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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42號 原 告 林震華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17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24條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3年6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 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訴外人撞到系爭車輛車身,原告看了一下系爭車 輛沒有問題,訴外人車輛也沒有壞,人也沒受傷,且訴外人 沒有停下來就騎走,也沒有叫原告停下來,不知道之後訴外 人會去報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 場相關證據,俾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已當場與 對造和解者外,均有義務停留現場或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 警察機關報告。經檢視原告於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其自述因為當時訴外人碰撞後沒有叫其停下,所以逕行 離去等語,並有採證影片佐證,足認原告已知有發生交通事 故卻未留置現場,復無留下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 逕行駛離現場,其有上開違規事實甚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 、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 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 壞之事故。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 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 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 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 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 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 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 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  4.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無人受傷或死亡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3, 000元吊扣牌照1個月。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訴外人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為前鏡 頭之檔案(17:21:48) 系爭車輛自停放之汽車間出現,駛越 白實線進入慢車道;(17:21:49)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同為 於慢車道,嗣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有碰撞聲,畫面歪斜 ;(17:21:56)訴外人車輛靠邊慢行;(17:21:57)系爭車輛由 慢車道逕行駛離。訴外人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為後鏡頭之檔 案(17:21:49)碰撞聲後,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17:21:5 0)系爭車輛駕駛轉頭看向鏡頭方向後逕行駛離;(17:21:56) 訴外人車輛靠邊慢行,系爭車輛經過訴外人車輛旁邊駛離( 卷第78、79頁)。  ㈢從上開採證影片碰撞聲及鏡頭歪斜乙情可徵系爭車輛與訴外 人車輛發生碰撞,此亦經原告自陳在卷(卷第78頁)。足認系 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碰撞為原告知悉,而原告未停車查看, 無法確認訴外人車輛是否受損,衡情兩車碰撞縱不必然有明 顯損壞,仍會有些微擦撞痕跡,是以原告客觀上應可知悉屬 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致財物損 壞之道路交通事故,為釐清有無損害暨責任歸屬,應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為處置。再由上開採證影片足見訴 外人於碰撞發生後已逐漸慢行停靠路邊,客觀上應可覺察訴 外人欲停車處理事故,並無原告主張訴外人自行離去之情事 ,反係原告自訴外人旁逕自駛離,堪認原告明知發生事故卻 未保持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即自行離去,難認已依規定為適 當處置,而原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引規定,其仍逕自 離去,有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 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原告有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並審酌原告於期限內到案,據此裁決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18

KSTA-113-交-842-20241218-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丞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丞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號碼「AWV-5335」號車輛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丞家明知其所使用牌照號碼「BUP-2226」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前經處分吊扣牌照,詎蔣丞家為駕駛本 案汽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使用名稱「客服-小麗」之 不詳人士聯繫購買偽造之車輛號牌,並於同年8月4日下午4 時38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興 旺福門市取得不詳人士所寄送號碼「AWV-5335」號之偽造車 輛號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後,自同年10月19日晚 上11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起,將本案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本 案汽車之前、後端並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號牌、警察機關管理稽 查道路交通之正確性。嗣因蔣丞家於113年10月19日晚上11 時4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雲林縣○○鄉○○00○00號「福華 宮」前時,因本案汽車改裝排氣管而為警攔查,復經員警查 詢發現本案汽車與牌照號碼「AWV-5335」號車輛之車種、廠 牌等基本資料不符,並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蔣丞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文字記錄、貨態追蹤資料之擷圖、本案 汽車及扣案物品等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 (三)扣案之號碼「AWV-5335」號車輛號牌2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自113年8月4日下午4時38分許至同年10月19日 晚上11時49分許間之某時許起,迄本案為警查獲時止,雖有 數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本案偽造 車牌之行為,惟因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 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 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汽車之牌照業 經吊扣,竟將其向不詳人士購入之本案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 本案汽車前、後端而駕駛上路,危害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 關管理汽車號牌、警察機關管理稽查道路交通之正確性,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 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 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號碼「AWV-5335」號車輛號牌2面(即本案偽造車牌 ),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ULDM-113-六簡-329-2024121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吳國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0時16分許,行經○○市○○區 ○○○路○段3-P69柱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 射測速儀測速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6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 限速為時速40公里,因認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規定,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J160892、GFJ16089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 舉發。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2年9 月28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規定,以112年9月28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 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嗣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刪除原處分一關 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原審以113年9月12日112年度交字 第8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機關和原處分一、二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速 地點為系爭路段即○○市○○區○○○路○段3-P69柱前,然當天上 訴人與配偶王心怡一同在系爭車輛上,確認是在○○市○○區○○ ○路○段3-P69柱之前,就已經看到舉發機關員警蘇森暉,系 爭車輛違規地點並非位於系爭路段,上訴人前於113年1月12 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舉發機 關舉發當時所有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完整背景畫面、照片, 如同上證1照片中背景有顯示○○市○○區○○○路○段3-P69柱,以 釐清系爭車輛是否位於系爭路段遭到舉發機關舉發,此為舉 發機關進行舉發時必須完備之行政程序,證據資料亦掌握在 舉發機關,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舉發當時系爭車輛在系 爭路段完整背景畫面、照片,顯違反行政禁止恣意原則,故 上訴人對於違規地點是否位於系爭路段有所爭執。  ㈡且原審亦認為此為關乎原處分是否合法之重要事項,並發函 予舉發機關,實地測量「警52」標誌與員警以非固定式之測 速儀器進行採證地點之距離,然而本件舉發經過係舉發機關 員警蘇森暉持非固定式之測速儀器,而並非固定式之測速儀 器,舉發機關員警當天舉發所在之位置,會隨著不同值勤時 間而有所不同,舉發機關回函以事後測量距離方式所為之認 定結果顯然可議,舉發機關和原審亦未通知上訴人會同至系 爭路段勘查和表示意見。  ㈢又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認定「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地點相距203.4公 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3條第3項規定後,原審竟未通知上 訴人閱卷以及表示意見,上訴人根本無從得知舉發機關有進 行上開實地測量和該測量結果,亦無從就此部分進行主張和 答辯,更未命被上訴人、舉發機關補正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 違規時完整背景畫面、照片,原判決更將舉發機關回函作為 認定原處分合法並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重要裁判基礎,顯有判 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㈣上訴人對於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地點為是否為系爭路段有 所爭執,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舉發當時系爭車輛在系爭 路段完整背景畫面、照片,根本無從確認系爭車輛在系爭路 段違規超速並經員警蘇森暉舉發,均已如前述,此為認定系 爭車輛之違規地點,以判斷原處分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3 條第3項規定之重要認定依據。上訴人為釐清上情,前於113 年1月12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除要求被上訴人 提供舉發機關舉發當時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完整背景畫面, 並傳喚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蘇森暉、上訴人配偶王心怡到庭 作證據事項,原審竟自始未傳喚上開2人到庭作證,復未說 明未予調查之具體理由,原判決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判 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再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 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 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 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 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 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 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  ㈢經查,原審以舉發通知單一、二、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 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13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2年9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 第0000000000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原處分二暨送達證 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一等資料,據 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檢 定合格之照相是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86公里, 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 ,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爭執「本件舉發機關警員之舉發位置」、「違規 地點是否位在系爭路段」、「『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系爭車 輛之違規地點相距距離」等節,主張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其中就 上訴人上揭主張論明:「……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警52』標誌之 設置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惟經本院函 請舉發機關員警實地測量『警52』標誌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 非固定式之測速儀器進行採證地點即中投西路二段3-P69柱 距離,確認2地點之距離為299.8公尺,此有舉發機關113年9 月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舉發交通 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再扣除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系爭車輛車頭之測距 為96.4公尺,堪認本件『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地點 之距離為203.4公尺,自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又依現場採證照片及112年3月、112年9月之Google街景 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98、131至133頁),該『警52』標誌及 速限標誌均清楚豎立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旁之分隔島上,並 無標示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 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㈤至原告主張其遭取締測速之違規地點係位於本件『警52』 標誌前云云。惟依測速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 為中投西路二段3-P69柱前,且其車頭係朝雷射測速儀方向 駛來,堪認系爭車輛係沿中投西路二段往南方向行駛,而本 件『警52』標誌係設置於中投西路二段3-P60柱與3-P61柱間, 原告係順向行駛於該路段,則依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進方 向,即會先行駛經過『警52』標誌後,再通過取締測速之違規 地點,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 爭車輛之車速為『86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 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語,經核並無悖於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再就 原判決已指駁之理由,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憑為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難認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又主張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認定「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地點相 距203.4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3條第3項規定,原審未通 知上訴人閱卷及表示意見,上訴人無從得知舉發機關有進行 上開實地測量和該測量結果,亦無從就此部分進行主張和答 辯,更未命被上訴人、舉發機關補正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違 規時完整背景畫面及照片,原判決以該函認定原處分合法,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云。惟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 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 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 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序,即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 ,由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如已可獲得裁判心證,即毋庸行言 詞審理,逕為裁判;反之,如認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時,因 調查證據程序亦為言詞審理程序之一部分,即應踐行言詞審 理程序,諸如通知到場、陳述意見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是以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 取任意言詞辯論,則是類案件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 尚不構成違背法令。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 開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之違規事實,而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 要件等情,業經原審詳為檢視審認卷內既有相關證據資料, 而於原判決理由明確記載所為證據之評價取捨、調查證據之 結果,其判決理由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對於卷內 證據之評斷亦無矛盾違誤之處,是依原審卷內之事證確實已 可判斷前開各爭點並認定系爭違規事實,則原審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即為裁判,其採行書面審理 之訴訟指揮結果並無違前開規定,且經核亦無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致影響本件裁判結果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此節所 執,並無理由。    ㈥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蘇森暉 、上訴人配偶王心怡到庭證明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是否為系 爭路段,惟原審竟未傳喚該二人到庭作證,亦無說明未調查 之理由,原判決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當 然違背法令云云。然原判決係以上開卷附證據資料作為形成 心證之主要依據,且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則縱使 原審未傳喚證人到庭,對於原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是上訴 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 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16

TCBA-113-交上-121-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9號 原 告 廖芳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2時9分,在新北市新莊區幸 福路與中平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之違規,而於同年11月21日舉發,並於同年月22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基於該路段為兩車道,匯為一車道,且流量異常之大,原告 緊跟前車進入車道,而疏於注意在旁之公車,故該公車按喇 叭示警,進而原告伸手示意給予道歉,造成該公車誤為挑釁 ,原告絕無驟停擋道之意圖,更無所述停留12秒。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無 突發狀況下在道路中暫停,嚴重影響後方行車安全及車流秩 序,原告如遭其他車輛按鳴喇叭,仍不得於車道中暫停爭論 ,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 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是 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不可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係避免其他用路人因應變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如 非屬任意為之,其他用路人,可預見該汽車駕駛人之行車動 態,不致應變不及,即難認該駕駛人之行為係屬任意為之。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等要件,各該要件應具備始得構成違反,而非滿足 其一即可(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 )。    ㈡經查,依被告提供之採證影片截圖及說明(見本院卷第113至 118頁),可徵該路段為兩車道匯入一車道,原告於14:10:0 0自側方切入遭檢舉人按鳴喇叭,原告於14:10:04連貫停等 並開始與檢舉人爭執,14:10:12前方車流開始啟駛,原告直 至14:10:15仍與後方車輛之檢舉人爭執,14:10:17原告以手 勢示意且持續往前等情。準此,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切入 車道時,係因前方車流壅塞而被迫暫停,且遭後方車輛之檢 舉人按鳴喇叭,而搖下車窗回頭與檢舉人爭執,又原告於前 方車輛啟駛後,經過5秒即向前行駛,並未嚴重影響車流秩 序,至多僅能認為原告未及時注意前方車輛已經啟駛乙節具 有過失,實難遽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做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 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 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 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024-12-16

TPTA-113-交-1089-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仁德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啟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PC1005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陳嘉均駕駛於民國112年7月8日14時48分許,行經新店區北宜路二段與新烏路口時,為警以陳嘉均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致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當日舉發,並於同年7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因員工陳嘉均酒駕,致公司車輛須被吊扣牌照,由於該車屬 專業工程車輛,且原告公司以公共工程作為主要營業項目, 故吊扣牌照嚴重影響公司日常營運。原告已善盡監督義務, 並以LINE告誡員工上班期間不得飲酒,以及宣導相關法令及 處罰案例,惟員工駕駛車輛在外工作期間之行為,實難規範 。  ⒉原告公司員工每日皆需於車廠集合後再指派至各施工地點作 業,故違規當日陳嘉均約上午6時30分至7時先於公司車廠集 合,再由原告公司負責人連啟宏點名確認到班及身體狀況後 ,再指派該員駕駛車輛至指定地點施工,故當日派工時業經 確認陳嘉均無飲酒及身心不適之情形,方而指派陳嘉均進行 勤務。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原告提出其通訊軟體111年10月25日之內容,僅簡易 宣達於通訊軟體內成員不得於上班時間內酒駕,就並未再提 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於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時,是否有 飲用酒類情形已為任何監督、注意,且也無法證明本案違規 駕駛人是否該通訊軟體內,是否有明確知悉該通訊內容,自 難認原告已證明其對於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仍駕駛系爭車輛並 無過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1月6日函 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9至11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 院卷第117頁)等證據資料,且原告對於陳嘉均有酒後駕車 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已可認定陳嘉均 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 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 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 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 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 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 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 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及 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反義務行為, 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 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 ,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 ,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 推定而免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嘉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當日早上最晚7點半就出車了,到工地就開始喝酒,喝了 啤酒一手6瓶、保力達2瓶,出車前老闆有時候會看司機有無 喝酒,特別注意那幾個,伊就是其中一個,因為以前有毒品 案件,平常會去跟人一起喝酒,老闆檢查司機有無喝酒是用 聞的,喝酒一定有味道;伊偶爾在工地喝酒,那天喝比較多 ,在該工地約有原告2、3個公司的人,基本上都認識;當天 是在工地外喝酒,喝酒之後有回到工地,因為車子停在A點 ,工地在B點,回車上拿東西,順便喝點,就再回到工地, 中間相隔約半小時,喝酒完回工地拍照,現場有臨時工,拍 照回報給老闆或工地主任看;老闆知道伊有喝酒習慣,那陣 子比較常喝,老闆會比較注意;伊當天早上負責現場拍照, 下午負責開車到處跑送貨材料;老闆有派工地主任檢查是否 喝酒,但難以掌控,工地主任會檢查全部司機,那時候工地 主任不在伊的現場,老闆又叫伊趕快下山,因為除了老闆沒 有人管得住伊;工地主任之前曾經檢查過伊喝酒,然後就叫 伊不要開車,叫別的師傅載伊,工地主任在檢查有無喝酒時 ,基本上沒有用酒測器;系爭車輛鑰匙都是由老闆保管,早 上出車的時候才交給伊,之後就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 165至170頁)。依證人陳嘉均前開所述,原告負責人既知悉 陳嘉均有飲酒習慣,且工地主任之前曾在工地發現陳嘉均有 喝酒之情形,原告自應嚴加防範避免陳嘉均在工地有酒後駕 車之行為,除原告負責人在早上出車之前檢查陳嘉均是否有 喝酒外,陳嘉均駕駛系爭車輛抵達工地現場之後,亦應要求 陳嘉均將系爭車輛鑰匙交給工地主任或其他同仁保管,確認 其在工地未喝酒後再交付系爭車輛鑰匙,或者要求工地主任 或其他同仁發現原告喝酒時制止其開車,並回報原告負責人 。準此,原告僅以LINE告誡員工上班期間不得飲酒,以及原 告負責人於當日早上檢查陳嘉均是否有飲酒等措施,顯然未 能有效防範陳嘉均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實難認原告已善盡 對於系爭車輛駕駛人之監督、管理責任,對於系爭違規行為 仍具有過失。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 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 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 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二、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

2024-12-16

TPTA-112-交-46-20241216-2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陳明通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7時15分許,行經○○市○○區○○ ○路(空勤總隊前)北向南(下稱系爭路段)時,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60公 里、實際:10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遂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陳明不服,經被上訴人 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於112年11 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 開立裁決書;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分別於113年7月8日及1 13年4月15日自行變更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第32- BKD2291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 度交字第1627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警52警示標示與違規發生地點距離378.3公尺,超過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100-300公尺間,故原判決明顯違法 。  ㈡違規車輛發生地與科技執法標誌牌距離依原審卷宗第137頁照 片所示,於現場實測約80公尺,交通局提供資料254.2公尺 ,自相矛盾。  ㈢依上訴人自行查證科技執法標誌往回算明顯可見測速儀器位 置並非員警所提供之明義190號燈柱處,足證員警於公文書 登載不實,本件取證程序違法,依毒樹果實理論,不宜採為 證據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24條第 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原審認定違規事實之憑據:   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於112年9月16日17時15分許,在系爭路段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有舉發機關提出之勤務表、員警執勤時手持移 動式測速照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另 測速照相所在位置經緯度為22°34'26.49"N120°20'03.3"E, 經原審當庭在GOOGLE地圖搜尋,其位置約與明義190路燈位 置相當一情,有原審筆錄(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及照 片(原審卷第164、153頁)附卷足證,是員警確係於112年9 月16日下午在明義190路燈處執行測速照相,並測得上訴人 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舉發員警於警52號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測得上訴人之違反速限行為:  ⒈警52標誌與手持測速照相位置:    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量影像可知,因系 爭路段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均有警52標誌設置,而分別距 離明義190路燈約(手持測速位置)各為117公尺、97.4公尺 (187號燈柱)等情,有採證影片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及說 明附卷(原審卷第175-178、157-167頁)可參,且核與舉 發機關提供之照片、舉發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原審卷第135-15 5頁)相符。  ⒉手持測速照相與拍得違規行為距離:    舉發員警手持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係立於明義190路燈處 ,測得上訴人系爭車輛超速時之測距為87.1公尺,亦有違 規相片在卷(原審卷第132、134、137頁)可證。   ⒊綜上,本件內側車道「警示牌設置位置」與「違規行為發 生地」約204.1公尺(計算式:117公尺+87.1公尺=204.1 公尺),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相符,自屬無疑。從而 ,舉發員警係於警52號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後100 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測得上訴人之違反速限行為,堪 以認定。 ㈣至上訴人依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97頁)記載系爭車 輛車尾至「前方路口實施科技執法」標誌距離為254.2公尺 ,路燈編號明義190至「前方路口實施科技執法」標誌距離 約為341.3公尺等內容,自行繪製系爭車輛於測速之行車動 線示意圖(原審卷第285頁),並據此主張員警手持移動式測 速器之位置為路燈編號「港后190燈柱」處,並於前方80-90 公尺處即系爭車輛駛至「港后193燈柱」處遭拍得系爭照片 ,並據此計算從警52標誌算至港后193號燈柱之距離為378.3 公尺,認員警非於警52號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 範圍測得超速之行為云云,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 與原審法院認定無關之理由,或就事實部分仍執己見再為爭 議,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業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 盾之情事,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 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 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13

KSBA-113-交上-154-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宋翊平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26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12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宋翊平 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張丞邦 未到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未到 複代理人周易律師 到 證人李明忠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李明忠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3時27分許,在○○市 ○○○○街0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進 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酒測值達0.46MG/L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舉發(本院卷第56、127至1 32頁)。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7月1 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NF304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本院卷第63頁)。 二、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 情形始能適用,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 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 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 項、第43條第4項等其他有關吊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 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 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 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非全無正當性。惟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扣汽 車牌照2年,為避免個案適用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 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反而過度侵害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或工 作權(以汽車為營業工具者)等而不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自應注意審酌被告依該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 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 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 之責而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 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 關係、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酒駕之客觀可能合理 性等以為綜合衡量。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傳喚李明忠到庭作 證,並提示本院電詢舉發員警之電話紀錄而經兩造及李明忠 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27至133、138至140頁),可以確認: 李明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民生路與雙峰路口時紅燈右轉,員 警上前要求李明忠出示證件,李明忠未停靠路邊反而加速逃 逸,員警追蹤至其社區停車場,李明忠下車時呈現酒容,員 警詢問李明忠何時喝酒,李明忠稱前一天晚上11點有喝酒, 員警遂對李明忠進行酒測(酒測全程經連續錄影,李明忠已 上銬,係由員警拆封新吹嘴安裝至酒測儀器,歸零顯示「請 吹氣」後,請李明忠吹氣10秒完成),測得李明忠呼氣酒精 濃度為0.46MG/L,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之檢測程序相 符,並無不法,且堪認李明忠有上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 李明忠就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為員警在對李明忠實施酒測前未告知相關酒測之規定, 酒測程序不合法,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97至105 、140頁)。惟查,並無任何法令規定員警實施酒測前應先 告知相關酒測規定(與刑事程序之訊問,有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明定應告知事項不同),員警縱未告知亦不影響本 件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個案見解不拘束 本院。本院考量原告自承與李明忠為認識2、3年以上的好朋 友,將系爭車輛委託李明忠寄賣,李明忠事前有告知伊會駕 駛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原告既已將系爭 車輛交由李明忠占有管領,代為處理銷售事宜,並事前知悉 而同意李明忠駕駛系爭車輛,乃以李明忠為其手腳,原則自 應就李明忠駕駛行為所生風險負責,縱若原告表示其有口頭 告知李明忠不得有酒駕情事(本院卷第141頁),亦不因此 即可謂原告已盡監督義務而可免責。所餘者,僅原告得就其 因此所受損害向李明忠求償而已。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 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2

TPTA-113-交-268-2024121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粕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粕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彥(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為 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 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 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 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 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 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 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1項規定。」 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8 日4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長安東路1段53巷與長安東路1段 交岔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建 國派出所員警攔停並進行酒測,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3項之情形(酒測值0.31MG/L)」之違規行為,為舉發 機關員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 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8月2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 22-A00G7X2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並限期繳送牌照。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上訴人 乃改予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 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 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2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以:依被上訴人與○○○之勞務承攬契約書, 及被上訴人公司車輛使用管理規定等,已可認被上訴人應確 實能對○○○為督促約束而不致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上訴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與○○○間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 書及車輛使用管理規定,逕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有未洽等由,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勞務承攬契約書及被上訴人車輛使用管理規定僅係對借用車 輛之駕駛為告知義務,並未對違反規定之駕駛有任何不利益 之要求,並無規範駕駛人之效力,亦無從以此管理系爭車輛 ,且被上訴人亦於起訴時自承不知系爭車輛遭○○○駛出,足 證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掌握力及實質管理不足,當然有管理 車輛過失。原審未對上述事項加以調查,僅片面聽取被上訴 人有利陳詞,未盡調查義務,有調查事實不備之違法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是否合法,經核涉及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適用,觀 之此部分規定之文義,並未明定違規酒駕所使用汽機車,限 於屬違規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故此部 分規定所指對汽車所有人吊扣其汽車牌照,是否以汽車所有 人與駕駛人須為同一人始得適用,即有疑義。就此疑義部分 ,並有所適用法律見解分歧而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㈠甲說:否定說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車輛駕駛人應與車輛所 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車輛牌照之限制。立法目的當係慮 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應負有 擔保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汽機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至道 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 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若干金額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 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 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同。故若 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 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 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 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 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且就後者之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 字第88號、第128號、第13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 交上字第9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參照。另採此 說之後續,方有就過失責任之認定與修正後同條例第85條第 3項規定是否適用之論究問題,且亦涉及個案狀況)。 ㈡乙說:肯定說 ⒈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屬法律體系定性而言,乃行政 罰,且係就汽車駕駛人酒駕之行為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如 無該酒駕行為,無從僅因提供車輛予他人,適他人有酒駕之 違規,即「當然」推認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為具有可非 難性,而援引該規定處以吊扣車牌照2年處罰之理,此有違 處罰法定主義。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訂時,並未對汽車牌照吊扣之理 由或性質有所著墨,不足以得出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違規行 為之第三人所有汽車牌照為吊扣,例外不以第三人具備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實則,立法者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 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早於57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37條即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駕駛汽 車者,處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 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醉。二、患病。 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 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 月。」嗣迭經修正,現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猶規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亦即,雖增加處罰型態(罰鍰),亦強化吊扣 牌照之強度,但始終限定該當「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 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此一特別責任條件之汽車所有人 ,猶不禁止其駕駛汽車者,始認違章而予以處罰。更可以此 反推,立法者無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酒駕或拒絕酒測)第 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扣,除非該第三人本身就該當他種違規 行為(明知而容任行為人酒駕其汽機車)之構成要件。 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險行為;汽車 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工具之性質,此乃公眾皆知之事實。從而,違規行為人酒 駕所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政罰法第 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乃 逕予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 有權能,有違本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 人民權利須合比例原則之規定,是基於合憲性因素之考量, 亦不得認該條項規定有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 有權能之意涵。 ⒋此項法律適用之疑義,始終在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 對象,是否不以行為人(即酒駕違章者)為限(行政罰法第 21條規定參照),並兼及於車輛所有人;而非車輛所有人就 汽車駕駛人違章酒駕,得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5條第4項( 即:「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修正後條次修正為 第3項)推定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問題。蓋汽車所 有人就行為人違章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道交條例 第35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有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 主觀責任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無庸 以同條第9項規範對象兼及車輛所有人,再輾轉透過修正前 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予以處罰。故而 ,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為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有悖 處罰法定主義,無從採用(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11 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等判決參照)。 五、綜上,本件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 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 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11

TPBA-113-交上-168-20241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61號 原 告 簡宇涵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86A50622、76-L86A506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22時26分許,在竹崎鄉159線29公里 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6月20日嘉監義 裁字第76-L86A50622、76-L86A506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自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已撤銷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見本院卷第42頁、原處分卷第34頁)、「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夜晚限速告示牌、警52告示牌(下合 稱系爭告示牌)無燈光不明顯,所以未見此路段告示前有測 速照相標示,也不見明顯執法,無法告示他人前方有測速照 相;又此路段並不熟悉,因身體突感不適疼痛難耐,急著回 家服用藥物並休息,才會超速,絕無故意,被告所為之裁決 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113年5月15日嘉竹警四字第1130008902號函(下稱舉 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夜晚系爭告示牌無燈光不明顯,所以未見此 路段告示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 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 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 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 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 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行政罰法   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情節,有舉發通 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2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原處分卷 第19、20頁)、舉發機關函(見原處分卷第9頁)、採證照片( 見原處分卷第10頁、第12至14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見原處分卷第11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日夜晚系爭告示牌無燈光不明顯,所以未見 此路段告示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等語。惟查,原告為警舉發違 規行為之系爭地點係屬一般道路,而依舉發機關函所附之測 速取締標誌等告示牌採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2頁)所示, 系爭地點前方約125.5公尺處,已設置系爭告示牌,用以警 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設置位置明 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足認舉發機關員警 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得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長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身體不適加上路況不 熟等因素,才會超速,絕無故意超速心態等語。惟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本件所為 已構成超速之事實明確,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無超速之 故意,然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超速駕駛車輛,顯有造成其 他駕駛人或行人危險之可能,自非法所容許之範圍。再者, 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時,隻字未曾提及為警 舉發違規時點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形,此有原告申訴書在卷可 查(見原處分卷第3至6頁);且依原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113年3月4日嘉義基督教醫院藥 袋(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也無從證明原告於本件違規時 點(即113年2月8日22時26分)確有身體不適之情形,是原 告主張其當時身體不適乙事,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縱認 原告當時身體突有不適,也應儘速停車請求協助,而非強以 不適之身體,採取「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致生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危 險,原告此等行為顯難認係為避免自己生命緊急危難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是依本件客觀情節,縱然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原告所為超速行為,仍屬原告應注意行車速度符合速限, 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原告所為核有過失,則依上開 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僅因原告上開主張而得主張免 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1

KSTA-113-交-961-20241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14號 原 告 蔡鈶鍹 住○○市○○區○○0街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389320、32-ZEA3893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時16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68公 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389320、32-ZEA3893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自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已於113年8月21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 11344977300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見本院卷第29頁)、「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以定速100公里行駛,未料系爭車輛又發 生突然加速的情況,因一直沒有時間修理,遂利用休假回原 廠檢修,原廠檢修後查明為變速箱故障,此為車輛故障導致 的超速結果,並非故意超速。  ⒉原告需負擔房貸、生活費,還要幫忙分擔父母的房貸、生活 費,這次因為系爭車輛故障也花費約2萬元,生計已經捉襟 見肘,如果系爭車輛又被扣牌,未來半年怎麼回去嘉義,被 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 第1130007469號、113年2月2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2526 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 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此為車輛故障導致的超速結果,並非故意等語 。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超速之 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 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行政罰法   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情節,有原處 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43、4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至66頁) 、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見本院卷第77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係系爭車輛故障導致的超速結果,並非故意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有本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無超速之故意,然依原告於起訴狀自述「但是已經好幾次會突然加速...自己定速100公里行駛,未料想車子又發生突然加速的情況,在車上乘坐的爸媽也被突如其來的狀況給嚇了一跳,爸爸說車子怎麼會這樣,我回答已經好幾次了,但是一直沒有時間修理」等語(見本院第13頁),足認原告在本次違規行為前,已知悉系爭車輛會有突然加速的故障情形。但原告未及時維修,猶仍駕駛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道路致生超速之結果,徒增自己及他人行車風險,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然其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況原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相關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依其情節,仍屬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容屬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因原告自己個人一時疏忽而得主張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得採。  ⒊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汽車牌 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原告主張生計捉襟見肘 ,系爭車輛又被扣牌,未來半年怎麼回去嘉義等情,雖值同 情,但尚無從因此免除本件行政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採納。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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