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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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13號 原 告 許瑞美 被 告 董珮岑 聯鼎行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德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在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往址設 高雄市前鎮區之被告聯鼎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聯鼎公司)辦 理委託協商債務手續而遭被告欺騙,爰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董 珮岑之住所乃位於桃園市龍潭區,被告聯鼎公司之主營業所 則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原告 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則均為 被告聯鼎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即高雄市前鎮區,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聲請 (本院卷第83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06

MLDV-113-苗小-713-20241206-1

勞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葉月雲 相 對 人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民國113年10月24日勞資爭議 調解第二次紀錄調解成立結果欄中成立內容所載第1項「相 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0,000元作為本案和解金,本和 解金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匯入申請人指定之合作金 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葉月雲。 」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 係協會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結果乃 為相對人同意就聲請人請求之108年10月至113年3月間平日 延長工時、休假日、特休未休、病假及一例一休等工資及勞 退帳戶提撥差額等,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90,000元,而 於113年10月31日前一次匯入聲請人帳戶之方式給付等語, 惟相對人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 關係協會113年10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帳戶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為證,是相對人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於11 3年10月31日前依兩造間調解成立之結果履行,應堪認定。 又本件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 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06

MLDV-113-勞執-9-202412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40號 原 告 高永祺 被 告 潘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 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35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定限期命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1,0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0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 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05

MLDV-113-苗簡-840-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古朝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14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本金 3,464元 2 利息 2,170元 101年2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3+190/365) 19.71% 1,506元 3 利息 2,170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15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9+15/365) 6% 1,177元 合計 6,147元

2024-12-05

MLDV-113-補-2139-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償之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6號 原 告 周啓萍 被 告 鄭詩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之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405,13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859元,扣除前繳2,000元,尚應補繳22,859元。 二、被告鄭詩昀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2,372,316元 2 利息 2,372,316元 113年7月19日 113年10月27日 (101/365) 5% 32,822元 合計 2,405,138元

2024-12-05

MLDV-113-補-2156-2024120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21號 原 告 鄭玉珠 被 告 林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重小調卷第11頁),復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2 4頁),核其原因事實均為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原告所有車輛 所生罰鍰免予繳納之利益,僅追加請求之金額,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1年5月16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訴外人富泰當 鋪(下逕稱其名)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於同年 6月27日清償借款,嗣後又於同年9月3日再次以同一擔保品 借款40,000元,而系爭車輛於擔保後係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李柏勳(下逕稱其名)使用,惟於其在高雄使用系爭車輛時 遭富泰當鋪取走,致原告對系爭車輛喪失占有及使用收益之 事實上管領力。詎系爭車輛遭取走後,原告仍於112年8月23 日至113年1月22日間因系爭車輛有於如附表「違規日期」、 「違規地點」欄所示之違規行為而受有如附表「罰鍰金額」 欄所示之裁罰共計100,000元,被告為系爭車輛使用人而為 實際之行為人所生而受有利益,且因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 有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罰鍰暨法定 年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行 政登記上之所有權人,有車籍資料、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查 (見限閱卷、重小調卷第73至75頁),是系爭車輛如有違規 ,裁罰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即為原告。惟被告於112年8月9日 向訴外人莊俊鴻(下逕稱其名)買受系爭車輛,莊俊鴻並於 同日17時36分起將之交付被告占有,有汽車讓渡合約書在卷 可查(重小調卷第71頁),是系爭車輛之占有人自前開期日 起應為被告,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占有及使用收益均已喪失 ,首堪認定。  ㈡次查,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間,有於如 附表「違規日期」、「違規地點」欄所示之違規行為而受有 如附表「罰鍰金額」欄所示之裁罰共計100,000元,有原告 所提出系爭車輛違規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6 頁)。而被告於112年8月9日17時36分起為系爭車輛之占有 人,是前開罰鍰自屬因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行為所生,即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實際上應為被告,惟因系爭車輛登記為原 告所有,致原告因裁罰之行政處分須負擔公法上給付義務, 而受有相當於罰鍰金額之不利益,而被告則因此就其如附表 所示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獲有免納罰鍰之利益,而 遍觀卷內資料,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是被告顯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間如附表所示之 違規罰鍰,共計100,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收受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0月29日(本 院卷第11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准 予假執行,然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編號 違規日期 違規事由 違規地點 罰鍰金額 1 112年8月23日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三民區建國二路及林森一路口 900 2 112年8月23日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苓雅區武營路、三多一路口 600 3 112年8月25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九如一路 300 4 112年8月25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300 5 112年8月26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300 6 112年8月27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市中一路 300 7 112年8月27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8 112年8月27日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鼓山區中華一路與大順一路口(南向北) 12,000 9 112年8月27日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苓雅區中山二路361號前 12,000 10 112年8月27日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三民區九如三路(中都街與九如大橋中) 1,800 11 112年8月28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光武路 300 12 112年8月28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300 13 112年8月29日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小港區中山四路(空勤總隊前)北向南 1,800 14 112年8月30日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小港區中山四路(空勤總隊前)北向南 12,000 15 112年8月30日 併排臨時停車 瑞隆路400號前 600 16 112年8月30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光武路 300 17 112年8月30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18 112年8月31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19 112年9月1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 300 20 112年9月2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 300 21 112年9月3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300 22 112年9月4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300 23 112年9月6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覺民路 300 24 112年9月7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25 112年9月8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26 112年9月9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三多一路 300 27 112年9月9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鼎金系統-楠梓(鳳楠路)3 300 28 112年9月10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 300 29 112年9月12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300 30 112年9月17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同盟一路 300 31 112年9月17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光武路 300 32 112年9月19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33 112年9月20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新庄仔路 300 34 112年9月21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新庄仔路 300 35 112年9月22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新庄仔路 300 36 112年10月20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輜汽路 300 37 112年10月21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輜汽路 300 38 112年10月21日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 仁武區鳳仁路、仁雄路路口 4,000 39 112年10月22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300 40 112年10月23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41 112年10月24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港信路 300 42 112年10月25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賢中街 300 43 112年10月25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300 44 112年10月26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45 112年10月27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翠亨南路 300 46 112年10月27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47 112年10月28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 300 48 112年10月29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300 49 112年10月30日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左營區大中高架道路、華夏匝道口 2,300 50 112年10月30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 300 51 112年10月31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博愛四路 300 52 112年10月31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300 53 112年11月1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54 112年11月2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300 55 112年11月3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300 56 112年11月4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管仲路 300 57 112年11月4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300 58 112年11月5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文川路 300 59 112年11月5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300 60 112年11月6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 300 61 112年11月7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 300 62 112年11月10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63 112年11月11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300 64 112年11月12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300 65 112年11月18日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左楠路與後昌路 1,200 66 112年11月18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 300 67 112年11月19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300 68 112年11月24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三號崁頂-竹田系統416.8K 300 69 112年11月25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300 70 112年11月25日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 18,000 71 112年11月26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72 112年11月27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鼎中路 300 73 112年11月27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鼎金後路 300 74 112年11月27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300 75 112年12月1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76 112年12月2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第一殯儀館P 300 77 112年12月2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三號九如-屏東391.6K等 300 78 112年12月3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79 112年12月8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青年一路 300 80 112年12月13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鼎力路 300 81 112年12月14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文龍東路 300 82 112年12月20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三號關廟服務區-關廟358.8 300 83 112年12月25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三號崁頂-南州423.2K等 300 84 112年12月28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三號關廟服務區-關廟358.8 300 85 113年1月4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三號長治-麟洛401.8K等 300 86 113年1月7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新營服務區-嘉義系統282 300 87 113年1月8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仁德系統-仁德328.6K 300 88 113年1月9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三號草屯-霧峰系統215.3K 300 89 113年1月10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五號宜蘭(壯圍)-羅東43.9 300 90 113年1月11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大灣-仁德325.2K等 300 91 113年1月12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 300 92 113年1月16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三號九如-燕巢系統385.4K 300 93 113年1月17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仁德系統-仁德328.6K 300 94 113年1月19日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 臺北區監理所 1,200 95 113年1月22日 未投保經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或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同舉發者 無資料 7,000 96 113年1月22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300 合計 1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05

MLDV-113-苗小-521-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明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08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8 6元。按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03

MLDV-112-訴-289-20241203-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徐萬森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徐萬生 徐萬金 徐柏峻 黃茂富 徐雅芳(即徐漢忠之承受訴訟人、張碧蓮之承當訴 徐梓恩(即徐漢忠之承受訴訟人、張碧蓮之承當訴 徐志仁(即徐漢忠之承受訴訟人、張碧蓮之承當訴 徐晉衍 徐憲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及 附表1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甲部分面積四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徐憲章、徐晉衍、徐梓恩、徐志仁、徐雅芳所有,並依如附 表1「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編號丙部分 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萬生單獨所有,編號丁部分 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萬金單獨所有,編號戊部分 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柏峻單獨所有。 二、原告、被告徐萬生、徐萬金、徐憲章、徐梓恩、徐志仁、徐 雅芳應按附表2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黃茂富、徐柏峻。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3「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㈠項原為:「座落苗栗 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共3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本院卷㈠第77頁 )所示。」(本院卷㈠第23至25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2年 3月1日撤回129、130地號土地分割之請求(本院卷㈡第277至 281頁),並經當時為被告之訴外人張碧蓮(下逕稱其名) 、被告徐雅芳、徐梓恩、徐志仁(下合稱被告徐雅芳等3人 )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撤回(本院卷㈡第353頁),其餘被告 則未提出異議,是原告部分撤回其訴,應屬適法。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原告固於本件經鑑定單位測量及鑑價後,於113年11月1日更 正其訴之聲明(本院卷㈢第177至178頁),惟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 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原告雖有為分割方法之變更,仍係請求就系爭土地 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僅應屬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亦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本件訴外人徐漢忠(下逕稱 其名)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張碧蓮、被告徐雅 芳等3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5至 31頁),渠等於111年10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 第23至24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苗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徐漢忠所有之應有部分於本件 繫屬中因其死亡而由張碧蓮、被告徐雅芳等3人繼承為公同 共有,嗣於111年9月7日經分割為被告徐雅芳等3人分別共有 ,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469至471 頁),則張碧蓮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業於本件繫 屬中移轉予被告徐雅芳等3人所有,且原告及被告徐雅芳等3 人均同意由被告徐雅芳等3人承當訴訟(本院卷㈡第494頁) ,是張碧蓮即脫離本件訴訟。 五、被告徐萬生、徐萬金、黃茂富、徐柏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3 「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為達 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用,爰訴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又原 告與被告徐萬生、徐萬金為兄弟,是希望分得土地相鄰,另 就系爭土地同意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而取得較原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較大之分割後土地,並願依113年8月5日廣地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 找補未能取得應有部分換算相當價值土地之被告黃茂富、徐 柏峻,但附圖乙至丁區域土地由南至北則希望分別由原告、 被告徐萬生、徐萬金單獨取得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苗栗縣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㈡兩造應依鑑定報告補償被告黃茂富、徐柏峻。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徐雅芳、徐梓恩、徐志仁、徐憲章、徐晉衍(下稱被告 徐雅芳等5人)則以:同意以附圖所示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 割,惟就附圖所示甲區域,則由被告徐雅芳等5人分別共有 ,另被告徐晉衍希望分得土地價值與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價值相同,而其原得增加受分配部分,則由被告徐雅芳等 3人平均多分得之,並由渠等補償被告黃茂富、徐柏峻等語 ,資為抗辯(本院卷㈢第151至152頁)。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徐柏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審理中曾 到庭陳述並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告徐柏峻亦希望受原物分配 ,並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式受原物分配,對於鑑定報告及應 受補償金額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卷㈠第566頁、卷 ㈢第147至148頁)。  ㈢被告徐萬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審理中曾 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可以分到西側土 地,因為北側狹長型土地比較難使用,目前還沒分割好,所 以沒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㈠第565頁、卷㈡第494頁) 。  ㈣被告黃茂富、徐萬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 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 7頁),是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 提出系爭土地有協議不為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應屬合法。  ⒉次查,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平房、倉庫、廚房、廁所及鐵皮棚 架等設施,並以紅磚牆圈圍之,其餘部分則未設有建物,有 本院勘驗筆錄、相片、112年1月7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63至186頁、第275頁 ),而該等建物依兩造所陳為家族祖厝,並經徐漢忠增建棚 架,目前分別由原告使用左側之倉庫建物,其餘建物則由被 告徐雅芳等3人之母親張碧蓮與被告徐志仁居住(本院卷㈡第 163至165頁),可知被告徐雅芳等3人及張碧蓮對於前開建 物坐落部分為現占有使用之人,而原告雖亦表示有使用該建 物,但並未居住其中,原告徐萬金則稱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本院卷㈡第494頁),是該等建物坐落之土地宜分配予被告 徐雅芳等3人,較符合土地利用之現況。  ⒊又查,原告、被告徐雅芳等5人及被告徐柏峻,均具狀表示同 意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卷㈢第147至148 、151至152、157至159頁),而被告徐雅芳等5人就其渠等 間應有部分比例及補償金有部分則表示徐晉衍希望維持分配 前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前開分割方案原增加部分由被告徐雅 芳等3人分攤並負責找補之(本院卷㈢第151至152頁),原告 則稱其與被告徐萬生、徐萬金就附圖乙至丁區域土地由南至 北則希望分別由原告、被告徐萬生、徐萬金單獨取得(本院 卷㈢第31至32頁)。而被告徐萬生、徐萬金為原告之兄弟, 雖分別曾於本院審理中及勘驗時到庭,但未就本院前開分割 方案表示意見,是可認渠等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應無爭執。 被告黃茂富則均未到庭,經本院通知兩造就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鑑定報告表示意見時(本院卷㈢第61、回證卷㈡113 年11月17日庭期通知送達證書),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可 知被告黃茂富對於系爭土地並無顯然迫切為原物利用之需求 ,又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019平方公尺而係供建築使用( 本院卷㈠第47頁),面積已非寬闊,且又未與公路有適當之 連接(本院卷㈡第275、439至441頁),是於共有人儘先取得 原物分配之前提下,仍不宜分割為過於零碎之土地,否則有 失其經濟價值,且將致日後通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更趨複雜, 再衡以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係如附表3「原應有部分」 欄所示,被告徐雅芳等5人則表示願意維持共有等情,其分 得之土地面積則較大而易於利用,又原告、被告徐雅芳等3 人、徐憲章既均表明願補償其他共有人而為原物分配,被告 徐萬森、徐萬生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亦無爭執,則由渠等7 人依比例補償被告黃茂木、徐柏峻,尚無不當,是系爭土地 應由原告及被告徐萬生、徐萬金、徐雅芳等5人受原物分配 ,並由原告及被告徐萬生、徐萬金、徐憲章、徐雅芳等3人 分別依多分得之價值,按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黃茂富、徐柏 峻未能以受原物分配部分取得之原應有部分價值,較為妥適 。  ⒋爰認原告及被告徐萬生、徐萬金、徐柏峻、徐雅芳等5人應各 分得如附圖及附表1所示區塊,即被告徐雅芳等5人分得附圖 所示甲區塊之土地並分別共有之,原告、徐萬生、徐萬金、 徐柏峻分別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乙、丙、丁、戊區塊之土地 ,並由原告及被告徐萬生、徐萬金、徐憲章、徐雅芳等3人 ,依其分割後取得較之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價值為高部分, 分別補償被告黃茂富、徐柏峻。  ⒌至價金補償之數額,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甲至戊區塊 之價值各如附表1「分割後價值」欄所示,而各共有人分割 後分配所得土地之價值,較之分割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價值則如附表1「增減價值」欄所載,有本院囑託鑑定人 鑑定結果為憑(詳卷附鑑定報告書第30至31、附件1-1), 是審酌系爭土地之市價及兩造意願,應由原告及被告徐萬生 、徐萬金、徐憲章、徐雅芳等3人分別依多分得之價值,按 比例依附表2所示之金額以金錢補償被告黃茂富、徐柏峻為 當。  ㈢從而,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及被告徐萬生、徐萬金、徐柏峻、 徐雅芳等5人各分得如附圖及附表1所示區塊及面積,並由原 告及被告徐萬生、徐萬金、徐憲章、徐雅芳等3人依附表2以 價金分別補償被告徐柏峻、黃茂富,以為分割。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審酌系爭土 地之位置、利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 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就其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 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 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 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 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 共有人 分割後 增減 價值 附圖 區塊 面積 應有部分 價值 徐萬森 乙 142 1/1 283,574 186,810 徐萬生 丙 142 1/1 283,574 186,810 徐萬金 丁 142 1/1 283,574 186,810 黃茂富 無 無 無 0 -774,111 徐柏峻 戊 145 1/1 286,665 -3,626 徐憲章 甲 448   3/14 894,656 46,566 徐晉衍 7279/44800 0 徐梓恩 9307/44800 56,914 徐志仁 9307/44800 56,914 徐雅芳 9307/44800 56,913 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價值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2: 金額(新臺 幣/元) 應受補償人 合 計 徐柏峻 黃茂富 應補償人 徐萬森 871 185,939 186,810 徐萬生 871 185,939 186,810 徐萬金 871 185,939 186,810 徐憲章 217 46,349 46,566 徐梓恩 266 56,648 56,914 徐志仁 265 56,649 56,914 徐雅芳 265 56,648 56,913 合 計 3,626 774,111 777,737        附表3: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徐萬森 1/21 1/21 2 徐萬生 1/21 1/21 3 徐萬金 1/21 1/21 4 黃茂富 8/21 8/21 5 徐柏峻 1/7 1/7 6 徐憲章 1/14 1/14 7 徐晉衍 1/14 1/14 8 徐梓恩 4/63 4/63 9 徐志仁 4/63 4/63 10 徐雅芳 4/63 4/6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03

MLDV-111-苗簡-379-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A01 (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 被 告 古濬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係指觸 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是前開犯罪之被害人,即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被害人。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被害人 ,而就被告違反該等規定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上開規 定遮隱原告之真實年籍姓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在其苗栗縣公館鄉住處 ,乘原告昏睡之際,以解開原告穿著之內衣、親吻原告脖子 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嗣同年月6日晚間原告醒來後發現衣衫 不整,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前往其男友家。被告之行 為造成原告無法抹滅的心理創傷,更因此與配偶爭吵而離婚 ,甚至有自殺的想法,且原告原從事綁鐵工作亦因此停止而 不能工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乘機猥褻行 為,主要係侵害被害人之貞操權,而貞操權乃人格權之一種 ,並以性的尊嚴及自主為內容的權利,苟侵害其性自主權而 情節重大者,當應賠償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按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應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5日20時至111年6月6日上午間在其 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乘原告昏沉而意識不清之際, 有為解開原告內衣扣子、親吻其脖子等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事件(下稱本案刑 事事件)調查程序自陳:原告在我家戒斷毒品,因為她說胸 口痛,要我幫她揉胸口,我不敢,就隔著衣服幫她解開內衣 ,當時她說這話時精神狀況看起來不是很好,我不會形容。 解完她內衣後,原告要求我親她,不然不讓我離開,我第一 次親一下而已,她就照一下鏡子說不夠,要我繼續親,第二 次親比較久,大概幾秒,她又說不夠,我再親第三次,比第 二次更久,當時手只有稍微抱著她而已等語(112侵訴18卷 第108至110頁),並於審理程序中自陳:我是親原告脖子等 語(112侵訴18卷第198至199頁),且被告亦曾傳送「妳的 內衣是我隔著衣服解開的」、「我有親妳、抱妳」等訊息予 原告,有113年6月7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查(112侵訴18卷第128至129、130至131頁),然原告前開L INE紀錄內一再否認有同意被告為上開行為,且被告亦自陳 原告當時係在戒斷毒品,精神狀態不佳,復原告於112年12 月7日本案刑事事件審理程序,則具結證稱:我到被告住處 之前有施用毒品,所以很昏沉,不記得發生什麼事,起床後 上廁所時發現衣服跟原來穿的不一樣,且內褲反穿才察覺有 異,然後就直接從被告家跑出來了。我沒有叫被告幫我按摩 胸口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112侵訴18卷第165至195 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次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解開其內衣扣子、親吻其脖子3 次,均為具有性意涵之行為,當須得原告同意始得為之,其 明知原告在戒斷期間,精神狀況不濟而難以為性自主意思決 定,而於此際對原告為前開行為,自應屬侵害原告性自主權 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侵害 其人格法益之行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  ⒈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自陳其國中肄業,於本件事實發生時乃於訴外人 勇鑫工程行擔任綁鐵工工作,又依原告稅務財產資料,名下 有汽車而無不動產,110年有薪資所得,111年則無收入;而 被告則於本案刑事事件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與母 親同住等語(112侵訴18卷第218頁),依其稅務財產資料, 名下有汽車、重型機車,110年無薪資所得,111年則有薪資 及其他所得不到10萬元等情,並審酌被告係乘原告意識不清 而意思不能自主之際,以解開內衣、親吻脖子等方式侵害原 告之權利,原告清醒後察覺有異惶惶離去,以通常情形而言 一般人於察覺身體有異又不能確認經歷何種侵害之情形下, 均會產生害怕、不安、羞慚等情緒,是原告因被告之行為生 有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是綜以前開兩造之學歷、職業、 收入及原告權利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原受僱於勇鑫工程行擔任綁鐵工,日薪2,000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71頁),於本件事發 後因情緒低落無法工作,因此受有111年6月5日至同年12月1 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計算式:222日×2,000元=45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55、75頁)。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 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經查,原告固 因被告之行為生有精神上痛苦,惟就該等精神上痛苦對於原 告精神上侵害之程度,是否達不能從事原來從事之勞務工作 之程度,原告仍應就其因果關係證明之,而原告並未提出其 因本件被告行為造成心理健康受損,致不能從事綁鐵工工作 之診斷證明、病歷或類似之醫療證據,尚難認原告係因被告 之行為而有不能工作並受有損失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45萬元,容非有據。  ㈤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9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6-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03

MLDV-113-訴-369-20241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李振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昆燁 被 告 劉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 柒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附民卷第7頁),嗣於 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201,174元,及自113年9月3日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271頁),核其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車禍所生損害所為 請求,僅變動請求之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既本件為民 事簡易訴訟事件,無待原告為假執行之聲明,是其更正聲明 非屬訴之聲明之變更,亦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縣 西湖鄉二湖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不得超速行駛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 先行,於駛入苗33線鄉道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由苗栗縣西湖鄉土牛溝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入該處時 ,遭系爭肇事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髖關節粉碎性骨折、左 小指骨折、右腳開放性撕裂傷,手、腳、肩部挫傷等傷害, 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339,074元、看護費用91,200元、回診交通費16,8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240,750元及40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 13,3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201,174元,故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01,174元,及自113年9月3日補正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過程雖如原告所述,然被告沿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產業道路駛入苗33線鄉道為直行車,而原告自同鄉土牛溝產業道路駛入苗33線鄉道時則為轉彎車,原告未讓被告先行,且當時路口遭樹木遮擋視線,原告衝出始致生系爭事故,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應負50%肇事責任。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39,074元、看護費用91,200元、回診交通費16,8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3,3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不爭執,但對於不能工作損失1,240,750元及400,000元則有意見,因原告所提代耕明細係依據何種資料製作而成尚有不明,而原告雖出具訴外人理全工程行(下逕稱其名)之工作證明,但其為臨時人員,難認通常情形下原告仍有此收入。嗣改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5,350元與系爭事故無關;就車資部分,原告主張有於111年11月15日、同月18日就診,然並無此等醫療費用證明,而111年9月29日則為出院日,應僅有單趟車資,是總車資應扣除前開金額而為13,800元,至機車維修部分則尚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13時20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 縣西湖鄉二湖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非對稱路口,應減速慢行、不得超速行駛及左方車應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駛入苗33線鄉道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適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苗栗縣西湖鄉土牛溝產業道路由北往 南方向駛入苗33線鄉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髖臼後壁骨折合併髖 關節後位脫臼、左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右足部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於車禍當日即111年10月30日至同年11 月8日就診及住院,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一個月(共40日) ,嗣於112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就診及住院接受人工全髖 關節置換手術,出院後須專人照顧一個月(共36日),需專 人看護期間共76日(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㈢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為每日1,200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於車禍當日即111年10月30日至同年11 月8日就診及住院,出院後需休養六個月,並於112年9月24 日至同年月29日就診及住院接受人工全髖關節置換手術,出 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而於111年10月30日至112年5月8日 及112年9月24日至112年10月29日之期間不能工作,即不能 工作期間共計7.46個月(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看護費用91,200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代耕工作(本院卷第16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且其受有2,201,174元 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 十公里;汽車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 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 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苗栗縣○○鄉○○村○○道路○○○○○○道路○○00○鄉道○○○○○號 誌之四岔非對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而系爭肇事車輛、 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前所行駛之二湖村產業道路、土牛溝 產業道路及欲駛入之苗33線鄉道,均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112偵5897卷第29、33頁) ,系爭肇事車輛、系爭機車行駛於前開道路時,速限均為每 小時30公里,又系爭路口並非對稱路口,雙方則係分別自二 湖村產業道路、土牛溝產業道路轉入苗33線鄉道,均非直行 駛入同一道路,乃均屬轉彎車,是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應遵 守減速慢行、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首堪認定。而 系爭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被告自陳其行車時速乃 為每小時60公里,有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112偵 5897卷第15至17頁),已逾上開道路速限,又系爭肇事車輛 乃與系爭機車幾乎同時進入系爭路口,俱為轉彎車,且系爭 肇事車輛為左方車輛,應讓右方之系爭機車先行,詎被告未 依速限行駛,至路口轉彎時亦未減速慢行注意通過並讓右方 車先行,而撞擊系爭機車,其駕駛自有過失行為。另一方面 ,兩造撞擊之處乃已進入系爭路口處,是應可看見路口之車 輛,從而,系爭機車於通過路口時亦有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之 過失。是此可知,兩車進入系爭路口時,系爭肇事車輛駕駛 人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駕駛及轉彎時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之過失,系爭機車駕駛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本院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且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等過失乃為肇事主因,應負擔90%過 失責任,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知過失則為肇事次因,應負擔10%過失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讓被告先行,當時路口遭樹木遮擋視線, 伊為直行車得優先通行,故被告應負50%肇事責任云云。然 查,原告進入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不但未減速慢行、小心通 過,反而超速行駛,再參以原告自陳其當時時速僅10公里( 112偵5897卷第20頁),車速實屬不高,苟被告有依速限行 駛並注意路口狀況,當不致未察覺原告之機車由右方駛來方 是。況被告係由二湖村產業產路駛入苗33線鄉道,非同一道 路,且亦非平直路口,是系爭肇事車輛當為轉彎車而非直行 車,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112偵5897卷第29頁)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2款規定,系爭機車 並無讓其先行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抗辯並非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339,074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339,074元,業據 原告大千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 附民卷第15至77頁),原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7頁 ),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復翻異前詞而抗辯醫療費用其中 5,350元與系爭傷害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21、225頁),然 其中病歷複製費為轉診通常所需,而證書費、行政處理費則 為取得書面醫囑以明瞭其病況之支出,且原告亦未同意其撤 銷自認,則被告前開抗辯並非有據,是原告請求賠償339,07 4元,應屬合理。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⑴看護費用91,2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期間為76日,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其請求看護費用每日 1,200元亦低於苗栗縣一般專人全日照護之行情,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91,200元之看護費用,亦 堪認定。  ⑵交通費16,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至醫院門診所需,支出交通費16,800元等語, 原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嗣後被告復撤銷自認,並抗辯須扣除 111年11月15日、同月18日無就診紀錄之車資,113年11月8 日出院當日則應以單程車資計算。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車資證 明(本院卷第165頁),其計價方式為每趟次來回1,200元, 原告雖於113年11月8日出院而僅往返單程,然前開證明並未 有單程半價之記載,應仍以1,200元計算之。至於111年11月 15日、同月18日則確無原告就診紀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為醫療額外支出之交通費14,400元(計算式:16,800元-( 1,200元*2)=14,400元)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所憑。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3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3,3 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67頁),被 告原無爭執(本院卷第197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復改 稱應扣除折舊云云,惟並未具體化其陳述,亦未提出關於前 開修復費用內如何計算折舊之證明,亦未經原告同意,是其 撤銷自認應無理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350元, 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240,750元、400,000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乃7.46個月,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至86、 197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乃從事代耕、工程行 臨時人員等工作,有113年7月26日苗栗縣西湖鄉三湖村辦公 處出具之務農工作證明、理全工程行在職工作證明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69、213、245頁)。關於務農工作部分,原告 雖提出其務農工作之代耕耕田明細(本院卷第175至185頁) ,然復自陳該明細非務農工作證明之附件(本院卷第196頁 ),且該明細所繕列之金額、面積、單價,原告亦未提出相 關金流或他人出具之收據佐證之,則其所載內容究為未計算 盈虧之營業額或純為原告個人之勞務所得亦有不明,是不足 採為原告收入之依據。至於原告於理全工程行擔任臨時人員 、日薪2,500元等情,亦有在職工作證明可查,原告復自陳 其擔任臨時人員大部分星期日會休息,趕工時才不會休息, 大部分做半天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足認原告於未 受系爭傷害且未從事代耕工作時,亦得從事臨時工程人員工 作維生。而就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之每月平均勞務所得,參 酌勞動基準法規定,通常每週有1日例假日、1日休息日,綜 以理全工程行所出具之證明並未記載原告有延長工時之情事 ,原告亦自陳係以半天、一天之方式計算工資,是以倘每月 平均工作日22日為原告之工作日,應較符合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每月勞務所得。從而,原告每月勞務所得應為每月 55,000元(計算式:2,500元×每月22日=55,000元),而其 因系爭事故所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則應為410,300元(計算式 :55,000元×7.46個月=410,300元)。  ⑵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從事代耕工作之損失為1,240,750元、不能 從事臨時人員之工作為400,000元,共計1,640,750元等語。 然衡以通常情形,代耕務農及工程人員之工作時間均為早上 至傍晚之有日光照明之期間,工作時間顯然重疊,是原告當 無同時從事該兩種工作並獲有雙重報酬之可能,是其不能工 作之損失當擇一計算方是,原告復未證明其代耕工作之收入 ,業如前述,且原告於111年間亦無任何稅務所得資料可參 ,是以臨時人員之全日工作所得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與原告實際之勞務所得損失應較為相符。  ⒌慰撫金部分100,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 傷害,分別接受左髖臼骨折開放性復位與內固定手術、人工 全髖關節置換手術,除手術造成之疼痛,術後依常情其傷口 照護繁瑣外,不能隨意活動,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 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從事代耕、工程行臨時人員等工作(本院卷第 169、245頁),及因系爭傷害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 間為7.46個月(本院卷第85、86頁,不爭執事項㈣),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適當。  ⒍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968,32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39,074元+看護費用91,200元+交通費14,400元+系爭 機車修繕費用13,3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10,300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968,324元)。   ㈢依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68,324元。惟被告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於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且左方 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應負擔90%過失 責任,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行為則為肇事次因,應負擔1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 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1,492元(計算式:968,324 元×90%=871,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原告已獲有汽 機車強制險理賠金103,919元,有原告帳戶之存摺封面、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7頁),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 已填補,自應扣除之,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應為767,573元(計算式:871,492元-103,919元=767,573元 )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 經送達113年9月3日原告補正狀繕本之日為113年9月10日( 本院卷第218-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7,573元,及自113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9

MLDV-113-苗簡-48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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