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民法官法

共找到 216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國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6418、9602號),就辯護人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辯護人檢視被告劉若琳偵查中受檢察官訊 問之筆錄及錄音、錄影檔案後,發現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訊問 時有不當利用其威勢壓迫被告之情形,導致被告出於恐懼而 無法依己意進行完整陳述,期間經過10次檢察官訊問,而檢 察官不僅於其中數次訊問過程中反覆責罵被告、詆毁被告人 格,並且多次打斷被告的回答,使被告無法完整、連續地進 行陳述,亦反覆就被告回答之内容表現出否定、憤怒的反應 ,導致被告心生畏懼、挫折且無所適從,且被告為避免一再 遭受檢察官責備或質疑,因而多次出現附和問題回答或沉默 不答之情形。為此,爰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暨研究 所趙儀珊專任教授,以司法心理學之專業方法,檢視訊問過 程之逐字稿及錄音、錄影光碟等方式進行供述鑑定,以釐清 被告供述是否具任意性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以目前檢辯所釋明證據內容,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罪: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然就被告劉若琳有無於偵查中自白乙節,公訴檢察官表示 :依卷內筆錄所載,被告劉若琳並未於偵查中承認犯罪等語 ,被告劉若琳及辯護人迄今仍未就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是否 確有自白犯罪部分,提出釋明,僅一再主張被告劉若琳供述 之際,因心生畏懼、挫折且無所適從云云,則依檢辯雙方現 階段對該項證據之說明,難認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確已對於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有何肯定供 述之意,而有先行調查被告劉若琳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之必 要。  2.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復指稱:偵查檢察官於數次訊問過程 中反覆責罵被告劉若琳、詆毀被告劉若琳人格,並且多次打 斷被告劉若琳的回答,使被告劉若琳無法完整、連續地進行 陳述,亦反覆就被告劉若琳回答之內容表現出否定、憤怒的 反應,導致被告劉若琳心生畏懼、挫折且無所適從,被告劉 若琳因此為避免一再遭受檢察官責備或質疑,而出現多次附 和問題回答或沉默不答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調查程序中供稱:偵查檢察官問我話,然後我回答,檢 察官會用她自己的想法,一直用語言來攻擊我,我一直告訴 她說不是這樣子,我可以好好地再從頭再說一遍給你聽,但 是檢察官沒有接受,她也沒有聽我在講什麼,就一直講、一 直罵,當下我真的很無助,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之後她就 拿東西給我看,我回說這有一點久,我想一下,她馬上又用 言語告訴我說你不是在想,你是在想怎麼樣去脫罪,我一直 跟她說不是這樣子,足認被告劉若琳對於偵查檢察官詢問之 問題,並非僅答「是、否」、「有、無」二擇一的單一選項 ,而係伴有針對問題解釋之答覆,實難認定被告劉若琳之供 述已屬自白犯罪。被告劉若琳之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歷次陳 述之影音檔案及筆錄送請趙儀珊教授為供述鑑定,以證明被 告是否出於恐懼、挫折所陳自白,而致供述可信度存疑,難 認有據。  ㈡本案被告劉若琳之供述因非自白犯罪,則其供述內容僅係未 來彈劾之用,而無進行供述鑑定之必要:  1.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之供述非屬自白,業如前述,縱被告劉 若琳於偵查中曾有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 主要部分為部分肯定供述之意,然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 之憑信性,係屬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而此本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且屬審判之核心,自不得由法院以外之他人 越俎代庖而取代法院之獨立判斷,致侵蝕審判獨立之民主法 治基本原則。法院實務上雖有就證人證述內容委請專家進行 證詞可性信之鑑定,然多數為性侵害案件中證人為兒童或心 智障礙者之情形,因兒童或心智障礙者受限於其等心理發展 、記憶、語言能力、遭受性侵害受後之心理創傷程度,均與 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有別,易因詢問人之訊問方法而影響其等 證述內容,故於個別案件審理過程中經評估因認有需要時, 委請具有兒童或心智障礙特殊訊問專業知識者鑑定該等特殊 證人於接受訊問時之客觀情形、訊問者提問方式等是否影響 其等證述可信性。惟本案被告劉若琳行為時已為年逾50歲之 成年人,依檢察官、辯護人對於本案相關意見,及被告劉若 琳於113年9月25日調查程序中接受訊問狀況,均未足令本院 確信被告劉若琳有何心智障礙,而有必要行供述鑑定之特殊 性。  2.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不同意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日中將被 告劉若琳於偵查中之供述提出作為證明其自身犯罪之證據使 用,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參照),縱被告劉若琳曾於偵查中曾有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部分肯定供述之 意,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判斷是否屬實。本院參酌 被告劉若琳於113年9月25日調查程序中仍為否認犯罪之答辯 ,其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則將成為檢察官未來爭執其供述憑 信性或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並非用以直接證明 被告劉若琳有為被訴事實存否之證據;如被告劉若琳對於本 案被訴事實有何須辯駁之處,尚可透過訊問被告程序、辯論 程序時(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參照)予以說明,並非全然剝奪被告劉若琳陳述意見之機 會。  3.參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並落實言詞 審理與集中審理,除有無法在庭調查或到庭後拒絕陳述之情 形外,證據調查程序係以傳喚人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為優先 ,而非以宣讀筆錄或告以書證要旨進行調查;復審酌國民法 官法施行細則第167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揭: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3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 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同法第161 條之3規定,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 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上開規定乃為避免法官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先入 為主之偏見,且導正偵審實務過度偏重被告自白之傾向,並 於理念上符合無罪推定原則,故證據調查次序之擬定,自應 注意關於調查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或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應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為之等語,可見針 對被告劉若琳有無為被訴犯罪事實,尚須透過其他人證、物 證之調查後,再行訊問被告或調查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並 非僅以被告劉若琳所述即可認定事實之有無,況檢察官亦未 提出被告劉若琳之偵訊筆錄作為其自身犯罪事實之證據,從 而被告劉若琳之辯護人聲請囑託供述鑑定乙節,難認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有何重要關係。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所述,難認被告劉若琳 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是其等聲請囑託供述鑑定乙節,難認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有何重要關係,且被告劉若琳既無心智障礙 等特殊情形,其供述證據證明力亦屬審判之核心,自無就此 部分行鑑定之必要,是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 四、檢察官與辯護人就本案聲請調查事項雖可能尚未全部提出, 但為使雙方意見不同之處儘早得悉合議庭的決定,以利雙方 進而評估是否提出其他調查事項的聲請,以及安排審判流程 ,故而先行裁定。檢辯其他調查聲請調查事項,本院將視有 無不同意見,再以書面裁定或於準備程序時宣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國審訴-1-20241126-3

國審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崇祐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邱智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030號),公訴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二、四所示之證據,及辯護人聲請調 查如附件三所示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 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 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就罪責部分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就量刑部分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附表四之證據兼有罪責及量刑證據之性質),並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當庭由受命法官宣示,爰補充本件書面裁定。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罪責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警員施秉宏112年4月1日職務報告 2 GOOGLE地圖翻拍畫面 3 光碟①內路口監視器影像(標題:7.IP全景_00000000000000) 播放範圍:自畫面左上角時間16時37分55秒開始至全檔案完結。 4 光碟內路口監視器影像(標題:5.中南路往南IR_00000000000000) 播放範圍:自畫面左上角時間16時38分30秒開始至全檔案完結。 5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6 現場照片 7 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8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被告過失致死案照片(含監視器位置照片) 9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被告過失致死案照片 1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1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13 證人許順富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第1次) 14 證人陳郁甯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第1次) 1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7 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單頁面 18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 1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 2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79號刑事簡易判決 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 2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 2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表二(檢察官聲請調查之量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2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 27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完成鑑定日期:104年7月22日) 28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日期:104年7月22日) 29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完成鑑定日期:107年7月2日) 30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日期:107年6月28日) 31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完成鑑定日期:111年4月25日) 32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日期:111年4月25日) 33 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34 被害人之己身一等親資料 35 王素卿之戶籍資料 36 許金鳳之戶籍資料 37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害影響陳述表(112年5月17日) 38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害影響陳述表(112年8月2日,新版) 39 光碟③內相片(被害人之女許金鳳居家生活環境)暨員警隨身錄影設備畫面(標題:2023_0831_154348_170.MP4 - PotPlayer 0000-00-00 00-00-00) 相片部分,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影片部分,播放影像並告以要旨,播放範圍:全部(總計2分10秒)。 40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許啟賢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第1次)                  附表三(辯護人聲請調查之量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41 汽車駕訓結業證書 42 清寒證明 43 戶口名簿 44 Google地圖照片 45 證人翁雪燕 證人為被告之母。於量刑證據調查程序時,依序由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法庭詢問之。                  附表四(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46 光碟②第2次警詢筆錄錄影畫面(標題:顏崇祐-第二次筆錄) 播放範圍:自本檔案5分整開始至6分15秒結束。 47 被告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第1次) 若詢問被告後,無重複調查必要,再聲請撤回。 48 被告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第1次) 49 被告112年4月1日偵訊筆錄

2024-11-22

CHDM-112-國審交訴-2-20241122-2

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32 、30423號),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據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 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辯護人雖聲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被告目前精神狀 態,但因檢察官並未為死刑之求刑(本院卷第209頁),被告 目前亦無欠缺就審能力之情事,且本件將進行被告病歷之調 查,參照上開說明,辯護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國民法官 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目前精神狀態鑑定 辯護人當庭聲請(本院卷443頁)

2024-11-22

SLDM-113-國審重訴-1-20241122-3

國審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葉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 葉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許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 上列原告等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5條 第1項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在審酌有無 上開情形時,得具體審視下列各款事項,將自為判決是否可 能影響本案集中審理或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造成過度 負擔之情事納入考量:一、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二、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 人之主張、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三、本案犯罪事實、被告 答辯、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四、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 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及與本案證據共通程度。五、附帶民事訴 訟案件預定審理時程及本案審理計畫。六、本案審理程序進 行之程度。 二、經查,原告葉父、葉母(下稱原告2人)於本院112年度國審 重訴字第8號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許男 (下稱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2 人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包含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 項,除本案刑事案件之起訴書以外,另提出內政統計通報、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等為證據,與本案刑事案件證據不 具共通性,尚須另行調查。且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各向其2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此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之判斷,衡情亦須 耗費相當時間評議。本院審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5條第 1項所列各款事項後,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倘本院自為判決,影響本案刑事 案件集中審理之可能性甚高,將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造成過度負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國審附民-7-20241121-1

國審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育威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 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不爭執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則被告對於被訴事 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亦不爭執所犯罪名,故本件爭點僅為量 刑之輕重。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被害人及 被害人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身、心之損害、被 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體悟,自應使 被害人家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尊嚴,進 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在考量使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 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㈡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經聽取檢察官、告訴代 理人、告訴人彭瑀菁即被害人家屬(下稱告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告訴人透過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認為 本案距離案發時間已久遠,倘若進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將 造成家屬被迫一再回憶親人死亡結果,身心壓力甚大,不願 到庭陳述意見,希望由職業法官審理等語;檢察官則表示尊 重告訴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依此,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不進行國民法官參與審 判程序一節,並無歧見。再者,本院斟酌本案具體情節,認 被訴事實之涉案人數眾多,其餘共犯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執 行;又記載犯罪情節、法律適用之裁判書屬公眾得以周知之 資訊,若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有受另案判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刑度限制影響之可能。本院考量國民參與審判 新制目前仍受社會各界矚目,如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遭傷害致死等刺激性證據,將 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及難以回復之傷痛且依上 開說明,認本案情節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 告訴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 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本件聲請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刑事聲請狀

2024-11-21

MLDM-113-國審訴-1-20241121-1

國審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坤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172號、第12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坤瑋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有罪 答辯,並與告訴人郭巧雯、廖芝稜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 告訴人郭巧雯、廖芝稜亦表明不希望進行國民法官程序,另 國人對於酒駕案件有偏見及歧視,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見本院卷第54至55、73頁)。 二、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 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能 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過 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益 性質。 三、惟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 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 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 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 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 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 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 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 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 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 參與審判。 四、經查:  ㈠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53頁),辯護人亦為認罪之主張(見本院卷第71、153 頁),經本院整理爭點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犯罪事 實認定、法律適用、構成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均無爭執 ,僅主張調查是否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前段,及被害人郭 仁座是否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量刑情狀,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就前揭調查部分 ,檢察官陳稱:目前對量刑無具體意見,依被害家屬意見及 法院審理過程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辯護人亦稱 :除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並無具 體請求量處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告訴人 郭巧雯、廖芝稜亦稱:已經達成和解,且賠償金已經給付完 畢,對量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可見於罪責、科刑事項上並無重大爭議。  ㈡復就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檢察官陳稱:尊重被害家屬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辯護人陳稱:被告已經與告訴 人郭巧雯、廖芝稜達成和解,且全部認罪,聲請改行通常程 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告訴人郭巧雯、廖芝稜亦稱 :已經達成和解,和解金已經給付完畢,也原諒被告,不想 再進入國民法官程序,也不願接受國民法官詢問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足徵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 不違反公益性,並能兼及告訴人郭巧雯、廖芝稜因被告犯罪 行為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響,而具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 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當前訴訟進行情況,經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告訴人之意見,兼衡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 後,認本件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應 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辯護人前揭聲請,所憑依據及 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盡相符,惟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結論 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1-20

PTDM-113-國審交訴-1-20241120-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榮華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77號、第353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榮華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7年,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見 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被告惡性重大。然原審判決 僅判處有期徒刑17年,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 一般國民法律感情、罪刑相當原則有所背離,亦無法符合社 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維護生命 權之目的,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且告 訴人張陳鳳鸞亦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0年而 具狀請求上訴,爰請撤銷原審判決,從重量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未持刀刺被害人陳文進臉上一刀:   被告僅刺被害人陳文進胸口一刀,沒有持刀往其臉上刺,被 害人臉頰受傷,該傷勢可能因為刀刃斷裂之後掉到地上,被 害人倒地之後刺穿其臉頰所造成。  ㈡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   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被害人以三字經、五字經侮辱 被告,被告僅一時情緒激動氣憤,以水果刀攻擊被害人一下 ,即未再繼續攻擊,被告只想教訓被害人,阻止被害人繼續 辱罵,如被告有殺被害人之意思,就不會只刺一刀,且被害 人倒下後,被告請現場之侯弘欣報警叫救護車,試圖將被害 人送醫救治,並留在現場,足證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應僅構 成傷害致死罪。  ㈢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已經70幾歲,有心臟方面等疾病,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 恨,吳金樹於偵訊稱:「被告個性很好,認識10幾年了,如 果不是惹到他不會跟別人吵架,至於陳文進的個性比較會堅 持到底,爭個輸贏,被告不會喝酒,但是陳文進天天都要喝 酒,被告平常待人處事都很好,不會惹事生非,陳文進常常 會跑到工廠來,三不五時就罵人,被告都一直忍讓他」,就 本案犯罪動機,係被害人主動來現場吵架,並不是被告挑起 紛爭,被告是為了阻止陳文進繼續以言語辱罵;就手段,被 告僅刺傷被害人胸口一刀;就生活狀況而言,被告生活工作 狀況及品行正常;在案發之後,被告留在現場,請求人報警 、叫救護車,且對到場的警察坦承犯行;至於被告在民國60 幾年的殺人案件,是為了去排解糾紛,對方有三個人且帶掃 刀,被告搶下掃刀之後,在黑暗之中揮舞造成對方受傷,後 來有與對方和解,卻被報導成不良幫派械鬥;和解的部分, 被告子女都各自有家庭,不想連累家人,其經濟狀況只能拿 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又類似案件實務上量刑大約 10、12年左右,原審卻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因自首始減輕判 處有期徒刑17年,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㈠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上訴審關於事實認定之審查原則:   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 該條及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 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 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 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 銷,亦即,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予撤銷。詳言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案件,第一審係由 國民參與,依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進行訴訟,並調查雙 方當事人就相關爭點所提出之證據,本自由心證原則,認定 事實。故在彰顯國民主權之意旨下,第二審有關事實誤認的 審查,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 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只有在第一審判決就事實認定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時,方得予以撤銷 。  ㈡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 人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 顯,應綜合行為人行為之動機、下手之輕重、次數、兇器種 類、攻擊之部位,及被害人傷勢是否致命、傷勢多寡、嚴重 程度如何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為符合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㈢首先,原審基於雙方不爭執之事項為前提,依被告於原審之 供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認定案 發時被告係169至170公分左右,被害人身高是165公分。又 依被告於原審供述之案發經過,認定被告明知被害人身高比 其矮,仍反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方式朝被害人脖子下方的胸 前刺入,此為人體心臟等維持生命機能的器官所在之處,顯 見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等節,原判決所為之事實 認定,已敘明其論據,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處。  ㈣原審復據在場目擊證人吳金樹於原審之證述,及其當庭示範 被告動作所模擬演出的照片,認定被告持刀朝被害人胸部刺 下去,甚至被告從胸部拔出刀後,又接續往被害人左側顏面 部位刺入;再參酌扣案水果刀照片、吳金樹所證述及示範其 看到被害人倒地後臉頰貼地的情形照片,及鑑定證人許倬憲 法醫師於原審之證述,認定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的胸部, 拔出手果刀後接續持刀刺向被害人臉頰貫穿至頸部,可見其 用力之猛與下手之狠,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的犯意等情 ,其事實認定業已綜合相關證據資料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㈤被告上訴固指稱其並沒有持刀往被害人臉上刺,可能係刀刃 斷裂後掉在地上,被害人倒地時刺穿其臉頰所致云云。然原 審已論述此與吳金樹之證述不符之外,且由許倬憲之證述及 吾人生活經驗可知,與刀柄分離、薄薄的刀刃顯難以「站立 」在地面上,自不可能造成被告所辯之情,認為被告之辯解 ,顯與常理不符乙節,亦符合一般人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㈥至案發後叫救護車、報警之情形,吳金樹於原審證稱:事情 發生後,侯先生才騎機車從外面進來,我看到他,我說「阿 侯,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侯先生看到被害人倒臥的情況 ,立刻打手機叫救護車,應該有打電話報警,因為警察比救 護車還早到,這過程中,被告還是站在原地,當時侯先生沒 有看到是誰殺了被害人,警察來了之後,問說是誰殺的,被 告說是他殺的;在警察來之前,被告有叫他朋友李先生載他 去投案,當時侯先生已經叫救護車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49 至156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案發後,我本來坐在老 先生的機車後座,要到派出所去,結果警員就來;那時候我 聽到外面好像是誰說救護車怎麼還沒到,已經叫這麼久了, 怎麼還沒到?我是聽到他們已經叫救護車等語(原審卷第23 6至237頁),可知案發後,係吳金樹喚侯先生叫救護車、報 警,被告並未委託侯先生為之,而係準備去警局投案。是被 告上訴指稱其於案發後請人叫救護車、報警,其無殺人之犯 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㈦綜上,原判決依據前揭事證所認定之事實、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其據以 認定被告係犯殺人罪,所適用之法律,亦無違誤。被告執前 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五、原審之量刑並無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形:  ㈠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 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蓋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 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 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是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 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 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 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 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量 刑基礎發生變動(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 外,原則上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㈡就刑之減輕事由,原審已說明依吳金樹之證述,及證人即員 警林鈺祥於偵訊中之證述,認定警方獲報到案發現場,被告 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 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殺了被害人,並接受裁判,符合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就酌減部分,原 審則敘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殺人未遂經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且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及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認為被告並無有何科以最低法 定刑(經自首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 重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認定與 裁量結果,檢辯雙方於本院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筆錄 ),核無任何違誤。  ㈢原審復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說明被害人於案發 當天並無帶任何兇器而是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至被告所在之 廠房,僅因被害人對被告辱駡,被告即從桌上拿起水果刀並 向被害人放話說:「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被 害人即走向其機車,被告竟持手水果刀往被害人的胸部刺入 ,再拔出來朝被害人的面頰方向往頸部刺入,在被害人倒地 後即將死亡之際,還用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顯見被告行為 手段兇殘(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手段); 且被告前於68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被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年確定,執行3年出獄,又犯罪質相同之殺人罪,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素行不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被告租廠房經營五金加工,又將廠房一部分分租給被害 人經營同樣性質的業務。在被害人於111年因故駡員工,而 被告因此當場斥責被害人後,被害人於翌日即搬離上址,已 逾將近1年未曾再打電話給被告,亦未再去廠房,迄至被害 人生日即案發當天才攜帶啤酒與檳榔至被告廠房,被告僅因 在與被害人談話過程中,被害人大聲以三字經或五字經辱駡 被告,二者間並無重大仇恨,被告即為此兇殘殺人行為,亦 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極不尊重(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又被告犯後僅承 認有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但否認有殺人犯意,且否認有 持刀朝被害人的面頰方向往頸部刺入之情,又其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甚至從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告訴 代理人與被告之辯護人在審判前討論賠償事宜時,被告表示 僅願賠償30萬元,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犯罪後之態度);而被告所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生 命法益,造成身值壯年的被害人死亡,且被告之手段兇殘, 被害人被刺2刀後,還在喘氣即將斷氣之際,被告又用腳踹 踢了被害人二次。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之死亡,受有終身不 可承受與不可磨滅的心理創痛(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係 國小畢業,被羈押前係在該廠房經營五金加工的工作,也有 將廠房分租給別人收取租金,月盈餘約3、4萬元,已婚,有 3位兒子都已將近50歲並皆已成家立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17年。經核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 量定,所審酌及說明之事項,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應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係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審 理結果,具體表達量刑結果,足以反映國民正當之法律感情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遵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 犯殺人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 等,顯示其惡性重大,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此部分量 刑事項均經原審審酌如前,核無欠缺合理性,檢察官既未能 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事實之認定錯誤或裁量不當,其上訴 自無理由。  ㈣被告雖以前揭詞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  1.原審認定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外,復持刀朝被害人面 頰方向往頸部刺入,據以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認被告手段 兇殘等節,並無誤認重要量刑事實或錯誤評價之情。被告上 訴主張其僅刺被害人胸部一刀做為量刑基礎事實,並不可採 。  2.又案發後,係吳金樹喚侯先生叫救護車,被告並未委託他人 為之,而係準備去警局投案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指 稱其於案發後有請人叫救護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 由。  3.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吳金樹表示被告做人處事很好,不會惹事 生非,沒有喝酒,反而被害人三不五時在工廠罵員工等節, 業據吳金樹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2、126至127頁) ;其所稱於60幾年之殺人未遂之前案情節,其已於原審詳細 說明始末(原審卷二第227至230頁),並據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量刑辯論程序予以辯護(原審卷二第253至254頁);另所 指被告經濟狀況僅能拿出30萬元和解,並非沒有和解意願等 節,亦據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量刑辯論時予以說明。以上均於 國民法官法庭依其法庭內眼見所聞,進而成為形成本案之量 刑事實。  4.末以,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後就各該量刑事實賦予重、輕不 等、或有利、不利之評價,本係裁判者價值觀之體現,不應 受制於檢、辯之各自主張;國民法官法庭討論之評議結果, 就何者宜納入「行為人情狀」之重要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予 以考量,及其評價權重,本應高度予以尊重。故被告上訴前 揭所指被告品行、素行、與被害人關係、犯後態度等情狀部 分,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是否納入重要量刑審酌事項,暨該 等判斷最終得出之量刑結果,既核無欠缺合理性,難認有何 裁量濫用之情形。  5.綜上,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認定並納入考量之前揭量刑事實 ,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誤認或錯誤評價 科刑事實,或有裁量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出原 判決於量刑有何事實之認定錯誤或裁量不當,其上訴並無理 由。  ㈤又被告上訴雖以類似案件實務上量刑大約10、12年左右,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97頁)。惟不同具體個案之犯 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 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 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判決或量刑資訊系統具體指出先前 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傾向」為何,已難認原審量刑確屬過重 ;況個案情節不同,原審依據國民法官法,將國民法官多元 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而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 論後作成科刑決定,並於判決敘明對各該量刑因子所為客觀 而適切之評價理由,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逾越或濫用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㈥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後,因自首情形始 減輕判處17年,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1.關於「量刑」,原則上可以分為三個概念、階段,即法定刑 、處斷刑及宣告刑。所謂「法定刑」,係指刑罰法規除依不 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 法定刑。亦即法律對於特定犯罪行為規定處罰之刑罰種類與 刑度範圍,並非裁判者所得任意創設;「處斷刑」則係指立 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 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 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而「宣告刑」,則係 指法院(國民法官法庭)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 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  2.以本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而言,其法定刑係「死刑、 無期徒刑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第33條第3款係 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64條至第66之規定:死刑減輕者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 減輕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 有得免除其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本 案被告符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自首並無得免 除其刑之規定,因此「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 刑」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減為「5年以上、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 以下有期徒刑。」國民法官法庭於此範圍內,考量個案具體 情刑後,決定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7年。  3.然而,被告上訴所指,無非係認國民法官法庭係先決定判處 「無期徒刑」之宣告刑,因其自首始減刑為「有期徒刑17年 」,恐混淆、誤認處斷刑、宣告刑之概念,未能正確理解、 認識國民法官法庭係先認定被告符合刑法自首減輕事由予以 減刑,再於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 以下有期徒刑),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個案情 節決定其宣告刑之量刑基本原理。原審之量刑雖較一般殺人 案判決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稍重之情形,然本院仍予尊重。是 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其事實之 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說明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評斷,並無忽 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 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被 告上訴否認持刀刺被害人臉上一刀、主張無殺人犯意,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郭智安提起上訴 ,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華 義務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077號、第35319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 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華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葉榮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經營工廠(下稱系爭 廠房),之前陳文進曾於民國110年底向其分租系爭廠房至11 1年7、8月間左右,但已於111年8月間退租,期間均未曾再 以電話聯絡葉榮華或進入系爭廠房,陳文進於112年5月13日 大約下午5時15分左右,騎乘機車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前往系 爭廠房,惟在談話中陳文進持續用台語以三字經或五字經大 聲辱駡葉榮華,葉榮華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彼二人面對面 站立時,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先往陳文進胸部偏左刺入,繼 而出手果刀,再接續持水果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刺入, 經救護車將陳文進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但因顏面部、心 臟、肺動脈幹銳器傷,導致心包囊填塞、大量出血而經馬偕 醫院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宣布死亡。 二、案經陳文進之姐陳張鳳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葉榮華對於被害人陳文進之前曾向其分租廠房但已 退租將近1年左右,期間均未曾再以電話聯絡或進入系爭廠 房,被害人於112年5月13日大約下午5時15分左右,騎乘機 車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前往系爭廠房,惟在談話中被害人持 續用台語以三字經或五字經大聲辱駡被告,在彼二人面對面 站立時,被告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朝陳文進胸部偏 左刺入,被害人因顏面部、心臟、肺動脈幹銳器傷,導致心 包囊填塞、大量出血而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167至179頁、第232至235頁,本院卷一第87頁、第176頁) ,亦有卷附被告當庭所演出案發當時如何持水果刀刺入被害 人胸部之情的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 除了以上證據之外,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 (一)證人吳金樹在警詢(見檢辯資料卷「下稱資料卷」第239至2 41頁);以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69至160 頁)。 (二)證人李居理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47至248頁)。 (三)證人侯弘欣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49至250頁)。 (四)證人蔡明和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51至252頁)。 (五)證人即員警林鈺祥在偵查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53至254頁 )。 (六)證人即消防員王昱鈞、許弘昇在偵查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 255至256頁)。 (七)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在本院審理中之鑑定證詞(見本院 卷二第37至67頁)。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21096273號現場勘察報告( 含所附照片)(見資料卷第93至224頁)。 (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資料 卷第135至139頁)。 (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49422號鑑驗 書(見資料卷第141至143頁)。 (十一)現場環境、物品、血跡、機車、藥品、背帶、拖鞋照片( 見資料卷第103至121頁)。被告在現場站立之全身照片及 被告手部照片(見資料卷第116至119頁、第169至171頁) 。 (十二)兇刀刀刃、刀柄照片(見資料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二 第267頁)。 (十三)被害人騎車至案發地點路途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google地圖 擷圖畫面(見資料卷第121頁、第179至181頁)。 (十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資料 卷第183頁)。 (十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12日新北消三字第1121109488  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見資料卷第185 頁至191頁)。 (十六)被害人傷勢照片(見資料卷第193頁至201頁)。 (十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資 料卷第203頁)。 (十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見資料 卷第205至223頁)。 (十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資料卷第 225至235頁)。(二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所受 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見資料卷第237頁)。()扣案水果刀 1把(刀柄已斷裂)。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下列事項有爭執:被告在審理中辯稱其僅是基於傷害 被害人之犯意,而沒有殺人犯意;且其持水果刀只有往被害 人胸部刺一刀,並未往被害人的臉頰刺進去云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人」犯意,且被告 除了持水果刀往被害人陳文進胸部偏左刺入之外,亦有再接 續持水果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刺入等情。 認定之證據如 下:  ⒈被害人曾於110年底向被告分租系爭廠房至111年7、8月間左 右,但已於111年8月間退租,期間均未曾再以電話聯絡被告 或進入系爭廠房,而當時被告身高係169至170公分左右,被 害人身高是165公分,被告知道其比被害人身高高個幾公分 等情,業經被告在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0 頁、第178頁、第244至245頁);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的身 高是165公分,亦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可稽(見資料卷第229頁)。被害人本來是與被告 面對面坐在系爭廠房神明廳旁的桌前,被害人帶來的啤酒放 在桌上,被害人以台語對被告駡三字經或五字經後,被告有 拿起桌上的水果刀並有拿給被害人看,且有對被害人說:「 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等語後,再將水果刀放進 口袋,進房間吃降高血壓的藥後又出來,並又回桌前,被害 人表示:「我就是不怕死,那你要怎樣?」,並往工廠大門 被害人停機車的地方走,被告就往同一方向走並走在被害人 前面,被害人又駡三字經與五字經,被告就轉身並以右手反 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朝被害人胸前大約脖子下方處刺入,後 來被告有拉址一下,刀子已經脫離變成兩段,剩下刀柄在被 告手上等情,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73至178頁、第180頁)。被告既明知被害人身高比其矮 ,其以上述方式往被害人脖子下方胸前部位刺入,而被告所 述持刀朝被害人脖子下方的胸前刺入,此為人體心臟等維持 生命機能的器官所在之處,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不能諉為 不知,顯見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與確定故意,當 無疑義。  ⒉抑且,證人即在場的目擊證人吳金樹到庭證稱略以:我也是 向被告分租系爭廠房的,112年5月13日下午,被害人有先打 電話給我,說要來系爭廠房找被告,要我先離開,說他要找 被告,因之前被害人駡女員工時,被告有當著女員工的面駡 被害人,被害人隔天就退租不來了,被害人要來跟被告理論 此事,我說我在趕工作,要做晚點,後來我有聽到被害人騎 機車抵達系爭廠房,我所分租的廠房與被害人及被告所坐的 桌前有一段距離,且我的機器運轉的時候很大聲,但我還是 有聽到被害人很大聲的在講話,只是不清楚被害人講的內容 ,但沒有聽到被告的聲音,被害人大聲講了大約十幾分鐘, 工作告一段落之後,我就出來到被告與被害人所坐的神明廳 附近的位子附近,看到桌上有被害人帶來的啤酒,但沒有聞 到被害人身上有酒味,被害人很大聲的用台語以五字經在駡 被告,被告對被害人說:「你駡我,你駡我」,被告就站起 來走到其臥室,被害人也站起來往其所停放機車處走,我仍 是站在原地,被告從臥室出來後往被害人停放機車的方向走 ,他們二人面對面,我遠遠(經證人吳金樹比出距離,本院 測量結果為540公分-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的看到被告右手 握拳往被害人的胸部捶下去,並聽到被害人用台語說:「你 鍥刀給我咧落」(翻成國語就是:「你拿刀給我刺下去」) ,且被告又用右手拳頭往被害人左邊臉頰搧或打下去,我就 衝過去,看到被害人倒地,我就打被害人的背要喚醒被害人 ;又因我眼睛有老花與閃光,且我與被告及被害人相隔距離 大約540公分左右,所以雖然我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刀, 這是因為距離、光線與角度而沒有看到,但我聽到被害人用 台語對被告說「你拿刀給我刺下去」時,我就知道被告手上 是拿刀對付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104至109頁 、第124至149頁);並有卷附與證人吳金樹所述相符的被告 如何對被害人為上述舉動的吳金樹當庭飾被告角色所模擬演 出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足徵因證人吳 金樹眼睛有老花與閃光暨距離與角度之關係,致未能看清楚 被告是否有握刀,惟從吳金樹上開證詞,以及被告前揭供述 ,確可以得知被告是持刀朝被害人胸部刺下去的,甚至於被 告從胸部拔出刀後,又接續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位刺入( 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證人吳金樹當庭演出之照片);被告 雖辯稱其未持刀往被害人的左臉頰刺入,應該是被害人倒地 後臉頰刺入被告先前持刀刺被害人胸部拔刀出來後脫落掉在 地上的刀刃所致云云, 惟此除了與證人吳金樹前開所述不 符之外,亦與常理不符,因觀諸扣案水果刀照片(見本院卷 二第267頁,資料卷第111至115頁),再參照證人吳金樹所 演出其看到被害人倒地後臉頰貼地的情形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263頁),更參酌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到庭證稱: 水果 刀從被害人左側臉部刺進去穿透左外側頸部上方,貫穿的傷 口大約13公分,本案扣案被告持以行兇用的水果刀刀刃是15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足見除非與刀柄分離 的刀刃是「站立」在地面上,始能造成被告所辯之情,而薄 薄的刀刃實難「站立」在地面上,益徵被告之此等關於是被 害人倒地後臉頰刺入水果刀刀刃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 ,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的胸部,拔出手 果刀後接續持刀刺向被害人臉頰貫穿至頸部,可見其用力之 猛與用力之狠,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的犯意,堪以認 定,被告辯稱其只是具有傷害的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先朝被害人胸部偏左刺入,繼而 出手果刀,再接續持水果刀往被害人左側顏面部刺入,被告 顯皆係出於同一殺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警方獲報到 案發現場,在現場除了被害人之外,尚有幾位人士在場,被 告就主動向警方自首表示其係殺了被害人的行為人等情,業 經證人吳金樹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8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鈺祥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資料 卷第253至254頁),足徵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 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人之前,被告就主動向警方自首, 並請求接受裁判,故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 輕其刑。 二、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減刑:國民法官法庭審酌 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殺人未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 確定,並入監執行3年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且被告 否認主觀上有殺人犯意,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 人之姐透過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略以:被害人遇害死亡後, 其等均哀痛不已,且瞞著80幾歲的老母上情,怕老母知悉後 承受不了,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法院能夠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語,並有告訴代理人當庭所提出的告訴人表示 上情的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被告並未有何真誠之悔悟,且本案依前開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詳下 述),足徵亦無有何認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理由: (一)處斷刑範圍的說明: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 無期徒刑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第33條第3款係規 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 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再依刑法第64條至第6 6之規定:死刑減輕者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減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有得免除其 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輕其刑至1/2。因被告符刑法第62條 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自首並無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此 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⒈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並無帶任何兇器而是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至 被告系爭廠房(見現場照片-資料卷第155頁),被告僅因被 害人對其辱駡,被告從桌上拿起水果刀並向被害人放話說: 「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被害人即走向其機車 ,被告竟持手水果刀往被害人的胸部刺入,再拔出來朝被害 人的面頰往頸部刺入,在被害人倒地後即將死亡之際,還用 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見證人吳金樹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59 頁),顯見被告行為手段兇殘。  ⒉被告素行不佳,前於68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被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執行3年出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又犯 罪質相同之殺人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⒊被告在上址租系爭廠房經營五金加工,又將廠房一部分分租 給被害人經營同樣性質的業務。在被害人於111年因故駡員 工,而被告因此當場斥責被害人後,被害人於翌日即搬離上 址,已逾將近1年未曾再打電話給被告,亦未再去系爭廠房 ,迄至被害人生日即案發當天才攜帶啤酒與檳榔至被告系爭 廠房,被告僅因在與被害人談話過程中,被害人大聲以三字 經或五字經辱駡被告,二者間並無重大仇恨,被告即為此兇 殘殺人行為,亦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極不尊重。  ⒋被告犯後僅承認有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但否認有殺人犯 意,且否認有持刀朝被害人的面頰往頸部刺入之情,又其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至從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 宜,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辯護人在審判前討論賠償事宜時, 被告表示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害人家屬無法 接受,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⒌被告所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生命法益,造成身值壯年的被 害人死亡,且被告之手段兇殘,被害人被刺2刀後,還在喘 氣即將斷氣之際,被告又用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被害人家 屬因被害人之死亡,受有終身不可承受與不可磨滅的心理創 痛。  ⒍被告係國小畢業,被羈押前係在系爭廠房經營五金加工的工 作,也有將系爭廠房分租給別人收取租金,月盈餘約3、4萬 元,已婚,有3位兒子都已將近50歲並皆已成家立業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6頁)。  ⒎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及斟酌 生命的可貴,刑罰的特別預防性以及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上情,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7年。叁、沒收:扣案的 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手機等物,與本案無關, 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起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宇、 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2024-11-20

TPHM-113-國審上訴-3-20241120-3

國審矚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ELASCO MARK DAVE(中文名:馬克,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1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 犯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甲○○ ○○ ○○ (中文名:馬克,下稱馬克)與RED MICHELLE SELDA(中文譯名:蜜雀兒,下稱蜜雀兒)前為交往約2年之男女 朋友,曾同居在蜜雀兒所承租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4樓B室(下稱蜜雀兒之租屋處),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馬克竟對蜜雀兒為下列行為: 一、馬克因與蜜雀兒在上址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 犯意,明知人體腹部、胸腔、頸部內有重要臟器或動脈流經 ,如以利器攻擊上開部位,將輕易導致死亡之結果,仍於民 國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至7時間,在蜜雀兒之租屋處,先摀 住蜜雀兒之口部,再以左手手指伸入蜜雀兒之口中,坐在蜜 雀兒之腹部上方,將蜜雀兒壓制於房間內之床墊上,復以雙 手掐勒蜜雀兒之頸部,使蜜雀兒無法呼吸,致蜜雀兒無法動 彈後,馬克持其自行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 向蜜雀兒之腹部、胸口、頸部接續揮刺數次,致蜜雀兒受有 頭頸部4處刺傷及3處破損、3處挫傷、1處瘀傷;軀幹部有13 處刺傷及2處破損、1處擦傷、1處瘀傷;四肢部有1處表淺銳 器傷、1處破損、2處破損併瘀傷、2處瘀傷;胸口處之傷口 並貫穿左上肺葉和刺入左心室(深度約5至7公分),致蜜雀兒 大量出血而死亡。 二、馬克見蜜雀兒死亡後,為毀屍滅跡,竟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 ,隨即自蜜雀兒之租屋處房間,將蜜雀兒之屍體拖至房內之 廁所,沖洗屍體之血跡,再至陽台(放置瓦斯爐及餐具充當 廚房)取切肉刀1把,將蜜雀兒之屍體自胸口處至腹部剖開, 將蜜雀兒之消化道、肝臟、膽囊、胰臟、脾臟、腎臟、腎上 腺、腸繫膜分割為小塊沖入馬桶內,並分別將小腿骨與大腿 骨之連接處、小腿骨與腳踝之關節連接處斷開,取出蜜雀兒 之右側小腿骨,將黏著在該小腿骨上之肌肉組織以刀刮除, 致蜜雀兒右膝、右小腿及右足分離,右小腿僅剩脛骨,再沖 洗廁所地板之血跡,持蜜雀兒上址住處之漂白水往蜜雀兒之 屍體沖淋,以此方式損壞蜜雀兒之屍體。嗣馬克沐浴清潔自 身後,取蜜雀兒住處之衣物沾取洗衣粉,清理床墊旁因自床 墊處拖行屍體至廁所所流下之血跡,再將刮除肌肉組織之小 腿骨,連同蜜雀兒之血衣、沾血之床單、枕頭套、布娃娃2 隻、馬克之沾血衣褲、充電線等物,以垃圾袋包裹後,於同 日晚間9時31分許,將上開垃圾袋(含袋內物品)棄置於馬克 所任職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名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宿 舍(下稱名超公司宿舍)外垃圾子母車內。 三、馬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清理現 場後,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自蜜雀兒之租屋處取走蜜雀兒 之皮夾(內含蜜雀兒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2支手機後,離開上址房間而得手,馬克返回 名超公司宿舍後,將蜜雀兒所有之2支手機之其中1支手機之 零件拆卸後,放置塑膠袋內,再自蜜雀兒之皮夾中取出蜜雀 兒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自 己之皮夾內,隨後將包裹上開拆卸後手機零件之塑膠袋,丟 棄在宿舍走廊垃圾桶內。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 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馬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有附表編號2至3、7至16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 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改為:「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 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3 款、第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 載,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經查,被告與被 害人曾有同居關係,是其等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 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 告對被害人蜜雀兒所為本案殺人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仍 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47 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掐勒被害人及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揮刺被害人等殺人行為,因 時間密接,係出於單一之決意,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多次損壞屍體之行為,因時間密接,係出於單一之 決意,屬接續犯,亦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1、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所生損害     參酌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下稱量 刑鑑定)認被告犯罪動機係主觀認遭被害人欺騙與背叛;犯 罪目的在於傷害被害人,最後因情緒失控殺害被害人;犯罪 時所受刺激為被告遭被害人言詞指責,在極度憤怒情緒下, 衝動殺害被害人;所生損害為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惟被 告僅因自認與被害人間有感情糾紛,於起訴書時地與被害人 發生口角後,心生不滿,即持隨身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下手 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且一般常理觀之,絕非重大難解之仇 隙怨恨,僅因上開爭執即下手殺人,惡性確實重大,是被告 思考模式甚為偏執,犯罪動機、目的自私、惡劣,可責性甚 高,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對社會 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大。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掐勒蜜雀兒頸部後,再持螺絲起子,向蜜雀兒之腹部、 胸口、頸部連續揮刺數次,致蜜雀兒大量出血而死亡,手段 冷血、殘酷,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參酌量刑鑑定認被告母親以家庭暴力對待被告,以致被告難 以和母親建立親密的依附關係,被告認為母親有不正常男女 關係,其殺害被害人時之憤怒情緖,也聯結到其對母親的恨 意。被告在菲律賓工作職場正常,在臺灣工作職場之主管給 予肯定。被告財務欠佳,每月花費新臺幣5千多元於投注站 ,因沉迷樂透而與被害人常有爭執等情。惟被告成長歷程雖 有不順,但與一般人生命歷程亦會遭逢之困頓,並無特殊差 異或顯然不利,不得作為減輕量刑之因子。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     參酌鑑定報告認就被告品行部分,被告自述在菲律賓未有犯 罪紀錄,在本案行為前在臺灣工作期間無任何前科,此為被 告之正面評價;就被告智識程度部分,被告大學肄業,心智 發展與認知功能正常,未達病態人格標準,為高風險加害人 等情。故被告之品行,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至被告之智識程度,並未較一般人 弱化,尚無從作為減輕量刑或同情之因素。 ⑸、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菲律賓籍移工,被害人為被告之前同居女 友。 ⑹、犯罪後之態度     參酌鑑定報告認犯案後被告,不在意自己罪行嚴重程度,未 有明顯悔意,惟被告向鑑定人表示很後悔殺害被害人,對不 起她家人,自認在檢警訊問過程配合、實話實說等情,惟被 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其犯後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提出和解方案,且未見被告 有何悔意,堪認被告犯後之態度實屬不佳,自不可作為減輕 量刑之因素。 2、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量 刑之意見,以及鑑定報告認被告有低度矯正教化之可能性、 低度再社會化合理期待可能性、高度之再犯風險,故就被告 上開殺人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3、另就被告將被害人屍體之肢解,企圖滅跡,且使被害人屍體 損壞之程度嚴重,令人不忍卒睹,不僅使死者難安,亦對其 親屬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殊值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上開生活狀 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暨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損壞屍體、竊盜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殺 人等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被告自不宜 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並依 比例原則衡量,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殺 人、毀損屍體、竊盜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馬克供述 ⑴、11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⑶、112年7月20日羈押庭訊問筆錄 ⑷、112年7月28日調查筆錄 ⑸、112年7月28日偵訊筆錄 ⑹、112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 ⑺、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 ⑻、112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 2 證人賴金增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3 證人MACALALAD RAYGAN ASUNCION(中文名:瑞根)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4 證人RIVERO DAISY PAGAL(中文名:黛西)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5 證人RAMO KAREN JOY(中文名:凱綸)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6 證人HUGO JOAN RUZOL(中文名:茱安)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7 證人杜玉敏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8 112年7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112年7月19日攝影之現場照片編號(9)、(10)、現場照片編號10至12、14 9 被害人住處門口附近112年7月1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5至18) 10 被告於案發當日移動路線圖及112年7月17日被告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11 ⑴、112年7月17日19時30分許,被告進入彩券行至其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 ⑵、112年7月17日19時19分許,被告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愛琴店)至其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 12 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之示意照片 13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31日醫鑑字第112110200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1日現場勘查報告(含附件之刑案現場圖1張、照片編號2、5、7、9、19、32、35、71、76、95、96、99、148、149、152、157、161、163、 165、166、167、184、188、210、245) (照片部分共25張) 1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 15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44118號鑑定書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4日桃警鑑字第1120091458號DNA鑑定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5日桃警鑑字第1120120003號DNA鑑定書 16 證物認領保管單 17 112年7月17日22時51分至22時53分,被告將兇器棄置在名超公司宿舍外走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 18 ⑴、被告與被害人112年7月15日至1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被害人與其友人(帳號名:DC)112年7月16日至1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 19 被告於名超公司之出缺勤紀錄 20 被害人生前與其家屬合照之照片10張 21 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

2024-11-19

TYDM-112-國審矚重訴-3-20241119-2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原處分案號: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內「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同法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 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而得為撤銷或變 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 後段亦有明文規定。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 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 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 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原則。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 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 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 定之職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龔寶元(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487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 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則由本院以113年度 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並由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自民國113年10 月25日起羈押3月(下稱原處分)在案等情,經本院參閱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是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方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 」),聲請人誤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為抗告,應視為已有 撤銷原處分之聲請,且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已敘明聲請人雖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但案發地點鴿舍為聲請人所管理使用,依卷內 事證亦可證明其每日都會前往該處,身為鴿舍所有人,對於 該處出入人士應有一定控管能力,聲請人亦自承曾要求共犯 將被害人徐敏㨗帶離、曾親眼目睹被害人遭鐵鍊綑綁而限制 人身自由等事實,卻未為報警,放任共犯持續拘禁被害人, 且卷內證據顯示聲請人涉嫌參與尋找適合監禁被害人之場地 及毆打被害人等行為,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又聲請人所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盡相符,亦與部分證 人證詞有所出入,堪信其對於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有所保留, 有勾串共犯、證人以逃避刑責之動機,而本案起訴書所載共 犯目前並未全部到案,倘若任由聲請人釋放在外,難保不會 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或證人進行勾串,以逃避 本案刑責,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其本 案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人性 趨吉避凶之心態,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聲請人供述 與客觀事證不盡相符,顯有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雖自承可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具保金,惟 聲請人本案犯行涉嫌與他人共同長期拘禁、凌虐被害人致死 ,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而以具保、限制 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擔保到庭之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 ,也難以阻止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堪認目前沒有其他 替代羈押之手段,為了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權 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本身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 情。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證,認原處分認定事實與客觀事證 相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未違背一般通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另衡酌本案為妨害自由凌虐致死之集團犯罪 ,情節甚為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安寧甚鉅,綜合犯罪情節、 社會治安及法秩序之維護,及羈押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 程度,依比例原則衡酌,若僅命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尚無 從防止聲請人勾串及逃亡,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 行程序,因認本案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聲請人固以聲請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檢察官未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6條規 定另備置函文,亦未依規定聲請羈押以致未指明聲請羈押之 證據、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及法院羈押聲請人係就未請求之 事項予以裁判,而有程序上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惟本案係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將偵查中羈押之聲請人起訴送審至本 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即時決定是否 予以羈押之強制處分事項,受命法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訊問聲請人後依職權羈押之,顯非偵查中由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羈押,或依同法第1 0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延長羈押,自難認檢察官另應依該 等規定備具羈押聲請書或檢附具體理由,原處分亦無何等訴 外裁判之違誤可言。至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6項規定,係 因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採卷證不併送(起訴狀一本 )之模式,檢察官起訴時,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依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如在押人犯移審 至管轄法院,應由審理本案以外之法官處理移審接押事宜, 是以,檢察官起訴在押被告之情形,應另行備函檢附起訴書 通知管轄法院即時審查是否接續羈押;為使處理強制處分事 項之法官得以即時審查被告在被起訴以後是否仍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以及為認定審判中羈押期間之需要,檢察官 應將與該細則第1項羈押審查相關必要之偵查卷證送交地方 法院,以利地方法院為後續之分案處理(立法理由參照), 堪認此函文之目的,在於通知管轄法院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 法官即時審查移審人犯之接押事宜,而非由檢察官以該函文 向法院聲請羈押之意,難認該函文形式有所特定,亦與偵查 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應備具之聲請書性質截然不同,也難謂屬 法院於人犯移審後得否接續羈押之程序要件,況本案檢察官 於起訴時已以函文檢附起訴書,並將相關必要之偵查卷證送 至本院,供本院分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以113年度國審 強處字第6號受理審查是否接續羈押,難僅以檢察官未「另 行」備函,即認不得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  ⒉聲請人另主張原處分違反說明義務,致使聲請人不知羈押聲 請人依據之證據為何等語,惟原處分已說明為何認定聲請人 犯罪嫌疑重大之具體理由,業如上述,況於受命法官訊問時 ,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到庭,就相關事證具體表示意見,且本 案於起訴後,聲請人、辯護人本得依相關規定聲請閱覽卷證 資料,以為具體答辯,聲請意旨難認有據。  ⒊聲請意旨復主張聲請人所涉非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 罪,且無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復無羈押之必要,原 處分亦未窮盡羈押替代手段等節,惟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02 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罪嫌 ,為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處 分亦已說明如何認定聲請人有勾串、逃亡之虞,而存在羈押 原因,且無從以替代手段防止之,其認定無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聲請意旨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原處分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為羈押 之處分,合於法定要件,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聲請人 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ULDM-113-國審聲-6-20241119-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坤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昭坤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64、242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規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犯行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三、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主張其本案犯行成立自首。惟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 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 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 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 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張○○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備勤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稱有家 暴事件要處理,我和施○○到基隆市○○○路000巷,就看到一位 女性報案人在巷口向我們揮手,很著急請我們到指定地點, 我們轉進巷口後,又有一位女性報案人向我們揮手,請我們 到現場,我們有問第二位報案人是何狀況,她說她的朋友跟 男朋友講事情,有疑似家暴的情形,說:「他們有爭吵的聲 音,但後來就沒有聲音了」。我跟施○○一起上去2樓,2樓鐵 門是關著的,裡面沒有聲音,我們就先敲門,叫裡面的人開 門,有聽到男生回應我們。我有用警棍敲門,用喊叫的方式 叫被告開門,持續有好幾分鐘以上,被告說他在換衣服,叫 我們等一下,一直重複這樣,我們就叫被告趕快先開門,但 是他就說他在換衣服,我們就請旁邊的報案人先去找鎖匠。 他們報案時稱有家暴,所以我們敲門,聽到男生的聲音,沒 有女生的聲音,所以我們當下是想狀況不太樂觀,可能女生 暈倒不然就是已經沒有生命跡象。因為報案人說他們2人都 在裡面,但我們怎麼叫都只有男生的聲音,女生的聲音完全 沒有。後來被告開門了,被告一開門時,就說他要自首,被 告說他把人殺掉了,要自首。被告開門,我有看到被告腿部 有血,就是小腿跟褲子旁邊有血,被告是穿短褲。(問:是 被告先說要自首,你才看到他整個人,還是他開口之前就有 先看一下他的全身,是何種狀況?)我印象中是同時等語( 原審卷二第62至78頁)。  ㈡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施○○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在所內待命,勤務指揮中心110案件 有顯示一件家暴,我和張○○一起前往現場。我們開車過去, 一轉進000巷就有一位報案人,對方就很緊張,一直對我們 揮手,然後就一直指著巷子,叫我們開進去。到了樓下,有 另一位報案人跟我們說她的朋友回家後,裡面有她的同居人 ,有吵鬧聲,後來就沒聲音了,我們就上去2樓。到2樓後, 沒有什麼聲音,因為我們要趕快確認案件,所以我們會敲門 ,趕快叫裡面的人出來。我們敲門一段時間後,才有一個男 生的聲音回應說讓他穿衣服、換衣服,對方講完那句話又沒 聲音,我們就繼續敲,然後請報案人趕快去找個鎖匠。當時 情況急迫,當然大家都想趕快請鎖匠確認屋內的狀況。我當 時是一手持辣椒水,一手持警棍,因為我們到1樓的時候, 報案人說2樓有吵架聲,後來沒聲音,我們研判說女生可能 沒有呼吸、心跳會沒辦法出聲音,可能覺得被告有攻擊行為 ,我們要保護自身安全。因為確實我們敲一陣子也沒有聲音 ,如果正常男生吵架,女生應該也會有點回應,不至於到完 全沒有聲音。(問:所以你們敲了這麼大聲,只有男聲回應 ,女生沒有回應,所以你們認為女生有可能是沒有生命跡象 ,是否如此?)是。…(問:你們用警棍,然後一直敲大門 ,被告只有回應一聲說他要換衣服,之後又沒有聲音之下, 依你的判斷,被害人的情況如何?)不樂觀,就可能沒有辦 法喊聲呼叫協助。(問:你有無想過被害人可能已經死亡? )也有可能。…被告開門,就說他要自首,殺了一個人,他 一出來就直接跟我說他自首,他殺人。(問:被告開門之後 ,他先跟你講說他要自首還是其實他一開門,你就直接看到 他的身體上有血跡?)那是一瞬間,被告一出來就說要自首 ,我們就是看他身上的衣著,就有看到他的小腿有血跡。被 告出來說要自首的時候,腿部就有血漬。(問:被告開門的 時候,你是站在門的何處?)門是這樣往外推出來,我是站 在樓梯間。(問:張○○站在何處?)張○○站在門推出來可能 會壓倒他的地方,就是樓梯的那個平台。(問:當時並沒有 壓到張○○,是否如此?)對,因為還有半個身體的距離等語 (原審卷二第79至96頁)。  ㈢由前揭證人張○○、施○○之證述內容,參酌檢證51手機錄音檔 案內容(從員警到場即錄音時間18分30秒起,至被告開門即 錄音時間23分止,其間約4分30秒,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6 頁),可見當員警到達犯罪地點門口時並要求被告開門時, 被告並未立即開門,持續以換衣服等理由推拖拒不開門,經 員警喝令「開門,你再不開門我們要請鎖匠來開了」、「你 先開,另外一個人呢?」、「我要破門囉」等語後,被告才 開門,拖延時間長達約4分30秒。而員警於到場時即已知屋 內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屋內係同居在該址之一男一女(該女 為報案人之友人),經報案人向員警表示:「他們有爭吵的 聲音,但後來就沒有聲音了」,以及員警到場之數分鐘期間 亦僅聞屋內傳出男子即被告之聲音,被告一再拖延拒不開門 ,到場員警當時認為情況急迫,持續要求被告開門,並已請 報案人通知鎖匠,打算破門,到場員警亦判斷被告可能有攻 擊行為,屋內之女子可能已沒有生命跡象。因此,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對於屋內之女子已遭同居人即被告殺害乙情, 當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㈣被告嗣後開門,雖向到場員警表示其要自首,但據證人張○○ 、施○○前揭證述可知,當被告開門時,在門口的2位員警即 已看到被告小腿附近有血,證人張○○稱:其「看到被告全身 」與「被告說要自首」二者是同時。參酌上開見到被告身上 血跡之事證,更徵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對於屋內之女子已 遭被告殺害乙情,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故被告並 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不構成自首。 ㈤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張○○、施○○於原審之證述、手機錄音檔 案等證據,認被告本件犯行並不構成自首。按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 ,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 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原判決上開認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 上訴猶指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違誤云云,要不可採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不構成自首,構成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⑵原判決科刑審酌事由記載「 被告經鑑定有邊緣性人格傾向,顯示被告個性固執,情緒極 端,難以期待矯正教化之成效」。然依證人即臨床心理師張 ○○於原審之證述,固認被告有邊緣性人格傾向,可能造成情 緒方面或人際關係不穩定,但證人張○○從未證稱被告有何難 以矯正教化之情。原判決未說明依據,即認難以期待矯正教 化之成效,有理由不備等違誤。⑶原判決科刑審酌事由關於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記載「被告於95年、106年間均有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前科」。然依檢證4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被告縱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但 該紀錄表僅載有案由、主文、執行情形等,原判決理由中竟 記載被告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前科 ,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⑷原判決有前揭違誤,均為 反應國民感情之重要事項,如本院撤銷原判決後自為判決, 違背國民法官法宗旨,依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但書第5款 ,應發回原審法院。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自首,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其自首係違誤,並 不可採。  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 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 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 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 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 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 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 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 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 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 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 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查:   ⑴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同居在案發地點約8年,被害 人多次表示欲與被告分手,被告挽留不成,曾於案發日之 前前去被害人工作地點找被害人,被害人認遭被告言語、 精神上不法侵害,已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又被害人於案 發當日在友人陪同下返回案發之同居地點,係欲拿取衣物 (友人顏○○、楊○○則在1樓等候),遽然遭被告殺害等情 ,除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外,並有證人顏 ○○、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復有檢證19手機錄音 檔案(係案發當日被告與被害人在案發地點之對話內容, 錄音時間至12分33秒後即再無被害人聲音)、檢證32被害 人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檢證44家事聲請狀、檢證45基 隆市政府被害人摘要報告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31至234 頁,原審卷三第249至251、305至321、325至326頁)。而 被告曾於95、106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檢證47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原審卷三第333至334 頁)之個人品行,以及被告以刀刃長約18公分、寬9.5公 分具高度危險性之菜刀,朝被害人左後頸部之致命部位砍 數刀,造成被害人多處銳器傷(約7處)大量出血當場死 亡之犯罪手段,被告犯罪後經到場員警喝令開門仍以換衣 服由推拖不開門,並清洗血跡、將兇器放在廚房水槽等滅 證行為、打電話給其子等犯罪後舉措、態度,其行為對被 害人家屬所肇損害等,均經原審審理時調查被告之陳述、 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基隆分會犯罪被害人 服務訪視紀錄(除案件概述欄第3至5行「案發當日…仍不 治身亡」以外之內容)、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認被告犯案當下沒有符合因為精神疾患導致其判斷力 異常)等,以及證人林○○、張○○、吳○○(分別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之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精神科社工師)、 陳○○、陳○○(均為被告之子女)、湯○○(被告與被害人之 共同友人)、告訴人何○○(被害人之養母)等人於審理時 之證述,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直接審理,得以觀察全貌 。   ⑵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 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逐一詳述評斷之理 由,並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均已詳為審酌 ,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屬妥適,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   ⑶被告上訴指:原判決未說明依據,即認難以期待矯正教化 之成效,有理由不備等違誤。惟查,原判決理由中說明「 於現場錄音譯文中,被害人多次表示被告都不會改」,又 「被告經鑑定有邊緣性人格傾向」,顯示被告個性固執, 情緒極端,難以期待矯正教化之成效(原判決第5頁第23 至25行),係在說明科刑時併已審酌檢證19手機錄音檔案 內容中,被害人表示被告都不會改(原審卷二第231至234 頁),以及證人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臨床心理師張○○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其參與該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書中 關於「心理衡鑑」之專業意見(原審卷三第56至77、245 頁)等,而為量刑。所說明之量刑情狀,並無對重要事實 的評價有重大錯誤等情形,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之可 言。   ⑷被告上訴意旨又指:檢證47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載有案 由、主文、執行情形等,原判決理由中竟記載被告有「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前科,有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之違誤。但查,被告於95年、106年經法院判決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的確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該罪 ,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亦敘及此情(原審卷三第463頁) 。原審說明此項關於被告品行之量刑情狀,並無錯誤,被 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可取。  ㈢被告、辯護人雖聲請為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待證事實: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惟查,被告、辯護人於 原審曾聲請前開鑑定,經原審裁定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卷 一第397頁),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再為前開聲請,原 審審判長當庭諭知處理如前(原審卷三第96頁)。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復聲請前開鑑定,本院考量原審係審酌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所示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原審卷三第241至243頁),以及被告前述品行情狀,復直 接審理調查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社工師吳○○(參與精神 鑑定報告書內關於「出生、成長發展史」、「家庭結構與互 動」、「社會與職業生活」部分)等人,及被告聲請傳喚之 證人陳○○、陳○○、湯○○(聲請傳喚之理由即係調查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見原審卷一第294至296、397 頁)之證述,已衡酌前揭量刑情狀,認無於第二審為量刑前 社會調查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認被告不構 成自首,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詳為評斷,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 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等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上訴並無理由,無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審 判決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另謂:本案應依國民法官法第92 條第2項但書第5款,發回原審法院云云,自無理由,附予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PHM-113-國審上重訴-2-20241119-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