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6418、9602號),就辯護人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辯護人檢視被告劉若琳偵查中受檢察官訊
問之筆錄及錄音、錄影檔案後,發現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訊問
時有不當利用其威勢壓迫被告之情形,導致被告出於恐懼而
無法依己意進行完整陳述,期間經過10次檢察官訊問,而檢
察官不僅於其中數次訊問過程中反覆責罵被告、詆毁被告人
格,並且多次打斷被告的回答,使被告無法完整、連續地進
行陳述,亦反覆就被告回答之内容表現出否定、憤怒的反應
,導致被告心生畏懼、挫折且無所適從,且被告為避免一再
遭受檢察官責備或質疑,因而多次出現附和問題回答或沉默
不答之情形。為此,爰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暨研究
所趙儀珊專任教授,以司法心理學之專業方法,檢視訊問過
程之逐字稿及錄音、錄影光碟等方式進行供述鑑定,以釐清
被告供述是否具任意性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以目前檢辯所釋明證據內容,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罪: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然就被告劉若琳有無於偵查中自白乙節,公訴檢察官表示
:依卷內筆錄所載,被告劉若琳並未於偵查中承認犯罪等語
,被告劉若琳及辯護人迄今仍未就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是否
確有自白犯罪部分,提出釋明,僅一再主張被告劉若琳供述
之際,因心生畏懼、挫折且無所適從云云,則依檢辯雙方現
階段對該項證據之說明,難認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確已對於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有何肯定供
述之意,而有先行調查被告劉若琳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之必
要。
2.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復指稱:偵查檢察官於數次訊問過程
中反覆責罵被告劉若琳、詆毀被告劉若琳人格,並且多次打
斷被告劉若琳的回答,使被告劉若琳無法完整、連續地進行
陳述,亦反覆就被告劉若琳回答之內容表現出否定、憤怒的
反應,導致被告劉若琳心生畏懼、挫折且無所適從,被告劉
若琳因此為避免一再遭受檢察官責備或質疑,而出現多次附
和問題回答或沉默不答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調查程序中供稱:偵查檢察官問我話,然後我回答,檢
察官會用她自己的想法,一直用語言來攻擊我,我一直告訴
她說不是這樣子,我可以好好地再從頭再說一遍給你聽,但
是檢察官沒有接受,她也沒有聽我在講什麼,就一直講、一
直罵,當下我真的很無助,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之後她就
拿東西給我看,我回說這有一點久,我想一下,她馬上又用
言語告訴我說你不是在想,你是在想怎麼樣去脫罪,我一直
跟她說不是這樣子,足認被告劉若琳對於偵查檢察官詢問之
問題,並非僅答「是、否」、「有、無」二擇一的單一選項
,而係伴有針對問題解釋之答覆,實難認定被告劉若琳之供
述已屬自白犯罪。被告劉若琳之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歷次陳
述之影音檔案及筆錄送請趙儀珊教授為供述鑑定,以證明被
告是否出於恐懼、挫折所陳自白,而致供述可信度存疑,難
認有據。
㈡本案被告劉若琳之供述因非自白犯罪,則其供述內容僅係未
來彈劾之用,而無進行供述鑑定之必要:
1.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之供述非屬自白,業如前述,縱被告劉
若琳於偵查中曾有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
主要部分為部分肯定供述之意,然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
之憑信性,係屬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而此本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且屬審判之核心,自不得由法院以外之他人
越俎代庖而取代法院之獨立判斷,致侵蝕審判獨立之民主法
治基本原則。法院實務上雖有就證人證述內容委請專家進行
證詞可性信之鑑定,然多數為性侵害案件中證人為兒童或心
智障礙者之情形,因兒童或心智障礙者受限於其等心理發展
、記憶、語言能力、遭受性侵害受後之心理創傷程度,均與
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有別,易因詢問人之訊問方法而影響其等
證述內容,故於個別案件審理過程中經評估因認有需要時,
委請具有兒童或心智障礙特殊訊問專業知識者鑑定該等特殊
證人於接受訊問時之客觀情形、訊問者提問方式等是否影響
其等證述可信性。惟本案被告劉若琳行為時已為年逾50歲之
成年人,依檢察官、辯護人對於本案相關意見,及被告劉若
琳於113年9月25日調查程序中接受訊問狀況,均未足令本院
確信被告劉若琳有何心智障礙,而有必要行供述鑑定之特殊
性。
2.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不同意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日中將被
告劉若琳於偵查中之供述提出作為證明其自身犯罪之證據使
用,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參照),縱被告劉若琳曾於偵查中曾有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部分肯定供述之
意,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判斷是否屬實。本院參酌
被告劉若琳於113年9月25日調查程序中仍為否認犯罪之答辯
,其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則將成為檢察官未來爭執其供述憑
信性或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並非用以直接證明
被告劉若琳有為被訴事實存否之證據;如被告劉若琳對於本
案被訴事實有何須辯駁之處,尚可透過訊問被告程序、辯論
程序時(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參照)予以說明,並非全然剝奪被告劉若琳陳述意見之機
會。
3.參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並落實言詞
審理與集中審理,除有無法在庭調查或到庭後拒絕陳述之情
形外,證據調查程序係以傳喚人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為優先
,而非以宣讀筆錄或告以書證要旨進行調查;復審酌國民法
官法施行細則第167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揭: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3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
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同法第161
條之3規定,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
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上開規定乃為避免法官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先入
為主之偏見,且導正偵審實務過度偏重被告自白之傾向,並
於理念上符合無罪推定原則,故證據調查次序之擬定,自應
注意關於調查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或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應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為之等語,可見針
對被告劉若琳有無為被訴犯罪事實,尚須透過其他人證、物
證之調查後,再行訊問被告或調查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並
非僅以被告劉若琳所述即可認定事實之有無,況檢察官亦未
提出被告劉若琳之偵訊筆錄作為其自身犯罪事實之證據,從
而被告劉若琳之辯護人聲請囑託供述鑑定乙節,難認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有何重要關係。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所述,難認被告劉若琳
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是其等聲請囑託供述鑑定乙節,難認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有何重要關係,且被告劉若琳既無心智障礙
等特殊情形,其供述證據證明力亦屬審判之核心,自無就此
部分行鑑定之必要,是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
四、檢察官與辯護人就本案聲請調查事項雖可能尚未全部提出,
但為使雙方意見不同之處儘早得悉合議庭的決定,以利雙方
進而評估是否提出其他調查事項的聲請,以及安排審判流程
,故而先行裁定。檢辯其他調查聲請調查事項,本院將視有
無不同意見,再以書面裁定或於準備程序時宣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TPDM-113-國審訴-1-202411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