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黃伍陽山
被 上訴人 黃崇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151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晚上7時46
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往新平路3段方向行駛至祥順路1
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由被上訴人所騎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中山路3段同向直行至此
,上訴人即貿然右轉,雙方閃避不及,發生車禍碰撞事故(
下稱本件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幹骨
折之傷害,造成被上訴人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
萬8,372元;㈡看護費用6萬6,000元;㈢機車修理費5,790元;
㈣薪資損失16萬元;㈤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55萬0162元之
損害。由於本件事故上訴人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負
7成之主要肇事責任,故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38萬5,113
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萬7,1
59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7,954元,被上訴人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
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右轉前有打方向燈,並禮讓右方直行車先
行,且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之際伊僅放開煞車踏板,未踩油
門,起步速度緩慢,並無貿然右轉之行為,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上訴人車速過快,重力撞擊肇事車輛,被上訴人始會
往前摔倒好幾公尺,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0129元,及自112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晚上7時46分,駕駛肇事
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往新平路3段方向行駛至祥
順路1段交岔路口時,與被上訴人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幹骨折之傷害,及系爭機車
毀損等情,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機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並有原審
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核閱屬
實(見原審卷第69至95頁)。又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
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
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檢察官、上訴人均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9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2頁、第14
6至1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堪信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上訴人雖以其並未貿然右轉等語置辯,並提出肇事車輛受損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
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
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
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
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
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
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
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查本件上訴
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
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顯然係上訴人使用肇事車輛時侵
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發生,故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
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本即應推定上訴人前揭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竟疏
未注意,未禮讓同向在右後方直行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祥順路1段,致肇事車輛右側車
身碰撞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幹
骨折之傷害,及致系爭機車毀損,顯見上訴人確有過失。又
本件事故於刑事審理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駕駛肇事
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右
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踩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嗣上訴人就上開鑑定意
見不服聲請覆議,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堪認上訴人所辯
,要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0129
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TCDV-113-簡上-228-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