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張黃足妹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張巍瀚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追加張雯婷為備位之
訴被告,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之訴就追加被告張雯婷部分之聲請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即明。其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
裁定參照)。又同一原告對於數被告為預備之合併,為主觀
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又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
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
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
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
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
禁止。亦即對於備位被告而言,須俟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
,始成為訴訟當事人,其訴訟地位洵非屬安定,故於原告追
加主觀備位之訴之情形,宜更審慎衡酌是否符合上述訴訟資
料共通或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示追加要件之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為張巍瀚被告,其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7,215元及其中1,963,620元
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303,5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
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3頁)。嗣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
先位聲明:㈠被告張巍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4,778
元及其中1,963,620元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581,1
58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
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張
巍瀚、張雯婷應各給付原告0000000元,自本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受有
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93頁)。原告將原聲明變更後改列為
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以張巍瀚、張雯婷為備位被告
,核其追加張雯婷為備位共同被告部分,係以民法第1225條
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特留
分,與先位請求以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5款、第541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屬於原告之財產
,前者應審酌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是否有不當,後者應審酌
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審理所需證據資料即有差異,
難以互相援用,難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並當庭表
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被告(見本院卷第288頁),又本件
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如予准許,將有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追加被告可能未獲任何裁判,先位裁判結果
亦對其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有害於追加被告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復造成追加被告程序地位不安定
,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難認合法
。準此,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被告張雯婷之備位訴訟即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而為主觀預備合併,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示得為追加之要件,均不相符,其
訴之追加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TPDV-112-重家繼訴-99-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