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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郭修誌 陳金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視同上訴人 謝淑美 被上訴人 謝季蓉 曾怡慈 王詠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烱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視同上訴人謝淑美應與上訴人郭修誌、陳金會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謝季蓉逾新臺幣97萬5,000元、被上訴人曾怡慈逾 新臺幣318萬3,750元、被上訴人王詠秋逾新臺幣141萬元各本息 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郭修誌、陳金會及視同上訴人謝淑美連帶負擔4分之3,餘由被 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郭修誌、陳金會對於原審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謝 淑美應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且非全部無理由(詳下述關於爭點㈢與有過失抗辯部分) ,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謝淑美,爰併列謝淑 美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謝淑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謝淑美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對外宣稱其 可代表將集資購得較低廉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 (下稱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他人以賺取價差,再給付出資 紅利為由,邀約上訴人參與合作,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非法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 其等因上訴人與謝淑美前開違法行為,分別投資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謝季蓉)、1,200萬元(曾怡慈)、200萬元 (王詠秋),均未能領回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擇一關係)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謝季蓉並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謝淑美 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元、曾怡慈318萬3,750元、王詠 秋141萬元,及均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 更審前本院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各該已確定而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僅向特定親友分享投資資訊,並無擴大規 模、不特定吸收資金之情形,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及第125條之要件,且其等已盡注意義務亦無過失, 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貪圖高利潤,未 經審慎考量便投入資金,屬於自身投機行為,對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又投資款係轉交予謝淑美,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縱認其等受有利益,亦已無現存利益,依民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無須返還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謝淑 美應連帶給付謝季蓉130萬元、曾怡慈424萬5,000元、王詠 秋188萬元各本息(其中命上訴人與謝淑美連帶給付逾上開 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本院前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原審命 上訴人與謝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逾97萬5,000元、曾怡慈逾3 18萬3,750元、王詠秋逾141萬元各本息部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其餘 上訴部分(即命上訴人與謝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 元、曾怡慈318萬3,750元、王詠秋141萬元各本息),廢棄 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謝季蓉97萬5,000元、曾怡慈318萬3,750 元、王詠秋141萬元各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淑美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對外宣稱可將集 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 -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之招 攬手法。被上訴人自郭修誌處知悉上開投資內容並因而投資 上開禮券,郭修誌並接續將投資款項轉交與謝淑美,再由謝 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交由郭修誌將各期紅利交付與被 上訴人。  ㈡曾怡慈於105年9月5日分別從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京城銀行)臺南分行,各匯款100萬元至郭修誌在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於同年10月21日分別從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府城分行、京城銀行臺 南分行,各匯款100萬元至謝淑美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再於同年11月10日、12月20日先後自聯邦銀 行府城分行各匯款200萬元匯至郭修誌台新銀行佳里分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復於106年5月9日 自京城銀行臺南分行匯款90萬元及210萬元,至郭修誌在台 新銀行佳里分行前揭帳戶;末於107年2月8日自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匯款80 萬元,至郭修誌在台新銀行佳里分行申設之前揭帳戶。嗣後 曾怡慈至少已取回本利775萬5,000元(見原審補字卷第23至 33頁、原審金字卷二第505至545頁)。  ㈢謝季蓉於106年5月8日自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匯款200萬元,至陳金會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其後並取回本利70萬元(見原審補字卷第21 頁、原審金字卷二第469頁)。  ㈣王詠秋於107年1月2日自京城銀行匯款200萬元,至陳金會在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前揭帳戶,其後並取回本利12萬元(見 原審補字卷第35頁、原審金字卷二第469頁)。  ㈤郭修誌、陳金會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 認定郭修誌、陳金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9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判決改判郭修誌、陳金 會無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3、54號判決郭修誌、陳金會無罪,現上 訴三審,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怡慈、王詠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擇一關係)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修誌、陳金會與謝 淑美連帶給付曾怡慈318萬3,750元、王詠秋141萬元各本息 ,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謝季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關係),請求郭修誌、陳金會與 謝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如認㈠、㈡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是 否逾25%?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㈡: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 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 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謝淑美自104年10月間起,以其與新光三越高層 熟稔,能透過特殊管道,以面額75折至85折不等價格購得新 光三越禮券等語,致其等及其他友人知悉後,即陸續集資向 謝淑美購買新光三越禮券,惟謝淑美集資後,實仍係以一般 市價即面額98折價格向新光三越購得禮券,且因其以「高價 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方式,而累積造成龐大資金缺 口,無力再支付高額投資報酬及償還本金,自105年間某日 起,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故意,自行向如本院刑事更一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簡稱附表一編號)70至72及79至84所 示之人招攬投資,再由王寶琴、許碩修或與許麗玲或許惠萍 、郭修誌或與陳金會、林可恩與張國賓、張嘉哲依序向附表 一編號1至36、37至59、60至66、67至69、73至78所示之投 資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對外宣稱上開投資案獲利豐厚, 而約定以每固定期日,即以每10日至60日為一期不等,約定 可給付與所投入之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其間曾怡慈匯款如 不爭執事項㈡款項至郭修誌帳戶,並將陳金會交付之紅利20 萬元轉為投資本金,謝季蓉、王詠秋依序匯款不爭執事項㈢ 、㈣款項至陳金會帳戶,最終交與謝淑美收受,再由謝淑美 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委由郭修誌、陳金會將各期紅利交付 被上訴人,嗣迄107年4月中旬因投資金額日益龐鉅,縱有投 資人陸續匯款,該金額已不足謝淑美支付所有投資人之本金 與紅利,而無法再交付紅利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 經核與其等於前揭刑事案件分別所為之指述內容一致(曾怡 慈《編號62》:刑案警四卷㈡第815至821頁、追加他二卷第63 至69頁、金重訴卷三第31至44,謝季蓉《編號63》:刑案警四 卷㈡第831至834頁、追加他二卷第63至69頁、金重訴卷三第4 4至54頁,王詠秋《編號66》:刑案追加他二卷第29至37、63 至69頁、金重訴卷三第54至63頁),且謝淑美於前揭刑事案 件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刑案金重訴卷二第11 3-125頁、卷四第336-337頁、本院金上重訴卷四第365頁、 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二第172頁),並有刑案同案被告王寶琴 、許碩修等人分別於刑事案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 取前揭刑事案件卷附與本件認定相關之如附表一編號62、63 、6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即前開謝季蓉等3人警詢 、偵查及原審筆錄,陳金會警、偵筆錄(刑案警四卷㈠第317 至321頁、追加他二卷第63至69頁)、曾怡慈彰化銀行、聯邦 銀行、京城銀行、國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聯邦銀行客戶收 執聯、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刑案金訴卷二第99至117、121至1 23頁、追加他一卷第159至163頁、追加他二卷第83、87、95 頁)、曾怡慈與郭修誌之LINE對話紀錄(刑案金訴卷二第119 頁、曾怡慈補充告訴理由狀(刑案金訴卷二第93至97頁),陳 金會警、偵筆錄(刑案警四卷㈠第317至321頁、追加他二卷 第63至69頁)、謝季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刑案警 四卷㈡第835頁),陳金會警、偵筆錄(刑案警四卷㈠第317至3 21頁、追加他二卷第63至69、43至51頁)、郭修誌整理之投 資明細(刑案金重訴卷五第191頁)、郭修誌調查局筆錄(刑案 偵一卷㈠第144頁)、王詠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刑案追加他 二卷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謝淑美之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就與本件有關之犯罪事實部分,以謝淑美、郭 修誌、陳金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4月、3年3月;嗣 其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 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謝 淑美違反銀行法所處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廢棄,改判謝淑美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另撤銷原判決關於郭修誌、陳金會部分 ,改判決郭修誌、陳金會均無罪在案,其等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原判決關 於事實欄二謝淑美(即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84)、郭修誌、 陳金會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謝淑美犯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其沒收、定執行刑部分廢棄,改判謝淑美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另撤銷原判決關於郭修誌、陳金會部 分,改判決郭修誌、陳金會均無罪在案,現上訴三審,尚未 確定等情,則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 金訴字第145號及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988號、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本院111年度金上 重更一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刑案原審金字卷二 第281至489頁,本院金上字卷一第423至504頁,本院金上卷 二第81至99頁,本院金上更一卷第139至259頁),復經本院 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堪信為真實。  ⑶依上,被上訴人因謝淑美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行為,均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而支付投資款項,致 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淑美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上侵權 行為之責任,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數人共同為侵權 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次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 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 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參照)。另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均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 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就其等確有對附表一編號61至63、66所示投資者,郭 修誌就其確有對附表一編號60、64至65投資人欄所示投資者 ,約定以每固定期日可給付如同編號約定紅利欄所示之紅利 ,使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等誤信新光三越禮券投資為真, 而分別以同附表及編號所載「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 之款項及付款方式,逕交付郭修誌、或陳金會代收後給付予 謝淑美,或直接交付謝淑美,嗣經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 ,委由郭修誌、陳金會交付上開投資人如同附表及編號「已 領回本利/損失金額」欄所示之紅利等情,則於前揭刑事案 件審理時並未加以爭執否認,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0至66「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於本院或前揭刑事案件卷可稽 (詳如㈠⒈⑴);堪認確屬有據而可採信。  ⑵謝淑美雖有對郭修誌、陳金會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即投資資金予謝淑美;惟就其自己以外之投資人所交 付資金予謝淑美之新光三越禮券投資部分,郭修誌、陳金會 主觀上乃明知自己並非政府核准設立之合法銀行業者,不得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否則可能影 響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卻仍自己或再透過親友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已如前述;是郭修誌、陳 金會就謝淑美自己應負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固因無犯意聯絡 而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惟就謝淑美違反銀行法部分,應認 與謝淑美間有共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因相對於單純投資 資金之被害人或投資者而言,郭修誌、陳金會在客觀行為上 尚有再以自己或透過親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招 攬櫃位券投資方案,並以此吸收資金後轉匯給謝淑美,及代 謝淑美轉交紅利等之行為;究此已與單純以投資人立場,交 付投資款項、或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本意,僅向少數且與自 己具有特定親友情誼者,介紹、分享投資方案之情形,顯然 有別;依此,堪認郭修誌、陳金會確有違法吸金之分工行為 。又依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向如附表一編號60至66「投 資人」欄所示投資者說明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方案,係謂投資 者只要出資一定金額交予謝淑美,即得按固定期間取得投資 金額一定比例(5%至10%不等)之紅利,已據該等投資者於 前揭刑事案件之警訊、調查或偵審時指述明確;是投資者將 資金交予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收受之主要目的,乃為取 得比銀行存款利息更加豐厚(顯不相當)之現金紅利,而非 在於取得(團購)實體之新光三越禮券,應堪以認定。依此 ,郭修誌、陳金會之行為應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所指之「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 擬制收受存款行為。  ⑶上訴人雖辯稱:其等為謝淑美、張嘉哲詐欺而投資新光三越 禮券,致血本無歸,乃單純之被害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 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本件係因陳金會之女郭彥妤與 謝淑美原為奇美醫院同事而互相認識,並以乾媽、乾女兒等 身分互稱,郭修誌則為陳金會之子,遂由謝淑美告知郭修誌 、陳金會有關新光三越禮券投資之具體內容,始由郭修誌、 陳金會對外擴展招攬,甚至向與其並無特定親誼之不特定人 再進行招攬、吸金;且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60至66投資者 所投資之資金,確均經由郭修誌、陳金會交付予謝淑美,若 有交付紅利時亦由謝淑美委由郭修誌或陳金會轉交予各投資 人;是郭修誌、陳金會對附表一編號60至66投資者,縱非與 之認識及直接親自接洽,仍應視為郭修誌、陳金會與謝淑美 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所招攬、吸收資金之被害者 。  ⑷上訴人又辯稱:其等並未從中賺取一定利差等語。惟按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 為構成要件,主觀要件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即使本身亦有投資,仍無礙犯 行成立,得論以共同正犯,立法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 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如前所述,郭修誌、陳 金會主觀上已有認識其與謝淑美均屬個人,非政府核准之銀 行業者,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 ,並約定予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客觀上復有對外招攬投資、 吸收資金後,轉匯給謝淑美,並代其轉交紅利等行為,其與 謝淑美間即具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 ,更有行為關連共同,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因其 等是否有從中賺取一定比例之利差,而有不同,尚不能採為 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㈡關於爭點㈢:    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貪圖保證收益而投入資金,對於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之行 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過失時,即 有其適用;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 所不問。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 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 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 ,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 判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投資郭修誌、陳金會所招攬之新光三越禮券投資 案,固因謝淑美以「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方式 ,造成龐大資金缺口而無力再交付禮券予出資之購買人,嗣 後並因累積已造成鉅額資金缺口,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投資報 酬及償還本金,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數額之損害;惟郭修誌 、陳金會、謝淑美於本件之招募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案資金條 件,其紅利係約定為:以30日、40日、14-40日、14-45日、 15-30日、21-45日、30-45日或30-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 投資總金額5%至10%不等之紅利,依此核算,月息至少約為 投資總金額之5至10%,年息依30日為1期則介於60%至100%, 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 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即確高於目前一般民間借貸或金融機構公告存款 利率甚多,對如此高之顯不相當獲利率,應難以置信,則對 其如何能提供高額之利息以吸引資金挹注,即應有所注意; 又需以現金進出,進出過程多所保密,內部資金運作並非透 明,皆需透過上、下口線為之,此一運作模式亦顯然與一般 銀行存款或民間金融經濟活動不同。而被上訴人為一智識成 熟之人,且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對於如此暴利之 投資,理當要詳加查證、評估風險,即應有所注意,甚至應 認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拒絕參與;惟被上訴 人竟未詳加研查、評估,僅因利之所在而群趨僥倖,致為高 額利息、紅利所誘,參與此項幾近暴利之投資案,即不能不 評價為對於自身法益照顧有欠缺其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認 定其對於投資本金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依上,基於與有過失之評價重點,乃在結果發生就加害者與 被害者對於損害結果均有原因力時,平衡分擔損失之風險; 亦即加害人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倘被害人對於自身法益 之照顧有所忽略,其程度已達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時,則不 能要求加害者需承擔全部損失,此為事理之平。是為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 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法院得依職權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明知上訴人及謝淑美並非金融機構,且社會上之平面、電 子媒體報章雜誌常有違法吸金案之報導,竟僅為獲取高額利 息紅利,即願冒風險匯款至郭修誌或陳金會帳戶,並經由郭 修誌或陳金會轉交予謝淑美,及兩造對於損害發生責任之輕 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案高度不法內涵 及具有暴利特質、全辯論意旨、被上訴人已收取紅利金額等 情,基於社會現況予以觀察,並本於現實考量,認郭修誌、 陳金會對於本件損害應負75%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應各負25% 之責任,厥為合理適當。至謝淑美雖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場 ,亦未就與有過失部分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按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裁判參照)。即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 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有關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損害之發生 應各負25%過失責任,對謝淑美應仍有適用。  ⒋另謝季蓉、王詠秋各自匯款投資200萬元,分別取回70萬元、 12萬元,損失金額依序為130萬元、18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㈢、㈣),應堪認定。又曾怡慈匯款投資1,18 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並於107年2月8日匯款80萬元,陳 金會交付之紅利20萬元轉為投資本金,合計1,200萬元等情 ,有其與郭修誌間之LINE對話紀錄、曾怡慈刑事補充告訴理 由狀可稽(刑案金訴卷二第119、93至97頁),亦可認定; 雖其中200萬元係匯入謝淑美帳戶,惟曾怡慈係因郭修誌之 招攬始參與投資始併為匯款行為,且上訴人與謝淑美為共同 行為人,則曾怡慈匯至謝淑美帳戶之投資款,並不影響其投 資款項之計算;至上訴人就其抗辯曾怡慈取回本利超過775 萬5,000元部分(不爭執事項㈡),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難 為有利其等之認定,故仍應認定曾怡慈取回775萬5,000元, 損失金額應為424萬5,000元。依此,徵諸按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 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 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 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謝淑美應連帶賠 償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所受損害,再依前所述,本院已 認定被上訴人就造成其等受有損害之原因則與有過失,應各 負25%之責任,故可請求連帶賠償謝季蓉、曾怡慈、王詠秋 所受損害依序為97萬5,000元(計算式:130萬元×75%=97萬5 ,000元)、318萬3,750元(計算式:424萬5,000元×75%=318 萬3,750元)、141萬元(計算式:188萬元×75%=141萬元) ,於法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 餘請求權即不另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謝季蓉、曾怡慈、王詠秋分別依民法第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謝 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元、曾怡慈318萬3,750元、 王詠秋141萬元,及各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 訴人及謝淑美應為連帶給付,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 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命謝淑美應與上訴人連帶 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3

TNHV-113-金上更一-2-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張松泉 張玉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宏邈律師 追 加 原告 曾心瑜 法定代理人 曾瓊慧 劉威遠 被 告 鄭輝雄 鄭功明 鄭功成 鄭功傑 鄭武煒 李鄭毓英 鄭毓真 鄭毓秀 葉宗益 葉江憲 謝葉瑞卿 葉瑞雲 葉瑞賢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將「曾心瑜」追加為原告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以曾心瑜乃其祖父劉江河之繼承人,而聲請將曾心瑜追 加為原告(卷一第165-166頁)。惟查,曾心瑜係民國000年 0月00日出生,其祖父劉江河於105年7月31日死亡時,曾心 瑜尚未出生,無權利能力,無繼承權。是以,曾心瑜既非劉 江河之繼承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之情形,故原告依同法第 56條之1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追加曾心瑜為原 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13

SCDV-111-訴-72-20250313-6

訴更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 原 告 曾鴻三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劉奕男 許永田 被 告 楊高榮 楊武連 林崇億 張耀澤 張元信 張樞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被 告 楊惠玫 林春鑾 巫文傑 張元錦 尤博民 尤博弘 尤惠英 楊羅美雪 廖亨 陳麗華 張建叁 林洪素真 楊泰億 追加被告 巫國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應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 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百分之69,由附表一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餘由附表二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以地號稱之),位於本院轄 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洪慶昌、巫承勲列為共同被 告,並聲明:㈠請求就原告及洪慶昌、巫承勲,與如附表一 「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不含巫國想)共有之1716-1地號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㈡請求就原告及洪慶昌、巫承勲與 如附表二「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不含巫國想)共有之17 16-3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查明 洪慶昌已於民國110年5月3日,將上開1716-1、1716-3地號 土地持分移轉出售予共有人楊惠玫,巫承勲則於113年6月4 日以贈與為由,將上開1716-1、1716-3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 記予巫國想,原告遂撤回對洪慶昌、巫承勲之訴訟,並追加 巫國想為被告,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有113年9月1 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民事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被告狀,及 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 45頁),經核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原告撤回對洪慶昌與巫承勲之訴訟, 另追加巫國想為被告,核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被告等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6-149、311-313、 369-372頁),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耀澤、張元信、大晟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楊惠玫、林春鑾、巫文傑、張元錦、尤 博民、尤博弘、尤惠英、楊羅美雪、廖亨、陳麗華、張建叁 、林洪素真、楊泰億、巫國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之1716-1、1716-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僅251.28、111 .05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分別多達18人、21人,且土地並非 方正,顯難規劃原物分割之方案,若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各 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狹小,而難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  ㈡又系爭土地均為道路用地,予以細分將不利公眾使用,若採 變價分割之方式,日後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將依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辦法、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 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無償將系爭土地贈與臺中市政府,以 供政府開闢道路或做公共建設之用,更可減少政府徵收費用 而利於公益。  ㈢被告張樞圭欲取得系爭土地,僅係為保存其在系爭土地上之 私人車庫、荔枝園等地上物免遭拆除,與道路用地應供公眾 使用之用途相背。且被告張樞圭係於取得系爭持分前即在系 爭土地上建造地上物,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做為私用,當無 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促使被告張樞圭之無權占有行為就地合 法化。又被告張樞圭住○○○○○於○○○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一旦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亦不會影響被告張樞圭之住家房 屋。  ㈣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春鑾、 張元錦、張建叁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㈤綜上,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案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張樞圭:  ⒈我國共有物分割規定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在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時,始能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雖面積較小而共有人眾多 ,若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得土地,有土地細分 損及經濟利益之情況,然若係由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原物取得系爭土地,再以找補方式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 則無導致土地細分而生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況。  ⒉且1716-1地號土地上有伊父親種植數十年之荔枝園、伊搭建 之車庫及私設道路,1716-3地號土地上則為伊住家庭園之一 部分,其上種有植被,並已歷時多年,足見伊對於系爭土地 在感情上及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依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不應置之不顧,遽命變價分割。  ⒊原告主張拍得系爭土地後,會將系爭土地贈與臺中市政府, 僅係為換取獎勵容積率,而本件分割共有物無須考量原告是 否捐贈土地,以及公眾可否使用系爭土地等因素。且若分割 後形成袋地,該土地亦就相鄰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而可對外 聯絡,並不會形成問題。  ⒋又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716、1716-2地號土地亦為伊與他人共 有之土地,伊可透過分得系爭土地,而與同段1716、1716-2 地號土地相鄰之處,合併使用,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即無 細分土地而損害經濟效用之情。  ⒌是以,本件應採取原物分割,分割方案為:由伊與被告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就1716-1地號土地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6.0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96平方公尺土地,就171 6-3地號土地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0.16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11.22平方公尺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希望可以原物分割,並由建設局依 持分比例取得土地,以省下日後徵收土地之費用,蓋變價分 割由他人取得系爭土地,政府尚需另外編列預算辦理徵收。 至於分到哪塊沒有意見,對被告張樞圭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春鑾、 張元錦、張建叁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拍賣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等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69-370頁):  ㈠1716-1、1716-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 別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於80年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 ,屬計畫道路性質。  ㈢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㈣被告張樞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9年間因買賣而取得; 被告張樞圭在99年取得前即無權占有地上物(荔枝園、車庫 、私設道路、庭院)於系爭土地上。  ㈤被告張樞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 。  ㈥原告及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 春鑾、張元錦、張建叁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㈦被告張樞圭於一審時(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筆錄有 記載,如價格合理就願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㈧被告張樞圭之房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  ㈨卷內資料文件之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並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拍賣所得價金,為被告張樞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 地究應採取原物分割抑或是變價分割?㈡如採原物分割,則分 割方案應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1716-1、1716-3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均為「道路用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 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0頁),已如上述 。衡諸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前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示之分配方式。再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 為限。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 716-1、1716-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51.28、111.05平方 公尺,共有人則分別有18人、21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21-41頁),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使 系爭土地遭到細分,而損害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形成畸零地 ,影響使用效益,甚或無從開發、不利於各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日後縱各共有人原物分割後個別變賣,亦難爭取 較佳之售價,而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此外,如採原 物分配方式,尚應考量分配後可能形成袋地,或各筆土地宜 均面臨道路、以便利與外界聯繫等問題,觀之本件系爭土地 之情況,一旦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恐形成袋地,雖袋地所 有人依法得就相鄰土地主張行使袋地通行權,然仍恐滋生後 續糾紛、而需另行訴訟之可能,對共有人並非有利,是足認 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亦非妥適。  ⒊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非但可由公眾以自由、公開程序競 標;有意願之共有人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 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 身之資力等各項考量,於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時,於 變價分割執行程序之際,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如此將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 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 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其次,系爭土地 共有人中,除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被告張樞圭主張原物 分割外,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 林春鑾、張元錦、張建叁及原告共9人,均同意就系爭土地 為變價分割,有民事更正聲明狀、答辯狀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㈡第11、269-299頁),其餘被告則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供本院審酌,應可認有表示意見之共有人中,多數均同意就 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甚明。  ⒋再者,原告主張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拍賣,於其日後取得 系爭土地後,即會無償捐贈予臺中市政府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59頁),並提出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㈡第312頁)。細 繹原告此一主張,將可使臺中市政府節省徵收經費,亦可避 免他人取得系爭土地後,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物等、行 使違反土地分區目的之利用,原告該等主張將使系爭土地儘 快作為道路使用以供公眾通行,屬有利於公益之舉至明。另 外,以完整之方式拍賣系爭土地,有助於提高需用道路用地 者之購買意願,亦使各共有人得以提早取得變價之利益,此 較諸於將系爭土地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再由各共有人 就其取得之細分土地各自等待徵收、或尋覓出售機會,就經 濟利益之角度而言,對各共有人實更為有利。是本院綜合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有表示意見之共有人意願、使用目 的、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公共利益等情後,認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而應採變價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依如附表 一、二所示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 最為公平適當。  ㈡被告張樞圭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並不足採:  ⒈被告張樞圭雖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與農牧用地不宜細 分之情形不同,且其對於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具感情上及生活 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應受保護,故不得遽為變價分割等 語。惟查,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已如前述,被告張樞 圭於系爭土地上所欲保留者包含車庫、荔枝園、庭院等,與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相背甚顯。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 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可知,共有人原則不得違反使用分區,就系爭土地作道 路以外之利用,但於正式徵收前,仍可依現有方式使用,然 倘依被告張樞圭之主張,原物分配系爭土地予被告張樞圭作 為其私人車庫、荔枝園、庭院等之繼續使用,爾後恐衍生後 續通行糾紛,乃非適當。況若共有物究應採取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分割方案為何,僅單取決於共有人誰先興建建物、 誰先占有共有物之一部分為利用,以便將來進行分割時,再 因其對於土地有感情上及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附關係,而令 其優先取得該地之權利,此不啻造成無權占有者反而優先取 得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恐有權利濫用之虞,亦有失公允。審 以被告張樞圭至少自99年起,即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上其無權 占有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0頁),其迄 今已獲得十餘年之使用利益,且並無證據足認其獲得該等利 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其亦自始均未對其他共有人加以賠償 其等之損害,縱使其終未因原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亦無從 認定此對於其有何較其他共有人更為不利之情形。兩造既不 爭執被告張樞圭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無占有權源(見本 院卷㈡第370頁),則被告張樞圭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不僅規避其拆物還地之責任,且依其分割方案之內容所示 ,亦明顯屬單純有利於己之主張,考量之因素恐過於狹隘, 而有忽視其他共有人權益之嫌,被告張樞圭上開主張及辯稱 均無足採,堪以認定。  ⒉被告張樞圭雖抗辯:原告能否因變價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係屬 未定之數,縱原告日後因變價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並將系爭 土地捐贈予臺中市政府而省下徵收經費,僅係達成原告為取 得獎勵容積率之目的而已,與本件分割應考量能否原物分割 一節,無任何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2頁)。惟基於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法院審酌如何分割時,本應綜合考 量周圍環境狀況而為合宜之決定,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本為 道路用地,按其使用本質定其方割方式,並促進周圍土地利 用,以提升公共利益,並無不當。雖然一旦進入變價分割程 序後,最後實際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人未必得以確定為何人 ,但必定是對於系爭土地出價最高、出於必買決心之人,只 要遵循自由市場公平之競爭機制運行,均無不妥,且屬合法 。查本件被告張樞圭居住之房屋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並非系爭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370頁),是依常情被告張樞圭是否會因其在系爭土地 上無權占有、衡情非作為棲身處所房屋必要配備之荔枝園、 車庫、私設道路、庭院之保留考量,即出資競價購買整筆系 爭土地?縱被告張樞圭嗣仍決心出價買受整筆系爭土地,基 於自由市場公平競爭之原則,於法亦無不合,僅是使用上應 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是否仍得留存上揭荔枝園、車庫 、私設道路、庭院,亦非無疑。次外,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之 切結書(見本院卷㈡第321頁),認系爭土地若採取變價分割 ,並由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再捐贈予臺中市政府以減少政府 徵收費用,儘早使系爭土地回歸道路使用,當屬較有利於公 益之方案,縱兼有生原告取得獎勵容積率之結果,亦非法所 不許。是被告張樞圭該部分所為之辯解,尚不足影響本院前 揭所為之認定。  ⒊再查,被告張樞圭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張 樞圭取得系爭土地之大部分,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取得小 部分系爭土地,並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之其他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予以金錢補償之。 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 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日後恐徒生兩造間之 紛爭。且本件原告曾當庭表示願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見 本院卷㈠第459頁),被告張樞圭亦曾表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持分(見本院卷㈡第147頁,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卷第364 頁),姑不論被告張樞圭前後所述不一,並未合理說明解釋 其更易前詞之理由,難以採憑,因原告及被告張樞圭均有意 願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縱經鑑價,雙 方亦恐爭執不下,故被告張樞圭所提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 償之分割方式,恐非妥適。本院認一旦徑予變價分割,將可 省下鑑價找補之時間及費用,並可避免對於鑑價結果可能之 爭執,於對大多數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經濟效益而言,當較為 有利。  ⒋被告張樞圭雖提出數則判決,辯稱:分割共有物應於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時,始得採取變價分割,而本件原物分割並未顯 有困難,故應採取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226頁) 。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此節,已詳述如前 ,且觀諸被告張樞圭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其等廢棄原審變價分割判決之原因,包含:未辦理繼承登 記而不得處分共有物,卻逕命變價分割者;及多數共有人主 張原物分割者;抑或原物分割後土地尚屬方正等情形,均與 本件系爭土地之情況非屬相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為相同 之處理,故被告張樞圭該部分所辯,亦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併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 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兼顧多數共有人同意變價分割之意願等 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 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較 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51.3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鴻三 30/448 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5/112 3 楊高榮 1/12 4 楊武連 1/24 5 林崇億 350/8400 6 張耀澤 1/480 7 張元信 4/120 8 張樞圭 1/4 9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160 10 楊惠玫 7987/47040 11 林春鑾 1/24 12 巫文傑 25/2240 13 張元錦 97/840 14 尤博民 51/2240 15 尤博弘 51/2240 16 尤惠英 51/2240 17 楊羅美雪 1/160 18 巫國想 25/2240 附表二: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1.0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鴻三 30/448 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5/112 3 楊高榮 1/12 4 廖亨 1/160 5 陳麗華 1/160 6 楊武連 1/24 7 林崇億 350/8400 8 張建叁 97/840 9 張耀澤 1/480 10 張元信 4/120 11 林洪素真 1/160 12 張樞圭 1/4 13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160 14 楊惠玫 7105/47040 15 林春鑾 1/24 16 巫文傑 25/2240 17 楊泰億 1/160 18 尤博民 51/2240 19 尤博弘 51/2240 20 尤惠英 51/2240 21 巫國想 25/2240 附圖(見本院卷㈡第139頁):

2025-03-13

TCDV-113-訴更二-7-20250313-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乙○○ 丙○○ 丁○○ 己○○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辛○○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 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丁○○、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 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辛○○○於民國89年6月10日死 亡,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告辛○○為其全體繼承人。詎被告辛 ○○於被繼承人辛○○○生前未經被繼承人辛○○○同意、被繼承人 辛○○○死亡後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自被繼承人辛○○○所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申領勞工保險遺囑津貼及喪 葬津貼共新臺幣1,192,37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 為命被告辛○○應將所受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全體繼承人 之判決。惟因被繼承人辛○○○此部分遺產尚未分割,則上開 不當得利之債權,應屬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 人係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行使,依上開說明,應由聲請人及其餘繼承人向被告辛○○共 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追加其餘繼承人為共 同原告,或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之必要。 (二)次查,相對人乙○○、丙○○、丁○○、己○○前經本院函知應於文 到後5日內就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乙事 表示意見,均逾期未為回覆,堪認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 告。從而,聲請人請求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13

TNDV-114-家繼訴-14-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031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煌 謝佳蓁 鄭益智 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徐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 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 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無非是訴 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 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 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或有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三、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組○○○,其因不服被告110年3月29日警 署人字第1100720971號、111年3月3日警署人字第111007251 8號及112年3月10日警署人字第1120075526號考績(成)通 知書,分別核布其109年、110年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 (下分别稱109、110、111年度考績處分),於112年4月14 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 保訓會於112年5月30日就其中109、110年度考績處分,原告 申請程序重開部分,移請被告依規定辦理。案經被告以原告 此部分申請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期 間,以112年7月10日警署人字第1120127755號函駁回其重開 109、110年度考績處分程序之申請(下稱被告駁回重開處分 )。原告對上開駁回重開處分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 2年11月14日以112公審決字第000674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 駁回重開之復審決定)。原告另對111年度考績處分不服提 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公審決字第000260 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111年度考績之復審決定),原告對 上開2復審決定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訟期間,被告以1 13年5月17日警署人字第1130105443號考績(成)通知書核 布原告11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下稱112年度考績處分)。 原告起訴時原係對被告所為109年度、110年度及111年度之 考績處分及其等復審決定不服,其聲明經闡明後為:⒈被告 駁回重開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4月1 4日之申請,就原告109年及110年重新程序作成重開之處分 ,並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109年度及110年度考績處分。⒊被 告對原告所為111年度考績處分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本院 卷第263至264頁,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之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112年度考 績處分及其復審決定,並於114年1月13日、2月20日準備程 序期日於上開聲明第3項追加並變更為「⒊被告對原告所為11 1年度、112年度考績處分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本院卷 第413、483、495頁)。 四、經核上開追加部分,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其 追加(本院卷第484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追加之訴訟標的 核與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之間,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3項之情形。且原告於112年8月28日起訴,遲至113年11月 25日如具狀為訴之追加,有礙訴訟終結,其追加並不適當。 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 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5-03-13

TPBA-112-訴-1031-202503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陳甲寅 兼訴訟代理 人 陳吳美滿 原 告 陳櫻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追加 原告 莊陳淑靖 被 告 陳景華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甲寅、陳吳美滿、陳櫻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原告莊陳淑靖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 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陳吳美滿、陳櫻仁、陳甲寅(下稱原告3人)起訴主張: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陳景森(已死亡) 、被告陳景華之父陳山銘(已死亡)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原告3人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向被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原告3人前開 先位之訴部分,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㈢次查陳山銘、陳張儼為夫妻,育有長子即被告、次子陳景森 、三子陳景琳、長女莊陳淑靖,原告陳吳美滿為陳景森之配 偶、原告陳櫻仁及陳甲寅則為陳景森之子。陳山銘於民國84 年2月20日死亡時,陳張儼、莊陳淑靖均拋棄繼承,故陳山 銘之遺產由被告、陳景森、陳景琳共同繼承;陳景森於103 年6月14日死亡時,其遺產由原告3人共同繼承;陳景琳於11 1年2月16日死亡時,因其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法遺 產由其母陳張儼單獨繼承;陳張儼於112年5月9日死亡時, 其遺產由被告、原告陳櫻仁、陳甲寅及莊陳淑靖共同繼承, 上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至55頁)。而本件被告為對造當事人 ,與原告3人利害關係相反,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故本件 應由原告3人與莊陳淑靖一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  ㈣原告前於113年7月31日以書狀表示莊陳淑靖拒絕同為原告, 向本院聲請裁定追加莊陳淑靖為原告等語,經本院於113年8 月8日發函附寄該書狀繕本予莊陳淑靖,並命其於收受送達 翌日起5日內就原告聲請追加其為原告之事具狀陳述意見, 該函文於113年8月9日收受送達,惟莊陳淑靖並未於期限內 提出意見書狀到院(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1、329頁送達證書 )。本院再於113年8月22日以裁定命莊陳淑靖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若逾期未追加,視 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莊陳淑靖並於本院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日到庭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67、401至 404頁),依前開意旨及說明,應視為其已一同起訴,爰列 莊陳淑靖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二、變更及追加聲明部分:   本件原告3人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吳美滿;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 範圍24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甲寅;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 利範圍24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櫻仁;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雄司調卷第7至8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數次為訴之變更、追加(最後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詳如 下述,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383頁),被告固表示不同意 原告變更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本院卷一第402至403頁) ,惟變更後之先位聲明與原起訴聲明均係基於陳山銘就系爭 房地與被告間是否具借名登記關係,另備位聲明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事,原告亦於起訴狀敘明相關 緣由,本院因認上開變更後之先位聲明與追加之備位聲明均 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3人起訴主張:  ㈠緣陳山銘於79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應有部分各1/2分 別借名登記於陳景森、陳景琳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 指定陳景森為系爭房地管理人,以做為照顧陳山銘、陳張儼 夫妻晚年及陳景琳之用途。陳山銘於84年2月20日死亡,陳 張儼及追加原告莊陳淑靖均拋棄繼承,由被告及陳景森、陳 景琳共同繼承包括系爭借名契約在內之財產,其等並協議每 月各給付陳張儼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系爭房屋1 樓之租金仍由陳張儼收取,倘陳張儼有大額支出需求或有修 繕系爭房地必要,將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借款之用。 嗣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陳景森,由陳景森取得單獨所有,而後陳景森因罹癌 病重,無力處理系爭房地之事務,遂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分別 為下列移轉行為:⑴102年12月30日簽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由陳景森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75/10000予被告(贈 與權利價值2,667,061元);⑵於103年1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即私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3,364, 685元承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98/10000及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再於103年1月9日簽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 契),由被告以土地買價3,129,780元、房屋買價490,600元 ,合計總價3,620,380元買受前述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⑶於 103年1月9日簽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由陳景森贈與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3127/10000予被告(贈與價值2,646,518元) ,前述贈與及買賣行為並均於103年2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並承受陳景森與陳山銘間之系爭借名契約及繼受 陳景森系爭房地管理人地位,是系爭借名契約繼續存續於被 告與陳景森、陳景琳間。而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 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下稱 高雄三信)設定擔保最高限額4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 貸得340萬元,並於103年2月26日將其中3,364,685元匯款予 陳景森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金流,陳景森收受該價金後 ,依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書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扣除陳景森擔任系爭房地管理人時為陳山銘、陳張儼及陳景 琳及修繕房屋所支出之67萬元,並支付103年3月至8月之貸 款本息計78,252元,由原告陳吳美滿於103年9月17日將餘款 2,645,926元匯款至被告貸款帳戶,以清償上開貸款。  ㈢陳山銘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陳 景森、陳景琳名下,嗣該借名登記契約復由被告承受,陳景 森過世後,其繼承人即原告3人因繼承取得陳景森就系爭借 名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嗣陳景琳、陳張儼陸續過世,系爭 借名契約因繼承關係最終存在於原告3人及追加原告與被告 間,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8 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作為 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陳山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為先位之訴。  ㈣至如認陳山銘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然依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即被告應於所有權移轉完畢日起 3日內付清買賣價金。陳景森依約已於103年2月6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98/10000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固有將買賣價金3,364,685元以匯 款之方式交付陳景森,然此舉僅用以製作系爭買賣契約之價 金金流之用,被告實際並未支付款項,已如前述,是原告3 人因繼承關係取得陳景森對被告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自得訴 請被告給付,並自103年2月9日起計付遲延利息,爰為備位 之訴。  ㈤綜上所述,爰依繼承、借名登記及買賣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5 條、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828條、第821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全 部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暨全體公同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又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3,364,685 元,及自10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則以:我沒有什麼要求,就是依照之前父母做的財 產分配,我自己也有分配到房地,我認為我該分得都分到了 ,被告與陳張儼、陳景琳同住系爭房地,被告照顧他們二人 ,我心裡認為房地應是被告的,但當初父親如何分配及約定 ,我就不了解了。被告之前是在我經營的公司上班,每月有 6萬多元薪資收入,是我付給被告的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陳山銘協助陳景森、陳景琳置產,於78年間陸續出資購入系 爭房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路房 地),考量2處房地價值不同,為求公平,故均登記為陳景森 、陳景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陳山銘與陳景森 、陳景琳間就該2處房地均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山銘另 有於同年出資購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街 房地),並登記於其本人名下。其後,陳景森、陳景琳依其 居住情況,協議由陳景森取得○○○路房地、陳景琳取得系爭 房地,陳景琳將系爭房屋1樓租金交由母親陳張儼收取,係 其扶養陳張儼之方法,非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為。至陳 景琳於85年間將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 景森,應係出於避免其名下不動產因自身債務問題受強制執 行之原因。又系爭房地於78年、85年及103間歷次移轉登記 ,均係登記名義人基於自由意志而移轉予他人,且陳山銘死 後,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陳景琳、陳景森仍可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逕自辦理所有權移轉,此舉顯與借名登記應由借 名人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財產之性質不同。再者, 依系爭承諾書,可知被告早於96年起即繳付系爭房地之相關 稅賦,更在103年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後繳付貸款,足徵被告 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縱認陳山銘與陳景森、陳景琳間 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然陳景森、陳景琳既為系爭房地之登 記名義人,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處分行為均屬有權處分, 不問受讓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別,亦即被告已終局取得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原告即不得再執陳山銘與陳景森、陳景 琳間之系爭借名契約,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 外,若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僅係代管陳山銘之財產,然登 記名義人之代管義務,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應於84年2月20 日陳山銘死亡時即告終止,即系爭借名契約斯時已消滅,且 開始起算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原告起訴時該請求 權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另陳張儼於陳山銘死亡時,已 拋棄繼承陳山銘遺產,顯然無成為系爭房地繼承人之意思, 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自無可能於陳山銘死後仍以代管陳張 儼財產之目的接續系爭借名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5 年、103年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均屬管理人變更,自不足 採。綜上,原告先位主張,實無理由。  ㈡又陳景森與被告間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該契約係作為 過戶所用之形式上合約,二人訂約之真意實為消費借貸法律 係,蓋因陳景森有借款需求,被告於103年單獨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後,遂持以辦理抵押貸款,並於103年2月26日核貸 後,將其中之3,364,685元匯款予陳景森,至原告陳吳美滿 於103年3月至8月匯款78,252元、及於103年9月17日匯款2,6 45,926元予被告,均係用以代償上開陳景森向被告之借款, 而非買賣金流。再者,103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相關 税賦均由被告繳納,被告亦持續繳付房貸至107年11月9日始 清償完畢,是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所有無疑。此外,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已逾10年,原告始請求買賣價金,顯然悖於常情 ,況原告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價金數額多寡,主張反覆, 亦見陳景森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綜上, 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陳山銘與陳張儼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被告、陳景森、陳景琳 、莊陳淑靖;原告3人分別為陳景森之配偶、子女。  ㈡陳山銘於84年2月20日死亡,陳景森於103年6月14日死亡,陳 景琳於111年2月16日死亡,陳張儼於112年5月9日死亡。  ㈢系爭房地係陳山銘於78年出資購買,且由陳景森、陳景琳於7 8年6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  ㈣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路房地) 亦係陳山銘於78年出資購買,且由陳景森、陳景琳於78年6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  ㈤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街房地)亦 係陳山銘於78年間出資購買,於78年9月25日全部登記其本 人名下。  ㈥陳山銘死亡後,陳張儼、莊陳淑靖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 被告、陳景森、陳景琳曾有將系爭房地、○○○路房地、○○街 房地之不動產均為遺產分割協議,於84年8月14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之行為,且系爭房地、○○○路房地維持原登記狀態 不變,只有○○街房地有辦理由被告取得應有部分7/9、陳景 森取得應有部分2/9之分割繼承之登記。  ㈦被告、陳景森於95年11月17日將○○街房地全部出售第三人紘 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欣公司),嗣紘欣公司自行於 97年間在該筆土地上改建同段000建號廠房。  ㈧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路房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陳景森,陳景森再於102年2月21日出售第三人李 宏寅。  ㈨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陳景森。其後變動如下:  1.嗣陳景森與被告先於102年12月30日簽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175/10000贈與被告(贈與權利價值2,667,061元)之公 契。  2.陳景森與被告又於103年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私契 ),約定由被告以3,364,685元承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698/ 10000及系爭房屋。  3.陳景森與被告復於103年1月9日簽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2 7/10000(贈與價值2,646,518元)之公契。  4.陳景與被告於103年1月9日簽立由被告以土地買價3,129,780 元、房屋買價490,600元,合計總價3,620,380元買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698/10000及系爭房屋之公契。  5.陳景森與被告委由訴外人林次台代理將上開贈與、買賣契約 文件一併送件,經地政事務所於103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㈩被告另於103年1月10日書立:願負責照顧陳景琳、願自買賣 價金扣67萬元歸還陳景森等內容之承諾書1紙交陳景森收執 。  陳景森另於103年1月23日書立: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簽立 之上開買賣公契、私契,不論爾後被告給付多少價款,除扣 除67萬元外,其餘皆必須在6個月內歸還等內容之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交被告收執。  被告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為高雄三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貸款貸得340萬元,該筆款項於103年2月26日匯入被告 貸款帳戶,被告旋於同日將其中3,364,685元匯予陳景森。  陳景森受領上開款項後,另自行於103年2月26日貸款兩筆共5 00萬元,其中約270萬元匯給國泰人壽,另將餘款連同被告 前開所匯款項共5,769,086元用以清償借款,以清償陳景森 於96年間向高雄三信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未償餘額,該筆 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於清償後之103年3月4日塗銷。  被告上開銀行貸款,其第1期至第6期(103年3月至8月)之本金 、利息共78,252元,係由原告陳吳美滿匯入被告高雄三信帳 戶供清償。  原告陳吳美滿於103年9月17日就被告所匯款3,364,685元,依 上開承諾書之約定扣除67萬元及所付本息後,依銀行算式將 餘額2,645,926元匯入被告貸款帳戶。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前因繼承關係而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今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陳景森與被告間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 係,原告3人因繼承取得陳景森前開債權,故得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有無依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陳山銘與陳張儼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被告、陳景森、陳 景琳、追加原告莊陳淑靖,原告3人則分別為陳景森之配偶 、子女,嗣陳山銘於84年2月20日死亡,陳景森於103年6月1 4日死亡,陳景琳於111年2月16日死亡,陳張儼於112年5月9 日死亡。陳山銘前於78年間,出資購置系爭房地、○○○路房 地、○○街房地,並將系爭房地、○○○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分 別登記陳景森、陳景琳名下,○○街房地則登記在其本人名下 。陳山銘於84年2月間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中,陳張儼、 追加原告莊陳淑靖均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景森 、陳景琳則有將系爭房地、○○○路房地、○○街房地為遺產分 割協議,於84年8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中爭房地、○ ○○路房地仍維持陳景森、陳景琳應有部分各1/2之登記狀態 ,至○○街房地則辦理被告應有部分7/9、陳景森應有部分2/9 之繼承登記。關於前開不動產之處分異動情形,被告、陳景 森於95年11月17日將○○街房地出售、移轉登記予紘欣公司; 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將名下○○○路房地、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均移轉登記予陳景森,陳景森先於102年2月21日將○○○路 房地全部出售予李宏寅,嗣於102年底、103年初與被告簽立 贈與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3年2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景森與被告並曾於103年1月10 日簽署系爭承諾書、於103年1月23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而被 告旋以系爭房地向高雄三信抵押貸款340萬元,於撥款同日 之103年2月26日將其中3,364,685元匯予陳景森,陳景森亦 於同日另行貸款500萬元,其中270萬元匯給國泰人壽,其中 5,769,086元則用以清償其本人於96年間向高雄三信以系爭 房地抵押貸款之未償餘額,該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於清償後 之103年3月4日辦理塗銷。被告上開貸款,其第1期至第6期( 103年3月至8月)之本息共78,252元,係由原告陳吳美滿匯入 被告高雄三信帳戶供清償,原告陳吳美滿又於103年9月17日 依銀行計算之貸款餘額2,645,926元匯入被告貸款帳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3人與陳景森戶籍謄本、陳景 森死亡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 引、系爭承諾書、陳山銘死亡證明書、系爭房地於103年初 之移轉登記申請文件、被告高雄三信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及 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與原告陳吳美滿取款憑條、陳張儼死亡證 明書、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以上見雄 司調卷第15、17、19、21至29、31、33、35至74、75至81、 83、91、107至113、115、117至119頁頁)、陳山銘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陳張儼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陳景森及 原告3人戶籍謄本、陳景琳除戶謄本、追加原告莊陳淑靖戶 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備查通知(以上見審訴卷第35、37、3 9、41、43、45、47、49至55頁)、陳景森高雄三信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與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路房地及○○街房 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清冊、、原告陳吳美滿繳息送款單(以 上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9、137至206、293至295、297至323 頁)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3人係主張:系爭房地實為陳山銘所 有,出於由陳景森照顧其與配偶陳張儼老年及陳景琳日後生 活之目的,與陳景森間訂立系爭借名契約,並委任陳景森管 理系爭房地,陳山銘死亡後,前開契約基於締約目的而仍存 在,嗣陳景森因病重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 繼受上開借名契約及管理人地位,嗣陳景琳、陳張儼既先後 死亡,則前開借名登記目的已達成,原告3人、追加原告莊 陳淑靖得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詞置辯。經查: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 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之契約。又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 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3人主張陳山銘與陳景森間,以陳景森照 顧陳山銘夫妻及陳景琳未來生活為目的,就系爭房地成立系 爭借名契約,陳景林並受任為系爭房地管理人,陳山銘死亡 後,系爭借名契約仍不消滅,至陳景森於102年間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即承受上開系爭借名契約及 繼受陳景森系爭房地管理人地位等語,既為被告否認,則依 首開說明,原告3人自應就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陳山銘於78年間購入系爭房地、○○○路房地,均由陳景森 、陳景琳登記為分別共有,另購入○○街房地則全部登記於其 本人名下,至陳山銘死亡,其配偶陳張儼、長女即追加原告 莊陳淑靖拋棄繼承,被告、陳景森、陳景琳則就上開房地為 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依此可見,系爭房地、○○○路房地均是陳山銘借名登記在 陳景森、陳景琳名下,故始須在陳山銘死亡後列入遺產,至 ○○街房地則無類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為單純之遺產分割 。又於上述遺產分割後,被告僅受分配○○街房地應有部分7/ 9,陳景森分得2/9,系爭房地、○○○路房地均維持陳景森、 陳景琳分別共有狀態不變,被告同為繼承人,未分得該二筆 房地,但分得較多○○街房地,其中緣由雖陳景森、陳景琳、 陳張儼等均已過世,兩造間互為對立關係致各執一詞,然參 照系爭承諾書之記載,被告向陳景森承諾確保日後會照顧陳 景琳,陳景森並可取回代墊款67萬元,顯見陳景琳確如原告 3人所述,有受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則據此推想在遺 產分割當時,當係陳景森願承擔照護陳景琳往後生活之責任 ,故前開二筆房地仍照原樣分配由其二人共有,以利日後管 理收益,對被告則以○○街房地作為補償,應較符情理。  3.惟陳景森、陳景琳各別與陳山銘間就系爭房地、○○○路房地 之原有借名登記契約,應認在遺產分割當時並已消滅,其後 係依二人自主意思形成新法律關係,而非繼承而來,且與被 告無涉,否則只需保持原樣,被告和陳景森、陳景琳不需要 再特別就前開二筆房地辦理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故可 認定其三人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除遺產分配外,尚在於消 滅舊存法律關係、重新釐定彼此權利義務。況若依原告3人 於本件所為主張,勢將造成系爭房地、○○○路房地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後,卻仍為被告、陳景森、陳景琳公同共有之怪異 景況,且分別為該三人借名登記予陳景森、陳景琳,復與陳 景森間復有委任管理關係存在之混雜局面,而陳景琳於85年 2月將系爭房地、○○○路房地之應有部分轉讓陳景森,陳景森 更於102年2月將全部○○○路房地出售第三人,被告對於此等 妨礙甚至有害其權利之處分行為,竟全然未見有反對意見, 顯違常理,非原告3人以:房地移轉僅為管理人變更、為執 行借名登記之方法等語即可一語帶過。  4.又○○街房地出售所得價金20,095,387元,被告分得15,629,7 47元,陳景森、陳景琳各分得2,232,820元,此有原告陳吳 美滿手寫收支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而核其 分配比例為7:1:1,計算依據即被告就○○街房地應有部分7 /9,陳景森應有部分固為2/9,但其中陳景琳占有1/9,故陳 景森才須將其中1/9比例之價金給與陳景琳,足見陳景琳與 陳景森就○○街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係於遺產分割當 時所為契約行為,據此益見遺產分割時被告與陳景森、陳景 琳就陳山銘之遺產已分配清楚,另系爭房地、○○○路房地亦 是由陳景森、陳景琳另行協議而成立新法律關係等情無訛。  5.再就法律關係變動層面言之,依原告3人所為主張,陳山銘 與陳景森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亦委任管理關係(見本院卷一 第252頁),系爭借名契約係以系爭房地全部權利範圍為標的 ,債務人則僅陳景森一人。惟陳景森、陳景琳係各自與陳山 銘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陳景森、 陳景琳分別為不同契約之債務人,已見上述。陳山銘於84年 2月死亡後,被告、陳景森、陳景琳繼承上開2個借名登記契 約,契約權利為其三人公同共有,契約債務人分別為陳景森 、陳景琳。後來陳景琳於85年2月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 陳景森,僅為物權行為,其原來債權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債 務人地位發生何種異動?如何發生?為何僅餘陳景森一人為 債務人?且陳景森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為何由原來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2擴展至全部?再陳景森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 告,亦屬物權契約,被告何以就會承受債權性質之系爭借名 契約及委任管理債務人地位?原告3人就上開債之契約權利 義務之遞嬗變動軌跡,均未為適法說明及舉證,只籠統概稱 :85年2月、103年2月系爭房地之移轉,都只是管理人之變 更(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266、339頁)、都只是依陳張儼之 指示進行,為執行借名登記目的的一個方法(見本院卷一第2 12頁)云云,自有未恰。  6.至原告3人雖以:系爭房屋自購入後,均由陳山銘夫婦及陳 景琳居住,其1樓店面出租他人,租金向來由陳張儼收取作 為生活所需,相關房地稅捐則由管理人陳景森繳納等語,並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審訴卷第69至7 6頁,本院卷一第45至67頁),欲證明其所主張陳山銘與陳景 森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委任管理關係,故陳山銘為真正所 有權人,且前開契約縱在陳山銘死亡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 惟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陳張儼以出租人名義與承租人簽約 ,租期自92年10月1日至97年3月31日,房屋稅繳款書則是始 自85年起,僅可證明在陳山銘過世之後有上開出租、繳款事 實,然而系爭房地確是陳山銘曾借用陳景森、陳景琳名義而 登記,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但是陳山銘「生前」基於何種目 的與其二人訂立借名契約、是否曾委由陳景森管理系爭房地 ,僅憑上開事證並無從判認,故尚難遽認原告3人主張可採 。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主張陳山銘生前曾與陳景森訂立系 爭借名契約,又委任陳景森管理系爭房地,以照顧陳山銘夫 婦與陳景琳,被告自陳景森受讓系爭房地時,亦承受系爭借 名契約及管理人地位云云,舉證尚有不足,無可採信。  ㈢本件備位之訴部分,原告3人係主張:陳景森與被告於103年1 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3,364,685元承買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698/10000及系爭房屋,但被告迄未付款 ,爰基於繼承、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陳景森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之形式外觀法律原因,有贈與 契約及買賣契約,而其二人除於103年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書外(即私契,見雄司調卷第73至74頁),被告尚於103 年1月1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陳景森則於103年1月23日簽署 系爭切結書,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系爭承諾書內容 有:買賣價金扣67萬元正還陳景森等語之記載(見雄司調卷 第31頁),系爭切結書內容則記載:陳景森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承諾不論收到被告多少價款,除扣除67萬元外,其 餘均必須在6個月歸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依此 可見,陳景森須於期限前將被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予以歸還 ,雙方顯無買賣之真意,上開價金之交付僅在製造金流,僅 以買賣契約之外觀掩藏無償轉讓之本意,故系爭買賣契約並 非有效成立,原告以繼承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請求被告應給 付買賣價金,尚非有據。  2.被告受讓系爭房地後,隨即以之向高雄三信抵押貸得340萬 元,於103年2月26日將其中3,364,685元匯予陳景森,陳景 森另自行貸款500萬元,以其中5,769,086元清償其本人於96 年間以系爭房地向高雄三信之抵押貸款未償餘額,該筆抵押 權設定登記亦於清償後塗銷,而被告上開貸款第1期至第6期 (即103年3月至8月)之本息共78,252元,係由原告陳吳美滿 償付,原告陳吳美滿復於103年9月17日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扣除67萬元及所付本息後,將銀行計算之貸款餘額2,645,92 6元匯入被告貸款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被告 、陳景森高雄三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與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原告陳吳美滿繳款單據附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75至7 8、79、81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9、293至295頁),由上可 見,原告陳吳美滿所為係履行系爭承諾書、切結書之約定, 是此益證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有效成立。  3.綜上所述,陳景森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間或有 其內部目的及真正法律上原因,惟並無買賣之真意存在,原 告3人依繼承、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3,3 64,685元,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據上所述,原告3人與追加原告基於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 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及原告3人基於繼承、買賣法律關係, 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3,364,685元,及自103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也無依據,應併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3人與追加原告先位之訴,及原告3人備位之 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第1第5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13

KSDV-113-訴-274-2025031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王琡斐 被 告 黃騰暉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代理人 江玟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就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令有訂定者外,其 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3條第1項、 第27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 非必要共同訴訟,債務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 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 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 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 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 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債權人 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訴外人東霖餐飲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即東霖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蔡金峯及被告 等人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以個人關係之抗辯聲明異議,其效 力不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僅對被告失其效力,且原 告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因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聲明之第一、二項,經被告 當庭表示同意,核無不合。 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聲明之第四至六項變更如附表編號 二至四所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東霖公司邀同蔡金峯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0年7月6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4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 7月19日至115年7月19日,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均為自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 (目前為年率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1.4%浮 動計息,目前年利率1.5%,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月調)0.84%加1.14%計為年利率1.98%機動計息,嗣隨 上開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 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件適用之年利率為2.86%。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另應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 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東霖公司 自113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經原告行使存款 抵銷權,並將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返還金額41,559元抵充 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東霖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時,被告為東霖公 司之負責人,依法須以負責人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111 年5月中旬,被告已向東霖公司表示辭任負責人及董事,並 完全退出經營之意思,故自111年5月中旬起已不具東霖公司 董事及負責人身分。經被告多次催告東霖公司解除被告之連 帶保證人責任,東霖公司置若罔聞,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 ,系爭貸款應由東霖公司自行負擔。被告於辭任東霖公司董 事及負責人後,積極通知原告及東霖公司更換連帶保證人及 東霖公司於原告銀行登記之負責人資料,實已善盡其告知義 務,東霖公司與原告銀行怠於處理之結果,不應由被告承擔 。原告明確知悉係因東霖公司拒不變更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 ,卻仍向被告請求清償東霖公司之債務,顯已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況且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債務均發生於被告 辭任董事及負責人後,被告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應不負 保證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 ,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 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40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放款 全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表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為東霖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堪予認定,又系 爭借款既已全部視為到期,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其於111年5月已非東霖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753 條之1規定,不應就系爭借款或其利息、違約金負責;原告 明知被告已非東霖公司負責人,仍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 則等語。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而為 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 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甚詳。系爭借款債務成立之時, 被告確為東霖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所是認,原告依約請求被 告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自無違背上開規定或違反誠 信原則之可言。又連帶保證之範圍包含主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民法第740條明文如上,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 款之利息、違約金,亦於法有據。被告抗辯各節均有誤會, 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一 151,781元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6%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二 1,666,616元 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 年11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364元 三 546,021元 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3 年12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4元 四 2,184,075元 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3 年12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41元

2025-03-13

TYDV-113-訴-2828-2025031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6號 原 告 何佩玲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何佩瑜 何佩秋 何佩瑩 何仁哲 何佩琬 林宗漢 林劉玉梅 林燕興 林政忠 林秀紅 林福勝 林貴美 林貴玲 林貴瑛 林鈺樺 林令宜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鄧令惠 楊姎凌 黃素卿 林裕盛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曹金玫 被 告 紀堃雄 紀學澄 紀青佑 紀宣安 紀堃河 紀恒桂 李林双喜 黃春蘭 李志揚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仁修 被 告 饒龍翔 饒家誠 饒家興 饒文玲 饒文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西荃 被 告 曾銳鋒 曾紹倫 曾紹民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 四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曾紹君 許林賜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春蘭、林福勝、林貴美、林貴玲、林貴瑛、林鈺樺、 林令宜、鄧令惠、楊姎凌、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 澄、紀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應就被繼 承人林衍綿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志揚、饒龍翔、饒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 曾銳鋒、曾紹倫、曾紹民、曾紹君應就被繼承人李洲柸所遺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9.01平 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變價分 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 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 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莿桐段224地號土 地,面積為779.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林貴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應就林貴 所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經原告 查調相關資料後,得知林貴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宗漢、林劉玉 梅、林燕興、林政忠、林秀紅及林黃足、施林綉梅,即更正 林貴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宗漢、林劉玉梅、林燕興、林政忠、 林秀紅及林黃足、施林綉梅。嗣發現林黃足已於起訴前死亡 (民國99年11月9日),其繼承人為許林賜春、且施林綉梅並 無繼承權,原告即撤回對被告林黃足、施林綉梅及應辦理繼 承登記之訴訟,並追加許林賜春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65至 167頁);另因被告林宗漢、林劉玉梅、林燕興、林政忠、林 秀紅、許林賜春(下稱林宗漢等6人)已於113年3月15日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即撤回林宗漢等6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林衍綿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應就林 衍綿所遺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之訴訟,經原告查調相關資料後,得知林衍綿之繼承人為被 告黃春蘭、林福勝、林貴美、林貴玲、林貴瑛、林鈺樺、林 令宜、鄧令惠、楊姎凌、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 、紀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下稱黃春 蘭等18人)及林氏春之財產管理人,並更正林衍綿之繼承人 為被告黃春蘭等18人及林氏春之財產管理人,嗣發現林氏 春並無繼承權,原告即撤回對林氏春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 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原列李洲柸(誤載為林洲柸)為被告,嗣發現李洲 柸已於起訴前死亡(65年9月28日),即撤回對李洲柸之訴訟 ,並追加李洲柸之繼承人即李志揚、饒龍翔、饒家誠、饒家 興、饒文玲、饒文娟、曾銳鋒、曾紹倫、曾紹民、曾紹君( 下稱李志揚等10人)為被告及各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 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 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依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二、本件除被告何佩秋、何佩琬、林宗漢、李志揚、饒龍翔、饒 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許林賜春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被告林燕興、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 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曾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衍綿已於25年11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春蘭等18人;李洲柸於65年9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志揚等10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 協議,且共有人間因對於土地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另系 爭土地上東臨彰鹿路、東北側臨彰鹿路4巷道,使用分區屬 機關用地,現系爭土地為空地,原告斟酌公平原則,請求依 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彰土測字第 28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分割系爭土地;此外, 附圖二編號乙、丁較方正,同段255、256、251地號土地均 屬國有土地,目前為彰鹿路道路用地,是系爭土地並無袋地 疑義,另編號丁之東側同段244地號土地現為既成巷道,現 為水利地,且與編號丁間隔磚牆,並非直接臨該巷道,原告 分得之位置已考慮到同段250地號土地是第三人所共有,臨 路面積相對較窄,相較於其他土地並非較為有利,原告認為 無鑑價找補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⒉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燕興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現無建物,分割四等分 沒有意見,但位置希望以抽籤方式比較公平,否則主張變價 分割。  ㈡被告何佩琬、何佩秋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現無建物,同 意原告的方案,不需要鑑價,並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   ㈢被告饒龍翔、饒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陳述意見如 下:同意原告方案,不需要鑑價。  ㈣被告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青佑、紀宣安、 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陳述意見略以:希望變價分割, 如果依照原告的方案,就主張要鑑價。   ㈤被告曾銳鋒、曾紹倫、曾紹民、曾紹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以民事表明同意狀陳明:認同原告為分割共有物處分 之請求,但不同意林貴之繼承人欲維持全體共有之主張。如 果依照原告的方案,就主張要鑑價。  ㈥被告何佩瑜、何佩瑩、何仁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 分別共有同意書陳明: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願與何 佩玲、何佩琬維持共有。  ㈦被告林宗翰、李志揚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不需要鑑價 。   ㈧被告許林賜春陳述略以:我再考慮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使用現況照 片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何佩秋、何佩琬、林宗漢、李志 揚、饒龍翔、饒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許林賜春 、林燕興、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青佑、紀 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 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 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 分割請求權。其次,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 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 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都市計 畫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機關用地屬於都市計畫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50條、第51條 之規定,應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段 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 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 為臨時建築使用。而各級政府限於經費無法全面取得公共設 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法於77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將第50條有 關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因此現行都市計畫法並 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惟私人土地經指定為機 關用地,既因政府機關經費之限制,其徵收時程無從預計, 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經都市計畫法編為機關用 地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仍得訴請分割。本件系爭土地為高 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使用地類別為機關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 3頁、71頁),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市○○○○○地○○段000○000地 號土地相關資料,經彰化市公所函復為:「…依上述來函本 市○○○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分割、轉讓或繼受情形,受分配人、 受讓人、買受人、繼受人之資格限制一節,查都市計畫法無 相關資格限制。另供更設施保留地用途須依都市計畫法第50 、51條相關規定使用。另本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況 為道路使用。」等語,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3年6月3日 彰市工務字第11300234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3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既尚未經徵購而屬兩造共有,依上開 說明,自無從僅憑上開都市計畫編定內容,認系爭土地存有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 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原告為分割共有物, 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林衍綿之 繼承人即被告黃春蘭等18人;李洲柸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志揚 等10人,均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 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   ㈣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 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 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 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 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梯形,地勢平坦,為機關用地,其上原有同段38、39建號(重測前莿桐段255、256建號)二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均已拆除,為空地,東臨彰鹿路、東北側臨彰鹿路4巷道。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63至164頁、第173頁、第279頁至291頁)。本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有無套繪管制之情形,經彰化縣政府函復為:「旨揭土地,經查本府目前建管資訊系統,領有(111)府建管(拆)字第0000000號拆除執照,並於112年1月13日申報拆除竣工在案。」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200905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另詢問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有無套繪管制之情形,經彰化市公所函復為:「…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有地上建物彰化市○○段000○000○號。隨函檢送彰化市○○段000地號現況照片,現況已無地上建物。」等語,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2年3月14日彰市城觀字第112001009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另詢問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割限制一事,該所函復為:「…旨揭地號土地登記面積763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屬可建築用地,並無分割筆數之限制」等語,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7日彰地二字第11200020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雖前有同段38、39建號二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均已拆除),因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⒉本件經彙整兩造意見,雖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然終由原告提 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彰土測 字第13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見本院卷二第67頁 )及附圖二之乙案、及被告林燕興、黃素卿、林裕盛、紀堃 雄、紀學澄、紀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恆桂、李林双喜 主張之變價分割,其中:   ⑴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其中編號丁部分,原告與被告何佩瑜、 何佩瑩、何仁哲、何佩琬、何佩秋已表明就分得部分願意繼 續維持共有,有其等分別共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13至221頁),則採原物分割方式時,就其等維持共有之 意願,自應予以尊重。然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林宗漢、林劉 玉梅、林燕興、林秀紅、林政忠、許林賜春分別共有,然原 告並未取得被告林宗漢、林劉玉梅、林燕興、林秀紅、林政 忠、許林賜春願維持共有之同意書,則如依甲案分割,將無 以達成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且為多數共有人 所不贊同,又部分共有人亦主張分割後各部分的經濟價值並 不相當,然均無共有人願意墊付費用聲請鑑定找補金額,則 此等分割方案,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為本院所不採。   ⑵原告所提出之乙案,其中編號甲1部分面積64.92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林宗漢取得、編號甲2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林劉玉梅取得、編號甲3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林燕興取得、編號甲4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林秀紅取得、編號甲5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林政忠取得、編號甲6部分面積64.92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許林賜春取得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在市地 重劃書核定且變更都市計畫前仍為機關用地,未依法徵收前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僅 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又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鄰時 建築使用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臨時建築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應與二公尺以上既成巷道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寬 度應在二公尺以上…」,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之臨路寬度 須至少2公尺以上,始能申請臨時建築使用,然乙案之甲2、 甲3、甲4、甲5部分土地均相當細長,面積均為16.23平方公 尺,面寬均未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之2公尺,均屬面積狹小土地,依上開規定 ,無法臨時建築,且造成土地過度細分,欠缺完整性,難以 為通常之使用,且將難以利用,大幅減損土地價值,顯不具 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是乙案顯有原物之分配之事 實上困難,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亦為本院所不採。  ⑶本院審酌依附圖一之甲案進行原物分割,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而如依附圖二之乙案進行原物分 配,則有上開法令上之限制且有事實上之困難,復無其他共 有人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應 有部分比例微小,如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 星,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虞,認系爭土地 應予變賣,而使系爭土地的經濟價值得以繼續充分發揮;又 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 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 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 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 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 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變賣 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 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 進物之利用。   ㈤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 再按附表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衍綿之繼承人即黃春蘭、林福勝、林貴美、林貴玲、林貴瑛、林鈺樺、林令宜、鄧令惠、楊姎凌、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 公同共有 1/4 公同共有 1/4 連帶給付 1/4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 李洲柸之繼承人李志揚、饒龍翔、饒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曾銳鋒、曾紹民、曾紹君、曾紹倫 公同共有 1/4 公同共有 1/4 連帶給付 1/4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3 何佩瑜 1/28 1/28 1/28 4 何佩秋 1/14 1/14 1/14 5 何佩瑩 1/28 1/28 1/28 6 何佩玲 1/28 1/28 1/28 7 何仁哲 1/28 1/28 1/28 8 何佩琬 1/28 1/28 1/28 9 林宗漢 1/12 1/12 1/12 10 林劉玉梅 1/48 1/48 1/48 11 林燕興 1/48 1/48 1/48 12 林秀紅 1/48 1/48 1/48 13 林政忠 1/48 1/48 1/48 14 許林賜春 1/12 1/12 1/12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彰土測字第138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案)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彰土測字第2814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乙案)

2025-03-13

CHEV-112-彰簡-576-202503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秀金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馬偉桓律師 劉靜芬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謝惜妹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訴原告就本訴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之A及A1部分範圍( 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本訴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如附圖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 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所示之a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 公尺)拆除並騰空。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有爭執,即兩造間土地 是否存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 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起訴後依據卷附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日 德地測字第1120010744號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見本 院卷第65頁)之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第74、76頁 ),復依據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號之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2,見本院卷第176頁)之測量結果,並追 加聲明(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其追加均係本於上開土 地通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本件本訴與 反訴之標的,均係兩造上開土地間所生之通行權爭議,其攻 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 並均行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 為598、599、600、601地號)原為訴外人廖福俊所有,於民 國88年8月9日進行分產,18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之配偶即訴 外人廖本堯(下稱系爭182地號土地),187、188、186地號 土地則分歸訴外人廖阿劍、呂月娥、廖秀珠及原告共有(下 稱系186地號等土地),及約定系爭182地號土地上方之建築 物加蓋鐵皮屋有阻礙系爭186地號等土地之通行,廖本堯需 將該鐵皮屋拆除,讓出一條3.5米道路供通行,並簽立分家 書。嗣廖本堯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以夫妻贈與 之名義移轉予被告,因被告非分家書之契約當事人,不受分 家書約定之拘束,而原告共有之系爭186地號等土地未能通 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即方案一):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地號如附圖1所示之 A 及A1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⑵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以及如附圖1所示之a部分範 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  ⒉備位聲明(即方案二):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 示之B 及B1部分範圍(面積152.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⑵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⒊再備位聲明(即方案三):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 示B 、B1、B2部分範圍(面積183.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⑵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二、被告則以:   系爭186地號等土地現有通過國有水利地可通行至長興路677 巷之便道,上開土地不符民法第789條規定「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要件,又縱使鈞院認為前開便道非屬適宜之聯絡道 路,分家書本有約定系爭三筆土地通行之方案,原告要求改 至5米寬顯與約定不符,又分家書第6點亦有約定,如致廖本 堯之土地面積減少時,由186地號土地分割相等面積予以補 償,原告倘不願履行約定義務,被告本可拒絕。又原告主張 5米寬道路通行以186、187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需要 對外通道方可供建築為由,然18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其上設置道路將影響182地號土地免地價稅等專 屬農地優惠,侵害被告權益甚大,應審重考量通行位置對兩 造之損害及利益,且民法第789條規定是為求土地有適宜之 聯絡,並非為保障其可供建築,故本件考量適宜之聯絡道路 時,不應將建築目的納入考量,應審重考量通行位置對兩造 之損害及利益。另如依據民法第789之規定,是為求土地有 適宜之聯絡道路,末者,186、187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 ,並無農耕之需要,及無大型農耕機進出之必要,衡以市面 上車輛寬度多在2米內,本件亦無消防車進出之問題,原告 進出道路事實上不需要5米寬,應以3、4米為適當。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分家書第6點除約定廖本堯應無條件將182地號土地其上 樓房後方加蓋之鐵皮屋無條件拆除外,尚有約定如因此致廖 本堯土地面積減少時,由186地號土地分割相等面積補償之 ,如原告願履行上開約定補償相等面積與被告,被告願依照 分家書之約定履行,即無條件拆除鐵皮屋,並讓出一條3.5 米道路通行。爰依分家書第6點之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將186地號土地如113年6月5日測法字第0000000 號圖所示186(1)區塊部分(面積77.97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第138頁)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並非分家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無法依據分 家書為主張,又本訴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 之規定,無分家書第6點約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明文。 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 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 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 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 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18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621.87 平方公尺,可供建築使用,其通常使用方式即為興建建物供 商業或居住使用,此有186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為使系爭土地得發揮其法定用 途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考量其建築、防火、防災、避難及 安全需求,應使人車得通行出入該地,始得為土地之合理利 用,俾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㈢次查,被告固抗辯186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所有之185地號土地 之地籍線交集處旁有一便道可供通行云云,惟該便道現場道 路寬僅有1.38公尺,汽車顯然無法通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袋地之通行權不得僅以與公 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186地號土地雖 非絕對不通公路,惟仍屬準袋地。而被告所有之182地號土 地與原告共有之187、188、186地號土地前均為廖福俊所有 ,因88年8月9日分產,182地號土地始分歸其配偶廖本堯所 有,187、188、186地號土地則分歸廖阿劍、呂月娥、廖秀 珠及原告共有,而自分家書之約定可徵廖本堯於分產時可預 見182地號土地之轉讓將造成186地號土地不能與公路適宜聯 絡之袋地,其後廖本堯於96年8月24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 轉與被告,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1日德地登字 第1120007266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申請書、契約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30頁 )。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 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 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 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鄰地主張袋 地通行權,即屬有據。  ㈣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 聯絡至公路而言,其目的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 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更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 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或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 利益使用土地,是袋地通行權之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 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 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 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應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 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 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 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 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法院為此判斷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於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 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故具有形成訴訟之性質。  ㈤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一(即如附圖1編號A及A1部分範圍( 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係得直接自186地號土地連接1 82地號土地並聯絡至長興路677巷最近之路徑,為最方便之 路線,該路段雖非完全筆直,然此通行道路已達3.5公尺之 寬度,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規定,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大型重型二輪、普通 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3公尺,小型輕型機車不得 超過1公尺,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2公尺,以及通行之 便利性、一般車輛二車相會時之預留空間,及消防、救護等 因素,足供該土地人車通行長興路677巷,應已足使系爭186 地號土地於通常情形下,人車進出聯絡至公路無礙,而達其 通常使用之目的。  ㈥又第789條之規定雖未明文規定有通行權人得請求將周圍地妨 害其通行權之物除去,惟該條既賦予有通行權人通行周圍地 之權利,則就妨害通行之物,當得一併請求除去,始符該條 之規範意旨。查附圖1編號A及A1部分通行之範圍於182地號 土地其上建物有搭蓋鐵皮屋即附圖1編號a部分,妨害原告前 往長興路677巷,然被告於本院另案110年訴字第1633號審理 時對於其上建物搭蓋鐵皮屋即a部分為違章建築不否認之, 是原告請求於A 及A1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以及系爭測量成果 圖所示之a 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 空,則依前揭說明,應屬有據。且此方案亦與廖本堯前於分 產時訂立之分家書意旨相符,被告亦表示願依此方法通行, 至於被告是否應得以依分家書約定為請求補償,則詳如反訴 之部分。  ㈦另原告提出之方案二、三部分,原告主張如附圖1編號B 及B1 部分範圍5公尺路寬及B 、B1、B2部分範圍6公尺路寬之通行 方案,方符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使用云云。惟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固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 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以上者,通路寬度 為6公尺,然道路寬度3公尺,已可供系爭土地現有建築使用 人出入,有無留設5公尺或6公尺之道路僅關涉系爭土地將來 新建樓地板面積之多寡而已,且依首揭說明,袋地通行權僅 係在解決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並應受對周圍地即182地號 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限制,非為使系爭土地達其最 大經濟利益為目的,是原告以建築相關法令及系爭土地最大 使用效益為由,主張其通行範圍應達5公尺、6公尺寬之通行 範圍,洵無足採。  ㈧是原告共有之186地號土地確有通行被告182地號土地之必要 ,原告自得對182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182 地號土地如 附圖1所示之A 及A1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範圍內之地上物以及附圖1 所示之a 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 ,應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182地號土地原為廖本堯所有,廖本堯與原告間前雖具之 分家書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故因廖本堯之贈與而取得,惟 反訴原告並非上開分家書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不受該等契約效力所及,且本件反訴被告係依民法第789條 第1項之規定確認通行,亦不生以土地互為補償之問題。是 反訴原告主張如反訴被告願依分家書第6點約定履行補償相 等面積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願依照分家書之約定履行,即 無條件拆除鐵皮屋,並讓出一條3.5米道路通行,並依分家 書第6點之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186地號土 地如113年6月5日測法字第0000000號圖所示186(1)區塊部 分(面積77.9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云云 ,要屬無據,應駁回之。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本訴原告就本訴被告所有182 地號土地如附圖1即桃園市 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之A 及A1部分範圍(面積共 計11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本訴被告應將上開範圍 內之地上物以及如附圖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 圖所示之a 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 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訴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 業述如前,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分家書第6點 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坐落186地號土地如113年6月5日測法 字第0000000號圖所示186(1)區塊部分(面積77.97平方公 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為確認通行權範圍與方法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 害最少之通行範圍與方法,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 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等訴訟,是本訴原告請求確認通行 權存在雖非無據,但本訴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 不然,倘由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有欠公允。本院斟酌兩造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 職權酌定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本訴原告,反訴之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始符公平。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3

TYEV-112-桃簡-119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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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陳坤杉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 訴 人 陳坤賜 特別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麗花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陳坤杉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坤 賜,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文通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兩 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陳文通未將其遺產贈與上訴人陳坤杉 ;縱有贈與,亦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主張扣減等情。爰依 民法第1164條、第1225條規定,求為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之 判決。 三、上訴人陳坤杉以:被上訴人雖登記為陳文通之養女,然該收 養行為無效,其非陳文通之繼承人;縱認收養有效,陳文通 生前因被上訴人對其有重大侮辱及虐待行為,表示被上訴人 不得繼承財產,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又○○市○○區○○段62 3、6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2/1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及其上同段375建號房屋(門牌○○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下稱17號房屋,與土地部分合稱17號房地),係陳文通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應列入陳文通之遺產。另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陳文通於生前贈 與或死因贈與予伊,附表編號24之租金,應由伊收取,均不 應列入遺產。又伊為陳文通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 2萬5386元,應優先自遺產扣還等語。陳坤賜以:陳文通與 陳坤杉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生前或死因贈與契約存在,附表編 號24之租金屬陳文通之遺產,且陳坤杉未為陳文通支出醫療 費用,縱有支出,亦非屬遺產管理費用,不應自遺產扣還, 其餘抗辯同陳坤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准附表所示 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無非以:  ㈠陳文通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其所遺 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又附表編號18至23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遊園南 路建物)於陳文通生前出租予他人,於陳文通死亡後,陳文 通所有應有部分之租金由陳坤杉收取。另系爭應有部分於93 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其上之17號房屋於同年11月19日 辦理保存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市○○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收養登記書及收養契約,被上 訴人與陳文通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查無被上訴人有對陳文通 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經陳文通表示其不得繼承遺產之情 形,陳坤杉抗辯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洵屬無據。依證人陳 文榮之證述,佐以17號房屋係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建竣後 連同基地即系爭應有部分一併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足徵陳 文通將17號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而非借用其名義登記,該房 地非屬陳文通之遺產。參以陳坤杉之收入情況,無資力支付 陳文通之醫療費用112萬5386元,陳文通生前有租金收入, 難認係陳坤杉代為支付上開醫療費用,自不得自陳文通之遺 產扣還該費用。 ㈢綜據證人即地政士王銘絹、陳振豐、陳香仔、陳紀麗雲、陳 文榮(前4人依序為陳文通之兄陳文吉之子、陳文通之妹、 弟媳、弟)之證述,參互以觀,陳文通未委託地政士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過戶予陳坤杉,僅係向親友交待後事及表達意願 ,既非對陳坤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難認其與陳坤杉間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另依證人王淑吟( 系爭遊園南路建物管理人)製作之租金收入表及其證述,系 爭遊園南路建物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租金收入共2 62萬3750元,按陳文通權利範圍1/4計算為65萬5938元,亦 應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即如附表所示遺 產應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 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亦無不可。另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觀諸陳文通與其兄弟3人陳文吉、陳文榮、陳文 隆(下稱4兄弟)簽訂之不動產分管合約書(見第一審卷一 第417至420頁),系爭遊園南路建物由4兄弟共有分管,4兄 弟就坐落基地即○○市○○區○○段946地號土地(下稱946地號土 地)各有1/4權利。然前開建物、土地原信託登記於陳坤杉 等人名下,嗣因陳文吉死亡,於105年12月28日塗銷信託登 記,回復於4兄弟、陳文吉名下,946地號土地經其繼承人陳 振豐、陳振昌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後,於同年月30日將該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4申請移轉登記予陳坤杉,業經陳坤杉於 申請書用印同意(見公證租約、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 ,第一審卷一第421至424頁、第481至487頁、原審異動索引 卷第7至11頁、第25至45頁)。參以證人陳文榮、陳振豐、 陳素春、陳香仔證稱:陳文通生前說要將系爭遊園南路建物 及土地之權利給陳坤杉,僅因陳文吉過世涉及遺產稅,所以 沒有辦妥過戶登記;證人王銘絹亦證稱:946地號土地登記 申請案係按4兄弟之協議書登記給下一代等語(見第一審卷 一第438至439頁、第451頁、第454頁、第543頁、545頁、第 一審卷二第153頁、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倘若非虛,似 見陳文通於生前曾表明將系爭遊園南路建物及坐落基地贈與 陳坤杉,僅因陳文吉遺產稅問題,始未辦竣土地移轉登記。 果爾,綜合陳文通就該建物、土地之權利(1/4)前曾一併 信託登記予陳坤杉1人,嗣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振豐、陳振昌 已著手申辦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予陳坤杉,陳坤 杉並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同意等間接事實,是否不足以 推知陳文通已就系爭遊園南路建物及基地權利為贈與陳坤杉 之要約,業經陳坤杉於申請書上用印為承諾受贈之意思表示 ,而得認其2人已成立贈與契約?自滋疑義。倘認2人間已成 立贈與之合意,於陳文通死亡後,其所負贈與之債務是否由 繼承人繼承,自應釐清。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以陳坤杉未 為證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  ㈡查17號房地為陳文通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 (見原判決第7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 未履行照顧父母或陳坤賜之條件或負擔,陳文通撤銷17號房 地之贈與,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卷 二第89頁、原審卷第218頁)。徵諸證人陳香仔證稱:被上 訴人沒有照顧陳文通夫妻、弟弟陳坤賜,17號房子原本給被 上訴人,後來又說不要給被上訴人;證人陳振豐、陳文榮證 稱:被上訴人說不要照顧陳坤賜,不要17號房地,有領印鑑 證明交給陳文通;被上訴人沒有搬回17號房屋照顧父母,有 把權狀及印鑑拿回來給陳文通夫妻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5 3至154頁、卷一第452頁、第438頁)。究竟陳文通贈與17號 房地予被上訴人是否附有照顧父母或陳坤賜之負擔?倘若有 ,陳文通嗣後有無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而為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以被上訴人將權狀、印鑑證明交付陳文通,是否係 同意將之移轉返還予陳文通?上開事實均有未明,攸關被上 訴人是否負有返還17號房地予陳文通之義務(即陳文通是否 享有債權)之判斷,原審恝置未論,亦有可議。本件陳文通 之遺產範圍尚有未明,有全部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7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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