-4頁),載明立授權人即前開發票人3人 授權由執票人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得逕行填載到期日,然未 包含利息之利率,佐以系爭本票上手寫填載之利率「20」與 到期日「101、7、10」之墨跡相同,足認系爭本票之利率「 20」應為嗣後填載到期日時所填入。再者,系爭契約約定借 款利率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3.35%按日計息,如借款人即富 貴公司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未依約履行 債務逾7日時,始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未償還本金 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85頁),衡酌系 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倘系爭契約僅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 利率13.35%,原告豈有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同意自發票日 起按照超過借款利率13.35%之20%高額利息計算本票利息之 理,顯不合常情。又因系爭本票之利率「20」未有塗改情事 ,可見「20」係從原本空白之欄位中所填入。綜合上情,堪 認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確屬未載利率之本票無訛。被告迄 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經原告授權填載前開利率,則前開記載 既未經發票人授權,自屬變造票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在變造之前,僅能依原有文義即未 載利率之系爭本票負責。 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利率如何 計算應以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為據等語,惟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乃依 系爭本票裁定而來,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記載,被告係 基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並非借貸債權而為請求,其前開所 辯,自不可採。又被告所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629號判決,其爭點係在認定借款約定之利率為何,乃謂 不能以票據法上所定利率即認係兩造間約定之借款利率,與 本件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併予說明。  ⒋綜上,系爭本票債權應為本金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應認被 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現存本息僅於上開範圍內始存在,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逾上述範圍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被告可分配之金額為何?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本票債權本金為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兩造不爭執本件清償抵充順序應先抵充102年執行事件執行 費用5,985元,次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則系爭本票債權 :⑴於102年3月12日被告受償6,558元時,尚餘本金66萬6,44 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為2萬6,841元,原告於該日清 償6,558元,先抵充102年執行事件執行費用5,985元後,為5 73元,次抵充前開利息後,利息餘額為2萬6,268元【計算式 :26,841元-573元=26,268元】,本金餘額仍為66萬6,449元 ;⑵於102年3月21日被告受償3,396元時,尚餘本金66萬6,44 9元、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餘額為2萬6,268元,及自102年3月13日起至102 年3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三所示為9 86元,原告於該日清償3,396元,抵充前開自101年7月11日 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餘額2萬6,2 68元後,尚餘2萬2,872元【計算式:26,268元-3,396元=22, 872元】,及自102年3月13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986元,本金餘額仍為66萬6,449元;⑶於1 06年4月5日被告因邱金昌一次給付受償60萬元時,尚餘本金 66萬6,449元、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餘額2萬2,872元、自102年3月13日起至 102年3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986元,及自102 年3月22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四所示為16萬1,591元,邱金昌於該日清償60萬元, 抵充前開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餘額2萬2,872元、自102年3月13日起至102年3 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986元,及自102年3月2 2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16萬1,59 1元後,尚餘41萬4,551元【計算式:600,000元-22,872元-9 86元-161,591元=414,551元】,次抵充本金,本金餘額為25 萬1,898元【計算式:666,449元-414,551元=251,898元】, 及以該本金餘額25萬1,898元計算,自106年4月6日起至系爭 分配表上所載截止日即112年8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如附表五所示為9萬6,423元,惟原告僅主張利息餘 額為9萬6,439元(本院卷第248頁)。從而,被告自系爭執 行程序中所得分配之金額應為34萬8,337元【計算式:251,8 98元+96,439元=348,337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原告聲 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分配金額逾34萬8,337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逾「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分配金額逾34萬8,337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 發票日 (民國) 共 同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100年9月8日 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潘淑娟、邱金昌 800,000元 101年7月10日 免作拒絕證書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2025-03-12

ILDV-112-訴-600-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報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7號 原 告 謝吳雪蕙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謝金朝 謝范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如附表2所示事務進行狀況向原告進行報告,並提 出相對應之憑證資料。 二、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向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事 務進行狀況進行報告,並提出相對應之憑證資料。嗣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具狀請求被告應向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事務進 行報告,並提出相對應之憑證資料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 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113年度板司調字第167號卷《下稱 調卷》第9頁、本院第20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係 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謝隆盛(已歿)與被告謝金朝 (下逕稱其姓名,與謝范秀玉合稱被告)為兄弟,謝范秀玉 為謝金朝之配偶。謝隆盛逝世後由原告單獨繼承謝隆盛之遺 產,並繼承謝隆盛生前法律地位。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標的暨 事務內容,係謝隆盛與謝金朝等數位家族成員共同出資購買 ,於86年謝隆盛中風臥床後,長年委由謝金朝管理,謝隆盛 占1/4權利。又謝金朝指示謝范秀玉將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2筆土地(下稱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及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下稱幸福段 1445-18地號等4筆土地),共6筆土地登記於謝范秀玉名下 。嗣上開6筆土地於102年、103年間出售取得價金。謝金朝 於計算出售上開土地應分配給共有人之價金時,主張應扣除 其受任事務所代墊①基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地價稅 、房屋稅。②謝陳安市名下新北市土城區安和段187、189、1 92、193、194地號土地地價稅。③宏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 下新北市土城區安和段188、191地號土地地價稅。④東星大 樓倒塌律師費及相關費用。⑤基隆市○○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 相關費用。⑥謝范秀玉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地價稅等6個項 目之支出。被告對於出售延和180地號等2筆土地及幸福段14 45-18地號等4筆土地取得價金之相關證明文件、收入資料, 以及6個支出項目之原因關係、支出憑據等皆未提供。原告 於取得謝金朝提供之收入筆記及支出筆記時,即要求謝金朝 應詳為報告,而謝金朝當時雖有承諾將提供相關原因關係、 憑證說明,然於原告多次催請說明甚至發函後,被告至今仍 未具體報告。爰依據民法第540條、第54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7的財產、事務,並 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履行報告義務。被告就受委任之附表二編號1(即延和段1 80地號等2筆土地)之出售及稅賦分擔已於103年4月19日向 原告詳予說明,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因供道路使用,無 須課徵地價稅,無地價稅負擔問題,當日同時就被告未受委 任之附表二編號2至7之財產、事務,就原告應分得之款項、 原告應分攤之稅負及費用作結算。原告對於謝金朝之說明報 告,並無異議且同意,謝金朝乃於106年、107年依上開說明 報告、及結算結果,分3次匯款至訴外人謝錦昌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再由謝錦昌轉交給原告,被告已就附表二編號1所 示受委任事務之顛末向原告明確報告,已完成報告義務。其 次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即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購買 後借名登記在謝范秀玉名下,借名期間所產生之地價稅,自 應由「謝金朝四兄弟」平均分攤,被告已於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836號訴訟中提出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之103至111 之地價稅明細向原告報告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已履行此部分 之報告義務,無異議。嗣謝金朝以謝范秀玉名義逐年就延和 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向原告報告,原告請求報告再為報告,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4至225頁): ㈠、調卷23頁「四人公收入」筆記(下稱四人公收入筆記)、第2 5頁103年4月19日「金朝墊款」筆記(下稱代墊款筆記)、 第27頁103年6月22日「金朝墊款」筆記,皆為謝金朝親自書 寫製作,並於103年間交付證人謝錦昌。 ㈡、附表二編號1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及編號8延和段109地號 等4筆土地,均為四人公關係,被告對原告負有報告義務。 ㈢、附表二編號2幸福段1445-18地號等4筆土地,為四人公共同出 資購買,該土地已經出售且謝金朝有代原告受領土地買賣價 金。 ㈣、附表二編號3「基水公司」,為四人公與林謝罕見合資成立, 謝進旺為負責人,謝金朝有代為繳納基水公司名下不動產之 地價稅、房屋稅。 ㈤、附表二編號4「謝陳安市地價稅」,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安和段187地號等5筆土地)為 四人公兄弟加上大哥謝英火共同出資購買,謝金朝有代為繳 納地價稅。 ㈥、附表二編號5「宏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四人公與他人共 同出資成立,徐超材為負責人,公司名下有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安和段188地號等2筆土地),謝金 朝有代為繳納地價稅。 ㈦、附表二編號6「東星」係與921大地震東星大樓倒塌有關,因 興建東星大樓的宏程建設公司為四人公的公司,謝金朝有代 為繳納律師費用及相關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事務有向原告報告之義 務,而被告未善盡履行報告之義務。被告雖不否認兩造間就 附表二編號1、8所示事務有委任關係,惟抗辯就委任事務已 完成對原告報告義務等語。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二所列事項是否有向原告報告之義務:  ⒈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依民 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報告委任人,商號經理人對於商號所有人係居受任人之地位 ,自有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商號所有人之義務(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1992號民事判例參考)。又委任關係存續期 間,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報告委任人,俾使委 任人了解其實際狀況,得以在適當時期為適當指示。委任關 係終止時,受任人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即應將處理事務之始 末、過程及結果等,加以詳明正確之報告,俾使委任人得以 稽查或接受,方便其主張或行使有關委任契約之各種權利。 而其中對於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報告義務,包括計算在內。  ⒉經查,被告將受原告委任處理之延和段1800地號等2筆土地出 售後,於103年4月19日提出四人公收入筆記,及代墊款筆記 予謝錦昌,據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取金 錢之數額。其中四人公收入筆記記載出售延和段180地號等2 筆土地及幸福段1445-18等4筆土地之出售收入;代墊筆記記 載:①基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水食品公司)地價稅 及房屋稅②登記於謝陳市○○○○○○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地價稅③ 登記於宏建公司名下之安和段188地號等2筆地價稅④東星大 樓律師公費及相關費用⑤基隆市○○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調和段457地號等5筆土地)訴訟費用、 律師費用和和解金⑥登記於謝范秀玉名下延和段109地號等4 筆土地地價稅等情,有四人公筆記及代墊款筆記在卷可參( 調卷第23頁、第25頁)。兩造亦不否認被告係依據四人公收 入筆記及代墊款筆記結算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延和段180地 號等2筆土地事務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亦即合併幸福段1445- 18地號等4筆土地出售價金後,扣除代墊款筆記記載各項費 用,始為應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基上,被告於就委任事項即 出售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進行結算報告,以確認應交付 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金錢時,既同時將系爭幸福段1445 -18地號等4筆土地收入及代墊款筆記之各項費用支出列入計 算,則上開收入及費用之正確性攸關委任事項報告結算結果 ,自同為報告之範疇並提出相關憑證為委任人稽查。此由被 告提出其履行對於原告委任處理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進行出租收益報告義務時,因同時主張以代墊延和段 109地號等4筆土地112年度地價稅扣抵租金收入,報告內容 除提出石門段土地租金收入資料外,亦同時提出112年度延 和段110地號等4筆土地地價稅稅單為憑等情(本院卷第193 頁),即可印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除就其自承受委任如 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事務需負報告義務外,被告就結算延 和段180地號土地價金報告中相關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 事務亦負有報告之義務等情,應屬有據。  ⒊次查,證人謝錦昌即原告之子於本院證稱:家族間所稱「四 人公」財產,四人的組成為謝隆盛、謝隆盛的二哥謝村田、 五弟謝進旺、六弟謝金朝,共同財產範圍為四人合資組成之 宏傑建設公司及其諸多子公司及另外購買之房屋不動產、土 地,這些財產登記在公司、兄弟、配偶、借名在他人名下, 我父親謝隆盛86年12月中風後,我才知道有四人公帳,是會 計許秀如拿帳冊跟我說,我父親、兄弟有很多公帳,包括有 三人公、四人公、五人公、六人公、外部公、泰華陶業,我 父親中風前四人公帳是我父親管理的,87年2月謝金朝開始 掌管這些帳冊,被告一直拒絕拿出帳冊;依據謝金朝手寫筆 記內容那些項目都是四人公,謝金朝接手公帳後,另外聘請 會計陳婉文做帳,許秀如就沒有在處理了等語(本院卷第83 至84頁、第89頁)。又兩造均不爭執幸福段1445-18地號等4 筆土地及代墊款筆記第①至⑥項為四人公共同財產(詳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㈢至㈦、本院卷第182頁)。謝金朝既管理四人公帳 冊,即為他人處理事務,具有委任之性質,而附表二編號2 至7所示之事務均為四人公之共同財產,帳冊管理人自應就 四人公財產之成員負有報告之義務,原告因單獨繼承謝隆盛 之遺產,而成為四人公財產之共同出資人。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因管理四人公共同財產,即有對原告就屬於四人公共同 資產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事務進行報告之義務等情, 應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就附表二所示之事務盡報告之義務?  ⒈經查,證人謝錦昌於本院證稱:被告處分延和段土地後,拿 調卷第23頁手寫筆記給其他共有人看,我代替我母親去拿, 謝金朝是103年4月19日拿給我看的,我問謝金朝只有文字沒 有憑證,如何去確認這些內容之真實性,我就跟謝金朝要憑 據,謝金朝沒有說話,我拿這張手寫資料回去後,我母親也 是要跟謝金朝要憑證,此張文件上載「扣稅費分回」這是買 賣土地沒有任何稅費,就算有稅費也要提供憑據,沒有憑據 要如何算帳,這也不是謝金朝第一次沒有提供憑據就要來算 帳,過去20多年來都是如此;謝金朝沒有說明文件上方記載 「四人公收入」、上半部記載「出售謝范秀玉」、「延和段 」、下半部記載「四人」、「幸福段板橋」是什麼意思,我 跟謝金朝說買賣合約及相關憑證,不能只拿這張給我,我母 親也沒有辦法確認上面數字記載之正確性;調卷第25頁謝金 朝手寫筆記也是謝金朝在103年4月19日拿給我看的,與四人 公收入資料同時拿給我看,謝金朝說這張上面所載金額是謝 金朝代墊的款項,要原告給謝金朝這些錢,我問謝金朝這些 支出是什麼名目、憑證,但是謝金朝都沒有說話;有收到謝 金朝匯款789萬8,219元,謝金朝說他已經將錢花完了,強迫 我母親接受,金額是謝金朝說的,我收到這些款項就交給我 母親,從103年4月19日以來持續 不斷向謝金朝要契約、憑 據,到106年謝金朝一張都沒有給,換言之謝金朝什麼都沒 有報告等語(本院卷第84至第88頁)。基上可知,被告出售 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後,兩造間有關於延和段180地號 等2筆土地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即應向委託人即原告報 告事務之顛末及計算,並接受原告對於報告及計算內容之稽 查以確定報告之正確性。然被告除提出單純記載收入及支出 金額之四人公收入筆記及代墊款筆記外,並未提出任何可供 稽查金額正確性之任何憑證,無法達成課以受任人提出報告 義務,俾使委任人主張或行使委任契約權利之規範目的。自 難以被告提出四人公收入筆記及代墊款筆記即認定已完成對 於報告之義務。又觀之被告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受委任事項所提出之定期報告內容,除記載收入、費用 金額及計算式外,尚檢附相關之憑證資料如扣繳憑單、地價 稅、存摺影本及無償使用同意書等情,有定期報告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231至239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四人公收 入筆記及代墊款筆記,僅記載收入及墊款金額,未同時檢附 收入及代墊款項之憑證供原告核對,尚未完成對於原告應盡 之報告義務,洵屬有據,足堪採信。至於被告雖已提出延和 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本院第67至69頁)。然查 ,買賣契約記載買賣總價款為1千633萬1,116元,而四人公 收入記載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收入為1千623萬1,116元 ,被告仍應就兩者間差額原因及受領價金提出相關憑證資料 供原告稽查。  ⒉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土地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 36號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中提出103年至111年之地價稅明 細向原告報告說明等語,並提出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91 頁)。惟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事件中係請求謝金朝就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自96年6月起至111年11月25日 止之出租收益、支出狀況進行報告,並提出相對應之憑證資 料,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謝金朝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雙方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謝金朝已依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內容,已履行報告義務,原告無異議。二、謝金朝就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願自112年12月份起之土地出租收益 、支出狀況,自113年3月31日起,逐年(每年3月31日前) 向原告進行報告,並提出相關之憑證資料。嗣謝范秀玉於11 3年3月4日依據調解筆錄提出112年石門段653、655地號土地 出租收益報告,並以代繳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地價稅扣 抵收入等情,有該判決書、調解筆錄及出租收益報告在卷可 佐(調卷第19頁、本院卷191至193頁)。基上,被告依據前 案訴訟判決對於原告應履行之報告義務為土城區石門段650 地號等13筆土地,是調解筆錄記載謝金朝已依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內容履行之報告義務,亦應係就土城區石門段650地號 等13筆土地完成報告義務,被告以該調解書內容抗辯已完成 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報告義務,自屬無據。至於被告提 出之土城區石門段653、655地號土地之出租收益報告中雖有 提及土城區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112年地價稅金額並檢 附112年地價稅單。然被告係於103年4月19日提出代墊款筆 記主張代墊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地價稅。被告於土城區 石門段653、655地號土地報告中所提出之延和段109地號土 地之地價稅單顯非原告於本件中請求被告報告及提出代墊憑 據之內容。從而,被告抗辯已履行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報告 義務,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此外,被告又抗辯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報告無異議且同意, 被告始將結算結果789萬8,219元匯款給謝錦昌,由謝錦昌將 款項轉交給原告,被告已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事務之顛末向 原告明確報告,已完成報告義務等語。然查,證人謝錦昌於 本院證稱:有收到謝金朝匯款789萬8,219元,謝金朝說他已 經將錢花完了,強迫我母親接受,金額是謝金朝說的。收到 這些款項就交給我母親,從103年4月19日以來持續不斷向謝 金朝要契約、憑據,到106年謝金朝一張都沒有給。換言之 謝金朝什麼都沒有報告,收到款項後有向謝金朝反應要他提 出相關資料,但是謝金朝都沒有回應,或是推託,或是有空 再說;103年4月19日謝金朝交付四人公收入時,我就面對面 要求謝金朝提出資料,謝金朝於103年6月交付支出資料,我 又要求謝金朝提出資料,106年交付部分款項時,我也有要 求謝金朝提出,108年我母親有寄親屬函給謝金朝要求謝金 朝提出等語(本院卷第88頁至90頁)。足證原告於收到出售 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之結算資料時即向被告請求交付相 關之憑證,並非對於結算之金額無異議及同意。縱使被告依 據其自行結算之金額將款項交付予原告,仍無從以此推論被 告已完成向原告應盡之報告義務。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五、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 附表二所示事務進行狀況向原告進行報告,並提出相對應之 憑證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事務 報告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00地號土地 出售之買賣契約、出售土地價金匯入憑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1448地號、1449地號、1172地號土地 出售之買賣契約、出售土地價金之匯入憑證 3 基水 公司會計帳冊、謝金朝支出憑證、與四人公關係證明文件 4 謝陳安市地價稅 支出憑證、與四人公關係證明文件 5 宏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會計帳冊、謝金朝支出憑證、與四人公關係證明文件 6 東星 安家費支出憑證 7 陳武男 費用支出憑證、與四人公關係證明文件 8 城區延和段地價稅 支出憑據 附表二: 編號 事務 尚應報告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00地號土地 102年11月13日出售土地價金匯入憑證、支付仲介何家凱憑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1448地號、1449地號、1172地號土地 出售土地之買賣契約、代收該4筆土地出售價金之匯入憑證 3 基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地價稅及房屋稅的不動產文件、地價稅及房屋稅單、被告代墊憑證(以上皆包含相對應公司會計帳冊) 4 謝陳安市地價稅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地價稅單、被告代墊憑證 5 宏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地價稅單、被告代墊憑證(以上皆包含相對應公司會計帳冊) 6 東星 各支出項目及金額憑證、被告代墊憑據(至少應包含律師費、安家費) 7 陳武男 各支出項目及金額憑證、被告代墊憑據(至少應包含律師費、安家費) 8 謝范秀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被告代墊憑據

2025-03-12

PCDV-113-訴-2957-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康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抗 告 人 陳紹軒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 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 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 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 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狀已敍明聲請要件,並提出抗告人康程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下稱康程公司,與陳榮華、陳紹軒合稱抗告人,單指其 一逕稱其姓名或簡稱)於民國113年4月7日所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4萬0,8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31日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原本經本院核對影本與原本無異 後發還),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即分別提出民事抗告狀表 明抗告意旨,足見其等程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無再以開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 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 絕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 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詎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 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形式 上審查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陳紹軒主張其與康程公司願結清給付與系爭 本票同額之334萬0,800元,惟要求所對保證之租賃車輛亦應 無條件相對辦理過戶;康程公司及陳榮華另主張其等於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前,多次與相對人之法務人員請求依日期差 異期間確認應補繳金額,然均未獲具體回應,嗣後亦無從聯 繫相對人,故本案租賃契約已不具效應,有終止租賃契約之 意,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 主張將結清系爭本票債務,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終止 等情,縱係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自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12

TPDV-114-抗-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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