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全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7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
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執聲字第1052號卷第21頁)在
卷可稽,本院復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亦當庭表
示同意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本
院民國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聲字卷第45頁)附卷可參,
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
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
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
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號判決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是本院就罰金部分所定
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宣告之罰金總和40,000元,亦
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
及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罰金35,000元。爰以附表所示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洗錢罪,犯罪
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且各次犯罪
時間相距甚近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對
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請求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代替有期徒刑之執行乙
節,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8項所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
情形不符,是受刑人上述請求,於法不合,礙難准許,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7日 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0號 112年10月18日 同左 112年11月28日 2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號 113年6月11日 同左 113年7月19日 編號2至3經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號判決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7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號 113年6月11日 同左 113年7月19日
CTDM-113-聲-1120-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