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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街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長子,相對人因 有鬱血性心衰竭、慢性腎衰竭、認知功能退化且不良於行, 日常生活需人照護,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 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請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事證,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戶籍資料。  4.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次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1日診斷證明 書。  8.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王志豪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查,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有精神障礙,下肢力量差致平日 需使用輪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己獨立處理經濟活 動,無適切言語或情感表達,思考反應貧乏,無法對自身權 益做出適當判斷及處理,表現理解及表達均有困難,不論生 理或心理,均需外在協助,自己無法自主處理或應對外在之 要求,無法為自己的權益做有效判斷,需他人代為處理,且 難有回復可能,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程度,有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爰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2024-11-05

TCDV-113-監宣-715-202411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王振峰 羅元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軍臺中總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重上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件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限其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惟上訴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此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查詢可憑。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HV-112-重上-249-20241104-3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文雄間因工作 細故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協商方式解決,竟徒手及持安全 帽攻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前胸挫傷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幸犯後坦認犯行,然經本院定期安排調解 ,兩造均未到庭調解,有本院113年10月31日刑事案件報到 單1紙附卷可佐,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填補,亦無從認定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69號   被   告 王東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東富與林文雄為同事關係,渠等於民國113年6月1日8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南二路工地,雙方因工作細故發 生口角,王東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手持工地 安全帽毆打林文雄,致林文雄受有頭部及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東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文雄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施暴過程中對告訴人恫稱:「看到 你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林文雄說以 後見他一次打他一次等語。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 ,並未有其它錄音、錄影證據可供佐證,是被告有無對告訴 人恫嚇上開話語,尚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3-中簡-2572-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正 選任辯護人 廖啟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並以保護管束代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正與曾子杰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上午6時10分 許,因其等疑似發生口角,陳健正遂跟著曾子杰走向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車站,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 陳健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公車站徒手毆打、踢踹及持 木頭椅砸向曾子杰,致曾子杰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臂 挫傷、右眼眼球挫傷、右眼視網膜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曾子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健正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2月9日、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案發路線示意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10報案紀錄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1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37、427、43-76、43 9-44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89-49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亦受有「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狹 窄及神經根壓迫」之傷勢。惟查,經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據該院於113年5月30日函覆:告訴人係於111年6 月1日接受頸椎核磁共振顯示頸椎鈎狀關節增生變化及椎間 盤突出,導致頸椎狹窄及神經根壓迫,此病灶亦可發生於長 期姿勢不良所導致的退化性病變,無法明確認定與本案外傷 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足見告訴人之「頸部椎間 盤突出合併脊髓狹窄及神經根壓迫」病症可能為退化性病變 ,難認係因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刪 除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病, 長期於精神科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以藥物控制精神症狀, 且其所罹患上開疾病屬慢性疾病,整體精神及認知功能皆呈 現逐步退化,醫師建議長期住院接受治療等節,有國軍臺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偵卷第103頁)。又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後,尚有拿刀攻擊 其家人之行為,並於111年3月5日返家後再度口語威脅家人 、要家人人頭落地,經家屬叫救護車與警察將其送醫後,於 翌(6)日開始住院治療等節,亦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160、189 頁)附卷可考。且被告目前仍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六 病房住院治療中(見本院卷第477、484頁)。復經本院送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雙相 情緒障礙症,最近一次發作為躁症,合併精神病症狀。其主 要臨床問題為情緒高昂、變化快速,睡眠需求減少、話多、 活動量增加、注意力短暫、衝動性增加,常合併有誇大妄想 、視/聽幻覺等精神病症狀。被告於20多年前發病,之後有 規則門診追蹤及服藥治療,直到111年年初遭解聘進而不規 則服藥,導致躁症再度發作,當時被告有睡眠需求少、忙碌 、四處找人、罵老婆(口語及持刀威脅)、撞壞新買的車等 狀況,且嚴重到必須住院治療之程度。因此本案發生時,被 告應處於躁症發作的病程中,情緒變化快、易怒及衝動控制 不佳之狀態。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上述精神障礙的影 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有該院113年7月15日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439-451頁)。再審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與告訴人疑似發生口角,即跟著告訴人走至公車站而為 上開傷害犯行。足認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上開精神疾病躁症發 作之狀態,易怒且衝動控制不佳,堪認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 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疑似發生口角,即率 爾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自111年3月6日起持續住院接受 治療迄今;復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程度,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 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 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25日遭公司解雇後,逐漸出現不 規則服藥,情緒激躁易怒、在外遊蕩、睡眠時間下降(每天 只睡1至2小時)、進食不固定、誇大妄想、忌妒妄想、宗教 妄想、視幻覺、易與家人衝突、謾罵與恐嚇家人、拿菜刀欲 攻擊家人等行為,亦曾開車上高速公路,因車速過快而自撞 ,復因其以口語威脅家人、要家人人頭落地,而經送往醫院 住院治療其精神疾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見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於111年1月2 5日遭公司解雇後,未規則服藥,致處於躁症之狀態,而對 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且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本次病程中呈現衝動、人際 衝突多及攻擊傾向及行為等症狀,若未規則服藥治療以維持 其情緒及精神狀態之穩定,則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風險 仍存,建議令其規則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避免類似狀況再 度發生(見本院卷第449頁)。是為預防被告再因未規則服 藥而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害公共安全,並確保其能持續就 醫治療,以穩定病情,認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 主文之必要,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 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 預期之危害。再考量被告經安置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慢性病房內接受精神治療迄今已逾2年,現仍有服藥順從性 不佳之情況,目前亦無預定之出院日期,下次評估是否仍需 繼續住院之時間為114年3月,有醫師回覆之說明在卷可參。 故為使被告能於上開穩定之環境中繼續接受治療,爰依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 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以達監護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林忠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1-訴-2610-20241104-1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俞璇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醫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俞璇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雖爭執臺北榮民總 醫院①民國111年7月22日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②112年5 月1日北總傳字第1120001897號、③112年7月12日北總傳字第 1120002523號函之證據能力,認該等函文所述內容與客觀事 實不符,且③之函文明顯表示出對被告諸多疑義與指控,亦 僭越法官職權,鑑定有嚴重偏見不可採,聲請另行由其他機 構鑑定,或由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112年1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並自 公布後5個月(即113年5月15日)施行之同法條第4項前段則 規定: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 詞說明。然本件上開鑑定書面報告業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 原審113年1月10日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其 證明力(見原審卷二第386至391頁),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參酌該等鑑定係緣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於偵查中陳報之鑑定單位選擇臺北榮民總醫院(見醫他卷第 83頁),經該醫院出具①之鑑定書面後,選任辯護人質疑鑑 定內容,原審因而接續以所質疑問題,函請該醫院說明如②③ 函文所示內容,該等鑑定報告乃依醫療專業及全部卷證資料 而作成,並無違背法令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認應具有 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9條第2項但書規定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上開鑑定報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既已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因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之增訂, 認實施鑑定之人未到庭以言詞說明,而改認為無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改送其他機構鑑定或傳喚上開實 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或就告訴人蔡佩穎離開被告診 所時,身體未有任何不適(告訴人並未否認此事實)等情, 傳訊證人林秋燕到庭作證,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查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至本案發生 前,前往相關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均未發現曾因疑似與氣 血胸相關症狀就醫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7、138、141、143 、145、147至157、161、163頁),更無於本案發生前,曾 受有嚴重外傷就醫紀錄。亦足以排除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害 ,為前往被告診所就醫以外之因素所致。被告上訴意旨又未 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執原審之辯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雖 以:告訴人遭受本件傷害後,於偵查中表示無法再提重物, 且於法院審理中陳稱身體變差很多,至今仍持續至醫院複診 ,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試想,告訴人原本要解決身體 痠痛的問題,尋求中醫幫助,沒想到卻因為被告上開醫療過 失,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胸之傷害,必須接受相關手術,身體 狀況因而大受影響,迄今仍無法回復。被告既為執業之中醫 師,理應具備專業的醫療知識、技術,被告自然應就其施針 不慎的醫療疏失,負起相應的責任、接受相應的處罰,才能 彰顯執法者保障國民身體健康法益的價值。倘非如此,則對 告訴人有失公允。且被告從偵查至審理中,未能坦然面對自 己的過失,犯後態度不佳。首先,被告堅稱其在病歷上記載 的「華陀夾脊穴(C4)」,指的是「頸椎」第4節,而非「 胸椎」第4節,其後表示自己於偵訊時所標示的部位(頸椎 第2節)有誤,才會與上開病歷記載發生出入。然而,被告 上開辯稱,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醫師於112年5月1日、1 12年7月12日來函中嚴厲指正,表示被告專業知識不足、不 敢說出實情,才狡辯是在頸部、肩胛處下針。可以說,被告 臨訟卸飾之詞,暴露自己專業素養不足,已然貽笑於醫界。 其次,被告遲至審理中才聲請傳喚證人即醫師助理趙帷甯到 庭作證,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針灸之情況。可疑的是,證人 趙帷甯到庭時,能明確證稱告訴人當天是最後一名病患、被 告下針的位置是頸部、肩胛、下背部,然而,當檢察官針對 當天看診情況(例如:告訴人穿著、被告下針的順序、單側 或雙側、告訴人針灸後的反應、對其他病患的印象)進一步 詰問,證人趙帷甯均表示沒有印象、無法回答。原審判決也 將上述情形,作為判定證人趙帷甯證述充斥瑕疵、不可採信 的理由。顯然,證人趙帷甯是被告刻意找來袒護自己的。正 因如此,承審法官多次針對被告的辯稱,發函予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醫師再三確認,也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醫師的回 函措辭益發激烈,益徵被告不敢承擔錯誤,不惜文過飾非, 浪費寶貴的醫療鑑定、司法訴訟資源。被告上述種種作為, 實不可取。然而,原審於量刑時並未追究上情,恐過於寬宥 被告,無法讓被告記取教訓,自非妥適等語。然本件告訴人 因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業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充分 評價,並於判決理由敍明,尚難認有何評價不足之情形。而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否認犯行,並舉證為自己辯駁,乃其訴訟 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縱其所舉證據及辯解未足採信,亦僅 能認其犯罪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尚不能遽認其態度不良乃 至惡劣,據此從重量刑,以維護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上基 本權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璇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醫偵字 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俞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圓扶原中醫診所」 之執業中醫師,緣蔡佩穎因腰痠背痛不適,於民國110年12 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圓扶原中醫診所」由吳俞璇看 診,蔡佩穎進入診療室後,亦表示有肩頸痠痛之情形,吳俞 璇經診斷後對蔡佩穎施以針灸治療,其本應注意針灸屬侵入 性治療,且針灸部位倘鄰近胸腔位置,因人體肺部位在胸腔 內,於胸腔附近施針時應留意施針深度、力度,以免造成胸 腔肺部損傷與氣血胸,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施針過程中,不慎刺傷蔡佩穎胸腔 肋膜血管,致蔡佩穎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之普通傷害。蔡 佩穎離開診所後旋感覺不適,於返家途中,其呼吸疼痛且益 加嚴重,於翌(14)日凌晨1時7分許送至長安醫院急診,到 院時蔡佩穎病症急遽惡化,氣促不斷、呼吸困難,經該院施 以胸部X光檢查後,發現蔡佩穎右肺氣血胸,經插胸管引流 大量血水並進行緊急輸血,於當日上午8時許,該院再施以 超音波檢查,顯示蔡佩穎右下肺葉呈現不透光斑塊、右肋膜 腔有大量積液,且蔡佩穎仍持續出血,遂於同日9時18分許 轉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由該院胸腔外科進行診治,經該院對 蔡佩穎施以X光檢查後,發現其右肺中葉和下葉體積減少, 有局部實質化、右下肺葉塌陷併有血塊之情形,於111年12 月15日上午,該院對蔡佩穎實施全身麻醉,進行胸腔內視鏡 輔助右肺葉楔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嗣蔡佩穎於同年12月 21日始出院。 二、案經蔡佩穎委由俞伯璋、葉俊宏、陳宜姍律師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俞璇及其辯護人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 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除上述傳聞證據 外,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圓扶 原中醫診所」之執業中醫師,因告訴人蔡佩穎腰痠背痛不適 ,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圓扶原中醫診所」 由被告看診,蔡佩穎進入診療室後,亦表示有肩頸痠痛之情 形,被告經診斷後決定施以針灸治療,與蔡佩穎受有右側創 傷性氣血胸之傷害,曾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前往長 安醫院治療,再轉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由該院胸腔外科進行 診治,經該院對蔡佩穎實施全身麻醉,進行胸腔內視鏡輔助 右肺葉楔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嗣蔡佩穎於同年12月21日 始出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 下針在腰臀區之大腸俞、關元俞、氣海俞、秩邊、環跳、華 陀夾脊穴位,頸部之風池、華陀夾脊穴C4即頸椎第4節穴位 與肩夾骨之曲垣、天宗穴位,並未在胸腔或膏肓穴下針,蔡 佩穎在我針灸到環跳穴位時有說她右側脊椎痛了一下,我說 那不是我下針的地方,我看她當時指的地方是膏肓穴;「圓 扶原中醫診所」病歷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醫他字第11號卷【下簡稱醫他卷】第91 頁),臀腰區之穴 位是電腦勾選,因蔡佩穎進入診療室後才說有肩頸、背痠痛 ,所以治療後才將肩頸、背的部分開出去給前台作業,針灸 後才補充其餘部分之電腦繕打內容,因此與最剛開始開給蔡 佩穎之門診資療費用其上記載資料不同(見醫他卷第17頁, 即告證一)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本件經函送臺北榮 民總醫院(下簡稱臺北榮總)進行鑑定,經臺北榮總於111 年7月22日函覆鑑定結果(下稱第一次鑑定結果),然其所 根據之鑑定基礎有誤,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於偵訊時所勾選 之頸部華陀夾脊穴位(見醫他卷第79 頁之穴位圖),依照 該人體穴位圖之位置,可見被告勾選應係「頸部」華陀夾脊 穴第4節位置,然第一次鑑定結果之內容竟記載並引用刑事 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函詢狀,直接以蔡佩穎具狀所稱被告有 針灸在「身體處」脊椎第2、4節即華陀夾脊穴上2下4等語為 被告施針於胸部之依據,而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偵訊時從未 勾選「身體處」華陀夾脊穴上2下4之位置,第一次鑑定結果 未查明上情,即遽認被告有在胸腔位置之華陀夾脊穴上2下4 下針,且認為該處是在背部,有「可能」直刺入肋膜的範圍 ,顯然係以推測方式認定,結論顯有錯誤;又倘蔡佩穎之傷 勢係施針過深刺穿肋膜,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蔡佩穎施 針受針灸之位置上有傷口,況蔡佩穎係於離開診所4小時後 才送醫急救,時間要非密接,可能係因其他原因受有本件傷 勢;另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於偵訊時所勾選之頸部華陀夾脊 穴位,依照該人體穴位圖之位置,被告之意思是欲勾選指明 其下針部位應係「頸部」華陀夾脊穴第4節位置,縱然臺北 榮總於112年5月1日函詢時有表示:被告勾選之位置是頸椎 第2節等語,惟被告無論係在頸椎何處下針,與本案蔡佩穎 受傷之肺部並無直接關係;再者,被告使用之針規格,依據 進貨明細,可知被告使用之針粗細僅有2種規格,於針灸華 陀夾脊穴之C4位置時,係使用長度1吋之粉紅針,其餘穴位 則使用1吋半之黃色針,且被告亦有考量個體差異與安全性 ,約斜刺進1/2針身,當不會有刺穿肋膜之情事;經本院第 二次送臺北榮總進行鑑定,其於112年7月12日函覆鑑定結果 (下稱第二次鑑定結果),其上記載被告勾選針灸華陀夾脊 穴第4節位置錯誤,勾選成第二節頸椎之事,指摘被告專業 知識不足,含糊卸責,怯於面對疏失不願坦承等語,攻擊被 告,可見第二次鑑定結果失之偏頗,不客觀中立無法採信, 況實務上第一、二節頸椎於病患採正俯位時,不易直接從頸 部後方觸摸定位,因此被告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第一、 二節在枕骨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二次鑑定結 果認被告於上開病歷特別強調下針在華陀夾脊穴之C4位置有 文飾之嫌,因頸部短短10來公分,要區分哪一節頸椎並不容 易,如果患者沒有特別指出病灶,應毋庸特別強調下針C4此 一位置,而臆測該病歷造假,然第一次鑑定結果已認被告所 自承之下針處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可見前後鑑定結 果有所矛盾;第二次鑑定結果又稱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 函詢狀所載告訴人之指訴可採,然告訴人之立場與被告相反 ,顯難以此作為認定之依據;蔡佩穎於111年12月13日晚上8 時30分許前往看診,於當日晚上9時52分仍於診所櫃臺與診 所人員談話,有監視器錄影可證,神情均無異常,倘若被告 已有不適,應會立即向診所反應,然被告均未表示任何異常 ,被告傷勢是否係針灸所導致顯非無疑;第二次鑑定結果係 認被告於曲垣、天宗穴位下針,而曲垣穴是在胸椎外第2節 外旁開3.5吋,距離背部俞穴很近,亦接近膏肓俞穴(胸椎 第4節外旁開3.5吋),若有施針偏失,仍有發生意外可能等 語,然曲垣穴下方即為肩胛骨,不僅為安全穴位,且容易判 斷位置不易發生偏失,且亦非甚為接近而係有一定距離,第 二次鑑定結果以推測方式進行鑑定並無憑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圓扶原中醫診所」之執 業中醫師,緣蔡佩穎因腰痠背痛不適,於110年12月13日晚 上8時30分許,至「圓扶原中醫診所」由被告看診,蔡佩穎 進入診療室後,亦表示有肩頸痠痛之情形,吳俞璇經診斷後 決定施以針灸治療。蔡佩穎於同日9時52分許後不久離開診 所,因感覺不適,於翌(14)日凌晨1時7分許送至長安醫院 急診,到院時蔡佩穎病症急遽惡化,氣促不斷、呼吸困難, 經該院施以胸部X光檢查後,發現蔡佩穎右肺氣血胸,經插 胸管引流大量血水並進行緊急輸血,於當日上午8時許,該 院再施以超音波檢查,顯示蔡佩穎右下肺葉呈現不透光斑塊 、右肋膜腔有大量積液,且蔡佩穎仍持續出血,遂於同日9 時18分許轉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由該院胸腔外科進行診治, 經該院對蔡佩穎施以X光檢查後,發現其右肺中葉和下葉體 積減少,有局部實質化、右下肺葉塌陷併有血塊之情形,於 111年12 月15日上午,該院對蔡佩穎實施全身麻醉,進行胸 腔內視鏡輔助右肺葉楔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嗣蔡佩穎於 同年12月21日始出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醫他卷第69 -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醫他卷第66-6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等資料附卷可 查(卷頁詳見附表一),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據此, 本件應判斷者即在於蔡佩穎經診斷屬於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之 傷害,是否為被告前述時、地為蔡佩穎針灸下針時所致?  ㈡關於被告下針之位置,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穎於偵查中證述略 以:「(問:提示告證一,被告於當日所施以針灸部分是否 為大腸俞、關元俞、氣海俞、秩邊、環跳、華陀夾脊穴位? )是(問:被告對你環跳穴施針時,你是否感覺右背一陣抽 痛,而當時你有向被告反應?)有(問:當時被告如何解釋 或說明?)他都沒有講話。他就繼續扎針到我的背。」(見 醫他卷第66頁),其明確證稱有於針灸時感到一陣疼痛,且 此節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略以:「(問:你是否有要求告訴 人擺俯臥姿勢,對告訴人腰部、臀部及背部等部位施以針灸 治療?)對。(問:你於當日對告訴人所施以針灸部分是否 為大腸俞、關元俞、氣海俞、秩邊、環跳、華陀夾脊穴位? )對。還有頭部的風池穴、曲垣穴、天宗穴、華妥夾脊穴位 (打勾處【指醫他卷第79頁之穴位圖】)(問:施以針灸治 療過程中,告訴人有無向你反應不適或疼痛等狀況?)有。 我從頭下針,我針到環跳穴時,他說他右側脊椎有痛了一下 。(問:若有,當時你如何處置?)我直接跟他確認他痛的 點在哪,他說不是我針灸的地方在痛,痛的那個地方我沒有 針灸,我看他當時指的部位應該是在膏肓穴。」等語(見醫 他卷第68-69頁),可知蔡佩穎於被告針灸期間已然發生右 側脊椎即膏肓穴位置疼痛之情,被告雖否認有下針在疼痛點 ,然與氣胸相關之後背穴位,下針需特別留意者即包含膏肓 穴之穴位,可能因針灸下針太深或角度偏差產生穿刺傷而發 生氣血胸,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有被告提出之人 體穴位圖(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文獻資料附卷可憑(見 醫他卷第139-149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亦不否認蔡佩穎疼 痛處即為膏肓穴,則證人蔡佩穎於偵訊時指訴係因針灸造成 胸腔穿刺傷之氣胸,進而引發出血、肺崩塌,經診斷為右肺 創傷性氣血胸等情(見醫他卷第67頁),顯非無據。至證人 即醫師助理趙帷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略以:「(問:【請 求提示醫他卷第79頁】被告當天有無在從提示的圖上面,黑 色實心圓點從上往下數,在2跟4附近下針?)沒有。」、「 (問:承前提示,有無在提示所示的脊椎圖黑點1至7附近下 針?)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273頁),然依證 人趙帷甯於本院審理時之整體證述內容:「(問:當天最後 一名患者是男生還是女生?)女生。(問:她的體型如何? )印象中瘦瘦的。(問:年紀多大?)我沒有印象。(問: 當天最後一名患者主訴的內容為何?她為何去就診?)我不 知道。(問:當天最後一名患者去中醫診所就診,醫生提供 她什麼醫療行為?)針灸。(問:只有針灸而已嗎?)移到 診療室針灸。(問:當天最後一名患者去就診時,還有無其 他病患?)沒有印象。(問:被告是當天唯一有看診的醫師 嗎?)不是。(問:還有其他的醫生嗎?)陳醫師。(問: 妳方稱妳是助理,是否兩位醫師交待的事項妳都要協助?還 是只協助被告?)兩個醫師都要。(問:當天另外一名陳醫 師,在妳上班的時段有幾名患者?)我沒印象。(問:當天 晚上8點半左右,陳醫師有無其他患者?)我沒印象。(問 :為何妳對陳醫師當天有無最後一名患者沒有印象,卻只記 得被告的?)因為告訴人之後有出事情,診所裡面的姊姊有 特別問我對告訴人有無印象。」、「(問:可否說明當天被 告如何下針?第一針從哪裡開始?)從上面脖子開始,再往 下針下去。(問:是從哪一邊開始?)我沒印象,從脖子, 再針到肩膀,再到下腰部的位置。(問:頸部是左右兩邊都 有針?還是只針單邊?)我沒印象。(問:肩頰骨的地方? )印象中是右邊。(問:下腰部的地方?)下腰部是兩旁。 (問:針灸的時間維持多久?)大約20分鐘。(問:針灸的 過程中,告訴人有無表示不舒服?)沒有。(問:完全沒有 表示有不舒服?)對。(問:妳是否確定告訴人沒有表示? 還是妳是現在不記得?)她沒有表示,因為如果有不舒服, 我們會告知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278頁),其 竟證稱對同一看診時段其他醫生之病人完全無印象,且並未 聽見蔡佩穎向被告反應疼痛之事,此不但與前述證人蔡佩穎 所證其有表示疼痛且經被告自承此事之看診情形不相合致, 而在同一看診時段此一相同時間、地點之記憶條件下,其僅 能記憶蔡佩穎單一病人之情況,而對其他醫生看診情形均無 印象,是證人趙帷甯所證之詞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又經本院 勘驗上開中醫診所櫃台於111年12月13日21時許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影片長48秒是由手機播放影像再由 另一攝影拍攝播放手機的畫面。   ◎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52:48開始   ◎檔案無講話聲音   (檔案時間:00:00:00~00:00:04)   告訴人身穿長袖上衣,戴口罩,雙手放在櫃臺桌上,診所人   員面對告訴人,前方有電腦螢幕,兩人對話。   (檔案時間:00:00:05~00:00:09)   被告向左移動至櫃臺左方,雙手仍放在櫃臺桌上,櫃臺左方   處放有一紙張,被告看著該張紙張並手指該紙張,櫃臺人員   移動至被告面前,櫃臺人員手指該紙張,兩人對話。   (檔案時間:00:00:10~00:00:15)   該櫃臺人員在該櫃臺上拿起一張紙張,後拿給被告,被告雙   手手持該紙張並低頭觀看。   (檔案時間:00:00:16~00:00:25)   被告雙手持該張紙張向右移動至電腦螢幕前位置,低頭看該   張紙張並手指該紙張,櫃臺人員前傾身體,被告與櫃臺人員   對話,後將該紙張翻面。   (檔案時間:00:00:26~00:00:48)   被告雙手持續放在櫃臺手持該紙張,櫃臺人員手持一紙張, 兩人對話,後被告抬頭並用手調整口罩,兩人繼續對話。」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該影片僅有畫面而未有聲音,無從得知蔡佩穎與診所人員對 話之內容。是以,實難單憑上開證人趙帷甯具有瑕疵之片面 證述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㈢又證人蔡佩穎於偵訊時亦證稱略以:我出診所就不舒服了, 我回家的路上呼吸就痛,約凌晨一點多就不能動了,才會去 長安醫院掛急診等語(見醫他卷第66-67頁),並有蔡佩穎 與友人之訊息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1-235頁)在卷為 憑,足認蔡佩穎上開時間離開本案診所後即感覺呼吸疼痛, 旋於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發訊息告知友人上情,益 徵蔡佩穎所指訴經針灸後發生疼痛之部位、時間經過應可採 信,其上開所受傷勢與被告針灸之行為確有時間之緊密性。 再依國軍臺中總醫院手術室手術前護理查核紀錄單(見本院 卷二第327頁),可知蔡佩穎於該院進行胸腔內視鏡輔助右 肺葉楔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手術前經皮膚完整性查核,僅 右胸置有引流管,並無傷口或包紮情形,當可排除蔡佩穎於 送往長安醫院前有因車禍等事故發生其他外力撞擊致創傷性 血胸之因素,更可證係因針灸下針之針體細小,此有被告所 提出使用針體之天如國際醫材有限公司銷貨單、針體規格、 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3-257頁),其穿刺 傷勢方未破壞皮膚之完整性。  ㈣本案經送臺北榮總鑑定,臺北榮總於111年7月22日函覆第一 次鑑定結果(見醫他卷第313-315頁)。略以:「協助鑑定 事項……㈢就時間順序而言,病人接受針刺後離開診所就感覺 不舒服,然後呼吸會痛,右胸嚴重,進展到氣促不斷,呼吸 困難;符合文獻記載針刺後導致氣胸發生的症狀。病人送到 急診室,胸部X光顯示右肺氣胸,插入胸管後,引流出近l00 0c.c.血水;超音波顯示肺部肋膜積液與右肺下葉不透光; 再轉送國軍臺中總醫院,胸部X光呈現右肺中葉不透光增加 ,電腦斷層顯示有中度氣胸且右肺中葉和下葉體積減少,有 局部實質化。表示確有發生血氣胸情形,且病人經搶救和手 術後,穩定出院。病人過去無吸菸習慣,無相關肺部疾病史 ;此次發生緊急氣胸症狀,是在針刺後30分鐘内,到急診室 確診則是在4個小時内,由時間發生來論,因果相關,難以 排除。㈣1、中醫師病歷紀錄雖有兩份,但都表示於腰部或肩 頸部有選用華佗夾脊穴直到111年5月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暨聲請函詢狀第6頁,記錄:經查,....,被告稱其施針穴 位僅包括『大腸俞』、『關元』、『氣海(俞)』、『秩邊』、『環 跳』、『華陀夾脊』(上2、4,下15、16、17處)、『風池』、『 曲垣』及『天宗穴』。果如此,則依據第79頁圖示,上2、4, 即為胸椎第二、四節所在,雖然不是膏肓俞穴,但也是在背 部(薄如紙)有可能直刺入肋膜的範圍。2、通常針臀部穴 位時,患者可能會有得氣感放射傳到同側下肢,但不會向上 傳到胸背部;而若下針偶爾發生強烈痛感時,往往可能是刺 到了小血管。因此當本案病人明確記得膏肓俞附近突然有抽 痛感時,還是應該考量,是否由於下針在該處碰到了血管所 致。3、根據肺的解剖構造,右肺分為上、中、下三葉,由 背部觀之,從胸椎第三、四節以上為肺上葉,以下至第十節 為肺下葉,是看不到肺中葉的。由電腦斷層佐證,病人是右 肺中葉和下葉受到影響,從而推論針刺的位置,不是在肺上 葉,也不是在肺下葉底部,也就是最可能是在胸椎第四節附 近。由於針尖不巧傷及如處血管,導致出血型氣胸,大量血 液積聚,向下壓迫肺下葉與肺中葉,造成局部塌陷,而必須 進行手術,切除右肺下葉有氣腫與血塊的部份,以避免後遺 症產生。」其鑑定結果明確認為蔡佩穎之傷勢歷程,對照文 獻資料符合針灸下針穿刺傷造成氣血胸之發展時間、結果等 情形,且蔡佩穎指訴與被告所自承蔡佩穎針灸時膏肓穴疼痛 之點,係為碰觸血管所致,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因果關係 與下針位置相符,亦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下針失誤致刺傷蔡 佩穎胸腔肋膜血管,產生右肺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勢。  ㈤惟就被告於偵訊時勾選下針穴位位置部分,經本院檢視被告 勾選之穴位圖(見醫他卷第79頁),被告偵訊時並未勾選有 在「身體處」華陀夾脊(上2、4)即脊椎第2、4節位置下針 ,且被告另爭執所勾選之頸椎為第4節,而非頸椎第2節嗣, 故本院針對上述應釐清之處再送臺北榮總進行函詢,其以11 2年5月1日北總傳字第1120001897號函(本院卷一第155至15 6頁)回覆表示略以:「說明:……二、人體脊椎由上到下可 分為三部分,頸椎(Cervical,簡寫C)7節,胸椎(Thorac ic,簡寫T)12節和腰椎(Lumbar,簡寫L)5節。三、據111 年7月22日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鑑定函,說明二、案情 概要㈠,『……但另有病歷記載……華佗夾脊穴(C4)……。』此C4應 指頸椎笫4節,而頁79圖上在頸椎的打勾處,其實是頸椎第2 節,即C2,並非第4節。也就表示,打勾處和病歷記載並不 相符。四、傳統中醫記載,人體脊椎有分17節,如頁79圖所 示的黑色小圈圈,從上到下編號1、2……15、16、17,表示是 由胸椎到腰椎,沒有包括頸椎。五、再據111年7月22日北總 傳字第1110002921號鑑定函,說明二、案情概要㈡,『……醫師 稱華佗夾脊包括:上2、4,下15、16、17處(頁99)……。』既 稱15、16、17處,亦為打勾處,按照序號來思考,此2、4, 應為1~17序號中的2、4,不會指沒有編碼的頸椎處。至於上 2、4,應是指相對位於下方15、16、17椎的上面部位而言, 所有中醫學者均應知曉,不至於在1~17的序號之上,再有新 的編號。六、綜上,若C4表示是頸椎第四節,則頁99所稱上 2、4和下15、16、17就是頁79圖上標示的1~17個黑圈圈部位 ,沒有含括頸椎處。被告陳述前後不一致,於頁79圖之打勾 取穴,難以全然採信。」等語,該函文表示經檢視被告勾選 之穴位圖(見醫他卷第79頁),其認定該穴位圖頸椎部分已 有顯示7節頸椎,被告勾選之位置係從上往下數第2節頸椎位 置,因而認定被告勾選位置確係頸椎第2節無誤,並與上述 病歷(見醫他卷第91頁)記載C4不同。又被告仍爭執所勾選 頸椎之位置,且因本院認該函文所記載案情概要一欄所指卷 內資料(指醫他卷第99頁)部分,該頁面內容係刑事告訴補 充理由暨聲請請函詢狀之內容,屬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書狀, 當無從逕行採為認定被告自認下針之證據資料,故本院再就 下針頸椎位置與該頁證據資料之意見等疑義再送臺北榮總為 補充鑑定,其於112年7月12日函覆第二次鑑定結果(見本院 卷二第39-49頁)略以:「㈠人體脊椎從上而下,分為頸椎七 節、胸椎連肋骨共十二節和腰椎五節,而中醫所稱華佗夾脊 穴,傳統是指胸椎第一節至腰椎共十七節脊椎中線旁開0.5 吋位置,即偵卷第79頁圖中,有標序號所示;至近代才將頸 椎和薦椎納入,是為新華佗夾脊穴。今法官提呈第79頁解剖 圖,在胸椎第一節以上,頭枕骨以下,明眼即可數出頸椎總 共有七節之事實,也就是並無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附件5)第3頁,被告所稱:『第一、第二節在枕骨裡面 ,所 以圖片上並沒有畫出來。』且辯護人答云:『當時檢察官…… 並請被告在有下針之處打勾、簽名…… 。』表示 ,於111年4 月12日偵訊時,被告雖在下15、16、17椎處打勾無誤,但竟 草率在頸椎C2打勾;於112年5月15日仍昧於事實當庭辯稱頸 椎第一、二節被枕骨擋住看不到。若被告打勾處為C4,則C4 以下至胸椎第一節還有五節,使得頸椎共有九節嗎?顯見被 告之專業知識不足,含糊卸責,怯於面對疏失,不願坦承。 ㈡1、依據111年7月22日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鑑定回覆函 (下稱函覆),說明二、案情概要㈠,『……病歷記載(有110. 12.13門診章)……』此即為本次公文書第99頁(指醫他卷第99 頁)之『告證1之圓扶原中醫診所收據』(指醫他卷第17頁) 。原病歷記載,病人蔡女士『主訴腰痠背痛許久,取穴腰部… …華佗夾脊』,但未載明此夾脊穴位在脊椎哪幾節;又『另有 病歷記載(蓋診所章)……』,實為治療後之補充内容,『……施 針風池穴、華佗夾脊穴(C4)、曲垣、天宗穴』,卻特別指明 此夾脊是在C4,即第四節頸椎旁開處。實際上臨床看病人, 頸部短短的十來公分長,要區別皮膚下的頸椎是哪一節,並 不容易,通常須由第七節較突出的部分往上摸數,如果病患 沒有指出病兆處,似沒有必要特別取第四節頸椎夾脊六,即 被告強調C4之舉,有文飾之虞。2、依據111年4月12日訊問 筆錄,『被告對告訴人之腰部、臀部及背部等部位施以針灸 ,為大腸俞、關元俞、氣海命、秩邊、環跳、華佗夾脊穴位 』,再加上『還有頭部的風池穴、曲垣穴、天宗穴、華佗夾脊 穴位(打勾處)』。被告稱:『我從頭往下針,針到環跳穴時 ,她說右側脊椎有痛了一下。』至於偵狀111年5月2日刑事告 訴補充理由暨聲請函詢狀(111年度醫他字第11號),此為 貴院公文書之一,而未見有其他不同說明之公文。此函詢狀 中告訴人記憶的下針順序為左臀向上至左背部,再從右臀至 右背部(見第94頁),表示針左背時,沒有疼痛問題,但針 右侧時,右背突然有疼痛,被告稱『指的部位應該在膏肓穴』 ;甚且告訴人『當日診療時並無感受到自身肩頸處有受到任 何下針。』(見第99頁)顯見被告和告訴人對當日診療的細 節描述,未盡相同,而被告在筆錄卻肯定自我記憶,稱『我 印象中是9點多,他是最後一個病人』,意糾正庭示告訴人是 晚上8時30分許到診間。同時,該函詢狀三、㈠,記錄『……華 佗夾脊(上2、4,下15、16、17處)』,北榮函覆則謂:『依 據第79頁圖,上2、4就是在胸椎第二、四節。……果如此,也 是在背部(薄如紙)有可能直刺入肋膜的範圍。』『果如此』 三字就有不確定意味;現據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 告答:『我並沒有提到上2、上4這兩個稱呼。』辯護人答:『 至於被告有無提到上2、上4,我並沒有印象。』因此,從何 產生上2、上4之稱語,目前有待釐清,然是否為胸椎第二、 四節的華陀夾脊穴,已非本案重點,重點是被告有否在告訴 人右背膏肓穴附近(非夾脊穴)下針。㈢1、據111年7月22日 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鑑定回覆函說明三、協助鑑定事項 ㈢,就案發時間順序而言,有針刺在病人背部相關部位,30 分鐘内,病人就有呼吸會痛症狀,後確定氣血胸診斷,因此 ,針刺與氣血胸之因果關係,難以排除。2、再據112年6月5 日中院平刑月112醫易1字第1120040254號函,刑事陳述意見 狀(112年5月30日),被告使用的針灸針具有粉色1吋針和 黃色1吋半針,是屬常規所用,其長度和型態與本案傷勢應 無關連。惟被告表示『均有審慎考量針灸之安全深度,……考 量個體差異及部位安全性,不會全部進針……,』顯示被告是 有預見背部施針會發生穿刺肺部之可能性;且第70頁辯護人 答:『……當時告訴人有陳稱其肩頸痠痛,被告才會在其肩胛 骨處下針,……不可能穿刺到告訴人的肺部。』肩頸痠痛,為 何要在肩胛骨處下針?是由於肩胛骨可以保護肺部,而刻意 書寫曲垣和天宗兩穴。也就是,曲意迴避於背部俞穴施針之 勢甚明……3、被告在補充病歷記載:『治療時又說肩頸僵硬, 希一併治療,施針風池穴、華佗夾脊穴(C4)、曲垣、天宗 穴。』然未明確描述僵硬處何在?也未進行必要的觸診檢查 。對於初始診察,第68頁被告答:『診間時我有先觸診,…… 她腰旁的肌肉很緊繃。』可見對於病人的主訴,依醫療常規 ,醫師應進行必要的問診和觸診,才施治。但是補充病歷確 是在針灸臀、腰、背之後的補充,何時補充的,被告未言明 ;然而告訴人右背膏肓穴的疼痛已經造成,甚且可能並未針 刺到告訴人之頸部。合理推斷,被告是在次日中午獲知告訴 人產生氣血胸之後,為了掩飾責任,所做之事後補充。4、 據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第174頁),被告答:『肩 胛骨的穴位:曲垣、天宗穴位我也有針灸,就是我剛才講的 背部穴位。』而傳統中醫之膀胱經在脊椎兩旁,旁開1.5吋和 3吋各有兩條經脈,分布許多俞穴,當晚治療病人腰部(下 背部)的俞穴就多位於膀胱經上。被告表示有採背部穴位, 依醫療常規思考,可沿膀胱經繼續向上背部取穴,卻只言在 肩胛骨屬於小腸經的曲垣和天宗穴下針。實則曲垣穴是在胸 椎第二節外旁開3.5吋,距離背部俞穴很近,亦接近膏肓俞 穴(胸椎第四節外旁開3吋),若有施針偏失,仍有發生意外 可能。被告之補充病歷,未標示製作時間,欲蓋彌彰,可信 度存疑。……」等語,其表示第一次鑑定結果所參考告訴代理 人上開書狀內容,僅係以此推論而以「果如此」之用字表示 倘若真有在前述上2上4位置下針時發生之結果,但本件係以 蔡佩穎膏肓穴疼痛之事為判斷,認為被告施針偏失造成蔡佩 穎胸腔肺部穿刺傷,與被告病歷記載下針之穴位不同,可見 第二次鑑定結果關於被告下針偏失之判斷,仍與前述第一次 鑑定結果認定略以:「通常針臀部穴位時,患者可能會有得 氣感放射傳到同側下肢,但不會向上傳到胸背部;而若下針 偶爾發生強烈痛感時,往往可能是刺到了小血管。因此當本 案病人明確記得膏肓俞附近突然有抽痛感時,還是應該考量 ,是否由於下針在該處碰到了血管所致。」之結論相同,且 立論基礎均一致,自不能以第二次鑑定結果所記載指摘被告 之措辭較為強烈,即遽認不可採,是臺北榮總第一次、第二 次鑑定結果內容並無被告與其辯護人所指矛盾、偏頗之情形 ,均屬有據,第二次鑑定結果此部分意見亦與本院認定上情 相符。至上開臺北榮總函文與第二次鑑定結果所指被告勾選 頸椎第2節部分,因蔡佩穎受傷部位係在胸腔肺部,則關於 被告於偵訊時究竟是否錯誤勾選頸椎部分之穴位,亦或被告 係認知第1、2節頸椎於病患採正俯位時,不易直接從頸部後 方觸摸定位,因此被告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第一、二節 在枕骨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尚與本院前述認定 蔡佩穎係因胸腔肺部受損引發右肺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位置 無直接關聯,自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業如前述;另第二次鑑 定結果所指被告所為病歷記載是否可信部分,因鑑定意見本 係判斷被告下針位置有無偏失,倘鑑定意見係認被告有偏失 ,自與原應下針之安全穴位有別,是第二次鑑定此部分結論 之實際真意,與本院認定上情所引證據資料亦無歧異。  ㈥從而,勾稽證人蔡佩穎之證述與被告自承之診治經過、上開 等病歷所示傷勢,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蔡佩穎施針過程 中,確有刺傷蔡佩穎胸腔肋膜血管,致蔡佩穎受有右側創傷 性氣血胸傷害之行為。而被告為執業之中醫師,其本應注意 針灸屬侵入性治療,且針灸部位倘鄰近胸腔位置,因人體肺 部位在胸腔內,於胸腔附近施針時應留意施針深度、力度, 以免造成胸腔肺部損傷與氣血胸,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施針過程中為上述行為, 其具有過失甚明;被告所為與蔡佩穎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 之傷害,亦有直接因果關係;另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 關於蔡佩穎受傷之程度,其以112年10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 12001144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回覆表示尚未達重傷 害等語,是被告自須負過失傷害責任。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身為執業中醫師,卻疏 未於針灸時注意針刺深度與下針手法,並應在胸腔等重要部 位,避免針穿胸壁肺腑,其對蔡佩穎進行針灸治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下針失誤刺傷蔡佩穎胸腔肋膜血管,致蔡 佩穎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疏未注意之過失程度,及蔡佩穎所受傷勢之程度與迄今恢復 之情形,而被告確有意願與蔡佩穎調解,然因條件有所差距 尚未能與蔡佩穎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證據名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他字第11號卷(111醫他11卷) 1、111年3月10日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相關資料(111醫他11卷第3至60頁)。   ①圓扶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11醫他11卷第17頁)。   ②長安醫院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蔡佩穎〉(111醫他11卷第19頁)。   ③長安醫院影像醫學報告(111醫他11卷第21至27頁)。   ④告訴人於長安醫院急診室住院照片(111醫他11卷第29至32頁)。   ⑤長安醫院輸血同意書(111醫他11卷第33頁)。   ⑥長安醫院急診病歷摘要(111醫他11卷第35頁)。   ⑦國軍臺中總醫院手術同意書(111醫他11卷第37頁)。   ⑧國軍臺中總醫院麻醉同意書(111醫他11卷第39頁)。   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111醫他11卷第41頁)。   ⑩國軍臺中總醫院影像醫學報告(111醫他11卷第43至47頁)。   ⑪國軍臺中總醫院病理檢驗(111醫他11卷第49頁)。   ⑫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111醫他11卷第51頁)。 2、吳俞璇勾選之針灸穴位位置圖(111醫他11卷第77至79頁)。 3、111年4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圓扶原中醫診所病歷表〈蔡佩穎〉(111醫他11卷第81至91頁)。 4、長安醫院111年5月20日長總字第1110000921號函附蔡佩穎病歷影本及光碟(111醫他11卷第187至213頁、第317頁)。 5、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5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110005248號函附蔡佩穎病歷資料(111醫他11卷第217至277頁)。 6、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人員查詢結果〈吳俞璇〉、臺中市中醫師公會網站之入會申請資訊〈吳俞璇〉(111醫他11卷第289至291頁)。 7、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函(111醫他11卷第313至3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他字第35號卷(111醫他35卷) 1、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19日中市衛醫字第1110070235號函(111醫他35卷第3頁)。 ▲本院卷一 1、112年3月1日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被證三:告訴人之病歷表、當日醫療紀錄(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被告施針位置圖影本(本院卷一第69-71頁) 2、112年3月8日刑事準備程序(一)狀所附相關資料:   ①圓扶原中醫診所外觀照片(本院卷一第81頁)。   ②蔡佩穎住院傷勢照片(本院卷一第83至89頁)。   ③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蔡佩穎〉(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   ④長安醫院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蔡佩穎〉(本院卷一第103頁)。   ⑤救護車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05頁)。   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蔡佩穎〉(本院卷一第107頁)。   ⑦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蔡佩穎〉(本院卷一第109頁)。   ⑧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患者醫療費用帳單、麻醉科自願付費同意書〈蔡佩穎〉(本院卷一第111 至113 頁)。 3、長安醫院112年3月15日長總字第1120000494號函附蔡佩穎之病歷光碟(本院卷一第117頁)。 4、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3月20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02810號函附蔡佩穎就診放射科檢查報告光碟(本院卷一第119頁)。 5、、112年5月30日陳述意見狀所檢附:   ①被證六:天如國際醫材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1張(本院卷一第253頁)   ②被證七:1寸長針照片1張(本院卷一第255頁)   ③被證八:1寸半長針照片1張(本院卷一第257頁) 6、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6月6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06017號函文並檢附蔡佩穎就診資料(本院卷一第263至444頁) ▲本院卷二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2日北總傳字第1120002523號函文(本院卷二第39至49頁) 2、112年8月15日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檢附被證十二:診所影片1份(本院卷二後牛皮袋內) 3、112年8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附件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2日回函說明圖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143頁) 4、112年9月28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   ①被證十五:診所排班紀錄及打卡紀錄各1張(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   ②被證十六:上傳雲端時間紀錄1張(本院卷二第189頁) 5、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11445號函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本院卷二第197頁) 6、112年11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所檢附告證2:110年12月13日至12月14日告訴人與朋友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231至243頁) 7、吳俞璇勾選之針灸穴位位置圖(本院卷二第291頁) 8、證人趙帷甯112年11月22日當庭標記被告下針位置圖(本院卷二第293頁) 9、112年11月22日刑事陳報(二)狀所檢附112年11月15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本院卷二第299頁) 10、110 年12月15日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317 至348 頁)

2024-10-30

TCHM-113-醫上易-1-2024103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信 周耀東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63、531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建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耀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建信與周耀東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3時許,因認丁○○於同 日稍早前往蔡建信經營之「幸運草服飾店」喧嘩,影響其直 播業務,因而心生不滿,與丁○○及其男友己○○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婕蒂斯服飾店」前談判。詎蔡建信與 周耀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 「婕蒂斯服飾店」前騎樓處,推由周耀東先以腳踹向己○○身 體,經己○○徒手將其壓制在地後,與手持高跟拖鞋之丁○○共 同毆打周耀東(己○○及丁○○涉犯傷害犯行部分,經原審法院 另以113年簡上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蔡建信 見狀,遂拿取隔壁超商門口之廣告旗桿分別朝丁○○、己○○揮 打,隨後雙方發生扭打,周耀東亦以徒手、腳踹方式,分別 毆打丁○○、己○○,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 部撕裂傷、胸壁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眼眼瞼瘀血、臉 部挫傷、右側第7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 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右肘挫傷、左耳擦傷 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周耀東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傷 害罪犯行前,向到場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蔡建信、周耀東(下合稱被告2人)暨其2 人之辯護人對於以下判決所引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0至10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 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依法定 程序進行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 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2人對於上開時、地,分別傷害告訴人丁○○、己○○(下 合稱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各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 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明確(見原審卷第360至362頁 ),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 卷第191至195、33至36、317至319頁)、己○○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69至171、173至177、34至36、316、3 17、329至331頁)、證人即本件實際報案人林○蕙於偵查時 之證述(見偵40563卷第425至4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丁○○傷勢外觀照片3張、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111年7月27日、8月2日、8月16日、9月19日診斷證 明書各1份(見他卷第15至17、213、215、217、219頁、偵4 0563卷第219頁)、告訴人己○○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111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卷第187、189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見偵40563卷第131至135頁)、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24 日中清醫行字第1110003866號函暨所附丁○○、己○○之病歷資 料(見偵40563卷第281至289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 11年11月1日澄高字第1112818號函暨所附丁○○、己○○之病歷 資料各1份(見偵40563卷第303至348頁)在卷可憑,復經原 審當庭勘驗及補充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勘驗 筆錄2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9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16至 118、332、291至319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被告2人於本院雖仍坦承上揭動手傷害告訴 人2人之行為,但辯稱告訴人丁○○之肋骨骨折,並不能證明 係被告2人傷害行為所造成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丁○○於案 發後,經立即送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急診,其病歷紀錄 單固記載有:無胸痛(no chest pain),胸部:完整、對 稱,無明顯傷勢(Chest:full & symmetric expansion,no obvious wounds)、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X-ray no signi ficant fr.)等語(見偵40563卷第285、286頁)。但告訴 人丁○○隨又於同年月25日,轉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住 院至同年月27日始出院,當時已主訴「自從7月23日晚上被 毆打後,即產生頭痛和右胸壁疼痛(Headache and right c hest wall pain after hit by someone on 7/23 night) 」、「右側胸壁觸、壓痛(Right side chest tenderness )」,治療過程「右胸壁疼痛仍持續(Right chest pain w as persisted)」。嗣又於同年8月3日及8月8日,前往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門診,經重覆檢視胸部X光影像,懷疑右 側第7、8肋骨骨折並造成微量血胸(Repeat CxR:suspecte d R't 7th,8th ribs fracture with minimal hemothorax ),建議做無顯影劑胸部電腦斷層以確認傷勢;同年8月8日 進行胸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確認第7至11肋骨骨折,第10 肋骨部分骨折造成微量血胸(CT scans on 000-00-00:R't 7th to 11th ribs fracture. 10th ribs segmental frac ture with minimal hemothorax),8月9日前往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住院就診,至同年8月16日出院,仍主訴「自從7 月23日晚上被毆打後,即產生頭痛和右胸壁疼痛,現仍持續 右胸壁疼痛(Headache and right chest wall pain after hit by someone on 7/23 night.Still R't chest pain) 」,此有該醫院前揭病歷在卷可參。而澄清綜合醫院中清分 院更以113年9月9日澄高字第1130002576號函解釋:病患丁○ ○於111年7月25日CXR(胸部X光檢查)無法明確看出骨折跡 象,CXR只能呈現出明顯移位的骨折,如果不是明顯移位的 骨折,CXR是不一定明顯呈現出來的,經8月8日CHEST CT看 到肋骨骨折,並不是明顯或是嚴重移位的骨折,因此7月25 日的CXR無法明顯呈現出來,但不表示一定沒有骨折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則綜觀告訴人丁○○於本件案發後即時 並持續就醫,及病程診療發展情況,其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 勢,確與遭受被告2人之前揭傷害具有直接關連,但因急診 之初,其所受明顯可見之傷勢,集中在頭面部,故而未及關 注造成胸部壓痛等非移位性肋骨骨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 事後辯稱此部分傷勢,不能證明與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有關 ,並不足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丁○○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之,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2人矢口否認對告訴人丁○○ 有何殺人之犯意,被告周耀東辯稱:我本來是要去那邊調和 ,丁○○在電話中一直辱罵我,表示見到我要讓我死,我以為 己○○是丁○○找來的打手,我不知道他們在交往,去那邊如果 只有丁○○根本不會動手,一開始我只針對己○○,是丁○○對我 動手我才還手等語;被告蔡建信辯稱:我沒有要殺害丁○○的 意思,我跟己○○在打時,她一直過來,我們雙方一直撞來撞 去,因為我看到丁○○拿高跟拖鞋一直打周耀東的頭,我才順 手拿廣告旗桿打丁○○、己○○,我不可能有要殺人的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丁○○與蔡建信間係因勞資糾 紛而衍生本件爭議,雙方並無深仇大恨,被告2人並未主動 攻擊丁○○,且在丁○○倒地後,雙方即停止傷害行為,依經驗 法則,尚不足評價被告2人之所為具殺人故意,而應僅以傷 害罪論處等語。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於本件案發時、地,固有分別以徒手、腳踹、持廣告 旗桿等方式,攻擊告訴人丁○○之行為,致告訴人丁○○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部撕裂傷、胸壁挫傷、左眼結膜 下出血、雙眼眼瞼瘀血、臉部挫傷、右側第7根至第11根肋 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參諸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案發前,我跟蔡 建信完全沒有糾紛,而且相處的很好,後來因為薪資問題離 職時,蔡建信也說沒問題,我沒有因為離職這件事與蔡建信 吵架,本件我是事後才知道是因為蔡建信認為我有去他店家 騷擾,才要修理我,但我當時只是因為店員跟直播主我都認 識所以才過去打聲招呼,沒有騷擾情事等語(見他卷第192 、193頁、原審卷第336頁),核與被告蔡建信於警詢時供稱 :己○○是我認識30幾年的兄弟,丁○○是我的協力廠商,我與 告訴人2人都沒有仇恨及糾紛,不過案發前告訴人2人有到我 們店裡叫囂等語(見他卷第143頁);被告周耀東於警詢時 供稱:蔡建信是我老闆,告訴人2人是我前同事,我們之間 均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他卷第149、150頁)之情節一致。 足認告訴人丁○○與被告蔡建信間前有業務合作關係,相處尚 稱平和,告訴人2人與被告2人彼此間均認識且無深仇大恨; 惟告訴人丁○○於111年6月間因薪資問題而向被告蔡建信請辭 後,於案發當日會同告訴人己○○至其曾任職、由被告蔡建信 經營之「幸運草服飾店」直播現場,致被告2人認告訴人2人 蓄意干擾其業務,衍生爭端而為本案犯行,此情堪予認定。 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蔡建信當時在電話 中向我說要跟我們「輸贏」,對我來講是他的習慣性用語, 應該是要談判一個是非等語(見他卷第174頁),可知被告2 人應僅係對告訴人2人前至其店家影響直播現場之行為有所 不滿,為避免後續仍有類此情事持續發生而影響店家營運, 始相約談判,雙方見面後雖因難忍情緒致生肢體衝突,然綜 觀前情,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致告訴人丁○○於死之動機。  ⒊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丁○○所受傷勢位置,多在頭部、臉部、 後腦杓、胸部等脆弱部位,且被告周耀東出腳力道之猛,致 告訴人丁○○亦受有骨折、血胸等可能危及生命之傷勢,且被 告2人於攻擊時亦出言要讓告訴人丁○○死等語,而認被告2人 均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依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丁○○於被告2 人抵達現場前,即赤腳並手持高跟拖鞋在現場等候,於被告 2人抵達後,被告周耀東雖先出腳攻擊己○○,惟因重心不穩 經告訴人己○○抓住腳踝後倒地,並遭告訴人己○○以徒手、告 訴人丁○○以手持高跟拖鞋等方式毆打,被告蔡建信見狀始拿 取廣告旗桿,先朝向告訴人丁○○背部方向揮打,接著持該旗 桿毆打告訴人己○○,同時告訴人丁○○亦與被告周耀東在旁發 生扭打,期間可見告訴人丁○○於案發過程中亦數度持高跟拖 鞋揮向被告2人,又告訴人己○○暫時離開現場前往報警時, 被告2人見告訴人丁○○倒地後即未繼續傷害犯行等情(見原 審卷第317至319頁),有原審勘驗筆錄、補充勘驗筆錄及錄 影畫面截圖各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116至118、291至319、3 32頁)。另參之證人林○蕙於偵查中指稱:我當時在看電視 ,聽到外面有女子呼叫聲後就打開窗戶看,看到有一名男子 被另一個男的壓在牆壁上,還呼他巴掌,同時間另一名男子 一直踹躺在地上的女生,我報完案到警察來之前,我看到女 生從地上爬起來摸她的頭,還對踹他的男生說「你乾脆把我 打死算了」等語(見偵40563卷第425、426頁)。前揭證述 足證明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期間,告訴人丁○○雖遭被告周耀 東腳踹攻擊,然告訴人丁○○於受毆打後仍可爬起確認傷勢, 並與被告周耀東起口角等節。綜觀前情,可見告訴人丁○○所 受傷勢位置雖有位於頭部及胸部等部位,且傷勢程度非微; 然觀諸被告2人係與告訴人2人互毆,場面混亂,實際上不可 能拿捏毆打部位,而本件被告2人既非於告訴人丁○○倒地時 ,仍有持續猛力攻擊要害之行為,且多次係於受告訴人丁○○ 攻擊時,始反擊將其推擊倒地等情,足徵被告2人應無致告 訴人丁○○死亡之直接或間接犯意存在。  ⒋至有關被告2人之友人白健明等人(下稱白健明等人)於案發 後即趕至案發現場助陣乙節,參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何當時會又多了5、6人在現場,我認 識當中的白健明,他後來有跟我到醫院看我的傷勢,有說他 不知道被打的人是我,不然他一定會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 343、34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時證稱:當初警 詢筆錄沒有提到白健明等人,是因為當初警察只有問我動手 的人等語(見他卷第318頁)。可見案發當時雖白健明等人 隨後抵達現場,然其等並未參與傷害犯行,此與被告2人對 告訴人丁○○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之判斷,難認有何直 接關連。況依告訴人丁○○之前揭證述,前來助勢者中亦有告 訴人丁○○認識之友人在內,並陪伴伊至醫院瞭解傷勢,準此 ,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2人有何預謀殺人之犯意。  ⒌辯護人於原審另辯稱被告蔡建信最初持廣告旗桿往告訴人丁○ ○方向揮去之行為,係為保護正在遭告訴人2人毆打之被告周 耀東,故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 擊之一方,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周耀東於抵達現場後即率先以腳踹向告訴人己○○, 經告訴人己○○將其壓制在地後始與丁○○共同毆打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間互為攻擊之行為,已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之侵害,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辯護人前揭所指,自 無可採。  ⒍準此,綜觀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方式及案發前後之情 狀,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被告2人辯稱其等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起訴書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依上揭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係基 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於審 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原審卷 第328、329頁,本院卷第98、239頁),已足使被告2人得充 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分別對告訴人2人以持廣告旗桿、徒手、腳踹等手段 所為之傷害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之犯行,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獨立可分,其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本件案發後,員警據報到達現場時,被告等與告訴人等已 停止衝突糾紛動作,經警在現場了解,認雙方係勞資糾紛, 徒手互毆,隨後傷者均送醫治療,員警即在現場調閱監視器 及訪查附近民眾釐清案情,並通知相關人員到所製作調查筆 錄。被告蔡建信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任何傷害告訴人2人之 犯行,堅稱當時是被告周耀東與告訴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 其僅在場勸架云云;被告周耀東則坦承徒手與告訴人2人互 毆,並稱被告蔡建信只是在場勸架等情,有本院調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由現場處 理員警吳依君陳述並同意由同班執勤員警甲○○記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 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結證情節( 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周耀東係於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未發覺犯人之前,即向到場員警自首,並接 受裁判,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蔡建信於警詢時明確否認傷害犯行,且辯 稱係在場勸架,並由被告周耀東附和此項說詞,顯未自動申 告其犯行,而無就自己犯罪行為接受裁判制裁之本意,自不 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聲請傳訊到達現場處理之員 警吳依君、蘇建瑜、吳岳融,及被告、告訴人等共同朋友白 健民等人到庭證明被告2人案發後態度(含自首之事實),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 依據。然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分別賠償告訴人己○○所受損害,及賠償告訴人丁○○部分損 害,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告訴人2人 收受和解金額之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 86、289頁),其量刑參考基礎之犯罪後態度,已有變動, 為原審法院所未及審酌;且被告周耀東於本件傷害犯罪未被 發覺前,即向到場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宜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法院亦未予調查審認,皆有未 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告訴人丁○○所受嚴重之傷勢集中在 頭部,足見被告2人有殺人犯意,且被告2人犯罪後未能主動 積極尋求告訴人2人之諒解,賠償所受損害,態度惡劣,原 判決之量刑亦顯然過輕。又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告訴人丁○ ○所受肋骨骨折之傷勢,與彼等傷害行為之關連性,而各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且被告2人以彼等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各賠償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屬有據,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蔡建信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素行尚可;被告周耀 東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考量被 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丁○○間之經營糾紛而起口角,特意驅車 前往案發現場與告訴人2人進行談判時,復因無法控制情緒 ,導致雙方發生互毆局面,被告蔡建信更持廣告旗桿作為武 器攻擊,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蔡建信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迨起訴後始坦承傷害犯 行,被告周耀東則自始即坦承犯行,被告2人又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各賠償全部或一部損害,已如前述等情,兼衡被 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2 人分別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周耀東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 0元至3萬元、已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蔡建信自陳 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月收入約7、8萬元,已 離婚,兩子女均成年,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一般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彼等所 犯各傷害罪之時間、地點與罪質均相同,刑罰疊加之惡害遞 增,所擬達成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雖 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但因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丁○○所受損 害,而未獲原諒,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故不予緩刑宣 告,附此敍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蔡建信持以毆打告訴人2人之廣告旗桿,雖為其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係被告蔡建信於案發現場順手拿 取置於超商門口之物,顯非其所有,且未據扣案,自無從並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23:43:03 畫面中出現一名女子(即丁○○)赤腳且其雙手持女用      跟鞋。 23:43:29 畫面上方出現一名男子(即己○○)。 23:49:33 畫面下方突衝出一名男子(即周耀東)往己○○方向跑      去,並可見周耀東左腳踢向己○○。 23:49:34 丁○○見狀手持女用跟鞋揮打周耀東。 23:49:35 周耀東因重心不穩倒地,己○○抓住周耀東右腳踝。 23:46:36 畫面下方再度衝出一名男子(即蔡建信),雙手持旗      桿朝丁○○背部揮打。 23:49:39 畫面可見丁○○與周耀東互相扭打。 23:49:40 顯見蔡建信手持旗桿用力揮打己○○左手臂。 23:49:42 蔡建信再度手持旗桿用力揮打己○○頭部,致己○○      雙手抱頭。 23:49:43 丁○○與周耀東互相扭打移動到畫面右上方。 23:49:48 蔡建信手持旗桿持續毆打己○○背部及臀部數下,致      己○○往畫面右上方跑離。 23:50:01 因監視錄影畫面遭柱子遮住,僅見周耀東下半身。 23:50:11 畫面上方見丁○○倒地後,丁○○手不斷揮舞,並可      見蔡建信下半身不斷在丁○○旁移動。 23:50:19 蔡建信右手揮動旗桿,因錄影畫面遭柱子遮住致無法      辨識蔡建信有無揮打到何人。 23:50:23 丁○○右手持女用跟鞋揮動,因錄影畫面遭柱子遮住      致無法辨識丁○○有無揮打到何人。 23:50:24 畫面右上方可見周耀東追打己○○,此時可見己○○      彎腰低頭並且用手抱住頭部。 23:50:26 蔡建信追打丁○○。 23:50:27 周耀東右腳踢向己○○。 23:50:29 蔡建信於丁○○後方不斷拉扯丁○○,並將丁○○扳      倒到地上。 23:50:33 蔡建信見丁○○倒地後疑似再持旗桿毆打己○○,此     時己○○仍低頭並用手抱住頭部。 23:50:36 蔡建信再度持旗桿毆打己○○。 23:50:37 丁○○從地上爬起後,手持女用跟鞋揮打周耀東,此      時周耀東左手舉起阻擋住丁○○攻擊並往退一步,周      耀東復將丁○○推倒在地。 23:50:52 丁○○再度從地上爬起。 23:51:01 丁○○、周耀東、蔡建信三人扭打在一起,此時謝昇      倫抱頭蹲坐在旁。 23:51:05 周耀東再次將丁○○推倒在地。

2024-10-30

TCHM-113-上訴-805-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 審諭知被告林微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04條之強 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 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 其壓制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申 言之,強制罪本在保護一般人不受身體上有形或心理上無形 之強制力之方式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身體自由法益。申言 之,任何人本無容忍被人強拉其身體或被人脅迫身體自由之 義務。本案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實於案發時以 手強行拉住告訴人楊藝女兒即被害人李○亦之手部,導致被 告與告訴人後續衝突拉扯過程中,因為被告強拉住被害人李 ○亦的手而未鬆開,致使被害人李○亦因被告之拉力而跌倒在 地,另有卷附被害人李○亦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對方先拿鑰匙丟我,還拉我的狗繩子以及頭 髮,我因為先被對方打,所以才拉她女兒擋在我面前當擋箭 牌』;於偵查中供稱:『(問:妳有無拉楊藝的女兒?)有, 我叫她叫她媽媽不要再打我了』,足認本案係因被告林微與 告訴人楊藝發生口角爭執後,因被告牽狗繫繩遭告訴人取之 在手,被告為了與告訴人對抗,竟強拉告訴人女兒被害人李 ○亦之手,強行將被害人李○亦牽扯其中作為要脅,被害人李 ○亦顯然是無辜之第三者,客觀上被害人李○亦身體確實受到 被告有形強制力之實施,被害人李○亦於法律上並無任何容 忍遭受被告強拉其手部之義務,身體自由之權利行使遭被告 妨害甚明,難謂被告之行為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性或有任何阻 卻違法事由。原審認定被告行為欠缺違法性,又認定不該當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認事用法尚有斟酌餘地。二、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 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並未提出何不利被告林微之積極明確事證,原審 所為被告無罪判決論述詳實合理,自可憑採,從而檢察官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微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1       楊藝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微無罪。 楊藝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微與被告楊藝及被告楊藝之女李○亦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位在臺中市 太平區長安十一街51巷之「泉福藝術家」社區住戶,雙方前 有嫌隙。被告林微、楊藝於112年10月23日16時23分許,因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經社區之總幹事鍾勝彬居間協調勸解, 詎被告楊藝一時氣憤,突然以鑰匙往被告林微方向砸去,隨 後再徒手奪取被告林微手中之牽繩。被告林微見牽狗繩遭奪 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在旁之李○亦拉扯至其前方 ,使李○亦行動受限,妨害李○亦行使權利。被告楊藝見狀, 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扯被告林微之雙手及頭髮, 以腳將被告林微踹倒在地,並持續拉扯被告林微之頭髮,又 徒手毆打被告林微之頭部,再以右腳將被告林微控制於地上 ,致被告林微受有右肘擦傷、左手擦傷、右膝挫擦傷及左膝 挫傷等傷害,李○亦因而隨被告林微倒地後而跌倒在地,而 受有頭部挫傷、雙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嗣鍾勝彬為免衝突繼 續,而將被告楊藝拉開,鍾勝彬與被告楊藝先後重心不穩而 跌倒在地。因認被告楊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林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等語。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 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 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 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 ,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 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 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 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 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 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 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微犯強制罪,無非係以被告林微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楊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鍾勝彬 於警詢中證述、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及告訴人李○亦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其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微堅詞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是用牽的不 是用拉的,我是想說被告楊藝看在他女兒的面子上不要再打 我,除此之外我都沒有其他動作等語。經查: 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被告楊藝於一開始動手要 搶走被告林微手中的牽繩,當被告林微手上的牽繩被搶走後 ,被告楊藝即用力要拖被告林微飼養的狗,此時鍾勝彬有向 前擋在被告楊藝與被告林微的中間,被告林微試圖要從被告 楊藝手上將狗的牽繩搶回來未果,被告林微始轉身過來拉起 李○亦的手並轉身面向被告楊藝,被告楊藝隨即衝到被告林 微前面與被告林微開始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李○亦先跌倒 在地,被告楊藝有抓住被告林微的頭髮,並用腳踹被告林微 ,導致被告林微跌坐在地,被告楊藝繼續拉扯坐在地上的被 告林微頭髮及毆打被告林微頭部,後來被告楊藝鬆手放開被 告林微的頭髮,被告林微因而往後倒地,而被告林微往後倒 地時,李○亦身體也因此順勢往後倒,一旁之鍾勝彬將被告 楊藝拉開,被告林微稍微起身但還跪在地上時,被告楊藝又 過來伸手抓住被告林微的頭髮,導致被告林微又往旁邊摔倒 ,李○亦也因此又隨著被告林微倒向一旁,直到鍾勝彬再將 被告楊藝拉開後,被告林微鬆開李○亦的手站了起來,一名 在旁觀看的民眾則過來將李○亦從地上抱起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2頁),被告林微雖有拉起 李○亦的手,然係因其嘗試要將牽繩自被告楊藝手中奪回未 果時始為之,且觀諸上開事實發生經過,被告林微牽起李○ 亦的手時,僅單純握住李○亦的手,並無其於對李○亦施暴或 拉扯之行為,被告楊藝見狀即上前毆打被告林微,被告林微 即被被告楊藝毆打在地,只能拉著李○亦的手而無力反抗被 告楊藝之攻擊,足見當時被告楊藝情緒十分激動,故被告林 微辯稱當時只是牽起李○亦的手,希望被告楊藝不要打被告 林微等情並非不可採信。 2、是被告林微雖有牽起李○亦手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並非無強 制之犯意,且其牽起李○亦的手隨即時遭到被告楊藝毆打, 並無其他強暴、脅迫李○亦之行為,故其行為侵害之法益極 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欠缺違法性,難認其 單純牽起李○亦手之行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難 以強制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 信被告林微確有強制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林微之認定,其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微強制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微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藝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楊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微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對被告楊藝之傷害告訴,有本院審理筆 錄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2024-10-30

TCHM-113-上易-697-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佳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 月 11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40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14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佳瑋於民國111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19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而右轉駛入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驟然右轉彎而未讓幹線 道之直行車先行。適潘琦騎乘車牌號碼MGU-3209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而 來,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開亮頭燈,及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向前行駛,迨發 現詹佳瑋所騎機車時,為行閃避乃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並 受有右膝、右踝及右足擦挫傷、疑似右後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詹佳瑋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 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琦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原審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 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 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 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 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 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 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 」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 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 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 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 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刑事訴訟法於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 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 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 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 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 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 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 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 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 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被告詹佳瑋均提起上訴,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業已明示僅就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401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本 院交簡上卷第142 頁),而觀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載 內容則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卷附刑事上訴狀首頁、送達證書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7 、117 、121 、123 、12 5 、127 頁),依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交簡上卷第141 至148 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至今不明何 時曾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作出坦承為肇事人一節,且被告 騎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查看,確認無誤後才順勢 轉入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怎知一轉入就聽到機車急煞 聲,轉頭就看到潘琦人車倒地,關於交通事故的產生並非一 造就可完成,潘琦未開機車頭燈,本案明顯是潘琦的責任更 重,是潘琦單方面追撞不成而自摔,原審卻判被告拘役30日 ,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19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而右轉駛入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往西南 方向行駛時,適告訴人潘琦騎乘車牌號碼MGU-3209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 而來,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為閃避被告所騎機車而自摔 倒地,並受有右膝、右踝及右足擦挫傷、疑似右後側胸壁挫 傷等傷害,被告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 場處理,並陳明其為該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 理時供承在卷(發查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 交易卷第51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琦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他卷第9 至10、17至18頁,發 查卷第17至20頁),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111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10 報案紀 錄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google街景圖等附 卷為憑(發查卷第21、25、27、29、31、33、35至38、43至 55、57至59、61至64、65、67、69、7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 79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時,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 ,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被告騎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在行經案發 之交岔路口而右轉駛入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時,應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 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疏於注意,即貿然於案發之交岔路口右轉,致告訴人為閃避 其所騎乘之機車而自摔倒地,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衡以 案發時之季節屬冬天且案發時間係下午5 時31分許,可徵當 時天色昏暗,惟告訴人卻未開亮頭燈,此參卷附監視器畫面 截圖即明(發查卷第57至59頁),而此對告訴人能否注意前 方路況當有所影響,故告訴人雖有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0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開亮頭燈等肇事原因, 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亦 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 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後,即於案發當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急診,而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11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發查卷第21頁),從 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療後查知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 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 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 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 開時、地為閃避被告所騎機車而自摔倒地所致。是以,被告 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洵足認定。 ㈢另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更自白犯行不諱(詳參本院交易卷第51至54頁 ),況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時,並陳稱:我承認犯罪,但是 對方的機車是深色,而且當時未開大燈,車速也很快,我認 為對方就本件事故也要負責,如果本件沒有跟告訴人和解, 請法院審酌上開情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交易卷第5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則被 告既已於原審自白犯罪,卻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轉入臺中 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時有減速查看等語,無非畏罪卸責之詞 ,要難逕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告訴人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原審於量刑時已經斟酌在內;復就 被告所述不明何時曾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作出坦承為肇事 人部分,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並無類似之記載,嗣經本院勘 驗警詢光碟後,亦無被告指摘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考(本院交簡上卷第107 至112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 不足取。再者,被告於上訴時又指稱告訴人未向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車禍鑑定報告,故未能釐清肇事責 任云云(本院交簡上卷第10頁),然告訴人是否申請鑑定, 核屬告訴人之自由,當不能以告訴人未為此舉,即謂無法判 斷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行並請求改為無罪之諭知,亦與其於刑 事上訴狀中載稱「上訴人並非擔心負擔自身刑罰之處罰」等 語未盡相符,是被告前揭所陳均難憑採。    ㈣且按所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 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 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 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 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 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 ,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 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行為人如欲主張其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其 他用路人必會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從而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然此「信賴原則」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自身亦係遵守交通 法規秩序而無違規情事為前提要件,關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一事,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準此,被 告當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有所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發查卷第33頁),復於 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右踝及右足擦挫傷、疑 似右後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 ,並考量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當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語(他卷第9 頁),且告訴人於當時未開亮機車頭燈 乙節,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發查卷第57至 59頁),可證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同有疏失,另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高職畢業、做工、需扶養中風之 父親、家境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 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主張其並無過失傷 害犯行,惟被告於本案所為如何合致於前述犯罪之構成要件 ,及被告上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 前,茲不贅言,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 ,並據以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至於檢 察官上訴意旨提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事宜,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僅對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尚屬過輕等語;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以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 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 ,自不得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則原審已 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之量刑 事由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故檢察官所 提前揭上訴理由,尚屬無憑,亦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DM-113-交簡上-164-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維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4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維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維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者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而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竟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張維益因 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橈骨骨折(右腕遠端橈骨骨折) 及右足、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復審酌被告承認犯行,且與 告訴人多次調解,然因調解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 、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以及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9號   被   告 江維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維琳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文心路3段往青島西街方 向行駛,行至文心路3段與中清路1段交岔路口前,停等救護 車通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致撞及行駛在前方由張維益(原名:張國栓)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兩機車再往前滑行碰撞前方 張哲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張維益因 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橈骨骨折(右腕遠端橈骨骨折) 及右足、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維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維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機車,不慎與告訴人張維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維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0-28

TCDM-113-交簡-746-202410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黃伍陽山 被 上訴人 黃崇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151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晚上7時46 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往新平路3段方向行駛至祥順路1 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由被上訴人所騎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中山路3段同向直行至此 ,上訴人即貿然右轉,雙方閃避不及,發生車禍碰撞事故( 下稱本件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幹骨 折之傷害,造成被上訴人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 萬8,372元;㈡看護費用6萬6,000元;㈢機車修理費5,790元; ㈣薪資損失16萬元;㈤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55萬0162元之 損害。由於本件事故上訴人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負 7成之主要肇事責任,故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38萬5,113 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萬7,1 59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7,954元,被上訴人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 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右轉前有打方向燈,並禮讓右方直行車先 行,且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之際伊僅放開煞車踏板,未踩油 門,起步速度緩慢,並無貿然右轉之行為,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上訴人車速過快,重力撞擊肇事車輛,被上訴人始會 往前摔倒好幾公尺,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0129元,及自112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晚上7時46分,駕駛肇事 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往新平路3段方向行駛至祥 順路1段交岔路口時,與被上訴人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幹骨折之傷害,及系爭機車 毀損等情,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機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並有原審 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核閱屬 實(見原審卷第69至95頁)。又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 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 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檢察官、上訴人均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9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2頁、第14 6至1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堪信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上訴人雖以其並未貿然右轉等語置辯,並提出肇事車輛受損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 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 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 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 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 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 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 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查本件上訴 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 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顯然係上訴人使用肇事車輛時侵 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發生,故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 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本即應推定上訴人前揭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竟疏 未注意,未禮讓同向在右後方直行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祥順路1段,致肇事車輛右側車 身碰撞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幹 骨折之傷害,及致系爭機車毀損,顯見上訴人確有過失。又 本件事故於刑事審理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駕駛肇事 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右 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踩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嗣上訴人就上開鑑定意 見不服聲請覆議,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堪認上訴人所辯 ,要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0129 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25

TCDV-113-簡上-22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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