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亞

共找到 227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INTOS ROSELYN ADLAON(中文名:羅絲)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葉江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羅絲、葉江屏因傷害案件,分別經告訴人葉江屏、 羅絲告訴後(見警卷第11至17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羅絲、葉江屏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羅 絲、葉江屏於本案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5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2號   被   告 QUINTOS ROSELYN ADLAON (菲律賓籍)         (中文姓名:羅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屏東縣屏東              市○○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葉江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UINTOS ROSELYN ADLAON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7時15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屏東縣○○鄉○○○0000號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 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適有葉江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QUINTOS ROSELYN ADLAON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 恥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鈍傷等傷害;葉江屏受有左側橈骨下 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 傷,以及左側與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同時復有蘇紅桃(未 提出告訴)騎乘NJE-127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雷尹葳(未提 出告訴),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遭受QUINTOS ROSELYN ADLAON所騎乘電動二輪車碰撞倒地。 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QUINTOS ROSELYN ADLAON、葉江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指)訴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葉江屏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葉江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指)訴 被告兼告訴人葉江屏、QUINTOS ROSELYN ADLAON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3 被害人蘇紅桃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葉江屏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0000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兼告訴人葉江屏受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1、被告QUINTOS ROSELYN   ADLAON騎乘電動二輪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 2、被告葉江屏騎乘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 3、被害人蘇紅桃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   ,猝不及防,無肇事因   素。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36張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葉江屏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8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PTDM-113-交易-351-202411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7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周亞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3631元( 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 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2171-202411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58、10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交訴字第111 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交簡字卷第8-9頁)、②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交訴字卷第37頁)、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已匯 款證明(交簡字卷第21-25頁),餘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至於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以 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為不受理,併予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 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一)告訴人吳欣諭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雙膝鈍挫傷併擦傷,並 非一般常見較為嚴重之骨折、內臟出血或頭部等重要人身 部位,可見傷勢甚輕。 (二)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並非立即一走了之,仍一度 停車詢問告訴人之狀況,後自承因急於返家看望病母才自 現場離去,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三)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件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證(本院交簡字卷第19頁),且始終認罪,並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有前述證據 編號②、③可佐,犯後態度良好。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行量處 適當之刑。至於公訴意旨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惟衡諸 上情,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76號   被   告 陳羽薇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現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薇於民國113年5月2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平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街與南寧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先注意該路口的往 來人車動態及禮讓「幹線」南寧路的車輛先行,在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適有由吳欣諭所駕駛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通過,遂未 禮讓吳欣諭所駕駛機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該路口;吳欣諭亦 因未在進入路口前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待其發 現前方路口出現陳羽薇所駕駛之機車,雖採取緊急煞車之措 施卻仍然無法煞停而撞擊陳羽薇所駕駛機車之左側,並因此 受有雙膝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詎料,陳羽薇雖於碰撞(即 肇事)後有停車察看,並在知道會受傷的情況下僅詢問吳欣 諭有無怎樣?隨後聽見吳欣諭表示要報警後,竟基於逃逸之 犯意,除未予以採取任何有助於救護吳欣諭之措施,更未停 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反而立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不知 去向。事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經由調取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查知陳羽薇及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及吳欣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羽薇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機車與告訴人吳欣瑜所駕駛 的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在聽見告訴人說要報警後就自行 駛離,且知道自己走掉不對等情;惟否認自己有上開犯行 ,辯稱:我已經停下來,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我是被撞 ,我不懂肇事逃逸等語。 (二)告訴人吳欣瑜之指訴:    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上開機車發生 碰撞而受傷,碰撞後被告聽見其表示要報警後就直接離開 等情,並於偵訊時表示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三)警方提出的偵查報告本件機車的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告訴人 膝部紅腫的受傷照片:    本件車禍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行駛的平昌路在進 入路口前有「停」的標線,且警方到場時僅告訴人及所駕 駛機車在場,告訴人的雙膝並有紅腫受傷及所駕駛機車的 右前方部位有碰撞受損的情況,同時間被告及其所駕駛機 車均已駛離;事後警方是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 被告及上情。由上情除可佐證被告及告訴人關於本件車禍 發生經過之供述外,亦可知渠等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均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四)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車發生當日就醫後診斷其受有雙膝鈍挫傷併擦傷 之傷害,與前述受傷照片一致,且受傷原因即為本件車禍 所致。   二、核被告陳羽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及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1-27

PTDM-113-交簡-1220-202411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IDA MELANIE MAGNAYE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IDA MELANIE MAGNAYE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罐頭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RIDA MELANIE MAGNAYE(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看護、經 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罐頭1批(價值計約新臺幣1,416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另被告固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惟其於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95條規定要件有間,自不得諭知驅 逐出境,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   被   告 ARIDA MELANIE MAGNAYE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IDA MELANIE MAGNAYE(下稱中文名:米蘭妮)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11時27分許,在周亞欣所管領之苗栗縣○○鎮○○路0 00號之R7 MART INTERNATIONAL LIMITED超商,趁無人看管 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1,416元之大、小罐頭各6罐得手,供己食用。嗣周亞欣 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周亞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米蘭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周亞欣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委託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4-11-27

MLDM-113-苗簡-1378-202411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8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周亞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 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7,992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13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23,55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5

TPDV-113-司票-33489-202411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9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周亞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肆萬 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1,25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18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46,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5

TPDV-113-司票-33499-202411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峻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手」後補充「(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未據檢察官起訴)」。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13行「掩飾、」均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去向」後補充「,惟康雅雯 匯入陳姵綸名下郵局帳戶之部分款項718元、謝啓彰匯入鄭 喬心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806元,均因該 等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  ㈣起訴書附表部分均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峻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66、190、211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 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 範,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 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關附表二編號2部分,其中告訴人康 雅雯所匯部分款項718元,及附表二編號6部分,其中告訴人 謝啓彰所匯部分款項806元,均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 遂,惟其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各 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 奇奇」、「強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雖被告有數次提領行為,然被告均 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6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 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其中告訴人康雅雯所匯部 分款項718元、告訴人謝啓彰所匯部分款項806元為洗錢未遂 ),犯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 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如其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95至103頁)、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 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 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 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 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偵辦或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稱: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 手機被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另案扣押,本案遭警查獲時沒 有被扣到手機等語(屏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66頁),被 告所稱之工作機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重 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3.至未扣案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66、190、211頁),而被告本案提領總金額 為27萬元,故27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尚未經實際 合法發還任何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  ㈢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人所匯款項,除告訴人康雅雯匯入陳姵綸名下郵局帳戶之 部分款項718元、告訴人謝啓彰匯入鄭喬心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806元遭警示圈存外(此部分因遭警 示圈存,亦難認案外人陳姵綸、鄭喬心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而有對第三人沒收之必要),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予 「奇奇」,再由「奇奇」轉交予「強森」,已非被告所有或 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陳映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2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3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4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5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6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1 洪幸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日30日12時26分許,向洪幸貞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要求洪幸貞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日30日12時26分許、 9萬9999元 陳姵綸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9月30日12時30分許、2萬元 ⑵同日12時30分許、2萬元 ⑶同日12時31分許、2萬元 ⑷同日12時31分許、2萬元 ⑸同日12時32分許、2萬元 ⑹同日12時35分許、2萬元(同後述2、⑴) 【以上均不含手續費,⑸扣除先前匯入款項後,仍剩餘748元未提領完畢,至於同日12時35分許始將該748元提領完畢】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陽信銀行屏東分行 2 康雅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日30日12時1分許,向佯稱康雅雯無法購買等語,要求康雅雯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日30日12時29分許、 4萬9985元 ⑴112年9月30日12時35分許、2萬元(同前揭1、⑹) ⑵同日12時36分許、2萬元 ⑶同日12時36分許、1萬元 【以上均不含手續費,扣除洪幸貞匯入之748元,⑶仍剩餘718元未提領完畢】 3 羅文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向羅文玲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要求羅文玲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10月5日16時6分許、9012元 ⑵同日16時15分許、2萬9985元 ⑶同日16時21分許、4萬9984元 鄭喬心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0月5日16時9分許、1萬8000元(同後述4、⑴) ⑵同日16時17分許、3萬元(同後述4、⑶) ⑶同日16時26分許、5萬元 ⑷同日16時39分許、1萬元(同後述5、⑴) 【⑶扣除先前匯入款項後,仍剩餘794元未提領完畢,至於同日16時39分許始將該748元提領完畢】 ⑴、⑵、⑷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萬年門市 ⑶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發門市 4 蕭瑋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向蕭瑋霖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要求蕭瑋霖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5日16時7分許、 9983元 ⑴112年10月5日16時9分許、1萬8000元(同前揭3、⑴) ⑵同日16時9分許、1000元 ⑶同日16時17分許、3萬元(同前揭3、⑵) 【⑵扣除先前匯入款項,仍剩餘820元未提領完畢,至於同日16時17分許始將該820元提領完畢】 4、⑴至⑶ 5、⑴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萬年門市 5、⑵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樹門市 5 韋宜郁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韋宜郁婷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要求韋宜郁婷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5日16時36分許、 9999元 ⑴112年10月5日16時39分許、1萬元(同前揭3、⑷) ⑵同日17時28分許、1萬1000元(同後述6) 【⑴扣除羅文玲匯入之794元,仍剩餘793元未提領完畢,至於同日17時28分許始將該793元提領完畢】 6 謝啓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向謝啓彰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要求謝啓彰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5日12時26分許、 1萬1013元 112年10月5日17時28分許、1萬1000元(同前揭5、⑵) 【扣除韋宜郁婷匯入之793元,仍剩餘806元未提領完畢】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樹門市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0215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8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1號   被   告 潘峻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2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峻益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奇奇」、「強森」等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領取贓款車手。嗣潘峻益即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洪 幸貞、康雅雯、韋宜郁婷、羅文玲、謝啓彰、蕭瑋霖等6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再指示渠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潘峻益 再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 後,再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手收水 成員「奇奇」,再由「奇奇」交付予「強森」,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嗣因洪幸貞等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幸貞、康雅雯、韋宜郁婷、羅文玲、謝啓彰、蕭瑋霖 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潘峻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上揭時間自願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款項後交與上手之事實。 ⑵被告自承其報酬為提領贓  款金額1%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幸貞、康雅雯、韋宜郁婷、羅文玲、謝啓彰及蕭瑋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匯款單據、匯款截圖 告訴人6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手提領暨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6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儲字第11212678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251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6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6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奇奇」、「強森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揭6罪間,犯意各別、時地 有異、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自承其擔任車手 之報酬為提領贓款金額之1%,則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新 臺幣(下同)2萬7,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1 洪幸貞(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日30日12時26分匯款9萬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姵綸 112年9月30日12時30分提領2萬元 陽信銀行-屏東分行 (屏東縣○○市○○路00號) 112年9月30日12時30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30日12時31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30日12時31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30日12時32分提領2萬元 同上 2 康雅雯(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日30日12時29分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姵綸 112年9月30日12時35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30日12時36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30日12時36分提領1萬元 同上 3 羅文玲(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日5日16時06分匯款9,012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心 112年10月5日16時9分提領1萬8,000元 統一超商萬年門市 (屏東縣○○市○○路00號) 112年10日5日16時15分匯款2萬9,985元 112年10月5日16時17分提領3萬元 同上 112年10日5日16時21分匯款4萬9,984元 112年10月5日16時26分提領5萬元 統一超商永發門市 (屏東縣○○市○○路000號) 4 蕭瑋霖(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日30日12時26分匯款9,983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心 112年10月5日16時9分提領1,000元 統一超商萬年門市 (屏東縣○○市○○路00號) 5 韋宜郁婷(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日30日12時26分匯款9,999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心 112年10月5日16時39分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萬年門市 (屏東縣○○市○○路00號) 6 謝啟彰(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日30日12時26分匯款1萬1,013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心 112年10月5日17時28分提領1萬1,000元 統一超商金樹門市 (屏東縣○○市○○路00號)

2024-11-25

PTDM-113-金訴-418-20241125-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58、10176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略以: (一)陳羽薇於民國113年5月2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平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街與南寧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先注意該路 口的往來人車動態及禮讓「幹線」南寧路的車輛先行,在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適有由吳欣諭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 亦通過,遂未禮讓吳欣諭所駕駛機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該 路口;吳欣諭亦因未在進入路口前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待其發現前方路口出現陳羽薇所駕駛之機車, 雖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卻仍然無法煞停而撞擊陳羽薇所駕 駛機車之左側,並因此受有雙膝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經 本院另行審結)。 (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欣諭告訴被告陳羽薇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此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字卷第37、49頁)。故依 上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2024-11-22

PTDM-113-交訴-111-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翰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4時18分許 ,飲用酒類後在屏東縣○○鄉○○路00號「北宸宮」前之公共場 所喧鬧滋事,經民眾電話報案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泰山派出所警員雷鴻銘、徐如瑩即前往現場處理,執勤過 程中,被告因不滿警員要求其離去,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對在場執勤之警員雷鴻銘、徐如瑩咆 哮並以臺語出言辱罵稱:「你不要機掰洨」、「你娘咧」、 「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雷鴻銘、徐如瑩之人格尊嚴,並妨 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 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 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 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 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 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 參照)。換言之,表意人若未經公務員制止,其縱然有繼續 辱罵之行為,自難認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表意人 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之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與警員對話譯 文、警員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訪談目擊證人黃揚智)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 辯稱:我低頭講「你不要機掰洨」、「你娘咧」、「機掰」 3句話都是講我自己,不是指警員,我自認很衰,不是在罵 警察等語(本院卷第34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警員雷鴻銘、徐如瑩據報到場 處理後,被告口出「你不要機掰洨」、「你娘」、「機掰」 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並有泰山 派出所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泰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偵 卷第17至17頁背面)、警員徐如瑩密錄器詳細譯文(偵卷第 15至16頁)可佐,復經本院就警員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證(本院卷第57至82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就警員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因酒後在上 開地點徘徊,於警員雷鴻銘、徐如瑩到場並規勸其離開時, 而口出「你不要機掰洨」、「你娘阿我身分都給你了」、「 你娘機掰」等語,顯係對於警員雷鴻銘、徐如瑩為之,被告 辯稱其係針對自己等語雖不足採信,然觀諸被告口出上開言 論之前後文句內容,可知係警員雷鴻銘問被告:「你要回去 了沒?」被告答:「要阿,但你不要機掰洨(被告低頭對雷 鴻銘說,音量微小)」,雷鴻銘問「蛤?」被告答:「你不 要機掰洨 (音量一樣較小聲)」,雷鴻銘問「我不要機掰 洨?我不要機掰洨?不然你是要怎樣啦?(雷鴻銘音量較大 聲)你是要怎樣啦?」又經過約2分多鐘後,警員徐如瑩要 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質問被告「你是在大聲什麼啦?」後 ,被告口出「你娘阿我身分都給你了」,然警員徐如瑩隨即 接近被告,並抓住被告肩膀,表示「你娘阿是什麼意思?你 好好的說清楚」、「你罵我嗎?」、「你是在恐嚇我嗎?」 再經約40秒後,被告在警員徐如瑩表示「兩杯狗尿下肚」後 ,被告口出「你娘機掰,我什麼時候喝酒?」員警隨即壓制 被告,並以妨害公務罪現行犯逮捕被告。綜觀本案發生前因 後果、上開言語之客觀文義,可知被告係不滿員警規勸其離 開現場、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及指稱被告飲酒,而一時情 緒失控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其言詞粗鄙固有不免令警員感 到遭冒犯而難堪、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 微,甚至被告口出「你不要機掰洨」時音量微小,是否能率 以認定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係出於阻止警員執行職務、污衊值 勤警員人格之意,或有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屬有疑。況 被告除此之外,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僅此短 暫之言語內容,尚難遽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 行公務。  ㈢再者,對於被告口出「你不要機掰洨」、「你娘」,員警僅 回應被告「我不要機掰洨」、「你是要怎樣啦?」或「你娘 阿是什麼意思?你好好的說清楚」、「你罵我嗎?」、「你 是在恐嚇我嗎?」並未以言語或其他形式制止被告為上開言 論,自難認被告有「經制止後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 ,而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要件不符。而被告口出「 你娘機掰」後,亦隨即遭員警壓制與逮捕,足見上開言語並 未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而非屬「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 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之,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 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陳映妏、黃莉 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1-18

PTDM-113-易-591-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4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8日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8日,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置 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同日 (起訴書同誤載為「112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2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 63、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 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東警分偵字第1138001293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1 2頁,11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2頁, 本院卷第77至78頁)。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經東港分局員警 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90 號,見警卷第27頁)、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90號,見警卷第33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90號,見警卷第3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警卷第29頁)、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37至38頁 )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 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 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⑴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⑵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①107年度易字第398號、②107年度簡字第866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⑶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9 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 10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其中⑵②部分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見偵卷第27至28、45頁), 復均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 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 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 質及有關聯性,因認有加重其刑以矯正毒品犯行之必要(見 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 ,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徵其歷經刑事 處罰後,仍未能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刑 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此外,復無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被告先行坦 承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 113年6月6日偵查報告及前揭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附卷 可查(見警卷第3、37至38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 覺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考量 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 案毒品來源為莊育明,並指認莊育明之照片(見警卷第8至1 1頁),且經莊育明於警詢時坦認不諱,復經員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與莊育明確認相符,有卷附東港分局113年7 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年8月22日莊育明警詢筆錄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89至97頁),堪認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來源確為莊育明無訛,且警方確因被告供述查獲莊育明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2種減輕 事由(即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之前科素行(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2 頁)。且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惡習,明知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員警亦因其供述查獲另案被 告莊育明販毒犯行,堪認態度尚佳,亦徵其悔意,得做為其 量刑減輕之考量因素。  ⒊且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並害及他人權益,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 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生高度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  ⒋末衡被告自陳找不到其他管道宣洩情緒、心情不佳而施用毒 品之犯罪動機,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 ,月收入新臺幣6萬餘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 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須扶養該未成年子女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8頁),及檢察官、被告對 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 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見 本院卷第78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 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 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得沒收之物 ,然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或該物品內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 留而無法析離,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PTDM-113-簡-1678-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