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念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等數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
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
,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權衡附表所
示各罪,犯罪時間接近,然犯罪型態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
暨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價,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於前揭調查表中,業已就
意見表示之部分,載明希望法院考量個人身體、健康、經濟
狀況、家庭狀況、賠償被害人情形、犯後態度等定刑,顯已
表示其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本院即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附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
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列,本院自毋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
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TNHM-113-聲-120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