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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靜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靜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歐靜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 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歐靜芳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在其花蓮 縣○○市○○○街00號6樓之2住處,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提供予其友人「施顯昭」使用。「施顯昭」及「施顯昭」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持之作為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8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人雖遭施用詐術,但並 未因而陷於錯誤,而只是匯款1元作為測試之用),如附表一編 號1至3、5、7至8所示之人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歐靜芳 之金融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歐靜芳即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8所示之人( 其中附表編號4、6所示之人並未陷於錯誤),並幫助製造金流斷 點(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8部分),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歐靜芳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97至98頁),且當事人 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91至第10 7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靜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予其友人「施顯昭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施顯昭是跟我借用,向我保證不會做壞事,我否 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前揭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 3年5月初某日,在其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2住處, 將前揭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 予其友人「施顯昭」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93至94頁),並有被告中華郵政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45、47、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丁○○、甲○○、壬○○、戊○○、乙○○ 、己○○、丙○○及癸○○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 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丁○○、甲○○、壬○○、乙○○ 、丙○○及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入款 項欄所示時間,將同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之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提領、轉出該等款項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壬○○、戊○○、乙○○、 己○○、丙○○及癸○○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1至52、 53至54、55至56、57至58、59至61、63至65、67至69、71 至72頁),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5、76、77 、79至80、81、85至86頁);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 計有: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9、91、93、93至94、95、97至 98、99頁);告訴人壬○○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9、111 、113、115、117至118、119頁);告訴人戊○○報案相關 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3、124、125、127、 128、129至131頁);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計有: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35、137、139至141、143至144、145至147、14 9頁);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臉書PO文截圖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55、157、159、161、163至164、165、165至 166頁);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IG社群軟體截圖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67、171、173、175至176、177、179、1 80頁);告訴人癸○○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85、187至188、189、190、191、192頁),是此 等事實已堪認定。又依卷附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49頁)可知:告訴人丁○○於113年5月22日15時27 分匯款後,於同日15時28分、15時30分,經不詳之人提領 ;告訴人甲○○於113年5月22日16時39分匯款後,於同日16 時46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乙○○於113年5月22日17 時19分匯款後,於同日17時56分,經不詳之人轉出。復依 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頁)可知:告訴 人壬○○於113年5月22日17時15分匯款後,於同日17時26分 ,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乙○○於113年5月22日17時39分 匯款後,於同日17時47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丙○○ 於113年5月22日18時9分匯款後,於同日18時13分、18時1 6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癸○○於113年5月22日18時1 1分匯款後,於同日18時13分、18時16分,經不詳之人提 領。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有於前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旋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轉出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認定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之帳戶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 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 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 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 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查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 案發時年滿46歲,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從事汽車 美容之經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06頁 ),由此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於以上社會 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 主觀上自當有所認識。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 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 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 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 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之帳戶、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 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施顯昭」說有人要匯錢給 他,才跟我借帳戶,我有問他自己沒帳戶嗎等語(見金訴 卷第94頁),可見被告在交付元大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施顯昭」前,主觀上確知金融帳戶資料 屬一身專屬性,不得任意將之交由陌生人使用,否則一旦 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再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怕「施顯昭」拿我帳戶去做壞事,所以我有問 「施顯昭」說你會不會拿去做壞事,「施顯昭」說不會, 然我跟「施顯昭」認識半年左右,交情還好,「施顯昭」 平素為人處世我並不曉得等語(見金訴卷第94至96頁)。 由被告此部分供詞觀之,益證被告知悉在不熟的人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予之使用此種情境,與一般常情不符,且該人 極有可能取得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即會利用該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或其他犯罪行為之犯行。然被告僅因禁不起「施顯 昭」之屢屢要求,即將前揭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無特殊情誼之「施顯昭」任意使用,其 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 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⒋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施顯昭」,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將該等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之認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別人有可能拿去做壞事等語(見金 訴卷第95頁),可見被告交出該等帳戶資料後,對於他人 實際上如何利用、處分該等帳戶資料,實已喪失控制權, 堪以認定其主觀上可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且無 法阻止不法行為發生之可能性,亦對於他人使用其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以匯入、匯出金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主觀上應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元大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對不法份子使用其 金融帳戶,以匯入、出詐欺所得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提供帳戶資料供對 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與事理有違,且被告對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騙取被害人 款項工具之消息報導,亦有所知悉,是被告明知帳戶金融 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容任非至親好 友之人取得並使用其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顯 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 法於本案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 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 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 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 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 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 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 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 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刑度為5年。兩者比 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 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 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 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 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 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 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 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 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 3、5、7至8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 2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被告主觀上 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2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 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 避追緝。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人雖遭施用詐術, 但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只是匯款1元作為測試之用,是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8部分,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6部分已達既遂程度, 固有誤解,然因僅屬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 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 料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 取得告訴人等人所轉帳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出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 告訴人等人受有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 助長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 ,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併考量前述被告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1名發展遲緩的未成年子女、被羈 押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2,000元、經濟 情況貧寒(見金訴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部 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未因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予「施顯昭」而取得 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 卷第95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未扣案之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名下上開2金融帳戶 ,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亦未扣 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入上開2金融帳 戶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受詐欺而匯入上開2金融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 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即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2金融帳戶之款 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6部分,另涉犯幫助洗錢 罪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指洗錢犯行,係以行為 人就特定犯罪所得有為同法第2條所指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行為,為客觀構成要件,同案不詳 共犯固對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告訴人戊○○、己○○施以詐 術,然因告訴人戊○○、己○○並未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此部 分詐欺犯行即無特定犯罪所得產生(告訴人戊○○、己○○各自 所匯入之1元係為使檢警得以凍結本案2金融帳戶之用,非屬 犯罪所得),無從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告訴人戊○○、己○○發現自己受騙後 ,再指示告訴人戊○○、己○○匯款至本案2金融帳戶之所為, 難謂係洗錢犯行之實行,是被告交付本案2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戊○○、己○○之所為,亦難謂係著手 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行,無從認其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原應 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然因此部分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丁○○佯稱:欲申請貸款需先繳納保險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5月22日15時27分許,匯款2萬元。 歐靜芳元大銀行帳戶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6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甲○○兄長「王彥博」帳號向甲○○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5月22日16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歐靜芳元大銀行帳戶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壬○○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1日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uangxiao」向壬○○佯稱:欲租屋看房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5月22日17時15分許,匯款1萬9,991元。 歐靜芳郵局帳戶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7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戊○○友人帳號「weichungvan」向戊○○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惟因戊○○察覺有異,故選擇匯款1元以測試。 於113年5月22日17時18分許,匯款1元。 歐靜芳元大銀行帳戶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乙○○友人帳號「笙_barry」向乙○○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13年5月22日17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2.於113年5月22日17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第一筆匯入歐靜芳元大銀行帳戶;第二筆匯入歐靜芳郵局帳戶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己○○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先匯款付訂金可以優先看房云云,惟因己○○察覺有異,故選擇匯款1元以測試。 於113年5月22日17時41分許,匯款1元。 歐靜芳郵局帳戶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丙○○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8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丙○○友人帳號「于楨」向丙○○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5月22日18時9分許,匯款5萬元。 歐靜芳郵局帳戶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癸○○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癸○○友人帳號「Feng Jay」向癸○○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5月22日18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歐靜芳郵局帳戶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7379號卷 警卷 二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卷 金訴卷

2025-01-23

HLDM-113-金訴-245-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43、3844、38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永濠(下稱被告 )被訴對告訴人蕭妤潔(下稱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就本案之本院審理 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諭知無罪部分。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向告訴人佯稱 :可找上游廠商代工醃肉,但須先匯款給上游廠商購買香料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至被告之女黃羽彤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告訴 人不願再與被告交易,要求退款,被告拒不退款,告訴人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原與被告無商業往來關係,因 被告承諾較佳之交易條件,且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實有能力 代雙好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雙好食品公司)之老闆(即證人 陳俞仁)與告訴人合作之能力,進而願意匯款至被告指定帳 戶,然證人陳俞仁與被告僅有普通交情,雙方沒有固定合作 關係,被告只曾向證人陳俞仁泛稱代工相關事項,從未具體 表示係幫告訴人牽線,被告向告訴人承諾交易條件均係空談 ,其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時,並無將告訴人所給付之款 項交予雙好公司代工肉品運用之可能,倘被告真有心將告訴 人之生意交由雙好公司處理,應可輕易得知雙好公司之下游 廠商之一即為告訴人供貨廠商,事實上雙好公司根本不可能 跟告訴人交易。又告訴人於匯款後隔日即通知被告中止合作 ,被告卻已將款項挪作他用而拒絕返還,被告自始即係故意 欺瞞告訴人,又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返 還款項,但卻於本案宣判後,立刻拒絕返還款項,足見被告 主觀上自始對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 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 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 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 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 」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 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 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 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 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 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 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 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 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先生是 林茂騰是肉品商,經營雞肉買賣,就將醃好的雞肉賣給客戶 ,我們本來有自己的管道,被告也是肉品買賣,有透過人介 紹認識被告,想說多一個合作對象,且有多一點來源比較安 全,被告說有管道幫我們買到醃肉,我們請被告買醃好的雞 肉,被告那時候說要先買辛香料,因被告說要先付買醃製用 的香料粉的錢,被告要轉達給陳俞仁,我知道是要找陳俞仁 ,到時候作好給我們醃好的肉,到時候還要補錢,因為買肉 有肉的錢,當時還沒有講到何時醃好的肉要進來,於是我於 111年9月11日匯辛香料的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其女兒(即 黃羽彤)之本案帳戶,因剛開始配合和被告談的量不多,香 料費用2萬5,000元也是蠻合理的,後來我於111年9月13日跟 被告說不要合作了,被告則說已經買香料了等語(見他7996 卷第3、15頁;易字卷第220至222、225頁),與被告於偵訊 、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我當初不認識告訴人 ,我是跟告訴人之先生(即林茂騰;下稱林茂騰)合作,當 初是林茂騰來找我談合作,不是我去找他們,主要是因林冠 全之前是供應告訴人之廠商,後來林冠全內部股東拆開,林 茂騰說拿貨不穩定,就去找林冠全先生,林冠全才來找我; 我談合作時沒有要詐欺之意思,當時我公司還在營運,是我 的前老闆林冠全牽線,因林茂騰在販賣肉品,我要提供醃肉 ,本來叫我提供原肉成品,因我是批發商係進原料轉賣給店 家,但因林冠全之加工場地沒這麼大,我的營業登記也有加 工,所以林茂騰叫我幫他作,林冠全說要買辛香料,林茂騰 和林冠全叫我幫他去找醃肉,我確實有去找,當時是找臺中 肉品加工廠代工,剛好我有問到上游廠商即雙好食品公司( 生鮮肉品工廠)之陳俞仁有幫作加工,我提供醃肉的廠商是 雙好食品公司,我也有跟林茂騰講這樣我們就不用自己醃, 請雙好食品公司幫我處理,我才說可以找我廠商作加工,談 合作過程在弘陽食品2樓開會,開了數次會,前幾次告訴人 都不在,最後要付款時告訴人才在;隔了兩天林茂騰要先付 生鮮肉品跟辛香料的金錢,辛香料預計約2萬5,000元、生鮮 肉品19萬元,必須林茂騰先全額付給我,我才能處理,林茂 騰說先把辛香料的錢給我,因匯到我的帳戶會被扣款,所以 就指定我女兒之本案帳戶收取2萬5,000元,當時告訴人也有 在場,我就去買辛香料;後來付款後隔兩天,告訴人突然打 電話跟我說不要合作了,要我把錢還給他,我說我已經付了 辛香料的錢怎麼還,但對方便說不管怎樣就是不要合作了叫 我還,與告訴人合作的案子我有與陳俞仁談過,但後來告訴 人跳過我去找陳俞仁,陳俞仁跟我說我才知道告訴人之上游 與陳俞仁之下游是同一家公司即立鼎公司,陳俞仁說他不能 賣給告訴人,不然會被立鼎公司告,我知道這個消息後,因 公司遇到資金上的問題,告訴人一直打電話來,我才會一直 推拖等語(見偵緝3843卷第36頁;偵緝1424第33頁;易字卷 第66、226頁;本院卷第62、65、101頁),及證人陳俞仁於 原審審理具結證述:我是雙好食品公司的老闆,有將醃好的 肉品給廠商,被告有跟我交易過,早期我認識被告時,我知 道被告是早餐材料的盤商,當時被告是跟我訂肉,因被告早 期跟我配合過,所以被告跟我買醃肉也是很正常,通常是電 話叫貨;我早期不認識告訴人,我記得幾年前的中秋節(即 111年9月10日)前夕,被告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生鮮肉品或 醃製好的雞肉可以賣給他,後面有討論到被告要幫別人代購 並向我進貨,因這筆訂單跟被告聯繫幾次我現在想不起來, 但有1次以上,被告來找我時說好是OEM代工,代工部分辛香 料是由想要做的那個人處理,我就跟被告說你要作OEM代工 ,你要自己去買辛香料,我負責幫你醃肉,我有自己的辛香 料,但那時候談的他們想要作的是自己獨特的辛香料,不是 跟我買辛香料;後面有一些因素,我有發現我的下游廠商和 告訴人的供應商是同一家公司,基於我工廠的立場來說客戶 相同,被告一開始找我代工醃肉時我有同意,只是後來的過 程中發現要出貨的廠商有重疊到,我最後沒辦法出,就沒有 辦法販售肉品給被告,並不是價格談不攏等語(見易字卷第 227至234頁)互核以觀,可知被告上開供述與告訴人及證人 陳俞仁上開陳述及證述相合。  ㈢本院依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衡酌證人陳俞仁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亦未有何重大悖於事理常 情之處,而證人陳俞仁前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其具結後之 證述內容,係經原審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 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被告甘 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足認證 人陳俞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部分可信性高,洵為可採, 可認被告確實有向雙好食品公司之老闆即證人陳俞仁商談購 買肉品,該次購買肉品之模式為OEM代工,由被告購買辛香 料後交由證人陳俞仁醃肉,後因證人陳俞仁發現其下游廠商 與告訴人之上游供應商為同一家公司,故無法販售肉品給被 告等節,至為明灼。又參以告訴人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 時有透過人介紹認識被告,想說多一個合作對象,且有多一 點來源比較安全,因剛開始配合和被告談的量不多,香料費 用2萬5,000元也是蠻合理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20、225頁) ,足見被告所稱經其前老闆林冠全牽線,始與林茂騰洽談本 次訂單一情,洵可採憑。基此,礙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之先 生即林茂騰訂約之際,有何使用詐騙手段令告訴人對締約之 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進而締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 之契約;被告亦無於締約後對被害人實行詐術,以較雙方約 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復無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 來無履約之惡意,只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 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 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買香料的進 貨單據因公司面臨快倒閉,我沒心情找,公司有搬過家,現 在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且未完全返還 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但此僅屬被告之民事責任,尚未能以此 推論被告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與告訴 人商談時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舉,尚難以事後資力 不足還款,遽以詐欺刑罰相繩。原判決所為無罪認定,尚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2025-01-23

TPHM-113-上易-161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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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林沛誼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6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6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據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主張被告係以保險經紀人之身分,在原告居所地協 助伊進行富邦人壽與台灣人壽保險契約之簽訂,然因被告延 後送件,導致伊之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獲得理賠等語,而 原告之居所地既在本院轄區範圍內,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保險經紀人,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 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推薦之險種,供伊為伊之子訂定保險契約 ,經被告表示渠現任職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誠公司),並提供保險規劃後,兩造約定於同年7月26日 在伊之住處訂定關於購買富邦人壽及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 經被告表示富邦人壽不承認第2家保險公司,要先以網路投 保富邦人壽後,再以紙本方式向台灣人壽提出保單申請,值 伊要持信用卡付款時,為被告所拒絕,被告向伊表示應申請 富邦J卡信用卡用於將來保險給付,伊不疑有他,同時申請 該信用卡,而簽訂信用卡授權書,詎伊之子於同年8月2日因 異常抽動行為,於同年月5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入院檢查後,需自 同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住院,期間花費新臺幣(下同)4萬9 ,640元,伊乃詢問被告保險狀況及伊之子住院雙人房是否能 獲得理賠,被告均表示沒問題,卻遲至同年月23日始向伊表 示保險生效日因延後送件之故,被告將簽約日期倒填至同年 月5日送件當日等語,致伊之子之疾病變成保前疾病,且經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中心)調查後, 發現被告並非大誠公司之員工,渠係將上開所簽保單轉介訴 外人即大誠公司員工許博順受理,顯然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 規則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上述伊因此而須自行承擔之 住院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於通 訊軟體Messenger、LINE、INSTAGRAM之對話紀錄、金融消費 中心113年3月1日金評議字第11307032480號函暨函附112年 評字第3227號評議書、審核結果通知書、林口長庚醫院住診 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電話錄音光碟、被告人身保險業 務員登錄證(見本院卷第8至43頁、第62至81頁、第107至11 4頁、第160至166頁、第193至203頁)為證,堪信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核屬有據。 三、被告辯稱略以:我會建議原告先投保富邦人壽,是因為富邦 人壽為避免複保險,要求要持醫療收據正本才能理賠,所以 應等待富邦人壽核保後,才向可以持醫療收據副本申請理賠 之台灣人壽投保,兩造為避免2次簽約而麻煩,乃先由線上 簽約方式於111年7月26日經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將保險契約 上傳進行核保,等上述富邦J卡核發後再進行保費授權扣款 作業,我則協助原告簽署台灣人壽紙本保約,但因為原告等 待上述信用卡核發後,始能提供台灣人壽送件,否則,台灣 人壽也會認定原告提供資料不全而無法核保,因此,原告應 知悉台灣人壽亦因資料不齊而無法於當日核保,且兩造從未 約定簽約日,兒係以我於富邦保險核保及上述信用卡核發後 ,我向台灣人壽送件日為簽約日。另方面,原告透過語音詢 問我的問題,皆為富邦申請日較早的情況,那核保過程並無 問題,但此事是申請日為同日之情況,他家核保先過並上傳 公會,富邦會出現同業投保之情況不同,何謂提供資訊錯誤 ?又原告之子生病應為我所難以預見,與我無因果關係,我 亦無故意或過失,況且,保險給付之利益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客體,原告應無損害可言,且台 灣人壽核保後,原告未於10日內撤銷該保單,該保單仍持續 有效,原告以事後不能理賠而要我賠償,並無理由。再者, 我也有跟原告說我招攬保單時,我未在大誠公司完成保險經 紀人登錄,原告於簽約當下知悉此事,所以我才將主管填寫 為許博順等語,無非係以兩造間於通訊軟體Messenger、LIN E、INSTAGRAM之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被告人身保險業務員 登錄證(見本院卷第92至101頁、第129至155頁)為其憑據 ,惟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前提 ,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目的在調和不同法域間就同一 事實之評價,藉此統合社會價值。申言之,此種轉介條款, 係為轉介特定之社會倫理或公法規定,將之引之為民事侵權 責任之依據,藉此填補我國侵權行為法律體系原則上僅保障 「絕對權」之不足,強化非絕對權受侵害者之保障。  ㈡次按,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因執行或經營業 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 時,應依法負賠償責任;所稱個人執業經紀人,指以個人名 義執行保險經紀業務之人;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 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經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保險經紀人考試及格者。二、前曾應主管機關舉 辦之經紀人資格測驗合格者。三、曾領有經紀人執業證照並 執業有案者;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確實 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及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並應於有關文件 簽章或以其他電子方式為之;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要保文件 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就確認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 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8款所定事項,對 客戶進行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上開規則依保險法第163 條第4項及第8項規定訂定之;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 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 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一)要保人已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 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二)要保人投保險種、保險金額 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具相當性。(三)要保人如係投 保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應瞭解要保人對匯率風險之承受能 力。(四)要保人如係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考量要保人 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並確 定要保人已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 ,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或保險 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以 未具保險業招攬人員資格者為招攬。(二)對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 三)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以不同保險公司 之契約內容作不當比較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四)勸 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五)使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 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為招攬。(六)慫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違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理退保、轉保、 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七)酬金支付對象 與要保書所載招攬人員不同。(八)挪用或侵占保險費。( 九)未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包括對六十 五歲以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十)給付或支領 推介客戶申辦貸款之報酬。但業務人員於貸款案件送件日前 後三個月內未向同一客戶招攬保險商品者,不在此限。(十 一)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保險 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4條 第1項、第33條之1、第1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 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 要保人、被保險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  ㈢經查,被告雖提出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以資證明渠有保險 經紀人之資格,然該登錄證並未能證明被告經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保險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或前曾應主管機關舉辦之經 紀人資格測驗合格者,或曾領有經紀人執業證照並執業有案 者,是被告是否確實具有保險經紀人之資格,已屬可疑;又 從兩造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及錄音譯文中,僅可知被告係不 斷對於原告所問問題進行回答,或是提供廣告資訊要原告留 意所要提供之資料,或只是單純提供相關保險之資訊供原告 自行選擇,且原告於111年8月5日詢問被告台灣人壽保險內 容時,被告竟回覆「重大傷病 100萬 跟實支實付」、「我 目前達到頑治型顛顯或許可申請 但還是要醫院開診斷 或是 給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第25頁),顯然被告對於原告可 獲得理賠之內容並未完全清楚,對於被告是否已經為原告確 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及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不無疑問,且 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亦稱:是原告先傳台灣 人壽的資料給我,我後續建議伊實支實付,我就搭配主要以 富邦為主,台灣人壽為輔的第2家實支實付,我有傳資料給 伊,伊也有同意,才會簽約,以此評估原告的保險需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益徵被告僅就支付方式替原告 分析,然未就原告之保險需求為進一步分析其適合度,何以 認定原告之保險需求及商品服務之適合度;況且,原告於上 述言詞辯論時亦陳:送件前,商品沒有改變,我以兩造談的 需求為準,所以兩造間沒有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果真被告陳稱渠僅係因登錄問題而暫時未能於系統顯示 為大誠公司之職員,被告身為大誠公司之職員,執行保險經 紀人之職務,竟未於送件前以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之方式 與原告確認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 具相當性,顯然存有過失,當應就被告上述所稱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渠上開之所辯,應屬無據。 四、原告本件既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遲延利息起算日 何以自111年8月29日起算,未見原告說明,惟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該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17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23

CLEV-113-壢小-1470-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吳華鼎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被 告 范振添 訴訟代理人 楊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為規劃個人休閒生活,經被告所委託之仲介即訴外人金○禾企業社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楊○緁,以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銷售影片(下稱系爭銷售影片)說明系爭土地具備「臨路4.5米」等條件,符合伊之需求,並經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土地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關於「項次9土地現狀是否有臨道路」處勾選「是」、若有,勾選有「水泥路」、「石子路」,伊因此正當信賴系爭土地有臨路而無瑕疵後,遂於112年11月28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70萬元,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12年12月13日伊向楊○緁確認系爭土地界址時,發現系爭土地之鑑界結果為未臨路,須經過相臨之國有地(坐落同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國有地),始能對外通行,惟被告並未提出可自由通行系爭國有地之合法權源,故系爭土地,實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的袋地,與系爭銷售影片及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根本不符,被告顯有以不實登載詐欺伊之行為。伊發現受騙後,於113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已與113年1月26日送達被告,並請求被告返還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00萬元。另伊於同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不臨路之瑕疵,並請求補正系爭土地存在之不臨路瑕疵。被告則於113年7月8日函覆系爭土地因○○鄉公所已於113年初於系爭國有地鋪設水泥道路而臨路,並否認系爭土地存在瑕疵。  ㈡○○鄉公所於113年8月20日函覆說明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相臨)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鄉公所並無代為管理之 事實,顯見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況該水泥道路確實為 ○○鄉公所鋪設,且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假設語),因該 水泥道路係於113年初始鋪設,但被告於112年11月在系爭現 況說明書項次9「土地現狀是否有臨道路」一欄中即勾選道 路為「水泥路」,故被告所主張113年初之000地號土地之道 路,顯然兩造契約內所認知的臨路之「道路」不同,且被告 所謂000地號土地上的水泥道路與系爭土地相鄰處之寬度亦 未達前開銷售影片所示之4.5米道路,均足徵系爭土地確實 存在未達被告保證品質之瑕疵。  ㈢系爭土地屬袋地且未具被告保證之「臨路4.5米」之品質,顯 有瑕疵,且被告經伊發函催告後亦未確實補正,顯然違反契 約義務,故伊爰依兩造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除請求 解除契約而要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00萬元外,被 告並應賠償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總額同額即100萬元之違約 金,故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應屬有據:  ⒈被告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現況說明書關於「項次9土地現狀是否 有臨道路」處勾選「是」、若有,勾選有「水泥路」、「石 子路」,藉此保證系爭土地有臨路,而兩造簽約當時,上開 項次所稱之道路,亦僅有系爭銷售影片第1分16秒畫面之道 路,準此可證明,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即賣方保證有臨接道路 ,從而系爭土地應具備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9所保證 之臨接道路之品質,自屬兩造契約之一部分,亦為被告應給 付之契約義務。然而,實際上系爭土地為袋地,根本未直接 與公路相連結,而尚需通過系爭國有地方可與公路相連,足 見系爭土地並未有被告於契約所保證之狀況,是被告違反契 約之義務,實甚為明顯。  ⒉再者,被告並未提出「該道路使用系爭國有地為有權使用」 ,且「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道路面寬達4.5米」之 佐證資料,以證明系爭土地與被告於買賣契約所保證之品質 相符,僅泛稱系爭土地不存在瑕疵,難認被告已確實補正系 爭土地之瑕疵。甚者,被告更自承前開水泥道路於113年初 始鋪設,故該道路顯非112年11月底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 被告於土地現況說明書所保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道路。準此 ,因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與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相鄰,與被 告於系爭契約及系爭現況說明書所保證之狀況顯然不符,被 告顯可歸責而有違約情事,且上情違約狀況顯屬無從補正改 變之現實,故伊於113年1月25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103號存 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解除契約,並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伊已給付被告之價 金總額100萬元同額之違約金給伊,合計200萬元(計算式: 100萬元已付價金返還+100萬元違約金=200萬元)。  ⒊若認系爭土地上開瑕疵尚有補正可能,則伊亦於113年7月2日 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以臺北安和郵局961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定期補正上開瑕疵,被告於113年7月4日收受 該信函,惟被告迄未補正,故伊亦再次於113年7月15日以臺 北安和郵局1031號存證信函解除本件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 113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故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0萬元與違約金100萬元合計200 萬元,亦屬有據。  ㈣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臨路、亦無臨4.5米寬之道路,但被告竟 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9為不實告知,被告所委託的金○禾企 業社之員工盧○昌亦於銷售影片稱「臨4.5米道路」,是上開 行為均足以使伊陷於錯誤,自屬詐欺之行為,故伊主張被告 以上開行為,詐欺伊購買系爭土地,伊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於契約解除後,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00 萬元:  ⒈系爭現況說明書為被告所親自填寫,且金○禾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廖○滄亦稱系爭現況說明書為被告所填寫,而被告於鈞院113年8月30日之陳述:「我們都是由000地號土地南邊的000地號土地連接東南方的000地號土地(000、000均為國有土地)上之道路接到農路上,現有農路斷斷續續的,並沒有全部完工。」可知,被告於簽約前,顯然明知系爭土地需通過連接東南方的0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才能接到對外農路,故系爭土地本身並未臨路。但被告卻未告知伊上情,猶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9不實記載系爭土地現況有臨道路,使伊陷於錯誤而購買,足見被告於本案確有對伊施用詐術無疑。再者,依據證人楊○婕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需通過鄰近之國有土地方能出入乙情,是於兩造簽約後,進行土地鑑界時,伊及仲介才知悉,但被告自始均知悉系爭土地需通過鄰近國有土地才能連接對外農路,但被告卻不為告知,土地是否需通過鄰地方能對外通行,顯屬土地交易重要事項,則依法律、契約、交易習慣賣方對此均有告知義務,但被告卻不予告知,此等行為縱非積極之欺罔行為,其刻意隱瞞上情之行為,亦構成詐術之一環。原證2影片固非被告所製作,而為金○禾企業社之員工盧○昌所製作,但金○禾企業社為被告所委託銷售之仲介業者,自屬被告所委託銷售系爭土地行為之債務使用人或代理人。是系爭銷售影片前揭相關不實告知之處,亦應視為屬被告之故意行為,是被告亦顯有以系爭銷售影片前述不實處詐欺伊,使伊陷於錯誤之行為。  ⒉從而,伊既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受被告詐欺所 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即因伊撤銷購買 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而自始無效,則 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100萬元,即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 利,並致伊因此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是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100萬元,應屬有據。  ⒊另伊受被告詐欺而誤認系爭土地非為袋地而有臨4.5米面寬之 路,並對於系爭土地之交易上重要之性質有所誤認,且上開 條件交易上屬於重要,故伊亦得依照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 ,撤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100萬元。  ㈤因系爭土地為袋地且具備無臨路之瑕疵,顯對系爭土地之通 常效用產生重大影響,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應 屬有據。  ⒈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9土地現狀是否有臨道路」欄勾選「 是」,但經伊與訴外人楊○緁確認系爭土地並不臨路,則依 實務判決意旨,被告已對伊保證系爭土地具備「臨路」之條 件,且土地若無合適之通行道路,即失其通常之效用,足證 土地不具對外連通道路屬重大瑕疵,故系爭土地既不具備被 告保證之「臨路」要件,自屬於重大瑕疵,且該瑕疵顯非被 告於交付前得除去之,則買受人自得於標的物交付前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土地因不臨路 ,須經過相臨國有土地始能通行之事實,除有原證4證明外 ,亦經被告於鈞院113年8月30日之陳述在案,足見系爭土地 未臨接土地而為袋地,且須經過相臨他人土地始能通行之事 實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本身不臨路而屬袋地,需經由其他土地方能進出, 已失其通常效用,造成土地利用效能大幅減損,且地價亦會 因此大為減少,況未臨路之土地(即袋地)本身即為土地交 易市場中較不受喜愛的標的,蓋買受者尚須支出向鄰地主張 通行權之成本、不易開發,不僅市場需求量少,交易價格也 遠較臨路土地為低。綜上所述,應可認定系爭土地不臨路之 瑕疵係屬重大,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顯失 公平之處。  ㈤伊請求之100萬元價金返還之利息起算時點,因系爭契約已經 依前揭說明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於契約解除後 ,被告所應給付之利息應自被告受領伊所給付之100萬價金 之日即112年12月9日起算,至於違約金100萬元之利息請求 時點,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為準。  ㈥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 第2項、第179條、第35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告給付 原告2,000,000元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這筆土地是由委託仲介賣,第一個月有找到原告要買這筆地 ,從頭到尾伊都沒有參與,簽約時才有參與,過程都是仲介 處理,後來原告就是買方,由瑞○金○的仲介偕同原告到土地 看過之後決定購買,伊也沒有到場,只是告訴伊帶章去簽買 賣合約書,伊認為只要拿到伊該拿到的錢就好。那邊有路, 之前對方說沒有臨路,伊也鋪了水泥路,結果對方還有意見 ,伊有告知不能亂鋪,他叫伊拿出證明叫伊去建設課拿,建 設課告知伊只是單純的買賣,沒有什麼證明。原告應該找仲 介,伊也是受害者,伊目前只有拿到1百萬元,叫伊拿第一 筆價金給原告很不合理。仲介有跟原告談到平台如何等等皆 與伊無關,那是他們之間的問題。  ㈡伊都是由000地號土地南邊的000地號土地連接東南方的0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接到農路上,現有農路斷斷續續的,並沒有全部完工。卷118頁照片中之水泥道路就是卷117頁中虛線劃設範圍道路,沿著000土地鋪設,伊的土地就是水泥路左邊有種大樹那塊地,大樹的位置就在000地號西南角的界址上。該水泥路是113年初才鋪的。起訴狀第3頁照片中的柏油路就是今日庭呈照片中之現有農路。原告與仲介看現場時尚無系爭水泥小路,只有泥巴路,伊是體諒原告外地來的才事後鋪設水泥小路。仲介跟伊簽委託銷售契約時也有赴現場拍照,他也清楚現場的情況。  ㈢000地號土地上有泥巴路,但年久失修,不易辨認,都有長草,所以空拍的時候都拍不到。庭呈地籍圖中橘色虛線圓圈處及白色虛線圓圈處原本都有泥路(很久以前有鋪石子),伊進出000地號土地都經由該2處,且該2處均有與本件水泥路相接。水泥路離系爭土地沒有差很遠,而且伊的土地旁邊本來就有泥路,加上伊的土地範圍內伊也不太清楚,原來伊的土地下面就有水泥路,所以伊就跟仲介說有水泥路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未與水泥路相臨,與系爭銷售影片及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內容不符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現況說明書、系爭銷售影片及系爭土地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仲介人員到庭結證在案,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相臨部分只有泥巴路(000地號) ,跨越其他土地後方為本件水泥路等情,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卷246頁),參以被告亦當庭自承:「仲介有問我們有沒有臨路,我就說有啊,當然有臨路,至於什麼路我叫仲介自己勾,上開說明書關於水泥路、石子路均係仲介所勾選」、「水泥路離系爭土地沒有差很遠,系爭土地旁本來就有泥路,加上我也不太清楚系爭土地之範圍,原來系爭土地下方就有水泥路,所以我就跟仲介說有水泥路」等語(卷245至246頁),堪認被告並不確定系爭土地是否與水泥路相臨,其所辯自無足採憑。  ㈡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並據以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00 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 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有無臨接道路可以直 接對外通行乙節,攸關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及經濟效能,通 常效用、契約訂定效用或其經濟價值,影響甚鉅,不具備通 行道路要件者,對於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及 經濟價值之減損,至關重要,自得視為瑕疵。  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 保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固於危險移轉時始能成立,但在危 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能證明其瑕疵不能 除去或確定出賣人拒絕為除去時,尚難謂買受人不得對之解 除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6 號民事判決)、次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項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未臨路乙節, 業如前述,而經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25日、同年7月2日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請求被告改善系爭土地至臨路之狀態,被告 未予處理,原告遂於同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此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影本在卷為憑。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物之瑕疵擔保 :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第10條第2 項:「賣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定七日限期催告仍未履行, 買方得解除契約…」(卷92、93頁),則本件被告既無法解 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問題,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 定及契約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並於系爭 契約合法解除後,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00萬元,即 屬有據。  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賣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 每逾1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 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逾第9條第1項及第2項期限仍 未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定七日限期催 告仍未履行,買方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契 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外,並同意按買方已 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做為違約金賠償買方…」(卷94至95頁 )。  ⒉經查,證人即仲介人員楊○緁到庭結證稱:「我簽約前陪同原 告看土地時,只有卷213頁照片右下角之道路(水泥路)」 、「之所以於兩造簽約後之112年12月13日才告知原告系爭 土地須經過鄰近的國有土地才能進出道路,是因為實際鑑界 完之後才知道實際樣貌,所以才知道旁邊有國有地」等語( 卷207、208頁),參以被告當庭表示:「仲介有問我們有沒 有臨路,我就說有啊,當然有臨路,至於什麼路我叫仲介自 己勾,上開說明書關於水泥路、石子路均係仲介所勾選」、 「水泥路離系爭土地沒有差很遠,系爭土地旁本來就有泥路 ,加上我也不太清楚系爭土地之範圍,原來系爭土地下方就 有水泥路,所以我就跟仲介說有水泥路」等語(卷245至246 頁),是楊○緁曾陪同原告赴現場查看系爭土地,明知只有1 條道路,金○禾企業社之人員仍在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9勾選 有「水泥路」、「石子路」(卷101頁),是專業之不動產 銷售人員尚且如此填載,且須待鑑界完後才知道系爭土地是 否與水泥路相臨,實難要求多年慣行於水泥路及泥路之被告 精準知悉系爭土地是否與水泥路相臨,堪認被告事先並不知 情,亦無刻意隱匿、故意不告知之情事,則該項瑕疵之存在 ,即屬非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即屬無 據。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價金 時起之利息: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自被告受領其所給付之100萬價金之日即112年12月9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及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 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23

HLDV-113-訴-227-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 戒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 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12房屋內,以捲 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9日12時45分許,因警搜索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手機2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後呈現可 待因、嗎啡等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等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本院113年聲搜字53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12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一行為涉犯上揭2罪名,應從一重論處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惟按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 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 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 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 憲法上之聽審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分別以捲菸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既分別以不同方式,施用不同種毒品,可認被告先後2次 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且經本院函 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可能論以數罪(見本院卷第79、81頁 ),實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 態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復 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 法相仿,所犯罪質相同,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 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 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手機2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犯行無關,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供其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CTDM-113-簡-2324-2025012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楊明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黑美君」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小黑美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明昇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在臺東縣關山鎮境內某民宿,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小黑美君」,使「小黑美君」取得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嗣「小黑美君」取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3年2月間,以假交友手法認識吳明哲,向吳明哲佯稱:在美國銀行的帳戶出了問題,需要吳明哲幫忙支付款項云云,致吳明哲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5日4時35分許、同年3月6日20時16分許、同年3月6日20時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5萬元、1萬4,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楊明昇復依「小黑美君」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5日4時35分許)、同年3月7日5時38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萬3,000元、6萬4,000元,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小黑美君」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明昇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57頁),且當事人均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51至63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吳明哲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紙、被 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7至18、19至20、21、23至27、29、31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科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 刑之限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並未自白坦認, 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 黑美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 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 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 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 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並提領匯入其台新 銀行帳戶之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 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將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款項全數 給付,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見金訴卷第65至66、7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 專畢業、須照顧父母、目前待業中、無收入、經濟情況勉 持(見金訴卷第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全數履行完畢,業 如前述;則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 約履行,堪認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 沒收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沒收之規定,為 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 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 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 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 ,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 ,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 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 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藉由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並親自提領及 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款項,而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 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並依調 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全數款項,如前所述,而其所給付賠償 之金額已全數填補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足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度不利益,衡諸比例原則,認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所為,並未獲有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在卷(見金訴卷第60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1762號卷 警卷 二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卷 金訴卷

2025-01-23

HLDM-113-金訴-256-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靖傑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媮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興發 住○○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賢駿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91號、 111年度偵字第18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有罪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 梅興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13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賈 賢駿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3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梅興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5、11、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賈賢駿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7、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梅興發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2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賈賢駿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如附表一編號10駁回上訴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高靖傑自民國111年2月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設立詐欺機 房,並於同年4月間某日,將該機房遷移至高雄市○○區○○街0 00號10樓。梅興發、賈賢駿均明知該組織目的係為實施詐騙 ,竟與高靖傑、黃聖媮、洪偉軒(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2月 起加入該詐騙組織(其中賈賢駿係於111年3月底起加入,僅 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13所示其中4月間之行為。 其中洪偉軒僅參與1至3、5、8至12所示犯行)。該詐騙組織 係由高靖傑擔任金主,負責籌組機房、擔任控盤首腦工作, 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GIA博弈網站(下稱GIA 網站)申請帳號,由GIA網站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 且高靖傑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向陽-教授」之名義,扮演 投資講師、教授等角色,以一對一指導方式,進行詐騙。梅 興發、賈賢駿、洪偉軒則負責於社群軟體張貼廣告,吸引他 人加入會員(賈賢駿僅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7、10、13所 示其中4月間之行為;洪偉軒僅參與1至3、5、8至12所示犯 行)。黃聖媮另擔任該詐欺組織所使用發布消息之LINE通訊 軟體群組「CITY鉑金訓練營」之管理人員,並以暱稱「CITY 鉑金會員-魚魚」之名義,負責發布訊息。梅興發則負責從 事詐騙網站之廣告設計、動畫及製圖等工作,其製作內容經 高靖傑審核後,將內容上傳至網址:「bo.giagame002.com 」之詐騙博弈網站。共同以上開方式,吸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13所示之人參與投資,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 3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人,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 至13所示之帳戶。嗣因上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 方於111年4月26日15時55分,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 0號10樓實施搜索,當場逮捕高靖傑、賈賢駿、梅興發、洪 偉軒、黃聖媮等5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1、13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 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被告梅興發、賈賢駿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因此,被告梅興發或賈賢駿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梅興發或賈賢 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梅興發如附表 一編號10部分;被告賈賢駿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加重詐欺部分:  ①被告賈賢駿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在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同 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⑵同案被告高靖傑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同案被告高靖傑於111年4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關於是 否與被告賈賢駿本來就認識有段時間;找被告賈賢駿加入時 ,被告賈賢駿是否知道從事詐騙;同案被告高靖傑是否與被 告賈賢駿同時間工作等事實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判中所 為證述不符。因同案被告高靖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於訊問之前,檢察官踐行刑事訴 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另在訊問之過程中,同案被告高靖 傑曾委任辯護人在場,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係以不正方法或 非法誘導方式取供。因此,綜合上情,本院認同案被告高靖 傑上開陳述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賈賢駿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 開說明,對被告賈賢駿而言,應有證據能力。   ⑶因本院認定被告賈賢駿加重詐欺犯行,並未援引同案被告高 靖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案被告黃聖媮、洪偉軒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故本院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共通部分(即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證據能力以外部分: 被告賈賢駿前開主張無證據能力以外之部分;及被告梅興發 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賈賢駿、梅興發、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9 頁、第26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因非法誘導而陳 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 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賈賢駿、梅興發雖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犯行,被告賈賢駿辯稱:當時係從事廣告工作,就是做圖片 、複製貼上文案,不知道是從事詐騙,後端部分我也沒有實 際操作等語。被告梅興發辯稱:只是做廣告製圖給高靖傑審 核,不知道那是詐騙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加重詐欺部分:  ①共同被告高靖傑擔任金主,負責籌組機房、擔任控盤首腦工 作,自111年2月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設立詐 欺機房,並於同年4月間某日,將該機房遷移至高雄市○○區○ ○街000號10樓。同案被告高靖傑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經營之GIA網站申請帳號,由GIA網站提供帳戶,供匯入款 項之用。且同案被告高靖傑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向陽-教 授」之名義,扮演投資講師、教授等角色,以一對一指導方 式,進行詐騙。被告梅興發、賈賢駿、共同被告洪偉軒則負 責於社群軟體張貼廣告,吸引他人加入會員(被告賈賢駿僅 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7、10、13所示其中4月間之行為, 詳後述。洪偉軒僅參與1至3、5、8至12所示犯行)。共同被 告黃聖媮則擔任通訊軟體LINE群組「CITY鉑金訓練營」之管 理人員,並以LINE暱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之名義,負 責發布訊息。被告梅興發另負責從事網站之廣告設計、動畫 及製圖等工作,其製作內容經高靖傑審核後,將內容上傳至 網址:「bo.giagame002.com」之博弈網站。嗣如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13所示之人參與投資後,因分別被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5、7至13所示方式詐騙,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 1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款項,匯 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帳戶。嗣因上開被害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111年4月26日15時55分,持搜 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實施搜索,當場逮捕被告 賈賢駿、梅興發、共同被告高靖傑、洪偉軒、黃聖媮等人,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賈賢駿、梅興發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卷㈡第288頁),並經同案被告高 靖傑、黃聖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卷㈡第6 8頁、第76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不含編號6部分 ,出處如附表四所示)、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GIA投資網站頁面;GIA後台網站、相關 網址及帳號密碼截圖;GIA網站後台資料、電腦桌面顯示畫 面照片為證(警一卷第19頁、第21頁、第55頁、第57頁以下 、第65頁以下;警二卷第255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②被告賈賢駿部分:  ⑴關於被告賈賢駿參予加重詐欺犯行之經過。被告賈賢駿先於警詢中自承:我們各自先製作廣告張貼在臉書社團上,先以打字APP賺取費用、助理小幫手或兼職等徵才項目,吸引不特定被害人掃描臉書廣告上LINE QRcode(我的LINE名稱:兼職助理),加入LINE通訊軟體詢問,我再以「入會需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就可以提供工作」等話術,提供不特定金融帳戶帳號給被害人匯款1,000元,請被害人匯款後,拍匯款明細給我看,確認無誤後,我就提供高靖傑的LINE QRCODE(暱稱:向陽老師),讓被害人與高靖傑接洽,再由高靖傑引導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群組名稱:CITY訓練營),他在群組裡面以「有團隊能帶被害人賺錢、獲取高報酬」等話術‧‧誘導被害人上鉤,進而匯款,再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向陽老師、柏金艾曼,這也是高靖傑在操作的)向被害人展示相關獲利廣告,使被害人相信並持續匯款,若被害人不願再匯款或發現無法出金(提領),再以帳戶遭凍結等理由,把被害人退出群组,詐取匯款。我的部分就是以徵才的名義誘使不特定被害人匯款1,000元,將被害人轉介給高靖傑,後續就甴高靖傑詐騙被害人,梅興發、阿軒(洪偉軒)、小魚(黃聖媮)的工作内容與我大同小異。基本上就是前端跟後端,前端是我、小魚、梅興發,後端是高靖傑等語(警二卷第8頁、第9頁、第11頁)。再於偵查中陳稱:朋友高靖傑找我來做;我警詢說的阿福就是高靖傑;阿福與高靖傑就是同一人。梅興發及黃聖媮跟我是做同樣工作内容。(據你警詢供述及方才回答,你從事事務内容看來你明顯知道你們是在詐騙他們財物,因為登廣告吸引別人加入會員,再由高靖傑接洽加入他負責的群組,讓被害人相信並持續匯款,待被害人不願匯款再藉故把他們踢出群组,自整個過程看來就是在騙人?)是等語(偵一卷第64頁、第65頁)。  ⑵被告賈賢駿嗣後雖翻異前詞,改以前開情詞置辯。且同案被告高靖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賈賢駿當初是小胖介紹,我有詳細跟小胖說過工作性質,但我不知道小胖有沒有跟他說。(你本人有跟賈賢駿提到他的工作內容可能會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事情嗎?)我不記得。(賈賢駿的工作內容僅限於招攬會員加入LINE群組,之後沒有他的工作了?)是。(‧‧所以你有跟賈賢駿說他們儲值的金錢會涉及詐騙嗎?)我沒有印象我有無提到。(剛剛講的廣告內容,你請賈賢駿投放的部分是否涉及詐欺,你有跟賈賢駿說過嗎?)我沒有印象有沒有說過。工作內容有無涉及詐欺,我實在忘記有無跟他講過。(你先前認識賈賢駿嗎?)不認識等語(原審卷㈡第145頁、第149頁、第152頁、第154頁)。惟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高靖傑於偵查中陳稱:(其他4人都是你找來的?)是。我跟洪偉軒、賈賢駿及黃聖媮本來就認識有段時間了,梅興發是朋友介紹的。(你找同案被告加入時,他們就已知道是做詐騙的?)是等語(偵一卷第82頁)。其中關於同案被告高靖傑原與被告賈賢駿認識,同案被告高靖傑不需透過他人介紹,即可自行邀約被告賈賢駿加入工作部分。核與被告賈賢駿於偵查中自承係由同案被告高靖傑邀約加入工作,並未透過他人介紹等語相符。其中關於被告賈賢駿加入工作時,即已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部分,亦核與被告賈賢駿於偵查中自承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等語相符。再者,同案被告高靖傑所主導之詐欺犯罪模式,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被害人,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賈賢駿如僅單純參與前端廣告工作,未參與後端詐騙工作;或不知悉其以外之人係從事詐騙工作,衡情應不知悉本件詐欺之流程及運作模式,但被告賈賢駿於警詢中不僅對於廣告工作,甚至對於詐欺細節均能詳細描述,堪認其於加入工作後,應該知悉本件詐欺之犯罪模式,始能瞭解其細節。因而,本院認為被告賈賢駿嗣後翻異之詞,同案被告高靖傑於原審審理中之前開證詞,均無法為被告賈賢駿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梅興發部分:    被告梅興發於偵查中,經原審法官羈押訊問後,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並表示:先前否認犯罪是不實在等語(原審聲羈卷第36頁)。另被告梅興發加入工作後,曾向同案被告高靖傑取得工作手機(IPHONE黑色手機)等情,亦據被告梅興發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偵一卷第60頁、第62頁),核與同案被告高靖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原審卷㈡第159頁、第160頁)。其中關於被告梅興發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部分。核與同案被告高靖傑於偵查中陳稱:(你找同案被告加入時,他們就已知道是做詐騙的?)是等語(偵一卷第82頁);同案被告賈賢駿於警詢中陳稱:梅興發、阿軒(洪偉軒)、小魚(黃聖媮)的工作内容與我大同小異。基本上就是前端跟後端,前端是我、小魚、梅興發,後端是高靖傑等語(警二卷第9頁、第11頁)均相符。其中工作手機(IPHONE黑色手機)部分,該手機經警扣案等情,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一卷第67頁)。雖被告梅興發嗣後翻異其詞,改以前開情詞置辯。且關於被告梅興發向同案被告高靖傑取得工作手機之原因。被告梅興發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家人會常常找我,想要公私分明;小孩會常常用我的手機,家人找我,我就用私人手機,工作手機是因為我沒要鑰匙,回來會聯絡他(高靖傑);家人跟小孩都會看我的手機等語(本院卷㈡第65頁、第66頁)。惟被告梅興發如僅單純參與前端廣告工作,未參與後端詐騙工作;或不知悉其以外之人係從事詐騙工作,衡情應不知悉本件係從事詐欺行為。則在其主觀認知其所參與之工作且聯絡之公事均屬合法之情形下,衡情應不至於忌諱使用私人手機聯絡公事,其透過持有私人手機及工作機分別聯絡私事及公事,徒增煩累。又既然聯絡之公事均屬合法,被告梅興發應不至於擔憂其以私人手機聯絡公事,會被家人及小孩知悉,而有所指責。被告梅興發向同案被告高靖傑使得工作手機使用,應係認為其所參與之工作涉及違法,如以私人手機聯絡公事,易被他人或家人查覺其從事違反行為,故特地向同案被告高靖傑取得工作手機使用。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梅興發加入工作後,應該知悉本件詐欺之犯罪模式,故被告梅興發嗣後翻異之詞,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 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 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 ,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 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 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 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②本件詐欺集團係由同案被告高靖傑於111年2月間成立,詐騙 方式是由集團人員在臉書等網路平台,以應徵人員廣告,吸 引被害人點選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連結,連結後,先商談 要繳交1,000元會費,再連結轉至同案被告黃聖媮操作,之 後,用假訊息吸引被害人下注,並由同案被告高靖傑與被害 人進行一對一對話。被告梅興發、賈賢駿係張貼廣告,吸引 被害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集團連結等情,業據同案被告 高靖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35頁、第136頁 )。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被害人,因分別被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方式詐騙,各於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1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 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證(不含編號6)證據為證(不含 各被害人之陳述,出處如附表四所示)。由於同案被告高靖 傑成立上開詐騙集團之目的,係欲利用網路等方式實施詐術 牟利,且組成人員已達3人以上,透過彼此分工合作之方式 ,持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使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故上開 詐騙集團屬同案被告高靖傑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加重詐欺犯罪組織 。被告賈賢駿、梅興發於同案被告高靖傑組成前開犯罪組織 後,均明知該犯罪組織係以從事詐騙為目的,竟先後陸續加 入該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均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賈賢駿、梅興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即被告梅興發首次犯行),核被告梅 興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5、7 至9、11至13部分,核被告梅興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   ㈡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被告賈賢駿首次犯行,不含111年3月 間之犯行),核被告賈賢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如附表一編號1至4、7、10、13部分(編號2、10部分,均不 含111年3月間之犯行),核被告賈賢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賈賢駿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各罪,與被告梅興發、同案被 告高靖傑、黃聖媮、洪偉軒(不含如附表一編號4、7、13) 、經營GIA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梅興發所犯上開加重詐欺 各罪,與被告賈賢駿【限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13 部分,其中編號2、5、10部分,均不含111年3月間之犯行】 、同案被告高靖傑、黃聖媮、洪偉軒(不含如附表一編號4 、7、13)、經營GIA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此,被 告梅興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賈賢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應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論以 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梅興發、賈賢駿所犯各次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應各分論併罰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梅興發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2部分;被告賈賢 駿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 ,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 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 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梅興發及賈賢駿均正值青壯,卻無 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 勞而獲,竟參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 ,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 為滿足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 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因此所造成他人 財產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梅興發與 如附表一編號8、1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未與 如附表一編號7、9、10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賈賢駿未 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梅興發、 賈賢駿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期間、詐騙金額 及對該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梅興發、 賈賢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 告梅興發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賈賢駿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梅興發、賈賢駿全案經判決有罪部分,說明不併於 主文宣告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已於同案被告高靖傑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不再於被告梅興發、賈賢駿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之。雖原審就同案被告高靖傑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但結論並無不同 )、不宣告與犯罪無關之物;無犯罪所得可宣告沒收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 職權,應屬適當。被告梅興發、賈賢駿均以否認此部分犯罪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均 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就告梅興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13部分;被告賈 賢駿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3部分,均論處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梅興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13部分;被 告賈賢駿如附表一編號1至5、13部分,被告梅興發、賈賢駿 於原審判決前,均已提出給付上開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據資料 ,原審未予審酌上開資料。另被告賈賢駿如附表一編號7部 分,被告賈賢駿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 庭給付款項,原審未及審酌該事實。故原審就上開部分量刑 過重,尚有未洽。被告梅興發、賈賢駿均以否認此部分犯罪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梅興發 及賈賢駿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 ,竟參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 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為滿足 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 之互信基礎,因此所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梅興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13部分 ;被告賈賢駿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3部分,被告梅興發 、賈賢駿已與該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情,有相關調 解筆錄及匯款憑證可參(原審卷㈠第241頁以下、第443頁以 下、第451頁以下、第455頁以下:原審卷㈡第401頁以下、第 441頁以下)。兼衡被告梅興發、賈賢駿參與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用手段、期間、詐騙金額及對該被害人所生之危害 等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梅興發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 業,現從事大理石安裝,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與父母、小 孩同住,需扶養上開親屬等語;被告賈賢駿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廚師助理,每月收入約35,000元,與 母親同住,未婚,需扶養母親等語(均詳本院卷㈡第70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告梅興發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11、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賈賢駿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7、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梅興發、 賈賢駿係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體詐騙,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 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其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 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分工地位、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 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被告梅興發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 刑,與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2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就被告賈賢駿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 處之刑,與如附表一編號10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 貳、被告賈賢駿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賈賢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時間,在 本案機房,與同案被告高靖傑等人向如附表一編號8、9、11 、12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方式,施 用詐術,致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8、9、 11、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之款項 ,匯至如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之帳戶等情。因認被 告賈賢駿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賈賢駿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高靖傑 、黃聖媮、洪偉軒之陳述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賈賢駿否認 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是(111年)(3)月底4月初才下 高雄的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高靖傑雖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陳稱:111年4月中 旬開始,111年4月中旬就一同在○○街工作,沒有先後,是同 時間等語(偵一卷第82頁、第84頁)。另同案被告黃聖媮亦 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陳稱:差不多111年2月開始,一開始 據點在○○○路000號2樓之1,在○○○路時,就是我們5位等語( 偵一卷第76頁)。又同案被告洪偉軒復於原審審理中證陳: 在○○○路000號2樓之1時,我們5人就一起做詐騙了等語(原 審卷㈡第163頁)。   ㈡惟同案被告高靖傑嗣於111年4月27日接受羈押訊問時陳稱: 事實上我們是(111年)2月初,就以○○○路000號2樓之1作為 據點,開始詐騙,有我、黃聖媮、洪偉軒、梅興發,賈賢駿 是3月多才來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2頁)。並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你們5個人是從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開始 就5個人在一起嗎?)沒有,一開始沒有賈賢駿。賈賢駿來 的時候,還沒有正式跟我們一起作業,賈賢駿有來過高雄市 ○○區○○○路000號2樓之1,賈賢駿當時就跟我們住在一起而已 。賈賢駿一開始有來,但尚未正式加入我們。賈賢駿只是跟 我們一起住,我沒有安排工作給他等語(原審卷㈡第142頁、 第144頁)。另同案被告黃聖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事 詐騙,你們這5個人都一起的嗎?)有一起,時間上我不確 定是什麼時間來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68頁)。由於同案被告 高靖傑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接 受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已明確表示被告賈賢駿係於111年3 月多,始至○○○路000號2樓之1機房;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 告賈賢駿至上開機房時,一開始並未工作,核與被告賈賢駿 前開所辯相符。另同案被告黃聖媮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亦 無法確定被告賈賢駿係於何時,始至○○○路000號2樓之1機房 。則被告賈賢駿是否於111年2月間起,即在○○○路000號2樓 之1機房從事詐騙,已有可疑。再者,觀之警方偵查報告( 他卷第5頁以下),警方於111年4月8日至○○○路000號2樓之1 蒐證時,尚有同案被告出現在○○○路000號2樓之1,嗣警方於 111年4月13日至同址蒐證時,同案被告高靖傑已搬離○○○路0 00號2樓之1。顯見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8日至同年月13 日之間,搬至○○街據點。故依同案被告高靖傑前開接受羈押 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被告賈賢駿於111年4月13日之前 之4月間,確曾出現在○○○路000號2樓之1機房。但能否因被 告賈賢駿曾於上開時間出現在○○○路000號2樓之1機房,即推 認111年2月間,○○○路000號2樓之1機房設立時,被告賈賢駿 即於該機房工作,亦有可疑。因此,本院綜合上情,基於罪 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賈賢駿 於111年2月、3月間,已參與本件犯行。因如附表一編號8、 9、11、12所示犯行,被害人均於111年3月間受騙而匯款, 均在被告賈賢駿參與本件犯行之前,尚難認被告賈賢駿已參 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賈賢駿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賈賢駿參與如附表一編號8、9、11、12 所示犯行,而就此部分均為被告賈賢駿無罪判決之諭知,經 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以此部分應構成犯罪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參、被告高靖傑、黃聖媮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高靖傑、黃聖媮已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㈡第68頁、第76頁 )。因此,本件被告高靖傑、黃聖媮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 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因而認 為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高靖傑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聖媮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對被告高靖傑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對被告黃聖 媮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至13部分。被告高靖傑、黃聖媮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並均分論併罰之。㈡被告高靖 傑知悉提供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 害人匯款使用,並進而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 帳戶,將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 仍與經營GIA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高靖傑徵得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同意允諾代收及轉匯款項,而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帳號,再由被告高靖傑將該帳號 提供予經營GIA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詐騙匯款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詐 騙集團成員透過被告高靖傑指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 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 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因而認為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高靖傑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對 被告高靖傑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罪 三、原審就被告高靖傑、黃聖媮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部分。認為被告高靖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㈡就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認為被告高靖傑就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有 上開規定適用,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㈢審酌現今社會上詐 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 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 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 被告高靖傑、黃聖媮均正值青壯,卻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 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分別發起 或參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 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為滿足彼 等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 間之互信基礎,且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因此所造成他人財產 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高靖傑坦承犯 行及被告黃聖媮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靖傑雖有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然僅有如附 表一編號8、12所示被害人因詐騙金額僅有1,000元,而已完 全賠償填補損害,其餘成立調解之被害人之損害均未完全受 填補。兼衡被告高靖傑、黃聖媮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用手段、期間、詐騙金額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法益侵害 程度,暨被告高靖傑、黃聖媮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告高靖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黃聖媮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1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高靖傑、高聖 媮係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體詐騙,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 、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 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各被告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 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分工地位、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 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4年5月。 四、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被告高靖傑、黃聖媮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 前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靖傑、黃聖媮,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原審認為被告高靖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另被告黃 聖媮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黃聖媮於本院自白犯罪之事實, 致未於量刑併予審酌,尚有未洽。此部分應由本院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關於洗錢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高靖傑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高靖傑行為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高靖傑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高靖傑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高靖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又被告高靖傑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依被告高靖傑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 定,被告高靖傑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 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高靖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高靖傑均可減輕其刑,但此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因被告高靖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被告高靖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述、證述:我們 還沒拿到錢;目前還沒拿到錢。(‧‧你說詐騙機房是你創立 的,你是指揮者、分配工作者,到底是怎麼樣?)是啊,沒 錯。平台那時因為有些原因沒有給我們錢,所以他們也沒有 拿到錢等語(警一卷第15頁、第16頁;原審卷二第141頁)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靖傑已取得犯罪所得。故被告高靖傑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如附表一編 號10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黃聖媮雖繳交犯罪 所得,但因被告黃聖媮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故應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就告高靖傑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被告黃聖媮如 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部分,均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被告高靖傑所犯加重詐欺各罪,應均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 至未依該規定減刑,或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尚有未洽。㈡被 告高靖傑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13部分(編號7部分,雖 已達成和解,但未給付款項),被告高靖傑於原審判決前, 均已提出給付上開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據資料,原審未予審酌 上開資料,致就上開部分量刑過重,亦有未洽。㈢被告黃聖 媮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原審判決後,已與如附 表一編號1、3至5、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事實,且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未及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同 有未洽。被告高靖傑、黃聖媮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高靖傑、黃聖媮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靖傑、黃聖媮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參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 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為滿足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因此所造成他人 財產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非難。惟念及高靖傑、黃聖 媮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 高靖傑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被告黃聖媮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復考 量被告高靖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1至13部分(編號7 部分,雖已達成和解,但未給付款項),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給付款項;被告黃聖媮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部 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等情,有相關調解筆 錄、匯款憑證、和解書、陳述意見狀可參可參(原審卷㈠第2 41頁以下、第443頁以下、第451頁以下:原審卷㈡第425頁以 下、第441頁以下;本院卷㈠第361頁、第379頁)。兼衡被告 高靖傑、黃聖媮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期間、 詐騙金額、對該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法益侵害程度、有無繳 交犯罪所得,暨被告高靖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 現每月有2星期在南投從事農業,收入不固定,在北部時與 父親同住,在南投時與母親、外公、外婆同住等語(本院卷 ㈡第77頁);被告黃聖媮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 從事美容師,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女兒同住,需扶養母 親及女兒等語(本院卷㈡第7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 告高靖傑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 被告黃聖媮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高靖傑、黃聖媮係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體 詐騙,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 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其加 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分工地位 、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被告高靖 傑、黃聖媮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3年7月。 肆、被告高靖傑(原審判決書附表三部分)、賈賢駿(如附表一 編號2、5、10所示2、3月間犯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部 分;暨被告黃聖媮、梅興發、賈賢駿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6、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 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賈賢駿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審適用)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元) 匯入帳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韋陵 111年2月19日某時 遭LINE名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CITY鉑金會員-艾曼女神、向陽-教授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0萬元。 111年4月12日 15時5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 (張玉庭)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4月14日 12時18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 (張玉庭) 2 劉雅菁 111年2月某時 遭LINE名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CITY鉑金會員-艾曼女神、向陽-教授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代操GIA娛樂城)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67萬元 111年3月22日 14時36分許 27萬 000-000000000000 (黃中林)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3月25日 15時24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0 (吳思穎) 111年3月30日 14時38分許 23萬 000-000000000000 (陳麗英) 111年4月4日 18時48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李婉寧) 111年4月4日 18時50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李婉寧) 111年4月4日 18時53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李婉寧) 3 王博玄 111年3月28日13時12分許 遭LINE名稱向陽-教授等人以破解GIA網站會員帳號密碼之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80萬元 111年4月25日 9時37分許 40萬 000-00000000000000 (陳韋陵)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11年4月26日 10時44分許 40萬 000-00000000000000 (陳韋陵) 4 余佳錚 111年4月15日某時 遭LINE ID「yuyu20888 」(即CITY鉑金會員-魚魚)、向陽-教授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代操GIA娛樂城)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4萬1千元 111年4月16日 13時21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4月18日 12時12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111年4月18日 12時13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111年4月19日 14時33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111年4月19日 14時35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5 林鴻運 111年3月5日 某時 遭LINE名稱CITY鉑金會員-艾曼、向哥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代操GIA娛樂城)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3萬5千元 111年3月31日 14時7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張于容)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31日 14時8分許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張于容) 111年4月2日 12時29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徐偉業) 111年4月2日 12時30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000 (徐偉業) 6 劉庭君 111年3月某時 劉庭君於臉書看到賺錢之廣告,由該文章連結加廣告商的LINE,開通GMP娛樂城後,有陸續與裡面老師跟單玩遊戲,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1年4月20日 18時22分許 23,500 000-00000000000000 (陳韋陵)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無罪。 梅興發無罪。 賈賢駿無罪。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宣告刑部分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11年4月23日 15時58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7 卓昕縈 111年4月17日 某時 遭LINE ID「yuyu20888 」(即CITY鉑金會員-魚魚)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0萬元 111年4月25日 18時7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陳韋陵)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8 李紫彤 111年3月12日18時34分前同日某時(起訴書誤載111年1月27日某時) 遭LINE暱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之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代操GIA娛樂城)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千元 111年3月12日 18時34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00 (林惠芳)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賈賢駿無罪。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9 林容瑜 111年3月14日 某時 遭LINE ID「yuyu20888 」(即CITY鉑金會員-魚魚)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代操GIA娛樂城)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6萬1千元 111年3月14日 12時38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00 (林惠芳)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無罪。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111年3月21日 16時28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0 (劉品威) 111年3月22日 14時42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0 (黃中林) 111年3月23日 16時29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 (李冠衡) 111年3月24日 17時1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0 (吳思穎) 111年3月25日 13時14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0 (吳思穎) 111年3月26日 13時43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0 (陳韋丞) 10 許一萍 111年2月中旬(警二卷第218頁) 遭LINE暱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之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代操GIA娛樂城)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5萬1千元 111年2月21日 19時44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 (郭琇瑄) 高靖傑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111年4月14日 17時14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 (張玉庭) 11 陳姵璇 111年3月14日 某時 遭LINE名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CITY鉑金會員-艾曼、CITY鉑金秘書-涵欣、向陽-教授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代操GIA娛樂城)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4萬1千元。 111年3月15日 17時17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 (謝守民)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無罪。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111年3月27日 12時20分許 7萬 000-000000000000 (陳韋丞) 111年3月28日 13時10分許 7萬 000-0000000000000 (鄭元傑) 12 蔡逸勤 111年3月21日 某時 遭LINE暱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之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代操GIA娛樂城)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千元 111年3月21日 18時6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 (陳品盈)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賈賢駿無罪。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13 鄭仲傑 111年4月8日 某時 遭LINE名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CITY鉑金會員-艾曼、向陽-教授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38萬1千元。 111年4月8日 15時42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 (張玉庭)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1年4月9日 21時15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 (顏振翃) 111年4月10日 14時17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 (顏振翃) 111年4月10日 14時21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 (顏振翃) 111年4月11日 12時18分許 15萬 000-00000000000 (顏振翃) 111年4月15日 12時31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00 (邱智億) 111年4月15日 13時9分許 7萬 000-0000000000000 (邱智億)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用途 持有人 1 (原附表編號1-1)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2個螢幕)1組 供詐騙使用 (偵一卷第176頁)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2 (原附表編號1-2) iphone黑色手機(含SIM卡)1支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與犯罪無關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3 (原附表編號1-3) iphone銀色手機1支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與犯罪無關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4 (原附表編號1-4) iphone黑色手機1支 與犯罪無關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5 (原附表編號1-5) 發票明細1張 與犯罪無關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6 (原附表編號2-1)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2個螢幕)1組 本案犯罪所用 黃聖媮 (警二卷第101頁) 7 (原附表編號2-2) iphone粉紅色手機1支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自己使用 (警二卷第101頁) 黃聖媮 (警二卷第101頁) 8 (原附表編號3-1)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2個螢幕)1組 公司提供的讓我們從事詐欺犯罪使用 (警二卷第6-7頁) 賈賢駿 (警二卷第6頁) 9 (原附表編號3-2) iphone金色手機(含SIM卡)1支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我本人所有及使用,與工作無關 (警二卷第6-7頁) 賈賢駿 (警二卷第6頁) 10 (原附表編號4-1)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2個螢幕)1組 用來幫公司發廣告之用 (警一卷第95頁) 洪偉軒 (警一卷第95頁) 11 (原附表編號4-2) xiaomi白色手機1支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各人自己使用 (警一卷第95頁) 洪偉軒 (警一卷第95頁) 12 (原附表編號5-1)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2個螢幕)1組 執行做廣告設計及製圖 (警一卷第169-170頁) 梅興發 (警一卷第169-170頁) 13 (原附表編號5-2) iphone藍色手機1支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我個人私機,用來聯繫使用 (警一卷第170頁) 梅興發 (警一卷第169-170頁) 14 (原附表編號5-3) iphone黑色手機1支 公司給的工作機,在我抵達搜索現場時,手機就在該處 (警一卷第170頁) 高靖傑111年4月27日偵訊筆錄:我好像有給過梅興發一支手機,做為跟我連繫用,因為跟工作有關的聯繫是分開的。 (偵一卷第83頁) 梅興發 (警一卷第170頁) 15 (原附表編號5-4) 新臺幣23,200元 (千元紙鈔23張,百元紙鈔2張) 我自己存的,不是工作薪水。 (警一卷第170頁) 梅興發 (警一卷第170頁) 16 (原附表編號6-1) CODA-5310纜線無線路由器1台 本案犯罪所用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17 (原附表編號6-2) TOTO Link分享器1台 本案犯罪所用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18 (原附表編號6-3) 租賃契約1本 與犯罪無關 黃聖媮 (警二卷第101頁) 附表三 (略)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出處 1(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陳韋陵 ⑴陳韋陵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53-355頁)、陳韋陵111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57-358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51-352頁)、陳韋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警四卷第359-36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警四卷第363-364頁)、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四卷第369-393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劉雅菁 ⑴劉雅菁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03-411頁) ⑵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95-39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39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40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13-42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四卷第423頁)、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四卷第425頁)、劉雅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四卷第435頁)、GIA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437-439頁) ⑶劉雅菁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警四卷第427-428頁)、劉雅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警四卷第429-433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 王博玄 ⑴王博玄111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44-446頁)、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201-22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41-4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4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4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49-45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4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警四卷第452-457頁)、翻拍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2紙(警四卷第456-457頁) 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245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 余佳錚 ⑴余佳錚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66-468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4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4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64-465頁)、余家錚匯款紀錄截圖5紙(警四卷第469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470-472頁) ⑶劉雅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警四卷第429-433頁) 5(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 林鴻運 ⑴林鴻運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79-182頁)、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63-265頁) 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7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77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83-185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二卷187-189頁)、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89-21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7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9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299頁) 6(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 劉庭君 ⑴劉庭君111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519-525頁)、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201-22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513-5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5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529頁)、劉庭君提供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紙(警五卷第531頁)、劉庭君女兒劉乙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影本(警五卷第531頁)、匯款明細截圖1份(警五卷第559-568頁)、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569-600頁、605-607頁)、投資平台截圖1份(警五卷第601-603頁) ⑶劉庭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533-557頁) ⑷劉雅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警四卷第429-433頁) 7(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 卓昕縈 ⑴卓昕縈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615-617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611-6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眉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6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6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6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625頁) 8(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 李紫彤 ⑴李紫彤111年3月12日警五卷第631-632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62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62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630頁)、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634-646頁)、匯款明細截圖1紙(警五卷第647頁) 9(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 林容瑜 ⑴林容瑜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653-65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649-65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655-665頁)、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669-687頁)、匯款明細截圖(警五卷第687-68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68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691頁)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 許一萍 ⑴許一萍111年4月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18-21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22-225頁)、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26-2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34、23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695頁) ⑶許一萍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2-233頁)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 陳姵璇 ⑴陳姵璇111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719-720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715-7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7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723-724頁、727-728頁、7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725頁、729頁、733頁)、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735-741頁)、匯款明細3紙(警五卷第738-739頁) 12(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 蔡逸勤 ⑴蔡逸勤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753-756頁)、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201-22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743-74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74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747頁)、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757-774頁)、翻拍匯款明細截圖及翻拍匯款畫面照片各1紙(警五卷第771-77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775頁)  13(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 鄭仲傑 ⑴鄭仲傑111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783-785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777-77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780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781頁)、鄭仲傑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4紙(警五卷第787-788頁)、 翻拍匯款書2紙(警五卷第788-789頁)、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4紙(警五卷第786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791-79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五卷第797頁)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184-20250122-2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阮匯晴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上訴人 邱志龍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上訴人 薛金湖即微爵形象美學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志龍係被上訴人薛金湖即微爵形象 美學診所(原名為東區時尚美學診所,下稱微爵診所)之受 僱醫師。邱志龍於民國108年l月16日下午某時,在微爵診所 為上訴人以洢蓮絲(Ellanse-M)植入劑進行鼻部微整形手 術,其明知上訴人曾至其他診所進行以Goretex永久性鼻部 植入物植入手術及鼻頭調整手術,本應注意檢視上訴人是否 仍適合注射洢蓮絲,並評估可能存在之風險,善盡醫療告知 義務,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施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施打劑量0.8cc洢蓮絲,造成上 訴人鼻部紅腫及C型變形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 0、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洢蓮絲植入劑為 美容針劑注射,曾於鼻部置入Goretex植入物之患者,不適 合注射洢蓮絲植入劑,曾於骨膜層下方植入Goretex假鼻體 ,嗣再若於皮下層注射洢蓮絲以修補表皮凹陷,因洢蓮絲植 入劑仿單使用禁忌中,不可使用於之前曾做過加大手術部位 ,尤其是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劑部分;且依Dove medical p ress期刊發表論文內容,載明不宜在鼻整形術後施打洢蓮絲 植入劑,否則易引起更多併發症,故邱志龍所為自難謂符合 醫療常規,邱志龍應為其過失醫療行為所致上訴人之傷害擔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至微爵診所進行洢蓮絲注射療程 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因邱志龍之過失醫療行為需 至其他診所進行引流、鼻重建手術另支出醫療費用6萬元, 受有共計9萬元醫療費用之損失;上訴人從事美容相關工作 ,因鼻部紅腫及C型變形等傷害,自108年l月16日至9月16日 共計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4,800元(按108 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共計184,800元,僅 請求其中154,800元);上訴人因此傷害造成身體之折磨及 精神上之痛苦,更是筆墨難以形容,邱志龍亦應賠償上訴人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上訴人與微爵診所成立醫療契約,並 由邱志龍作為微爵診所之履行輔助人,微爵診所依民法第22 4條規定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邱志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8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4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末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邱志龍則以:本件是上訴人自行要求施打洢蓮絲,過程中伊 已詳細告知注射處可能發生腫脹、瘀青、疼痛等症狀,且通 常於7日內消失、術後冰敷,如有不良反應應盡速回診等情 ,上訴人自主同意並簽名於療程同意書後,伊方才施打,伊 並無可歸責事由。然當日下午施打完成後,隔日上訴人便自 述腫脹立即興師問罪,沒有回診也沒有提出任何事證與診所 確認,便單方聲稱已請第三方自行將部分洢蓮絲擠出,並謊 稱是去「榮總」作診斷施術,隨即便欲索回醫療費用。而上 訴人所稱其鼻部「紅腫」本為施打洢蓮絲的必然術後現象, 日後亦會回復,於此亦未有第三方確認其鼻部有何C型變形 情況之相關事證,上訴人聲稱其受有幾乎毀容之傷害云云, 顯無可採。又上訴人另至其他診所進行「鼻重建手術」,係 為「鼻尖整形」之美容目的所為,與本件爭議根本毫無關聯 。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且本 件醫療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於108年2月即已提 起刑事告訴,遲至110年5月間始提起本訴,顯已逾2年之請 求權時效等語為辯。  ㈡微爵診所則以:邱志龍已向上訴人就施打洢蓮絲植入之副作 用及風險為詳盡之評估及說明,上訴人仍堅持施打洢蓮絲植 入劑,實已符合告知後同意法則,邱志龍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又系爭鑑定書僅依上訴人陳述之症狀進行認定,並未實質 進行其鼻部情形之診斷,更未明確認定上訴人傷害為施打洢 蓮絲植入劑所造成,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證明其鼻 部有C型變形之情形。而鼻部上皮紅腫本係施打洢蓮絲可能 出現之副作用,且上訴人施打後,未遵從指示冰敷觀察,甚 至自行前往不詳診所將洢蓮絲擠壓排出,凡此皆有可能造成 鼻部上皮紅腫之症狀,難認其鼻部上皮紅腫與本件施打洢蓮 絲植入劑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邱志龍並非微爵診所之履行 輔助人或受僱人,兩者間為聯合執業合署辦公之型態,微爵 診所無須與邱志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之請求亦 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7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微爵診所之翌日即110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至雅典娜整形外科診所(下稱雅典娜 診所)接受訴外人劉志信醫師施行開放式隆鼻及下巴補脂手 術,其隆鼻係以Goretex永久性鼻部植入物植入;8月30日再 由劉志信醫師施行鼻頭調整及眉心與下巴補脂手術,取出右 耳耳軟骨置放於鼻頭固定。  ㈡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下午某時,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東區時尚美學診所」(108年10月5日更名為微爵形象 美學診所),由邱志龍醫師施打0.8cc之洢蓮絲(Ellanse-M )植入劑進行鼻部微整形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萬元。  ㈢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至雅典娜診所由劉志信醫師進行鼻部 引流皮下注入物約0.4cc,同年6月25日、8月7日回診,因1× 0.5CM鼻部硬塊及鼻尖軟骨吸收,於同年8月29日使用右側肋 軟骨進行鼻重建手術,支出手術醫療費用6萬元。  ㈣邱志龍因第㈡項醫療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 醫偵字第16號起訴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0年度醫易字第1號判處拘役40日,經上訴後,本院112年度 醫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改判邱志龍無罪確定在案。   五、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77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法第197條2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而人身侵害之 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 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尚不明 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之 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固定狀態,而為 被害人所知悉外,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 即得預見而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 人依醫學專業診斷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得知悉(認識) 損害程度固定,並應負侵權責任之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上訴人前揭主張,邱志龍係於108年1月16日為其施打0.8cc 之洢蓮絲(Ellanse-M)植入劑進行鼻部微整形手術,造成 系爭傷害,上訴人於翌日(17日)即至雅典娜診所由劉志信 醫師進行鼻部引流皮下注入物,故上訴人在108年1月17日即 已可確知系爭傷害與邱志龍之注射行為有關,且上訴人在10 8年2月25日亦針對邱志龍前揭行為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有告 訴狀附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醫他字第7號案卷可參 ,是上訴人最慢在其提起刑事告訴時,即應已知悉應負侵權 責任之賠償義務人為邱志龍,其遲至110年6月1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審醫字卷第9頁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顯已逾2年 之請求權時效。又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 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 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故上訴人主張之雇主微爵診所自得 援用受僱人邱志龍之時效利益。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直至醫審會於109年1月9日認定邱志龍行為違 反醫療常規,始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而知悉邱志龍植入洢 蓮絲行為為侵權行為,故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云云。然上訴 人在108年1月17日即已可確知系爭傷害與邱志龍之注射行為 有關,業如前述,而劉志信在刑案中證稱:108年1月17日引 流後,確定上訴人已經(鼻部)壓力釋放,OK了就讓她回去 ,後來她在6月25日回診時,好像是問別的部位,當時我幫 她引流的部位已經完全恢復了,C型變形會恢復是減壓後的 恢復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上訴人事後雖在108年8 月29日施行鼻尖變形重修手術,然此與系爭傷害在臨床上難 以推定其必然性,亦有雅典娜診所函文可參(醫字卷第137 頁)。可見上訴人在108年1月17日經劉志信醫師引流減壓後 ,鼻部變形已完全恢復,損害即已固定,並無後遺障害,依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訴人明顯可認識其所受傷害係由邱志 龍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並在108年2月間對邱志龍上開行為 提起傷害告訴,益證其明確知悉應負侵權責任之賠償義務人 為何人,並無須待醫審會判定邱志龍之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 規始可知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部分,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民法第1 44條第1項參照),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4、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 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 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 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 自獨立,且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前者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4 、227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尚未罹於時效,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邱志龍明知其曾進行隆鼻以Goretex永久性鼻部植 入物植入手術及鼻頭調整手術,不適宜注射洢蓮絲,竟仍施 打過量之0.8cc洢蓮絲,造成系爭傷害,而有債務不履行行 為云云。查:  ⑴108年間之洢蓮絲仿單載明「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物的部位不 建議使用」,邱志龍在上訴人曾植入永久性植入物之鼻部注 射洢蓮絲以達隆鼻之效果,乃為仿單外使用,而依衛生福利 部於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0910014830號函釋說明藥品「仿 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為:㈠需基於治療疾病的需要 (正當理由)。㈡需符合醫學原理及臨床藥理(合理使用) 。㈢應據實告知病人。㈣不得違反藥品使用當時,已知的、具 公信力的醫學文獻。㈤用藥應盡量以單方為主,如同時使用 多種藥品,應特別注意其綜合使用的療效、藥品交互作用或 不良反應等問題。然本件為整型美容,其係以改善接受者之 外貌為訴求,故接受者往往是在生理健康之基礎上,決定進 行外貌之調整,目的在於滿足其自身對美感的追求,客觀上 缺乏醫療介入之必要性,此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疾等為目的之醫療行為,在本質上存有相當之差 異。整型美容接受者在進行療程前,往往對於所欲達到之效 果有所想像;而醫師於諮詢過程中,因無急迫採取醫療行為 之壓力,故可藉由來回充分溝通,在掌握接受者主觀之期待 後,憑藉其所具備之醫學專業知能和經驗,提供意見,雙方 皆有選擇是否提供、或是否接受整型美容之空間,與以治療 為目的之醫療行為中,醫師拒絕、或終止施作醫療行為之空 間受到相當的壓縮亦明顯不同。況整型療程接受者皆須自費 ,從事此項活動之醫療服務提供者往往可從中賺取高額利潤 ,故整型療程乃側重商業利益考量,與治療型之醫療行為亦 不相同。是於審酌邱志龍使用洢蓮絲是否因違反仿單記載而 有違反醫療常規時,即無法單憑仿單之記載,及前揭衛生福 利部函示之仿單外使用原則而為判斷。  ⑵洢蓮絲植入劑英文仿單(107年3月15日核發)原係記載「ELL ANSE should not be used…implants」,並未將其列為絕對 禁忌症,且在110年5月1日版之更新仿單中,並無「不可被 使用於之前做過加大手術部位,尤其是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 物部位」條文,治療醫師可依本身訓練及經驗,自行決定是 否進行於手術過後,解剖位置改變,有疤痕位置注射ELLANS E,並未剝奪醫師裁量權,皮下層注射ELLANSE修補表皮凹陷 ,在曾經骨膜層下方植入Goretex假鼻體之情形,並無違反 醫療常規,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鑑定意見及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27、195-196 頁)。審酌上開仿單用語僅係不建議使用而非禁止使用,且 劉志信醫師亦於刑案審理中證述:雖然仿單是這樣寫,但目 前沒有醫學證據指出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物的部位不能施打 洢蓮絲,實務上委由醫師現場臨床判斷做劑量調整足資因應 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且洢蓮絲亦非「特定醫療技 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24條各款需由 各類專科醫師執行之特定美容手術(本院卷第119頁),足 見此類手術應為普遍性醫美手術之整型療程所常用,則邱志 龍自得依據臨床診視結果決定是否為上訴人施打,且上訴人 亦在明確記載「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劑的部位,不建議使用 」之洢蓮絲植入療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審 醫字卷第73頁),顯見上訴人知悉並同意邱志龍使用洢蓮絲 ,自難徒以上開仿單為由認定邱志龍不能替上訴人施打,進 而認邱志龍為仿單外之使用有違反當時之醫療(醫美)常規 ,是系爭鑑定書(本院卷第117-125頁)據前開仿單之記載 而認邱志龍於上訴人鼻部皮下層注射洢蓮絲違反醫療常規之 認定,並非可採。  ⑶又上訴人稱其當時只有要打0.3cc洢蓮絲,邱志龍過量注射至 0.8cc乃造成系爭傷害,並提出證人謝宏昌證詞(本院卷第2 59-260頁)、LINE對話紀錄(審醫字卷第77頁)為憑。惟洢 蓮絲植入劑仿單記載:「本產品單次療程適用劑量值為1ml 」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系爭同意書並指明完成療程後 ,可能出現發紅、腫脹、疼痛、發癢、瘀傷等情(審醫字第 73頁)。而鼻部注射總劑量為0.5-1mL,0.8cc之注射,無法 說一定是過量,鼻部上皮呈紅腫及C型變形為可能之副作用 及併發症等節,有前開高醫鑑定書可佐(本院卷第127頁) ,系爭鑑定書亦指:「依學理,注射洢蓮絲植入劑是可能致 紅腫變形之因素之一,與劑量多寡無關」(本院卷第119-12 0頁),則上訴人所指邱志龍施打「過量」洢蓮絲造成傷害 等語,似乏依據。  ⑷上訴人雖稱高醫鑑定報告有指出鼻部紅腫及C型變形是否為術 後正常現象,需實際診療醫師判定,而洢蓮絲注射後發紅、 腫脹之情形,並非常見之典型副作用,應該是注射量過多, 或注射部位過度集中所致乙節,業據施行引流手術之劉志信 醫師證述明確,可見邱志龍確有過失云云。查劉志信固於刑 事審理時證稱:洢蓮絲不是像玻尿酸那樣會吸收,洢蓮絲不 會吸收。本件可能是洢蓮絲注射量過多,或是注射部位過度 集中而造成紅腫及C型變形。患者有指出凸點處為注射處, 我們只能依據患者的說明處置,我們將約0.4cc注射物擠出 來,但該引流物無法確定是洢蓮絲。使用洢蓮絲產品,注射 後有發紅、腫脹之情形,並非是此種商品常見之典型副作用 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第140頁、第146頁、第156頁) ,然劉志信除無法確定其引流物為洢蓮絲外,其所為證述內 容亦與其任職之雅典娜診所網站上關於洢蓮絲產品介紹資料 記載「可經由人體完全吸收」、「注射後因個人體質可能發 紅、腫脹…屬正常現象」,及洢蓮絲仿單記載「Ellanse是一 種滅菌、無乳膠,無熱原因子,可全部吸收,非永久性的植 入體」,及系爭同意書記載可能出現發紅、腫脹、疼痛、發 癢、瘀傷等情(刑案醫易字卷第351頁、第355頁、本院卷第 129頁、審醫字第73頁)相左,且邱志龍於刑案中供稱其並 非在單一部位施打洢蓮絲等語(刑案醫上易字卷第310頁) ,參以前述鑑定報告亦未認邱志龍有施打過量,則劉志信稱 係因邱志龍施打過量或施打位置過於集中,造成系爭傷害之 推論,尚乏堅實之醫學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劉志信之證述 為邱志龍不利之認定。  ⑸邱志龍於施打前已告知注射處可能發生發紅、腫脹、疼痛等 症狀,且通常於7日內消失、術後冰敷,如有不良反應應盡 速回診等,並獲上訴人同意並簽名後才施打,有系爭同意書 附卷可參。而上訴人經邱志龍施打洢蓮絲後,即因不滿施打 效果而與微爵診所聯繫,經微爵診所回以「剛打完腫而已」 、「回診再給醫師看」、「回去多冰敷 消腫會更快」、「 有詢問過醫師才回答您的喔」、「不可以自己去找診所亂擠 喔,今天下午回來,我們幫你看,記得多冰敷喔」等語,有 LINE對話紀錄可參(審醫字卷第75-82頁),而已告知上訴 人應為包括冰敷,且回診由醫師診視等醫療處置行為,系爭 鑑定書亦認定上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本院卷第119-120頁 ),然上訴人未遵醫囑處理並回診,逕自找其他醫師處置, 自難認邱志龍、微爵診所之醫療行為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存在,則上訴人請求邱志龍、微爵診所 擔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744,8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1-22

KSHV-113-醫上易-1-2025012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吳任航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為合法之上訴。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7時57分許,沿桃園 市大溪區石園路行經石園路412巷口旁時,於停等紅燈時駛 入系爭路口機慢車停等區,涉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開錄影檔案查證認屬實,乃 製單舉發。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提起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 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 月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47164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113年6月5日112年度交字第25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 平等原則;道交條例之立法者強調以道路安全為初衷,非以 處罰為目的,要求行政機關須善盡告知義務後,如駕駛仍執 意違反規則方得處罰之,亦要求行政機關需依法行政。其處 罰手段須合乎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人民信賴性)、保證 平等受罰(受惠)之原則,並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檢舉人 躲在車內即可造成對他人之不利影響,已使民眾無法預期何 時、何情況會受舉發;被告不去定義怎樣叫做「停留」,沒 有其他公開配套、標準作業程序S0P細節,致所有人民經過 系爭機車停等區時,其處罰手段與行政行為抓取之方法必要 性,已處於不明確之狀態,難通過行政程序法之檢驗,已違 反恣意禁止原則;行政機關之程序正確性,與對人民財產之 侵害、執行手段之必要性,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經核上 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 ,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 詞爭議,惟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究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第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亦為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除聲明原判決廢棄及原裁決撤銷外,另聲明追加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 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1-22

TPBA-113-交上-253-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宜霖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宜霖於民國112年5月11日8時20分許,因搭乘計程車而與 司機發生爭執,經該司機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 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尋求協助,請警員將謝宜霖 請離下車,經中山一派出所副所長冀緜長、警員黃立凱前往 察看,發現謝宜霖散發酒氣、情緒激動,並於遭請離時徒手 敲擊該計程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冀緜長 、黃立凱為避免謝宜霖因酒醉有自傷、傷人之虞,遂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對謝宜霖進行管束並施以戒 具,詎謝宜霖因心生不滿,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黃立凱 及後續至值班臺之警員楊澤欣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妨害公務目的、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中山一派出所內,以粗鄙髒話宣洩 不滿情緒後,接續指著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楊澤欣辱罵 「幹你娘機掰」等語,並朝備勤桌電腦方向丟擲錢包而砸中 電腦,經黄立凱示警並對其噴辣椒水1次後,其復向依法執 行警察職務之警員黄立凱辱罵「拿辣椒水噴我試試看」、「 幹你娘機掰」等語,復腳踹備勤桌致使桌上物品倒落,足以 貶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楊澤欣、黃立凱之人格與社 會評價,並干擾其等執行公務。 二、案經冀緜長、黄立凱、楊澤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宜霖(下 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以粗鄙髒話宣洩不滿 情緒後,並口出「幹你娘機掰」之不雅穢語辱罵告訴人黄立 凱及楊澤欣,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媽的」、「他媽的」是我個人口語化的說詞,我 於案發前被警察帶到派出所,警察雖有告知我依照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19條規定對我管束,但未告知我同法第20條規定即 對我使用手銬、腳銬,我當場多次詢問警察我犯了什麼罪, 在場警察都沒有人回答我,依照同法第29條規定,警察對於 民眾提出異議時要回覆民眾,而警察屬於身分公務員,必須 依法行政才有公務員身分,而本案執法程序有瑕疵,警察未 依法行政,所以我不構成犯罪;我被帶到派出所被上銬,我 問警察為什麼上銬,他們置之不理,我才會講那些話,我那 些話只是情緒發洩,並不是要妨害公務,我兩隻手被上銬, 警察查核完證件之後還給我,警察把錢包丟給我,我說我現 在沒有辦法放,你幫我保管,並不是要丟警察,踹桌子是警 察對我噴辣椒水,是身體的反應,我看不到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案發前我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 路酒吧內飲用威士忌後,搭乘計程車返家,因路線問題與 司機發生爭執,司機就將計程車開到派出所,我下車後有 毀損計程車後車窗玻璃,遭警員帶入派出所;我知道告訴 人3人是在警察局內執勤的警員,我說這些話是對著告訴 人3人說的等語(見偵卷第9至11、68頁),復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以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情 緒後,並口出「幹你娘機掰」之不雅穢語辱罵告訴人等, 亦不爭執(見原審易卷第36頁),並有告訴人3人分別製 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3頁)、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見偵卷第77頁存放袋)、截圖4張(見偵 卷第35至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影音譯文(見偵卷第25 至28頁)、被告酒測紀錄單(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警員楊澤 欣:你說他馬的是在罵我嗎?謝宜霖:我他馬的是在罵你 嗎?(手勢明顯朝警員楊澤欣指)警員楊澤欣:你再罵我 嗎?謝宜霖:我他馬的是在罵你嗎?(手勢明顯朝警員楊 澤欣指)警員楊澤欣:他馬的是在罵誰?謝宜霖:他馬的 罵誰我哪知道阿! 蛤!(手勢明顯朝警員楊澤欣指)警員 楊澤欣:這裡派出所齁。謝宜霖:他馬的罵誰拉?幹您娘 機掰! 我罵誰我也不知道阿(朝警天花板指)」、「警員 黃立凱:你再有侮辱我們再有這些字眼我會對你使用辣椒 水有沒有聽懂,使用辣椒水我會立刻通知救護車來幫你救 護,你OK你了解。謝宜霖:我現在非常的配合。警員黃立 凱:配合你就坐著休息,時間到我就幫你解銬聽到沒有。 謝宜霖:我現在非常的配合,那我想要質問說,我今天想 要詢問計程車,我今天想要去臺北市新北市哪裡不對?告 訴我可以嗎?警員黃立凱:你現在就安靜,休息。謝宜霖 :哪裡不對?哪裡不對?我今天我不知道我家在哪裡的時 候,我要詢問計程車去新北市或臺北市走哪條橋比較快的 時候,哪裡不對? 蛤! 你扣我!蛤! 試看看阿! 試看看阿 ! 你有本事就把我一直扣住!看誰玩誰!他馬的!你可以 錄影阿!看誰對!憲法保障人民! 蛤!玩我?機掰!謝宜 霖:我錢包幫我管一下(手持錢包由下往上朝備勤桌電腦 方向丟擲,丟到該所電腦)警員黃立凱:你現在注意你的 態度(警員黃立凱使用辣椒水一次,後因辣椒水用罄無法 再噴出)。謝宜霖:我錢包幫我管一下不行嗎?來請問! 警員黃立凱:安靜。謝宜霖:這是人民的權益喔。謝宜霖 :拿辣椒水噴我試看看。謝宜霖:第一次。謝宜霖:幹拎 娘機掰!第一次!第一次!要錄影給我錄好!第一次!第 一次!(謝宜霖雙腳開始朝備勤桌踹,並且踹倒桌上物品 )」,是被告確有在上開派出所內不停咆哮、針對告訴人 即警員楊澤欣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並手持錢包由 下往上朝備勤桌電腦方向丟擲而丟到公務電腦,嗣告訴人 黄立凱使用辣椒水一次,後因辣椒水用罄無法再噴出,被 告復針對告訴人即警員黄立凱以「拿辣椒水噴我試試看」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與告訴人黄立凱持續對話數 次後,被告再朝備勤桌踹而踹倒桌上物品等事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堪認被告明 知告訴人黄立凱、楊澤欣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而於前揭時地,以粗鄙髒話宣洩不滿情緒後, 並基於妨害公務目的、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口 出「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辱罵告訴人黄立凱、楊澤欣,致 干擾公務員執行公務無訛,其所辯其係因被噴辣椒水身體 反應才腳踹備勤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二)關於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 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 。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 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 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 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 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 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 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 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 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 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 。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 ,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 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其次,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 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 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 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 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 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 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 43段參照)。另按判斷侮辱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必須依據事發狀況的整體情境,包含事件脈絡 、事件發生經過、執行公務之內容與性質、所在位置場所 、是否屬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行為人與公務員 雙方之關係、雙方強弱勢地位關係,以及考量行為人所為 言論之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 為綜合觀察,如可認侮辱行為已對公務執行實質上造成負 面影響者,即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詹 森林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依 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除以粗鄙髒話宣洩不滿情緒外,確於 對告訴人楊澤欣、黄立凱口出「幹你娘機掰」辱罵時,有 持錢包朝備勤桌電腦方向丟擲、踹倒備勤桌上物品之事實 ,其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依被告表意脈絡,係基於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故意對告訴人楊澤欣、黄立凱公然 貶損名譽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楊澤欣、黄立凱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確 已干擾公務員執行公務。被告所辯其僅係口頭禪用語而無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丟錢包是請警員代其保管、踹桌子是 警察對其噴辣椒水的身體反應云云,並不足採。 (三)另被告辯稱警察執法程序有瑕疵,其因質問警員而為之言 論,不構成犯罪云云,難認可採: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瘋狂 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 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為管束。是以,警察對於酒醉 之人,如認其可能發生生命或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 命、身體之危險時,得對其管束,限制其行動自由,以維 護被管束人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情狀之有無,須 依警察之學識、素養、經驗、臨場反應等因素,即時決斷 ,且往往處於不可預測之風險中,無從在當下縝密思考或 反覆驗證,故於警察行使管束職權時,應給予相當之裁量 空間,原則上應尊重警察行使職權之現場判斷,但仍受司 法機關之審查,司法機關於事後審查時,應以警察於行使 職權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為基礎,參酌警察所認知之事實予 以綜合考量,以妥適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俾符合保障 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查 被告自承案發前有飲酒,而其於案發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因飲酒而有 酒醉之情形;又被告於案發前因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 而徒手敲擊計程車車窗玻璃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 卷第9、68頁),並有告訴人3人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19至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事後已與 計程車司機達成和解,賠償司機2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199頁),可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已達酒醉,且 有徒手敲擊車窗玻璃之行為,其斯時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 危險,告訴人冀緜長、黄立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將被告帶至中山一派出所實施管束,難認有 何違法之處。   2.按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 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 、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 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 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酒醉而徒手敲擊計程車車窗玻璃,業如前 述,可見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且徒手敲擊車窗玻 璃,亦屬自傷或有自傷之虞,應認已符合使用警銬等戒具 之必要情形,警員依法對被告實施管束,並使用警銬,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況被告於案發當時持物品朝中山一派出 所辦公電腦丟擲並砸中電腦等情,並本院勘驗監視畫面明 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3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承:當時警員要查核我 的身分,我的身分證在錢包裡面,警員查完我的身分證後 ,我的手被銬住,沒辦法把錢包放進口袋,我就請警員幫 我保管,警員當下回答我:「我沒有義務幫你保管」,我 就丟我的錢包等語(見原審易卷第69頁)相符,益徵被告 有攻擊行為之虞,自得施以管束並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 之戒具。至被告辯稱:警察使用戒具前未告知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20條規定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 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被告身在本案派出所內,告訴人均著制服執勤中,且 其自承警察已告知依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其施以管 束(見偵卷第11頁),堪認警察已告知事由,自符合該法 所規定之告知義務。被告徒憑己意,指摘警察未依法行政 ,認警察應再告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規定云云,難認 有據,自非可採。   3.按「(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 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 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2項)前 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 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3項)義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 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29條固有明文,惟被告對於警察實施管束或施用戒 具有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或警察認為異議無理由 而繼續執行時,被告有無請求將異議理由製作紀錄交付等 節,尚難作為被告上開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之阻卻 違法事由,被告辯稱:我當場多次詢問警察我犯了什麼罪 ,在場警察都沒有人回答我,依照同法第29條規定,警察 對於民眾提出異議時要回覆民眾,而警察屬於身分公務員 ,必須依法行政才有公務員身分,本案執法程序有瑕疵, 警察未依法行政,所以我才有情緒用語,不構成犯罪云云 ,惟被告以粗鄙髒話宣洩不滿情緒之部分,業據本院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如下述,其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 公然侮辱、貶損他人名譽目的而對告訴人即警員楊澤欣、 黄立凱辱罵之行為,自應以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相 繩,其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辱罵告訴人楊澤欣、 黄立凱,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時間 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被告辱罵告訴人楊澤欣、黄立凱之行為,侵害數法 益(黄立凱、楊澤欣2人)且觸犯數罪名(侮辱公務員罪 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不另為無罪: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當場公 然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冀緜長、黄立凱及後續至值班臺 之員警楊澤欣,接續出言侮辱稱:「媽的」、「你他媽的 」、「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員警冀緜長、黃立凱及楊 澤欣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 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3.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口出「媽的」、「你他媽的」、「他 媽的」等語,惟堅詞否認公然侮辱犯行,其辯稱:我被帶 到派出所被上銬,我問警察為什麼上銬,他們置之不理, 我才會講那些話,我那些話只是情緒發洩,並不是要妨害 公務,我的認知是我到底犯了什麼罪,要對我上銬,如果 警察可以隨便上銬,就不需要訂警察條例,今天如果不是 對我上手銬,我不會有那些情緒,我覺得是警察執行的程 序違法在先,整個過程是我對上手銬之後,我詢問為什麼 對我上手銬,就算我喝酒,對喝酒的人就可以隨便亂上手 銬嗎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媽的」、「你他媽的」、「他媽的 」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經本 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確認屬實 ,固屬粗鄙言語。惟依前揭所述及本院勘驗筆錄略以:「 (司機至所請求警方協助)司機:阿sir 來來,己勒賊車 嚕小小溝嘎挖臭公黑五ㄟ某ㄟ(台語:譯這個乘客坐車囉嗦 又罵我還講一堆有的沒的)(警員黃立凱、楊澤欣及副所 長出去查看 )謝宜霖:蛤?熹勒項?(台語)警員黃立 凱:冷靜一點好不好!冷靜一點好不好!警員黃立凱:你 差不多一點好不好,在派出所裡面亂吼。謝宜霖:挖母災 嘎哩共阿(台語:譯我不知道我給他打破阿)。副所長: 哩嘎朗共車衝啥(台語:你把別人的車砸破是怎樣?)。 謝宜霖:挖指示共…勾破起阿(模糊無法辨識台語譯:我是 想說…就破掉了)。副所長:銬起來,銬起來,保護管束。 警員黃立凱: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給你保護管束, 來坐好!謝宜霖:等一下!黃立凱:坐好!副所長:你在 等什麼你在等什麼(警員黃立凱及副所長協力壓制謝宜霖 在地)。謝宜霖:哩嘎霖北吼(台語)。副所長:幾濱系 ㄟ賽齣哩亂ㄟ搜在嬤?(台語:譯這裡是可以給你亂的地方 嗎?)謝宜霖:你在跟我講甚麼?我記起來了喔。警員黃 立凱:喝酒醉在那邊亂!來派出所亂!謝宜霖:有本事喝 酒,你有何貴?蛤?有本事講清楚再講一次!第幾條!蛤 !第幾條? 蛤?第幾條阿?我不起來阿!第幾條?媽的! 蛤?第幾條拉?講清楚拉!第19條然後勒?然後勒?(朝 副所長及警員黃立凱辱罵媽的)(第一次辱罵)副所長: 你現在有自傷、傷人之虞所以給你保護管束。謝宜霖:我 傷害誰?傷害誰?傷害誰? 傷害誰? 蛤?傷害誰?扣阿! 再一次好啊! 蛤?怎樣?警員黃立凱:我們現在需要查證 你的身分,從你的錢包拿出你的證件。副所長:你醒了沒 阿。謝宜霖:還沒阿!副所長:還沒阿,好好休息。謝宜 霖:先給我放開。副所長:等你醒了再說。謝宜霖:你他 媽的!(朝副所長辱罵)(第二次辱罵)謝宜霖:要跟我 玩嗎。副所長:誰玩誰。謝宜霖:你要這樣玩嗎?我再問 你最後一次?第幾條阿?蛤!警員楊澤欣:好啦小聲一點 ,小聲一點好不好。謝宜霖:我再問你一次喔!我再問你 一次喔!要上這樣玩嗎?第幾條?再跟我講一次!副所長 :第19條。謝宜霖:第19條然後勒?依照什麼?依照甚麼 ?依照什麼?副所長:保護管束阿。謝宜霖:依照什麼? 副所長:我不是跟你說過了嗎?謝宜霖:依照什麼拉!我 倫為,依照什麼拉。副所長:我不會再回答你了。謝宜霖 :依照什麼?我現在的案件依照什麼,講白一點!警員楊 澤欣:你剛有喝酒是不是。謝宜霖:我喝酒又怎樣?喝酒 又怎樣啦!警員楊澤欣:小聲一點拉。謝宜霖:憲法規定 不能喝酒是不是?憲法規定不能喝酒是不是?憲法規定不 能喝酒是不是?副所長:可以喝酒。謝宜霖:講白一點! 他馬的(手勢明顯可見朝副所長指),喝酒關我屁事!再 講一次!第幾條!第幾條! 他馬的!第幾條!(第三次辱 罵)副所長:你就好好休息。警員楊澤欣:這裡是派出所 喔。謝宜霖:然後勒? 又怎樣啦?警員楊澤欣:請你不 要再滿口髒話好不好。謝宜霖:我哪有罵過髒話?警員楊 澤欣:不要再他馬的他馬的講。謝宜霖:我哪有罵過髒話 ?第幾條?警員黃立凱:注意你現在的態度喔,注意你的 態度你的言詞。謝宜霖:第幾條?我問一下?台灣人民的 權益,第幾條你告訴我,第幾條?你現在扣我甚麼原因? 因為我鬧事計程車,我不能去那裏,他馬的你扣我(手勢 明顯可見朝副所長指)(第四次辱罵)。 警員楊澤欣: 因為你喝酒被我們保護管束。謝宜霖:再講一次,你再跟 我講一次!(手勢明顯朝副所長指)是不是!是不是!敢 不敢! 他媽的你不敢講!試看看!現在我跟你講要不要試 看!你要不要試看看!第幾條」等情,並衡酌被告表意行 為、當時行為舉止、現場氛圍、事件脈絡等情綜合以觀, 可知被告係因搭乘計程車而與司機發生爭執,經該司機至 派出所尋求協助,經告訴人等前往察看,發現被告散發酒 氣、情緒激動,並於遭請離時徒手敲擊該計程車車窗玻璃 ,冀緜長、黃立凱為避免被告有自傷、傷人之虞,遂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對被告進行管束並施以 戒具,詎被告因對告訴人等之執法依據或態度予以質疑, 又因其飲用酒精後,情緒控制不佳致一時情緒激動始在衝 突過程中對告訴人等以前揭粗鄙言語宣洩不滿情緒,且係 與警員相互對罵而衝動失言,致使告訴人等在精神上感到 不快,而此僅具一時性表意脈絡,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 屬輕微,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前揭粗 鄙言語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等之名譽人格為恣 意攻擊,況依被告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 斷,尚未達致告訴人等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被告於此部分所為客觀上並 不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故尚難逕以刑法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   ⑵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另 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 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媽的」、「你他媽的」、「 他媽的」等語部分,其用意係在表達內心之不滿情緒或對值 勤警員之執法依據或態度予以質疑等情形,並無另行侮辱公 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意,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與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屬接續行為之一部,並以裁判上一 罪予以論罪,容有未洽。(二)被告僅係對於警員楊澤欣、 黄立凱2人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對副 所長冀緜長亦涉犯上開犯行,亦有未當。(三)被告接緒對 警員楊澤欣、黄立凱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論及,自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酒後情緒管理不佳,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漠視國家公 權力,以事實欄所示之侮辱性言語辱罵警員楊澤欣、黄立凱 ,破壞公務員執法尊嚴並貶損警員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所為 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獲得原諒,惟念其對於客觀行為不爭執,且無刑事犯罪 前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子女(16、19歲)、從事資訊業工 作、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另需要負擔父母的生活費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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