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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萬福 上列上訴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 年10月25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15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告訴人A女為騷 擾、跟蹤、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乙○○(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之跟蹤 騷擾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兩罪為想像競合 關係,並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 條件,希望能改判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均不爭執,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不服(見本院簡上卷第 47頁),僅以前開原因求為緩刑之宣告,因此應認被告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 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 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 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 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新臺幣3 萬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告 訴人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 41頁),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而觸法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然為使 被告能確實謹記勿再重蹈覆轍,爰依同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及其配偶為侵害 行為如主文所示,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 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35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追求代號BQ000-K1120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未果,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 時許,在甲 位於屏東縣某處工作地點(地址詳卷;下稱甲 工作地點),向甲 恫稱:「如果你不當我的女人我就不讓 你在這家店好好的工作,之後如果我對你怎麼樣你不要怪我 」等語,致甲 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 動。乙○○復承前開犯意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 年11月中旬某時許,在甲 工作地點外,持鑰匙刮損甲 所有 停放在該處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之左前車門烤漆,足生 損害於甲 ,並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乙○○見 甲 均未予回應,竟犯意層升為攜帶凶器跟蹤騷擾及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5日上午3時43分許,在甲 工作地點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凶器之剪刀1支,刺破 甲 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左後車輪輪胎,足 生損害於甲 ,並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甲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3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2年1月27日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2、25至31頁;偵卷第3 3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 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 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 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 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 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 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先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恫嚇告 訴人,並持鑰匙刮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門,對告訴人進行 干擾,以為跟蹤騷擾行為之著手與實行,嗣見告訴人未予回 應,續於112年1月25日上午3時43分許,層升原跟蹤騷擾至 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續為後續跟蹤騷擾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從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新犯意以為整體犯意之評 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 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恐 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在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實害 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 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是被告 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為被告後續所犯 之毀損犯行吸收,爰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 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 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 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 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 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出於同 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跟 蹤騷擾行為本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 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按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 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繼又判斷並 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 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又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 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 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 一所為,應評價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業 如上述,又被告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期間,其局部行 為同時觸犯數毀損罪,為以構成要件一行為之行為單數,同 時觸犯上揭之數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真正競合而成立 想像競合適用之餘地,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斷。 ㈣、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是告訴人拒絕其追 求,並自111年11月上旬起至隔年1月25日間,接續以上開方 式跟蹤、騷擾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難認被告於犯 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追求告訴人不成,即 對告訴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 中,嚴重影響其社會正常生活,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經告訴人表 示有和解意願,希望被告1次賠付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3頁),被告則拒絕此和解方案,稱僅能分期給付3萬元, 每期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59頁),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 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又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本院考量其並 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亦未獲告訴人原諒,且所為對告訴 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鑰匙、剪刀各1支,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如上 述,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審之上開物品尚屬 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2-13

PTDM-113-簡上-159-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彬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庭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梁竣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宥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英 前列劉正彬、劉正英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豐亦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第1541號、第2084號、第2472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第36902號、第37563號、第5155 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號、第48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0538號、第33095號、第35408號、第56296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陳梁竣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之沒收宣告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均 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 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 上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作為審 理其所宣告之「刑」或「沒收」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彥彬、洪庭安、許文彥、 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 審理時均已確認僅就「刑」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 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第244至245頁),其中被告劉正 英、劉正彬、許文彥並具狀撤回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 第27至31頁、第283至297頁)。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則確認僅就「刑」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手機 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 、第2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等人「刑之宣告 是否妥適」,及「是否對於被告陳梁竣扣案手機宣告沒收」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何冠宥上訴理由:被告何冠宥自白犯罪,在警詢時繳回 犯罪所得,且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予以賠償,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彥彬上訴理由:被告林彥彬犯案時年紀尚輕,涉世未 深,思慮不周,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必須扶養一個年幼女 兒。且僅一名告訴人楊仁杰不願意和解,其餘均同意,被告 林彥彬無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至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利自新 。  ㈢被告洪庭安上訴理由:被告洪庭安已經知錯,原審判決太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㈣被告許文彥上訴理由:被告許文彥有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  ㈤被告陳梁竣上訴理由:被告陳梁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後(下稱前案),謹記 法官諄諄教誨,努力工作賺錢,並未重蹈覆轍,詎料,卻因 司法單位分案之規定,導致被告陳梁竣於110年10月至12月 期間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分成前案及本案之兩案處理,而前 案與本案之所有被害人,被告陳梁竣均想盡辦法和解,不僅 如數賠償損失並取得所有被害人之諒解,前案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缓刑2年,然本案原審以被告陳梁竣不符合缓刑要 件,卻仍分別重判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顯然於 量刑上有所失衡,不符比例原則。又前案係涉犯組織犯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本案係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法律評價上,本案之刑 度應較前案為輕,原審未察,於量刑上與前案為相同之評價 ,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陳梁竣之扣案手機與 本案無關,而與本案有關的扣案手機已於前述另案遭沒收, 原判決諭知沒收本件扣案之陳梁竣手機,即有未洽,請予撤 銷上述原審判決違誤之處。  ㈥被告楊豐亦上訴理由:被告楊豐亦已繳回犯罪所得,亦已與 被害人林瑞如、吳金章達成和解在案,僅剩林芷涵尚未和解 ,被告亦有和解意願,只是該名被害人林芷涵於原審遲遲未 出席調解期日,且被告楊豐亦均已坦承本件犯行,可見已盡 力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實為良善。且無不良之前 案紀錄,此次事件確實為被告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被告楊 豐亦已因此付出慘痛之代價,目前有正當工作,懇請鈞院審 酌此情,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㈦被告劉正英上訴理由:被告劉正英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 履行分期付款之賠償責任,且前無犯罪紀錄,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  ㈧被告劉正彬上訴理由:被告劉正彬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也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乃為原審 所漏未審酌,其是受弟弟劉正英所邀而一時失慮從事本案犯 行,惡性較輕,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減輕其刑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曾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 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本案被告等人分別在 詐欺集團中從事車手、收水等相關任務,依他人指示提領贓 款,再輾轉或收取贓款,使款項流向不明之其他成員,符合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前述 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予 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以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洗錢罪 ,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然縱依修 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的上限 乃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㈢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而為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但因上開罪名與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相關罪名間,具有刑法第 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之結果 ,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影響處斷 刑之外部界限,且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也經原審於 量刑時具體審酌,是認上開法律修正對於原審科刑及量刑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先予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對於「刑之宣告」上訴部分):  ⒈原審法院以所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相關法律 之規定,並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項,說明於量刑中 併予斟酌,及本案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林彥彬 等人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或收水成員,被告林彥彬另負責將被告許文彥加入詐欺 集團群組,再由被告許文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 款項至告訴人楊仁杰指定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 楊仁杰,被告等人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難以追償,另考量被告各人 的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等分工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於所涉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減輕其刑之情 狀,暨參考被告各人於原審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和解情形; 兼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刑」 之宣告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就各 罪之宣告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應予維持。  ⒉被告等人雖辯稱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而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惟觀諸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另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 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 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 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 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 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 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 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 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 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 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 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 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 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 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 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被告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 亦等人所繳回之犯罪所得,乃是其等自述各犯行所獲得之報 酬,金額不多(見附表「繳回犯罪所得情形」一欄所載), 且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又被告林彥彬、洪庭安擔 任收水的工作,兩人卻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擔任收 水人員部分均無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542號卷二第104 頁),倘若屬實,則本案車手均有拿到報酬,收水者反而沒 有拿到任何報酬,顯違常情,未可遽信之。至於被告等人與 被害人等人和解並予以賠償之方式,並未返還全部被害人或 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的損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載) 。基上說明,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應無從適用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所從事之不法 犯行,掩護上層集團成員之犯行,致詐欺犯罪無法根絕,而 此類犯罪破壞社會的群體信賴,並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 ,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依 上開說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或辯護人等人請求 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即不可採。  ⒋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被告陳梁竣之前案與本案犯 罪情節類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與本案原審判決情形,容有 1、2個月的差異,於被害人及犯罪情節相異的情形下,原審 所處之刑仍在合理之裁量範圍內,並無辯護人所指違反罪刑 相當之情形。  ⒌本案部分被告雖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或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等人縱因本案入獄服刑 ,仍無礙其等在獄中委託他人繼續履約,或待其等將來出獄 後再接續履行賠償之責任。又鑒於詐欺集團日益猖獗,透過 嚴密的組織分工,縱向或橫向之聯結,獲取之龐大利益,吸 收年輕或無前科之男女從事底層車手任務,掩護上層集團成 員所主導成立之犯罪體系,形成難以攻破、瓦解的犯罪網絡 ,已然成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最大隱憂。縱使國家社會投入大 量檢警調人力、資源進行查緝,仍難以連根除盡,實因利益 過於龐大,犯罪成本低廉,倘司法機關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成員動輒給予緩刑或刑法第59條之寬典,則不足以遏止 詐欺歪風繼續橫行。考量刑罰手段對潛在犯罪者具有警戒作 用,而建立良善的社會秩序符合多數公眾之利益,實不宜率 然給予緩刑宣告,否則將使集團性的犯罪組織取得低廉的犯 罪成本,鼓勵無前科者前仆後繼地進入這個犯罪的產業鏈中 ,加深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本案部分被告於原審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予以賠償,業經原審納入量刑參考,雖上 訴後部分被告有再與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情形,但本院考 量被告等人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的金額非高(各如附表 「和解情形」欄所示),則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處斷刑範圍而論,原審對被告各人所處之刑,均屬低度區 間,而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認被告等人以其等智識程 度、賠償情形、素行紀錄、自白認罪等犯後態度,請求改判 較輕之刑,或為緩刑宣告,均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等人主張於上訴後再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和 解,或前述其他事由,均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 ,其等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陳梁竣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原審以被告陳梁竣曾供述為 供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犯行使用,而予以宣告沒收,固非 無見。惟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警 方於111年6月查扣之陳梁竣手機,並非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 ,而是於前案111年3月查扣的手機,才是供本案使用。兩支 手機的電話號碼相同,乃因前一支遭查扣後其再向電信公司 申請同門號的手機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 卷二第261頁)。  ㈡經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為警搜索而查扣序號00000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有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 號卷二第211至215頁)。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 陳稱:我是受林彥彬的指示去提款,是利用通訊軟體telegr am聯繫,對話紀錄在我的上一支手機裡,那支手機在今(111 )年3月的時候遭警方查扣了,當時我telegram的暱稱是「小 生」,林彥彬的暱稱是「疾棟鳥」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於扣案當日即向員警表明 扣案手機非供本案使用。另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3月15日為 警查獲相同門號、不同序號之行動電話1支(該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05至209頁)。 而該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判 決諭知沒收,則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 61號卷二第183至202頁)。由上情觀之,被告陳梁竣於另案 遭沒收的手機,查扣時間與本案犯罪事間較為接近,確有可 能供本案犯行使用,且被告陳梁竣辯稱前支手機為警查扣後 其再申請相同門號使用,與客觀事證相符,此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本案111年6月查扣的手機是供本案犯行使用,是 認被告陳梁竣所辯並非無憑,堪以採信。從而原審諭知沒收 111年6月15日扣案陳梁竣之行動電話,容有違誤,被告陳梁 竣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宣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至於供本案使用經另案查扣的行動 電話,既已於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即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吳錦 龍、馬鴻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 繳回犯罪所得情形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林彥彬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2萬,餘3萬,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3.與【林清嬌】  調解成立,應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2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4.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113.04起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57 洪庭安 1.與【林清嬌】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2.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餘4萬,自113年4月起每月12日前付給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1 許文彥 繳回3000元   第19685號偵卷 第73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7000元,餘4萬300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113年3月起每月20日前付1萬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223 陳梁竣 繳回24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4 1.與【林瑞如】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9 2.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3 何冠宥 扣押2000元(繳回犯罪所得1200元、600元、200元非犯罪所得不沒收)   第19685號偵卷第49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12.05前應給付2萬元,餘3萬元,自114.01起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327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3.與【林芷涵】  6萬達成和解且已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35-339 劉正彬 繳回854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2 1.與【吳素芳】  已達成調解,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309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7500元,餘7500元,應於113年4年20日前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卷P215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 劉正英 繳回567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4 1.與【吳素芳】  由台中地院113年度金字第268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調, 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11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1萬元,餘4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281、311 3.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5000元,餘4萬5000元,自113.04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04至113.06各付1萬5000元,共6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7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57-59、312、315-317 4.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2000元,餘4萬8000元,自113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4月至113年12月各付3000元,總計2萬9000元,已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361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61-67、312、319-325 5.與【王皇盛】  3萬元達成調解(113.12.28前應給付5000元,餘2萬5000元,自114.02.28起每月28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149-150、312 楊豐亦 繳回69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18-1、220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卷P195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070-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彬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庭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梁竣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宥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英 前列劉正彬、劉正英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豐亦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第1541號、第2084號、第2472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第36902號、第37563號、第5155 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號、第48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0538號、第33095號、第35408號、第56296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陳梁竣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之沒收宣告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均 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 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 上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作為審 理其所宣告之「刑」或「沒收」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彥彬、洪庭安、許文彥、 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 審理時均已確認僅就「刑」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 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第244至245頁),其中被告劉正 英、劉正彬、許文彥並具狀撤回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 第27至31頁、第283至297頁)。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則確認僅就「刑」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手機 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 、第2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等人「刑之宣告 是否妥適」,及「是否對於被告陳梁竣扣案手機宣告沒收」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何冠宥上訴理由:被告何冠宥自白犯罪,在警詢時繳回 犯罪所得,且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予以賠償,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彥彬上訴理由:被告林彥彬犯案時年紀尚輕,涉世未 深,思慮不周,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必須扶養一個年幼女 兒。且僅一名告訴人楊仁杰不願意和解,其餘均同意,被告 林彥彬無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至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利自新 。  ㈢被告洪庭安上訴理由:被告洪庭安已經知錯,原審判決太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㈣被告許文彥上訴理由:被告許文彥有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  ㈤被告陳梁竣上訴理由:被告陳梁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後(下稱前案),謹記 法官諄諄教誨,努力工作賺錢,並未重蹈覆轍,詎料,卻因 司法單位分案之規定,導致被告陳梁竣於110年10月至12月 期間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分成前案及本案之兩案處理,而前 案與本案之所有被害人,被告陳梁竣均想盡辦法和解,不僅 如數賠償損失並取得所有被害人之諒解,前案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缓刑2年,然本案原審以被告陳梁竣不符合缓刑要 件,卻仍分別重判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顯然於 量刑上有所失衡,不符比例原則。又前案係涉犯組織犯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本案係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法律評價上,本案之刑 度應較前案為輕,原審未察,於量刑上與前案為相同之評價 ,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陳梁竣之扣案手機與 本案無關,而與本案有關的扣案手機已於前述另案遭沒收, 原判決諭知沒收本件扣案之陳梁竣手機,即有未洽,請予撤 銷上述原審判決違誤之處。  ㈥被告楊豐亦上訴理由:被告楊豐亦已繳回犯罪所得,亦已與 被害人林瑞如、吳金章達成和解在案,僅剩林芷涵尚未和解 ,被告亦有和解意願,只是該名被害人林芷涵於原審遲遲未 出席調解期日,且被告楊豐亦均已坦承本件犯行,可見已盡 力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實為良善。且無不良之前 案紀錄,此次事件確實為被告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被告楊 豐亦已因此付出慘痛之代價,目前有正當工作,懇請鈞院審 酌此情,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㈦被告劉正英上訴理由:被告劉正英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 履行分期付款之賠償責任,且前無犯罪紀錄,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  ㈧被告劉正彬上訴理由:被告劉正彬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也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乃為原審 所漏未審酌,其是受弟弟劉正英所邀而一時失慮從事本案犯 行,惡性較輕,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減輕其刑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曾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 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本案被告等人分別在 詐欺集團中從事車手、收水等相關任務,依他人指示提領贓 款,再輾轉或收取贓款,使款項流向不明之其他成員,符合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前述 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予 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以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洗錢罪 ,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然縱依修 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的上限 乃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㈢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而為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但因上開罪名與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相關罪名間,具有刑法第 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之結果 ,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影響處斷 刑之外部界限,且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也經原審於 量刑時具體審酌,是認上開法律修正對於原審科刑及量刑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先予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對於「刑之宣告」上訴部分):  ⒈原審法院以所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相關法律 之規定,並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項,說明於量刑中 併予斟酌,及本案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林彥彬 等人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或收水成員,被告林彥彬另負責將被告許文彥加入詐欺 集團群組,再由被告許文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 款項至告訴人楊仁杰指定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 楊仁杰,被告等人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難以追償,另考量被告各人 的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等分工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於所涉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減輕其刑之情 狀,暨參考被告各人於原審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和解情形; 兼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刑」 之宣告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就各 罪之宣告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應予維持。  ⒉被告等人雖辯稱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而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惟觀諸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另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 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 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 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 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 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 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 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 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 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 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 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 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 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 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 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被告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 亦等人所繳回之犯罪所得,乃是其等自述各犯行所獲得之報 酬,金額不多(見附表「繳回犯罪所得情形」一欄所載), 且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又被告林彥彬、洪庭安擔 任收水的工作,兩人卻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擔任收 水人員部分均無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542號卷二第104 頁),倘若屬實,則本案車手均有拿到報酬,收水者反而沒 有拿到任何報酬,顯違常情,未可遽信之。至於被告等人與 被害人等人和解並予以賠償之方式,並未返還全部被害人或 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的損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載) 。基上說明,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應無從適用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所從事之不法 犯行,掩護上層集團成員之犯行,致詐欺犯罪無法根絕,而 此類犯罪破壞社會的群體信賴,並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 ,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依 上開說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或辯護人等人請求 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即不可採。  ⒋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被告陳梁竣之前案與本案犯 罪情節類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與本案原審判決情形,容有 1、2個月的差異,於被害人及犯罪情節相異的情形下,原審 所處之刑仍在合理之裁量範圍內,並無辯護人所指違反罪刑 相當之情形。  ⒌本案部分被告雖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或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等人縱因本案入獄服刑 ,仍無礙其等在獄中委託他人繼續履約,或待其等將來出獄 後再接續履行賠償之責任。又鑒於詐欺集團日益猖獗,透過 嚴密的組織分工,縱向或橫向之聯結,獲取之龐大利益,吸 收年輕或無前科之男女從事底層車手任務,掩護上層集團成 員所主導成立之犯罪體系,形成難以攻破、瓦解的犯罪網絡 ,已然成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最大隱憂。縱使國家社會投入大 量檢警調人力、資源進行查緝,仍難以連根除盡,實因利益 過於龐大,犯罪成本低廉,倘司法機關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成員動輒給予緩刑或刑法第59條之寬典,則不足以遏止 詐欺歪風繼續橫行。考量刑罰手段對潛在犯罪者具有警戒作 用,而建立良善的社會秩序符合多數公眾之利益,實不宜率 然給予緩刑宣告,否則將使集團性的犯罪組織取得低廉的犯 罪成本,鼓勵無前科者前仆後繼地進入這個犯罪的產業鏈中 ,加深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本案部分被告於原審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予以賠償,業經原審納入量刑參考,雖上 訴後部分被告有再與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情形,但本院考 量被告等人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的金額非高(各如附表 「和解情形」欄所示),則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處斷刑範圍而論,原審對被告各人所處之刑,均屬低度區 間,而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認被告等人以其等智識程 度、賠償情形、素行紀錄、自白認罪等犯後態度,請求改判 較輕之刑,或為緩刑宣告,均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等人主張於上訴後再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和 解,或前述其他事由,均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 ,其等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陳梁竣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原審以被告陳梁竣曾供述為 供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犯行使用,而予以宣告沒收,固非 無見。惟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警 方於111年6月查扣之陳梁竣手機,並非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 ,而是於前案111年3月查扣的手機,才是供本案使用。兩支 手機的電話號碼相同,乃因前一支遭查扣後其再向電信公司 申請同門號的手機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 卷二第261頁)。  ㈡經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為警搜索而查扣序號00000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有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 號卷二第211至215頁)。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 陳稱:我是受林彥彬的指示去提款,是利用通訊軟體telegr am聯繫,對話紀錄在我的上一支手機裡,那支手機在今(111 )年3月的時候遭警方查扣了,當時我telegram的暱稱是「小 生」,林彥彬的暱稱是「疾棟鳥」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於扣案當日即向員警表明 扣案手機非供本案使用。另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3月15日為 警查獲相同門號、不同序號之行動電話1支(該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05至209頁)。 而該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判 決諭知沒收,則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 61號卷二第183至202頁)。由上情觀之,被告陳梁竣於另案 遭沒收的手機,查扣時間與本案犯罪事間較為接近,確有可 能供本案犯行使用,且被告陳梁竣辯稱前支手機為警查扣後 其再申請相同門號使用,與客觀事證相符,此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本案111年6月查扣的手機是供本案犯行使用,是 認被告陳梁竣所辯並非無憑,堪以採信。從而原審諭知沒收 111年6月15日扣案陳梁竣之行動電話,容有違誤,被告陳梁 竣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宣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至於供本案使用經另案查扣的行動 電話,既已於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即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吳錦 龍、馬鴻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 繳回犯罪所得情形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林彥彬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2萬,餘3萬,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3.與【林清嬌】  調解成立,應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2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4.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113.04起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57 洪庭安 1.與【林清嬌】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2.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餘4萬,自113年4月起每月12日前付給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1 許文彥 繳回3000元   第19685號偵卷 第73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7000元,餘4萬300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113年3月起每月20日前付1萬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223 陳梁竣 繳回24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4 1.與【林瑞如】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9 2.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3 何冠宥 扣押2000元(繳回犯罪所得1200元、600元、200元非犯罪所得不沒收)   第19685號偵卷第49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12.05前應給付2萬元,餘3萬元,自114.01起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327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3.與【林芷涵】  6萬達成和解且已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35-339 劉正彬 繳回854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2 1.與【吳素芳】  已達成調解,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309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7500元,餘7500元,應於113年4年20日前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卷P215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 劉正英 繳回567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4 1.與【吳素芳】  由台中地院113年度金字第268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調, 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11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1萬元,餘4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281、311 3.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5000元,餘4萬5000元,自113.04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04至113.06各付1萬5000元,共6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7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57-59、312、315-317 4.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2000元,餘4萬8000元,自113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4月至113年12月各付3000元,總計2萬9000元,已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361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61-67、312、319-325 5.與【王皇盛】  3萬元達成調解(113.12.28前應給付5000元,餘2萬5000元,自114.02.28起每月28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149-150、312 楊豐亦 繳回69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18-1、220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卷P195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061-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沂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沂鴻於民國113年4月7日凌晨0時1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4樓之1,與黃薪祐酒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徒手及頭槌之方式毆打黃薪祐,致黃薪祐受有雙眉撕 裂傷(3.5公分、3公分)及雙側眉頭處疤痕約3.5公分之傷 害。 二、案經黃薪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沂鴻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47、49、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薪祐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9至14、39至41頁),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5頁 )、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偵卷第17頁)、告訴人傷 勢照片6張(偵卷第18至20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書原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雙眉撕裂傷(3.5公分、 3公分)之傷害,惟告訴人之傷勢後續演變為雙側眉頭處疤 痕約3.5公分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偵卷第15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61頁)為憑,堪信告訴人 上開傷勢均係本案事故所造成。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 官業已當庭補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57頁),復經 本院提示上開證據資料予被告表示意見並告知補充之起訴事 實(本院卷第57頁),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亦承認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57頁),應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毆打、頭槌之方式傷 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於110年間曾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 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罪,素行難認良好。參以告訴人本案 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表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請求至少7萬元方有和解意願 (本院卷第50頁),故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或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至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ULDM-113-易-764-202502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〇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20號、第1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定位追蹤器共參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先前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竟有以下行為:  ㈠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其位於新 竹縣○○鄉○○路00號之住處,將定位追蹤器(下稱本案A追蹤 器),安裝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小客車,目前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0號)之後 保險桿內側。乙○○即無故以本案A追蹤器回傳之電磁紀錄, 竊錄甲○○非公開之活動行蹤。  ㈡接續前揭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3年4月底某日,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附近之機車停車格,擅自打開甲○○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坐墊置物箱 ,將定位追蹤器(下稱本案B追蹤器),安裝在內。乙○○即 無故以本案B追蹤器回傳之電磁紀錄,竊錄甲○○非公開之活 動行蹤。  ㈢又乙○○先前另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裁定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為騷擾與 跟蹤之聯絡行為。乙○○於113年5月23日20時10分許,經員警 告知本案保護令之主文並製作約制告誡書而執行,乙○○亦於 執行紀錄表簽名確認無訛,因此明知必須遵守本案保護令之 內容。詎乙○○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接續前揭妨害秘 密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仍屬有效之113年8月1日18時28分 許,在址設○○縣○○市○○街00號之○○○○○區0棟000號機車停車 格,將定位追蹤器(下稱本案C追蹤器),安裝在甲○○機車 之後輪擋泥板內側。乙○○即無故以本案C追蹤器回傳之電磁 紀錄,竊錄並掌控甲○○非公開之活動行蹤,而違反本案保護 令。  ㈣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 ,扣押物即本案A、B、C追蹤器暨其照片。  ㈣告訴人小客車、告訴人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㈤訴人發現本案A追蹤器之照片。  ㈥本案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各1份。  ㈦○○○○○區0棟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發現本案C追蹤 器之照片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以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安裝本案A、B、C追蹤器的行為,目的均為掌控告 訴人行蹤。是其上述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 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上述實質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妨害秘密罪,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以後者之罪論處。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且合法的方 式解決婚姻衝突糾紛,反而屢以定位追蹤器竊錄掌控告訴人 行蹤,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猶未收手,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 告見面、沒有和解意願、希望被告不要再做同樣的事情等語 (見偵字第15020號卷第51頁);同時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 動機(見偵字第17047號卷第34頁),其中原因包含夫妻不 睦、遷怒兒子因此兒子離家出走,並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 、具體行為次數與頻率、對告訴人隱私權造成侵害之程度等 情;另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 月薪約新臺幣14萬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A、B、C追蹤器均屬於被告,且為其本案犯罪工具,又 已全數扣案(見偵字第15020號卷第16頁、第21頁,偵字第1 7047號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2-12

CPEM-114-竹北簡-75-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軒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陳兆軒涉犯傷害罪部分 量刑及為緩刑宣告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辯稱「讓你看不到樂樂(即小孩)」的意思,是要告 訴人被關,看不到小孩云云,然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對 告訴人所稱如「再鬧一次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等語,在社 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且從該對話 紀錄前後文意判斷,告訴人只是向被告索討金錢,並在表達 其對被告未能支付金錢之不滿,被告則回稱「幹你娘機掰, 除了恐嚇威脅你還會幹嘛」,隨後為上開恫嚇之詞,言談中 並未提及要對告訴人提告、興訟之詞,一般人也不會認為「 絕對讓你看不到小孩」乙詞會跟使人坐牢有關,且對他人提 告,他人也不一定就會坐牢,雙方對話間並無任何詼諧、玩 笑之意,自已屬惡害之通知,被告所辯上情,與一般人認知 有違,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原審認「關於其要如何讓告訴 人無法看到樂樂」並未敘明,容有多種可能,並非屬「明確 、具體」之惡害通知,然檢視本案被告所恐嚇之「絕對讓你 看不到樂樂」之言詞,顯然已對告訴人或其子特定之「生命 或身體法益」之侵害,呈現「具體」指明之程度,自無從以 被告尚未「具體、明確」要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或工 具實施法益侵害即謂不能以恐嚇罪名相繩,否則不啻有違本 罪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原審就此部 分判斷應有違誤。 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常伴隨顯現於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產 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之際,殊無以上開客觀上常見之伴隨情勢 ,即遽認行為人該等恐嚇言論係屬一時情緒失控而欠缺恐嚇 犯意,況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 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 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衡以被告當時已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除了恐嚇威脅你還會幹嘛」, 而一般人見他人情緒激動下,均會擔心行為人之下一步舉止 而心生畏懼,本案被告辱罵完告訴人後,隨即對告訴人恫稱 「絕對讓你看不到小孩」,縱係被告出於一時氣憤,內心中 並無將加害之意思,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確已致告訴 人心生畏怖,尚不得以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口出惡言,即認被 告無恐嚇犯意。 ㈢、原審以告訴人於收受上開文字訊息後,仍要求被告傳送匯款 資料,並貼文指控被告有不當行為,可徵告訴人並無畏懼之 意,然此亦僅可能係告訴人在其遭被告恐嚇後不示弱之反應 或爭取自己權益,而不示弱常係遭受外來威脅時強化自我保 護之心理防禦反應,用以回應外在威嚇之方式,尚不得以此 逕認告訴人接受文字訊息當下並無心生畏懼,原審判斷恐有 違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而有認事用法之不當。 ㈣、被告並未向告訴人甲○○道歉,亦未向告訴人表達調解意願或 賠償,原判決逕為緩刑宣告是否妥當,非無研求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表達調 解意願或賠償情形下,逕予就被告傷害犯行宣告緩刑不當部 分,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俱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 ,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罰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 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未逾越 法律所定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復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科刑輕重及有無再犯之虞等事項合 併觀察,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說 明被告傷害犯行所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而為緩刑宣告等 情,於理由內闡述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所言認 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調解或賠償損害,認不宜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所處之刑宣告緩刑,然揆諸告訴人於前後2次偵訊時 均表明:「(本件是否有意願調解?)我不想談,請依法處理 。(再跟你確認,本件是否有意願和解?)我不想再跟陳兆軒 有任何談話,希望本件依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5頁、 第218頁),可徵告訴人表明無意願與被告見面及調解。反之 辯護人於2次偵訊時均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若雙方和解 成立,被告亦可撤回對告訴人之另案告訴(見偵卷第37頁、 第226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有無最後陳述 ?)偵查中多次向檢察官表達想與被害人和解,但告訴人一 直不願意和解,也沒有出現,112年1月20日事發之後有到被 害人那邊做道歉的動作,請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見原 審卷第60頁),顯見被告已多次表明有和解意願且已經向告 訴人道歉,並非如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書狀所指全無悔意 或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甚明。告訴人表明不與被告見面並 洽商和解事宜,其意願本應予以高度尊重,然其既選擇不願 與被告見面接受被告道歉或洽談和解賠償事宜,當不得再以 此為由,主張被告並無道歉或和解賠償之意願,而據此指摘 原判決量刑或宣告緩刑時未考慮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為有 利被告之決定。參以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因任何犯罪行為經 偵查、起訴或判決處刑,且原判決除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緩 刑外,同時宣付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條件,給 予被告違法行為相應之負擔,並非無條件緩刑,被告亦可因 此認知行為之不當及付出侵擾法秩序之代價,日後能知所警 惕,防止被告再犯罪,本案又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性質上屬偶發事件 ,被告經此教訓日後應可自律遵守法律規定,而無再為犯罪 行為之情事,被告並無不適於宣告緩刑之情形,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另指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8時41分傳送恐嚇訊息 給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惟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 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 ,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 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 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 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 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此外,人與人間於日 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 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 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 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 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 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 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 準。依告訴人指訴、被告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固堪認定被告確實於111年12月31日 上午8時41分許,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 不到樂樂」等文字給告訴人之事實。然上開文字僅係被告與 告訴人間在該段期間所為對話紀錄其中一小段文字,觀諸被 告與告訴人所提出卷內雙方在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前後期間之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破裂,告訴人多次向被 告索討金錢,並將雙方交往期間所發生之事,皆以負面嚴詞 指責被告,被告一開始採取拒絕回應之態度,嗣後對告訴人 所言反唇相譏,見無法平息事態,又採取低姿態請告訴人停 止傳送訊息,希望緩和雙方氣氛,皆未獲告訴人置理,告訴 人仍盛氣凌人要求被告給付金錢,並威脅被告是否要將事情 鬧大,被告至此方怒氣沖沖回覆「幹你娘機掰」、「除了威 脅恐嚇你還會幹嘛」、「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 不到樂樂」等語,告訴人於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前之言行氣場 較之被告而言,毫不遜色,被告在忍耐多時後方爆發怒氣而 口不擇言,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針鋒相對之氣勢實屬相當。因 而依被告傳送上開文字之前因後果情境綜合觀察下,參以社 會客觀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準,告訴人係先緊迫向被告索討 金錢,在索取未果後,又對被告口出威脅言詞,挑起被告爭 吵情緒與怒氣,被告因之使用尖刻言詞回覆,被告顯係一時 情緒激動而口不擇言,是否有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安全之犯意,本非無疑。參諸被告並未於上開文字內明 確指出欲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不法手段為之, 且其前言已指訴告訴人對被告有「恐嚇威脅」之舉,是被告 辯稱其傳送此段文字之意,是擬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讓 告訴人入監服刑,看不到告訴人之子,尚非全然無據,雖提 出刑事告訴後,告訴人未必會遭判刑或入監服刑,但研讀理 工科目之被告,不見得對此事有所知悉,且亦非不存在此種 可能性,被告以之為反制告訴人緊迫追索金錢之手段,並未 逸脫一般常情,難謂被告辯解全然不可採信。更何況,告訴 人於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後,仍未停止其聯繫或向被告索討金 錢之行動,繼續傳送「你欺騙我也不還我錢」、「孩子也沒 了」、「你是人嗎」等強烈責罵被告之言詞,由其等言行態 度及彼此間爭執過程觀之,告訴人並無因遭受言語恫嚇而不 能言語或不能再事爭執之情狀,益徵告訴人並未顯露任何因 此心生畏懼之意思,即難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為 已足使受惡害通知之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危及其日常生活之 安全感。從而,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交往及聯繫之對話紀錄所 有主客觀條件綜合觀察下,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作為判斷 基準,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8時41分傳送上開文字給告 訴人之行為,尚難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其所傳 送文字復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陷於危險不安,則被告 傳送上開文字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恐嚇罪相繩。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 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 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軒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兆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被訴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時四十一分許之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兆軒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陳兆軒與甲○○分手後,仍有感 情及金錢糾紛。陳兆軒因不滿甲○○不斷索取金錢並在通訊軟 體LINE社團及臉書網站上指控其有不當行為等事,即於民國 112年1月20日19時許,至甲○○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住處(地址 詳卷),經甲○○之子開門而入內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甲○○,並以手掐住甲○○脖子,致甲 ○○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右手掌挫 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經甲○○質問為何打人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 ○○恫稱:「我還打人勒,我他媽的快把你殺了勒,還打人 勒」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待甲○○要求離開其住處時,基於留滯住宅之犯意,持續停 留,遲未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知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 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 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3份、本院勘驗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57-59頁、偵卷第53-209頁、本院卷 第51-52、71-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 。 (二)被告乃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 程度(博士學歷)、職業(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未 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 被害人之關係、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位 置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 ,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 」(樂樂指告訴人甲○○與他人所生之子)等文字,而以此加 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 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再按恐嚇行為必須以不法之惡 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而其畏怖性之判斷應 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視周圍之情況,自一般人之立 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其告知內容方法與態樣,尚不足以使一 般人心生畏怖者,亦難謂恐嚇。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甲○○之陳、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 文字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其是因告訴人一直騷擾並恐嚇要錢,其為阻止告訴人,才 傳送上開文字,其真意是告知告訴人其會提起刑事告訴,讓 告訴人去坐牢,看不到兒子,其並不是在恐嚇告訴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樂樂指告訴 人與他人所生之子)等文字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陳、證述相符 ,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 二、告訴人自111年8月21日起,持續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傳 送訊息予被告,縱遭被告已讀不回、冷言相對、出言辱罵、 低姿態請託勿擾亦同,直至111年12月30日,告訴人先傳送 :「錢呢」、「月底了」等文字,見被告未回應,又於111 年12月31日1時50分許傳送:「你是不是要鬧大」之文字, 被告才自同日8時40分許起回傳:「幹你娘機掰」、「除了 威脅恐嚇你還會幹嘛」、「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 看不到樂樂」等文字,告訴人隨於同日9時42分許起,陸續 傳送:「你欺騙我也不還我錢」、「孩子也沒了」、「你是 人嗎」,之後仍持續傳送要求被告傳送匯款紀錄等文字等事 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 第57-201頁)。被告雖有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 對讓你看不到樂樂」等文字,然關於其要如何讓告訴人無法 看到樂樂等,並未敘明,容有多種可能,能否逕由該等文字 即認被告係在恫嚇不法加害告訴人或其子之生命,並非無疑 。又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互傳訊息之脈絡,被告辯稱其是因告 訴人一直恐嚇要錢,其為警告告訴人,才傳送上開文字等語 ,尚非無據,是不論對親身經歷之告訴人而言,或是對於閱 覽過上開對話過程之一般人而言,似可感覺到被告僅是一時 情緒失控才傳送上開文字,則其等是否會因此感覺畏怖,亦 非無疑,此觀告訴人接收上開訊息後,仍持續傳送訊息要求 被告傳送匯款資料,甚至於112年1月20日在臉書網站上貼文 指控被告有不當行為等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951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絲毫未顯示害怕之態度 益明。從而,被告上開文字之措辭縱屬激烈,然是否確有如 起訴書所指,以上開文字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一 節,仍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 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丙、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1日15時宣判,惟因颱風來襲,臺南市 當日及2、3日全天均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 16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2

TNHM-113-上易-700-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恒宇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2、221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余恒宇(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罪),茲被告 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 (本院卷第123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後,應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列入量刑審酌,原判決 未予論及並予減刑,似有遺漏。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 ,且被告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足見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又告訴人陳玟臻雖遭詐騙新臺幣(下同)93萬6, 980元,被告亦願意盡力賠償,惟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22日 及10月24日以籌措金錢賠償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押, 皆遭原審法院駁回,以致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是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請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有高度和解意願,無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且因 經濟窘迫、缺乏知識而為本案犯行等情,依刑法第57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有期徒刑5年。復參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就其犯行坦承不諱(偵字第11952號卷第143~147、 167~170、369~371頁、原審訴字卷第68、74頁、本院卷第12 3頁),且被告自承其於本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原審訴字 卷第68頁),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得依前開 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被 告上訴泛稱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云云,為 無理由。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 而冒用公務員名義,領取告訴人等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 交付之信用卡,並持部分信用卡盜刷款項購買手機,再將該 等信用卡及盜刷購得之手機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 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 ,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 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 損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冷氣安裝 、月收入4萬至5萬元、須扶養祖父母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職業(原審訴字卷第75頁)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復衡以 被告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 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⒉又原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見 原審已有將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 由,況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規定已 詳述如上,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本案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 輕其刑、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規定、原判 決未予論及並予減刑云云,均無可採。  ㈢再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 ,然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又被告於行 為時正值青壯,既具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從事冷氣 安裝行業之工作經驗,應思以其他合法營生手段,竟為求獲 取報酬,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人員指示,從事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 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況原判決業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是本案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被告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難准許。  ㈣末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 獎勵自新,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被告冒用公務員 名義,領取被害人2人受詐騙而交付之信用卡,並持部分信 用卡盜刷款項,金額非少,將該等信用卡及盜刷購得之手機 轉交集團上層,且未賠償被害人,則依此犯罪之情節及犯後 態度,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礙難允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6052-202502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俊麟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僅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1、86頁),依前 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 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暨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 受有全身多處嚴重傷害不治身亡,案發後亦未與告訴人林 文賓(即被害人之子,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 ,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為 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又因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遂審酌被告因行 車過失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友心中永難彌 補之傷痛,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惟與 被害人親屬未能達成共識始無法成立調解,且前無犯罪紀 錄,並參酌被害人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兼衡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個人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 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 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故檢察官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在案,有卷附調解筆錄及郵 政匯款申請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參(本 院卷第67至68、89、91頁),足見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 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原審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 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同項主文所示義務勞務 時數,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提起上訴 ,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KSHM-113-交上訴-100-20250212-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嘉宏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嘉宏於民國113年3月8日凌晨4時至4時30分許,與友人一 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招待會所內消 費,後於同日凌晨8時8分許,為尋找遺落之物品而進入該會 所之A02包廂,見AW000-A11311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因不勝酒力而獨自一人醉躺在沙發 椅上休憩,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後昏睡而不能 抗拒之際,先脫去A女之上身衣物,撫摸及親吻A女之胸部, 復拉開A女之裙子拉鍊,而將A女所著之裙子及內褲褪下至懸 掛在A女右腳上後,旋以手指撫摸A女之生殖器及插入A女之 陰道內抽動,並親吻A女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 為1次得逞。後王嘉宏另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裸露下體之性影像2 張。嗣A女因遭異物侵入不適而驚醒,見王嘉宏上開拍攝之 舉,旋即搶下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而將前開性影像刪除,且 經聯繫友人謝○○到場協助後,A女即與友人前往就醫及訴警 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告訴人 A女之姓名、居所地址及其友人謝○○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 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A女,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嘉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95-98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5-156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51、9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謝○○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13-20頁、第21-23頁、第119-121頁)大致 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刑事 案件查訪表、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4 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5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 鑑識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11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卷第25-27頁、 第29頁、第31-36頁、第37-47頁、第69-79頁、第93-97頁、 第127頁、第129-140頁、第143-1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 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撫摸及親吻A女之胸部,復以手指撫 摸A女生殖器及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並親吻A女之生殖器 之乘機性交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㈢再被告雖有拍攝A女裸露下體2張,然2次拍攝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 ,被告亦已提出具體之和解條件,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意, 現亦有年幼子女需扶養,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以下,刑度非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01-102頁、第105-106頁)。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 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明知告訴人因酒醉而躺在包廂沙發椅上休息 ,見告訴人年輕貌美,竟起色心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 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 已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痕(見偵卷第159頁)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正視自身所犯錯誤,反 空言否認犯行,待檢察官提出相關生物跡證時,被告始伏首 認罪(見偵卷第155-156頁),迄今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 是其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自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當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至被告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利用告訴人因酒醉等因素而陷入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 為事實欄所示之乘機性交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侵 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無可抹滅之傷害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後見事證明確始坦認犯行,且雖有和 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堅詞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5 9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 侵訴字卷二第100頁),並衡以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15 9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01-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拍攝前 開A女性影像之工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性影像雖 經A女當場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還原之可 能性,為儘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應依刑 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行動電話 (黑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見偵卷第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DM-113-侵訴-61-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奕勳 選任辯護人 李宜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60 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號),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電腦滑鼠壹個沒收  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並未提 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賴奕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 據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之記載係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及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云云,嗣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 宣告均不上訴,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71、72、144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 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至於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此類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持槍械棍棒或刀具威逼者, 亦有相識兩人間之言語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之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 其法定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一時失慮,始以訊息逼迫之方式脅 迫告訴人製作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為防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 展之立法意旨,洵不足取,應非難。然其為本件行時甫滿19 歲,係供己觀賞滿足性慾,並未對外散佈,僅以臉書私訊脅 迫告訴人,未施用不法暴力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對告訴人所 生危害並未擴大,然該等犯行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 本案告訴人所製造之猥褻電訊號數量並非大量,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欲保護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侵害 程度相對非鉅,又被告犯後自始就此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亦稱良好,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等予 以綜合觀後,若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猶屬過重,顯與被告 犯罪情節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有憫恕之處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年紀尚輕, 所為係出於情感上之執著及對告訴人有男女的愛慕情愫而一 時衝動,若僅依此即對被告量處重刑,恐致其終生對於司法 感到失望,易影響被告對感情關係之認知,又被告從小父母 情感情疏離,嗣從軍後因軍中性別比例懸殊及紀律高壓背景 下,致其對兩性觀念之偏差,思慮未週 而鑄成大錯,其偏 激字眼表達之目地,僅是希望得與告訴人重新聯絡,未將圖 檔外流。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及審理階段不斷表明欲 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之迫切意願,被 告已知悔悟,且實際上並未將告訴人之上揭電子訊號外流, 被告客觀上有容堪憫恕之情形云云。    ⒉被告自幼成長於缺乏父母陪伴的環境中,父母雖健在但因忙 於事業,無暇顧及被告的生活及情感需求。這使被告從小便 感受到深深的孤獨與情感匱乏,家庭的疏忽讓他在成長過程 中無法建立穩定的情感依附,也未學會如何健康地表達內心 情感與需求。幼年時,被告診斷出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 DHD)及亞斯伯格症,表現出固執與衝動的特質,語言發展遲 緩,直到學齡前期才學會說話。國小三、四年級時,因人際 發展問題與溝通困難,被告曾接受短暫的心理治療,但治療 未能長期持續,其社交能力與情緒控管並未根本改善。且被 告於求學期間,亦因性格孤僻與表達能力的不足,受到同儕 排擠與嘲弄,這種持續的排斥與忽視加劇被告自卑感,也使 其更加封閉自己。甚至高中時,被告沒有朋友,社交功能極 其不佳,孤獨的生活讓被告深深的空虛與無助,於是開始轉 向網路和虛擬世界,從中找到情感寄託。然而,這樣的寄託 往往只限於與想像的層面,被告並未與任何人實際見面,也 未意圖傷害他人。根據員林基督教醫院的心理衡鑑報告,被 告的「心智理論量表」測驗顯示,被告在理解他人想法、感 受與需求方面能力顯著缺乏,且呈現高度偏差。醫師指出被 告可能具有自閉症譜系障礙及嚴重的社交障礙,不僅難以預 測他人的情感與需求,還容易覺得周遭的人不理解甚至敵視 自己,進一步激發被告的孤獨感與自我否定情緒。被告經常 感覺自己毫無價值,認為這個世界對他而言沒有希望,長期 處於情緒壓抑與失控的邊緣。再者,戀童症(Pedophilia)成 因複雜,涉及生物學、心理學及社會環境等多重因素的交互 作用。研究指出,腦構與功能的異常、激素水平的失衡、以 及早期的創傷經歷,都可能促使性偏好發展出異常特徵。被 告的情感匱乏、孤立經驗與持續的自卑情緒,使其在心理層 面對特定年齡段的女性產生依賴性情感投射,試圖從中尋找 其從未獲得的安全感與理解。然而,這種錯置的情感與性吸 引是無意的偏差,並非惡意傷害的結果。被告因本案遭到軍 中剔除後,深感自己行為的錯誤並積極面對自身問題,主動 接受心理治療以改善情緒控管及社交能力。被告並未因此放 棄人生,而是努力持續工作,以實際行動為未來奠定新的基 礎,證明自己能夠改過自新。被告年紀尚輕,剛步入成年, 人生的道路尚有無限可能,希望能夠在法律與輔導下重拾方 向,學習如何建立健康的生活模式成為一個對社會有用的人 。請法院基於對年輕憐憫與挽救,看到被告悔過自新的誠意 與努力,給予其重新出發的機會。被告願意接受法律指導的 支持,從錯誤中汲取教訓,彌補過失回報社會,成為一個值 得被寬容與信任的人,請予以較輕量刑云云。  ㈡經查:  ⒈原判決刑之部分:  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 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 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修正等緣由及其保護規範目 的,就兒童色情案件在國際社會既經認定係對兒童及少年性 虐待及性剝削之具體呈現,屬最嚴重犯罪之一,且兒童或少 年對於性自主、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尚未完全成熟,倘遭 他人利用該等實力落差,將極易使兒童或少年遭工具化,淪 為性客體而干擾其人格發展,遑論現今網際網路發展迅速, 影響無遠弗屆,兒童或少年之色情物品一經拍攝、製造流傳 至網際網路上,乃長時間存在,對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 隱私權侵害甚鉅,若遭獲取足以特定該兒童或少年之個人資 訊,更無從遏止對兒童或少年一再傷害。基此,此立法之目 的、保護之法益,與強制性交等罪尚屬有別;而被告經A女 表示拒絕提供猥褻之性影像後,即已知悉A女之意願,竟仍 執意以上開脅迫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手段更足 使A女懼怕影響其人際關係,破壞A女日後與他人往來之信任 ,可見妨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甚深,尚非立時片刻即可復 原,且被告與A女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況,而被告 雖有上開社交溝通障礙症,惟非不能透過規律之就醫、輔導 為改善,然被告捨此不為,反對年幼之A女為本案犯行,再 衡以被告另有同類行為經調查之紀錄(見原審卷第273至274 頁),可見主觀惡性非輕,是綜合上情,縱被告有和解意願 ,仍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 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減輕其刑等情。原判決就本件 犯行如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於理由中詳予敘 明。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 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 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 可流於浮濫。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傳送訊息「賣你身體」 係把她照片當作交易物的意思;賣她祼露照片給第三人,因 為其想看她更多祼露照片;訊息中提到不給看、封鎖其就傳 給妳同學是想要看她更多裸露身體照片,所以才要脅她;其 有登入臉書帳號將被害人裸露身體照片傳送給暱稱「貝」之 被害人前男友等語(見軍偵60卷第174、175頁);   另其前女友13歲,當時唸國一,其以男女朋友名義透過LINE 、臉書、IG要她拍裸露胸部、陰部的照片給其;這兩人之外 ,其在臉書上找相簿,相簿內有校服或介紹讀哪裡,其就試 著聯繫,還有一位用LINE傳給其,她16歲,暱稱忘記了,也 是今年事情等語(見軍偵卷第60頁第175、176頁),其自承 將被害人照片傳送他人,且除本件犯行外,亦有類似手法之 行為,更有透過通訊軟體尋找未成年之對象下手。是被告雖 無前科,且坦承犯行,並再三表示和解賠償之意願,固堪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可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因子,惟經綜合考量 上情,尚未足認本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被告能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刑度,原審已詳細說明,認本件原審量刑相當妥適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 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②被告經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個 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未測得特定精神病症狀或有其他足以 扭曲現實認知的心智障礙…個案自幼即有語言發展方面的問 題,並因此造成人際關係上的障礙,此狀況持續至成人期並 於鑑定會談時呈現有言語溝通內容貧乏的現象,但此種社交 溝通及人際互動障礙,並未達全面、非語言溝通、難以維持 關係的程度。…綜合以上之鑑定診斷,為『社交溝通障礙症』 。由於此障礙為發展障礙的一種,一般屬於長期穩定的現象 ,因此依臨床醫理推測,個案於被訴犯行本案罪行的時段, 其心智狀態及功能應與鑑定時所見相似」、「…個案在本案 相關的案件發生後,才再於112年5月12日到員林基督教醫院 就診,依病歷記載可見,當時個案曾報告有『亞斯伯格症』之 舊病史,…但於之後同年7月14日之心理測驗,可以發現個案 的『心智理論量表』呈現『語言心智理論作業』程度極差的表現 ,但『非語言心智理論作業』的程度呈現中上的報告,此部分 亦與鑑定時所做的WAIS-IV測驗的結果一致…,另外個案於員 林基督教醫院所施測的成人自閉症量表,分數為26分,亦未 達診斷閥值30分的程度,以上皆支持鑑定診斷為社交溝通障 礙症,而並未達較全面的自閉症/亞斯伯格症的標準。」、 「個案除了社交溝通障礙症之診斷外,並未測得足以影響個 案的現實認知的重大精神疾病症狀,由於智力雖偏低,但仍 在常人常模的範疇內,因此亦不認為個案會因智識不足,而 對現實產生誤解。另個案亦能維持一定時間的工作、於服兵 役期間也未有重大違規事件,因此鑑定人亦不認為個案在控 制自身行為上,有明顯較一般常人低下之處。」有該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52頁)。據上鑑定結果, 足認被告雖因社交溝通障礙症而有言語溝通較為貧乏及人際 互動障礙現象,但被告並未測得罹有特定精神病症狀或有其 他足以扭曲現實認知的心智障礙,且鑑定機關經以WAIS-IV 測驗結果及被告前於員林基督教醫院所施測的成人自閉症量 表分數觀察,被告均未達自閉症/亞斯伯格症的標準;被告 智力表現雖偏低,但亦仍在常人範疇內,尚無對現實產生誤 解之可能,足認被告並未因精神病症或相類狀況而足致其為 本案犯行時,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本 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 多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中審酌等情。業經原審詳為說明 。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審酌被告為滿足自 己私慾,無視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 尚無完全成熟之性自主、性隱私之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 為滿足自身欲念,即以上開方式脅迫A女自行拍攝及傳送性 影像,損及A女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與A女之關係(僅 為線上遊戲相識之網友),及其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見原審卷第275頁)暨身心狀況(見原審 卷第71頁診斷書,第113至128頁病歷資料及心理衡鑑檢查報 告,第143至152頁精神鑑定報告書),而被告因A女、A女母 親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 A女母親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3頁刑事報到單、第177 頁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沒收部 分詳後述),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被告社交溝通障礙症 而有言語溝通較為貧乏及人際互動障礙現象、智力偏低,及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與A女之關係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情,均已於原審量刑時考量,且本院與告訴人電話聯繫轉 達被告以30萬元調解之意願,A女之母陳稱沒有調解意願, 被告係軍人還明知故犯,前曾給予被告機會,但卻人身威脅 其家人、孩子,並請求從重量刑;復表示不會到庭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81頁) ,被告之辯護人復再具狀請求本院聯繫被害人調解(見本院 卷第89頁),經本院再次電詢被害人,經A女之母陳稱其等 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 院卷第105頁),顯見被告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 人亦無調解意願猶請求法院從重量刑,就此量刑因子與原審 並無不同,自無從在量刑上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 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 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及其他減刑事由之適 用,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無非係就最低法定刑度 往上略加6月,亦無併科罰金,明顯非屬中高度之量刑,難 謂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 輕之理由及必要。本院考量原審所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情狀,在罪責原則下就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犯行所量定之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就此部分上訴應 予駁回。  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 2年2月17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被告就 沒收部分亦提起上訴,經查:  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1項至第4項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被告為警扣案之IPHONE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1支(見原審卷第13頁,軍偵11卷第56頁上圖),為 其所有並供其用以聯繫A女、傳送脅迫A女言詞及取得A女傳 送之性影像所用,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所供明( 見原審卷第271頁,軍偵60卷第175頁),即屬本案性影像之 附著物,應依上開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又A女係使用 自己的手機拍攝裸照,是本案拍攝性影像之工具,屬於被害 人所有,依前開條文第6項但書,則不宣告沒收。至於卷附 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在偵查中列印輸出供 作附卷留存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 沒收之物,毋庸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及說明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沒收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又原判決認被告以脅迫方式使A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性影像,屬於絕 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數位照片之性影像具有易於散布、複 製、儲存、轉載等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社群網站、 伺服器或其他電子裝置,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 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 A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雖被告陳稱本案性影像均已刪除 等語(見軍偵60卷第174頁),因尚乏證據證明影像已完全 滅失,且本案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滑鼠 1個等物,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其內容尚有諸多被告使用所 留存之電磁紀錄(見軍偵11卷第55頁上圖),衡以行動電話 與電腦設備就通訊軟體之使用上,通常得以互通資訊與紀錄 ,足認上開電腦主機1台亦屬本案性影像附著之物,本於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保護兒童及少年 日後免於因同一性影像流傳之心靈傷害,故仍應依上述規定 宣告沒收,至電腦螢幕1台、電腦滑鼠1個,既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陳明:只有行動電話是犯案工 具,其餘都是110年10月左右購置,跟本案犯罪沒有關係等 語(見原審卷第27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電腦設備 沒有存性影像,其沒有存在電腦裡,只有用手機儲存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辯護稱 :電腦部分是被告家長於110年10月才購買,且原審法院認 為警方執行搜索時,應有諸多被告所使用的電磁紀錄云云, 惟警方搜索時係命被告操作使用電腦供警方檢視,要求被告 當面打開並登入其臉書帳號,方使該電腦成為性影像的附著 物,可見該被扣案之電腦與本案並無關,不應宣告沒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函查本案數位 鑑視採證相關結果,經函覆稱:該局員警對扣案手機及電腦 進行數位鑑視,僅於智慧型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發現涉案影 像及對話紀錄,對於電腦進行數位鑑視未發現與本案有關之 性影像、圖片及相關電磁紀錄等證物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 113年12月11日苗警刑字第11300559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辯以事後方始購買該電腦設備, 並未使用該電腦犯案且未在電腦儲存本案相關電磁紀錄,而 係使用手機儲存一節,尚非無據。是扣案電腦主機1台、電 腦螢幕1台、電腦滑鼠1個即難認係被告犯本案之工具、設備 或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沒收。原審逕予沒收,自 有未合。就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 扣案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滑鼠1個沒收諭知部 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2

TCHM-113-上訴-114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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