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劭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劭任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劭任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時32分為警採尿時前96小時內
,在不詳地點,以毒品果汁包摻入飲料啜飲之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
國南路2段交岔口,經警攔檢盤查採尿送驗,結果呈4-甲基
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為106,800ng/mL、其代謝物4-Me
thylephedrine濃度為15,50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劭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7至2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至9、31至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50ng/mL(其代謝物4-M
ethylephedrine亦同為5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吸毒後駕駛汽車,危害交通安全甚深,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中古車採購、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4-交簡-131-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