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劉科南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74、5775、171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科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擄人
勒贖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協助告訴人即被害人唐紹凱處理其與第一審、原審
共同被告林德龍及蔡秉逸間之糾紛,而陪同告訴人取款,並
未限制其自由行動。參以告訴人於出入公共場所時,並未呼
救,且於其自行駕車時,亦未駛往警察機關求援等情,以及
林德龍與第一審、原審共同被告陳仁献於警詢時均供稱:上
訴人並未分得贖金各等語。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共同擄人
勒贖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妨害自由行為,不成立共同正犯。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共同擄人勒贖
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蔡秉逸於民國110年1月23日0時30分許,指示上
訴人與林德龍等人將告訴人載往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康平店自
動櫃員機領款後,於110年1月23日1時30分許,至國道1號公
路新營服務區釋放告訴人等情,前後期間僅約1小時。而原
判決說明: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共計約30小時等語,前後
明顯不一,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想拿回贖金,除新臺幣(下同)60萬元外,再加前面拿
的30萬元等語。原判決認定本件贖金僅為60萬元,其採證認
事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未依刑
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節,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私行拘禁犯行,並有與告訴人
為民事上和解之意願及提出具體和解方案,可見其犯後態度
良好。原判決於科刑時,未詳加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為必要。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
告訴人唐紹凱、證人陳怡妏、劉心渝、王璟瑞、王鵬傑等人
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微信及
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
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無共同擄人勒贖之犯
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
偵查中供稱:我陪同林德龍將告訴人帶到「建一分期公司」
。途中,林德龍有將告訴人戴頭套及上手銬、腳鐐。洽談支
付贖款時,我聽到林德龍與告訴人的老闆講電話,有人脅迫
告訴人簽本票。我也陪同林德龍去拿錢,告訴人提領款項,
先交給我保管,我全數轉交林德龍;蔡秉逸於偵查中證稱:
上訴人、林德龍、陳仁献將告訴人押上車,並戴頭套及上手
銬、腳鐐,一起前來「建一分期公司」,他們知道林德龍與
告訴人間有糾紛各等語。可見上訴人已參與擄人勒贖之客觀
構成要件事實,縱上訴人未「事前」參與擄人勒贖之謀議,
然其於知悉蔡秉逸、林德龍等人之擄人勒贖犯罪計畫,猶基
於互相利用、彼此分工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參與擄人勒贖之
構成要件行為,仍為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之旨。又原判決認
定: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19時30分許遭擄,迄至110年1月
23日1時30分許獲釋,合計約30小時,以及本件贖金60萬元
等情,已說明所憑理由,且均有卷證資料可佐,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矛盾之處。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想拿回
除贖金60萬元外,再加前面拿的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
21頁)。惟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本件擄人勒贖案件,告訴人除
交付60萬元贖金外,又另有給付30萬元作為「贖金」。參以
告訴人與林德龍先前即有糾紛(見「警2」卷第554頁),因此
告訴人上述所謂30萬元,並非必然係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所直
接支付之「贖金」。原判決認定本件告訴人支付贖金係60萬
元,自屬有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
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共同擄人勒贖犯行違法云
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
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
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
奪公權。」凡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法院必須同時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並無裁量之餘地。而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得於1年以上10年
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宣告與否
,法院有裁量之權限。而褫奪公權係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
選人之資格,其規範意旨,乃鑑於公權之行使,與公眾之福
祉攸關,為期行使公權之人具備高尚節操,避免其危害他人
權益與公共利益,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是以所稱有
褫奪公權必要之「犯罪性質」,應視所犯之罪與被褫奪之公
權間有無關聯而定。
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犯擄人勒贖之犯罪性質,與褫奪公
權間尚無直接關聯性,認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而未宣告
褫奪公權,依上開說明,於法尚屬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
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違法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取贖後,釋放告訴人,
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
段、所生危害,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
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
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
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PSM-114-台上-3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