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
。相對人因創傷性腦損傷癲癇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
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准
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對點呼有回應,意識清醒,但因氣切無法講話,經詢問「
(指向關係人)這是你女兒嗎?是的話點頭」,相對人點頭
回應,再詢問「有幾名子女?依序唸1、2、3,講到正確的
數字請點頭」,相對人每個數字都點頭;聲請人在場表示為
幫相對人申請保險理賠,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25至26
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
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
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全缺損。外觀:躺於擔架
床,久病貌;有氣切管、鼻胃管、尿管,雙手著約束套。態
度:無法配合。情緒:平板。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
語:無言語。思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
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日
常生活全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已逾1年無經濟活動
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已逾1年無社交能力。㈣交通事務能
力:已逾1年無交通事務。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及
機構之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創傷性腦出血所
致之認知功能障礙。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
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
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40115005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審酌相
對人因腦出血,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共育有3名子女
,其中1名已死亡,關係人為其長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
時所陳,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車禍後住院,11
3年2月5日出院後即入住機構迄今,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主責
處理相對人就醫及日常事務,並與相對人另名子女共同負擔
費用,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之證件、印章、存摺(見本院卷
第25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
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26
)。相對人另名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3、18頁
)。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並分擔費用,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
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
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兒
,與聲請人一同處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也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
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TYDV-114-監宣-1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