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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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和解 書1份、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其中關於被訴傷害罪部分,告訴人均已撤回告 訴,而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酒後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 為,明知在場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仍施以強暴之方式妨 礙警員值勤,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 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嗣後有與被害員警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實害之程度暨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已婚、兩名子女 ,一名已成年,一名未成年,年收入約新臺幣70至100萬元 ,目前與母親、配偶、小孩及一個精神狀況有問題的妹妹同 住及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陳○○之父,陳○○與丙○○、丁○○為朋友。緣乙○○因懷疑 丙○○、丁○○帶壞其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8日22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持 不明刀具(未扣案)以刀背揮擊丙○○、丁○○頭部,致丙○○、 丁○○均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丙○○、丁○○隨即報警,經員 警於同日21時許到場處理,見上址住處客廳內有血跡,遂要 求乙○○配合至警局說明,詎乙○○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 毆打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陳○○,致其受有左上唇深度擦傷併 表皮缺損、右手手背第三掌指關節淺撕裂傷、腹部頓挫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 務。 二、案經丙○○、丁○○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手持刀背揮擊告訴人丙○○、丁○○之頭部,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行為,辯稱:當時我是被動掙扎等語。 2 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持刀具以刀背揮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3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竹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蒐證影片擷取畫面共22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持刀具以刀背揮擊告訴人頭部,復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徒手毆打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陳○○致其受傷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佐證告訴人丙○○、丁○○與員警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刀具1把,為被告本件傷害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 扣案之啤酒鋁罐(空罐)1瓶,因無證據足認係本案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PHDM-113-簡-11-20241018-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郭詠昌 被 告 郭光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光龍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 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號如附 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共17輛(以下合稱系爭車輛,其中光 陽機車GP9部、三陽機車迪爵3部、三陽機車活力5部),依 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 為準。本院參酌原告陳報之系爭車輛型號,以網路上所查詢 之該型號出廠年份相近之中古車價行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計算式:18萬(9×2萬)+9 萬(3×3萬)+15萬(5×3萬)=42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52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車號 出廠年月 NEL-0753 2021年3月 NEL-0756 NEL-0758 NEL-0987 NEL-0990 NEL-0989 NEL-1735 NEL-1737 NEL-1738 NEL-3150 2021年4月 NEL-3151 NEL-3152 NEL-9100 2022年5月 NEL-9101 NEL-9102 NEL-9103 NEL-9105

2024-10-17

PHDV-113-補-77-20241017-1

撤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龍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龍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龍淵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79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起訴案號: 107年偵字第483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於110年3月30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 16日前支付完畢,然卻於113年8月14日執行筆錄陳述不繳納 100萬元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 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分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79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100萬元,於110年3月30日確定。嗣受刑人經澎湖地方檢 察署(下稱澎湖地檢)於113年8月14日通知到場後,向執行 書記官表明不願繳納,希望撤銷緩刑並執行徒刑,請求檢察 官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有澎湖地檢通知、檢察官執行附條件 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前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由此可見,受刑人確無意願履行緩刑之負擔,從而其違反所 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17

PHDM-113-撤緩-14-20241017-1

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家寶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27 日112年度馬簡字第2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家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支付被害人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之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在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2、290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幫助洗錢罪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 有利被告。  ⑵次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原審判 決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爰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復與告訴人郭○○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並履行和 解內容,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轉帳明 細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210-1、253頁)在卷可稽,原審未 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原審判決就此既有前開不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 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與 告訴人郭○○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等情,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另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為數量 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月薪約2.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長輩 、身體狀況良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7頁)在卷可稽,考量其乃因失 慮偶罹刑章,惡性不深,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已與告訴人郭○○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郭○○亦同意被 告緩刑,暨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292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日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郭○○之和解金額與損害額之比例,及被告自陳 願接受附條件緩刑賠償被害人等語,命被告為如主文第二項 後段所示之給付,以維護被害人金○○之權益。另向被害人支 付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街○○巷0弄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家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關於「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均應為「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 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記載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未論被告之行為涉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已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記載明 確,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予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而為審判之範圍,且於偵查中已就詐欺、洗錢等 罪名訊問被告,已給予被告充足之程序保障,本院就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予以論罪科刑,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幫 助洗錢罪,原不受檢察官記載所犯法條之拘束,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是本院就被告所犯法條,自得為前揭認定, 併此附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 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破壞 金融秩序,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郭○○、金○○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 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 警分偵字第1110106127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歐家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巷0弄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家寶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2時36分許,在澎湖 縣馬公市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東文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送至台中 市大雅區之統一超商○○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雨」之人收受,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歐家寶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1年4月25日15時41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為金石堂 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郭○○向其佯稱:因管理員收款時簽錯欄 位,會連續扣款12期,須依郵局人員指示辦理云云,旋由佯 裝為郵局客服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郭○○並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郭○○不 疑有他而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7時1分許、17時24分許及17 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操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935元 、2萬9,985元及2萬9,985元,共計9萬2,905元至歐家寶前開 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 ㈡於111年4月25日17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為金石堂工作 人員撥打電話予金○○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誤設你為黃金會 員,須依郵局人員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旋由佯裝為郵局 客服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金○○並佯稱:須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金○○不疑有他而 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7時47分許及18時3分許,分別以網路 銀行功能轉帳及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2萬9 ,985元及1萬6,985元,共計4萬6,970元至歐家寶前開郵局帳 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嗣郭○○、金○○ 2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家寶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上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雨」之 人使用一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辯 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用以申請 補助及購買材料,我才會將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郭○○及被害人金○○2人於前揭時、地受騙並匯款至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之過程及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及被害人金○○ 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郭○○提出之手機匯款畫 面截圖列印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金○○ 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堪以認定,被告 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 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雨」之 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 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 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 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應有相當之社會 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 即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已 有可疑之處。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LINE暱稱「劉雨」之 人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說詞並不合乎常理,又被告交付 郵局帳戶提款卡時,該帳戶存款餘額僅有23元,有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將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時,係抱持著縱該使用頻率甚低、餘額不多之 帳戶日後無法使用亦無妨之主觀心態,是故,既被告與LINE 暱稱「劉雨」之人並不相識,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 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 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顯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 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或身 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特 殊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 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 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仍 毫無警覺,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可見其有容任詐欺 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 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PHDM-113-簡上-1-20241016-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小字第74號 原 告 黃宜婷 被 告 高漢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於 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0元,逾期未繳 則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元,故由本院馬公簡易 庭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惟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過戶等語,是本院認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非適當 ,爰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 三、又原告追加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元(即系爭車輛 之二手買賣價格),加計原訴訟標的金額4萬元後為13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應 補繳裁判費33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 期未繳則駁回追加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16

MKEV-113-馬小-74-20241016-1

馬交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劉尹瑄 被 告 郭冠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 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0號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未經言詞辯論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該判 決未經宣示),而該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本件原告則於 113年9月25日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 於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章日期為 證。本件原告既於本院作成刑事簡易判決前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無違,自屬合 法。 三、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涉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無從依已終結刑事部分有關卷證逕行認定,其內容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15

MKEM-113-馬交簡附民-22-20241015-1

馬原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幫助洗錢罪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  ②次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佳宜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網路帳戶、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 已承認犯罪而自白犯行,有詢問筆錄可憑(見偵335號卷第5 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且被告前已有將金融帳戶交 給詐騙集團而遭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確定之經驗,竟未記取教 訓而再為之,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惟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提供 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名及遭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2 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五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加油站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號   被   告 陳佳宜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宜應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 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使該他人或所 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澎湖 縣○○市○○里○○○00號之0住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貿」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 人頭帳戶。嗣取得陳佳宜前揭合庫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5日起以LINE暱稱「貿」向 徐○○佯稱:可一起投資外幣獲利云云,徐○○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於111年6月20日19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 新臺幣2萬元至陳佳宜上揭合庫帳戶,該筆款項旋由詐騙集 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致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難以追查。嗣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上揭合庫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合庫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堪予認定。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 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 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 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 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 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 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 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況且被告已於000年0 月間因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339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馬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 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 已然知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 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合庫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 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MKEM-113-馬原金簡-1-20241014-1

監宣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呂得來 相 對 人 呂葉春樣 關 係 人 呂得勝 呂秋情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葉春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呂秋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呂葉春樣之輔助人。 三、輔助人呂秋情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呂葉春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葉春樣自民國109年9月27日因無法 辨別是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或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呂秋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 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 項規定,於聲請輔助 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本院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能指 出其兒女,並表示不認識承辦法官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 ,並斟酌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 之臨床診斷應為神經認知障礙症,輕度,未合併行為障礙。 相對人之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仍持續。雖尚能連貫一致的表達 自身想法,但在意思表達、接受及辨識表示效果之所需能力 (記憶力、專注力、抽象理解、語文使用、彈性思考)上, 透過標準化的測驗可見相對人之表現分數低於常態模組。另 在金錢面額辨識與簡單加減能力雖保留,但若金錢兌換或加 減之次數較多會有速度減慢與錯誤情形。相對人之知覺、理 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之思考能力,至其透過思考判 斷並依判斷而為意思之理性表達之能力,與常人相比顯有不 足。在財務方面處理能力亦受到影響。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減損」、「已達輔助宣告 程度」,此有該院112年6月9日澎醫精字第1121002781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 )。綜上,應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輔助人之選任: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相關人等對輔助人之選任意見略以:  ⒈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次子):現已退休,小孩也大了,目前 已回來澎湖居住,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但不堅持一定要由我 擔任,只要相對人之財產由兄弟姐妹共同管理,不要由實際 照顧者單獨管理即可。另外,亦同意由社福單位擔任輔助人 。  ⒉相對人:我希望呂得勝照顧我。都是呂得勝煮給我吃、處理 導尿管、推輪椅帶我出去走走,他也有請人來幫我洗澡。  ⒊呂秋情(即相對人之六女);如果選我管錢,我同意。另外 ,亦同意由社福單位擔任輔助人。  ⒋呂得勝(即相對人之三男):相對人意識清楚,無須受監護 輔助宣告。如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由我擔任。  ㈢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調查後,於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調查報告記載略以:  ⒈108年事件起始至今都可看見聲請人的介入,不過其個性表達 較傳統,需仰賴其妻、呂秋情與呂○○(相對人之次女),然 相對人的個性恐非3位女性能因應。  ⒉呂秋情與呂○○姊妹感情較好,久居澎湖,不過與相對人互動 在之前恐不多,從相對人之子呂○○死亡多日,鄰人聯絡非呂 秋情或呂○○,而是聯絡聲請人可得知。但呂秋情雖與聲請人 、呂得勝、相對人都有衝突,但聲請人要協尋相對人時,會 找呂秋情幫忙,呂秋情協助呂得勝到銀行幫相對人開新帳戶 丶呂得勝因相對人醫療之事也會請呂秋情幫忙,這2年也與 呂○○一起回去探視相對人,因此呂秋情為適宜輔助人之一。  ⒊呂得勝自陳因自己過往水產學校畢業之經驗,因而從相對人 處取得呂得意遺留的海上載具,不過113年4月所陳報相對人 的存款來到新臺幣(下同)600萬,急診住院時對相對人的 陪伴、平日生活的照顧等已1年多,在手足爭吵、訴訟不斷 、相對人日益衰老狀況下,能獨力持續照顧相對人,可見其 能符合相對人照護的需求,因此呂得勝為適宜輔助人之。  ⒋由於相對人子女眾多,且長女葉○○、長男呂○○已不再與相對 人來往,雖然不符法律規定的子女撫養相對人之義務,但此 已成為家庭的默契,加以相對人從近三年稅務資料及目前呂 得勝所提供的相對人現金存款,相對人應可使用自己的財產 生活,暫不需子女提供扶養費  ⒌如同意由呂得勝、呂秋情擔任輔助人之建議,由呂得勝負責 照顧相對人、保管相對人相關文件,相對人以澎湖馬公市○○ 里00號之0為住處,由呂秋情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如呂得勝擔任輔助人每月可從相對人臺灣銀行帳戶領取4萬元 因應與相對人生活所需,如相對人需遵醫囑使用非健保給付 之自費項目、多項長照資源使用,相對人土地稅款、相對人 居住房屋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長照評估需裝修以符合相對人 所需的設備、臺灣銀行保險箱或臨時非常規狀況所需支付的 大筆費用等等,與相對人、輔助人呂秋情等討論後,可於四 萬元之外,另給予支用。  ⒎由於相對人年紀之故,輔助人宜鼓勵相對人使用長照資源, 畢竞相對人已來到長照評估的第五級,可補助的費用已較多 ,為能讓相對人減少疼痛及不適感,請兩位輔助人宜多使用 長照資源讓相對人安養天年。  ⒏探視相對人是子女應有的扶養照顧之義務,相對人子女眾多 ,臨老之際,子孫承歡膝下已可減緩孤寂感,但又需考量其 體力、生活作息,此外照顧者亦應有喘息之時間,因此呂得 勝每月應可使用長照資源的喘息服務、臨托等4-8日,讓照 顧者得以調解身心及處理自身事務。考量澎湖機票需於2星 期前預訂,呂得勝盡量於每月第二周星期六前告知呂秋情哪 幾日相對人將由長照資源協助照顧相對人,並由呂秋情通知 其他手足可前去臨托處所陪伴探視相對人,對相對人來說安 全又溫馨。  ㈣而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曾經查知呂得勝名下保有相對人之金 錢200萬元,為避免複雜化及衍生其他爭議,本院即於112年 7月7日庭訊時,命呂得勝匯回相對人名下帳戶,以接受控管 (見本院卷第170頁),惟至同年9月19日再次庭訊時,呂得 勝仍尚未將200萬元匯回相對人名下,並表示:還放在臺灣 銀行保險箱內。因為最近相對人住院,我之後會去處理。我 有點怠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最終於同年月21日 始匯回(見本院112家聲抗字第1號卷第93頁),可見呂得勝 對於財產之管理及處理,有怠慢及消極之情況發生。此外, 相對人高齡,居住於澎湖甚久,期間僅有約109年中秋至000 年00月間之2年許,短暫與三女呂○○居住於高雄,而澎湖家 中之環境亦適於相對人,此有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紀錄可佐 (見限閱卷),且呂得勝曾於本院112年7月7日庭訊時表示 :(問:為何要把相對人從高雄帶回來澎湖住?)因為相對 人希望回來澎湖住。她也有跟我妹妹呂○○說,那時我還沒退 休,所以還沒回澎湖,我現在已經退休,所以可以回來澎湖 照顧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可見相對人已習慣 及適宜居住於澎湖。惟呂得勝於本院最後一次訊問時卻表示 想把相對人帶回高雄(見本院卷第443頁),可見若由呂得 勝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極有可能將相對人帶離澎湖而 影響相對人本來之生活起居,此情是否對相對人有利,尚有 疑問。  ㈤本院審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暨家事調查官所調查之全部 卷證資料(見外放限閱卷)暨本件全部卷證,考量相對人之 心神狀態與生活情形,以及其名下之財產數量及價值非少, 適由較客觀中立者擔任輔助人,以減少手足間之紛爭。此外 ,考量呂得勝近期因相對人照護等事宜與其餘手足齟齬、爭 訟不輟,互不信任,難以與其餘手足理性溝通、合作,迄今 亦無改善之處,參以呂得勝尚有前段所述之情形,倘由呂得 勝任輔助人,對相對人權益保障顯而未周,是尚不宜由呂得 勝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呂秋情長期居住於澎湖,尚可就近 對相對人照護,且呂秋情亦有經含聲請人、呂○○及呂○○等其 他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者),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 頁),可見呂秋情尚有得其他手足間之一定信任,故綜合上 情,本院認本件選定呂秋情單獨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 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 103條第2項,同法第1113條之1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 名下有眾多財產,且總價值不低,且相對人子女間尚存有一 定之不信任關係存在,爰依前述規定,酌定呂秋情應遵守如 附表所定之事項,俾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及便利其他關係人行 使監督,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輔助人呂秋情應遵守事項) 一、輔助人呂秋情就受輔助宣告人存款、補助津貼用以領取、支 付於受輔助宣告人每月生活、醫療、聘僱看護及其他照護費 用限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當月未使用完之金額,不 得挪於其他月份使用),如有必要支領逾前開金額,除非有 急迫事由,否則應先徵詢聲請人及呂得勝之同意後使用;若 有急迫事由,則應於使用後10日內向聲請人及呂得勝報告並 取得至少1人之同意。 二、前項受輔助宣告人之每月花費限額,自民國118年1月起,調 漲為4萬5,000元。 三、輔助人呂秋情應於每6個月製作受輔助宣告人之收入、支出 與結餘及財產現況明細,除將上開資料自行留存備查外,併 以書面或電子方式供受監護宣告之人其他子女查詢。 四、輔助人呂秋情應保留受輔助宣告人之各項花費單據(若無法 取得單據,則應製作支出憑證,並註明時間、品項、目的、 金額及無法取得單據之原因)至少3年,受輔助宣告人之其 他子女得於以書面通知輔助人呂秋情後15日內查閱上開資料 ,主要輔助人呂秋情不得拒絕。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動產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 輔助人呂秋情應與聲請人及呂得勝協商支付受輔助宣告人日 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方案,不得單獨 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不動產。 六、受輔助宣告人之健康狀況如已不便由輔助人呂秋情或其他親 屬親自照顧時,得委由專業之安養照護中心照顧,惟受輔助 宣告人自其存款、補助津貼支付每月總生活、照護等花費仍 須受到第一、二點所示之限額限制。 七、輔助人呂秋情不得拒絕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14

PHDV-112-監宣-2-20241014-1

軍交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32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馬軍交簡字第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3時4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鄉 ○00號道東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澎13號道6.1公里交岔 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 無號誌岔路口作左轉彎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左轉彎,適有沿澎13號道由南往北方向 由告訴人黃○○所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 號誌岔路口作直行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復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右手挫 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 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 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14

PHDM-113-軍交易-3-20241014-1

交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哲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2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6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9時54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203線道 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澎湖縣縣道203線道路8.06公里處岔 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時應使用方向燈及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適有案外人黃○○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沛綝亦沿同向在後行駛,雙 方不慎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擦挫 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 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 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14

PHDM-113-交易-3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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