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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292、0.0844公克)均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0 年11月8日11時2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大雅路一段與大雅路 一段368巷口,查獲被告邱俊頴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 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查 扣之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292、0.0844公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01200220號)附卷足證,請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11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18日釋放,並 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3、184、185、186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查上開毒偵緝字卷全卷(含執行卷) 核對無誤。 四、扣案之海洛因粉末2包,經送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且檢 驗後淨重分別為0.0292、0.0844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 第1101200220號)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 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 燬之,是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2-06

CYDM-113-單禁沒-106-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準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 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熊貓外送接單 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高聖於民國113年05月中旬某時,先透過網際網路於「蝦皮 購物」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0,860元之手機,並指定 該訂購手機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至陳OO所任職之統一 超商OOO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明知自身無 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 同年月27日4時44分許,前往上開超商門市假意付款領取包 裹,並趁陳OO自倉庫取出本案包裹、登打結帳資訊而疏於防 備之際,徒手搶奪陳OO手中之本案包裹,陳OO見狀隨即緊握 包裹不放並與高聖發生拉扯。詎高聖竟自搶奪之犯意升高為 強盜之犯意,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徒手毆打陳OO之頭部及身 體並拉扯拖行,至使陳OO不能抗拒,而將本案包裹鬆手,高 聖則取走本案包裹快步逃離。嗣高聖察覺本案包裹破損,且 包裹內未有其訂購之手機,竟接續同一強盜之犯意,立即折 返上開超商櫃檯,見及櫃檯上有「熊貓外送接單機」1部, 誤認為其訂購之手機,遂取之並立即逃離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陳OO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聖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105、154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0頁,偵卷第33-35,本院卷第103、 160-163頁),核與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指訴均相符(警 卷第12-1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陽明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 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商 電腦明細紀錄(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監視器翻拍照 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毀損之物品照片、搜尋贓物現場照片(警卷第21-24、32、3 3、37、38-42、43、44-51、53、54頁)附卷足證,另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畫面,勘驗結果與上開犯罪事 實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11-1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即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後,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 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 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則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之二階 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 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 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 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 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 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 萌生恐懼之心理,已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著手時是基 於搶奪之犯意,趁告訴人疏於防備之際而為之,然因告訴人 察覺而即時阻止,被告於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為強盜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以及身 體,更有拉扯拖行告訴人之行為,此均有現場監視器畫面以 及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直接對告訴人身 體施以暴力,以壓制告訴人之抗拒,此情已使告訴人萌生畏 懼之心理,被告上開所為之強暴行為,已達到至使告訴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而取得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 送接單機等財物,自應從新犯意論以強盜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指固 認本案被告徒手搶奪告訴人手中之本案包裹,並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被告見狀為防護贓物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使告 訴人失其阻止被告脫逃之意思自由,被告得以順利逃脫現場 ,被告所為已屬對告訴人施強暴,其行為手段得以抑制告訴 人之自由意思,顯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 ,且其前後2次準強盜、搶奪等犯行,其不法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係屬告訴人之財產、身體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本案被告起初是基於搶奪之犯意,搶 奪本案包裹未遂,遂自搶奪之犯意升高為強盜之犯意出手毆 打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方能接續取得本案包裹以 及熊貓外送接單機,是因果順序上被告先施以強暴行為,方 取得上開財物,此情自與防護贓物不同,亦難認被告是基於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為上開強暴行為,均與刑法 第329條所定全然不符,亦當無論以前後2次準強盜、搶奪犯 行之可能,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並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第一次成功從告訴人手中取得本案包裹並離開後,因發 現包裹內未有訂購之手機,於經過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再 度折返現場,並接續利用告訴人仍驚魂未定之情境,逼近告 訴人,迅速取走櫃台上之熊貓外送接單機而離去。被告前後 2次取走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送接單機之行為,是於密接之 時間、空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心, 考量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 重值得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 告前於108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 同年間,因強盜、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日、有期徒刑7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 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未構成累犯),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前同樣因強盜犯行而入監服刑,其於假釋後仍未知 所警惕,竟於假釋附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已難認被告主 觀惡性並非重大,且依照卷內事證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 尚難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購買手機而 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其徒手毆打、拖行拉扯告訴人 之行為情狀以及其強盜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及左側手 肘挫擦傷等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另參酌被告於上開假釋併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如上述); 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惟被告仍未履行調解內容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能力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送接單機,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 供稱:我拿著本案包裹跑出去時,有馬上檢查包裹,包裹已 經被拆開爛掉了,裡面並沒有手機,手機可能是在我逃跑的 路上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又卷內並無其他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本案包裹內之手機,是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尚屬不能認定。而本案包裹內既已無手機,堪認本案 包裹僅剩餘外包裝而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取走超商櫃台上熊貓外送接單機 1部之部分,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對告訴 人動手施暴,撕破告訴人所穿著之超商制服,另撞倒超商置 物架上之辣椒罐,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 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其於警方詢問「你是 否要對高聖提出告訴?」時,僅答稱「我要對他提出搶奪及 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2-16頁),並未就上開物品部 分一併提出毀損告訴。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有欠缺,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 被告前揭強盜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YDM-113-訴-224-20241204-1

金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永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42、13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僅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 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卷,下 稱金簡上卷,第8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非本院審查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審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有誠意和告訴人乙○○、丙○○以及丁 ○○調解,但告訴人3人均未到所以未能達成和解,本人因腦 中風、家境困難、家中有93歲老母親需要照料,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除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外,並審酌被告一切情狀(詳下述)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然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 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 、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同,自不列為撤銷之 理由,並予敘明。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酌量科刑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 用法則並無違誤,業如前述。  ⒉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說明,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 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 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 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 人乙○○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 人士或告訴人乙○○等3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 騙人士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 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乙○○等 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前科素行、居 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犯 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告訴人乙○○等3人所受損害等節,暨 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 人資料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金訴卷等31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顯已斟酌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性、 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學經歷、身體健康狀況以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予以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家境貧困申請書及醫療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作為上訴理由 之依據,然此等資料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亦均曾提出、主張, 並經原審納入量刑審酌因素,故原審判決自無任何不當、違 法或因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被告執前 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2-04

CYDM-113-金簡上-19-202412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朝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朝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鍾朝元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仍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14時15分許遭查獲時 止,持續非法聘僱TRAN NHAT TIEN(中文名:陳日進)、NG UYEN PHUONG NAM(中文名:阮芳南)、NGUYEN VAN MINH( 中文名:阮文明)、VO QUOC HA(中文名:武國河)等4名 外國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經雲林縣政府處以罰緩新臺幣15萬元確定,被告理應對 就業服務法規定知之甚詳,竟漠視法令5年內再度違法聘用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 ,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且非法聘僱外國人達4人,應予嚴 正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暨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0號   被   告 鍾朝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朝元係富利工程行負責人,其前因於民國109年間非法聘 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 雲林縣政府於110年3月18日,以府勞動一字第1103409802號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鐘朝元仍基於5年內再 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之犯意,自113年3月2 日7時許,至同年月4日14時15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人員查獲時止,聘僱TRAN NHAT TIEN(中 文名:陳日進,下稱阿進)、NGUYEN PHUONG NAM(中文名 :阮芳南,下稱阿南)、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 明,下稱阿明)、VO QUOC HA(中文名:武國河,下稱阿河 )等4名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在其所承攬由台西工程興 業有限公司發包之「嘉義市中山段一小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工地內(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從事工地板模工作 。嗣於113年3月4日14時15分許,在上址經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朝元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阿進、 阿南、阿明、阿河、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務部經理謝 程詠、工地主任林棋祥、台西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 易堅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且有雲林縣政府110年3月18日府 勞動一字第1103409802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台西工程興業有 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4紙、查緝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請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2024-11-29

CYDM-113-嘉簡-1359-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壹件(廠牌:華歌爾,顏 色:粉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非黃OO 所有)」更正為「(非黃OO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勝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87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以及矯正簡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 質同一,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 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竟再犯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足見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 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機鎖定目標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 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女性內衣1件(廠牌:華歌爾,顏色:粉色,價值 新臺幣2,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5號   被   告 謝勝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勝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0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黃OO所有懸掛在衣架上之粉色內衣1件(價值新臺幣2千元) 得手,再於同日1時9分許,將灰色內衣1件(非黃OO所有) 掛回衣架上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黃OO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勝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OO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告訴人遭竊之 同款內衣照片及被告返回現場所放他件內衣照片各1張、監 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87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足認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2024-11-29

CYDM-113-嘉簡-1394-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楚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68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楚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物品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劉楚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 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 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 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其合併計算 總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  ㈡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   ,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 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 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 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 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 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 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主管機關 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有關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 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 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 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 藥品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則本案 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白色結晶型態,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 法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 非禁藥無訛。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被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4時38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 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繼續 而就持有部分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㈥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 近統一之法律見解。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情形,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偽 藥之犯行,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達 10公克以上,尚非微量等情,參以被告除自身持有上開毒品 外,更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此均有礙於國民身體健 康,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 第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以及咖啡包,經送驗結果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存卷可參,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 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 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 諭知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扣案物手機2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這兩支手機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頁 ),復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被告持 有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愷他命(晶體) 4包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3頁)  ㈠鑑定結果: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124907),外觀為晶體。  ㈡送驗數量17.117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6.9288公克(淨重)。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㈣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17.1172公克,純度78%,純質淨重13.3514公克。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453號鑑驗書(偵卷第21頁)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㈠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5.9276公克,驗餘淨重5.9023公克。  ㈡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4753公克,驗餘淨重3.4568公克。  ㈢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7667公克,驗餘淨重3.7516公克。  ㈣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9476公克,驗餘淨重3.9180公克。 2 「DIABLO」彩色螺旋包裝咖啡包 1包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453號鑑驗書(偵卷第22頁) 。  ㈠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2.0946公克,驗餘淨重1.034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3-24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9%,純質淨重0.2493公克。  ㈢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 3 「seconds」黑色包裝咖啡包 11包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453號鑑驗書(偵卷第22頁) 。  ㈠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7645公克,驗餘淨重2.4405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3-24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8%,推估檢品11包純質淨重2.3910公克。  ㈢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 4 淺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門號:0000000000 5 淺綠色IPHONE 11手機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87號   被   告 劉楚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楚營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且愷他命並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 級屋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 ,及以2,000元購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3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復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 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歐特屋汽車旅 館112號房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友 人胡建豪施用。嗣警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獲報到場臨檢, 並徵得劉楚營、胡建豪同意在上開房間內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劉楚營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 3.351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 前總純質淨重2.6403公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楚營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胡建豪、劉奕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及毒品咖啡包12包,並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胡建豪施用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10893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1100453、000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3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9張 證明警方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4時38分許,至上開旅館112號房臨檢,徵得被告、證人胡建豪同意在該房間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3.351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6403公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3942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警方於查獲本案後,採集證人胡建豪尿液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胡建豪施用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下稱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劉楚營本案轉讓愷他命犯行,應 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愷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 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轉 讓偽藥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其於審理時亦自白犯 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凱他命4包及毒品咖啡包12包,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同、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乙情,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 1張、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手機1支,均係被 告所有供其向藥頭「小蔡」購買毒品,及與證人胡建豪連繫 以轉讓愷他命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包之事實,然堅 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 是要販賣,是要自己吃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 查獲後,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檢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反應等情,業據被告 供認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於員警查獲其持有扣案毒品前,確有施用愷他命之 事實。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其不是要販賣,是要自己吃等語 ,即非全無可採。又本案雖查獲被告持有扣案毒品,然並無 證人指證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且現場亦無任何販賣毒品之 帳冊、紀錄、大量現金,亦無有關毒品交易時之雙向通聯紀錄、對 話訊息或通訊監察譯文等販賣毒品之確切事證,是綜合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之意圖而 持有毒品,自難僅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即遽認其該當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應認其犯 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揭經起訴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具有事實上同一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34-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被告張富盛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3年5月30日 )前,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2、140 9、1472、1563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4號、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 ,同質性高,且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方才於11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僅經過2月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 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經員警出示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被告於派出所內已主動供稱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時、地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 3頁)。據此,雖然員警主觀上已知悉被告為強制採驗尿液 人口,並出示上開許可書,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客觀情事 或證據作為確切根據,得以據此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 合理可疑。雖被告因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需經強制採 尿,惟其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僅為品格證據之一,尚 無從逕以據此論斷被告必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 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與員警經由 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 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查扣毒品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 屬不同,是施用毒品之前科自非前揭判決先例所指之確切根 據,至多僅為警方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 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則本案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施用毒品 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屢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 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 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4號   被   告 張富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2、1409、1472、1563號及112年度 毒偵字第18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嘉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3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30日17時許,在嘉義市保安路某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 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 張富盛到場,並經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3日12時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 00U0051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本署強制應受 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9月21日釋放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2024-11-29

CYDM-113-嘉簡-1368-2024112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慧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等節;另參酌被告其前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營偵字第1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已非初犯,顯見 被告雖距離前次遭查獲已隔數年,卻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 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林慧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芳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22時至23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 539OO會館」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翌(7)日凌晨0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其駕車沿嘉義 市西區興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興達路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 處時,因行車動向不穩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林慧芳身 有酒味,判斷其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 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MG/L),始行發現。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1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2024-11-29

CYDM-113-朴交簡-411-20241129-1

嘉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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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順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順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被告湯順建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3年5月24日 )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8 、912、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 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 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屢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 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 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0號   被   告 湯順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順建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嘉簡字第4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8、912、9 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 年5月24日下午,在臺南市鹽水區某處工地,以將少量甲基 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28日14 時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順建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第一聯)(第三聯)、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 本署觀護人室於113年5月28日14時9分許合法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 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係屬累犯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而被告犯與前案犯罪罪 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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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8 號、113年度偵字第2226號、113年度偵字第2439號、113年度偵 字第2440號、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11 3年度偵字第4038號、113年度偵字第417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源與周宏昌(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2時29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為王瑞源),至嘉義縣○○鄉○○村00號旁邱OO所管理之福德 宮,分別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扳手破壞添油 箱上之鎖頭,竊取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瑞源於警詢時、偵查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OO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  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周宏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 128頁),及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使用,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16頁),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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