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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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97號 原 告 林秀玲 被 告 徐雲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就原告之被害事 實部分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係該案被告許家瑋,並未認定被 告亦為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共犯或幫助犯,即未曾認定被告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裁定意旨 ,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附民-997-20241112-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5號 原 告 李崇仁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附民-905-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13 號、第2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仁恭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何仁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 有或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仁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徐○浩、告訴人呂○澧、林○弘、蘇○仲於警詢時 之指述、證人徐○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租用 汽車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鋼筋剪1把及密碼鎖頭1個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持油壓剪刀破壞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址大門鎖頭及受電室鎖頭而入內竊盜;如附表編號4係持 鋼筋剪刀破壞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址大門密碼鎖而入內搜尋 財物,該鎖頭、密碼鎖等物係加掛於大門或受電室之外,依 社會通常觀念,應屬門窗牆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 破壞該鎖頭、密碼鎖,自屬毀壞安全設備行為甚明。是核被 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款之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 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係涉及毀越門窗之竊盜 加重要件,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逕予更正。   (二)被告上開所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竊盜罪及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且 係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猶起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顯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尚未返還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或賠償 其等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價 值,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 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 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 各罪犯罪時間間隔相近、每次竊盜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不同財產法益等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 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分如附表編號1至3 「遭竊物品」欄所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鋼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 行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密碼鎖頭1個,並非被告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民國) 案發地點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遭竊物品 犯案手法 主文及沒收 1 112年1月6日凌晨0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地下室受電室內 徐○浩(告訴代理人) IV電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5,140元) 何仁恭搭乘徐○毅(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址,何仁恭下車並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之油壓剪刀1支,破壞該處大門鎖頭及受電室鎖頭,進入行竊得手後,搭乘原車逃逸。 何仁恭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月19日上午7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街與大吉街口之匯豐汽車新建工程工地內 呂○澧(告訴人、工地主任) 電線一般尺寸170捆、小尺寸90捆及粗電線2700公尺(價值共約20萬元) 何仁恭搭載徐○毅(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左址,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貨櫃門,進入行竊得手後,搭乘原車逃逸。 何仁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月21日晚間9時9分許及翌(22)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路與三民路2段國泰○○工地內 林○弘(告訴人、工地負責人) 電線1批(價值共計20萬1,766元) 何仁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左址,以其自備鑰匙1支,打開該處大門門鎖,進入行竊得手後,駕駛原車逃逸。 何仁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2月15日下午7時19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一街45巷○○建設工地地下1樓 蘇○仲(告訴人、工地監工人員) 無 何仁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址,徒手破壞該處保全感應器,並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之鋼筋剪刀1支,破壞該處大門密碼鎖後,進入搜尋財物,惟因其內並無電纜線而不遂。 何仁恭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筋剪刀壹支沒收。

2024-11-12

TYDM-113-易-1344-2024111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7號 原 告 劉慧婷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附民-937-20241112-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萍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晚間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桃園市○○區○○路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 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該處路旁貿然逆向往中華路方向行駛, 適告訴人陳晧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市區民權路往復興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受有右側膝蓋擦挫傷與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改 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YDM-113-交易-325-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徐禎嶸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林勵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徐禎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徐禎嶸、邱瑞源、梁家銨(原名:梁 采妮、梁采金)、李子煥、林吉忠、黃淑錦(上5人經本院為 無罪諭知)、呂芳益、鄒永平(上2人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 理諭知)等人(上7人統稱邱瑞源等7人)並無欲購買妍姿企業 社之「王妃殿堂大套組保養品(本案保養品)」,竟與池清雄 、林菊容(上2人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劉徐禎嶸所填寫之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利用向妍姿企業社購買本案保 養品之名義,向告訴人裕富公司申請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核准貸款並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11時1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菊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菊容郵局帳戶)。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徐禎嶸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邱瑞源、梁家銨 、李子煥、呂芳益、林吉忠、黃淑錦、鄒永平、池清雄、林 菊容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慧敏於偵查中之 證述、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儲字第1090132707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池清雄持告訴人之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請我簽名,說要向研姿企業社購 買保養品,池清雄再將保養品出售後,取得出售款項自行投 資虛擬貨幣Vtoken(下稱Vtoken),但我沒有看過商品等語。 經查:   (一)被告親自於告訴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簽名,將 前開申請書交付予池清雄,由池清雄轉交予林菊容,再由林 菊容送件至告訴人聲請核准,經告訴人核准後,林菊容將其 對被告之前開保養品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予告訴人,告訴人將 收買債權之款項於107年12月13日11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至林菊容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妍姿企業社之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他字第4232號卷《下稱他二卷》第4至5頁)、被告填載之裕富 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74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99頁)、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妍姿企業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6月1日儲字第109013270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他一卷第157、309、311至361頁)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通知書(見他一卷第127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證人池清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想參加Vtoken但 沒有錢,我找林菊容買保養品辦貸款,由被告向林菊容買保 養品並向告訴人申辦消費性貸款,一開始我就與被告講好, 透過這樣的方式來貸款,林菊容把保養品交付我,我幫被告 將保養品轉賣,轉賣所得我再幫被告投資參加Vtoken,林菊 容實際上有販售保養品予被告,且林菊容是將保養品交予我 ,由我轉交等語(見他一卷第45至4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所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係由我轉交予 林菊容,林菊容再送件予告訴人審核,經告訴人審核通過後 ,林菊容確實有交付保養品給我,因為我知道可以用賣保養 品的方式來取得資金,我是有幫被告向林菊容買保養品,只 是買的化妝品都我這裡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266至268、278、282至290頁);核與證人 林菊容於偵查中供稱:我只認識池清雄,被告係池清雄介紹 向我買保養品,被告係將申請書填載好後,由池清雄轉交給 我,我再傳真給告訴人,我都有把商品交付予池清雄,由池 清雄轉交予被告等語(見他一卷第14、202、203、237頁) 大致相符,可知林菊容實際上確已交付被告購買之保養品予 池清雄,僅池清雄事後未交付購得商品予被告,並無公訴意 旨所旨實際上無商品買賣交易之情形,被告充其量屬遭池清 雄利用之人頭,難認被告與邱瑞源等7人、池清雄、林菊容 具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況購得之商品 或服務事後如何處分、使用,屬於消費者自身使用權益,不 至影響告訴人評估貸款之判斷,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YDM-110-訴-1390-2024111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怡靜於民 國113年8月10日15時9分許」補充更正為「吳怡靜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4時 5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 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 告訴代理人牛亭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 )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暨自 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 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用以藏放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物之隨身包包,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 第79頁),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 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20號   被   告 吳怡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九乘九文具店(負責人商祐彰)內,徒手竊取店內商 品NOCFREE自動鉛筆4支、自動鋼珠筆4盒、三圈護套中性筆2 盒、螢光筆1盒、白弓牌卡皮巴拉自動鉛筆2支、CAPYBARA自 動鉛筆2支、詠德興自動鉛筆2支、橡皮擦5個、PILOT多色筆 2支及PILOT中油筆2支(共計新臺幣4,340元),並將上揭物品 置入隨身包包內,於收銀臺僅結帳自動鉛筆2支(非上開竊取 之物品),吳嫌竊取得手後,將竊得財物攜出店家時遭該店 代理店長牛亭勻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商祐彰委由牛亭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牛亭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十全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 訴人)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08

KSDM-113-簡-3621-202411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企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 人吳○萍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經原物歸 還給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2號   被   告 李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前,見吳○萍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 人看守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吳○ 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發現上開機車,並在上開 機車把手及安全帽上採得生物跡證,經比對與李祐嘉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祐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451 3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2024-11-07

TYDM-113-壢簡-1441-20241107-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蘋官 王賜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5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蘋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所示條件向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王賜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編號2所示條件向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蘋官、王賜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核被告李蘋官、王賜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另李蘋官、王賜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李蘋官、王賜凌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 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李蘋官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不得超速行駛,王賜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造成告訴人林○軒(原名林○妮)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不便,所為自屬不該,復審酌李蘋 官、王賜凌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 遵期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詳後述),而獲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其等對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所生損害,及其等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滿5 年者,即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蘋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前案執行完畢之日為108年1月22日,與本案判決時間 已相距滿5年;又王賜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茲念李 蘋官、王賜凌因一時駕車不慎而發生事故,犯後均坦認過失 責任,均已與告訴人達成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表示原宥並同 意予以緩刑之機會,足見李蘋官、王賜凌有積極彌補本案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 認李蘋官、王賜凌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李蘋官、王賜凌履行 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 間課予李蘋官、王賜凌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 緩刑附條件內容 備註 李蘋官 被告李蘋官願給付告訴人林○軒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李蘋官願自民國113年2月28日前給付林○軒壹萬伍仟元,其餘給付自113年3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林○軒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李蘋官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林○軒指定之帳戶(詳卷)。 一、本院113年1月25日調解筆錄。 二、分期支付情況: ①113年2月26日給付15,000元(見112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卷第51頁) ②113年3月27日給付5,000元(見112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卷第53頁) ③113年4月26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17頁) ④113年5月27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19頁) ⑤113年6月24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21頁) ⑥113年7月27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33頁) ⑦113年8月28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39頁) ⑧113年9月28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43頁) ⑨113年10月28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45頁) ⑩113年11月4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47頁) ⑪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25、51頁) 王賜凌 被告王賜凌願給付告訴人林○軒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分60期,王賜凌願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林○軒壹萬伍仟元,於114年2月1日直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林○軒壹萬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王賜凌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林○軒指定之帳戶(詳卷)。 一、本院113年4月1日調解筆錄。 二、分期支付情況:  ①113年4月1日給付15,000元(見112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卷第95頁) ②113年5月1日給付15,000元 ③113年6月1日給付15,000元 ④113年7月1日給付15,000元 ⑤113年8月1日給付15,000元 (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37頁)   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25、5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93號   被   告 李蘋官          王賜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蘋官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凌晨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乘客林○妮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 行駛至五楊高架橋南向52公里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匝道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視 線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 駛,不慎失控左偏撞擊內側護欄後,停跨於內側車道左側白 實線上,致林○妮受有左肩及膝蓋挫傷。嗣後李蘋官請林○妮 及其他乘客先行下車站在車頭前方,並撥打電話請求道路救 援,詎王賜凌於前開車禍數分鐘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自後方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開李蘋官之租賃小客車,致李蘋官 之租賃小客車撞擊站在車頭前方之林○妮,致林○妮倒地受有 左足深度撕裂傷合併軟組織缺損、左足第二、三蹠骨開放性 骨折、左足背動脈破裂、右膝、頭部及左上肢擦挫傷、左足 第二趾骨頭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林○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蘋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內側護欄,導致告訴人林○妮受傷等事實。 二 被告王賜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供稱其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有見到被告李蘋官之車輛,距離約20、30公尺以上,其閃避時車輪壓到掉落物而打滑,再撞上被告李蘋官車輛之事實。 三 告訴人林○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同車乘客王○瑋、薛○錡、王○涵、王○婷、王○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乘坐被告李蘋官之汽車,於案發時發生打滑碰撞,被告李蘋官請伊等下車後,有拿三角錐至後方擺設,之後被告王賜凌車輛就從後方撞上被告李蘋官之汽車,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五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李蘋官、王賜凌駕駛車輛發生事故。 七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第0000000號案鑑定書 第一階段:李蘋官於雨天駕駛租賃小客貨車行駛國道匝道右彎下坡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行控車失當,為肇事原因。 第二階段:王賜凌於雨天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匝道右彎下坡路段,未充分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為肇事原因。李蘋官駕駛租賃小客貨車無肇事囚素。 二、核被告李蘋官、王賜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TYDM-113-交簡-17-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哈遠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28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哈遠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哈遠翔因不滿住處前騎樓 遭堆放雜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凌晨 3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騎樓前,用腳踹之方式 毀損涂○榮所有、放置在案發地點之看板及拒馬,足以生損 害於涂○榮。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哈遠翔涉犯前開毀損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涂○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於警詢中雖對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然被 告所為,是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構成 要件相當,則容有審究之餘地。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凌晨3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騎樓前,用腳踹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上址之看板及拒馬等 情,業據被告承認如前,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 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見偵卷第21至 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 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 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 」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 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毀損罪之構成,除實體之破壞外,需有 機能之破壞始足當之。 (三)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路過時有移動 我的拒馬使他自己通過,代表他是能通過的狀態,但通過後 過沒幾秒又轉身踹踢我的拒馬,導致拒馬傾倒又撞到看板, 使兩樣物品一同遭到毀損,現我把拒馬跟看版扶正置於上址 騎樓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可見前開拒馬及看版尚可 經告訴人扶正後正常使用,佐以前開拒馬及看版之照片(見 易字卷第19頁),可見該拒馬能可搬動,作為可以阻攔行人 或車輛通過之障礙物,而看版仍可作為宣傳、提醒目的而設 置之文字或圖像板等功用使用,難以看出前開物品已遭毀損 或達不堪用之程度,況告訴人亦未能提出修繕單據,無從認 定上開拒馬及看版,已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而達毀損之程 度,抑或其物之效用喪失之情形。 (四)被告於警詢固坦承其曾以腳踹前開拒馬及看版等語(見偵卷 第8頁),然依上開所述之情形,足見被告自白之情節顯與刑 法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僅以被告單純概括承認 犯罪,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易字 卷第17、41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前 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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