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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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天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柯天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5日16、1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中廣場廁 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3月)6日12時28分 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案紀錄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 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且其於113年5月6日經警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此有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 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3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 09年4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據被告坦承(本院卷第85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妨害公 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 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 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 ,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另案被告黃聖訓於113年5月5日15、16時許,販賣海洛因 予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9月 27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29580號函及所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 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83至88頁),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爰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 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惟念 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6款、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CHDM-113-易-1383-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4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名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名傑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下午1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街 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 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 許名傑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許名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211)。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檢體編號:0000000U021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定期調驗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1日 釋放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 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再考 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為銅管加工操作 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CHDM-113-簡-2384-202412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如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 投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前往彰化縣二水鄉。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前,自撞路旁消防栓及燈桿,經警到場處理, 在其車內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值為8444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為972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陳俊如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俊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4月17日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27至33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35 至36頁)。  ㈣扣案物品與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47頁)。  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1至53頁、第153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67頁)。  ㈦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偵卷第75至91頁)。  ㈧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附件(偵 卷第143至14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 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 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值分別為9720、84440ng/mL,及其 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CHDM-113-交簡-1789-2024121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62號、第90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56 號、第12665號、第18204號、第20614號、第21831號、113年度 偵字第1112號、第1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宥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 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之 某時許,將自己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下稱台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新光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並 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誠」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以此方式容任「文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張 宥豪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前開 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宥豪雖坦認曾將自己申辦之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交予自稱通訊軟體LINE暱 稱「文誠」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因找工作而與「文誠」聯絡,對方要求需 先測試提款卡,將來會按交予提款卡之數量給付報酬,我認 為本案銀行帳戶應不會遭非法利用,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且被告於上開時 間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誠 」之人,並輾轉由「文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予以 使用,嗣周珈羽、顏士彬、洪桂萍、潘育柔、黃靖雨、黃 鉦詠、陳筱文、塗祐生、林侑城等9人(下稱周珈羽等9人 )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再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 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至本案銀 行帳戶乙情,業據周珈羽等9人指述在案(見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 可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此部分 亦得認定。綜合上情,本案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作為對被害人周珈羽等9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後,再將匯入款項轉匯、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 院近期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 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 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準此,行為人雖因種種理由而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說詞(例如貸款、求職),輕率將自己帳戶交予陌生 之第三人,就此點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有「被害 人」之性質,但行為人如於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行騙及洗錢工作,卻 仍毫不在乎而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即可彰顯行為人具有「 帳戶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 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即可阻卻其於交付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間接故意」之成立。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為00年次生,其於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乃年過5旬之成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曾擔 任諸多工作(見本院卷第68頁),同時本院於審理過程中 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足見被告 已有相當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 款卡、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 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 被告既供稱其不知悉暱稱「文誠」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370頁),卻擅自將自己之本案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擅自交付予完全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 人,且未留存任何對方資料,若對方日後未能將交付之提 款卡返還時,實難期待被告如何進行後續追索事宜,足見 被告對於其帳戶提款卡係處於不在乎是否取回、任由他人 使用之心態,甚為明確。   ⒉再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文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曾傳送簡訊詢問「文誠」 關於工作內容,經「文誠」告以其工作內容涉及「偏門工 作」、「避稅」等情後,被告則詢問:「有風險嗎?」、 「會遇到什麼法律問題嗎?」,再經「文誠」簡略表示: 「不會」,被告隨即表示同意提供提款卡等語(見偵三卷 第93-99頁,此部分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堪認被告 於主觀上即有預見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乙事恐 涉及不法,卻僅為圖得與勞務不相當之報酬,率爾輕信來 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並容任他人得任意利用本案銀行帳戶,益徵被告 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⒊至被告固另辯稱其平時不看新聞,不清楚媒體關於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以現今 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置有關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警示畫面或標語,促請大眾注意,而 被告既申辦如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復供稱平時確有使 用提款機之經驗(見本院卷第370頁),衡情豈有可能對 於上開宣導、警示事項毫不知悉,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 是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信,亦非可採。   ⒋綜合上情,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之時,主 觀上顯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2條關於「 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該當於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 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計算後顯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準此,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即現行法。 二、論罪: (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周珈羽等9人之犯行,再 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周珈羽等9人之財產法益 ,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雖未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 編號1、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本案銀行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 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 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 本院卷第3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關於是否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 0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 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余建國、吳曉婷 、林佳裕、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周珈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29分許,分別佯裝為MOBO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周珈羽,佯稱遭駭客入侵重複下單云云,致周珈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6時29分許 4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8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珈羽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7-28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年3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11755號函及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51頁)。 ⒊被害人周珈羽提出之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3-25、63-68頁)。  ⑵被害人周珈羽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7頁。)  ⑶被害人周珈羽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一卷第78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7862號、第9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112年3月23日16時29分許 4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8元) 2 顏士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5時56分許,分別佯裝為網路賣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顏士彬,佯稱重複訂購云云,致顏士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6時57分許 4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7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顏士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3-75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12年5月5日合金彰儲字第1120001004號函及張宥豪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5-70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中業執字第1120011230號函及張宥豪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1-79頁)。 ⒋被害人顏士彬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5-27、53-63頁)。  ⑵被害人顏士彬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二卷第45頁)。  ⑶被害人顏士彬提出之商品網頁、網址截圖(偵二卷第47頁)。  ⑷被害人顏士彬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9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7862號、第9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112年3月23日17時9分許 4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7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洪桂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8時15分許,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洪桂萍,佯稱因錯誤設定升級會員,需使用網路轉帳始能取消云云,致洪桂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8時18分許 7,777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洪桂萍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9-31頁)。 ⒉張宏豪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61頁)。 ⒊被害人洪桂萍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33-39頁)。  ⑵被害人洪桂萍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41頁)。  ⑶被害人洪桂萍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三卷第43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756號、第12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4 潘育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5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潘育柔,佯稱錯誤設定成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每月刷卡消費云云,致潘育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7時48分許 61,234元 (起訴書誤載為61,249元) 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潘育柔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33-36頁)。 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4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26899號函及張宥豪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3-21頁)。 ⒊被害人潘育柔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39-40、45頁)。  ⑵被害人潘育柔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43頁)。  ⑶被害人潘育柔提出與詐欺集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四卷第44頁)。  ⑷被害人潘育柔所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四卷第47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756號、第12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5 黃靖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8時7分許,佯為綠得科技、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靖雨,佯稱其銀行帳戶有問題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靖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3日18時44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靖雨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127-128頁)。 ⒉張宥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9-21頁)。 ⒉被害人黃靖雨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3頁)。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139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36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82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6 黃鉦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46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高雄市農會專案小組人員致電黃鉦詠,佯稱因平台遭駭客攻擊,致黃鉦詠之手機門號外流,將連動銀行帳戶,已有他人以其手機消費50筆,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黃鉦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7時42分許 49,987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002元) 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鉦詠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17-19頁)。 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4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26899號函及張宥豪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3-21頁)。 ⒊被害人黃鉦詠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六卷第21-31頁)。  ⑵被害人黃鉦詠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33頁)。  ⑶被害人黃鉦詠所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六卷第35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206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112年3月23日17時49分許 9,123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138元) 新光銀行帳戶 7 陳筱文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3月23日18時3分許起,假冒良興電子公司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筱文,佯稱因良興電子公司電腦系統異常致陳筱文將遭扣款,請其依電話中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陳筱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8時42分許 99,989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筱文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7-8頁)。 ⒉張宥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9-21頁)。 ⒊被害人陳筱文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七卷第178頁)。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179-180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七卷第180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218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8 塗祐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17分許,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塗祐生,佯稱因系統遭駭,導致會員資料外洩云云,致塗祐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6時44分許 49,967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塗祐生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7-12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12年5月5日合金彰儲字第1120001004號函及張宥豪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5-70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中業執字第1120011230號函及張宥豪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1-79頁)。 ⒋被害人塗祐生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八卷第13-16頁)。  ⑵被害人塗祐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八卷第17-18頁)。  ⑶被害人塗祐生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18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112年3月23日16時46分許 49,968元 112年3月23日17時8分許 49,965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17時10分許 49,946元 9 林侑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3分許,假冒保健食品之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林侑城,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有加入會員扣到帳戶款項,將協助申請退款等語,致林侑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7時18分許 49,949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侑城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33-35頁)。 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3-55頁)。 ⒊被害人林侑城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九卷第37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九卷第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九卷第41-42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九卷第45-46頁)。  ⑸被害人林侑城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見偵九卷第47頁)。  ⑹被害人林侑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九卷第49-51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7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112年3月23日17時22分許 40,999元 【附表二】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6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17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6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5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04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14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31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2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4號偵查卷宗 【附件】

2024-12-18

CHDM-112-金訴-202-202412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前案,均屬施用、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再犯本案,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 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毒品濃度甚高,有害於交通 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肇事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已婚、並非中低 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2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2-17

CHDM-113-交簡-1756-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凡訊問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子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月及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而於1 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 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相 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 生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因另案經通緝到案,到案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個人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並配合 接受驗尿之事實,有被告自白及其警詢筆錄、被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在卷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 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改過之 意,惟毒品本具有成癮性,且現今刑事政策也偏向以病人醫 治角度看待施用毒品之人,故不斷加重刑度並無法解決行為 人成癮之習性,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學 歷、從事養蛋雞業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黃子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10月及3月確定,並訂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 月,而於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 15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 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為警在二林鎮中正路25巷3號前 ,發現黃子凡形跡可疑而盤查,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 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1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二林分駐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3E01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E014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等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4月4日晚間18時15分,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0年9月17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CHDM-113-簡-2359-202412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639號、第1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關於「 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年6月3日16時57分許前某時」之記 載應補充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年6月3日16時57分許前某時」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一、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 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 0ng/mL。」。經查,被告陳書銘之尿液檢出嗎啡為2,136n g/mL、安非他命為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1,675ng/mL 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01頁),其尿液檢出之毒品含 量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上開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 品濃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毒偵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9號                         第16855號   被   告 陳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銘(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1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6月1日15時許 ,在彰化縣○○市○○里○○巷000號000室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年6月3日16 時57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 號前,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 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書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2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B1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B153)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濃度達2,1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675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20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16

CHDM-113-交簡-1795-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93號、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車身且前方有深棕色置物籃之腳踏車壹台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更正為「5 時23分許」;第10行更正為「3時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前案與本案 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 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4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考量被告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無違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兼衡上開犯行 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 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藍色車身且前方有深棕色置物籃 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犯罪事實 一㈡所竊得之藍色腳踏車1台,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 被害人張○○自行尋獲,有被害人張○○之供述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3523號卷第13、21頁)。是依上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呂明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一)於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彰 化縣員林市之員林火車站腳踏車停車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 凃○○停放在該處之藍色車身且前方有深棕色置物籃之腳踏車 1台(價值約新臺幣7,200元),得手後即騎乘至彰化縣永靖 鄉某處,並將之丟棄在不詳路旁(未尋獲)。嗣因凃○○發現 前述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乃循 線查知上情。(二)於113年5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亦在前 述腳踏車停車場內,再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停放在該處之藍 色腳踏車1台,得手後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並於騎乘後丟 棄在員林火車站後站花圃旁(事後已為張○○於報案後尋獲) 。嗣因張○○發現前述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明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凃○○、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渠等之腳踏車遭竊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父親呂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犯罪事實(一)、(二)之案發現場與路口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2-16

CHDM-113-簡-2313-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賢 林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88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5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 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宗憲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賢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而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受不詳之人委託,至臺中市0 0區不詳處所,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 清除裝潢拆除工程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24袋共1車次後, 隨即向林宗憲詢問可棄置之處所。林宗憲明知陳威賢向其詢 問棄置廢棄物地點,應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竟基 於幫助他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告知陳威賢可將廢棄物 棄置在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 陳威賢旋於同日22時49分許,駕駛前揭裝有上開廢棄物自用 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白政印所有之本案土地 傾倒而非法清除、處理之。嗣經白政印察覺本案土地遭棄置 廢棄物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 、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白政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22頁)、證人陳威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於同案被告而言,屬證人之證述 ,下同,偵卷第9-13、215-219頁)、證人林宗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19、161-163、191-193頁)大致 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偵卷第 23-26頁)、112年4月2日拍攝遭棄置廢棄物現場照片(偵卷 第27-30頁)、案發地點地籍圖(偵卷第31頁)、土地所有 權狀(偵卷第33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偵 卷第35-39頁)、車輛車行軌跡(偵卷第41頁)、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112年5月18日彰環廢字第1120030658號函(偵卷第 135-136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6日彰環廢字第11 20042902號函(偵卷第137-138頁)、被告陳威賢112年5月2 3日出具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偵卷第139、141、143、145 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1日彰環廢字第11200481 97號函(偵卷第151-152頁)、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 工作單及112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拍攝本案棄置廢棄物現 場照片(偵卷第153、155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 月7日彰環廢字第1120076310號函(偵卷第183-184頁)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 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威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不詳處 所,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已該當於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林宗憲則告知被告陳威賢本案土地位 置,供其找尋棄置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地點,乃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所為亦已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陳威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林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威賢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再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暨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 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暨併科罰金3萬元確 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3月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月18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宗憲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 張被告林宗憲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 刑,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林宗憲構成累犯與否,然 本院仍得就被告林宗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 評價,特此說明。  ⒊被告林宗憲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賢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清理廢棄 物,而被告林宗憲則提供本案土地位置資訊與被告陳威賢, 助益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實行,其等漠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均值非難; 考量遭傾倒在本案土地之事業廢棄物24袋,經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於113年11月22日派員現勘之結果,現場廢棄物已清除 ,惟因被告林宗憲、陳威賢均無法提出相關廢棄物委託合格 清除業者處理之證明文件,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無從備查等 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5日彰環廢字第11300765 73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頁);並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遭棄置廢棄物之數量共24袋 合計1車次;暨被告陳威賢前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陳威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被告林宗憲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陳威賢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所前在甲鑫油脂有限公司擔任運送廢油司機,月 收入1至2萬元,已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妻子同住,父親 剛去世,無須扶養家人,家境小康。被告林宗憲於本院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消防設備公司維修人員,月 收入3至4萬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家人照顧) ,現與子女、父母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宗憲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經查,被告陳威賢於偵查中供稱其傾倒廢棄物,是受朋友所 託,並無收受報酬等語(偵卷第205頁),被告林宗憲於偵 查中供稱其僅是聊天時向被告陳威賢表示,看過有人在本案 土地棄置垃圾1、2包,自己也沒有向被告陳威賢收取任何代 價等語(偵卷第17、192頁),參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難認被告2人於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 陳威賢犯本案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甲鑫油脂 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陳威賢所有,是本院亦無從對該車 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6

CHDM-113-訴-848-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梅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梅蘭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起訴書所載行動電話門號,導致 該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及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已成年之養女、扶養前 夫之子、目前無業、生活仰賴養女按月提供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生活費、須按月償還借款4,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3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確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無證據可認現仍為其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被   告 李梅蘭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梅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下午4 時31分許前某日時,將其名下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 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於111年9月24日下午4時31分許,以本案門號驗證申辦取得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橘子支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橘子支 帳戶)後,旋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7分許,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撥打電話給廖可馨,並對之佯稱如要在網站上拍賣商 品需要認證帳戶云云,致廖可馨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3 時51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新臺幣1萬123元 轉入前述橘子支帳戶內。嗣因廖可馨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可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梅蘭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平常使用的門號只有0000000000號,其他的門號不是我的,我不知道0000000000號門號是誰的,我沒有使用過,之前我朋友有借我的證件去辦門號,但我確定朋友辦的門號並不是0000000000號云云。 2 告訴人廖可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將款項轉至以本案門號註冊申辦之橘子支帳戶之事實。 3 橘子支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門號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註冊申辦取得橘子支帳戶且以之向告訴人行騙之犯罪事實。 4 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310815867號函與檢附資料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以自己之雙證件向電信公司臨櫃申辦,且留存之帳單地址亦為被告住所地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為前開辯解,惟查:依據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本案 門號申辦資料,本案門號係由申請人提供被告之國民身分證 與健保卡等雙證件資料,向遠傳電信公司員林三民東加盟店 臨櫃所申辦,且一般臨櫃申辦門號,均需由電信公司人員核 對申辦人身分無誤後始得據以核發,故可知本案門號應係被 告所申辦無誤。且觀之本案門號申辦資料所留存之帳單地址 ,亦為被告之住所地,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朋友借我 的證件去辦門號的,繳費通知地都不是留我的地址,所以我 都沒有收到繳費通知等語,故綜合上情判斷,足認被告確實 有提供門號予他人之紀錄,且本案門號確實為被告所親自臨 櫃申辦,事後再將之提供交付他人無誤。 三、又電信設備、網際網路、手機門號等物,均事關申請人個人 民生事項處理及私人資訊管理,於現今網際網路發達之環境 下實屬重要之個人民生必備工具,與申請人本人具有緊密之 高度連結性,倘非申請人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 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 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正確用途,以防止門號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 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向通訊行或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 通訊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門號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門號 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用以詐騙取得不法財物,實無刻意蒐 集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 利用人頭門號,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 注意,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應瞭解此情,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2-13

CHDM-113-簡-232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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