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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廖彥翔 被 告 盧邱麗真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吳信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直行之快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市區臺30線與中正南路1段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在路面畫有直 行指向標線之車道不得左、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 爭機車),沿同向機車道亦直行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 (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上臂與前臂多處挫擦傷、左小腿與足部多處挫擦傷、 右手挫擦傷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5,312元、看護費用75,000元、交通費用7,158元、機 車修理費45,973元、其他費用200,130元(包含術後營養 品5,000元、後續術後傷口除疤費用預估184,000元、安全 帽5,100元、鞋子2,880元、衣褲3,150元)及精神慰撫金1 00,000元,共計433,573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3,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部分不爭執。 (二)針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⑴台南市立醫院111年10月10日、金額550元 、崇光診所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 3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0日、金額各為150元部 分不爭執;⑵崇光診所112年3月23日、金額500元部分:其 中100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於同一診所僅需開立一份診 斷證明書即可,逾此部分即其中400元部分不得向被告請 求。⑶大欣藥局111年10月16日、金額1,485元、弘宗藥局1 11年11月18日、金額600元、大樹崇道藥局111年10月13日 、金額213元、杏一藥局111年10月15日、金額282元、杏 一藥局111年10月15日、金額780元、杏一藥局111年10月1 6日、金額152元部分:此費用之支出,是否係原告接受治 療之必要費用,且是否確實為原告所支出,原告應負舉證 責任。   ⒉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呈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部分 ,並未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 原告若主張此部分之請求,必須舉證證明以明事實。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就所提出之停車費、高鐵費用及加油 費用單據,應舉證係其接受治療所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並非系爭機車車主,其雖提出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契約書以為證明,惟車主並未簽名,是 該契約書並無效力,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失,則針對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按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予以折舊。   ⒌其他費用部分:⑴術後營養品、後續術後傷口除疤費用:原 告並未提出此費用之支出證明,不得向被告請求。縱若鈞 院仍認定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則原告仍應舉證證明 此費用係其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⑵安全帽、鞋子、衣褲 :原告並未提供該安全帽、鞋子、衣褲之受損照片及其當 初所購買之金額證明,故不得向被告請求。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遭遇,故令被告深感歉意,然原 告亦應體諒被告之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積 極主動聯絡和解事宜,雖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惟被 告確實有和解之誠意,請鈞院再行審酌予以酌減。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 有左上臂與前臂多處挫擦傷、左小腿與足部多處挫擦傷、 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0號起訴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被告「盧邱麗真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左上臂與前臂多處挫擦傷、左小腿 與足部多處挫擦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 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312元(包含醫療費1,300元、診斷證 明書費500元、藥品費3,512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收據、崇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 收據、大欣藥局統一發票、弘宗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大樹崇道藥局統一發票及杏一藥局統一發票為憑。查:    ⑴稽之原告請求之上開醫療及藥品費用,參其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堪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關聯,是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1,300元及藥品費3,512元,共計4,812元, 核屬有據。    ⑵診斷證明書費500元部分: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 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 提出崇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41號卷第21頁),金額為100元,核為證明損害所必 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另4張診斷證明書共400元部分),則乏依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需由父母親輪流照顧30天,共支出看護費用75,000元云 云。惟查,原告所受傷害均為手腳之擦挫傷(見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卷第19、21頁之診斷證明書),已難 認有看護之必要,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看護之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簡素慧所有,因系 爭交通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45,973元,無奈報廢,嗣簡素 慧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讓與契約書、報廢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41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39、41頁)。然原告請求 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均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000 年00月出廠,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0日, 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 493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 973元÷(3+1)≒11,4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 5,973元-11,493元) ×1/3×(12+1/12)≒34,48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5,973元-34,480元=11,493元】。從而,系爭 機車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11,493元,逾該範 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車資之請求,雖提出停車費、 高鐵費用及加油費用單據(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 號卷第35-39頁)為憑,惟前揭單據均非往返醫院就診之 車資證明,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車資 7,158元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車資7,158元之請求,實屬 無據。   ⒌其他費用200,130元(包含術後營養品5,000元、後續術後 傷口除疤費用預估184,000元、安全帽5,100元、鞋子2,88 0元、衣褲3,15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營養品5,000元,惟未提出任何 單據為憑,已難採信。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必須服用營養品始能痊癒,是原 告此部分有關營養品之請求,難認有據。        ⑵原告主張後續術後傷口除疤費用部分,應就其嗣後仍有 預定之傷口除疤計劃及其費用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 此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後續術後傷口除疤費用 184,000元之請求,核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支出安全帽5,100元、鞋子2, 880元、衣褲3,150元乙節,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審酌交通事故之發生,當事人身上所配戴之物品 或所穿著之衣服常因此受損,符合常情,故原告請求上 開物品之損失,應認有據,惟原告未陳明購買之年月, 且因此類物品屬日常生活之必須,當事人常難回想確切 購買之時間為何,故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爰依上開物品 於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年限,酌定原告得請求安全帽、 鞋子、衣褲之損害金額依序為3,500元、2,000元、2,20 0元,共計7,70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 0日生,目前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被告為00年0月00日 生,於112年度有報稅所得101,273元,名下有土地3筆、 房屋2筆及投資2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均為擦挫傷等情,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 000元,方稱允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30,000元之 範圍內,核屬有據;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105元(計算式: 醫療、藥品費用4,812元+診斷證明書費100元+機車修理費 11,493元+財物損失7,7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54,105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4,10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30

TNEV-113-南簡-1124-2024103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政凱於民國113年3月2日凌晨2、3時許至上午10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知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1時25分前 某時,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同日下午1時25分許,沿臺南市○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經該道路與○○路000巷、000巷路口時闖越紅燈,不慎碰撞由 黃成泰所騎乘,沿○○路0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成泰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大腿挫傷擦傷、左膝及左 腳踝挫傷擦傷之傷害(黃政凱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黃政凱發生交通事故後先下車察看,見黃成泰傷勢不重 ,竟未即時予以救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 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 員警到場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黃成泰記下車 號報警,員警循線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查獲黃政凱, 當場對黃政凱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5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27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40分審理期日未到庭,惟 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9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並 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黃政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明對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以下稱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關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下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則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 係就被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 數、量刑全部予以審判,然就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審 判範圍則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 臚列記載原審認定被告關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事 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113年3月2日下午1時25分許,沿臺南市 ○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路000巷、000巷口時 闖越紅燈,不慎碰撞沿○○路000巷由東往西方向由被害人黃 成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左膝 及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下車察 看,見被害人受傷,並未為任何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 理,逕行駕車離開,嗣因被害人記下車號報警,警方循線在 臺南市○區○○路與○○路口查獲被告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當時因服用精神科藥物頭腦不清楚才會離開現 場,無肇事逃逸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碰撞被害人機車,因而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事發後雖下車察看,但未做任何處理,亦未留在現 場等候員警到場,立即逕行離開現場,員警嗣後才因被害人 所透露之線索,循線在他處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且於原審審理時 ,對於肇事逃逸犯行坦承認罪(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3 至14頁;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42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 第39頁),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警卷第7至10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7至2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7 至65頁)、臺南市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警卷第67頁)、被告駕駛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3月2日下午1時25分許, 而被告為警循線查獲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當日下 午1時57分許,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所載時間 可按,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30分鐘左右,即為警查獲,嗣 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 間距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約2小時,被告警詢時回答:其製作 筆錄當時意識清楚,可以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2 頁),並未有被告所稱服用精神藥物而有知覺及判斷能力異 於平常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認為我喝酒後 意識有清楚」一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就其何以未停留 現場等待員警處理一節,供稱:「我一開始有下車,我看他 沒有怎麼樣我就離開了。因為我認為他沒有大礙,我也說要 留電話給他,他說沒關係,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4 頁),並未提及案發前有服用精神藥物,因意識不清而於肇 事後離開現場。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何會發生車禍 ?)我可能沒有睡飽,沒有注意到前面的車,我是綠燈,我 是左前方保險桿撞到對方,我撞到之後不知道對方是否有倒 地,我是有停下來,但沒有馬上停,我有下車買東西,我有 去看對方跌倒爬起來,看對方沒什麼大礙,對方沒有說我可 以離開,但我也沒離開很遠。」等語(見偵卷第14頁),亦未 提及其於案發前有服用藥物而影響精神狀況,且對其逃逸之 原因陳述綦詳。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涉犯肇事逃逸罪 嫌。參以被害人於警詢證稱:「(發生交通事故當時,雙方 有無變動現場?)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發生撞擊時有 下車並欲與我私下和解,我沒有回應他,他便隨即上車並肇 事逃逸,我就立刻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9頁),則依 被害人證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行止,足見被告行為或意識 並無異常之處。由上述被告供述與被害人證述,足徵被告肇 事後,一度下車查看被害人情況,確認被害人並無大礙,向 被害人表達願意和解之意,遭被害人拒絕後,隨即駕車離開 現場,被告案發當時認知及判斷能力均正常,且有肇事逃逸 之主觀犯意無訛。故被告辯解其案發前服用精神藥物,因而 有意識不清,才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主觀犯意,難認可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難以採信,被告於案發時有肇事逃逸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 揭傷害,竟未協助被害人就醫、報警處理或在現場等候,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 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與其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 ,雖同為公共危險之案件類型,然前、後案之罪名及犯罪型 態均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故無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均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行 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 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闖越紅燈發生交通事故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於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 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行為顯有失 當,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二專畢 業、從事娛樂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6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就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就本案被告所犯2罪所為刑之宣告,均係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 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原判 決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因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且家 中有80歲母親要照顧,原審量刑過重,又其案發前因服用精 神藥物而意識不清,才未留在事故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主觀 犯意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否認有肇事 逃逸犯行,辯解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 涉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經核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 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期 ,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 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 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堪 稱允當。且被告與被害人已和解之科刑有利事實,及其家庭 狀況,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何況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案發時其駕駛執照更因 前述酒後駕車之故而遭吊銷,被告竟不知警惕,仍再度酒後 無照駕駛車輛而犯本案,足見其惡性甚重,原判決僅量處上 開刑期,已屬量處低度刑,要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無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及原判 決就其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酒後駕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TNHM-113-交上訴-1510-20241030-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莒伊‧亞魯灣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莒伊‧亞魯灣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原載:「113年2 月15日」等語,更正為:「113年2月5日」等語及於最末補 充:「巫莒伊‧亞魯灣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 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巫莒伊‧亞魯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 距離而肇事,其過失程度重大,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謝美 祝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 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7萬餘元,與告訴人請求30萬餘元有所差距, 致雙方和解未能成立,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43號   被   告 巫莒伊.亞魯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0巷00              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莒伊.亞魯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2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賢路215巷口處,本應注 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同向右前方由謝美祝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方直行準備超車, 致巫莒伊.亞魯灣車輛右前方與謝美祝機車左後方發生擦撞 ,謝美祝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左側 肩膀挫傷、雙側手部挫傷擦傷、左膝及左腳踝雙擦傷、頭部 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謝美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莒伊.亞魯灣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美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該影像擷圖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原交簡-53-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4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坤龍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坤龍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交易字卷第53至5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過 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 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 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而告訴人張 司頻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行為、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79140號函檢附南鑑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偵他字卷第89至92頁), 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另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偵他字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實有不該,且經本 院通知到庭調解,竟拒不到庭,未能與告訴人張司頻就民事 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附卷 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63頁、第67頁),並考量其先否認犯 行,嗣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所 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11號   被   告 鄭坤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坤龍於民國112年2月1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二十二街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生產路29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張司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生產路297巷由南向北方向駛至該路口, 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貿然直行,兩 車發生碰撞,造成張司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 右側拇指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鄭坤龍於肇事後,犯 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二、案經張司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坤龍於偵查中雖未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但陳稱 其對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其為肇事次因 乙情沒有意見等語,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 司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司頻、鄭坤龍)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數張、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附卷 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是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NDM-113-交簡-2400-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杰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6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5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東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東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12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 。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黎氏金棲、周禹廷、許育綺、游妍歡、蔣麗香、翁振嘉 、黃麗雯、李宣瑩、蔡方幃、黃羚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王東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 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郵局帳戶,亦不否認郵局帳戶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 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郵 局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別人,當時是因為我有把帳戶裡 的錢湊到整數之後再領出來的習慣,所以我於113年4月8號 或同年月9號的時候,帶著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和錢出門,結 果在路途中就遺失上開提款卡,而且因為我記憶力不好,有 把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並貼在提款卡上,所以郵局帳 戶才會被別人使用,後來我要拿上開提款卡去領發票中獎的 錢,才發現已經遺失而前往郵局補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郵局帳戶係被告收受匯款、申領發票中獎獎金所使 用之帳戶,被告亦無其他帳戶可自由使用,如交付郵局帳戶 予他人使用,將導致被告生活有重大不便,且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可證被告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無 從完全排除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遺失帳戶之可能,又被告前曾 因頭部遭花盆毆擊、出車禍等事故致被告偶有記憶障礙,才 會以紙張書寫密碼並黏貼在郵局帳戶提款卡上,況被告發現 上開提款卡遺失後亦有立即報案,並未容任他人使用郵局帳 戶,是本案至多僅能認被告保管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 式有疏失,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交付郵局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郵局帳戶,且郵局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 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麗香(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許育 綺(見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黎氏金棲(見警卷第234頁 至第236頁)、周禹庭(見警卷第212頁至第216頁)、李宣 瑩(見警卷第284頁至第286頁)、游妍歡(見警卷第270頁 至第272頁)、翁振嘉(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蔡方 幃(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1頁)、黃羚栩(見偵二卷第19頁 至第24頁)、證人即被害人黃麗雯(見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 )、蔡富安(見警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告訴人蔣麗香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 擷圖1份(見警卷第56頁)、告訴人黃麗雯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70頁)、告訴人許育綺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85頁)、告訴人 蔡方幃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警 卷第111頁)、被害人蔡富安提出之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 擷圖1份(見警卷第157頁)、告訴人翁振嘉提出之臺幣活存 明細擷圖1份(見警卷第181頁)、告訴人周禹庭提出之網路 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229頁)、告訴人黎氏金棲提出 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共2份(見警卷第263頁、第264頁 )、告訴人游妍歡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影 本1份(見警卷第277頁)、告訴人李宣瑩提出之手機轉帳畫 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294頁)、告訴人黃羚栩提出之中華郵 政存摺交易明細紀錄及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 二卷第45頁、第56頁至第75頁)、告訴人許育綺提出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87頁至第94頁)、告訴 人翁振嘉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81 頁至第209頁)、告訴人李宣瑩提出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擷圖1份(見警卷第299頁至第301頁)、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在 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  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郵局帳戶是2、3年前去桃園工 作時用來匯薪水的,後來伊沒有在桃園工作之後,郵局帳戶 就沒有作其他使用,伊就把郵局提款卡放在家裡,後來因為 伊習慣把帳戶裡的錢湊成整數再領出來,清空帳戶裡的錢, 所以伊就於113年4月8日左右帶著郵局帳戶提款卡要去全家 存錢,但伊當天也沒有去,是後來要拿郵局帳戶提款卡去領 發票中獎的錢,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 第95頁、第161頁)。惟自郵局帳戶107年10月17日至112年6 月21日之金流出入情形觀之,於107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1 月2日止,每月均有自「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轉帳至郵 局帳戶之紀錄,其後「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即無再轉帳 至郵局帳戶之紀錄,郵局帳戶並於108年1月2日、同年月3日 ,分別被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3,000元、600元後, 餘額僅餘70元;而於109年、110年間,郵局帳戶均無使用紀 錄;至111年、112年間,則偶有1,000元匯入郵局帳戶,且 均在當日又提領1,000元,致郵局帳戶餘額分別為65元、60 元、55元、50元、45元、40元、35元、30元;嗣於112年4月 24日,又分別有2筆500元之發票獎金匯入,上開共1,000元 發票獎金並於同年月26日提領,致郵局帳戶餘額為25元等情 ,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7頁至第81頁),顯見被告根本無所謂「把帳戶裡的錢湊 成整數再領出來,清空帳戶裡的錢」之習慣,而均係待郵局 帳戶內之餘額逾1,000元時,隨即前往提領1,000元,而將未 足1,000元之零頭留在郵局帳戶內。其後,除於112年11月1 日有200元之發票獎金匯入郵局帳戶外,再無其他款項匯入 或提領,餘額並一直維持為295元、296元(於112年12月21 日有1元之利息匯入);直至113年4月9日(即告訴人黎氏金 棲將受詐款項匯入當日),始又開始有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 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堪認於112年11月1日之發票獎 金200元匯入後,因斯時餘額未達1,000元,故被告均未再使 用該帳戶,此亦符合被告先前使用郵局帳戶之習慣,是被告 辯稱係為了要「把帳戶裡的錢湊成整數再領出來,清空帳戶 裡的錢」,始會將上開提款卡攜帶出門以致遺失等語,已顯 有可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平常不會使用郵局帳 戶提款卡,要用時才會攜帶出門,伊本來是要把郵局帳戶裡 的200多元湊成1,000元再領出來,但當天伊因為去買晚餐, 所以伊並沒有匯錢進去,也沒有領錢出來,伊後來回家就直 接躺著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然於112年11月1日至被告所謂113年4月8日遺失帳戶之日, 期間已逾5月之時間,被告均未曾使用郵局帳戶,為何會突 然想起平時均不會使用之郵局帳戶曾於112年11月1日匯入20 0元之發票獎金,甚至於大費周章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攜帶出 門後,竟仍未前往匯款及領款,亦顯有疑義。復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後來要拿郵局帳戶提款卡去領發票的錢 ,發現上開提款卡不見,所以要去補卡,郵局行員跟伊說郵 局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郵局行員叫伊去報警,伊才去報警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倘若發現提款卡遺失,因提款 卡可用於提領帳戶內款項,一般人均會立即致電銀行或郵局 掛失,或立即報警處理,何況被告既自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 碼黏貼在上開提款卡上(然此辯詞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 ,豈有可能於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並未立即掛失, 僅至郵局補卡,且經行員提醒始知要報警,可認被告所辯實 與常理有違。  ⒉次查,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寫在紙上,並貼在上開提款卡上,上開提款卡的密碼是 設定伊的國曆生日數字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 2頁),而倘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 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 與提款卡同放,而於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此乃 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再者,上開 提款卡密碼係設定為被告之生日,被告實無遺忘之理由,更 無冒帳戶遭盜用之風險,將密碼張貼在提款卡上之必要。被 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因前於93年間、104年間分別經歷 遭醉漢以花盆毆擊頭部及車禍事件,致被告偶有記憶障礙之 情形,而有必要將密碼黏貼於郵局帳戶提款卡上,惟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上開提款卡密碼係設定伊國曆生 日數字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2頁),且於本 院歷次開庭詢問年籍資料時,對於其出生年月日均對答如流 ,難認有何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記憶障礙情形;復觀被告 及辯護人庭呈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93年8月21日21時3 分因頭部外傷等傷勢就診,並於同日23時19分離院,又於10 4年8月1日21時21分因左前額撕裂傷5公分等傷勢就診,並於 進行縫合手術及外傷護理後,於翌日4時40分離院等情,有 台南市立醫院113年10月7日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台南市立醫院113年9月30日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 ,可知被告於就診後均未有住院情形,且未逾半日即已出院 ,復未見被告有診斷出何等頭部重大創傷之情,實難認上開 診斷證明可證被告因上開事故導致何等記憶障礙,且經本院 於審理時詢問被告93年之事故,被告均可就案發當時之情形 包含當日係無故遭3個醉漢拿大型花盆砸到耳朵旁、當時係 對面的服裝店阿姨協助報警及叫救護車,乃至於後續未受父 母妥適照料,僅帶至小診所就診等情為鉅細靡遺之說明(見 本院卷第163頁),嗣又對於進入社會後先從事粗工,接著 去當兵,當兵完之後在工廠做手機配件,其後因為吸毒有做 戒癮治療,接著去桃園龜山工作,因未考過證照離職並回臺 南和女友一起做泥作等情均侃侃而談(見本院卷第165頁) ,實難認被告有何記憶障礙之情;何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於上開2次事故伊都沒有住院,後續醫師有拍片也未曾 提及有何特別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亦未提 出其他因記憶障礙之問題就診之相關資料,實難認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有何可採之處。  ⒊再佐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 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 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 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 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 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 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 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 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 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衡以本案受詐 欺款項匯入前,郵局帳戶已逾5月未有金流之出入,且僅餘2 96元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上情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 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存 款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 提款之實情相符。  ⒋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郵局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郵局帳戶作為詐 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郵局帳戶,詐欺集團 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復參以被告所辯遺失郵局 帳戶提款卡、將密碼黏貼在上開提款卡上方等語而遭詐欺集 團利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在在均顯示被告並非 遺失帳戶,而係自行將已不再使用、餘額亦所剩無幾之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 告確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 定。  ⒌辯護人其餘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辯 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交付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導致被告生活有重大不便等語,惟被告郵局帳戶已逾5月 未使用,餘額亦所剩無幾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實難認被告 交付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會對被告生活造成何等重大不便,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⑵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將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無從完全排除詐欺集團 使用他人遺失帳戶之可能,然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提款卡後 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 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帳戶之提款卡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 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欺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 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人何時察覺帳戶之 提款卡遺失而掛失帳戶之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 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之巧 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而 綜觀上開各情,被告係自行交付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已超越合理懷疑而達足致確信之程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自無可採之處。  ⑶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 隨即報案,並無容任他人使用郵局帳戶等語,而被告確有於 113年4月17日11時59分許向警方報案,稱郵局帳戶提款卡遺 失之紀錄,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惟斯時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早已提領一空,被告亦已知悉郵局帳戶業遭 警示,反而可徵被告係知悉此時郵局帳戶已無法再作為收受 及提領款項使用,始前往報警,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具備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交付郵局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 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 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 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⒉查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 金融帳戶可用以提款及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當 能預見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 以任意使用郵局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又被告為上 開行為時已年逾36歲,自承國中肄業後即進入職場,曾當兵 及從事粗工、鐵工廠及PC廠僱員、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 5頁),堪認已有在社會工作近20年之經歷,亦有參與不同 之行業,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是被告應可預見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 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然被告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 使用,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 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郵局帳戶將作為 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 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郵局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1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2548號 ),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郵 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係因帳戶遺失始遭盜用 帳戶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 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 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黎氏金棲 (提告) 113年4月9日14時12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黎氏金棲,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法度」等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挽回婚姻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9日14時12分許 60,000元 113年4月12日10時14分許 40,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周禹廷 (提告) 113年4月9日20時46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周禹廷,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至緣」、「黃師傅-正宗狐仙和合法術靈符」、「魯士納洛(情降 防降 鎮邪 控靈 除障 除小人)」等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做法事及購買法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9日20時46分許 15,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育綺 (提告) 113年4月10日13時29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許育綺,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龍婆多」、「ar chan pom」等人向其佯稱:可以依照命盤購買彩券,後以彩券中獎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0日13時29分許 48,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游妍歡 (提告) 113年4月11日13時13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名稱「魯士納洛」結識游妍歡之母親,嗣向其佯稱:可以幫忙做法事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後由其請求游妍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1日13時13分許 10,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蔡富安 (未提告) 113年4月12日9時31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蔡富安,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改運為由需要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2日9時31分許 40,0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蔣麗香 (提告) 113年4月13日15時17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發哥」等人向其佯稱:有在做外匯副業,可以下載「福匯及」APP協助投資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17分許 40,00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翁振嘉 (提告) 113年4月14日11時25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加入其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可欣」等人向其佯稱:有投資可以介紹,投資內容是抖音商城,下載「TikTok」APP並儲值即可開店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4日11時25分許 20,00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麗雯 (未提告) 113年4月14日12時32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結識黃麗雯,嗣以LINE暱稱「偉生」向其佯稱:可以匯款投資石油期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4日12時32分許 10,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宣瑩 (提告) 113年4月15日17時17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李宣瑩,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Kail」等人向其佯稱:可以下載FXCM平台匯款投資石油期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5日17時17分許 30,000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蔡方幃 (提告) 113年4月15日17時34分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蔡方幃,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蔡依琳」等人向其佯稱:可以透過「茅台-名酒」網頁匯款投資茅台酒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5日17時34分許 10,000元 11 (併辦) 黃羚栩 (提告) 113年3月1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結識黃羚栩,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向陽」等人向其佯稱:阿里巴巴集團針對淘寶和天貓有活動,要幫忙儲值天貓帳戶云云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57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14日11時31分許 3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6690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48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卷(本院卷)

2024-10-30

TNDM-113-金訴-1541-202410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俊 輔 佐 人 陳順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榮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榮俊原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吊銷(吊銷期 間自民國108年10月29日至111年10月28日),依法不得駕車 上路,仍於111年8月4日晚間6時至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 市茄萣區某處海邊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37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吳榮俊 駕車沿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下稱義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與義林三街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吳振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義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吳振宇受有雙 膝擦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53 分對吳榮俊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振宇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當事人、輔 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81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下列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榮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振宇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原審及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吳振宇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111年8月4日急診病歷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吳榮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依法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08年10月29日因酒駕吊銷( 吊銷期間至111年10月28日),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查(偵卷第47頁),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依法 不得駕車,並不得酒後駕車,又被告於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 在道路上,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路燈之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而自監視錄影畫面觀 之,事故地點之義林路為南北向之筆直道路,告訴人之自小 貨車開啟車燈自該路段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 自該路與義林三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視線自屬清晰而可 看見對向前方由義林路北向南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車輛無礙,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 人駕車自對向北往南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告訴人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當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  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義林路南北方向之車速為時速50公里 ,有現場照片(速限50)在卷可查(警卷57、59頁),而依 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義林路、義林三街交岔路口前一路口之 號誌燈為閃光黃燈(原審卷第61、65頁、本院卷第43頁), 然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義林六街口至發生碰撞之義林三 街口前均無踩煞車減速(畫面中車輛並無出現煞車燈),且 依告訴人行經義林六街口停止線(20:10:47,監視錄影畫 面未能顯示秒以下之時間,本院卷第43~47頁)至義林三街 口與被告碰撞(20:40:54)地點之距離,縱依地圖估算最 短之距離約109公尺,並依最有利告訴人之行經秒數換算之 時速,告訴人當時已接近速限50公里甚至超越50公里,足認 告訴人行經上開閃光黃燈之義林六街口,並無減速接近,小 心通過,則其駕車行經義林路與義林三街口,車速顯然過快 甚明。又告訴人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岔路口為減速 慢行之情,然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吊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 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附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酒後駕駛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應獨立成罪(此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7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而與其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分論併罰,為避免有雙重評 價過度處罰之嫌,自不再論以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而不得 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因酒駕遭處分吊銷駕駛執照,竟仍於吊銷期間駕車上 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未予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之 路況、視距均屬良好,仍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致使告訴人受傷,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經送臺南市立醫院,當場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適當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之酒醉駕車行為業已獨立處罰,為避免有雙重評價 過度處罰之嫌,自不再論以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之加重規定 ,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重複評價,尚有未當;⒉告訴人 駕駛自小貨車型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業如前述,原審未 予審酌,亦有未洽;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3~97頁),原審所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 刑,亦有未洽。被告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竟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 (已加重之事由不重複評價),並有上開疏未注意之情,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 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輕, 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如前所述,被告持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聽力障礙),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失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NHM-113-交上易-372-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 4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天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天慶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巷00號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斌嚴自上址 離去,欲返回其高雄住處。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吳天慶沿 臺南市南區明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喜樹路 15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邵咸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通過上 開路口。吳天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致邵咸穎見狀閃剎不及,所騎機車車頭撞及吳天慶 所駕汽車右前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 雙下肢擦挫傷(含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撕裂傷、左側前 胸壁表淺性損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天慶知悉其駕車肇事,預見邵咸穎 因上開事故而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未對邵咸穎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待警方 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俟其行經濱南路與台 86線快速道路交岔路口附近時,遭民眾駕車從後追上向其示 警,吳天慶始駕車返回上開路口,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復經警員於同日19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慶於警偵訊供述在卷,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邵咸穎、證人洪斌 嚴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台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范姜皓亮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 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 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 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雖經被 害人表示肇事者駕車駛離現場,惟尚不知肇事者身分,俟被 告駕車返回現場,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者後,警員方知悉 其身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徵,堪 認被告係於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曾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再度於飲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車禍造 成被害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 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 危險;甚而於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對 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 ,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 全及法治觀念,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中即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於警偵訊時自白酒駕犯行,至本院準 備程序終能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犯罪行為態樣 、侵害之法益雖有不同,惟時間相近、關聯性甚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NDM-113-交簡-2457-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子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唐東義、李千慧受傷,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前往 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騎車不慎,致發生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非輕傷勢,行為 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對於本件車禍應負肇事全責,及犯後雖坦承有過失, 然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61號   被   告 黃子潔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潔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2 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2段96號前,適同 向前方有唐東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搭載李千慧前進,黃子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上 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上述應注意事項之情事,詎黃子潔竟疏未 注意,不慎自後追撞B車,致唐東義、李千慧倒地,唐東義 因此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之傷害,李千慧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 折、左側橈骨頭骨折之傷害。嗣黃子潔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 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唐東義、李千慧委由林士龍律師、彭大勇律師、郭栢浚 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潔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調院偵00000卷第45-46頁),經告 訴人唐東義、李千慧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碁詳(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 00000000卷第9-12、13-14、15-17頁,本署112偵00000卷第 85-8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截圖1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4日勘驗筆錄 等附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5、27-2 9、31-45、55、57頁,本署112偵00000卷第15-23、91-94頁 );且告訴人唐東義、李千慧等2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 傷勢,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台 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聖人 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 000000卷第19、21、23頁,本署112偵00000卷第39頁)。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 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 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相關卷證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黃子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05936 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調院偵 478卷第11-14頁);再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亦同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7 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788694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署113 調院偵000卷第33-37頁),足認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受 有前揭傷害,渠等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 0000000卷第51、2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交簡-2440-202410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戴春榮 訴訟代理人 戴良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春緞(戴○○之承受訴訟人) 戴春龍(戴○○之承受訴訟人) 兼特別代理 人 戴美枝(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戴○○(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 承受訴訟)於000年0月間或更早以前即有失智情況,並於同 年8月18日至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於同年月24日住 院,至同年月00日出院時,仍欠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而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上訴人竟於109年8月17、19、20 日自戴○○所有農會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49萬元,合計 147萬元,戴○○既已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其贈與金錢 或授權上訴人提領款項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若未經授權, 上訴人所為則係侵權行為,應將147萬元返還戴○○。再上訴 人於109年8月26日戴○○住院時,辦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復於同年8月31日戴○○出院後,隨即將其攜 至訴外人○○○處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事宜,簽立事前贈與同 意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並於109年9月16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戴○○於000年0月00日所 為贈與契約、同年月31日簽立之系爭聲明書及同年9月16日 所為系爭物權行為,因戴○○欠缺意識能力均屬無效,上訴人 自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求為有利被上 訴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物權行為予以 塗銷;㈡上訴人應給付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 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戴○○於000年0月00日時,身心已康復,醫院方 同意其辦理出院,故係在意識正常之情形下簽署系爭聲明書 ,系爭聲明書亦符合其105年3月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簽立之遺囑內容,系爭聲明書應 有效成立。再戴○○前於000年0月間召開家庭會議,於會議後 即要求伊儘早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並請伊先提領其戶 頭內之款項,以備將來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之用,故伊 提領戴○○農會帳戶之款項已獲戴○○授權,系爭土地之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符合戴○○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9日、20日自戴○○農會帳戶各 提領49萬元,共計147萬元。 ㈡戴○○於000年0月00日簽立系爭聲明書。 ㈢戴○○於000年0月0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契約為登記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㈣丁○○於110年5月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對戴○○為 監護宣告,經該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40號案件受理,並於 111年2月21日為監護宣告。 ㈤戴○○於000年0月00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 認為已達監護宣告程度。 ㈥戴○○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 還147萬元,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 還147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9日、20日自戴○○農會 帳戶各提領49萬元,共計提領14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雖辯以上揭款項係依戴○○指示提 領,以供將來繳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增值稅及贈與稅,上 訴人配偶及兒子均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惟證 人即上訴人配偶程明華證稱:伊不知道戴○○存摺、提款卡如 何保管,也不瞭解戴○○是否曾請子女提款或轉帳,伊沒看過 戴○○請子女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證人即上訴人 之子戴良益陳證:伊不知道戴○○存摺、提款卡如何保管,也 沒看過戴○○請子女提款或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 一致證述其等未曾見聞戴○○授權子女提款,證人既分別係上 訴人之配偶及子女,衡情當無為不利於上訴人虛偽證述之理 ,是上訴人辯稱自戴○○帳戶提領147萬元係經戴○○同意及指 示而為,尚難憑採。  ⒊況上訴人稱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係欲作用日後於000年0月間繳 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贈與稅云云。惟依上訴人所陳報,上開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分別為1,395,830元、2,579,435元,贈與稅合計為1, 189,839元,合計達5,165,104元(見本院卷第203-204頁) ,除金額完全未有相符者外,且如係欲繳納000年0月間欲辦 理土地贈與登記應納之稅捐,衡情亦無必要提早於近1個月 前即提領。再者,上訴人係接續於109年8月17日、同月19日 、同月20日分別提領49萬元,苟係為繳納前開稅捐,又何需 連續數日分別領取,且金額均為49萬元,皆低於金融機構就 大額提領款項逾50萬元應陳報用途之規範,是上訴人所稱上 開提領款項係用於日後繳納稅捐云云,在未有其他證據可資 參佐之情形下,自無足信。  ⒋至上訴人所辯如非戴○○所指示前往提款,其不可能取得戴○○ 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云云。惟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40號家事調查官所 出具之調查報告所示,上訴人曾親向家事調查官陳述稱:曾 於108年間自戴○○郵局帳戶轉出400萬元,而自000年0月間搬 回阿蓮照顧戴○○,農會(帳戶)有轉老人年金,大部分存款 在郵局,農會是配合轉錢的,而每月老農年金由上訴人提領 出來貼補照顧費用等情(見高少家法院110年度監宣第340號 監護宣告卷二、家事調查報告卷第9頁背面、第11頁背面、 第13頁背面、第28頁背面)。是依上訴人上開向高少家法院 家事調查官所為之陳述,上訴人除早於108年間即知悉戴○○ 之郵局帳戶密碼外,更於109年8月返回阿蓮與戴○○同住初時 ,即因需自戴○○農會帳戶領款以貼補照顧費用,取得戴○○農 會存摺、印章及知悉戴○○農會密碼。是其所辯如非戴○○指示 前往提款,其不可能取得戴○○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云云 ,自毫無可信之處。  ⒌綜上,上訴人既未得戴○○之同意,私自領取戴○○之上開帳戶 内之147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戴○○受有損害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上訴人係應將147萬元返還戴○ ○,然戴○○業於111年2月23日死亡,上開款項性質上即屬戴○ ○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即 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 予論述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是否有據?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為民法 第75條所明定。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 日期為109年8月26日,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所載立約日 期亦為109年8月26日,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1 1年2月10日回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 5-161頁),可知戴○○與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26日為系爭土 地贈與契約。上訴人雖辯稱贈與契約日期為109年8月31日, 僅誤繕為109年8月26日云云。惟經原審勘驗戴○○109年8月31 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之錄影檔案,未見戴○○另於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上簽章,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51-157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係於109年8月31日簽立,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   ⑵戴○○於000年0月00日至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訴「s peech disturnbance,mental dull for l/2 month(言語障 礙,精神遲鈍半個月),有時叫不出兒子名稱」;於同年月 24日住院,主訴「兩週前開始不認得家人,胡言亂語,到處 尿」,近十幾日有無邏輯對話之症狀;於同年月25、26日主 訴「仍不認得家人,胡言亂語,答非所問」,且有「speech disturnbance, mental dull(言語障礙,精神遲鈍)」症 狀等節,有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審 重訴卷第18、21、25、39、41頁)。上訴人亦稱109年8月18 日戴○○因叫不出兒子名字,語言障礙、精神遲緩而至台南市 立醫院就醫,且該症狀已有半個月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0 3頁),佐以經原審勘驗外籍看護所攝錄影像,依檔案5勘驗 結果,可見戴○○於000年0月00日全身赤裸蹲坐在房內地板, 經外籍看護一再催促其洗澡,並詢問「這等一下再做啦,你 做什麼啦?」戴○○回答:「我都沒洗,我身體都還沒洗完」 等語,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再依檔案1、2勘驗結果,可見戴 ○○於000年0月00日隨意在家中地板小便;戴○○於000年0月00 日就外籍看護之提問僅回答「啥?」或未作回應,並有喃喃 自語之情況,亦有胡言亂語、隨處小便之情形,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影片截圖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83-101、110-114、1 99-201、223頁),與上開就診主訴之症狀相同,可認戴○○ 於000年0月間即有言語障礙、精神遲鈍之病症,難與他人為 有意義之溝通。又戴○○既因嚴重精神疾患而於109年8月24日 經醫師評估有住院治療之必要,109年8月26日既尚未出院, 堪認係因醫師評估戴○○之精神疾患未有改善,此觀病歷記載 尚有「仍不認得家人,胡言亂語,答非所問」之情形(見原 審審重訴卷第41頁),即足證之,故可認109年8月26日戴○○ 之思考及判斷能力已顯著減低,無法正確理解不動產贈與之 意義,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不具辨識其行為法律上效 力之意識能力,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 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  ⑶又戴○○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雖即簽立系爭聲明書,而系爭 聲明書記載:本人於105年3月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簽立一份遺囑…今109年8月31日…同 意不離遺囑意旨內容前提下將不動產改贈與方式,事前將本 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本人之長男乙○○,本 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移轉登 記予孫子戴良益,本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孫子甲○○…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 239頁)。然觀原審勘驗於109年8月31日系爭聲明書簽立過 程影像,檔案時間8秒至32秒間,○○○詢問戴○○是否記得有寫 一份文件,要將一塊土地給大兒子即上訴人,另外一塊土地 給兩個孫子,及戴○○之姓名時,戴○○均未能回應;檔案時間 44秒至1分5秒間,○○○再次詢問戴○○是否記得自己有兩筆土 地,一筆要給上訴人時,戴○○點頭,看著○○○不說話;檔案 時間2分5秒至2分26秒間,○○○又詢問戴○○今天意思也是一塊 土地要給上訴人,一塊土地要給孫子嗎,戴○○僅看著○○○不 說話,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51-157頁)。依 前開勘驗結果,可見戴○○均未以言詞表示要將土地贈與上訴 人,且於○○○第三次詢問時,戴○○仍僅看著○○○,而未予回應 ,客觀上自難認戴○○可理解○○○上開提問之意義。再檔案時 間3分32秒至3分48秒間,○○○取出文件,請戴○○在文件上簽 名;檔案時間4分26秒至5分1秒間,(04:26)乙○○:「戴○ ○」欸?(戴○○停筆)(04:30)○○○:你是不是叫做「戴○○ 」?(戴○○看著○○○)(04:32)戴○○:喔…(04:34)○○○ :啊不要緊,你在旁邊再寫一遍就好(04:38)乙○○:寫「 戴○○」(04:39)○○○:嗯…「戴○○」…你的名字。爸爸…你的 名字(04:43)戴○○:繼續低頭寫字(見原審卷第153-154 頁),亦可見戴○○有遺忘自身姓名,須經他人提醒方能正確 書寫姓名之情況,足認當時戴○○之思考能力不足,在判斷及 處理過程上明顯處於弱勢,係受他人之影響而為行為,難以 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且經原審函詢臺南市立醫院有關 戴○○000年0月00日出院時之意識狀況,據覆:出院時仍意識 狀態改變,推測辨識自身行為能力有障礙等語,有該院111 年8月15日回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7頁),益徵戴○○ 109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仍無法辨識自身行為之意 思,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聲明書依民法第75條後 段規定,亦屬無效。上訴人辯稱戴○○簽署系爭聲明書時,尚 能點頭或陳述回應,意識應屬正常等語,要非可採。  ⑷證人程明華雖證稱:我跟上訴人自109年8月18日開始與戴○○ 同住,住在一起之前也每天都有回來看戴○○,戴○○身體狀況 很正常,沒有失智。戴○○是110年5月住院後,身體才變差, 記憶力時好時壞,110年5月前沒有這些情況。戴○○109年8月 去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前有點恍惚,記憶力也變差, 講話不太清楚,醫師說他小腦中風,微血管堵塞。後來戴○○ 應該是急診才去住院,是我跟上訴人一起去的,我們跟醫生 說戴○○的記憶變差了,講話有點不正常,但還認得出我們, 名字叫得出來,經過治療,出院前1、2天就已經恢復蠻多, 可以正常溝通,思維也很清晰,什麼都記都得起來,吵著要 出院。戴○○109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伊也在場,戴 ○○那天很正常,精神狀況很好,他一進門就知道要辦理移轉 ,就有講東西全部轉移給我們,不要讓他失望就好,且要照 顧丙○○到老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12頁)。然依上開系爭 聲明書簽立過程影像勘驗結果檔案時間8秒至2分26秒所示, ○○○於109年8月31日三度詢問戴○○是否要將一塊土地贈與上 訴人,一塊土地贈與兩名孫子時,戴○○均未能明確以言詞回 應,戴○○當天之言詞表達能力如何,及其原先是否知悉當天 要簽立系爭聲明書,均有疑義,證人程明華證稱戴○○109年8 月31日一進門就知道要辦理移轉,表示全部財產都轉移給上 訴人等人等語,其證詞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異,亦與原審向台 南市立醫院函覆之前開內容相左,難以憑信。再證人程明華 證述戴○○000年0月間住院時,雖然記性變差,講話有點不正 常,但還認得人,名字也叫得出來等情節,亦顯與上開戴○○ 109年8月24日、26日住院時主訴「不認得家人」之症狀不符 ,足認證人程明華此部分證言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   ⑸至戴○○有於109年8月13日以土地過戶為目的申請印鑑證明, 且其辦理印鑑證明時,尚能清楚表達請領使用目的與用途乙 節,固有印鑑證明、高雄市○○戶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回 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4頁、原審卷第131頁), 然縱戴○○於000年0月00日於請領印鑑證明時尚有表達能力, 惟由上開客觀病歷資料以及錄影證據,無從認定戴○○於000 年0月00日、同年月31日時之意識能力仍屬正常而可為有效 意思表示,當無從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雖戴○○申請 印鑑證明時尚有意思表示能力,且係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 用,惟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審酌之情形下,尚難認戴○○ 於申請印鑑證明當日或之前已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土地贈與契 約,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所稱應係早於109年8月 26日前上訴人即與戴○○締結贈與契約云云,尚難憑信。又因 戴○○於000年0月0日至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求診,仍 係嚴重失智,有定向困難,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及智能評鑑報告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9、1 71頁),堪認109年8月31日後,戴○○意思表示能力並無回復 或進步,仍處於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狀態,故戴○○109年9 月16日所為系爭物權行為,同屬無效,已堪認定。  ⑹承上而論,戴○○於000年0月00日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109年 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並直至同年9月16日為系爭物權行 為時,均不具辨識其行為法律上效力之意識能力,其贈與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之債權、物權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戴○○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物權 意思表示無效,業據認定如前,既戴○○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之物權行為無效,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即妨害戴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即屬有據。至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18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 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以及上訴人應給付147萬元本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依原審最後言詞辯論 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係載明: 上訴人應給付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卷 第407頁);而原判決理由中於第4頁第9行至第11行,亦係 載明:「爰命被告(即上訴人)返還147萬元予原告(即被 上訴人)即戴○○之承受訴訟人,該款項性質上仍屬戴○○之遺 產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最終認上訴人所為請求全 部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堪認原判決主文第2項 :「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14 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筆錄之聲 明為判決,應屬誤寫誤算,自應由兩造另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更正,併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8

KSHV-112-重上-114-202410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耿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耿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欄第16至17行補充為「 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6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1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9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 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裁定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 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 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2mg/dl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 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復 考量其本案所犯已肇致事故而損及他人財物,實難輕予寬貸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余耿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耿宗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7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8年9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8日16時許,在 址設高雄市路○區○○街00號路竹夜市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路竹夜市停車 場,與許明傑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託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經營)於同年月29日2時11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檢 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62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 分之0.162,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聯彬、林志杰及許明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本署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台南市立 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生化報告、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交簡字第4214號及第4215號判決書、108年度聲字第44 7號裁定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 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2024-10-28

CTDM-113-交簡-227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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