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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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明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61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罪質 是否同一、手段是否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6月3日 108年8月29日至108年9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9月19日,應予更正)(9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840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0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8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28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2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8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2024-12-03

TCDM-113-聲-3657-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昆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69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9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昆進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受刑人林昆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犯行罪質是否同一、犯行時點 是否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林昆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25日(2次) 拘役30日(2次) 拘役10日(4次) 拘役20日(1次) 犯罪日期 112年2月4日 113年4月5日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19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9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9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2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1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6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96號(尚未定刑)

2024-12-03

TCDM-113-聲-3584-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37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受刑人陳明輝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明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10日(4次) 拘役20日(2次)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6日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20日(3次) 113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09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87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87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71號(定應執行拘役50日)

2024-12-03

TCDM-113-聲-3833-2024120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5 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 113年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聲保-407-2024120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祐銓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祐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祐銓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民國113年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8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聲保-405-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錦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8號、113年度執字第1324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 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 、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 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 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 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並審酌各犯行罪質是否相同等情 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毀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1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5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0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6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03月09日 112年03月03日至112年0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29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01月25日 113年02月26日 113年04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02月27日 113年04月11日 113年08月0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均否 均是 均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06號(編號1至2應執行1年3月)113執更助538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00號(編號1至2應執行1年3月)113執更助538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15號(編號3數罪應執行3年10月)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1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03月07日至112年04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0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09月10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44號(編號4數罪應執行3年)

2024-12-03

TCDM-113-聲-3507-2024120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62號 原 告 劉日晴 被 告 林世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4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附民-2862-2024120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許益德於民國113年7月16日3時32分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 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 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自摔倒地,經不詳人士報警,為 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覺許益德渾身酒氣、身形不穩, 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益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66),並有113年7月1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3年7月17日職務報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佐(見偵卷P39 、P55、P59、P61、P63至65、P69至75、P77、P105、P107至 115、P129),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34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8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2號裁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67),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 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部分犯行與本案同為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足見被告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外,另於93年、101年、103年、106年 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分別經法院判刑處 罰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2.被告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自摔肇事,為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法治觀念淡薄, 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3.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67)暨前案刑度、再犯本案間 隔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2

TCDM-113-交易-1597-2024120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世旂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在LINE「海闊天空」群組 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刊登徵人廣告,並經由該廣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丞翊」(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 該人暱稱應係「黃丞翊」,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暱稱「黃 承翊」,應予更正)之人取得聯絡後,依其智識經驗,可預 見「黃丞翊」所稱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供匯款使用 ,即可每日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乙事,可能涉 及提供人頭帳戶,並助使他人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仍因貪 圖「黃丞翊」應允之高額報酬,即基於縱助使他人持以犯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依「黃丞翊」之指示,將「黃丞翊」所提供之不詳帳號帳戶 ,申設為自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111」03337, 應予更正;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2年 12月5日某時,將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 INE傳送予「黃丞翊」,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黃丞翊 」,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分別致使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並旋 遭轉帳一空(依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款項係遭轉帳而非遭提領 ,故起訴書所載提領一空,應更正為轉帳一空),造成該等 詐欺款項之去向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發現受騙而報警 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介強、許家睿、黃忠俊、楊少君、梁云、張明敏、游 芸禎、黃俊哲、丁肇玉、何旻臻、甘厚載、劉日晴、呂若瑜 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85),且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 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林世旂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為幫助犯,是適用 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幫 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 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幫助 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申設約定 轉帳帳戶及提供帳戶資料之刑法上評價一行為,助使他人詐 害告訴人等人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而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 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申設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事實,惟此部 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補充敘明後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申設約定轉帳帳戶 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 欺贓款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但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85)暨其前無犯罪 紀錄之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 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 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共計8,000元 之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85),是該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等人受騙款項則已遭轉帳一 空,非屬經查獲而由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處分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陳介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陳介強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陳介強,致陳介強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2 許家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許家睿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許家睿,致許家睿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1時30分、1時33分許,匯款3萬元、2萬4000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3 黃忠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晚上10時25分許,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黃忠俊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黃忠俊,致黃忠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8時41分、8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4 楊少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楊少君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楊少君,致楊少君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58分、9時59分、10時、10時2分、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元、1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5 梁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梁云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梁云,致梁云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6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6 張明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YOUTUBE張貼投資訊息,待張明敏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張明敏,致張明敏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40分、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7 游芸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游芸禎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游芸禎,致游芸禎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8 黃俊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黃俊哲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黃俊哲,致黃俊哲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9 丁肇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丁肇玉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丁肇玉,致丁肇玉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10 何旻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中午12時8分許,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何旻臻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何旻臻,致何旻臻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上午8時56分、9時32分許,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11 甘厚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甘厚載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甘厚載,致甘厚載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12 劉日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劉日晴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劉日晴,致劉日晴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8日上午8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13 呂若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透過YOUTUBE張貼投資訊息,待呂若瑜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呂若瑜,致呂若瑜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22分、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介強:   112.12.19警詢筆錄-偵卷P71-73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睿:   112.12.17警詢筆錄-偵卷P95-97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忠俊:   112.12.22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楊少君:   112.12.25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梁云:   112.12.29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敏:   113.1.3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游芸禎:   113.1.7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哲:   113.1.20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丁肇玉:   113.1.21警詢筆錄-偵卷P315-317 十、證人即告訴人何旻臻:   113.1.22警詢筆錄-偵卷P323-327 、證人即告訴人甘厚載:   113.2.2警詢筆錄-偵卷P349-359 、證人即告訴人劉日晴:   113.2.19警詢筆錄-偵卷P381-387 、證人即告訴人呂若瑜:   113.2.24警詢筆錄Ⅰ-偵卷P000-000   000.2.24警詢筆錄Ⅱ-偵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偵卷(113偵25758號卷)  ⒈被告與暱稱不詳者之LINE對話紀錄-P45-63  ⒉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P65-69   ⒊告訴人陳介強之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75-79   ②存摺內頁翻拍照片-P81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P81-82   ④告訴人陳介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   ⒋告訴人許家睿之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00-0    00   ②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P105-107   ③告訴人許家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00  ⒌告訴人黃忠俊之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27-129、145-149   ②告訴人黃忠俊與詐欺集團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131-137  ⒍告訴人楊少君之報案資料: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59-167   ②告訴人楊少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交談紀錄擷圖(含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P169-199   ③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P173-177   ⒎告訴人梁云之報案資料: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7-209    ②告訴人梁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00    0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P214-215  ⒏告訴人張明敏之報案資料:   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P221   ②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    格式表-P223-225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P227   ④告訴人張明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00    ⒐告訴人游芸禎之報案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P243    ②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P245   ③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P247   ④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P249   ⑤告訴人游芸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00  ⒑告訴人黃俊哲之報案資料:   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P277-279、313   ②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P281-285   ③告訴人黃俊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00    0   ⒒告訴人丁肇玉之報案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000-    000   ⒓告訴人何旻臻之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000-    000   ②匯款申請書影本-P335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335-339、345   ④告訴人何旻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00  ⒔告訴人甘厚載之報案資料: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P363    ②弘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P367   ③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P369-373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P375-377   ⒕告訴人劉日晴之報案資料: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P000-    000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    格式表-P393-395   ③告訴人劉日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00  ⒖告訴人呂若瑜之報案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P429-435   ②告訴人呂若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00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P441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TCDM-113-金訴-3447-2024120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翔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5 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翔基就就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已自白 犯行,亦無虛偽或掩飾本案其他共犯犯行之情形,且被告有 固定居所,並與親人同住,是被告並無勾串減證之虞,亦無 逃亡必要,而得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 並部分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事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 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有逃匿情形,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更異其詞,否認自己所持槍枝具殺傷力,委請 辯護人聲請傳訊相關證人到庭為證,而辯護人所聲請傳訊之 證人則尚未到庭為證,足見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依目前之審理情形及進度,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之 虞,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 原因;再者,審酌被告所犯為重罪,及其案發後有逃匿行為 等情事,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亦不足 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又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重訴-150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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