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靖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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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黃綵璋 列抗告人因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54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予終結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王敬淞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敬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王敬淞(下 稱王敬淞)之遺產管理人,其中不動產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拍定,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育瑋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皆已獲足額清償, 發還抗告人管理費用及發還款新臺幣(下同)655萬4,890元 ,另關於王敬淞存款部份33元,共計655萬4,923元,於扣除 抗告人代管遺產期間墊付費用8,769元後,剩餘654萬6,154 元業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至於就王敬淞對香氛國 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氛國際公司)之股份56,250股 部份,因香氛國際公司已廢止,抗告人前向香氛國際公司寄 送之函文均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無從接管該公司股份, 爰聲請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抗告人已進行王敬淞之遺產管理事務, 惟其中關於王敬淞對香氛國際公司之56,250股股份,尚未處 理完畢,因此,王敬淞之遺產既有尚未歸屬國庫者,自不宜 准予終結,因而駁回抗告人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王敬淞遺產所列香氛國際公司之股份56,250 股部份,經抗告人數次發函香氛國際公司,均無回應,追查 無門,嗣經臺北商業處113年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01 700號函廢止該公司在案;依王敬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香氛國際公司56,250股,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 為0元,故已無剩餘財產待歸國庫。綜上,王敬淞已無遺產 可供管理,抗告人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終結抗告人為王敬淞遺產管理 人職務等語。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王敬淞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王敬淞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 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 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 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 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 產管理人職務。 五、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登報資料、本院110年度司繼字 第816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催字第92號民事裁定、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函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11年7月25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正字第129861號函暨附表 、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18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庭112年1 1月6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20001176號函文、收據影本、國 庫繳款書,可知王敬淞尚有現金6,546,154元,抗告人已將 前揭遺產全數辦理收歸國有完畢,就形式上觀之,足認現已 無王敬淞遺產可資管理之主張為真。 六、原審雖以抗告人就王敬淞對香氛國際公司之56,250股股份, 尚未處理完畢,而駁回抗告人終結職務之陳報,然據抗告人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下市股票或是公司廢止,就是會看 資產負債表,若是負值就是沒有價值,國稅局核定股票價值 是0 ,抗告人已發函兩次給香氛國際公司,但是香氛國際公 司都沒有回應,因為王敬淞僅持有香氛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 司的股份4.5%,在這種狀況下要求遺產管理人去處理清算, 沒有人力也不符成本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查詢 香氛國際公司之廢止登記相關資料,據臺北市政府函覆:「 說明:二、查香氛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經本府113年1月11 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017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公司董事 會已不存在」,佐以依王敬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香氛 國際公司56,250股,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0元 ,可認現已無王敬淞遺產可資管理,若勉強要求抗告人對香 氛國際公司續為清算等程序,誠屬無實益之遺產管理,自無 不准抗告人終結管理職務之理由。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即有 未洽,抗告意旨憑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 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25

PCDV-113-家聲抗-18-20241025-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查美玲 被 告 簡詹秀珍 簡三中 簡瑞志 簡代節 簡志文 黃簡勝美 游美雲 查賢瑋 游政龍 游政雄 游雯婷 游燕婷 何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之 判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詹簡秀珍 1/30 簡三中 1/30 簡瑞志 1/30 簡代節 1/30 簡志文 2/15 黃簡勝美 2/15 游美雲 13/30 查美玲 3/60 查賢瑋 3/60 游政龍 1/120 游政雄 1/120 游雯婷 1/120 游燕婷 1/120 何碧玉 1/30

2024-10-25

PCDV-113-家繼訴-22-20241025-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4,500元。 二、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8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丙○○之父,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原為夫妻,婚後育有甲○○、丙○○, 甲○○、丙○○出生後,皆由丁○○與共同租屋之阿姨照顧,相對 人好賭成性,鮮少回家,對家庭不負責任,偶有返家即與丁 ○○口角爭執甚至動手施暴,嗣於92年2月間離家出走後即消 失無蹤,再也未與丁○○及甲○○、丙○○聯繫,經丁○○二度報警 協尋均未果,丁○○於98年訴請離婚,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 766號判決離婚在案。丁○○靠打零工、親戚接濟及低收入戶 補助度日,相對人未拿生活費返家,也未扶養甲○○、丙○○。 詎甲○○、丙○○於112年12月間突然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樹 鶯設福中心社員通知相對人因中風致左半身側偏癱,生活無 法自理,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許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倘未達免除扶養義務程度 ,則併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在甲○○小學三年級、丙○○大班的時候離 家,在此之前有扶養聲請人。希望聲請人在他們能力範圍許 可下扶養相對人等語。 四、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與丁○○前為夫妻,共同育有甲○○、丙○○,嗣於98年 12月20日經法院判決相對人與丁○○離婚,法院酌定甲○○、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丁○○任之等情,有相關人 之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婚字第76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是認,首堪認定。 (二)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8歲,相對人因中風 導致左半身偏癱,自113年1月23日迄今接受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身心障礙保護安置,補助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 34,000元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樹鶯社福中心通知 書及新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 12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查知 相對人於109 至111 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下財產 雖有土地,然持分比率均為0.0143,處分不易價值偏低等 情(見本院卷第89至110頁),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 布之112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相對人設籍住居 新北市地區為基準,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 金額為26,226元等情,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足認相對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 (三)聲請人二人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主張其扶養甲○○至小學三 年級、扶養丙○○至大班等情,證人丁○○到庭證稱:甲○○出 生之後,當時相對人在開計程車,但甲○○出生之前相對人 就已經開始迷上賭博,相對人開車時間不一定,有時候跑 夜班、有時候跑白班,但那時候常常幾天沒有回家,有時 候1個月才回家,當時我也有在工作,因為相對人都不拿 錢回來,我跟姊姊一起住,姊姊幫我照顧甲○○,79年兩造 剛結婚時,相對人是有拿錢回家,但甲○○出生前他就沒有 拿錢回家,我就有跟相對人說,賺的錢都不拿回家,他當 時發很大的脾氣還用三字經罵我,我生完甲○○後,做完月 子就出去找工作了。我是在成衣代工廠工作,在那邊做很 久了。我3年後還跟相對人生了丙○○是因為相對人說生一 個小孩太少了,我那時候其實也很不願意再生一個,我想 說或許再生一個男孩,相對人會變好,因為相對人比較想 要男孩,他不喜歡女孩,相對人回家就是睡覺,也沒有幫 忙照顧過甲○○,相對人很大男人主義。生了丙○○之後,相 對人完全沒有拿錢回家,都是我一個人辛辛苦苦把小孩養 大。相對人92年2月份就離家了,當時沒有發生什麼特別 的事情。相對人曾經打過丙○○,就是回家看不順眼發脾氣 ,把小孩摔到沙發上,用手掐小孩脖子,小孩脖子有勒痕 ,我看到有嚇到,當時我無法推開相對人,小孩哭的很慘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相對人對證人證述則表 示:證人說的都不實在,我錢都放在抽屜,我那時候確實 跑計程車,小孩都是跟證人在一起,我回家時小孩不太喜 歡跟我在一起。我沒有時間跟證人吵架,我開車回家就很 累了,哪有時間跟他吵架。如果我沒有拿錢回家,他要吃 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 丁○○勞保資料,查知丁○○係於72年4月26日至72年5月31日 在佳恩製衣有限公司、於72年11月3日至74年3月30日於永 有針織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於75年8月19日至75年10月3日 在臺灣羽紡企業有限公司有勞保投保紀錄,於甲○○00年0 月00日出生前即81年11月14日則在新北市廚師職業工會加 保勞工保險迄至94年10月27日始退保,此情核與證人丁○○ 所述在成衣代工廠工作養家一節不符,堪認相對人所述離 家前跑計程車賺錢並有提供家用乙情,應屬非虛。綜上調 查,應認相對人至少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扶養照顧甲○○9 歲、丙○○6歲,尚非完全未盡其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之 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行徑 ,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仍屬有間, 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 聲請人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又相對人對丙 ○○曾施以家庭暴力,雖非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但已使丙○○ 承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認如仍令丙○○負擔全部扶養費用, 不免有違事理衡平,本院斟酌上情後,爰按前揭民法第11 18條之1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減輕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 (四)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 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 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1.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甲○○、丙○○之事實,有相對人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2.依卷附聲請人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聲請人甲○○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540,553元 、3589,385元、282,097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丙○○於 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405,284元、434,399元、432,858元 ,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95至122頁);復考量聲請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國立科技大學畢業,現職學 校行政人員,月收入3萬6等語,及聲請人丙○○到庭陳稱: 國立大學畢業,現職衛浴行銷人員,月收入4萬左右等情 ,足認聲請人甲○○、丙○○均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   3.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 2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 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綜衡相 對人之需要、醫療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 費以20,000元為適當,復審酌甲○○、丙○○之經濟能力,認 聲請人甲○○、丙○○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1:1,是以甲○○、 丙○○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為10,000元。   4.然因相對人最遲於甲○○、丙○○分別約9歲、6歲後即未支付 聲請人二人任何扶養費用,期間曾對丙○○施以家庭暴力, 嗣又對甲○○、丙○○不聞不問,如令甲○○、丙○○負擔與其形 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 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應以相對人過往扶養甲 ○○、丙○○之程度、甲○○、丙○○目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考 量依據,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酌定甲○○、丙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各4,500元、2,800 元,應屬合理。 六、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25

PCDV-113-家親聲-271-20241025-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0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有失智情形,無法正常應答,為無訴 訟能力之人,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向仁惠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查詢相對人目前身體與精神狀況,據回覆 以:相對人可以行走,但思考有點問題,可能無法理解我們 在說甚麼,會有答非所問情形一情,此有本院113年9月24日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以,本 件相對人意識混淆,難以正常對話,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新北市 ,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 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 力之欠缺,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 院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0號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22

PCDV-113-家親聲-660-2024102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975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7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乙○○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 ○○於民國91年11月24日結婚,嗣於98年12月9日離婚,聲 請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則由甲○○任之;嗣於10 0年10月19日經法院裁定改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甲○○任之。 (二)相對人於聲請人丙○○、乙○○年幼時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於 95年5月2日逕自離家搬到臺北,將聲請人遺棄於嘉義縣偏 鄉小鎮布袋,聲請人全賴母親扶養照顧,嗣相對人於103 年7月12日申請變更姓名及身分證號碼,導致多年來音訊 全無,聲請人因此於年長懂事後為表達遭相對人惡意遺棄 之不滿,而106年6月27日向法院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 (三)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負起養育責任,核其情節 實屬重大,是今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無力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此,依法請求准 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部分:我有扶養2位聲請人,有買牛奶、尿布給聲請 人喝給聲請人用,離婚之前跟丙○○有同住一陣子、跟乙○○沒 有同住過。離婚之後伊就沒有再買東西給聲請人或給付扶養 費了等語。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同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 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 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 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與甲○○原為夫妻,嗣相對人與甲○○ 於98年12月9日離婚,聲請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乙○○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則由母親甲○○任之;嗣於100年10月19日經法院 裁定改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等情,有 兩造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堪予認定。 (二)相對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54歲,有相對人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考;相對人於112年9月21日因患腦中風,送往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治療迄今,左側偏癱,意識清楚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9至111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 ,其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 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 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 ,以相對人實際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 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4,663元等情,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考量相對人自112 年9 月21日 起安置迄今等情,足認相對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 狀態。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渠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據證 人甲○○到庭證稱:丙○○出生之後,我在婆家住了1、2個禮 拜,我就被我爸媽接回娘家養小孩,因為我爸爸去捕魚賺 錢買奶粉、尿布,給我們的生活費。相對人那時候沒有工 作,有跟我一起回嘉義一段時間,我忘記是多久。之後相 對人說要來臺北工作,所以我就跟2個小孩還有相對人搬 回臺北,後來我跟2個小孩大概3、4個月又回嘉義,因為 相對人工作不穩定,無法養小孩,我跟相對人有一起養小 孩,但有一餐沒一餐,我娘家會寄東西給我們吃。相對人 留在台北工作,我跟小孩回到嘉義後,那時候相對人完全 沒有寄錢回來嘉義,他兩次回來嘉義都是來跟我借錢,回 到嘉義之後沒多久我跟相對人就和平離婚。離婚之後,相 對人完全沒有給小孩扶養費等語,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 符,相對人對於其與甲○○離婚後未扶養照顧聲請人部分未 予爭執,而為上開陳述,堪認相對人於98年與甲○○離婚後 即未再與聲請人聯繫、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而聲請人丙○○ 於00年00月生、聲請人乙○○於00年0月生,相對人與甲○○ 於98年12月9日離婚,可知相對人於聲請人丙○○7歲、乙○○ 4歲時,仍與甲○○、聲請人同住生活,難認相對人並非全 然未盡家庭責任,聲請人就渠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完 全未受相對人扶養照顧一情亦未舉證以實,是以相對人縱 未盡心照顧聲請人,仍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其對於聲請 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 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仍屬有 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 無據。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之情節,該段時間 之於聲請人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認如仍令 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本院經斟 酌上情後,爰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減輕聲請人2 人之扶養義務。 (四)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 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 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1.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之事 實,有相關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為憑。   2.依卷附丙○○、乙○○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丙○○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 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乙○○於上開年度所得 依序為0元、0元、5,000元,名下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 為0元(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另審酌聲請人丙○○其為 國中畢業,現職為飯店櫃臺服務人員,月收入28,000元; 聲請人乙○○為高中畢業,現待業中等情,業據聲請人丙○○ 、乙○○陳明在卷。   3.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 1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 ,及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審酌聲請人 丙○○、乙○○均值青壯,卷內又無渠等無工作能力之相關證 據,足認渠等均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綜衡相對人之需要 、醫療支出,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17,0 00元為適當,復審酌聲請人丙○○、乙○○之經濟能力、身分 ,認丙○○、乙○○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1:1,是以丙○○、乙 ○○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為8,500元,再依相對人撫 育照顧丙○○、乙○○各約7年、4年情形,酌減丙○○、乙○○扶 養義務各為每月2,975元、1,700元為適當。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21

PCDV-113-家親聲-175-20241021-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72,708元,及其中新臺幣229,3 37元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其餘新臺幣143,371元自113年 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9,3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追加聲明為: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8,897元及就229,337元部份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99,560元部分則自 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請 人前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於106年3月31日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雙方在 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己○○之權利義務約 定歸乙方乙○○單獨行使負擔,甲方得隨時探視、照顧子女」 、「雙方所生育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費、教育費、 醫療費用均由乙方單獨負擔,甲方無庸負擔」。然戊○○因相 對人不願意幫忙繳納學費而與相對人發生爭執,並自112年2 月23日起搬來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避免戊○○之學業因此 遭受耽誤而先為代墊戊○○下列費用:  ⒈戊○○112年度暑期輔導費8,250元、112年度暑期輔導午餐費2, 000元、112學年度第一學期高中部學雜費30,533元、高中部 代收代辦費11,565元、第一學期午餐費7,680元、112年度第 二學期學雜費29,556元、112年度第2學期書籍費等10,945元 。  ⒉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14個月)之扶 養費用338,618元(註: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桃園 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4,187元之基礎為計算)。  ⒊以上代墊金額計為428,897元 。  ㈡相對人於民事答辯(一)狀中陳稱,自112年1月1日起,民法 第12條調降法定年齡至18歲,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 年6月23日起即屆滿18歲,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義務自112 年6月24日止即告消滅云云。然兩造係於106年3月9日協議離 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雙方所生育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扶養費、教育費、醫療費用均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兩造 於離婚協議書中,並未約定相對人對於戊○○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係到戊○○成年為止,易言之,我國民法雖自112年起已修 正18歲為成年,但如戊○○發生有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事 由發生,兩造約定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戊○○全部扶養義務。由 兩造分別提出之戊○○學費收據所載内容可知,戊○○目前仍在 就讀高中且尚未畢業,自不能期待或要求戊○○放棄尚未完成 的高中學業,外出謀生來維持自己之生活。戊○○明顯符合具 備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要件,乃為當然之理。  ㈢由上開說明可知,戊○○雖因我國民法對於法定年齡之修正而 發生在尚在就讀高中階段就已成年,並喪失民法第1116之2 條之給予之受扶養權利的狀況,但由於戊○○明顯符合具備民 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 要件,相對人對於戊○○仍應負有扶養義務。而戊○○離開相對 人住所的原因,是為了逃離相對人為報復聲請人而對戊○○施 加過度的精神壓力,為了舒緩因為上開壓力而產生輕生念頭 的狀況而選擇離開相對人住所,此舉並不能解釋為戊○○有請 求拋棄相對人扶養權利之意思。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8,897元及就229,337元部份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99,560元部分則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2年3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葉捷羽 、戊○○、己○○。嗣兩造於106年3月31日離婚,但為顧慮子女 無法接受父母離異,及避免家中長輩擔心,故於離婚協議書 上約定「關於雙方離婚之事實,及本契約之内容,雙方應對 外保密,不得對外公開,亦不得讓雙方親屬、子女知悉,以 維護雙方之隱私及家庭和諧」,並約定3名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為不影響子女生活、學習及情緒 ,兩造離婚後仍與3名子女共同居住於乙○○住處,並一同生 活、吃飯、接送子女上下學,營造完整家庭模樣,然聲請人 利用相對人害怕子女知悉父母離婚後將無法接受為由,時常 拿出信用卡單、保險繳費單等要求相對人幫忙繳納,也常稱 身上沒錢,要求相對人將金錢匯進聲請人帳戶,否則就要拿 出離婚協議書給子女看,相對人迫於無奈只好按聲請人之意 匯款。  ㈡於110年年底,相對人忽然發現聲請人居然在兩造106年3月31 日離婚不久後,立即於106年8月16日與相對人所開火鍋店之 員工阮氏美結婚。相對人此時才恍然大悟遭聲請人設計而離 婚,但為了保護3名子女,乙○○仍未向子女坦白兩造離婚及 相對人與阮氏美結婚等事。然而聲請人在111年間竟違反離 婚協議書應向子女保密離婚之約定,自行向子女說出已與相 對人離婚多年一事,導致子女情緒崩潰,相對人只好請聲請 人於111年1月間搬離相對人與子女之住處。  ㈢而戊○○從111年10月就讀高二第一學期開始,即因不明原因沒 有到校上課,且經常於非假日期間使用手機與他人進行連線 遊戲直至凌晨而不願意就寢,於隔天無法於正常上學時間到 校。相對人為導正戊○○之不正常作息,於夜晚期間管制戊○○ 使用手機之時間,戊○○經常因此與相對人發生爭執,並出手 壓制相對人以阻止相對人關閉家中之連線設備,甚至在凌晨 己○○已熟睡期間跑進廚房拿著小刀叫囂、欲進入己○○房間攻 擊己○○。每當戊○○有不適當作為且不服相對人管教時,戊○○ 均會轉向聲請人尋求溫暖。因戊○○多次無故曠課,於導師之 建議下,由導師主動聯繫聲請人,於聲請人同意照顧戊○○之 情形下,戊○○自112年2月23日下課後,即由聲請人接回戊○○ 同住至今。  ㈣於112年1月起戊○○高二下學期學費,即係由相對人繳納,且 因戊○○就讀臺北市延平高中,乙○○長期與其他父母共同負擔 叫車費用,使戊○○與其他就讀台北市延平高中的學生一起搭 專車上下學。基上可知,於112年2月23日之前,乙○○業已全 數繳納戊○○高二下學期學費、餐費與交通費用。聲請人主張 有代墊次女戊○○之學費,顯屬無稽。  ㈤再者,自112年1月1日起民法第12條調降法定成年年齡至18歲 ,戊○○係00年0月00日生,則至112年6月23日戊○○已屆齡18 歲,乙○○對於戊○○之扶養義務自112年6月24日起即已生消滅 ,聲請要求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為戊○○自112年6月24日後所負 擔之費用,於法顯屬無據。原告於113年5月30日民事準備書 (一)狀主張可以依據民法第1114條與第1117條第1項要求 被告給付扶養費云云,顯然為對於法律之錯誤認知。並聲明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葉捷羽、戊○○、己○○,嗣於106年3月31 日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 年子女丁○○、戊○○、己○○之權利義務約定歸乙方乙○○單獨行 使負擔,甲方(即聲請人)得隨時探視、照顧子女。」、「雙 方所生育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費、教育費、醫療費 用均由乙方單獨負擔,甲方無庸負擔。」等情,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相對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堪 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 於106年3月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則聲請人依履行離婚協議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為給付, 應屬有據。次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 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 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 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 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 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 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 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 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 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 變更情形(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 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聲請人主張兩造子女戊○○自112年2月23日起搬來與聲請人同 住迄今,聲請人為戊○○支付下列費用:⒈112年度暑期輔導費 8,250元、112年度暑期輔導午餐費2,000元、112學年度第一 學期高中部學雜費30,533元、高中部代收代辦費11,565元、 第一學期午餐費7,680元、112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29,556元 、112年度第2學期書籍費等10,945元。⒉戊○○自112年3月1日 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14個月)之扶養費用338,618元 。以上代墊金額計為428,897元,並提出相關單據附卷可憑 ,相對人固執前詞為辯,除提出戊○○高二下學期學費單據為 憑外,就戊○○於112年2月23日起與聲請人同住迄今一節,未 予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2月23日起負責照顧戊○○迄 今等情為真實。  ㈣又聲請人雖未就子女戊○○在上開期間各項實際支出費用之全 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 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 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 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4,663元, 及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6,40 0元,佐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 養費、教育費、醫療費用均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另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 為94,348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車輛1輛,價值 合計2,156,634元;相對人於同一年度所得則為612,193元, 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數筆,價值合計10,766, 589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復聲請人陳稱其為專科畢業, 目前自行經營餐飲業,月收入約6至10萬元,相對人則表示 其為專科畢業,目前經營火鍋店,月收入約6至8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衡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及收 入,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出戊○○學雜費收據,戊○○於112年度 暑期輔導費8,250元、112年度暑期輔導午餐費2,000元、112 學年度第一學期高中部學雜費30,533元、高中部代收代辦費 11,565元、第一學期午餐費7,680元、112年度第二學期學雜 費29,556元、112年度第2學期書籍費等10,945元,平均每月 為8,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有平日食衣住行育樂之 開銷,及其未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或津貼等情狀,認戊○○於上 開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30,000元計算,應屬適當,且上 開消費支出應已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故聲 請人另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墊付上開學費等費用,則屬無據。  ㈤至相對人抗辯,自112年1月1日起,民法第12條調降法定年齡 至18歲,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6月23日起即屆滿1 8歲,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義務自112年6月24日止即告消 滅,且戊○○於成年前的112年2月24日起係自主離開相對人住 家、前往聲請人住家居住,顯然拋棄請求被扶養之權利甚明 云云。經查: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 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 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 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 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 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經 查,兩造係於106年3月31日兩願離婚,且雙方於離婚協議書 內約定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扶養費由相對人獨自負 擔,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代墊子女戊 ○○(00年0月00日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之生活 扶養費,應屬有據,相對人辯稱因法令修正,故其對於戊○○ 之扶養義務自112年6月24日止即告消滅,無足憑採。  ㈥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縱使父或母未與子女同住,但對於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仍應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相對人為戊○○之母,為兩造所不爭執,戊○○未成年前,相 對人對戊○○即負扶養義務,不因是否與戊○○同住而受影響, 故相對人辯稱戊○○自主離開相對人住家、前往聲請人住家居 住,係拋棄被扶養之權利云云,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㈦綜上,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 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共計42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14月=420,000元)。另111年度第二 學期係112年2月13日開學、112年6月30日學期結束,依比例 核算相對人為戊○○繳交111年度第二學期之代收代辦費9,985 元、學雜費29,633元、午餐費6,230元、高二教育旅行費8,2 00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知111年度第二學期每月學 費等相關費用為11,823元(計算式:9,985元+29,633元+6,23 0元+8,200元=54,048元,54,048元÷4又4/7個月=11,823元) ,再依比例扣除非聲請人請求區間之112年2月13日至112年2 月28日之學費等費用6,756元後,可認相對人已支出戊○○學 費等費用部分為47,292元(計算式:11,823元×4/7個月=6,75 6元,54,048元-6,756元=47,292元),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 人給付372,708元(計算式:420,000元-47,292元=372,708元 ),其中229,337元部份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43,371元部分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113 年6月6日訊問程序到庭,可推知相對人自該日已知悉受請 求,故自113年6 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另相對人雖稱已一併繳納戊○○111年度下學期支交通費用14,0 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5頁、第81頁),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然依對話紀錄、對話中之匯款資料顯示,相對人係於111 年3月14日匯款14,000元,斯時係110年度第二學期,相對人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14,000元是支付戊○○111年度第 二學期之交通費用,故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㈨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返還代墊 扶養費事件為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 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人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21

PCDV-113-家親聲-164-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0年9月8日以本院110年度家訴 字第18號和解筆錄協議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然簽立 和解筆錄後相對人有違反兩造協議的情況,如:於和解筆錄 所訂第一階段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高達4次傳簡訊通知不 會面之情形,分別為110年11月27日、110年12月11日   110年12月25日、111年2月12日均未履行探視;另相對人曾 於111年1月31日提前來電要求會面,且表明將給未成年子女 紅包而未給;於111年9月19日冒充家長參與子女學校之家長 日。  ㈡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因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介入,導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在第一階段就有執行重大缺失下(相對人親子會面6次,竟 高達4次傳簡訊通知不會面),被迫進入危害風險更高的會 面交往第二階段:   ⒈113年4月13日丙○○早已明確表態拒絕外出,一方面子女要 準備學校期中考試,另一方面是對相對人極度不信任。且 當天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向聲請人母親謊稱帶子女至圖 書館,雖丙○○當面多次表達不願意與相對人外出,相對人 仍企圖強行帶走,經多次溝通後,相對人才放棄。基於以 上事實,強制性的會面交往已明顯違背子女的意願,且將 會對其心理健康及學業造成嚴重影響,因此停止會面交往 是保護子女最佳利益的必要措施。   ⒉113年3月23日相對人擅自改變會面地點,且遲到近29分鐘 。因相對人再度遲到還態度傲慢,且丙○○感冒咳嗽劇烈, 然相對人在整個會面期間對此漠不關心,不斷重覆提問子 女不想回答之問題,完全忽視子女的健康。鑑於以上情況 ,相對人擅自改變約定的會面地點不僅違反了法院的判決 ,忽視子女健康、嚴重影響子女的身心安全。在此情況下 ,繼續進行會面交往顯然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⒊113年3月9日於錦和派出所報案妨害家庭,舉報相對人與Hu anTsaiHua,因相對人不配合提出相關HuanTsaiHua中文姓 名、電話等資料,中和分局於同年4月1日函覆尚無法偵破 。法院定於錦和派出所進行的親子會面,因派出所内多位 員警正忙辦案,經相對人同意,改至附近公園進行。然而 ,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自顧自拍照,子女則在公園内重複 遊玩遊樂設施超過5次,由於當日雨勢漸大,故結束會面 。相對人與他人通姦之不正當關係,該行為不僅破壞了家 庭的和諧與信任,也嚴重影響子女對家庭價值觀的認知與 學習。此外,相對人在與通姦者的關係持續期間,以及多 位網友在吃飯睡覺時間的不正常淫穢訊息對話、傳遞骯髒 無恥妨害風化照片,多次忽視對子女應有的照顧與責任, 顯示其對於育兒的責任感及重視程度有嚴重缺失,也同樣 嚴重影響子女對家庭價值觀的認知與正常家庭生活的學習 。以上情形在會面交往、過夜同住,顯然不符合未成年子 女的最佳利益。   ⒋113年1月13日,依據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的安排,當日聲請 人於下午2時到達錦和派出所,直到2時35分相對人未出現 ,電話也不通,事前沒有任何通知無法到場出席,逕自爽 約。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失約情形,累計超過數十次,且 都未曾對自己的行為做道歉與事後補償,過往失約總是將 原因推給第三方,或歸咎於外在因素,未曾自我反省或承 認過失,這種行為模式顯示相對人對於履行父母責任的態 度極不認真,此行為造成子女對人際關係的信任感產生負 面,嚴重影響與阻礙正常社交及情感發展,這樣的會面交 往顯然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⒌113年2月21日於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訊問程序,相對人對1 月13日爽約一事,又將原因歸咎或推給第三方。相對人不 負責任的行為,影響子女的心理健康與情感發展。在訊問 程序之後,司法事務官安排會面交往時間,當天週三是未 成年子女日常學校課業作業時間,進行英文補救習作,由 於相對人沒畢業之學歷和社會工作經驗空白,英語能力明 顯不足,因此本次相對人會面交往時無力幫助未成年子女 課業學習,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⒍112年12月相對人母親過世,但相對人未將此消息及時告知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致使未成年子女未能在最後時刻與 外婆告別,顯示出相對人在情感關懷及溝通上的重大疏忽 。相對人在多次通訊過程中,展現無法有效管理聯繫方式 的問題,包括法院在内的多個重要通知,均無法透過行動 電話直接與相對人聯繫,這對於處理突發或緊急情況顯然 是一大隱憂。過往子女在相對人監護下發生病痛傷害時, 相對人都沒有主動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對子女安全與健康 的疏忽,不僅對子女未盡保護與照顧責任,也嚴重影響了 子女的基本權益。  ㈢綜上,相對人於兩造婚姻期間發生外遇,且與網友有不正常 之對話往來,顯示其心理狀態有問題,另參酌相對人曾有不 當管教及疏於照顧子女之情形,明顯對子女有不良影響,考 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有調整及限縮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變更上開和解 筆錄第二項會面交往方式改為每2個月一次,且若遇豪大雨 則改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有關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有精神疾病皆非事實,實際上是兩造 難以溝通,109年11月婚姻存續中聲請人強硬帶相對人至雙 和醫院進行心理諮商,過程主要在談論兩造婚姻狀況,並非 相對人有精神疾病。  ㈡有關聲請人指控相對人對子女施暴皆非事實,當時子女在住 家客聽跑跳而不慎跌倒、撞到門檻,事發當下聲請人父母也 在現場目擊經過,相對人也立即帶子女就醫,並未有不當管 教及疏於照顧子女之情形。  ㈢聲請人指控113年1月13日相對人未履行會面交往,係因前日 相對人傳訊提醒會面交往,聲請人回應「甲○○妳是不知道明 天總統選舉投票嗎」、「混日子混太兇」,故相對人認為聲 請人拒絕履行會面交往而未赴約。兩造於110年9月18日在新 北地院家事法庭就會面交往成立和解後,,聲請人從111年4 月21日起,就以疫情為由不願履行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多 次傳訊、致電給聲請人,聲請人都未回應且避不見面。相對 人嘗試透過履行勸告(本院111年度家勸字第13號)、兒福 聯盟家事商談與聲請人溝通,都未能順利進。嗣於112年9月 相對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 333號),透過司法事務官協助才逐漸能與子女會面交往, 目前應進入第二階段會面交往,但聲請人又以子女考試等原 因拒絕會面,懇請為子女最佳利益著想,協助相對人與子女 順利依原先約定進行會面交往。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定。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應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 離婚後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 心發展,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 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故除非予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而有關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之。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 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 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0年9月8日以本院110年度家訴 字第18號和解筆錄協議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等情,經 本院調取相對人戶籍資料、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8號和解 筆錄查閱無訛。  ㈡就本件究有無改定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 果略以:  ⒈依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送之社工訪視報告評估建議略載 :   ⑴過去會面狀況評估:依相對人陳述,兩造雖有和解筆錄規 範會面,惟聲請人仍經常以疫情或出差為由,拒絕讓相對 人會面。評估過去未能依方案執行會面。   ⑵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執行官安 排會面1次,兩造自行約定會面地點及時間1次,因相對人 尚未與聲請人約定下次會面事宜,尚未確定相對人能持續 會面。評估現在相對人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然能否穩定 會面仍需觀察。   ⑶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希望依照和解筆錄之内容進行 會面,對於未來會面已有初步安排。評估相對人對於會面 能有具體規劃。   ⑷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知悉定期會面能讓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中持續擁有兩造陪伴及關愛。評估相對人對會面 具正確認知。   ⑸善意父母内涵評估:相對人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願 意與聲請人溝通,對於會面亦保持積極正面之態度,相對 人雖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仍以添購物品之方式表達關 愛。   ⑹建議依和解筆錄之内容進行會面,惟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建議參考兩造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 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4月 8日晟台護第0000000號函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⒉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派員對聲請人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所為之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⑴親子關係:聲請人長期陪伴案主身旁和照料生活,父女二 人自然培養相當程度之依附情感,訪談中見聲請人與案主 的對話互動大致正常平和,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 關係尚可。   ⑵親職能力:聲請人指陳相對人對母職態度消極被動,故聲 請人獨力承擔案主之教養,訪談中聲請人對案主的健康及 作息和讀書學習也有具體描述,因此評估聲請人有心盡責 ,親職能力不錯。   ⑶聲請人變更探視動機: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未遵守探視規範 ,擾亂聲請人及案主的生活,造成困擾,故向法院提訴請 以縮短相對人與案主的會面交往時間;惟提醒聲請人需明 瞭相對人是案主的母親,此探視權益有其正當獨立性,並 非依附於監護權之下,又兩造溝通不良,建議聲請人或可 簡化原本相對人探視案主的方式,再從中給予限制條件, 以督促相對人如實遵守探視規範。   ⑷兒少意願:詳見保密附件。   ⑸綜合訪視結果,詳見保密附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 13年6月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071140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4頁)。  ㈢就聲請人指摘上情,經相對人到庭陳稱:當初未進行見面是 在2、3年前的時候,當時是我的疏失,因為工作問題,我有 跟對方說取消,後來我當然也想積極見面,但聲請人認為我 不適合跟小孩見面,所以我才會去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審酌 兩造於110年2月25日調解離婚,相對人於110年面臨與聲請 人離婚而生活產生巨大變化,且正值新冠疫情期間,聲請人 因工作緣故與相對人取消會面,尚可理解。  ㈣另相對人於113年1月13日未出現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節 ,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相對人稱「明天1月13日(六)地點 :中和錦和派出所、會面交往,時間:下午2點~5點」,聲 請人稱「甲○○妳是不知道明天總統選舉投票嗎???!、混 日子混太兇」(見本院卷第101頁),故相對人主張因誤會聲 請人為總統選舉投票而取消會面交往,故未前往與子女碰面 一節,尚非無據。  ㈤再觀兩造對話紀錄顯示,相對人稱「小孩能跟我見面,就是 對小孩最大利益」、聲請人稱「一個作姦犯科、跟不知道名 字電話開房間、法院判賠賠償金不賠、洗澡要2小時、吃飯 要2小時、一堆不負責任鳥事、謊話連篇…那來的利益,你什 麼能力讓孩子考英文,沒畢業混日子的講大話、笑話一堆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益徵兩造確實針對相對人與子 女會面交往一事認知有所落差且有溝通不良之情形。  ㈥再者,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於兩造婚姻期間發生外遇,且與網 友有不正常之對話往來,及相對人曾有不當管教及疏於照顧 子女等情形,均屬過往兩造婚姻期間之糾葛,抑或過往照顧 子女時之偶發事故,導致聲請人因過往經驗對相對人有不信 任之表現,此應由兩造本於理性,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而為溝通協調,尚難因此即認本件有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必要。    ㈦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既已於110年9月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 訴字第18號就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成立和解, 且和解成立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嚴重違反該和解內 容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觀諸該和解筆錄之會面交 往方案及依聲請人提出事證,均難認原會面交往方案有何妨 害子女利益之情形,難認有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五、結論: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8

PCDV-113-家親聲-94-20241018-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 年12月起至聲請人甲○○、丙○○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丙○○各新臺幣8 ,000元。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544,000元,暨自民國112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甲○○、丙○○,嗣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1日兩 願離婚,約定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嗣於110年5月25日重新協議甲○○、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共同任之,然就子女甲○○、丙○○扶養 費則未為約定。而相對人自離婚後迄今未曾給付子女扶養 費,為此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起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甲○○、丙○○至成年止之扶養費,2名子女之扶養費以每 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乙○○自110年2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間共計34個月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及利 息。 (二)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起至聲請人甲○○、丙○○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甲○○、丙○○關於其扶養 費各8,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者,其後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相對人應給付乙○○544,0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乙○○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110年2月1日兩願離 婚,約定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嗣於110年5月25日重新協議甲○○、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乙○○共同任之,然就甲○○、丙○○扶養費則未為 約定等情,有聲請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相對人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 第43頁),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丙○○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乙節: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份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 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 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   ⒉關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主張其等為乙○○與相 對人所生子女,現由乙○○擔任親權人等情,業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甲 ○○、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乙 ○○與相對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 甲○○、丙○○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二人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關於乙○○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乙○○及相對人自109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 資料之結果,乙○○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487,623元、2 41,980元、343,841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1輛, 財產總額為0元;而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54,2 22元、506,166元、519,449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 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再依聲請人 乙○○表示:高職畢業,現職為油漆學徒,每月薪資約35,0 00元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知乙○○與相對人 資力尚屬相當,故乙○○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負擔子女之 扶養費,應屬公允。   ⒋關於甲○○、丙○○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現年分別為10歲、8 歲 ,正值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 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 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 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 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 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甲 ○○、丙○○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 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住居新北市蘆 洲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新北市111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而乙 ○○與相對人於110年至111年合計之財產及所得,相較此等 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381,603元、1,421,385元為 低(詳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為低,再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至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分別為15,600元、15,800元、16,000元,綜衡未 成年子女甲○○、丙○○之需要、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 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甲 ○○、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為適當。從而,甲○○ 、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 年12月起(見本院卷第107頁) ,按月於每月5日至聲請人甲○○、丙○○分別成年之日止各 給付8,000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從而,甲○○、丙○○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起至其等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等扶養費各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 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 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 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離婚後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 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 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 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 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 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 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 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 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 旨可參)。     ⒉乙○○主張與相對人離婚後迄今,二名子女甲○○、丙○○均係 與其同住並受其照顧,相對人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 月止(下稱系爭期間)未曾給付過甲○○、丙○○之扶養費, 甲○○、丙○○之生活開銷等均由乙○○獨自負擔等情,業據乙 ○○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表示 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調查,堪信聲 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又相對人既為甲○○、丙○○之母,依 法即對甲○○、丙○○負擔扶養義務,且不因離婚或未擔任甲 ○○、丙○○之親權人而可解免其對甲○○、丙○○之扶養義務, 詎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未給付甲○○、丙○○扶養費,而係由乙 ○○獨自支出,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相對人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乙○○受有損害,是乙○○於系爭期間支 出甲○○、丙○○扶養費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 還其所代墊甲○○、丙○○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乙○○主張代相對人墊付甲○○、丙○○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用, 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支出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 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 如強令乙○○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 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 般經驗法則,其子女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乙○○既與甲○○、丙○○同住,則 其確實有支出甲○○、丙○○之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而依前 揭調查,綜衡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甲○○、丙○○之需要 、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扶養人數等節,本院 認甲○○、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前揭認定之16,000元 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與乙○○依前揭比例負擔,據此計算 ,乙○○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甲○○、丙○○系爭期間之 扶養費共計544,000元【計算式:8,000元×34個月×2人=54 4,000元】。   ⒋從而,乙○○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544,000元之代墊扶養費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5頁),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8

PCDV-113-家親聲-123-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 人長期在泰國、越南經商,於聲請人之母懷孕期間,曾對聲 請人之母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於聲請人母親坐月子期間,相 對人則從未現身照顧,反而將聲請人母親於中科院擔任話務 員之薪水用於花天酒地,從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 自幼即與母親相依為名,懂事常目睹母親為了養育聲請人而 日夜操勞、身兼數職;聲請人亦曾目睹相對人與母親吵架時 ,以水果刀劃破母手掌,血流滿地。嗣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 高中時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旋即再婚,對聲請人棄若草介 。聲請人從未受相對人撫育、照顧、教養,可認相對人對聲 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故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倘未達免除扶養義務程度,亦請求減 輕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 項又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 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 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是本件相對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並舉證 人即聲請人之母親張瑞珊之證述: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 都沒有拿過一毛錢養過聲請人。因為相對人媽媽有精神狀 況,我很同情他,就跟他在一起,結婚後,相對人沒有工 作,跟人家去泰國就要跟我拿錢做生意,我給了一些,我 懷孕前,相對人就去泰國了。相對人一年回來不到3次, 每次回來大概3、5天,但是我很幸運就是懷孕,我很愛我 的女兒,相對人之後還是有去泰國工作,但是就是沒有拿 錢回來,我有請保母照顧聲請人,我去上班,有時候還要 偷偷帶小孩去辦公室。相對人知道有小孩,都沒拿錢給我 養小孩,每次看到聲請人他就要打聲請人,我也不知道為 什麼,相對人也沒有照顧過聲請人,沒有做家事也沒有幫 聲請人換過尿布之類的。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要跟我拿 錢,我不給相對人因為我要養小孩,他就打我,只要相對 人回國跟我要錢,我不給他就會打我耳光,有一次還拿水 果刀打我,我不曉得他拿水果刀,我的手就受傷,我忍受 到聲請人考上高中後,心裡比較能夠承受,我就跟相對人 離婚,他也沒有給我半毛錢。離婚後到現在,16年都沒有 來看過聲請人一次,離婚後也都沒有給我扶養費。聲請人 上小學、幼稚園時,心裡很受傷,其他同學都會分享爸爸 帶他們去哪裡玩,但聲請人說不出來,也說不出父親模樣 ,以及家人出遊的情形,我也是很難過。所以聲請人每次 班上有旅行,我都會讓他跟同學出去玩等語為據。 (二)相對人甲○○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4歲,其於於96年10 月14日與聲請人母親離婚,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所得依 序為新臺幣(下同)均為0元,名下財產則有土地一筆, 財產總額為18,454,756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 對人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7頁、第55至68頁)。觀察相對人109年 至111 年間,雖無所得收入,然其於111 年度名下尚有價 值高達18,454,756元之土地,足認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 如予必要利用,似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且經本院 詢問聲請人表示:沒有遭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也沒有 遭到社福機關請求給付相關安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 頁),難認相對人現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聲請人既 未舉證以明相對人現確屬應受扶養權利之人,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自始無從發生,依法即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而無 扶養義務可資免除或減輕。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扶養 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負扶養義務者,其等依民法第1118條 之1 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8

PCDV-113-家親聲-217-202410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葉書妤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3,5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50元,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5,650元(計算式:3,000元+35,650=38,65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8

PCDV-113-婚-49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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