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俊生於戒癮治療期程間
之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之採尿送驗結果雖然含有毒品,但被告業於113年8月在國
軍高雄總醫院完成戒癮治療,顯已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
有足以推翻上開送驗結果之證明,則被告是否確有施用毒品
,尚非無疑。至被告於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除因涉
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已無其他犯行,檢察官以
被告將被提起公訴,而認被告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惟未具
體審認被告有何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情事,且現階段被告是
否適宜續行或中斷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有無符合比例
原則,復未調取被告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驗尿報告,原審僅
以形式上有犯他罪、用毒嫌疑為書面審查,未詳細調查上開
事證遽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顯屬違誤。又被告已完成戒癮
治療及達成目的,如強令被告入監觀察勒戒,破壞已達成戒
癮目的者之家庭生活工作等,不無矛盾,為此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
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
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
定緩起訴戒癮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亦無僅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
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再按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
之處遇採雙軌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
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可見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適
用原則而非例外規定,自無庸贅載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僅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
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而已,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
聲請之拘束。準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得否以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以
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駁回抗告的理由:
㈠原審法院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認定被告於112年12月13
日10時27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濃度甚高,並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5
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07425號函、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
0970006380號等函釋,排除上開檢驗為偽陽性之可能與可檢
出之時限,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如聲請意旨所示,於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實;另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6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
8189號回函暨被告之特尿報告單、食藥署93年7月30日管檢
字第0930007004號函等件,足認本件採尿前、後之「112年1
0月20日」、「112年12月15日」亦有經採尿檢驗結果為陽性
之情,且本件採尿前回溯之96小時內,亦無其他尿液採檢等
情,駁斥被告所辯其已戒癮治療成功絕無施用可能,及係因
吸入二手煙所致之辯解等均不可採信,而其提出113年間之
尿液檢驗結果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復審查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且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並有因故意犯他罪經法院判決確
定之情形,而其家庭狀況等節,亦不足解免應令被告入所執
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理由,檢察官認被告已不適合為緩
起訴之處分,而為本件聲請,亦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因而准許檢察官所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經核
閱本案卷證資料,原審以上開事由所為准許檢察官聲請本件
觀察、勒戒之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被告置原審明白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執前詞再事爭執,
顯無理由。從而,原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KSHM-113-毒抗-186-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