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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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肺癌移轉至 腦部導致昏迷,終日臥床無法自理,是以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 之哥哥丁○○於民國111年5月1日離開家至今皆無音訊,已於1 12年5月13日報警,故無法取得丁○○之同意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 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張芳瑜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是 否聽得到或點頭搖頭,相對人皆無反應及沉默無法應答(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復經鑑定機關佛教慈濟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之鑑定醫師張芳瑜對相 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時,相對人坐輪椅 ,神情恍惚,無自發睜眼、無言語回應、無法正常對答,偶 爾發出呻吟或無法辨識的聲音,四肢無力,無法自由活動, 如廁需要包尿布,放置鼻胃管進食,依賴氧氣筒,整體現實 及自我認知功能明顯減損。綜合臨床病症、身體理學、神經 學檢查及精神狀態評估結果,相對人約於73歲左右發現肺癌 ,並且肺、骨、腦轉移,即使進行無數次治療,疾病進展影 響其意識狀態及認知功能。於近一年意識不清、無法行走, 語言理解、表達及溝通有顯著障礙,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其 生活自理功能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 相對人整體腦部功能之退化,影響其認知與行為功能,對於 外界訊息接收能力、意思感受、理解能力及獨立判斷能力顯 有缺失,行為能力受限,社會職業及自我照顧功能明顯障礙 。目前依其腦部功能受損之病程判斷,回復可能性低。綜合 上述,相對人精神及心智功能顯有不足,應符合「監護宣告 」之要件等語,有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0月15日慈新醫文字 第1130001877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 ,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 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 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配偶,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 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 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30

TPDV-113-監宣-44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 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 、第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4日在大陸地區登 記結婚,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大陸地區戶口登記卡、大陸地區 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 90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7至20頁】,而原告戶籍資料並未登 記被告為配偶,此有原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新北院卷 第21頁至第22頁),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 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依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 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 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 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兩造既 已取得大陸地區結婚證,自符合上述行為地法之規定,是兩 造雖未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亦無礙兩造已有婚姻關係 存在之事實。而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前開條 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0日於大陸登記結婚 ,並於95年7月14日辦理公證,婚後兩造約定共同居住於臺 灣,待兩造登記結婚完成後,原告先行返臺,幫助被告辦理 臺胞證並將臺胞證寄予被告,被告卻人間蒸發,原告無法連 絡上,亦無從得知被告有無入境臺灣,是被告已長達17年未 盡同居之義務,雙方婚姻實難回復,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本旨,乃以 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 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 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 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 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 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 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 ,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 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 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 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 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 ,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 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 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 大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10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7月1 4日辦理公證,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大陸地區結婚公 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19頁),足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婚後返回臺灣便與被告失聯一情,業經原告到庭 指述綦詳,本院依可得被告住居所之資料所載地址通知被告 ,並為國外公示送達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兩造自95年結婚即完 全分居至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被告自95年聲請來臺團聚後迄今未曾入境臺灣(見士院卷 第41頁),是被告自取得臺胞證後並未來臺與原告見面,顯 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繼續婚姻關係,又兩造已長達17年未聯 繫,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 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準此,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30

TPDV-113-婚-193-20241030-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張黃足妹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張巍瀚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追加張雯婷為備位之 訴被告,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之訴就追加被告張雯婷部分之聲請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即明。其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 裁定參照)。又同一原告對於數被告為預備之合併,為主觀 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又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 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 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 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 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 禁止。亦即對於備位被告而言,須俟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 ,始成為訴訟當事人,其訴訟地位洵非屬安定,故於原告追 加主觀備位之訴之情形,宜更審慎衡酌是否符合上述訴訟資 料共通或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示追加要件之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為張巍瀚被告,其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7,215元及其中1,963,620元 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303,5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 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3頁)。嗣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 先位聲明:㈠被告張巍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4,778 元及其中1,963,620元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581,1 58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 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張 巍瀚、張雯婷應各給付原告0000000元,自本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受有 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93頁)。原告將原聲明變更後改列為 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以張巍瀚、張雯婷為備位被告 ,核其追加張雯婷為備位共同被告部分,係以民法第1225條 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特留 分,與先位請求以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5款、第541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屬於原告之財產 ,前者應審酌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是否有不當,後者應審酌 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審理所需證據資料即有差異, 難以互相援用,難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並當庭表 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被告(見本院卷第288頁),又本件 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如予准許,將有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追加被告可能未獲任何裁判,先位裁判結果 亦對其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有害於追加被告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復造成追加被告程序地位不安定 ,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難認合法 。準此,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被告張雯婷之備位訴訟即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而為主觀預備合併,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示得為追加之要件,均不相符,其 訴之追加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29

TPDV-112-重家繼訴-99-20241029-1

家婚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24

TPDV-112-家婚聲-7-20241024-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患有重度精神 障礙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是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保障相對 人相關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門診病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復經 鑑定機關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 院)之鑑定醫師王亮鈞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 認,鑑定時,相對人由看護推輪椅進入診間,相對人四肢無 力抵抗重力,身體兩側肌肉不對稱呈現左側大於右側的情況 ,被動關節運動呈現僵硬攣縮與阻力。鑑定過程中沒有自發 性語言表達甚至無呻吟、眼神疑惑且淡漠,臉部表情單版, 語言理解、表達及溝通皆有顯著障礙。綜合臨床病程、精神 狀態評估、心理衡鑑結果,相對人之自我照顧需完全由他人 協助,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精神心智功能方面, 其注意力、記憶力、定向感、抽象理解能力、思考與判斷能 力皆有顯著減損,情感反應淡漠。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相 對人整體腦部功能之退化,影響其認知與行為功能,對於外 界訊息接收能力、意思感受、理解能力及獨立判斷能力顯著 缺失,目前依其腦部功能受損和退化病程判斷,回復可能性 低。綜合上述,相對人精神及心智功能顯有不足,應符合「 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台北慈濟醫院113年9月25日慈新 醫文字第113000175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的醫 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且經相對人所有親屬同意,查無聲請人不 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 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 女,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 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 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 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24

TPDV-113-監宣-154-20241024-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博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雅麗 賴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列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 者外,准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裁定命其 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312,99 2元,經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 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 答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24

TPDV-113-重家繼訴-13-20241024-3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揭示,如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等固屬之,惟仍須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為必 要。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40號聲請監護宣告事 件之當事人,惟其聲請狀稱為瞭解相對人乙○○在回覆、問答 上之表現,故聲請交付民國111年3月2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然聲請人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 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交付 ,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甚者,聲請人於 系爭事件歷次期日均由其本人到庭,應已明瞭在該期日所陳 述之內容,聲請人非不得經由閱覽卷宗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 ,且本案已經再抗告確定,難認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以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之主張,核與上述法律規 定之要件不符,故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23

TPDV-112-家聲-228-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本院前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佐,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查 詢結果、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足稽,是 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23

TPDV-113-衛-12-20241023-2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喬汝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 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 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 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 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65條前段、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原審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 原審裁定駁回,惟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因而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又相對人經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實施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認甲○○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已達輕度失智程 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雖可言談,但在財 務處分及知悉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顯有不足」, 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02頁)。是相對人既意思能力顯有不足,而 抗告人及李建宏就適任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之人選爭執劇烈,為充分保障相對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 ,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並有助程 序順利進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爰於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料中,徵得莊喬汝律師同 意後,依職權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相對人之利益及專業立場,訪視抗告人、 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瞭解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生活自 理及受照顧等情形,製作相關訪視報告,提供本院參考,且 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欣以

2024-10-22

TPDV-113-家聲抗-62-20241022-1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雷漢生 雷本昇 雷本景 雷蕙明 雷式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 家 法定代理人 郭豫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鄒修甫對於被繼承人鄒雷泗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繼 承權不存在。 認鄒雷泗川對於被繼承人雷洪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鄒雷泗川為被繼承人雷洪 萍(以下以姓名稱之)、繆幼君之子女,繆幼君與雷洪萍分別 於民國71年4月5日、73年4月17日死亡,因繆幼君早於雷洪 萍死亡,故雷洪萍死亡時由原告及鄒雷泗川共6人繼承雷洪 萍所遺如附表所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73年10月18日辦妥繼承登記,然 嗣後鄒雷泗川經臺北板橋分院74年4月26日字第6號宣告於69 年9月26日死亡,故其所登記系爭房屋之應繼分由其丈夫鄒 修甫繼承,而鄒修甫於85年6月3日死亡,因其為單身榮民, 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家 擔任鄒修甫之遺產管理人。是鄒雷泗川宣告於69年9月26日 死亡,係早於雷洪萍死亡之73年4月17日,就系爭房屋本無 繼承權,故其丈夫更無系爭房屋之繼承權,而原告曾詢問地 政機關如何重新分配,地政機關向原告表示需向法院提起訴 訟始可為之,並聲明:㈠確認鄒修甫對於被繼承人鄒雷泗川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權不存在。㈡認鄒雷泗川對於 被繼承人雷洪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於榮民鄒修甫死亡時,並未查得其名下 有何不動產,亦無從知悉原告起訴狀所載鄒雷泗川已經取得 系爭房屋之遺產分割登記,是以,被告並未將上開鄒雷泗川 取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列入鄒修甫之遺產範圍。又原告提出 之鄒雷泗川及其父親雷洪萍、母親繆幼君之除戶戶籍謄本, 主張鄒雷泗川宣告死亡之日期均早於雷洪萍及繆幼君,而認 依法對其父母親之遺產應無繼承權,為被告所不爭執,對於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請鈞院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鄒雷泗川先於雷洪萍死亡,對雷洪萍之 遺產即系爭房屋無繼承權,而鄒雷泗川之配偶對系爭房屋亦 無繼承權,原告欲回復其應繼分比例,而經地政機關否認, 致原告繼承權比例不明確,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提起確認鄒修甫對於被繼承人鄒雷泗川就系爭 房屋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及確認鄒雷泗川對於被繼承人雷洪 萍所系爭房屋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鄒雷泗川為雷洪萍、繆幼君之子女,繆幼君與 雷洪萍分別於71年4月5日及73年4月17日死亡,鄒雷泗川經 臺北板橋分院74年4月26日字第6號宣告於69年9月26日死亡 ,其配偶鄒修甫於85年6月3日死亡,而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家擔任鄒修甫之遺產管 理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雷洪萍及繆幼君之除戶戶籍謄本、 原告之戶籍謄本、鄒雷泗川及鄒修甫之除戶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871 號家事裁定、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 頁),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屋土地及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 17頁至第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 151頁),堪信其為真實。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定有明文,惟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 當時存在,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生或已死亡者,則無繼承 人之資格,學者稱為同時存在之原則,引申其義即繼承開始 之際,有親屬關係人之間,才能繼承。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鄒雷泗川及鄒修甫就系爭房屋無繼承權,觀諸鄒雷泗川之戶 籍謄本登記,其受宣告於69年9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5頁 ),而係早於雷洪萍死亡之73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15頁), 依上開規定,雷洪萍死亡時,鄒雷泗川並無繼承人之資格, 而本件係因死亡宣告判決之日期後於系爭房屋之分割登記日 期,而有此違誤,原告主張,尚屬有據。又雖系爭房屋之土 地登記謄本無登記鄒修甫之姓名,僅登記原告與鄒雷泗川之 姓名(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然 鄒修甫為鄒雷泗川之配偶,亦為鄒雷泗川之繼承人,故仍有 確認其對於系爭房屋繼承權不存在之必要,既鄒雷泗川並非 雷洪萍繼承人,其就系爭房屋亦無繼承權,已如前述,故鄒 雷泗川過世時,系爭房屋並非其遺產範圍,而鄒修甫就系爭 房屋則當然沒有繼承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鄒修甫對於被繼承人鄒雷泗川就系 爭房屋之繼承權不存在及確認鄒雷泗川對於被繼承人雷洪萍 就系爭房屋之繼承權不存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係 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需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確認繼承人之 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編號 性質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4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 全部

2024-10-22

TPDV-113-家繼簡-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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