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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念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等數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 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 ,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權衡附表所 示各罪,犯罪時間接近,然犯罪型態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 暨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價,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於前揭調查表中,業已就 意見表示之部分,載明希望法院考量個人身體、健康、經濟 狀況、家庭狀況、賠償被害人情形、犯後態度等定刑,顯已 表示其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本院即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附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 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列,本院自毋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 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聲-1207-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盧君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 字第6539號妨害秘密案件一案,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聲明 異議狀誤載為113年10月28日)南檢和午113執聲他1172字第 1139082273號函覆抗告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不服,依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㈡抗告人於113年10月28日寄 信給執行檢察官,保證會改過,113年11月1日偵查檢察官傳 訊出庭,告知所有檔案備份雲端都已經看過,確實無任何相 關存取,並表明不會延押,出去也不要再犯,答應會好好做 人,案件執行結束後不會接押。113年11月8日執行檢察官即 來函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知悉檢察官是為了給予警惕,以限 制人身自由方式警惕,不論是否密碼解鎖,只告知因尚未看 檔案並向法院表示密碼尚未解鎖而延押,此期間也曾向法院 聲明並無勾串、滅證,密碼已解鎖,距離羈押有一段時間, 手機已扣案,相關證據調查完畢,無理由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聲請交保,詢問檢察官為 何需要這麼長的時間,均回覆需要與社會隔絕一段時間,此 並非單純偵查而限制手段,卻於113年10月14日臨時通知執 行,也無開庭或釋放通知,且指揮書註記是否接押,實質上 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致使蒙受重大不利益,影響家庭、 工作收入、清償帳款。㈢深知行為不當而影響他人,深刻反 省,請審酌在所羈押深感悔過,並願意在能力範圍內賠償, 願意接受持續輔導、追蹤,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定期報到 等侵害較小之方式,確保程序進行,達到矯正效果,提早融 入社會,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是改過遷善的基本開始,瞭 解檢察官是為了給予警惕,在法律程序上加以延期,然也需 要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不是以單一前科紀錄為不利評價等語 。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 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2罪有期徒刑各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案經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執行,由該署以113年度執字第6539號案件分案 執行,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執午字第653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 抗告人於113年10月11日起入監執行,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後 之113年11月1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11月7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13年10月28日) 南檢和午113執聲他1172字第1139082273號函覆否准其聲請 ,抗告人係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7日 南檢和午113執聲他1172字第1139082273號否准其聲請,向 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此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刑事答辯暨陳報狀 及向本院提出之抗告狀可參,核先敘明。 ㈡、檢察官於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勞動之聲請前,或以執 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前,固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使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然所稱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非等同於刑事訴訟審理程序採直接審理主義 ,必由檢察官傳訊受刑人到庭訊問,如檢察官於做成具體執 行指揮之決定前,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 不可,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程序,亦准許由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規定即明。是如受 刑人已具狀陳明其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 其聲請意旨並無不明之處,則檢察官據聲請意旨所為准駁之 裁量,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自非法所不許,此與檢 察官未經傳喚即於執行指揮書上載明不得易科罰金之情況究 有不同。查,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否准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前,曾給予抗告人(因另案在押)聲請易科罰金調查表, 由抗告人填載後繳回,抗告人又於113年11月1日具狀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聲請狀載明其聲請之理由, 執行檢察官於收受後,認為抗告人數次犯妨害秘密犯行,嗣 後再犯同質之罪遭法院羈押,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若易服社會勞動,顯難維持法秩序,有事由足認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否准其聲請, 以上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抗告意旨認檢察官並 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屬誤解。   ㈢、且查,抗告人除本件妨害秘密案件經判刑確定外,前因他案 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判 決判刑確定,於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本件係於112年6月 9日再犯,而抗告人又另案於112年7月31日再犯妨害秘密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則檢察官以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易服社 會勞動,顯難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其聲請,自非無據。至 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另案羈押等事由,則與本件聲明異議 無關,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抗-588-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紀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紀維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 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57 -58頁),合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案件, 分別為毒品、肇事逃逸案件,犯罪情節及時間並無客觀上之 關聯性,亦無何犯罪之同質性,審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 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聲-121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明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聲字第220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明宏(下稱 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且 原裁定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 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 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罰 之立法精神而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認無影響,故請求考量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精神意義所在,及詳加審酌抗告人上述 所言,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的機 會,從輕及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抗 告人絕不再犯,以昭法信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原 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原審法院參酌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所勾選「無意見 」之定刑意見,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 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裁量權而有違 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本院審酌抗 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原裁定附表編號2屬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3、4則均為竊盜罪 ,此二種罪名之犯罪行為,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相異;又前 述竊盜罪3罪間,雖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法相 類、犯罪時間相近,然犯罪之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之法 益仍有個別性。而原裁定既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 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而酌定應執行刑 ,並無何漏未斟酌有利於抗告人因素之裁量瑕疵可指,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請求撤銷改定較輕之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抗-61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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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 凱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 治療(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凱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凱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9年11月,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0日經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間至111年8月3日期滿。假釋期間即由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列案管理持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迄今。惟其於 社區處遇及登記報到期間即113年11月4日涉嫌對張女出言恐 嚇、勒頸致口吐鮮血等情,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33626號案羈押偵辦中。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13年12月4日召開113年度第1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 組會議,經由專家學者評估決議劉員須施以強制治療,有判 決書、前科表、上開會議紀錄及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可參。因 本案係於89年7月11日、92年6月10日犯加重猥褻、強盜強制 性交等罪,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施以 強制治療。 二、本案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本院業經受處分人陳述意見,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266頁),已充 分保障受處分人到庭陳述之機會。另依受處分人於本院陳述 之意見及其聲明異議狀觀之,受處分人並非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自無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 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 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 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 刑。五赦免。六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 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此於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 ,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 ,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 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 治療;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第37條及第38條之 聲請、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又下列刑法第1編第12章保安處分事項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 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 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 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第一 、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如案件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以上訴無理由 駁回上訴,則第二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查, 受處分人於92年間犯強盜強制性交等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本 院,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59、247-253頁)。是本院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對檢察官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五、經查:受處分人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1月 ,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0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1 1年8月3日期滿。假釋期間即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列案管理 持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迄今。其於社區處遇及登記 報到期間即113年11月4日涉嫌對張女出言恐嚇、勒頸致口吐 鮮血等情,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6 26號案羈押偵辦中。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4日召 開113年度第1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經由專 家學者評估決議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有判決書、前科 表、上開會議紀錄及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可參。又前揭鑑定、 評估係由治療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 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 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 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再參酌 受處分人於本院表示「我並未碰觸張女私密處、侵入張女住 處是要和她互動,我只是依我的經驗跟她說,我還用燈開開 關關讓她醒來,然後開始互動,我問她一個人睡覺怎麼不關 門」等情(見本院卷第263-265頁),更足證受處分人確有 前揭評估之隱憂,則該評估之結果,即實而有據。  六、綜上,是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向本院聲請對 受處分人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原所犯罪刑之犯罪情節與危害程度、執 行機關之矯正成效、受處分人對於法律規範之遵循程度與意 願,及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基於避免 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且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 權等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 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執行期間為1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聲保-1197-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辯論終結在案,玆因再次查詢 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發現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903-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奕瑢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奕瑢(下稱被告)自警詢迄 今均坦承犯行,被告雖有前案,但係因找工作碰壁以致誤入 歧途,請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犯錯,於羈押期間已 多次反省覺悟,強化自身對法律之認識,深具悔意。希望能 給予被告具保替代羈押,使被告回家先安頓母親、與家人團 聚,被告也願從基層工做起,絕不再犯錯,且爾後開庭定隨 傳隨到絕無延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訊問後,認為:  ㈠被告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   被告承認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洗錢罪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 證據可佐,被告涉有上開各罪嫌之嫌疑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被告於短期內接連為本案多次犯嫌,且罪嫌重大,被害人數 眾多,損害不少,又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判處多項罪刑在案,復為本案多次罪嫌,顯然被告經 濟狀況不佳,足認被告對於守法之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 不高,易受金錢利誘而繼續犯罪,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 覆實行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  ㈢羈押之必要性   因之,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同 一詐欺取財犯罪之發生,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酌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情 節不輕,被害人損失不小,危害臺灣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尚 有確定之有期徒刑需要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  ㈣羈押之諭知:   綜上,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嫌,在尚未有具體有效之明確措施,足以防止被 告再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被告應予羈押,以利追訴、審判及預防犯罪。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即具備羈押之 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在於 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 別。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 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 抗告之合法理由。   四、經查:    ㈠本院經審核原裁定羈押的原因及必要,認為俱與卷內資料相 合,並無衝突矛盾之處。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坦承本案 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按,足認 被告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已因犯詐欺、 加重詐欺罪等犯行,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4日 止遭羈押,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共15 罪)及113年度訴字第311號(共6罪)刑事判決判刑確定, 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被告又因於11 3年7月22日起至10月間止再度涉犯詐欺、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其自前案交保後約1個多月 ,即再度犯本案,且被害人數眾多,有本案起訴書存卷足憑 ,顯見其縱遭限制人身自由甚鉅之羈押處分,仍無法改過自 新,甫交保不久即再度犯案,遵從法紀之觀念薄弱。是本件 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罪之虞。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稱其願意從基層工作做起,絕不再犯,然依 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其有積欠信用卡債約新臺幣(下同)7 萬多元、信用貸款約10多萬元及車貸約20多萬元,且前述原 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案件償還被害人之款項,係 由母親代墊,尚需還款予母親等節,顯見其有相當之經濟壓 力,則在經濟困境未解之情況下,佐以已有前案甫交保不久 即再犯之前例,實難僅憑被告空言稱有改過之心,即認其已 無反覆實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再審酌被 告所為本案詐欺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 用等均有重大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 例原則。從而,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  ㈢又被告已自113年12月20日起,執行前述判決確定之案件,而 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羈押在案,有上揭原審裁定附卷可考,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諭知羈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HM-113-抗-625-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憲 (原名黃裕勝)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論罪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論罪 及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判決其他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 除論罪與量刑部分外之理由及沒收,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 布,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上開新法,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法,應予撤銷改 判。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均否認犯罪,但對客觀事實自始 均坦認,且於原審否認之原因,係對刑法上不確定故意之概 念無法理解,惟現已承認全部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又被告在 發現對方係詐欺集團後,即主動報案,協助檢警調查,並因 而查獲鄭坤旺,該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是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鄭丞秀、 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彭振福和解,請從輕量刑。㈢被告前並無 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案之犯罪動機係案發時亟需找工作 ,對可疑之工作資訊未積極查證,方誤認可輕鬆獲得報酬, 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且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堪認被 告所犯上開罪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請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㈣被告現年30歲,擔任營養師,平時認真工 作、照顧家人,如入監執行,將影響被告正常生活及社會回 歸之可能性,經此偵、審教訓,信當無再犯之虞,請宣告被 告緩刑2年,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被告即可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戒慎行止等語。 三、本案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 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 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 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 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 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  ⑶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偵續82卷第28頁反面 、原審卷第120至121頁),於本院始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8 5頁),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年僅29歲,雖有經濟需求,但尚可循正 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後匯款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相較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而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 處,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刑。 四、上訴之論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未彌補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然,被告於上訴後,已坦白認罪,業如前述,並 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鄭丞秀達成和解(當面道歉、 然未賠償),且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 人彭振福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之始日為114年1月10日) ,此有和解書2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7、191頁),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恰。  ⒉另被告曾於112年9月11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 安派出所報案本件情形,使警方因而循線查獲收取其帳戶資 料之鄭坤旺,鄭坤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橋頭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考(偵14612卷第61頁、原審卷第49至54頁),則其 所為確有利於警方追查本案之相關犯罪嫌疑人,此部分攸關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漏 未考量前述情況,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理由謂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部分固不足 採,然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述對其有利量刑因子之部分,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㈢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再考慮其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考量其 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白認罪;且 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鄭丞秀達成和解(當面道歉 、然未賠償),並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附表編號3之告 訴人彭振福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之始日為114年1月10日 ),但尚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4至6所示其餘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向警方報案本件情形,致查獲 收取其帳戶資料之鄭坤旺,鄭坤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其所 為有助檢警查緝詐欺犯嫌等各節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取得報酬 之數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研究所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 婚、需扶養65歲之父親、現職營養師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嚴重損及 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 1、4至6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且 審酌其法治觀念薄弱,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態,所為對社會 金融信用秩序造成影響等各情,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 持法秩序所必要,而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是無從對 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二、維持原判決之部分(即原判決論罪部分):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則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合 ,是由本院就此部分敘明如前揭論罪部分即可,而無撤銷之 必要。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論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NHM-113-金上訴-1823-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艾沛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 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家中親屬 又因病需往返醫院,家境生活困頓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惟 被告於偵、審期間自始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 調解,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希望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  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 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未遂犯行(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46、50頁,本院卷第 92頁),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於 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經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 7頁),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故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 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未 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46、50頁,本院卷第 92頁),且本件屬未遂而尚未詐得財物,被告亦未取得報酬 或犯罪所得,業論敘如前,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 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本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犯前4條之罪 (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此業敘明如前。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之部分, 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46、 50頁,本院卷第92頁)均已坦白承認,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 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 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 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 情,為原審未及考量,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 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 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 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 訛騙告訴人,幸為警即時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始未得逞,所為當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 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未遂犯行,亦符合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復考量其已以 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當場給付5千元 外,其餘款項以每月5千元之方式分期支付,並於113年12月 15日匯款第1期分期款等節,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 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紀錄存卷可按(本院卷 第69至70、95至97頁)。再慮及其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 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部分尚未既遂、被害人未受有財損之犯罪結果,兼 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單親、需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HM-113-金上訴-1866-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典霖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作為申請註冊會員帳號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某時,在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南○○門市申辦預付卡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隨即將本案門號 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使 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先以本 案門號向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凡公司) 註冊「愛情公寓」交友軟體會員編號00000000、暱稱「柯妮 」,「柯妮」(LINE通訊軟體暱稱「柯馨婷」)再於111年1 0月21日於「愛情公寓」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蘇士銘,邀告 訴人共同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柯妮 」指示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78萬2012元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士銘於警詢之證述;㈢遠傳電信11 2年9月20日函暨預付卡申請書及申請證件影本、尚凡公司11 2年5月17日尚凡(112)字第020號函暨註冊資料、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份;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 提出「愛情公寓i-Prat」暱稱「柯妮」之網頁畫面資料、LI 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原審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運輸行擔任 跑車的工作,一定要有助手,當時我的助手是「阿傑」,真 實姓名我不知道,他時常聯絡不到人,我叫他不然去辦預付 卡,但他說他無法辦理行動電話,並要我幫他辦理讓他工作 上使用,我才辦給他,我與他聯絡的方式就是透過我幫他辦 的預付卡,最後1次聯絡就是辦完卡的第8天等語(原審卷第 39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12月28日,至遠傳電信臺南○○門市申辦本案門 號一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遠傳電 信112年9月20日函暨預付卡申請書及申請證件影本(偵11358 卷第16頁至第23之1頁)在卷可按。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持本案門號向「愛情公寓」交友軟 體註冊會員編號00000000、暱稱「柯妮」帳號,「柯妮」( LINE通訊軟體暱稱「柯馨婷」)再於111年10月21日於愛情 公寓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為交往而訛稱「共同購買虛擬 貨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278萬201 2元之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指 訴明確(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並有尚凡公司112年5月17日 尚凡(112)字第020號函附暱稱「柯妮」之註冊資料(警卷第2 3頁至第24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愛情公寓暱稱 「柯妮」網頁畫面資料、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警卷第35 頁至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5 頁至第47頁)等件存卷足參,是本案門號遭某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用以註冊愛情公寓交友軟體帳號,而淪為詐騙犯罪工具 等情,先堪認定。  ㈡證人邱明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受僱於○○貨運行,該貨運 行是西螺載菜的,且我與被告是同事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 65頁),核與被告供稱,其在運輸行擔任跑車工作一節相符 。又依被告所稱,其從事貨運行跑車之工作,需要有助手協 助乙情,亦與一般社會生活對該行業之理解無違。再者,被 告所辯其因跑車助理「阿傑」無法辦理門號,因而申辦本案 門號予其供工作聯繫使用一情,其雖無法找出該名「阿傑」 之人,然,依上述被告為貨運行跑車司機之職業及需有助手 協助並彼此聯繫之工作特性而論,尚難認完全無該可能性; 何況,本案門號係於110年12月28日所申辦,而本件告訴人 遭以本案門號所註冊「愛情公寓」交友軟體暱稱「柯妮」之 人施用詐術之時間,係自111年10月21日起等節,業敘明如 上,則從本案門號所註冊交友帳號開始向告訴人施詐之時點 ,距離本案門號申辦日,已長達將近10個月之情況以觀,亦 與通常提供或出賣門號給詐欺集團者,係為了此目的而前往 申辦,並旋將門號交付他人,且該門號於短期間內即遭人利 用為詐欺工具之情形有間,自尚難遽認被告即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與「阿傑」或不詳之 人。  ㈢又被告雖另辯稱本案門號交予「阿傑」供工作聯繫使用約數 天後,「阿傑」即未再從事該工作,惟,本案門號之性質為 預付卡,業說明如前,預付卡之使用方式即係待儲值金額用 罄後,再予加值使用,而不會有固定之月租費用,此亦為法 院審理職務所知悉。是以,被告於「阿傑」離職後,因對本 案門號無固定門號月租費之負擔,且其交付時,主觀上亦無 預見該門號可能淪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則其未再積極向「阿 傑」追討本案門號卡下落、或未前往將本案門號辦理停話, 亦尚難認有何容認他人隨意使用當作詐欺取財工具之心態。  ㈣承上,本件固堪認被告確有辦理本案門號供其工作助手「阿 傑」使用,且於「阿傑」離職後,未為後續取回門號或申請 停話之動作,然尚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自不得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檢察官雖聲請調取本案門號於案發當時(即110年12月 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之通聯紀錄,以查明被告是否有以 本案門號與「阿傑」聯絡之事(本院卷第56頁),惟,通聯 紀錄僅提供6個月內之查詢,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電話 通話紀錄查詢-行動電話號碼查詢表存卷可按,是上開證據 為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1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七、檢察官上訴主張:依證人邱明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 被告聲稱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給「阿傑」使用乙事,是開庭 前一週才告知邱明勇;且邱明勇針對被告之提問,均配合稱 是或有,但對於原審審判長及檢察官之提問,多數沉默不語 ,不排除邱明勇係受到被告之不當誘導、污染;再者,若邱 明勇果有見聞被告辦理行動電話給「阿傑」使用之事,被告 卻歷經漫長偵、審程序均未聲請傳喚邱明勇,反而陳報「阿 傑」、「阿仔」等人擔任證人,最後才找出邱明勇,實啟人 疑竇。縱認有邱明勇口中之「阿傑」,然依其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門號提供給「阿傑」使用。 原審判決對證人邱明勇證述存有疑竇之部分恝置不問,僅以 邱明勇已證述「阿傑」確曾同時與被告共同工作,即率認被 告所辯非無憑據,已有未恰;且以本案門號申辦時間距離告 訴人受騙已近10月,與一般幫助詐欺者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詐欺集團後旋遭利用之情節有明顯差異乙節,而對被告為有 利認定,顯然忽略實際上並無「阿傑」之人,縱有「阿傑」 ,亦無證據可佐被告係何時交付,更不排除被告是在告訴人 遭詐騙前幾日直接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原審之採證 、認事,難認妥適等語。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證人邱明勇無法 證明被告所辯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給「阿傑」使用乙事,實 際上應無「阿傑」之人等節,然,本件被告辯解之情節尚非 完全無據一情,業論敘如上,且本案門號申辦時間與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相隔達10月之情形,確與一般提供或出賣門號予 詐欺集團之情況不甚相符,亦說明如前,而上訴意旨所稱不 排除被告是在告訴人遭詐騙前幾日直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乙節,並無證據足佐,是以,在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 之情形下,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 行。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0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HM-113-上易-62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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