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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59號 原 告 羅志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HB329379號、第48-ZHC306523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時50分、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 之國道3號南向334.8公里、34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 雷達測速儀器分別測得其時速為133公里,超速23公里及時 速為141公里,超速31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11日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HB329379號、第ZHC30652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3年7月1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HB329379號、第48 -ZHC30652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別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500元、3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違規時間僅相隔4分鐘內,且無設置違規警示標誌,被告所為 裁決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警52」標誌分別位於國道3號南向334.049公里、346.11公 里處,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辨識 不清之情,且依「警52」標誌與測速桿之相對位置圖,兩次 舉發各相距約799公尺及890公尺,故本件「警52」標牌與測 速儀器之距離,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查道 交條例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同條例第33條 第1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是原告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  3.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 ,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 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 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7至79頁)、駕駛人基 本資料(本院卷第9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 1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5頁、第69頁)、違規取締現場圖(本院卷第91頁、第 93頁)、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5頁、 第97頁)各2份,以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5 頁、第89頁)、速限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 )、舉發照片(本院卷第81頁)各2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分別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行經限速110 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分別測得其時速133公里 、141公里,各超速23公里、31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 2」係分別設置在同向334.049公里、346.11公里處,距離原 告超速違規處分別約799公尺及890公尺等情,前於㈡已認定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分別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且測速取締標 誌設置處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舉發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上揭規定。又該處標誌設置清晰,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未注意而超速,主觀上自有過失 。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85 條之1第2項第1款,逕行舉發後,下個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 上得連續舉發,查本件2次違規均屬逕行舉發之案件,而前 後違規地相距約12.2公里,是被告連續舉發符合上開規定, 當屬合法,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3.據上,原告上開2次行為均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均裁處原告3,500元罰鍰,符合 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 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 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5

TPTA-113-交-2359-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01號 原 告 李政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290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8.2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使用路肩超越前車,而有「行駛高 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 發機關於113年3月2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2902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規定,於113年8月1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AA429025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舉發日期係依據行車紀錄器時間,惟該時間可經調整, 尚難證明我在當時有違規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自檢舉影像內容以觀,國道1號北向右側有告示牌「路肩限行 小客車 禁止變換車道7-12、15-20」,原告行駛於國道1號 北向18.2公里處之外側路肩,利用路肩超越檢舉人車輛及前 方車輛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違反國道主線實施開放 路肩作業規定。又本件檢舉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 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 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跡 象。被告已就原告違規時事之存在盡舉證責任,而就原告上 開主張內容,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以 供調查審認或證明該影片時間與實際違規時間不同。是原告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4點: 「四、開放路肩類型 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 出口匝道(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 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 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 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 肩。」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 查詢(本院卷第75頁)各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情形:  1.查系爭路段於北向18.6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 換車道」告示乙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27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14855號函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3至64頁); 復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連續截圖(本院卷第71至72頁), 可見原告原行駛在路肩,隨後駛近出口匝道前之系爭路段, 即向左變換車道穿越過減速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上(09:05 :49至09:06:02),堪認其違反上開作業規定第4點之要 求,行駛在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時,違規變換車 道回主線車道,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無訛 。又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違 規,自有過失。  2.至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提供之影像時間經調整變造云云。然觀 諸上開連續截圖畫面場景、色澤均屬正常,而各該截圖間所 示之畫面景物,亦依所示時間之經過移動至合理之位置,且 畫面中時間之顯示亦無明顯遭事後修改之跡象,堪作為證明 原告違規之證據,原告泛稱影像經變造,卻未提出事證以佐 ,難認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未依 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罰鍰4,000元, 符合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 容,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5

TPTA-113-交-2801-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9號 原 告 陳家誼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6日中市裁字第68-ZIA2033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南向9.3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而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5月2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20 33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8月6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ZIA20331 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前方小客車緊急煞停,我為避免與其發生碰撞,才切入左側 之中線車道,隨後即駛回原車道,因事發突然,自無法期待 我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後始變換車道。再者 ,法無明文規範變換車道需保持多少安全距離,且依照駕駛 經驗安全距離10公尺並不影響後車之行駛,況我當時已煞至 時速30公里以下,行車距離自然縮短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違規地點最高時速為80公里,最低時速為60公里,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等時,前後兩車應保持30至40公尺之距離 。然原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期間,均與檢舉民眾車 輛相距不足1組車道線距離,足認原告與後車間之距離小於1 0公尺。又原告前方小客車並無任何突然緊急煞停之行為, 原告之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其所稱有突發狀況之情形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 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管規則)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  ⑵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1頁)、汽車駕 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連續影像截圖6張(本院卷第43至44頁),可知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之外線車 道上,當時該路段車少、車流通暢,並無壅塞緩速行駛之情 形。而後原告向左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之過程中,僅與後車 距離約一組車道線(約10公尺)之距離。佐以系爭路段限速 為最高時速80公里,最低時速為60公里乙節,此有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宣導文 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0頁),足見在系爭路段並 無壅塞、車速正常時,變換車道最少須與來車保持30公尺即 3組車道線(線段加間距)之距離,方符合上揭高管規則之 要求,然原告僅距離約10公尺,且當下視距良好、地面標線 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堪認其違反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主觀上有過失甚明。  2.至原告主張係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其才緊急變換車道云云 。然觀諸上開連續影像截圖,原告前方之車輛持續向前行駛 ,並無緊急煞車以致原告來不及因應,必須不顧安全間距, 立刻變換車道閃避之急迫情形,原告主張與事實相悖,難認 可採。  3.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 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 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亦無裁量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0

TPTA-113-交-2659-20250220-1

收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收容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收異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DINH VU(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暫予收容日期 民國114年2月13日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19

TPTA-114-收異-3-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88號 原 告 羅士涵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 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 限。」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 訴訟事件事件亦有準用。又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竹監苗字第54-E0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嗣原處分送達至原告住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10月2日以寄存方式合法 送達,此有被告114年1月17日竹監苗四字第1140003427號函 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因 原處分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0月3日起算,又其送達地址 位在苗栗縣須加計在途期間12日,至113年11月13日即已屆 滿30日不變期間。惟原告遲至同年12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本院卷第9頁 ),顯已逾起訴之不變期間,且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不 合法經駁回,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附此 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13

TPTA-113-交-3988-202502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18號 原 告 葉松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日雲監裁字第72-AY0000000號、第72-AY0000000號、第72-AY 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 0號、桂林路與環河南路二段(被告誤載為環河南路一段) 交岔路口、桂林路與環河南路一段交岔路口(往華江橋方向 )時,分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10月8日填製北市警 交字第AY0000000號、第AY0000000號、第AY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款、第42條、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2月2日分別 開立雲監裁字第72-AY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72-A Y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第72-AY0000000號(下稱原 處分三)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1 ,200元、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在同一天收到3張舉發通知單,此為惡意且重複檢舉,違反 連續舉發規定以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違規時、地雖屬密切,惟並非相同,且有時序先後之別 ,乃屬可明確區隔之數行為,顯係分別違反道交條例之不同 規定,且原告應遵守之注意規定均屬獨立,故其各次之違規 行為,每次均造成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危害,自應分別評價, 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  3.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73頁)、原處分三(本院卷第75頁)各1份、舉發通知 單3張(本院卷第51至55頁),以及檢舉畫面截圖4張(本院 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為數違規行為,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裁處原告 ,並無違誤:  1.原告於上揭時間,行駛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一段,而後 右轉桂林路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畫面時間:18:08:44 ),轉彎後向前行駛至○○路OOO號時,則違規跨越雙黃線駛 入對向車道(畫面時間:18:08:48),而駛至桂林路環河 南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其行向已為紅燈,其仍跨越停止線駛 入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往華江橋方向行駛(畫面時間:18: 08:56)等情,前於㈡已認定,此部分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分別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 、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規定,且主觀上均有過 失。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3次違規均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云云:  ⑴然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條 第1項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 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 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 倘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 ,換言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 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 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 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 上一行為」者而言。由是可知,「行政法上義務」之個數, 乃判斷違章行為個數之重要因素,此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 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及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 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即 明。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 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 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 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各於不同路段違反「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規定,固然時間密接、違規地點相近 ,惟原告所違反之規範分別係針對不同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表彰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罰構成要件可明顯區 分,分屬不同行政法上之義務。復衡諸原告上開違規之駕駛 流程,其先在轉彎時不開啟方向燈,而後進入新路段時違規 駛入來車道,再繼續向前行駛遇有紅燈則不停駛而闖越路口 ,自該等不作為及作為之駕駛舉止,可認各是反映出原告主 觀上之個別決意,核屬自然的3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3次違規為數行為,自得分別裁罰。據上,原告主張原處 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難認有據。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連續舉發規定,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 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 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 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本件原告是違反道交條例「不同」規定,自無此上開之 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可採。  4.從而,被告分別裁處原告900元、1,200元、1,800元罰鍰, 符合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 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 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12

TPTA-113-交-3318-202502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新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2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 、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229號判決提起上訴 ,該判決前於民國114年1月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乙節,此有 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是上訴之20日不 變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1月9日起算。又上訴人住所在桃園市 ,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須加計 在途期間3日,故上訴期間末日為同年1月31日(星期五), 然因適逢春節國定假日,順延至同年2月3日(星期一)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同年2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 1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提起上訴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12

TPTA-113-交-2229-20250212-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士孟 郭麗淩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 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05號行 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 ,本件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12

TPTA-113-交-905-202502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87號 原 告 陳素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028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0287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故被告遂自行將 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9 月2日重新開立第58-ZFB3028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 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 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19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東向18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 發機關於113年2月1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0287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因塞車與前車距離近無法看到地上標線,旁邊亦無標示路肩 終點,又該路段為右轉彎但調撥車道併入需打左側方向燈, 因此無法提早打方向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由外側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依車道線仍屬不同車 道,其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惟原告向左變換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   再者,原告有依標線指示行車之義務,原告卻未注意標線, 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 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4.上開管制規則、道安規則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 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 規範,該等規範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 自均得予以援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8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0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5頁)各1份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連續影像截圖4張(本院卷第97至98頁),可見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過程中並未開啟 左側方向燈。而依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 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 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 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同規則第19條第3項則規定:「為 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 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 、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準此,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 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 有車道之性質,故由開放路肩跨越車道線駛入減速車道,屬 變換車道之行為。是以,原告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堪認其確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所定違規行為。  2.審酌區隔減速車道與路肩之路面邊線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且原告變換車道之過程約有10秒(畫面時間18: 36:42至18:36:52),然其全然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主觀 上顯有過失無訛,其主張來不及開啟云云,難認可採。  3.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 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 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亦無裁量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12

TPTA-113-交-1487-202502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511號 原 告 侯國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 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檢附訴願決定書影 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3年 度簡字第5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 定於因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1月13日寄存送達在板橋光 復郵局,於同年1月16日經收受人領取等節,此有上開裁定 (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頁)、郵件查詢 資料(本院卷第25頁)各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 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乙情,此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本院卷第27至39頁)附 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仍未依上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07

TPTA-113-簡-511-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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