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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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玳維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玳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胡玳維為胡靖華之子,胡靖華與高聖宗為國小同學。胡玳維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 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或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 故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帳後提領, 再行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同時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竟因胡靖華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 年,應予更正)6、7月間招攬,而基於縱其行為可能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亦不違背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 故意,參與胡靖華、高聖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靖華將 高聖宗、胡玳維均加入Telegram群組,並要求高聖宗、胡玳 維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及依指示將匯入該金融帳 戶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後交付。胡玳維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玳維中信帳戶)提供予胡靖 華,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林瑋紅施用詐術,致林瑋紅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 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 匯後,匯入高聖宗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台新銀行帳戶,高聖宗 依指示將其中新臺幣(下同)30萬6,122元匯入胡玳維中信 帳戶,復由胡玳維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其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胡玳維連線帳戶)、及其女友周郁銘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行提領,並交付胡靖華,以 此方式將贓款層轉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嗣林瑋紅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瑋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胡玳維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字第2316 號卷二第11至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林瑋紅遭詐欺所匯之款項轉入胡玳 維中信帳戶,其提領及轉帳至胡玳維連線帳戶、女友周郁銘 之上開帳戶,均由其提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高聖宗轉帳 30萬6,122元到我帳戶是他要買幣,我當時從臉書社團找到 賣虛擬貨幣USDT的人,我拿到USDT後轉給高聖宗,高聖宗轉 給我的錢有交出去。我沒想到交易有問題所以當初沒有擷圖 等語(見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8頁、金訴字第2316號卷一第 121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10年間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高聖宗於110年7月7日以LINE聯繫被告稱要買USDT,並 於同日匯款30萬6,122元至胡玳維中信帳戶,被告購得等值U SDT後,將USDT匯至高聖宗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高聖宗為 被告父親同輩友人,具有依定信賴程度,被告難以預見自己 的帳戶淪為詐騙工具。況且倘胡靖華有指示高聖宗提領,高 聖宗既然是領出現金之人,即為最後金流斷點,胡靖華何須 另指示高聖宗再匯款給被告,讓多人為金流斷點,並讓自己 兒子留下紀錄?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金訴字第2316號卷 一第495至第496頁、金訴字第2316號卷二第23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 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匯入高 聖宗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台新銀行帳戶,高聖宗依指示將30萬 6,122元匯入胡玳維中信帳戶,復由胡玳維依指示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胡玳維連線帳戶 、及其女友周郁銘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再行提領等情,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見金訴字 第2316號卷一第120頁、第2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證人高聖宗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胡靖華是國小同學,我有提 供台新銀行帳號給胡靖華,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當初胡靖 華跟我說他跟朋友玩外匯,有錢要進來,叫我幫個忙,用我 的戶頭去接錢,再把錢領出來,他會給我給我2%佣金,我有 疑慮,但他說他兒子也有做,也有幫他,我想說他應該不會 連兒子也騙。胡靖華還規定錢當天下午5、6點前一定要拿給 他。後來錢一直進來,我覺得怪怪的,我問胡靖華確定錢是 乾淨的?他說對。我曾與胡靖華一起去找我們的同學樊昌明 ,胡靖華也找樊昌明一起提供帳戶,把領到的錢交給胡靖華 。當初我們用飛機群組聯繫,群組內有我、胡靖華、胡玳維 ,在群組裡胡靖華會講有錢進來了去領,或是要我分一些錢 轉帳給胡玳維、樊昌明,或胡玳維轉帳給我,後來胡靖華把 群組刪掉了等語(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5頁至第317頁、第40 9頁、第410頁、偵字第32950號卷第122頁至第124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胡靖華是國小同學,跟樊昌明是國中同 學,彼此間都認識。110年間,胡靖華說他跟朋友有外匯的 錢要進來,請我幫他提領,我就可以取得2%的獲利,我提供 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樂天銀行、王道銀行帳號, 胡靖華跟我說要去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胡靖華也要 我加入飛機群組,群組內有我、胡靖華與胡玳維,胡靖華會 透過飛機存組或打LINE電話下指示,我領出的現金會拿到胡 靖華的茶葉行給他,我將帳戶內的錢轉出也是胡靖華指示。 胡靖華有找我一起過去找樊昌明,因為要找多一點人幫他收 錢等語(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41頁至第261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樊昌明於偵訊時證稱:胡靖華跟高聖宗是我 國中同學,他們110年就開始來找我聊一些日常,後來胡靖 華說外匯有退佣的仲介費希望我幫他領出來,報酬是領錢的 2%計算,是怎麼樣的外匯退佣他講的不明不白,只說不會害 同學,他說他兒子都在做這個,我想說應該不會有人害自己 的孩子,就提供帳號,幫胡靖華領了3、4次,拿去他家給他 ,我跟胡靖華聯繫都是用LINE電話,我知道高聖宗有受胡靖 華指示轉帳給我,胡靖華有跟我說高聖宗或他兒子會轉帳給 我。後來我發現好像不是外匯,是詐騙,我就拒絕他,我有 打電話問胡靖華是不是在騙我,他說兒子都下來【做】了怎 麼會騙我等語(偵字第51516號卷第406頁、第407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哥哥樊士賢的三信商銀、新光銀行、臺灣 銀行還有我兒子樊洧源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都是我在使用。 胡靖華來我的中央廚房找我,要我提供銀行帳號領外匯退佣 的錢,他沒有要我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因為我已經是最後一 個要領出來的人,胡靖華還說他兒子也在做,也強調不會害 我們。胡靖華會打LINE指示我,我領出來的錢是拿到茶葉行 交給胡靖華,胡靖華有說錢一定要當天交給他,因為他要交 給別人等語(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67頁至第274頁)。  ㈣高聖宗、樊昌明就胡靖華以幫忙收受外匯相關款項,可取得 領出金額2%報酬為由,要求其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提領等 節,及高聖宗就胡靖華將其加入Telegram群組,並透過Tele gram群組指示其與被告將匯入其等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領 款或轉至指定帳戶,其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胡靖華等主要情節 ,所述前後核屬一致,並無矛盾,如非其2人親身經歷而記 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一致之陳述。另參諸高聖宗 提出與胡靖華之LINE對話紀錄,於109年5月22日,胡靖華( LINE暱稱「Jin 胡靖華」)對高聖宗稱「把樂天跟王道的網 路銀行也辦一辦」、「他們說台新的好」,於109年6月9日 ,高聖宗傳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照片予胡靖華,胡靖華詢問 「有去國泰,搞定沒?」,高聖宗回稱「搞定了」,隨後胡 靖華即傳送一電話號碼及6秒之錄音予高聖宗(見金訴字第2 316號卷一第299至第303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檔 ,內容為:「語音發話人(男聲):用這個電話加飛機,用 這個電話加飛機帳號,加好之後通知我」,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2316號卷一第183頁),且胡靖華自 承勘驗內容發話人(男聲)是其聲音等語(見金訴字第2316 號卷一第261頁)。由前開LINE對話及勘驗錄音檔內容,足 以佐證高聖宗、樊昌明證稱胡靖華要求其等提供金融帳號, 與將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及高聖宗證述胡靖華 在Telegram群組內指示其與被告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節,實 屬有據。此外,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更均自承其與高聖 宗、胡靖華有成立Telegram群組等語(見偵字第51516號卷 第319頁、金訴字第2316號卷一第261頁),亦足以佐證高聖 宗之證述非虛。至於被告雖稱其很少看群組、沒注意群組聊 什麼等語(見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9頁、金訴字第2316號卷 一第262頁),但對於該群組成立之目的及對話內容,卻無法 作出合理之說明,足見被告泛稱沒注意群組對話顯然避重就 輕,難以採信。  ㈤綜上,胡靖華確有利用該群組指示群組內之高聖宗、被告轉 帳、提領匯入其等金融帳戶之款項再轉交胡靖華等情,應堪 以認定。  ㈥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  ⒉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乃本案詐欺集團詐 得之贓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保障詐騙成果,自會選擇能 夠充分掌握之帳戶,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願將詐得之 財物平白轉匯至無法掌控之帳戶中。再由如附表一所示層層 轉帳金流可知,告訴人遭詐款項於短時間內即遭層層轉帳至 不同帳戶,與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後,必須立刻迅速多層轉匯、領取犯罪所得,以免被 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凍結人頭帳戶,致無法獲取詐欺所得, 並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警方難以追查等犯罪模 式,如出一輒。  ⒊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又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提領後 交予不詳之人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對於 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 不明款項,並加以轉匯、提領後轉交他人,依通常社會經驗 ,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 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此逃 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  ⒋查被告於案發時20餘歲,學歷為高中肄業,並有工作經驗, 乃具有正常智識及一定社會歷練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讓該人頭帳戶申設人 將贓款轉匯或提領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依胡靖華指示 ,提供胡玳維連線帳戶,用以匯入不明款項,提領部分款項 、其餘再行轉帳至胡玳維連線帳戶及其女友周郁銘之前開帳 戶,再行提領後交付,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傳遞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又全未保留相關聯絡紀錄,足認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其行為有極高度可能係在從事詐欺不法金流之掩飾與隱 匿行徑,而為詐欺者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卻置犯罪風 險於不顧,猶願聽從胡靖華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可見其確有 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犯罪故意甚明。  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至少有被告、胡靖華、高聖宗、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 年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施詐、取款、收水 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 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 主觀上既已預見其、胡靖華、高聖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極 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對於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 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亦有 所預見,猶容任自己加入其中,而參與渠等詐欺犯行之一環 ,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⒈被告、辯護人雖稱高聖宗匯入胡玳維連線帳戶之30萬6,122元 款項係為購買USDT之價金,被告將款項領出係向其他買家購 買USDT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直接請賣家把幣 打到高聖宗的電子錢包裡等語(見金訴字第2316號卷一第26 5頁);於警詢、偵訊時則稱其自行將虛擬貨幣轉入高聖宗 之電子錢包等語(見偵字第51516號卷第58頁、第318頁), 就交易虛擬貨幣之主要情節所述前後不符,已有可疑。又證 人高聖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始終稱沒有向被告購買過虛 擬貨幣等語(見偵字第51516號卷第320至第321頁、金訴字 第2316號卷一第252頁、第253頁、第260頁),與被告前開 辯解大相逕庭,衡以,高聖宗曾自行買賣虛擬貨幣,經其陳 述在案(偵字第51516號卷第327頁),何須特意透過被告中介 購買?況且,為何不直接由高聖宗將款項匯至虛擬貨幣出賣 者之帳戶,甚或將30萬6,122元整筆款項匯至虛擬貨幣出賣 者之帳戶,反由被告部分提領、部分轉至胡玳維連線帳戶、 被告女友周郁銘之帳戶再行提領,以如此迂迴、不便之方式 給付虛擬貨幣價款?被告所述明顯異於一般交易常情,又始 終無法提出電子錢包地址或與交易虛擬貨幣相關對話紀錄等 資料以實其說,足認被告僅空言辯解,自屬無稽。  ⒉辯護人另稱倘胡靖華有指示高聖宗提領,高聖宗是領出現金 之人,即為最後金流斷點,胡靖華何須另指示高聖宗再匯款 給被告,讓多人為金流斷點,並讓自己兒子留下紀錄等語。 然詐欺集團透過將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層層轉匯,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常見之犯罪模式, 亦即,利用多層轉帳、分別轉入不同帳戶之過程,不但可將 被害人所匯入大筆款項化零為整,分散轉匯由不同人提領, 迅速分散金流,掩飾資金軌跡,更可降低頻繁臨櫃大額領款 、或由同一人多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而使詐欺犯行提早暴 露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是使多人成為金流斷點,乃詐欺集團 慣用、眾所周知之洗錢手法,辯護人稱不合理,顯無可採。  ㈧本案依前開事證,可認被告受胡靖華招攬,基於縱其行為可 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亦不違背本意之參與犯罪組 織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帳告 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是以,被告以上開行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且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行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甚明。  ㈨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於11 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 案有關法律修正適用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法。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同條第1項 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 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 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修正前規定嚴格 ,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規定。然被告始終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不 符前開減刑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 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 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然本件被告 自警、偵至本院審理均否認犯罪,自無該條規定自白減輕之 適用。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另被告始終未自白 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惟查被告   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 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胡靖華、高聖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其所為分工使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隱匿而保有犯罪 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 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另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再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而被告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暨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 月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第2316號卷二第21至 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無犯罪 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 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匯入胡玳維 中信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轉出或提領後交付胡靖華,足認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 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且該洗錢財物未經查扣,依 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宣判期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星期四)上午9時28分宣判,惟 因康芮颱風來襲,臺中市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 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延展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1日(星 期五)上午9時28分宣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情形 1 林瑋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以LINE暱稱「招財進寶」、「YHK-0001(福利客服)」聯繫林瑋紅,謊稱在YHK投資比特幣可獲利,需匯款解除凍結之投資帳戶云云,致林瑋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至張勝傑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匯29萬元至王紘紳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轉匯29萬元至陳琪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轉匯29萬元至高聖宗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轉匯30萬6,122元(含其他不詳款項)至胡玳維中信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41分許,胡玳維轉帳各5萬元至胡玳維連線帳戶。 ②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胡玳維提領10萬6,000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1分許,轉帳10萬元至周郁銘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紘紳 ①110.12.13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99頁至第105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琪楊 ①111.03.07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瑋紅 ①110.07.30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四、證人樊昌明 ①111.05.22警詢(偵字第39817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追 加】 ②112.05.08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405頁至第413頁)( 同偵字第39817號卷第76頁至第80頁,追加)(具結) ③113.04.18審理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37頁至第 276頁)(同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161頁至第200頁) (具結) 五、證人楊豐偉 ①110.08.24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 六、證人陳祖豪 ①110.09.19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七、證人陳宏碩 ①110.12.01第一次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85頁至第90頁 ) ②110.12.29第二次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 八、證人詹依婷 ①110.12.22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調卷】本院112金訴2712卷 一、被告樊昌明 111.05.22警詢(偵33007卷第17頁至第24頁) 112.10.04偵訊(偵33007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112.12.14準備程序(金訴2712卷第41頁至第44頁) 112.12.14簡式審判(金訴2712卷第47頁至第54頁) 2 《書證》 一、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1516號卷 1.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辦楊豐偉等人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 (偵字第51516號卷第2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 ⑴高聖宗(偵字第51516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 5頁)→指認胡靖華 3.告訴人林瑋紅之報案資料: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字第51516號卷第127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1516號卷第12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1516號卷 第13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1516號卷第1 4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1516號卷第147頁) 4.林瑋紅與暱稱「YHK-0001(福利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51516號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5.林瑋紅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51516號卷 第169頁) 6.林瑋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1516號卷第173頁) 7.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8月5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 5號函(偵字第51516號卷第183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函(偵字第51516號卷第185頁)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營清字第00000000 12號函及所附張勝傑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偵字第51516號卷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 193頁至第196頁) 10.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8日作心詢字第1101104130 號函及所附王紘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10年6月11日至110年8月31日交易明細(偵字第51516號卷 第197頁、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6頁)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琪楊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5151 6號卷第207頁、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26頁、第227頁至 第235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胡玳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51516 號卷第247頁、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255頁至第 256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 化LOG資料(偵字第51516號卷第347頁、第349頁) 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 化LOG資料(偵字第51516號卷第351頁、第353頁)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 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字第51516號卷第4 17頁、第419頁、第421頁至第432頁、第433頁至第445頁) 1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函及所附高聖宗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0 年6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交易明細(偵字第51516號卷第23 7頁、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5頁) 1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20014593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111年6月1日至112年4月20日交易明細(偵字第51 516號卷第367頁、第371頁、第373頁至第402頁) 18.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連銀客字第11200 07984號函及所附胡玳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偵字第51516號卷第363頁、第365頁) 19.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11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高聖宗;執行處所: 嘉義縣○○鄉○○路00號(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偵字第51516號卷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61頁、第263頁) 20.扣案物照片(偵字第51516號卷第265頁) 21.中檢111年度保管字第559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51516 號卷第293頁) 2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第51516號 卷第345頁) 2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第51516 號卷第451頁至第453頁) 二、中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069號卷 1.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⑴高聖宗(查扣卷第9頁) ⑵胡靖華(查扣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⑶胡玳維(查扣卷第15頁) 三、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9817號卷【追加】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 表(111年05月22日10時35分)-樊昌明指認被告胡靖華(偵 字第39817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卷 1.高聖宗與胡靖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 卷第21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6日匯款申請書(本院金訴字第2 316號卷第231頁)(同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151頁) 3.高聖宗與胡靖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 第299頁至第303頁)(同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223頁至 第22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第315頁至第328 頁)(同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237頁至第250頁) 5.胡靖華提出之經營泰式料理餐廳之照片(本院金訴字第2316 號卷第417頁至第421頁) 五、其他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60號、第66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王紘紳】(偵字第51516號 卷第461頁至第462頁) 2.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36號、第11690號起 訴書【被告:陳琪楊】(偵字第51516號卷第463頁至第466 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胡玳維 ①111.08.05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②112.04.07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3頁至第327頁) (具結) ③112.11.21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60頁、第6 2頁至第63頁) ④112.12.19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118頁至第 12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⑤113.04.18審理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37頁至第 276頁) 二、共同被告胡靖華 ①111.07.22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 ②112.04.07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3頁至第327頁) ③112.07.03警詢(偵字第39817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追 加】 ④112.10.19偵訊(偵字第39817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追 加】 ⑤112.11.21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59頁、第6 2頁) ⑥112.12.19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115頁至第 116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⑦113.1.16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61頁至第74 頁)【追加】 ⑧113.04.18審理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37頁至第 276頁) ⑨113.06.13審理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383頁至第 401頁) 三、共同被告高聖宗 ①111.05.22警詢(偵字第3295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追加】 ②111.06.18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 ③111.11.05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④112.04.07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3頁至第327頁) ⑤112.05.08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405頁至第413頁) ⑥112.09.27偵訊(偵字第32950號卷第121頁至第124頁)【追加】 ⑦113.01.16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147頁至第 158頁) ⑧113.1.16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61頁至第74 頁)【追加】 ⑨113.04.18審理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37頁至第 276頁) ⑩113.04.18簡式審判筆錄(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79頁 至第290頁)

2024-11-01

TCDM-112-金訴-2316-2024110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如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5號、第6 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如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如於民國110年5、6月間,經其不知情之男友周甄傑介 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凱」之成年男子,而 受邀為該人從事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後交付該人之工作,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 0元之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由其所從事之 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卻可領取不低之報 酬等情觀之,已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 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或人頭帳戶提供者負責提領、收取款 項後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然為賺取上開報酬,竟應允從事上開 工作,而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 款項,其依指示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 得,其提款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並掩飾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 智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柏如於同年5月間至7月間某日,將其所有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張智凱」使用。嗣「張智凱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陳柏如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不詳成員分別詐 騙李宜玲、王正銘,使彼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 金友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 項轉入上開陳柏如帳戶,再由陳柏如依「張智凱」指示提領 該等款項交付「張智凱」收受(詐欺集團詐騙各該被害人之 方式、各該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詐欺集團詐得款項轉 出及陳柏如自其帳戶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金流狀況,而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李宜玲、王正銘察覺有異而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宜玲、王正銘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柏如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6、145頁、本院卷第90、 114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 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 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 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 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 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智凱」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固因遭詐欺而二度匯款,被告亦依「張 智凱」指示二次提領該被害人遭詐欺匯出之款項,然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二次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再次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除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外,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如 附表所示二次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原審認被告與「張智凱」共同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洗錢,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除於原審判決前,將調解約定之賠償金4萬元其中1萬元給付 告訴人王正銘外,於原審判決後更將餘款3萬元全數一次付 清,並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李宜玲達成和解、賠償3萬500 0元予告訴人李宜玲,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83至185頁、本院卷第51、83至84頁),原審未及斟酌此部 分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自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財,竟為本案犯行,影 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角色分工、對告訴人李宜玲、王正銘所生之損害、尚 未實際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李宜玲、王正銘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醫院護佐、家有姑、 母、姐、姪等成員、需撫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之行 為期間尚短,犯罪手法類似,罪質相同,侵害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惡性雖非輕微,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㈩被告自其帳戶所接收、提領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 均交付「張智凱」,已據其供述在卷,而查無事證足認其確 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其又否認已實際收取原定之報酬(見原 審卷第56頁),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獲取任何利益,自無 從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而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 金額 詐得款項轉出、提領情形 證據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宜玲 佯為「耀陽工作室」之人員「李子晴」及投資課程老師「黃旭成」,謊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豐厚云云 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 30萬元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將左列款項全數自前揭金友光帳戶轉至上開陳柏如帳戶。 2.陳柏如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其帳戶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李宜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62號卷第9至10頁) 2.匯款申請書(見偵15462號卷第29頁) 3.金友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62號卷第61頁) 4.陳柏如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62號卷第69頁) 陳柏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正銘 佯為「耀陽講股工作室」之助手「琳娜」,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豐厚云云 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44分許 10萬元 1.證人王正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066號卷第61至63頁) 2.存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偵16066號卷第71頁、第75頁) 3.金友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62號卷第61、63頁) 4.陳柏如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62號卷第69至70頁) 陳柏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3分許 30萬元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22分許,將左列款項自前揭金友光帳戶全數轉至上開陳柏如帳戶。 2.陳柏如於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18分許,自其帳戶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2024-10-31

TPHM-113-上訴-4034-202410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之間達成和解,而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彼此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64號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姑嫂關係,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5款之家 庭成員。乙○○於民國113年6月9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與友人慶生,適甲○○亦前往該處,詎雙方碰面後 ,即因細故發生口角,在爭吵過程中,乙○○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甲○○,而甲○○受到攻擊後 ,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用齒啃咬及用手指抓扯之方 式傷害乙○○,致雙方於該肢體衝突中,甲○○受有雙側性手肘 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擦) 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手第一指前端及指甲處撕裂傷1.5 乘1.5公分、右手前臂4乘1公分及左手前臂5乘3公分抓傷等 傷害。 二、案經訴請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甲○○、乙○○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13年6月10日出具之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6月10日出具之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採證照片9張。 告訴人甲○○、乙○○確於上開肢體衝突中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又被告2人為姑嫂關係,是併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0-31

CYDM-113-易-1016-202410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NSANGWAN TUANGRAT即阿端(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即阿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具有法 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合 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甲○○○○ ○○○○ 即阿端 本案所為,並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懷胎婦女、未成年人, 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或是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故就此部分應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於偵查時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足以使施 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並 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基於與證人PHIROMCHOM ARA N即阿南之友誼,始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阿南,又被 告轉讓之數量,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3號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下稱阿端)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 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 ,在嘉義縣朴子市鴨母寮521號房間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予PHIROMCHOM ARAN(泰國籍人士,下稱阿南 ,已出境)施用。嗣警偵辦另案時,阿端主動向警陳述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阿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阿南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3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料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阿南尿液檢驗報告、阿南簽屬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阿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毀同意書 證人阿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故行為人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又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 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 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0-30

CYDM-113-朴簡-423-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揚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揚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揚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上午6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上,徒手竊取江榮德種植該處合計價值新臺幣640元之芭 樂16顆(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江榮德當場 發現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揚名自白。  ㈡被害人江榮德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被害報告書。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 ,職業賣水果,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本案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98-20241030-1

原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洋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公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並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 之法定刑之規定,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且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 係等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然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 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 ,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本案交付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詐得告訴人等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件帳戶提 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 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丁○○、乙○○、甲○○,及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 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1日易科罰 金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 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復衡酌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砍草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0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66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嘉義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號             居嘉義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原簡字第42號判決、107年度嘉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原簡字第13號判決、107年度嘉原簡字 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確定,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案 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 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 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 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 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透過空軍一號客運代送服務寄送與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小姐」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乙○○、甲○○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丁○○、乙○○、甲○○等3人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述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係因在社群軟體臉書得知有家庭代工職缺,LINE暱稱「楊小姐」之人指示其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確認是否為警示帳戶,且將自身臉書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係因對方聲稱以此方式才能多人同時宣傳廣告及分享,嗣後並刪除對話紀錄,且稱沒有領到報酬云云。被告以前言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已難採信;況其供稱曾使用臉書及LINE聯繫相關事宜,本得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詞,卻又陳稱臉書帳號及密碼已遭對方竄改、LINE對話紀錄已刪除等語。被告空言置辯,更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等有利於己證據之行為,是其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2 告訴人丁○○、乙○○、甲○○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乙○○、甲○○等3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丁○○、乙○○、甲○○等3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行動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通知、眾飛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律維權方案影本;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元大銀行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 丁○○、乙○○、甲○○等3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竟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 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 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 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 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丁○○ 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錢富貴律師」主動將告訴人丁○○加入LINE好友,冒用律師之名義向告訴人丁○○佯稱其受委託辦理虛假軟體創康富案件,並能協助將告訴人丁○○之前遭詐欺集團所騙之財產追回,並指示告訴人丁○○將LINE暱稱「安全網路官-林勇」之人加為好友云云,嗣告訴人丁○○即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 ①112年8月7日9時49分 許,匯款2,000元。 ②112年8月7日13時48分 許,匯款30,000元。 ③112年8月7日15時30分 許,匯款30,000元。 2 乙○○ 112年8月7日20時28分許 告訴人乙○○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販賣牙膏之文章,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季虞思」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購買該商品,並指示告訴人乙○○將LINE暱稱「Alanan」之人加為好友,嗣以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蝦皮賣場連結無法下訂為由,並提供QR code指示告訴人乙○○掃描,及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告訴人乙○○即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 112年8月8日16時15分 許,匯款49,985元。 3 甲○○ 112年8月8日上午某時許 告訴人甲○○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販賣商品,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宋建宏」向告訴人甲○○陽佯稱網站上無法下單,並提供網站連結指示告訴人甲○○加入「7-11賣貨便」LINE好友,嗣即冒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指示告訴人甲○○操作云云,告訴人甲○○即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 ①112年8月8日16時29分 許,匯款49,985元。 ②112年8月8日16時31分 許,匯款49,985元。

2024-10-30

CYDM-113-原金簡-9-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SEP HERMANSYAH(中文名:阿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中文名:阿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印尼籍,中文名:阿夏,以下稱阿夏) 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 財產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7時30分許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而容任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恐 嚇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恐嚇方式,恐嚇丁○○,致其心生畏懼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阿夏即以此方式幫助擄鴿集團恐嚇取 財並掩飾、隱匿該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丁 ○○未見賽鴿返回鴿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阿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阿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34頁),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 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阿夏矢口否認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提供我的提款卡給別人,提款卡並不在我身上,是放在彰化員林的舊公司,現已不在舊的公司工作,當時沒把提款卡帶走,如果知道會這樣就會把提款卡收好,不會丟在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55、60頁)。經查: ㈠就本件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並依擄鴿勒贖集團之指示,將 款項匯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19至22及25至26頁) ,且依告訴人丁○○所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被告阿 夏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丁○○於112年5月21 日17時30分49秒轉新臺幣(下同)8,069元至阿夏之臺灣銀 行帳戶,旋及遭提領一空,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9頁下 方、67頁),是告訴人丁○○遭受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將上開 款項匯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而後遭轉出提領一空之事實 ,可為確認。  ㈡被告阿夏於112年8月17日警詢時供稱:其名下共有3個帳戶, 第1個是105年來臺工作時公司幫其申辦,第2個是108年彰化 的公司幫忙申辦的臺灣銀行帳戶,第3個是112年4月第3家公 司幫忙申辦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户的提款卡( 我有把提款卡密碼用簽字筆寫在提款卡上面),我是放在之 前第2個工作時彰化公司的宿舍(地址、名稱都忘記了),並 沒有帶走,不知道後來被誰拿走,也不知道臺灣銀行提款卡 現在何處。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是108年我第2個工作,為領取 薪水申辦的,我在111年10月15日最後1次使用,因為要換工 作,我就把帳戶內的現金全部領出,這張提款卡就被我丟在 彰化公司宿舍並沒有帶走。對於警方所說112年5月22日接獲 被害人丁○○報案,其遭詐騙集團以「擄鴿勒贖」方式詐騙、 竊盗得逞,被害人於112年5月21日17時30分,將遭詐欺款項 8,069元,匯入我的臺灣銀行帳戶之事,我並不知道,也沒 去擄鴿或詐騙,更不清楚被害人為何要匯錢到我的臺灣銀行 帳戶內。且被害人在匯款到這個帳戶時,我已經沒有在使用 這個帳戶,這個帳戶的提款卡,可能是我放在彰化公司的宿 舍被其他員工拿去使用,我並沒有提供或販賣帳戶給別人使 用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  ㈢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偵查中供稱:臺灣銀行帳户是以前所申 辦,現在已沒在使用,申辦用途是之前公司為了轉薪使用, 我在臺灣有2個帳戶,曾在3個工廠工作過,但帳户只有2個 ,有1個工廠是付現金薪水給我的。(後改稱)帳戶是有3個, 一開始工廠是給現金,後來有幫我辦了1個帳戶,除了臺灣 銀行帳戶之外,另外2個帳戶我並不知道銀行名稱。今天只 有帶1張在身上,另外2張我留在公司,並沒有帶走,因為帳 戶裡面已經沒有錢,就留在那邊。臺灣銀行帳戶,我是丟在 前1個公司租給我們住的宿舍裡面,不知道為何帳戶裡面會 有被害人的款項,我是在2022年10或11月之間,從彰化要轉 到臺中公司工作時,把帳户放在公司宿舍,當時有一箱東西 没有用到,包括提款卡,就都放在彰化宿舍。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及印鑑等物,在公司幫我申辦好之後,存摺及印鑑都放 在公司,我只有拿走提款卡,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是2022年 10月15日把剩下的錢領出來,帳戶只剩100元以下。想說反 正新公司不會用到臺灣銀行帳户提款卡,就亂丟在舊公司宿 舍,並沒想過要掛失提款卡,也不知道別人是怎麼知道提款 卡密碼。當時試提款卡時,公司的翻譯有請我把密碼寫在卡 上,我的提款卡密碼是858585或是585858,密碼沒什麼意思 ,只是方便記住,我覺得提款卡裡面已經沒錢,提款卡已沒 有用了,覺得只是垃圾,就跟其他垃圾一起放在舊公司宿舍 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頁)。  ㈣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本案臺灣 銀行帳戶你最後一次使用是什麼時候?被告答:2022年10月 15日是我最後提款,11月我開始換到臺中工作,提款卡我沒 有帶走,放在那裡,裡面已經沒有錢了。問:所以你到下一 個工作地點又申請新的帳戶作為薪轉使用,是否如此?被告 答:我只有拿提款卡,是公司幫我們開戶的,公司只有給我 們提款卡而已。問:你在警詢時說你第二個工作是從108 年 開始在彰化工作,第三個工作是112年4月開始,可是你在偵 查以及剛剛的回答中,又改稱是在111年11月換新工作,這 個時間差距將近半年,你可否說明?被告答:在彰化工作是 2019年到2022年,做了3年。問:所以你確認第二個工作離 開的時候,你將提款卡,上面還寫了密碼,就放在公司宿舍 沒有帶走,就去第三個工作地點,是否如此?被告答:是。 問:既然你沒有帶走就是不要了,不要了應該要將卡剪掉, 但你卻將提款卡連同密碼都放在舊公司宿舍沒有帶走,這樣 不就會被他人拿去使用嗎?被告答:我不知道之後會被別人 拿去使用,因為裡面已經沒有錢了。問:你是否記得最後一 次提領之後,帳戶中還剩下多少錢?被告答:不記得,可能 剩下10幾元而已,在100元以內。問:(提示偵卷第67頁) 這些交易明細資料中,有無你所稱最後提領的款項?被告答 :忘記了,最後就是2022年10月份使用,最後跟公司領薪水 後我就全部領走,帳戶內剩下不到100元。問:既然你將提 款卡丟棄,上面為何還會留下密碼?被告答:我當時只有寫 密碼幾號,公司將密碼貼在上面,這樣我才不會忘記。問: 你搬離公司宿舍要將卡片丟棄,為何你不將密碼撕掉,這樣 直接丟掉不是很危險嗎?被告答:我還是像剛剛的回達,因 為我不知道會被別人拿去使用。問:你說你丟棄的時間是在 111年10月或11月份,但本件帳戶是在112年的5月份開始被 他人使用,時間差距了半年多,你可否說明原因?被告答: 我從開始換新的工作後從來沒有回到舊公司那邊,所以我也 不知道為什麼,後面就通知我來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 36頁)。  ㈤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10月15日最後使用該臺灣銀行提款卡提 領款項一空後,即將該提款卡丟棄於原彰化工廠之宿舍內, 而後改至新工廠工作,然以本件所涉告訴人依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指示,將勒贖之款項匯入該臺灣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2 年5月21日,兩者之時間相差達半年以上,若係遭不知情之 他人隨意撿拾而取得此提款卡,何以認為該帳戶及提款卡仍 能繼續使用?且撿拾者若欲提供犯罪使用,為免該帳戶或提 款卡已遭掛失,或為免遭原帳戶使用者將匯入其內之款項加 以提領,亦多會有測試帳戶之行徑,然本件依該臺灣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並無任何測試之行徑,且係自112年5月11 日起即呈現密切使用之狀態,顯然擄鴿勒贖集團對於該帳戶 仍維持使用狀況明確知曉,且得以完全掌握使用,絕非係被 告所辯稱已丟棄達半年以上之情形,況於被告丟棄後竟遭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拾獲之機會實微乎其微,足認被告所為該提 款卡係其丟棄遺失之辯解,根本不符常情。 ㈥此外,並有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擄鴿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截圖、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8日營存字第11200591531號函暨檢送被告開戶資料、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外國人動態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35至37、49、51、53至57、59頁下方、63、65、67至68、97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成員,輾轉成為擄鴿勒 贖集團恐嚇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並用於收受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持 之遂行恐嚇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 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恐嚇,致 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隨即遭 提領一空,用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 雖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 之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擄鴿勒贖集團持以遂行恐 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集團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 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恐嚇告訴人 而透過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恐嚇取財正犯遂行恐 嚇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且其所為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 法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 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幫助他人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於提 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8歲,竟 提供自身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黃建偉受有8,069元之財產損失,且 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臺中神岡的工地做鷹架工作、家中有 母親、弟弟、經濟狀況勉持、沒有負債、無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 告就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恐嚇時間 恐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丁○○ 000年5月21日17時16分許 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丁○○恫稱:賽鴿 (腳環編號:4469)在其手上,須依指示匯款贖回賽鴿,否則將會處理掉賽鴿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5月21日17時30分許 8,06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金訴-2706-2024103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17號 原 告 范德城 兼 訴訟代理人 洪卉芝 被 告 張金玉 馬勗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馬勗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與被告張金玉於鈞院112年度嘉小字第79 6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期間,張金玉利用向警局調閱 奮起湖大飯店監視器之機會,趁機翻拍警局監視器畫面取得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得知車主為范德城,又非法從警察機關蒐集到原告2人入 住奮起湖大飯店之住房資料,侵害原告2人之隱私權。張金 玉將上開違法取得之資料傳送予被告馬勗棠,馬勗棠未經查 證將原告2人當日活動影像及原告2人於奮起湖大飯店過夜一 事散布於外,包括訴外人陳怡如,暗指原告2人有不正當男 女關係,影響原告2人名譽甚鉅,馬勗棠雖未直接參與非法 取得資料之過程,然其行為加深原告2人隱私權及名譽權被 侵害之程度,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張金玉:我是遵照正當法律程序報案,請員警調查何人潑油 之侵權事實,員警才會帶我去奮起湖大飯店調取監視器。而 從監視器畫面看到洪卉芝從系爭車輛下車走向奮起湖大飯店 ,我推測應該有住宿資料,並非有任何人提供給我。因為我 不認識洪卉芝,所以才請馬勗棠看看是否是他的朋友等語, 資為抗辯。 (二)馬勗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金玉透過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取得 奮起湖大飯店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從監視器影像中可知洪卉 芝從范德城之系爭車輛下車,往飯店方向行走,並有錄得系 爭車輛及車牌,警方依車籍系統查詢後詢問張金玉是否認識 車主范德城,嗣後張金玉將影像畫面提供予馬勗棠觀看等節 ,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 告、前案言詞辯論筆錄、馬勗棠與陳怡如之對話紀錄為佐( 見本院卷第9-1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訛,且 為張金玉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者,所謂隱私權,係不讓他人無端 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利(包含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 之自我控制),此種人格權,雖屬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 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但隱私權之概念並非無所邊際,毫 無限制,其既在保護個人之私生活,則個人之生活狀態倘為 公開而屬一般人所得直接見、聞之情形,自難認有隱私之合 理期待,當非隱私權所保護之範疇。此外,個人資料保護法 係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而以容許合理利用個資為輔,則 在隱私權之合理保障,並非無限上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 保護色彩,而是著重於保障私人生活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 人無端侵擾及擁有個資之自主控制權限之合理期待時,是否 侵害個資,自當同以個人對於個資之主觀期待,依社會通念 認為合理者而言,否則反是對個資之取得、處理、利用過度 設限。 (三)經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以民國112年10月6日嘉竹警偵 字第1120019145號函送處理民眾張金玉所報毀損案職務報告 略以:於111年8月20日接受張金玉報稱其在奮起湖大飯店對 面擺設的水果攤遭人潑灑油類液體,導致其早上開店營業時 ,花了不少時間整理。警方協同張金玉一同前往奮起湖大飯 店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一名女子搭乘一部白色汽車下車後, 於111年8月19日22時28分持寶特瓶在張金玉的攤位前潑灑, 張金玉觀看後即知該女身分是與其有感情糾紛之女子,調閱 路口監視器比對白色汽車發現該車車號為000-0000號,張金 玉表示該車主是潑灑油類液體女子的男朋友,暫時不用提出 告訴,要自行處理等語,有上開職務報告可參(見前案卷第 121、125頁)。由此可知,張金玉是因為其水果攤遭人潑灑 油類液體,才依程序經由警方調得相關監視器影像,並取得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衡諸監視器影像由各地方政府規劃並訂 定自治法規,規範錄影資料調閱、複製及利用等相關事宜, 民眾(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或其他非偵查機關,為發現 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之行為等事項,而有需要調閱錄影監視 系統所攝錄儲存影像資料時,可逕洽設置地點之警察分駐( 派出)所,依其規定申請辦理。而依嘉義縣政府監視錄影系 統設置及管理作業要點第15、16點,錄影監視系統攝錄之影 音檔案資料,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 ,而有下載、調閱、保存或扣押之必要時,各機關應予配合 辦理;調閱錄影監視系統攝錄之影音資料檔案,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公務機關因執行職務之需要,應以書面向設置 機關申請。(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以書面向設置機關申請調閱或複製,並由案件係 屬機關併卷管理存查。又依法務部103年2月24日法律字第10 300511510號行政函釋,「警察機關於具體個案申請提供員 警於民間監視(錄)器取得錄影資料時,依職權審認有無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由;又如為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 資料,警察機關如提供,應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 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惟仍應注意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並應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另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之提供,如有侵害個 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 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而所謂「對公益有必要」, 應由主管機關就「提供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 不提供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或營業上秘密」間比較衡 量判斷之(本部100年12月15日法律字第10000036690號函參 照)。本件張金玉之攤位遭潑灑油類液體一案,已涉及違法 情事、影響社會秩序,而警方調閱飯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核係於職權範圍內取得之政府資訊,其 基於特定目的而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並無違法。至於警方 依張金玉申請提供上開政府資訊,是否合法,本院衡酌「提 供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提供個人資料所保 護之隱私權益」,認為本件攤位遭潑灑油類液體已經影響社 會秩序,且涉及公益,而張金玉身為該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其取得飯店、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是為了 知悉侵權行為人為何,進而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與原告之隱 私權僅涉及特定時地的活動範圍、系爭車輛的車主為何人, 二者相較,提供個人資料欲增進之利益應大於不提供個人資 料所保護的隱私權益,堪認本件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事,且與蒐集上開資料之特定目 的相符,難認警方與張金玉有違法蒐集或利用原告個人資料 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張金玉侵害其隱私權,並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主張張金玉將監視器影像提供予馬勗棠觀看乙節, 固為張金玉所不爭執,然其辯稱是當時不認識洪卉芝,故請 馬勗棠辨認人別等語,衡情尚未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即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範圍,且張金玉確實有於前案訴訟程 序中利用上開資料作為證據,以維護其權益,足認張金玉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應無不法。另就原告主張馬勗棠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部分,觀諸馬勗棠與陳怡如之對話紀錄,僅有相關監 視器影像截圖,未見馬勗棠將原告之個人資料揭露予陳怡如 ,亦難認有何違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及侵害隱私權、名譽權 之情事。此外,就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蒐集住房資料部分,張 金玉雖曾於前案言詞辯論時提及「因為影片中有拍到被告范 德城開他的車子到奮起湖大飯店的門口,被告洪卉芝先下車 ,然後被告范德城再上去停車走下來。這部分我沒有提供影 片。因為大飯店有被告洪卉芝及被告范德城住房記錄。」等 語(見前案卷第151頁),惟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自飯店或警 方取得原告之住房資料,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30

CYEV-113-嘉簡-717-202410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ALESSANDRO DEL PIER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2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 線行駛,行經台18線68.7公里處時,不慎自摔並滑行至對向 車道,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姿菁所有、訴外人林才鈞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就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00,011元(其 中零件費用77,769元、工資11,435元、烤漆費用10,807元) ,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30,021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理 賠資料、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 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 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見保密卷)查閱屬實,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不慎自摔並滑行至對向車道,與原告所承保、林才 鈞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100, 011元(其中零件費用77,769元、工資11,435元、烤漆費用1 0,80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 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依上開估價單與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屬實。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則以系爭車輛000年0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5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故經扣除折舊額後, 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7,7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11,435 元、烤漆費用10,807元後為30,021元(計算式:7,779元+11 ,435元+10,807元=30,021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 費用30,021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 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而原告得代位行使所承保 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不得逾越該 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30,02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代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 告(見調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21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年 77,769×0.369 28,697元 77,769-28,697 49,072元 2年 49,072×0.369 18,108元 49,072-18,108 30,964元 3年 30,964×0.369 11,426元 30,964-11,426 19,538元 4年 19,538×0.369 7,210元 19,538-7,210 12,328元 5年 12,328×0.369 4,549元 12,328-4,549 7,779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30

TNEV-113-南簡-1432-2024103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2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所載「;且非基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第8至9行所載「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均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51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 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第261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0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即於本 案均無適用餘地,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 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嫌(修正後移列為 第22條第3項第1款)。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 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 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既 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需再論以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嫌,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 (四)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偵查中 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粘明源、林怡萱、林堉慧調解成立且已賠償部分金額(告 訴人林堉慧部分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金訴卷第55-56頁),另告訴人周佩珊向本院表 示不會到庭,不會來調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金訴卷第23頁),告訴人黃姵慈則未到庭致無從 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 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暨酌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粘 明源、林怡萱、林堉慧調解成立,堪認其確有悔意,併考 量檢察官及告訴人粘明源、林怡萱、林堉慧均同意宣告緩 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 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 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51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 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內容 1.楊承勳願給付粘明源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中1萬元,楊承勳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當庭給付粘明源,並經粘明源點收無訛。其餘4萬元,共分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1萬元,自113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匯入粘明源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粘明源;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楊承勳願給付林怡萱49,985元。其中1萬元,楊承勳願於113年9月11日當庭給付林怡萱,並經林怡萱點收無訛。其餘39,985元,共分4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3期每期1萬元,第4期9,985元,自113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匯入林怡萱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怡萱;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4號   被   告 楊承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 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誠信」豪哥之人達成提供金融帳戶可按月獲 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報酬之約定後,於112年12月16日1 4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深美門市,以 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誠信」 豪哥之人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粘明源、周 佩珊、林怡萱、黃姵慈、林堉慧等人施用詐術,致粘明源、 周佩珊、林怡萱、黃姵慈、林堉慧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存、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匯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粘明源、周佩珊 、林怡萱、黃姵慈、林堉慧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粘明源、周佩珊、林怡萱、黃姵慈、林堉慧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勳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跟我說要幫金主避稅、逃稅,需要我的帳戶,並說要給我8萬元到12萬元不等,我就提供提款卡云云。 2 (1)告訴人粘明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粘明源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存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周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佩珊提供之賣家賣場無法下標結帳截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佩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怡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摺封面影本3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怡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存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黃姵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姵慈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摺封面影本3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姵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存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林堉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堉慧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堉慧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存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粘明源、周佩珊、林怡萱、黃姵慈、林堉慧受騙而存匯金錢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為「誠信」豪哥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為「誠信」豪哥之人達成提供每金融帳戶可按月獲得12萬元報酬約定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楊承勳供承其為應徵工作而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避稅、逃稅之用,揆諸前開立 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洗錢防制法第15-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元) 1 粘明源 被害人於112年12月19日15時許,在TELEGRAM上認識不詳詐欺犯嫌,並遭犯嫌以「色情應召詐財」手法詐騙,致被害人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2月19日20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2 周佩珊 被害人於112年12月 19日22時33分許,在旋轉拍賣上認識不詳詐欺犯嫌,並遭犯嫌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2月19日23時7分許 網路轉帳 19,015元 3 林怡萱 被害人於112年12月20日0時13分許,在旋轉拍賣上認識不詳詐欺犯嫌,並遭犯嫌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2月20日0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49,985元 4 黃姵慈 被害人於112年12月19日16時6分許,在旋轉拍賣上認識不詳詐欺犯嫌,並遭犯嫌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 112年12月20日0時 28分許 (2) 112年12月20日00時31分許 (1)網路轉帳49,972元 (2)網路轉帳41,234元 5 林堉慧 被害人於112年12月 19日19時35分許,在LINE上認識不詳詐欺犯嫌,並遭嫌以「盜(冒)用LINE帳號」手法詐騙,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2月19日21時9分許 網路轉帳 10,000元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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