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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咨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11 3年度苗交簡字第1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7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咨萱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 被告李咨萱(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見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76頁), 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可以分離審 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審酌其 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洪俊傑身體健康 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節(被告、告訴人同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5日,經核其量刑妥適允當,並無 過重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雖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洪俊傑成立和解,且已履行全部賠償等 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理賠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6、79頁),可 認被告具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惟原 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35日,核屬低度量刑,顯然已給予相當 大之寬減,縱考量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後,認原 判決量刑仍屬妥適,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是被告針對原判決 量刑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洪俊傑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 ,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MLDM-113-交簡上-8-202410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鋒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鋒源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捌伍公克,含包裝 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搜索票」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吳鋒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非法之違 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及法令,進而持有上開毒品,所為非但使毒品於社會 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 量暨純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復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素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85公克,含包裝袋1個),為 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   被   告 吳鋒源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鋒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購入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4.2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8日 9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且經採集該毒品檢體送驗結果, 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鋒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000號鑑定書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MLDM-113-苗簡-832-2024101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献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献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献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 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林偉榮」之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時,由其妻陳芷筠(涉 嫌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27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芷筠,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拍 照傳送給陳献越後,再由陳献越轉傳給「林偉榮」。嗣「林 偉榮」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見黃士齊在LINE群組散布 收購預付卡之訊息,遂於112年6月1日16時37分許,向黃士 齊佯稱可出售預付卡等語,致黃士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 1日17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68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再由陳献越向陳芷筠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由「林偉榮」 陪同,於同日17時48分許提領1,600元,再轉交「林偉榮」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黃士齊發覺受騙,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献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林偉榮」算是我的國中學長,他現在人在國外,他跟我說 他是星城遊戲換現金,因為他的帳戶被凍結了,才跟我借帳 戶,我的帳戶也被凍結了,我才出借陳芷筠本案帳戶給他等 語。惟查:  ㈠被告將其妻所有本案帳戶交付予「林偉榮」,而本案帳戶於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林偉榮」用以詐欺告訴人黃士齊 ,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欺之1,680元如數 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向陳芷筠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 由「林偉榮」陪同,於同日17時48分許提領1,600元,再轉 交「林偉榮」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芷筠於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偵10916卷第6至7、23頁及其反面、45至46 、51頁及其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10916卷第13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足信本案帳戶確經「林偉榮」用以對告訴人為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且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隨即提領 款項交予「林偉榮」。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 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 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 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 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 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 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 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 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 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 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 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 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 訴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偉榮」作為星城遊戲 換現金使用等語,然被告就此節未能提供任何諸如其與「林 偉榮」間之對話紀錄、聯繫資料等證據加以佐證,則被告此 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全然無疑。  ㈣又縱被告上開所稱情節為真,惟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 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 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 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並 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 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 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 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 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 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時,為2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 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金融帳 戶資料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 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復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交出本案帳 戶資料時,我不知道「林偉榮」正確姓名,也不知道對方地 址,我沒有辦法聯絡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 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究係何人,根本毫無所悉,亦無特 殊信賴基礎,猶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前因提供金 融帳戶與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34號判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確定乙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至13、37至57頁),則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詐欺收贓帳戶,並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犯行,自當有所知悉,且應 更為謹慎,不應擅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無合理信任關係之 人,更不應代為提領、轉交款項,而此等刻意使用迂迴、輾 轉之提領、轉交流程,其目的無非製造金流斷點,使難以追 查款項所在、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被告對於上開所為, 顯係非法之行徑應有所認識、預見,難諉稱不知。  ㈤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林偉榮」使用時,已能預見「 林偉榮」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 由提領、轉交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 亦應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起訴 意旨認為被告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 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 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觀諸被告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與「林偉榮 」,而與「林偉榮」共同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偉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之方 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 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 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 ,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 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於 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 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 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 等原則),兼衡其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34號判 處罪刑;提供手機預付卡門號與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2號判處罪刑確定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 ,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素行難謂良好,暨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林偉 榮」,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MLDM-113-金訴-172-202410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征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㈦「被害人簡○○具領之贓物領 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被害人簡○○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9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意見 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7頁)。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少年羅○○、賴○○共同對少年簡○○犯本案犯行,而羅○○、賴 ○○、簡○○分別為民國96年12月、97年8月、00年0月出生(詳 細年籍詳卷),少年羅○○、賴○○於行為時,少年簡○○於被害 時均為少年,有少年羅○○、賴○○之個人基本資料(見少連偵 卷第113頁、第115頁),少年簡○○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見 少連偵卷第53頁)可考,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 少年羅○○、賴○○、簡○○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隱匿。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結夥三人以上,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 而言,並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犯意為必要;把風或接應行 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0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少年 羅○○、賴○○共同為本案犯行,結夥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上 開共犯均有責任能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羅○○、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按新修正民 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於案發時業已生效); 少年羅○○、賴○○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被告 及少年羅○○、賴○○之個人基本資料(見少連偵卷第111頁、 第113頁、第115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自承與少年羅○○、 賴○○為朋友關係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知悉 上開2人為少年,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雖被害人即少年簡○ ○係00年0月出生,惟因被告主觀上不知悉被害人於案發時係 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5頁) ,是被告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犯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最少應量處有期徒刑7 月,刑度非輕,然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無前科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 度、犯罪情節,本案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其情 節雖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原 因、目的、手段,竊得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被告與少年羅○○、賴○○共同竊盜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 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93頁),可認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夥同少年羅OO、賴OO(真實姓名均詳卷,兩人所涉竊盜 罪嫌部分,另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凌晨1時許,由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羅OO、賴OO兩 人,一同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站旁,由賴OO將少 年簡OO(真實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徒手拉出後,再用繩子綁住機車車頭,另一端 則綁住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由賴OO騎上少年簡OO上 開機車控制方向,將簡OO所有之上開機車拖往甲○○住處藏置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少年簡OO所有之上開機車。嗣羅OO在社 群網站兜售上開機車時,經少年簡OO發現後,遂假意與羅OO 聯繫並報警後,由員警於112年8月16日13時30分許,在後龍 火車站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少年簡OO所失竊之上開機車車體 (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同案少年羅OO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同案少年賴OO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被害人少年簡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報警查獲之經過。 ㈤ 員警職務報告 查獲被告甲○○、羅OO、賴OO共同行竊少年簡OO所失竊機車之經過。 ㈥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查扣被害人簡OO遭竊之機車車體之事實。 ㈦ 被害人簡OO具領之贓物領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簡OO已領回遭竊之機車車體。 ㈧ 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 被害人簡OO於112年7月8日16時40分許,騎乘遭竊機車之畫面。 ㈨ 被害人簡OO指認遭竊現場照片 被害人簡OO停放機車之地點。 ㈩ 社群網站擷取畫面 同案少年羅OO兜售被害人簡OO所失竊機車之照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 上竊盜罪嫌,被告與未成年人即少年羅OO、賴OO共同實施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4-10-14

MLDM-112-易-1024-202410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113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岱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860號、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 954號、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岱陞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岱陞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各被害人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各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497卷第43至4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上開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 ,審酌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 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就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為憑(見偵字 第4860號卷第71頁、偵字第5413卷第113頁、偵字5954卷第6 7頁、偵字第6460卷第106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 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鍾岱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0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   被   告 鍾岱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岱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5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段00 0巷○○○○號橋口前,見洪坤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且未熄火,竟擅自騎乘上開車輛逃 離現場。嗣洪坤宏父親洪公福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5日6時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號前, 見曾雙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 未拔,竟擅自發動該機車騎乘逃離現場。嗣曾雙福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113年度偵字第4860號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坤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國銘、 黃乙文於警詢之證述述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雙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 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次犯罪所得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   被   告 鍾岱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 860、5413號案件(已提起公訴)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岱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2日6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見 潘氏竹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於該 處而鑰匙未拔取,竟擅自發動該機車騎乘逃離現場。嗣潘氏 竹梅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 上情。  ㈡於113年6月27日19時許,行經葉文章位於苗栗縣○○鎮○○路000 巷000弄0號住處前,見該址住宅未鎖門,竟進入該住宅內, 徒手竊取葉文章所有墨鏡1副及硬幣90元(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300元),得手後逃離。旋經葉文章鄰居周澤民發現追捕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潘氏竹梅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贓物保管認領單、監視錄影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進入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竊盜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文章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澤民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贓物保管認領單、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2次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60、5413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檢卷送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件與前開起訴案 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MLDM-113-易-497-202410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苗簡字第5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家暉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 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然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 制定,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 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 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 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 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 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後述),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是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旦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變更,僅增列 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及告訴人林良鎮所述,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致電告訴人行騙及陪同被告前 往提款之不詳共犯等人,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10 8萬元款項後,再交予不詳共犯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 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 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當應就本案犯行 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 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 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 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 ,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 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提領之108萬元,為告訴 人遭詐騙而於111年3月10日所匯之款項,與另案(即本院11 3年度苗金簡字第17號)受詐騙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及被 害財產法益均有不同,而屬數罪關係,是本院就被告提領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部分,自應予以審理。  ㈥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 財物之問題,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上開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 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 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不詳共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致使 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 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 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 額,暨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等犯罪情節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並未獲取 不法利益(詳後述)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 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 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 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收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7頁),卷內亦無任何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8號   被   告 黃家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家暉前因搶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同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0日13時47 分許前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耀文」向林良鎮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在富瑞網路投資平 台投資云云,致林良鎮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13時47分 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至黃家暉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黃家暉於111年3月11日16時47分許,由3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陪同,駕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後 ,由其中一名成員陪同黃家暉進入銀行內,黃家暉自本案帳 戶臨櫃提領108萬元,隨即在上開銀行門口,將108萬元交予 該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良鎮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家暉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於上開時、地,自 本案帳戶臨櫃提領108萬元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惟辯稱:我只有提供帳戶資料,沒有參與洗錢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良鎮於本署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兆銀總 集中字第1120067705號函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MLDM-113-訴-203-20241014-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苗交簡字第5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之「林○震」為「吳○震」。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冠霓告訴被告吳承軒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民國1 13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依上 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MLDM-113-交易-315-202410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3時56 分許」,應更正為「13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妥善處理與告訴人葉邦彥之糾紛,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 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 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 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駕駛汽車撞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駕車輛,雖屬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係登記於其父名下(見偵卷第24頁),並非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3號   被   告 李哲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臺中○○○○○○○○)             居苗栗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維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3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葉邦彥所承租、址 設苗栗縣○○鎮○○里○○○00○0號前之鐵門,致鐵門凹陷而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邦彥。 二、案經葉邦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哲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邦彥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MLDM-113-苗簡-780-20241014-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浩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7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原 簡第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浩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浩宇於民國113年1月6 日晚上9時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因酒醉鬧事,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彭俊國接獲通報而前 往處理,被告知悉員警彭俊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我怕你機掰」等語,罵員警 彭俊國,以上開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彭俊 國(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即員警彭俊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現場錄 音譯文、密錄器光碟、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 承於前揭時、地,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陳稱:「 我怕你機掰」等語。惟查:  ㈠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 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 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 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 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 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 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 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 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 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 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 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 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 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 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第42、43段參照)。   ㈡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 陳稱:「我怕你機掰」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5、63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 ,核與證人即員警彭俊國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應堪認定 。惟依卷附密錄器影像譯文顯示,被告係因遭員警盤查身分 ,擔心陳報假身分證一事遭員警識破,始口出「我怕你機掰 」等語,則綜觀本案發生始末,堪認被告口出「我怕你機掰 」等語之前後文句內容等因素,係基於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 不適當之言語,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尚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衡情,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員警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在被告辱罵員警上開言詞後,員警即以妨害公務現 行犯逮捕被告,將被告帶返派出所等情,有職務報告可查( 見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受員警逮捕後,並無再繼續當場 辱罵員警之情事,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之情形 ,自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即無從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犯行,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MLDM-113-原易-16-20241014-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圻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圻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於同日2時6分許,基於恐嚇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圻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與告訴人沈嘉文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妥善處理、溝通, 竟持鋁棒及出言恐嚇告訴人而致使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 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恐嚇之鋁 棒,雖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業 已損壞(見偵卷第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號   被   告 張圻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圻瑄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八德一路口,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沈嘉文發生行車糾 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車輛停放在上開道路旁後,手持 鋁棒下車走向沈嘉文,復出言「日後在頭份再看到你的車, 就要將車砸毀」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沈嘉文,使 沈嘉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沈嘉文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沈嘉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圻瑄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嘉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 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 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先有行 車糾紛,再手持鋁棒下車,走向告訴人,此舉在客觀上顯係 即將為加害行為之惡害告知無疑,而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之上 開言詞,且依當時情境,均非是口頭禪或開玩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MLDM-113-苗原簡-5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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