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峻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手」後補充「(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未據檢察官起訴)」。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13行「掩飾、」均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去向」後補充「,惟康雅雯
匯入陳姵綸名下郵局帳戶之部分款項718元、謝啓彰匯入鄭
喬心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806元,均因該
等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
㈣起訴書附表部分均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峻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66、190、211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
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
範,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
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關附表二編號2部分,其中告訴人康
雅雯所匯部分款項718元,及附表二編號6部分,其中告訴人
謝啓彰所匯部分款項806元,均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
遂,惟其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各
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
奇奇」、「強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雖被告有數次提領行為,然被告均
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6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
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其中告訴人康雅雯所匯部
分款項718元、告訴人謝啓彰所匯部分款項806元為洗錢未遂
),犯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
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如其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95至103頁)、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
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
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
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
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偵辦或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稱: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
手機被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另案扣押,本案遭警查獲時沒
有被扣到手機等語(屏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66頁),被
告所稱之工作機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重
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3.至未扣案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66、190、211頁),而被告本案提領總金額
為27萬元,故27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尚未經實際
合法發還任何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
㈢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人所匯款項,除告訴人康雅雯匯入陳姵綸名下郵局帳戶之
部分款項718元、告訴人謝啓彰匯入鄭喬心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806元遭警示圈存外(此部分因遭警
示圈存,亦難認案外人陳姵綸、鄭喬心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而有對第三人沒收之必要),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予
「奇奇」,再由「奇奇」轉交予「強森」,已非被告所有或
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陳映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2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3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4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5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6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1 洪幸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日30日12時26分許,向洪幸貞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要求洪幸貞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日30日12時26分許、 9萬9999元 陳姵綸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9月30日12時30分許、2萬元 ⑵同日12時30分許、2萬元 ⑶同日12時31分許、2萬元 ⑷同日12時31分許、2萬元 ⑸同日12時32分許、2萬元 ⑹同日12時35分許、2萬元(同後述2、⑴) 【以上均不含手續費,⑸扣除先前匯入款項後,仍剩餘748元未提領完畢,至於同日12時35分許始將該748元提領完畢】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陽信銀行屏東分行 2 康雅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日30日12時1分許,向佯稱康雅雯無法購買等語,要求康雅雯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日30日12時29分許、 4萬9985元 ⑴112年9月30日12時35分許、2萬元(同前揭1、⑹) ⑵同日12時36分許、2萬元 ⑶同日12時36分許、1萬元 【以上均不含手續費,扣除洪幸貞匯入之748元,⑶仍剩餘718元未提領完畢】 3 羅文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向羅文玲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要求羅文玲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10月5日16時6分許、9012元 ⑵同日16時15分許、2萬9985元 ⑶同日16時21分許、4萬9984元 鄭喬心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0月5日16時9分許、1萬8000元(同後述4、⑴) ⑵同日16時17分許、3萬元(同後述4、⑶) ⑶同日16時26分許、5萬元 ⑷同日16時39分許、1萬元(同後述5、⑴) 【⑶扣除先前匯入款項後,仍剩餘794元未提領完畢,至於同日16時39分許始將該748元提領完畢】 ⑴、⑵、⑷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萬年門市 ⑶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發門市 4 蕭瑋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向蕭瑋霖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要求蕭瑋霖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5日16時7分許、 9983元 ⑴112年10月5日16時9分許、1萬8000元(同前揭3、⑴) ⑵同日16時9分許、1000元 ⑶同日16時17分許、3萬元(同前揭3、⑵) 【⑵扣除先前匯入款項,仍剩餘820元未提領完畢,至於同日16時17分許始將該820元提領完畢】 4、⑴至⑶ 5、⑴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萬年門市 5、⑵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樹門市 5 韋宜郁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韋宜郁婷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要求韋宜郁婷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5日16時36分許、 9999元 ⑴112年10月5日16時39分許、1萬元(同前揭3、⑷) ⑵同日17時28分許、1萬1000元(同後述6) 【⑴扣除羅文玲匯入之794元,仍剩餘793元未提領完畢,至於同日17時28分許始將該793元提領完畢】 6 謝啓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向謝啓彰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要求謝啓彰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5日12時26分許、 1萬1013元 112年10月5日17時28分許、1萬1000元(同前揭5、⑵) 【扣除韋宜郁婷匯入之793元,仍剩餘806元未提領完畢】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樹門市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0215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8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1號
被 告 潘峻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2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峻益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奇奇」、「強森」等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領取贓款車手。嗣潘峻益即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洪
幸貞、康雅雯、韋宜郁婷、羅文玲、謝啓彰、蕭瑋霖等6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再指示渠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潘峻益
再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
後,再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手收水
成員「奇奇」,再由「奇奇」交付予「強森」,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嗣因洪幸貞等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幸貞、康雅雯、韋宜郁婷、羅文玲、謝啓彰、蕭瑋霖
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潘峻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上揭時間自願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款項後交與上手之事實。 ⑵被告自承其報酬為提領贓 款金額1%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幸貞、康雅雯、韋宜郁婷、羅文玲、謝啓彰及蕭瑋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匯款單據、匯款截圖 告訴人6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手提領暨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6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儲字第11212678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251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6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6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奇奇」、「強森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揭6罪間,犯意各別、時地
有異、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自承其擔任車手
之報酬為提領贓款金額之1%,則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新
臺幣(下同)2萬7,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1 洪幸貞(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日30日12時26分匯款9萬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姵綸 112年9月30日12時30分提領2萬元 陽信銀行-屏東分行 (屏東縣○○市○○路00號) 112年9月30日12時30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30日12時31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30日12時31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30日12時32分提領2萬元 同上 2 康雅雯(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日30日12時29分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姵綸 112年9月30日12時35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30日12時36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30日12時36分提領1萬元 同上 3 羅文玲(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日5日16時06分匯款9,012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心 112年10月5日16時9分提領1萬8,000元 統一超商萬年門市 (屏東縣○○市○○路00號) 112年10日5日16時15分匯款2萬9,985元 112年10月5日16時17分提領3萬元 同上 112年10日5日16時21分匯款4萬9,984元 112年10月5日16時26分提領5萬元 統一超商永發門市 (屏東縣○○市○○路000號) 4 蕭瑋霖(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日30日12時26分匯款9,983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心 112年10月5日16時9分提領1,000元 統一超商萬年門市 (屏東縣○○市○○路00號) 5 韋宜郁婷(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日30日12時26分匯款9,999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心 112年10月5日16時39分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萬年門市 (屏東縣○○市○○路00號) 6 謝啟彰(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日30日12時26分匯款1萬1,013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心 112年10月5日17時28分提領1萬1,000元 統一超商金樹門市 (屏東縣○○市○○路00號)
PTDM-113-金訴-418-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