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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吳信賢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林 森路一段靠近崇明路口處之機慢車優先道終止之漸變路段( 下稱系爭路口、系爭路段),由該車道跨越路面所繪白虛線 (下稱系爭白虛線),而駛入同向外側快車道漸變為混合車 道內時,因未使用方向燈,而遭民眾檢舉。為警認有「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同日以行車紀錄器取得之影像照片向臺 南市警察局檢舉,警員查核後認定屬實,於112年6月30日就 違規事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於當日行經系爭路段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固無爭執 。惟系爭路段至系爭路口間,因鐵路地下化而變動原有道路 標線,將機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合併,其間之系爭標線線寬 10公分、線長1公尺,間隔1公尺,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所規範之標線,設置顯有不法。 是原告並無變換車道或變換行向等行為,只是沿原行駛之機 慢車優先道,持續直行進入原欲前行之混合車道而已。且幾 乎所有機車駕駛人行經此處均未有變換車道之意識及認知, 原告並無該違規行為及故意。 二、再者,該路段之行進方向路側迄未見有任何車道縮減、「車 道合併」或 「車道終止」等警示標誌、指示標線之設置, 違背設置規則第28條、第188條之1規定要求,足見被告失責 未為「應」設置「警告標誌」之作為義務,也陷機車駕駛人 於違規而不安全之交通環境而未自覺。亦違反設置規則第18 1條之1之規定,未於道路地面標示車道減縮標線,使駕駛人 無從提前明確認知,即將有車道變換之需求,亦得即時做出 使用方向燈之操作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行車如有跨越「穿越虛線」即表示已由主線車道匯出其 他車道,或由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已屬「變換車道」之 行為,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系爭路段之標線如原告所述 於直線行駛中,其外側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之分隔線,確實 有向外轉並繼續延伸之狀況,且原告並未變換其行向。原告 在並未變更行向之狀態下繼續向前行駛,因車道線之外延原 告確有跨越車道線,屬於變換車道,原告身為用路人,本有 隨時注意路上標線、標誌、號誌之義務。原告既有未依照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91條第1項: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 換車道之行為。 三、設置規則:  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 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 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 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㈡第182條第1、2項規定: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㈢第189條第1、2項規定:   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 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0公分,線段與間距均為50公分。  ㈣第189條之1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    ㈤第28條第1項規定:   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 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 ,右側縮減用「警8」,左側縮減用「警 9」。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未使用方向燈並 無違規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2年12月1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771167號函暨 檢附之光碟、影像截圖、交通檢舉案件表、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交通管制科意見、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79至10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原告主觀上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說明 如下: ㈠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此乃行 政程序法關於明確性原則之規定,目的係為使相對人對行政 行為有可預見性,俾利相對人遵循並據以規劃其相對應之作 為,此為法治國家原則基本要求。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之情形,行政處分自應明確表示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使 相對人得以了解該規制內容並注意遵守,以避免產生無法預 測之損害。 ㈡依據事實及理由欄第伍、三、設置規則部分之法規範,可知 有關白虛線標線,依其所繪設之道路位置及規格,分別有不 同之指示功能,並非均具有區分不同車道之功能。又按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 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 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道路標線之設置 ,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 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外設置 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參見最 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3、17號判決 、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是道路標線之設置,   自應恪守上揭明確性、誠實信用等法定原則。倘若設置規格 未完全符合法規規定,將致一般用路人無所適從,而其等因 設置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無法正確理解其規制效力卻仍 遭歸責於其,即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及誠實信用原則,且存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為無效 。 ㈣經査,原告在現場原行駛之機慢車優先道於該路段末端與外 側車道間有劃設往機慢車優先道傾斜之系爭白虛線,將機慢 車優先道區域逐漸消減至車道終止,而該外側車道末端則延 伸銜接機慢車優先道末段終止後之道路部分,以上有兩造各 提出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93至9 5頁)。關於系爭白虛線屬性,被告交通管制科前已說明:系 爭白虛線為鐵路地下化工程交通維持計畫臨時性標線,系爭 路段車道佈設由單向一快車道一混合車道雙機慢車漸變為單 向一快車道一混合車道,屬機慢車道終止之漸變路段,系爭 白虛線為漸變路段之混合車道車道導引線,機慢車駕駛人應 於機慢車道終止前駛入混合車道。有被告交通管制科意見1 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嗣又答辯系爭白虛 線為「穿越虛線」,原告由機慢車道跨越系爭白虛線至外側 車道內,已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等節。然查,系爭白虛線線寬10公分,長度1公尺,間距1公 尺,業經原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有被告113年8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1131194113號函 暨所附之被告交通管制科簽辦意見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 第115至1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而,系爭白虛線 外型雖與「穿越虛線」相同均為白色虛線,但其規格不僅與 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穿越虛線」規格不符, 亦與事實及理由欄第伍、三、設置規則部分其他各式白虛線 不符。被告既未完全依設置規則規定劃設系爭白虛線,客觀 上自足以影響一般用路人對系爭白虛線屬性之判斷。而系爭 白虛線設置並不明確,被告於原告行駛系爭路段途中,復未 依設置規則第28條、第188條之1、第189條等規定設置車道 縮減標誌、車道縮減標線、路口行車導引線等標線標誌,有 上開現場照片可佐。則依現場標線、標誌設置情形綜合以觀 ,一般用路人亦無從藉由現場其他標線、標誌輔助獲悉系爭 白虛線為穿越虛線或路口導引線,自難期待原告行經該處當 場察見後,旋即得以理解系爭白虛線之屬性,並依其指示為 適法之變換車道行為。因此,被告以系爭白虛線所為之一般 處分,不僅有違明確性原則,亦未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為無 效,且原告主觀上亦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從而,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自機慢車優先道駛入與同向外側快車道合一混 合車道內時,縱未使用方向燈,亦難認其有何變換車道之行 為,及主觀上有何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故意或過失。 ㈤被告雖又答辯原告在其未變更行向之狀態下繼續向前行駛 , 因車道線之外延原告確有跨越車道線,屬於變換車道等節( 參見本院卷第75頁)。然而,觀諸現場照片,外側車道與機 慢車優先道間之車道線原係筆直往前(參見本院卷第53頁), 直至漸變路段時起始消失,改劃設往機慢車優先道傾斜之系 爭白虛線,惟自地面上塗抹痕跡仍可察見原有之車道線仍係 筆直向前並未往機慢車優先道傾斜。是以,系爭白虛線既經 認定無效,倘無系爭白虛線設置,原告依原有車道線延伸繼 續行駛至系爭路口,所行駛之路段應仍係原機慢車優先道之 車道內,難認有何變換車道之行為。因此,被告此部分答辯 原告仍將有變換車道之行為,顯與現場事證不符,而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裁決書尚有違誤,難認適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 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2

KSTA-113-交-30-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20號 原 告 梁薏茜 住○○市○○區○○街000號1樓之5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6日18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前某處,即在車道中暫停,而遭民眾檢舉。為 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錄影器影片資料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查核後認定屬實,於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31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 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之 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 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 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駛中遇到黑色小貓佔據車道之突發狀況,為避免輾壓 而煞車暫停,以免遭動物保護法處罰。 二、原告是採遞減式煞車,與後方車輛尚保持數10公尺安全距離 ,並無造成後車危險,亦無惡意阻擋後車意思及逼車意圖, 且停車後雙方並無口角或交談,顯見雙方並無行車糾紛。另 事發地點非高速或高流量路線,停留時間亦屬短暫,原告並 沿右側邊線行駛,煞車時左邊車道仍留有相當寬敞車道足供 後方車輛通行。 三、原告並無在馬路車道上嬉戲或違規停車,請更改處罰以符比 例原則。 四、另原告於舉發違規時間仍在上班,舉發地點亦無所據,違規 時、地記載均有錯誤,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而無法查證, 所檢附影音檔非原始檔案,可疑為變造等語。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前方,當時 其前方並無紅燈號誌、障礙物之情形,卻於路中間停車,而 後方檢舉人駕車繞過原告後,可見原告前方並無障礙物,更 無原告所指之小貓。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停車,違 規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六、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即112年3月25日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處罰鍰18,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暫停於車道之行 為係遇有突發狀況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 單(A、B)、原處分裁決書(A、B)、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 2年9月2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20610171號函、113年7月15日 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362995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 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1至140頁),堪認為真實 。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 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畫面時間18:56:25-18:56:3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A車) 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下稱B車) 前方。 ⒉18:56:31-18:56:37,A車突然亮起煞車燈,車速逐漸減慢, 並於18:56:37停止於道路。跟隨在後之檢舉人車輛駛至靠近 原告A 車左後方亦隨之停車。 ⒊18:56:38-18:56:45,A車均停止於同處,B 車亦停止於A車後 方。此期間監視器畫面上,就A車前方部分,並無人車、障 礙物、動物出現。 ⒋於18:56:46-18:56:50 ,B車經左側車道分隔線繞過A車往前 行駛,並於08:56:50通過A車旁行駛於A 車前方,過程中A 車仍呈靜止狀態,且A車前方道路狀況並無人車、障礙物、 動物。以上有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參見 本院卷第151頁)。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至現場時,自影像內容並 未察見前方有何異常情況,原告亦自陳兩車當時並無行車糾 紛,惟原告卻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直至B車繞過其車輛而 行經其車旁時,系爭車輛已停留長達14秒以上。且自B車行 經其車旁時,已可清楚察見A車前方道路狀況並無人車、障 礙物、動物等情。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 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 有認知,本應注意該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 ,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部 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 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 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 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萬8, 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 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復參以原告當時 留車情狀及停留時間,原處分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 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 不合。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 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原告雖主張當時係為避免輾壓小貓而煞車暫停,係屬有突發 狀況等節,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事 發已久,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就其此部分 主張,並無可採。  ㈡又查,上開民眾檢舉所提供之採證錄影畫面,業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查證屬實,而為舉發;違規地點則經 該分局警員查明為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以上有該前 揭該分局112年9月25日、113年7月15日函各1份附卷可考。 故原告主張所檢附影音檔可疑為變造、違規地點有誤等節, 均無可採。又原處分有關違規時間記載,係依檢舉人提供採 證影像記錄時間而為記載,縱使並不精準,然審酌原告自裁 決過程中迄今,始終並未否認其當晚有駕車在車道上暫停之 事實,且未否認採證影片中之A車係其車輛,更多次具體說 明當時停車之理由,而其前於裁決程序中到案陳述時,亦未 爭執有關違規時間記載,是依上開各情,足認其當晚事發時 間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自難以其嗣後提出之下班時間手 寫紀錄,逕認原處分因違規時間記載錯誤,致無法查證而應 予撤銷。  ㈢再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道路 交通風險預防,並已設定駕駛人只要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導致其他用路 人,因突然應變不及,而衍生交通事故,構成道路交通之風 險。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已形成該規定欲管控之道路交通風險 ,並不因其主觀上是否惡意阻擋後車、逼車,或事發地點是 否非屬高速或高流量路線,及停留期間,以及系爭車輛左側 有無留存相當寬敞車道足供後方車輛通行等情,致該等風險 並不存在。是原告應依該條項所示法律效果予以裁處,應堪 認定。  ㈣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 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2

KSTA-113-交-720-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8日14時54分許,由駕駛人駕駛行經新 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警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及第63之 2條等規定,以113年1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CB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提供租賃契約、承租人身分證、駕照等,依規定向被告 申請歸責罰單,惟被告卻以「駕照不符」為由,而不予受理 。  ⒉第三人即承租人陳惠珍提供之駕照,該證號並無駕照吊扣銷 資料,而有關於駕照上之管轄編號屬監理機關內部之管制號 碼,原告並無任何可查證之法。再者,原告查詢該駕照並無 任何吊扣銷資料。是原告在出租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對於陳 惠珍之違規行為沒有任何故意過失,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113年1月2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22860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 113年4月17日資交公字第1130000580號、113年4月24日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駕照狀態系統操作晝面(下合稱中華電 信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 定。  ⒉原告雖辯稱:被告以「駕照不符」為由,而不予受理其歸責 之申請;又原告在出租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對於陳惠珍之違 規行為沒有任何故意過失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陳 惠珍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且陳惠珍提供之駕駛執照資 料顯然有誤,原告未善盡查證義務,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及第63條之 2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⒉(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⒊(修正後)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為車輛出租業者,自112年8月8日起,將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出租予訴外人陳惠珍使用,而陳惠珍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 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 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95頁) 、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中華電信函(見本院卷 第111至117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可知,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 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 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 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原告固主張被告以「駕照不符」為由, 而不予受理其歸責之申請等語。然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既 已明文規定汽車所有人須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告自應遵守該提出資 料之期限規定。而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 歸責相關事宜一事,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4日南 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 申請退件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又原告自承於 本件起訴後,經調取內部系統資料,疑因原告後台資訊系統 轉換作業而未能提供訴外人陳惠珍最新駕照(見本院卷第16 6至167頁),是被告「駕照不符」為由,不予受理原告歸責 之申請,即非無據。原告未能遵期提供訴外人陳惠珍有效之 駕照以辦理歸責,被告基於現存事證,認定原告應就系爭違 規行為擔負行政罰責,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 3之2條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 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之 規定,可知因應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就非當場舉發 案件不予記違規點數,同條例第63條之2配合刪除有關逕行 舉發案件記違規點數部分,就逕行舉發案件被通知人為汽車 所有人之非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 者,修法前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時,非自然人之汽車 所有人即應記汽車違規紀錄,修法後則毋庸記汽車違規紀錄 ,僅於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方須記汽 車違規紀錄。經查,本件原處分之處罰主文雖有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亦無駕駛人應接受交 通安全講習之情形,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 款、第2項即無庸記汽車違規紀錄,對於原告為有利,是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得為記汽車違規紀錄處分。 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部分,尚非適法,應予撤銷。 ㈣綜上,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 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惟原處分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 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 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汽車 違規紀錄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21

KSTA-113-交-212-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20號 原 告 張清河 住○○市○○區○○里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JK002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 ○○00000號時(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與訴外人黃金長( 下稱訴外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 受傷,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定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並填掣掌電 字第SYJK002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一)予以舉發。復於112年4月14日21時33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玉井區中正路與大成路口時,因有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 填掣掌電字第SYPC401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 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之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 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第5項第1款第7目、第6項等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2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第78-SYJ K00229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裁處 原告「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駕駛執照限於112年7月26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 習機關另行通知。」(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 權撤銷)、「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罰鍰限於112年7月27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另原處分一因起訴逾期,經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 三、原告主張:我在提起申訴時有說我是在停車狀態下被後面機 車所撞,但未回覆我這個問題,我還請貴單位看監視器,難 道停車不算禮讓車輛優先通行;如果發生車禍之車輛都要處 罰,那被撞的一方實在有苦難言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 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像,在檔案名稱 「SYJK00229行車紀錄器CBOY0398(時間未校正)」之影片 中,可見:(1)系爭違規地點之道路配置為以白色虛線區分 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及以白色實線區分之機慢車優先道   。(2)於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時間未校正)20:57:0 0至20:57:11處,原告自至路旁起駛,於路肩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時,遭後方訴外人自後方追撞。在檔案名稱「SYJK   00229路口監視器0000000」之影片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自便利商店旁起駛,於路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訴 外人自後方行經,因閃避不及撞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另 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1 日、112年3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知訴外人因 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臉部深撕裂傷併顏面神經損傷併左眼瞼 下垂及閉眼不全、左側顴弓粉碎性骨折、下頷骨骨折、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外踝骨折等傷 害,足證原告於案發當時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訴外 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顯然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導致兩車間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受有上 開傷害,故本件原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 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 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關於記違規點數之 規定有所變更(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 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依立法 說明現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雖刪除記點規定,惟該修正 係配合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刪除第1款至第3款有關記 違規點數條款、增訂「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規定,改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中規範,即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統 一規範違反道交條例規定得記違規點數之上下限,再由道交 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規範之道交處理細則中滾動檢討,俾 利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且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新增「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規定授 權以法規命令定之,將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應 記點之情形移列於現行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6項規定。該條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 違規點數3點」。(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5097號三冊委 員會紀錄第321頁至第325頁第61條、第63提案說明、立法院 公報第112卷第38期5123號討97、討166至討168第61條、第6 3提案說明、處理細則112年6月29日修正說明參照)。現行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就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屬「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  ⑶另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有所變更(於11 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依現行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增訂「經當場舉發 者」之要件,始予記違規點數。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違規行為,解釋上應限於「經 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3點,方符合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修法意旨及未逾越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 規定授權意旨與範圍。  ⑷綜上,比較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與現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違規點數雖 均為3點,惟現行法令需經當場舉發始得記3點。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規定,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道交條例、處理細則較有利 於原告,故本件應逕適用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合予敘明。   ⒉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⑵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3項)汽 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2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  ⒊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 違反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 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罰鍰9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 第1項。     ⑶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記違規點數3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一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二、違規處分查詢、繳費查 詢報表、原處分一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二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23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20589605 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舉發機關交通分隊111年12月30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受談話人張清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張 清河、訴外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 112144631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113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SYJK00229行車紀錄器CBOY0398(時間未校   正)影片時間:2020/02/25 20:56:53-20:57:11   20:56:53影片開始,原告停靠於路肩。   20:56:56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路肩起步。   20:57:09原告自用小貨車緩慢向中間車道行駛時,聽到撞   擊聲,隨後訴外人機車出現於螢幕左下角。   20:57:11影片結束。(圖1-圖5)   二、檔案名稱:SYJK00229路口監視器0000000   影片時間:2022/12/10 15:02:37-15:03:19   15:02:37影片開始。可見原告開門上車。   15:02:53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路肩起步。   15:02:59陸續有三輛機車自外側車道及機慢車優先道通過   。   15:03:02訴外人機車出現於畫面中。   15:03:05原告自用小貨車緩慢向中間車道行駛時,訴外人 騎乘機車與原告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15:03:19影片結束。(圖6-圖11)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7-128   、131-141頁)。原告雖當庭陳稱:機車應該是撞到我的後 車輪,跟車鑑會的報告不一樣不是撞到我的車門,我有把車 停下來要讓他的機車過,怎麼會說我沒有讓他,因為我有讓 道所以這段期間陸續有很多機車經過可以證明我有停下來, 我是車子靜止的狀態被訴外人撞到,是他沒有注意到不是我 等語云云,惟按所謂「起駛」應係指車輛停於路旁或離開車 道,準備再進入車道前之情形,並不以車輛之引擎是否熄火 或重新啟動為判斷標準。因此,如車輛停於路旁或離開車道 ,再準備進入車道時,即應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俟等 候空檔再駛入車道;再衡酌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 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 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並待有路權 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且從準備起駛之始,乃至行駛至道路中央,車輛回正完畢此 段時間,均應持續注意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並禮讓其優先 通行,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觀諸前開勘驗影片結果, 可知系爭車輛本停於系爭違規地點旁(即道路之右側位置) ,嗣系爭車輛亮起左邊方向燈,漸向左前方起步自路肩駛入 機慢車道,此時多輛機車沿同方向外側車道往系爭車輛旁駛 來,約2、3秒後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左側發生碰撞,此時系 爭車輛已自機慢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是當系爭機車接近系 爭車輛時,原告正自路肩往機慢車道左切行駛,再自機慢車 道將車身往左駛入外側車道,即系爭車輛符合「起駛」之要 件,故原告自應注意車道上仍在行進中之車輛,並禮讓其先 行,惟原告於起駛時並未注意左側後方行進中之系爭機車。 足徵原告起駛時,確未注意及禮讓已在道路上行駛之系爭機 車,其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 為,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原告仍應透過左側後照鏡, 注意後方車道上有無來車,且原告自路肩左切駛入機慢車道 時,再自機慢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時,本即應持續善加注意後 方車道上之車況,不得以訴外人未注意而免其起駛車輛駕駛 人應盡之義務。此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審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以致事故發生。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據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 。惟縱原告主張係屬實,然系爭機車駕駛所涉者,不過係原 告與系爭機車駕駛間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 題,此對於被告於原處分所認原告之違規事實認定,並無影 響。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之車輛 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二依法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 二並非當場舉發(本院卷第59頁),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 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7目、第6項等規定,此部分 裁罰依法應予撤銷。另原處分一因原告逾期起訴,業經本院 另以裁定駁回,惟原處分一係基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一、二合 計違規點數在6個月內,達6點以上,然原處分二之違規行為 並非當場舉發,故本院依法應撤銷原處分二記違規點數部分 ,則原處分一「在6個月內合計違規點數達6點」之記載即失 所附麗,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1

KSTA-112-交-1320-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0號 原 告 蔡奇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HL303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3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 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6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L303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是右轉要進去賣場,還沒有到紅綠燈,所以不構 成闖紅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係舉發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於紅燈時跨越停止線直行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而當場攔停 舉發,足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 點:……(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二)經查:   1.證人即舉發員警李亞恆於本院證稱:我當時在停等紅燈, 前方還有一台車,原告從我右側騎機車經過闖紅燈,我等 綠燈才上前攔停原告,在系爭地點即原告所指賣場前攔停 原告;因違規路口沒有住址,才將舉發地點寫為系爭地點 ;攔停時我有告知原告是在前面路口闖紅燈。我有親眼看 到原告闖紅燈;當時我前面停一台自小客車,也有機車停 在那邊等紅燈,我的警車有亮警示燈,唯獨原告騎機車闖 紅燈,所以要攔停原告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復參 酌員警繪製之現場圖、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57、59、 81頁),可認原告係於員警駕車停等紅燈之際,從其旁邊 騎乘系爭機車穿越路口闖紅燈。因員警親眼目睹原告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故而待路口號誌轉變為綠燈後,始上前 攔停舉發,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上 開主張,並不足採。   2.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及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 為112年9月24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付)、證人日旅費638元( 國庫墊付),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968元,應由原告負 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21

KSTA-113-交-22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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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20號 原 告 張清河 住○○市○○區○○里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6 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 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被告民國112年6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00 -000000000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於11 2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戶籍地,並由受雇人簽收,此有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5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2年6月 27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6日,計算至112年8月2日止即行屆 滿。詎原告遲至112年10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此有本院地方行政訴庭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 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 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1

KSTA-112-交-1320-2024112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98號 原 告 許百逸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0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七股區臺17線北 上153.9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 警交字第SZ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 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20日開 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罰鍰限於112年11月19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查無此公里處,且此道路上並無「前有測速照相 」之告示。而測速器拍照時速為73公里,原告當時車速顯示 為70公里,系爭地點雷達測速器無商檢局檢驗標章,故質疑 測速器之精準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9月16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13公里(限速每小時60公里,時速73公里),被告乃據此裁 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予維持。  ㈡查系爭地點行車速限定為60公里,舉發單位於系爭地點前方 約213公尺(臺17線154.133公里處)設置有速限60公里及三 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各1面,提醒駕駛人 。  ㈢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 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 年7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 時間為112年9月16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 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後發給 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 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戴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7條之2第2 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 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 內,於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元。 」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 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經查,系爭地點前方約213公尺即臺17線154.133公里處南向 北方向設置有速限60公里及「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各1 面,雷達測速儀器位置則設於臺17線153.95公里處,該警52 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 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有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與違 規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 ),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 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舉發要件。  ㈢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73公里,有採證照片可 考(本院卷第69頁)。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12年7月13日 起至113年7月31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1頁)。系爭車輛違規當時尚於有效期限內,是測 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73公里,堪屬可信。又原告空言指稱查 無此公里處,惟依google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3頁),清楚 可見臺17線154公里之路牌,並無原告所稱查無此公里處之 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原 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0

KSTA-112-交-1398-20241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09號 原 告 鄭錦德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8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營業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東 區崇德路與崇明路155巷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月31日製單舉發,被告於113年4 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 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警員誘導原告,亦未告知須吊扣駕照一年,致原 告誤認只需繳交罰鍰,其行政行為有重大瑕疵,而為無效處 分。且該路口有樹及其他車輛遮擋視線,原告待轉入後才能 看見訴外人,原告見狀立即剎車。訴外人郭先生是脫皮的擦 傷沒有流血,其也表示不願追究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行人已穿越至行人穿越道正 中間,且步行十分緩慢,原告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自左轉致 事故發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18:31:50)行人手推有裝設輔助輪之器 材,此器材寬度大於行人,行人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 輔助輪器材位於第1條枕木紋上,行人仍位於紅線上。(18:3 1:55)行人步行踏上第2條枕木紋。(18:31:59)行人步行踏上 第3條枕木紋。(18:30:02)行人步行踏上第4條枕木紋 。(18:32:04)系爭車輛左轉已行經道路中央向行人穿越道駛 來,行人步行位在第4條枕木紋處。(18:32:05)系爭車輛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右前輪位於第4、5條枕木紋間隔處,行 人則步行位在第4.5條枕木紋間隔處。(18:32:06)系爭車輛 撞到裝設輔助輪之器材。(18:32:07)器材及行人倒地。系爭 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 ,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並因此撞擊 輔助輪器材致行人倒地。  ㈡原告固主張前詞,惟查:  1.訴外人在112年8月30日就醫經診斷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 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卷第8 5頁)。又原告提出並經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卷第117頁) ,由行人即郭○○出具之聲明書,其記載略以:本人行經斑馬 線因視線不佳未注意汽車駛進,被系爭車輛碰到助步器重心 不穩跌倒...經醫院檢查骨頭沒有損傷頭部無礙,擦傷處擦 藥後回家,本人不報警且皮毛輕傷無礙一切正常等語(卷第2 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要與訴外人陳訴,暨跌落在地通常會 受到傷害之常情相符,堪認行人確因此受有擦傷之體傷。而 體傷不以流血骨折為必要,擦挫傷亦係身體原有樣貌受到破 壞,均屬體傷態樣之一,要難謂行人沒有流血只是擦傷即非 受有體傷。  2.原告雖提出截圖3紙(卷第29頁)證明其不能看見行人,但該 截圖檔案左上角顯示日期為113年5月4日,且截圖均可見車 內前擋,第1、2張可見駕駛座車窗及左後照鏡,第3張則不 能看見駕駛座車窗及後照鏡(卷第29頁),顯係自車內以可移 動調整所需視角之儀器拍攝,上開截圖第2張左側行人穿越 道上則無行人,要與前開採證影片不同。又談話紀錄表中原 告表示無行車紀錄器且未提供(卷第83頁)。顯見上開截圖3 紙非事故當時影像,不足以證明前開違規時之轉彎過程期間 完全看不到行人。  3.審酌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機車經過時僅車頭稍向左,該 機車經過後系爭車輛車身始完全左轉,車頭已朝向崇明路15 5巷,但仍與行人穿越道有相當距離時,行人已行走至第3根 枕木紋(卷第121頁)。足認轉彎時前方無其他車輛,路樹也 是種植在路邊,系爭車輛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之行車路線上 沒有任何物品阻隔在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路燈業已開啟照明 ,故原告視距良好,應能注意前方有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 道之車前狀況,其仍疏未注意發生事故,自有過失。  4.又原處分為行政罰,不以行人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為裁 罰要件,是以訴外人是否追究原告責任,無礙於原處分之作 成;吊扣駕駛執照與否也是法律明文違規之法律效果,不以 警員告知為吊扣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洵屬有 憑。  ㈢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 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 規定:違反第44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違反第44條第4項於期限內到案輕傷處罰鍰7,200元。

2024-11-19

KSTA-113-交-609-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53號 原 告 洪銘憲 住○○市○區○○路000號O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19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4時54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有在騎樓以外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在112年11月17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113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臺南地方法院東側 門處沒有如其他地點有設立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示,被告也 沒證明該處經公告屬人行道。又本款不屬於民眾檢舉範圍, 如果是警察,被告應證明舉發警員在上班時間拍照或是交通 勤務警察或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人行道指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規 劃目的供行人行走即屬之。系爭車輛停放在鋪設人行地磚之 地面道路自為人行道。警察不同勤務指派目的在於內部人力 分配,現行人力資源無法全部區分為專司刑事或交通人員, 執行勤務當下同時須兼行,警察權限中本有處理交通事務之 權限,交通勤務警察不以該時段安排之勤務為僵化認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 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此見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及規定 甚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 到案期限日內者機車罰鍰600元。  5.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 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 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二)自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鋪設人行地磚之處所(卷第6 5頁),顯屬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依前引道交條例第 3條第3款屬於人行道無訛。人行道為法律明示禁止臨時停車 與停車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縱於人 行道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係為加重提醒、督促 駕駛人注意,不得謂無禁止停車標誌即得於人行道上停車。 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人行道為禁止臨時停車與 停車處所,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具有主觀可責性。 (三)依上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可知警察就其主管業務中發現交 通違規事件,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否則若遇有交通事故 之際,以其非交通勤務警察或非在執行交通違規事件勤務為 由搪塞,即與警察之使命、職守有違,是執行巡邏之員警, 具有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至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 交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警察縱非執行交通違 規勤務,但凡在其業務中知悉交通違規事項,均不得以非受 安排之勤務為由視而不見,仍應依職權舉發或處理。舉發警 員該時職司勤區查察勤務,有勤務分配表可參(卷第85頁)。 舉發警員亦陳述係其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見有違規情事拍 照後回所製單舉發,有陳述單可佐(卷第91頁),足徵確是舉 發警員在執行勤務期間察覺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而舉發,依處 理細則及上引裁判意旨,原處分之舉發要無不當。  (四)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19

KSTA-113-交-553-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2號 原 告 周威任 住○○市○○區○○街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2月17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9月30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新營 區三民路與民權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113年2月17日開立南市 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係駕駛救護車執行任務,且有開 啟警鳴器,自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救護車有鳴笛但看不出來有開紅色的警 示燈。雖救護車享有特別通行權,惟在交岔路口面對紅燈之 際,對於側向行進之其他車輛應能有所預見,詎原告疏未注 意,而未採取相應之適當措置,難謂已盡注意義務,被告據 此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 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 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 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沿路開啟警鳴,車內患者以擔架固定及面罩給氧,於紅燈狀態沿來車道通過路口後稍偏右行,車前視野範圍未見訴外人機車;「三民路路口監視器影片」則見訴外人機車位於畫面上方,行向號誌綠燈,與訴外人機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白色汽車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與訴外人機車距離如卷第101頁,爾後(11:48:18)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通過行人穿越道往路口行駛,訴外人機車自畫面上方行駛到達路口停止線處。兩車到達路口之時間及位置如卷第99頁;(11:48:20)訴外人機車撞上系爭車輛左側中段;「民權路路口監視器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有亮起警示燈,但無法辨識為紅色,(11:48:19)訴外人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往路口行駛,系爭車輛於紅燈狀態下,自畫面下方亦往路口行駛,兩車到達路口之時間及位置如卷第99頁(11:48:20)訴外人機車撞上系爭車輛左側中段。上開影片固不能辨識系爭車輛警示燈顏色,惟路口監視器參有畫質、解析度、距離、光線及亮度等各項因素,所呈現之畫面顏色非必與真實相符。然經放大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截圖可見系爭車輛車頂確實閃爍紅色警示燈(卷第83頁   ),再佐以勘驗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全車影片,明顯可見系爭 車輛車頂警示燈為閃紅燈(卷第122頁)。又該時系爭車輛確 有載運送醫患者,並使用面罩給氧,此有救護車救護紀錄表 可參(卷第15頁),足徵系爭車輛當時確係開啟警示燈及警鳴 器執行救護車緊急任務無訛。故系爭車輛行經上開違規地點 得不受號誌限制。  ㈢被告雖認原告應採取適當措施卻未採,未盡注意義務云云。 然由上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足見訴外人機車並未 出現在畫面內,是以系爭車輛於經過該路口時,無從預見有 訴外人機車經過。三民路路口及民權路路口監視器影像則見 系爭車輛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時,訴外人機車始駛至路口停止 線處,2秒後訴外人機車已撞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故自撞 擊點可知系爭車輛已駛入路口後,訴外人機車才行至該處撞 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況與訴外人機車同向之車輛均已在路 口停等,原告視角要難預先注意訴外人機車會駛越停止線進 入路口並無從因此讓訴外人機車先行通過。從而,原告駕駛 鳴笛且開啟警示燈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又無法預見有往 來車輛致不及反應故在號誌為紅燈狀態時駛越停止線進入路 口,難謂具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違法性。被告作成原處分容 有誤會,原告請求撤銷關於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 為有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19

KSTA-113-交-36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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