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品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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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偉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7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 河西路由土城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光復街202巷 交岔路口前,同向右後側適有朱采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被告原須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朱采育之機車動態,未讓朱采育 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致朱采育剎車閃避而與被告 車輛發生擦撞後摔倒在地,朱采育因此受有左前臂鈍挫傷、 左側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雙膝鈍挫傷及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朱采育告訴被告許偉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采育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交易-189-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和達 具 保 人 林育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游和達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時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林育信於民國113年9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 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且本院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偕 同或使被告到庭等情,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 達回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 書等在卷可參。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確已逃匿,參照 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併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金訴-1754-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善淳 具 保 人 劉國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依 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字第 109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 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 27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停止羈押釋 放。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判決判處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於113年度執字第10204號案件 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送達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後 ,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 監在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 、送達證書3紙、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受刑人確已逃匿。從而,檢 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聲-4321-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建蔚 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 3年度侵訴字第17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與刑事訴訟法之 預防性羈押要件有違,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無罪推定原 則。聲請人業已坦承犯行,原處分未就被告有何非予羈押不 能進行追訴、審判、執行等情為任何說明,應認被告無羈押 之必要性,應得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 已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約束效力,應足以替代羈押手段 ,始符合比例原則,爰聲請撤銷羈押之原處分等語(聲請意 旨誤載為聲請撤銷延長羈押裁定及其他誤載引用與本案無關 內容部分應予更正,不予贅述)。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 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被告係於113年11月12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當 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被告於113年11月20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誤載為提起抗告亦應更正),有刑事抗 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其聲請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 ,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 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 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 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 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 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 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 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 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查: (一)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795號、第48250 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 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依起訴書所載 卷內事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經提起公訴,相關事證 已經鞏固,惟被告既受重罪之追訴,且本案被害人人數不 少,依本案所涉犯罪之模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強制猥褻、強制、恐嚇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應予以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該案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修正前同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脅迫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成 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等罪 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已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 可憑,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聲請意旨雖主 張被告已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持有照 片,但我不知道這些被害人是未成年的等語,是被告對於 起訴犯行僅承認部分而已,仍對於部分事實尚有爭執,是 難認被告已能坦白認錯且有悔意,參以本案被告行為時間 為110年至113年6月間,持續時間甚久,被害人人數眾多 。被告之行為模式均為引誘少年拍攝猥褻電子訊號後,再 轉為以脅迫方式為之,甚至有與被害人邀約出來見面再為 強制猥褻犯行之情,足徵被告係食髓知味而進一步對被害 人為侵害程度更高之行為。另被告手機確有多名女子之隱 私性影像,均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猥褻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虞,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2款及第4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持續時間甚 久,被害人人數眾多,已如前述,已對被害人造成甚重之 傷害,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調查證據、審判 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原處分綜合考量被告所 涉犯行之犯罪情節,已說明其羈押被告之依據及理由。其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雖原處分理 由說明較為簡略,然經本院補充如上所述,尚難認有違法 或不當可言。 (三)至聲請意旨主張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電子監控方式為之 云云,然上開手段實無法確保被告再為上開犯行,應認被 告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聲請意旨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 押之處分,並不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 形。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事,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 請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聲-4468-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耀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耀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 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 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耀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段相近 ,暨其動機、侵害同一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請從輕量刑(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 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將來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聲-4225-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CHI FUNG(中文名:鄭治峰;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N CHI FUNG(中文名:鄭治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 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CHAN CHI FUNG(中文名:鄭治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 參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於113年8月9日甫入境臺灣,旋為本案 犯行,免簽證停留期間僅有30日,在我國境內亦無固定住所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裁定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及審酌相關卷證後,認本 案經本院依法調查審理後,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 於113年11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有本案判決書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雖已審結, 惟被告遭宣判刑度非輕,且案件尚未確定,其主觀上為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為外籍人士 ,在臺無親人,羈絆不深,於113年8月9日入境臺灣後旋為 本案犯行,依該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原僅預計在臺停 留3日,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 在;復考量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 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 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 進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訴-774-2024112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良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1 13年度簡字第32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3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張良坤業經本院合法傳喚 ,然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本件經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犯後坦承犯罪 ,也非計畫性竊取機車,身上亦未帶能竊取機車之鑰匙,也 未破壞機車鎖頭,當時僅係因看見機車鑰匙未拔取而行竊, 原審量刑過重,請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判輕一點或易服勞 役等語,其於準備程序時亦稱:對事實沒有爭執,僅對刑度 部分上訴,希望判輕一點,或可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足認被 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犯後坦承犯罪,也非計畫性竊取機車 ,身上亦未帶能竊取機車之鑰匙,也未破壞機車鎖頭,當時 僅係因看見機車鑰匙未拔取而行竊,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 輕一點,或可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 ,審酌被不告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 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 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 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 法、不當;至被告所稱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本院宣 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自得於本案判決確 定送執行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得 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或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決 定是否准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從而,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鄭存慈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坤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貳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重型機車1輛及安全帽2頂,除機車 業已尋獲並歸還告訴人外(見偵卷第14頁所附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尚有安全帽2頂(總價值新臺幣1200元),屬被告 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使用開啟遭竊車輛之機車鑰匙1把, 因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並不具備財產之交易價值,告訴 人可予以重新打造使用,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11號   被   告 張良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11日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及泰豐街 之交岔路口,竊取王舜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含該機車鑰匙1把及安全帽2頂)。嗣王舜良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舜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舜良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尋獲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 案之機車鑰匙1把及安全帽2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1-26

PCDM-113-簡上-392-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7 73號、第7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犯罪事實 劉泓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 提供他人供匯入款項使用,甚至依指示將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不 明款項另行轉匯,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因此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縱 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ou」、「榮凡」等人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劉泓瑋再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 轉帳指定金額至指定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rou」、「榮凡」之人,並依指示將匯入 帳戶內的錢拿去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的電子錢包,並 承認洗錢部分犯行等情,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應徵工作,我都是依照「rou」 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帳買賣虛擬貨幣,我並沒有跟被害人實際 上接觸,也沒有想要詐騙任何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rou」、「榮凡」之人使用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本案 帳戶,被告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帳指定 金額至指定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盈筑、羅怡婷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自動化作 業轉入帳號查詢、數位存款交易明細(偵72773卷第5至6 、8至1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 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13066404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偵73445卷第8至14頁) 、附表編號1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773卷第19至21-7頁)、告訴人王 盈筑與暱稱「Ez數位科技」、「Eric」、「筑筑(最後階 段(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偵72773卷第 22至35頁);附表編號2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445卷第15、23至29 、42至4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73445卷第20頁 )、告訴人羅怡婷與暱稱「【協理】雯雯」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交易明細、暱稱「林宥玲」之FACEBOOK留言及對 話紀錄截圖(偵73445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 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 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 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 立共同正犯。另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 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 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 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 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款帳戶,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 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 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 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 導,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又基於求職之意 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是否同 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 ,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 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 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 高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僅憑 網路上交談應徵,且於應徵過程中,側重向應徵者索取金 融帳戶資料,並指示應徵者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明顯已 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實涉及詐欺及洗 錢等不法行為,難認無合理之預見,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公私立機關廣設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 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何須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 再委請他人代為轉匯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以支付代價為由,委請他人代為轉匯款項, 衡情對於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有合理 之預見,是縱因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惟於提供帳戶資料予 對方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且依指示轉匯款項,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 ,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衡諸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30歲,為 大專畢業智識程度,且其供稱前有從事保全工作之經驗, 應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任意將 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及任意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可能 涉及違法之風險,又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 集團橫行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9月間在網路臉書上看到 打工機會,用LINE與對方聯繫後加入一個群組,工作內容 是依指示在某個網站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網站會秀出我的 操作結果賺了多少錢,我也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對方, 對方說會把報酬存入本案帳戶,但事實上沒有任何報酬存 入。做了一個禮拜後對方告訴我有另一份工作,是去跟幣 商買虛擬貨幣,再把虛擬貨幣轉到指定的虛擬錢包。對方 就開始把錢存入本案帳戶,我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向 指定的幣商買幣後轉到指定的虛擬錢包,大約買了5天約1 0幾次,交易金額越來越大,累計大約新臺幣(下同)300 多萬。我有問對方,他說是公司正常資金,他們是投資虛 擬貨幣的公司。我說我已經買了這麼高的金額應該結算報 酬給我,但當天下午我就被從群組踢出,隔天本案帳戶就 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偵73445卷第79頁)。是依被告所 述,就本件工作之應徵、工作內容之交辦,被告與對方僅 有透過LINE進行聯繫,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錄取及 工作事項交辦流程已顯然有異。而被告所述之工作內容涉 及經手公司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之操作買賣,金額累計高達 300萬元,卻未見對方針對被告之品行、能力、信用狀況 等事項進行評估。況該公司暨為從事投資虛擬貨幣之公司 ,非由公司自行申設帳戶進行操作買賣,反而要求員工提 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均已有違常理。又一般而言透過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 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 資格限制,且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 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 必要支付費用透過中間帳戶委請第三人轉匯,而徒增金錢 在此過程中遭有心人士盜領或轉匯至非指定帳戶之風險, 被告與「rou」、「榮凡」暨其等所屬公司間毫無任何信 賴基礎,如確有將公司流動資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之必要, 公司大可使用以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 豈可能將公司流動資金匯入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 關係之被告個人金融帳戶,甚且任由被告自行透過「火幣 」APP尋找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將幣商之帳戶設定為約 定轉帳帳戶,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抑或請幣商將 虛擬貨幣轉入被告個人申設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方式侵 吞之不測風險,亦有違事理之常;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 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 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 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依被告之智識及工作經驗,已 如前述,當可輕易察覺該份工作有前開諸多違常之處,該 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惟被告為獲取輕鬆賺取 報酬之機會,猶未進一步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任憑 他人繼續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款 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帳戶,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 ,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 ,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當有 加重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四)另參被告提出其與暱稱「rou」、「榮凡」之對話紀錄, 對方稱僅每天兩個時段各10分鐘進行虛擬貨幣之操作,1 個月即可賺到1萬元至3萬元之額外收入,操作的資本額10 00元亦由對方支出;或另由對方出資50萬,被告只需要進 行操作即可拿到總淨利扣除本金和佣金的三成作為報酬云 云(見本院卷第171、187頁),是可見被告每日僅需依指 示操作網站約20分鐘,每個月即可獲取甚為高額之報酬, 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顯然不具任何專業性,無需任何技 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是被告從事此份工作所需 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與其可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被 告當可察覺其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且經 手之款項來源亦有高度可能係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而取得。 (五)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 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 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 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 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 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 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 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 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 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 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 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 ,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 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 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 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 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提 出書狀辯稱與其接觸之人包含有「rou」、「柔」、「榮 凡」等人,並據其提出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1至185頁),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他人匯入款項 ,並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已如 前述,故被告所參與者,已符合提供人頭帳戶及自行轉匯 遭詐欺之款項等行為,顯係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分層實施 犯罪,同一階層均投入多名人力、細微縝密之分工,事先 搜集多數帳戶,分散金流,且具備各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時 ,高度隱藏其身分之特性之運作模式。是被告對於本案犯 行之參與者除其自身外,應尚有上開不同之人,主觀上應 有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並無詐欺取財故意, 也是被詐騙的云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 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相關條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 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 錢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部分犯行,僅能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云云,然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之人已有「 rou」、「榮凡」,包含被告已達三人以上,公訴意旨認 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等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 等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與LINE暱稱「rou」、「榮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五)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之。 (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洗錢部分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 ,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與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之財產犯罪高度相關,將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失,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 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他人匯款 ,進而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錢包,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洗錢犯行, 仍否認加重詐欺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調解,然因告 訴人均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成立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八)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 尚有其他案件待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而與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 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完全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偵73445卷第79頁),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 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另洗錢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告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錢包交付給 其他共犯取得,則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王盈筑 111年5月17日20時31分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0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偵字第72773號 2 羅怡婷 111年9月13日 假投資 (1)111年9月19日16時20分許 (2)111年9月19日16時32分許 (1)1萬元 (2)3萬元 112年偵字第73445號

2024-11-26

PCDM-113-金訴-769-20241126-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3號 原 告 潘惠宗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0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PCDM-113-附民-1923-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諺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上7時5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府中路與西門街口,因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而均未戴安全帽 ,經正值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警員潘惠宗發覺而上前攔查,欲對陳昱諺之交通違規行為製 單告發。陳昱諺明知潘惠宗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在上開路口,以台語 出言:「幹你娘」、「你娘咧」、「菜鳥仔」、「菜逼八」 等語辱罵潘惠宗,而以此方式妨害潘惠宗執行公務,並足以 貶損潘惠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潘惠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昱諺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3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因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當日遭告訴人攔查時出言「幹你娘」、 「你娘咧」、「菜鳥仔」、「菜逼八」等語,惟否認有何侮 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不滿告訴人開單沒 錯,但我當下是在跟我朋友說話,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經 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因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因兩人均未配 戴安全帽而遭正值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後埔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潘惠宗攔查,而被告於告訴人攔 查之過程中,確實有說「幹你娘」、「你娘咧」、「菜鳥 仔」、「菜逼八」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惠宗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譯文、密錄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見偵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30至34 、37至51頁)等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 。且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 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 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 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 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 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 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 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 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 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 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 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攔查被告時之密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下稱員警即告訴人潘惠宗)    「(前略)    員警:不要再騎了不要再騎了,你要等我寫出來,因為程 序上是這樣…。    黑衣男子:他沒有要收。    被告:啊你要寫你就寫我拒簽收!(再次騎乘機車略微往 前進,如勘驗附件圖14,下同)    員警:那至少要等我印出來啊。    被告:沒有啦!(情緒激動並顯著提高音量)你現在是在 找我麻煩喔!(如附件圖15)    員警:好,(對黑衣男子說)你控制他你控制他,他不OK 啊。    被告:(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蛤?    員警:我也沒跟他吵架啊。    黑衣男子:(對被告說)直接離開就好了。    被告:(伸手指向員警比劃,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什麼 叫你沒跟我吵架?什麼叫我不熄火?怎樣?你要叫支援喔 ?(再次伸手指指向員警比劃,如附件圖16)叫啦,叫!    黑衣男子:好啦你就直接…(被告罵三字經同下述)…離開 就好。    被告:(畫面顯示時間19:53:02,被告原係側身轉頭看 向員警方向,隨後邊罵如下髒話邊轉回面向前方,並無看 向黑衣男子之動作,如附件圖17、18)幹你娘咧!    員警:(伸手觸碰被告右手臂以攔阻被告)嘿先生,你剛 剛罵我髒話喔!    被告:(伸手指向員警方向比劃,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 如附件圖19)我沒有罵你,我沒有罵你!(伸手指向黑衣 男子,如附件圖20)我罵他!    員警:冷靜…。    被告:(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伸手比劃,如附件圖21) 叫!你叫!    員警:我沒有要跟你吵架的意思…。    被告:(畫面顯示時間19:53:10,被告下車往畫面左方 即背對員警之方向行走,如附件圖22,並同時以較小之音 量罵如下髒話)你娘咧!    員警:不要再罵我髒話囉!    被告:(被告先往背對員警方向略行走一小段路,隨後轉 身伸手指向自己後方,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如附件圖23 )叫!你叫!你叫!我說你了喔?叫!    員警:全程錄影錄音喔。    被告:(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叫!你叫!    員警:冷靜,我不是來跟你吵架的,冷靜。    被告:(靠近員警,如附件圖24)什麼叫你不是來跟我吵 架的?你剛來你講什麼?啊我沒有要熄火啊怎麼樣?你作 勢下來要怎樣?叫支援喔?叫啦!拜託你叫啦,叫了你也 是要放我走啦!    被告:(畫面顯示時間19:53:33,被告背對員警方向往 前略走一小段路,如附件圖25)菜鳥仔,菜逼八。    (後略)」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 至34、37至51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因騎乘 機車涉嫌違規經員警攔查,顯然不願配合員警開單告發之 程序而欲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於遭告訴人攔阻後及告 訴人開單執行公務過程中,仍當場持續多次情緒激動大聲 叫囂,要求員警找支援警力到場,並先後辱罵上開言語, 雖有遭告訴人制止,被告仍不予理會持續與告訴人爭執並 對告訴人出言辱罵,辱罵之對象顯非其友人(即上開黑衣 男子),而係針對告訴人執法過程為之。再依被告當時言 語及行為綜合呈現之表意脈絡,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主 觀目的,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而有當場侮辱公務 員之事實。被告辯稱不是辱罵告訴人而是罵其友人云云, 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況衡情當時被告顯對於告訴人開 單行為心生不滿,故始會朝告訴人為辱罵行為,故其所辯 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先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 娘咧」、「菜鳥仔」、「菜逼八」等語,主觀上係出於單 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及妨害秩序 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此次僅因不滿告訴人攔查告發其交通違規之 行為,竟當場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並損及 告訴人人格,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 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實不可取。又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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