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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孫育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67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孫 育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審核不准 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會勞動,但因受刑人係獨子,為家中 經濟來源,尚有逾70歲之年邁父母需照顧,必須工作以維持 家中生計,受刑人會去醫院接受戒酒門診,確實戒除酒癮, 保證絕不再犯,希望給受刑人1次機會,准予受刑人易科罰 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 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 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 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 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 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 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 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 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 臺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188號、106年度臺抗字第1034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民國113年6月21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經員警攔查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本院認其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670號指揮執行。嗣 受刑人依通知先於113年11月21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 檢察官陳述意見及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 係第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案經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對於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 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 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 人另於113年12月12日到署接受執行;受刑人依時到案後再 次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檢察官仍維持前揭決定,復以執行傳 票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10時到署接受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670號執行案 卷核閱無誤。  ㈡檢察官上開決定及告知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尚非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書,然此等通知既已使受刑人知悉檢察官不准受刑人 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之旨,對於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 自已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 ,應認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性質上與檢察官指 揮執行刑罰無異,受刑人當得對之聲明異議。另因本院即為 諭知本案裁判之法院,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其就本案刑期易 科罰金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 定及前揭說明,程序上自無不合。  ㈢次查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之犯案紀錄,並考量受刑人到署陳 述之意見後,仍認易科罰金對受刑人實難收矯正之效,核定 不准受刑人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但准易服社會勞動),且 已告知受刑人上情及救濟途徑等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 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傳票之 送達證書附於前述執行卷宗可供查佐,足認執行檢察官係逐 一審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再犯情形,復參酌受刑人請求易 科罰金之意見後,仍以前述理由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甚明 。  ㈣受刑人固以前揭「一」所述理由,就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惟受刑人除於98年間即曾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並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於本案前另曾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⒈106年 9月4日犯,事故後查獲,酒測值每公升0.76毫克,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5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⒉110年5月16日 犯,攔檢查獲,酒測值每公升0.94毫克,本院110年度交簡 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各於107年2月5日、 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資查考。詎受刑人先前已3度因犯案而分別接受徒刑 易科罰金之處遇,仍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是受刑人無視法 律禁制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輕率心態實已甚為顯然 ;況無論受刑人有無酒癮,癥結點仍係其於前述案件易科罰 金後,猶未能記取教訓,未曾克制自己而避免於酒後使用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又恣意駕車行駛於道路,由此益見 單純之易科罰金尚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 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刑案紀錄為據,依 專業判斷,認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從而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准易服社會勞動),係為使受刑人就 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做 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否准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 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 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無違;執 行檢察官審酌判斷時所依據之事實復無違誤,亦無濫用判斷 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尊重。  ㈤至受刑人雖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需工作以維持生計等語, 但受刑人既有易科罰金之能力,足見其應有相當之經濟實力 可於易服社會勞動之際就工作、生活併為妥善之安排;且受 刑人已有前述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更無從僅 以受刑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據為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 。  ㈥綜上所述,本件就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 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 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堪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聲-2327-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崑龍係昆龍水電行之負責人,受趙玉 琴及凃麗玉委託施作水龍頭及修繕水管等工程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水之犯意,未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同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李政峯、李家福裝設水表箱、水表 及止水閥開關,並使用已廢棄之水號牌,以此方式繞越所裝 量水器私接水管。嗣經上開公司職員林建志於同年11月2日1 5時55分許,發現被告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之 竊水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訴-517-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亞蓁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 000號之太子大飯店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其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後,竟未待體內毒 品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 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10時50分許 前之該日某時駕駛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林亞蓁於113年6月21日10時5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為11時1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好 玩騎士商行」欲歸還上開機車時,適員警到場追查其另涉之 詐欺案件並當場查獲其持有吸食器等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發覺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安非他命濃 度均高於4,000ng/mL,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亞蓁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表。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採尿同意書。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犯嫌林亞蓁涉嫌毒品案送驗 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㈦查獲現場照片。  ㈧被告駕駛機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 部分於112年10月20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於112年11月9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 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猶 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 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 ,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 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6

TNDM-113-交簡-3005-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 機具供賭博之用,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 集合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壹柒夾(勝利店)」(二代選物販賣機 店)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屬單純選物販賣機之機臺 ,並將之設計為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把玩之電子遊戲機具 後,未申請及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將之擺設於 上址店鋪內插電營業,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利用上開 把玩方式所具中獎與否不確定、以小博大之特性,與不特定 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嗣因員警於113年9月19日18時11分許至上址 執行賭博蒐證勤務時發現有異而通知甲○○到場,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代保管條、代保管單。  ㈤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該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選物販賣機 」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 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若於夾取商品後才知 曉內容及價值,則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 經濟部110年3月11日經商字第11002193760號函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擺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具,原縱屬單純之 選物販賣機,惟被告自行將上開機具設計為附表編號1所示 之新玩法後,該機臺內已未擺放多種商品供人任意抓取,自 已非原經評鑑認定之選物販賣機態樣。又顧客縱可於每次投 入新臺幣(下同)20元後,依憑自身技術操作搖桿及按鈕, 以電力及機器手臂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掉落至出貨口,或於 投入共180元後獲得保夾結果抓取代夾物,然顧客係藉此另 獲得玩抽抽樂1次之機會,抽抽樂80格中則僅有2張抽獎券可 兌換如附表編號7、8所示價值約2,000元至2,500元之存錢筒 ,否則僅能拿取鋁箔包飲料1瓶,是顧客可否取得高價物品 繫於不確定之操作結果,此與選物販賣機無涉射倖性之對價 取物原則不符,當已屬電子遊戲機。被告復未申請並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113年9月1日起將之置於前述 「壹柒夾(勝利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自屬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無疑。  ㈦另上開機具依被告設計之玩法,顧客每次把玩僅須投入20元 ,即可能獲得代夾物而取得玩抽抽樂之機會,並可能因此獲 得價值約2,000元至2,500元之物品,顯然具有以小博大之投 機性質;且此等把玩方式實與顧客之抓取技術無關,純粹視 抽抽樂之偶然結果決定顧客是否可獲得遠高於所投入金額之 物品或一無所得,即屬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具有射倖性,足見被告係以此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就法理而言,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 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 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 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設置電子遊戲機於 一定之場所,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 。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 電子遊戲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無關(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5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營之前述「壹柒夾(勝利店)」 內遭查獲玩法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具雖僅有1臺,然被告 既於上開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店鋪場所內擺放附表編號1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具營業,自仍屬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不論其 經營之規模或是否為其本業,均仍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規範。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於其經營之上開營業場所內擺 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把玩方式,藉由取得代夾物 後進而玩抽抽樂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實際上之財物得失,以 此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㈡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 ,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 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準此,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19日18時11分許為 警發現時止,在上開店鋪內固定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營業 ,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之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藉以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行為,均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相同 空間內,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據以實 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 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 念,應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經營之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僅因 貪圖小利,即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 助長投機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 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 臺,時間非長,經營規模尚小,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危害 之程度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 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則屬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陳稱其並未獲利,且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物外,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尚有其他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電子遊戲機具 1臺 ⑴原為「二代選物販賣機」。 ⑵被告設計之玩法為:顧客每次投幣10元硬幣2枚後,操作搖桿及按鈕夾取代夾物(年獸),如夾中並於出貨口掉落代夾物,除可取走該物,另可獲得玩抽抽樂1次之機會(如投入金額達180元,亦可獲保夾結果);抽抽樂80格中則僅有2張抽獎券可兌換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價值約2,000元至2,500元之存錢筒,其餘均僅能拿取鋁箔包飲料1瓶。 ⑶顧客所投入之金額均由機具沒入而歸被告所有,並以上開抽抽樂結果之不確定機率決定顧客是否可獲得顯不相當對價之物品,故經此設計之把玩方式已具賭博性質。    ⑷上開機具扣押後已交付被告代為保管。  2 IC卡 1塊 當場賭博之器具。  3 年獸(代夾物) 3隻 當場賭博之器具。  4 抽獎券(未中獎) 78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5 抽獎券(中獎) 2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6 10元硬幣 2個 於編號1之機臺內查獲之現金,屬在賭檯之財物。  7 VPB-SB02米奇與好朋友SYAKING存錢筒 1盒 ⑴置於機臺上方,屬在賭檯之財物。 ⑵扣押後已交付被告代為保管。  8 VPB-SB01SP湯姆貓與傑利鼠SYAKING存錢筒 1盒 ⑴置於機臺上方,屬在賭檯之財物。 ⑵扣押後已交付被告代為保管。

2024-12-12

TNDM-113-簡-4045-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蓉於民國113年9月8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之騎樓時,見張菀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張苑婷)所有之白色手提包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且無人看 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740元得逞,旋將上開手提包丟棄於一旁後逃逸;嗣 因張菀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 扣得上開現金1,740元(已發還張菀婷領回),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美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菀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現金,足見其漠視他 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 全均非無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 行尚佳,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 被告所竊現金已尋獲而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告與被害人復已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74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NDM-113-簡-4156-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侑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侑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侑倫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葉侑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刑(但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2/0 4/23」應更正為「112/04/23至112/05/05」),並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違反保護令 罪,犯罪之動機相似,罪質相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則係傷害罪,與上開之罪之犯罪類型不同,犯罪之原因 、手段及情節亦各異,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 見(本院卷第27頁)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197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乙節,亦有上開判決 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前開說明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聲-2271-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輝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輝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輝芳因質疑其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所開設之麵攤遭 張力允檢舉,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1時53分 許,在上址前與張力允發生口角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自麵攤內取出其用以剁豬骨之柴刀1把朝張力允揮舞 ,而以前揭傳達加害生命、身體意思之舉動恐嚇張力允,使 張力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力允之安全;嗣因張力允趁 隙奮力奪下上開柴刀,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柴 刀1把,乃查悉上情。案經張力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周輝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力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㈤扣案柴刀1把。  ㈥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 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本 件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持扣案柴刀朝告訴人揮舞,在 社會通念上係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動作,就一般大眾之認知 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而一般人面對此種 舉動威脅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 之心理,是告訴人證述伊因而心生畏懼等語(參警卷第11頁 ),應屬可信,被告上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告訴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 人之安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主觀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 恣意於公共空間以前述威脅動作恐嚇告訴人,所為漠視法紀 ,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 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已據被告 陳明在卷(參警卷第5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NDM-113-簡-413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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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耀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耀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耀輝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7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仁愛路8之3號前,欲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詹○○(00年0月生 ,故姓名、年籍詳卷)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向左後方駛 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詹○○人、車倒地 ,受有四肢擦挫傷、右足鈍挫傷之傷害。嗣趙耀輝於未被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對據報到場 處理本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 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趙 耀輝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即被害人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 至6頁、第11至12頁,偵卷第23至2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 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 第15至17頁、第19至30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錄有事故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影片無誤,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 人,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憑(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17 頁),對上開規定已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供查考(警 卷第15頁、第19至22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迴轉,不慎與告訴人駕駛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㈢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日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四肢擦挫傷 、右足鈍挫傷之傷害乙節,另有前引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警卷第41頁),足證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前述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第3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參以被告已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可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 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 識應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一 己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自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雖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 (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之調解筆錄),但被告因資力狀況不 佳迄未按調解內容給付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76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NDM-113-交易-945-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良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順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順良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 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 詳、自稱「潘桂玲」或「黃天牧」等詐騙集團成員(下各稱 「潘桂玲」、「黃天牧」)聯絡後,即於113年4月8日11時1 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西港門市 ,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自己申設之西港區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交與「黃天牧」指定之人,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 「潘桂玲」、「黃天牧」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於 113年4月8日17時30分許起以「Instagram」私訊與劉永康聯 繫,又於113年4月10日19時21分許向劉永康謊稱有刮刮樂抽 獎活動並告知抽獎網站,迨劉永康於該網站獲得頭獎之不實 中獎結果後,於113年4月11日12時22分許向劉永康佯稱第三 方之簽帳卡處理中心支付獎金失敗云云,再由通訊軟體「LI NE」名稱為「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嘉威」之不詐騙集團 成員透過「LINE」向劉永康謊稱要開通第三方支付云云,致 劉永康陷於錯誤而按指示操作,於同日13時40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1萬2,985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9時48分許起透過「Instag ram」與張恩汭聯繫,佯稱張恩汭參加活動中獎可選擇禮品 云云,又由「LINE」名稱為「楊宗興」、「李國雄」之不詐 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張恩汭謊稱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 云云,致張恩汭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3時25分、 26分許各轉帳4萬9,988元、6,188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郭順良遂以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嗣因劉永康、張恩汭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永康、張恩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 順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4月8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 商西港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 罪嫌,辯稱:吉隆坡網友「潘桂玲」說要來臺灣,想先匯款 到其帳戶,等「潘桂玲」到臺灣時其再把錢領給她,但「潘 桂玲」又說不能匯款,要其和「黃天牧」聯繫,「黃天牧」 說要幫其開通提款卡匯款功能,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4月8日前某日起透過「 LINE」與「潘桂玲」、「黃天牧」等人聯繫後,依指示於11 3年4月8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西港門市以交貨便之寄 送方式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乙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統一超商電子發 票證明聯(警卷第92頁,偵卷第31頁)、「潘桂玲」及「黃 天牧」之「LINE」個人主頁畫面資料(警卷第91頁,偵卷第 27頁、第29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永康、張恩 汭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 及「一、㈡」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均 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款項 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經證人 即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 警卷第15至22頁),復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卷第27頁、第29頁)、被害人劉永康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59頁)、被害人劉永康所使用帳戶之交易 紀錄(警卷第61頁)、被害人劉永康提出之詐騙集團「Inst agram」或「LINE」畫面資料、訊息或對話紀錄(警卷第62 至83頁)、被害人張恩汭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87至89頁)、西港區農會113年11月7 日西農信字第1130003959號函暨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 院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查。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後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而用以詐騙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轉入款項 ,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 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他人之 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給予詐騙集團成員助力,使渠等得 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轉交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寄出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61頁)及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知道不能 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等語(參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73 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已有所認識。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除了「LINE」之外,其無「潘桂玲」、「黃天牧 」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潘桂玲」、 「黃天牧」之真實身分等語(參本院卷第74至75頁),本無 從認「潘桂玲」或「黃天牧」有何特別值得被告信賴之處, 被告竟仍不顧於此,依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 「潘桂玲」或「黃天牧」等人之要求,恣意寄出本件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 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 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 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自均已有 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劉永康 、張恩汭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遭詐 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 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 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 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吉隆坡網友「潘桂玲」說要來臺灣,想先匯款 到其帳戶,等「潘桂玲」到臺灣時其再把錢領給她,但「潘 桂玲」又說不能匯款,要其和「黃天牧」聯繫,「黃天牧」 說要幫其開通提款卡匯款功能,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其「知道不能提供帳戶給別人」,不能等於「知道提供帳 戶會被他人做為犯罪使用」,被告係因在網上交友,誤信對 方所述才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被告於113年4 月11日接獲西港區農會通知有不明款項進出,詢問是否要停 用本件帳戶時,被告馬上同意,顯見被告沒有要幫助他人詐 欺或洗錢之意思等語。惟被告雖自陳有智能障礙且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43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 本院審理時,均能理解對話內容之意義並切題應答,足認被 告對於外界事務均仍有正常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且被告亦陳 述其係高職之視聽電子修護科3年級肄業,其沒唸過特殊學 校,都是在一般學校就讀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益徵被 告可藉由學習彌補先天之不足,其對於日常生活所需具備之 知識應無明顯落後於一般人之情形,由此益見被告對於提供 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 用於不法用途乙事,已有足夠之認知;辯護意旨僅以被告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即謂被告之認知能力異於常人,尚無可採 。另本案現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潘桂玲」、「黃天 牧」間之實際聯繫內容,原無從逕認渠等所述是否確如被告 之辯解情節;況縱有被告所辯之聯繫情況,但開通金融機構 帳戶之相關功能應由帳戶所有人自行向該等金融機構申請, 乃一般人普遍認知之常識,被告既可申領數個帳戶使用,亦 知選擇寄出未使用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參本院卷第74頁) ,其對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利用方式自仍有充分之理解, 更應已知悉「黃天牧」所述寄出提款卡以開通匯款功能之事 與常情有異。被告竟仍不顧於此,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 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 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其上開辯解實甚悖於常理,自難遽信。  ㈣辯護意旨固稱被告曾於113年4月11日因西港區農會人員通知 本件帳戶有異常出入情形而停用該帳戶,可見被告無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等語。然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於帳戶遭實際利用 後,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 因而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停用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 ,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洗錢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且辯護 人雖稱被告係於113年4月11日停用本件帳戶,然113年4月10 日、11日轉入本件帳戶內之各筆款項,實際上均已遭提領殆 盡乙情,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 ),故被告實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各該被害人並提領 款項得逞後始同意停用本件帳戶,實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 立後始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辯護人雖另請求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以 判斷被告之心智年齡,及被告是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合於刑法第1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等語。惟本院衡酌被告之客觀表現,認被告對於外界 事務均仍有正常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已如前述,自難認有鑑 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劉永康、張恩 汭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 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任 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 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雖均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 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 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任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 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 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43頁),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 ,仰賴身心障礙之補助生活,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7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未獲得報酬,亦尚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 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金訴-2316-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暐喆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賤皮」之人(下稱「賤皮」) 告知如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約10%之報酬 後,雖已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犯罪 所得,亦將因其提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詐欺犯罪所得,竟為賺取報酬,猶不顧於此,與「賤皮」、 康志祥(「Telegram」暱稱「茶壺」,所涉詐欺等罪嫌應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日16時10分許起,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訊息表示欲購買吳俊興在「旋轉拍賣」刊 登販售之手機,再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吳俊興聯繫,佯 稱因購買手機導致買家之帳號遭封鎖,須與專屬線上客服人 員聯絡處理云云,致吳俊興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 19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黃蘭宇(所涉 洗錢等罪嫌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黃蘭宇華南帳戶)內。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倪文菁」等人於112年8月2日16時53分 許起,透過「Facebook」私訊與李如聯繫,佯稱下單購買李 如在網路上販售之商品時訂購失敗,提供「統一超商賣貨便 線上客服連結」予李如處理訂購失敗之問題云云,又假冒為 線上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謊稱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定, 且須至網路銀行APP簽署認證云云,致李如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操作,於同日19時19分許轉帳4萬9,984元至黃蘭宇華南帳 戶內。 二、徐暐喆即依「賤皮」之指示,於112年8月2日15時許先至位 於臺南市○○區○○○○○號」站點拿取黃蘭宇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亦由「賤皮」告知),並於同日19時24分至27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操 作自動櫃員機,自黃蘭宇華南帳戶提領含上開款項在內之3 萬元、3萬元、3萬元、9,900元;復於提領後不久在停放於 上開地點附近之車上,將扣除自己報酬約9,000元後之餘款 轉交與康志祥,俾康志祥再行上繳。徐暐喆遂以上開分工方 式,與「賤皮」、康志祥、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共同向 吳俊興、李如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 三、案經吳俊興、李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徐 暐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吳俊興、李如於警詢中證述遭詐 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3至25頁、第35至39頁),且有證人 即載送被告前往提款之不知情之黃嘉和(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資佐證( 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87至89頁),另有被告提款時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7頁)、黃蘭宇華南帳戶之 基本明細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第21頁)、被害人吳俊 興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被害人李如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詳細資訊(警卷第41頁)、被害人李如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警卷第42至44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收水」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提款、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依「賤皮」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已係年滿31歲 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僅須負 責甚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 ,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 ,對於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被告 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報酬,仍依「賤皮」之指示 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而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 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 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賤皮」、康志祥外,尚有向被害人吳俊興、李 如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 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同時接觸者亦即有「賤皮」、康志祥 等2人,其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竟猶聽從「賤皮」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 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 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賤 皮」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 ㈠」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吳俊興、李如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黃蘭宇華南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 被告受「賤皮」指示從事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 提領被害人吳俊興、李如遭詐騙轉入黃蘭宇華南帳戶之款項 並轉交與康志祥,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賤皮」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被害人 吳俊興、李如違犯上開犯行,但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1號判決在案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供參佐(本院卷第35至 40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被害人吳俊興、李 如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 亦均未論究被告涉犯該罪嫌,附此敘明。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賤皮」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酬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轉交 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賤 皮」、康志祥、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 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吳俊興、李如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 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 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吳俊興、李如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 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被告 行為後始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 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8年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108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且其另有多次相類似之前科,仍不知悛悔,未能自前案記 取教訓。被告又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賤皮」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 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 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 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 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入監前在哥哥的工廠幫忙 ,會給父母生活費(參本院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實際上屬同次之 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0%,計算至千位 數,且係從提領的款項自行拿取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 ),依此計算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得共約9,000元之報酬,即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 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 規定辦理。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所隱匿除前開犯罪所得外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金訴-226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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