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偉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7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
河西路由土城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光復街202巷
交岔路口前,同向右後側適有朱采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被告原須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朱采育之機車動態,未讓朱采育
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致朱采育剎車閃避而與被告
車輛發生擦撞後摔倒在地,朱采育因此受有左前臂鈍挫傷、
左側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雙膝鈍挫傷及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朱采育告訴被告許偉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采育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PCDM-113-交易-18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