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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壬字第1776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 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該裁量處分之形成流程、內容及處 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法雖無明文,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 基本人權保證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倘任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情形,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 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臺南高分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 定參照),本案執行命令之備註欄中,不僅未載有具體理由 ,更未敘明任何原因逕予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 察官此舉難謂適法。雖備註欄載有聲明異議人得書面陳述意 見,惟聲明異議人自始不知檢察官何以不准易科罰金,何以 非得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致無從陳述實質有效陳述意見, 故檢察官執行命令確有不當,有撤銷原因。㈡本件確定判決 雖依累犯加重,但仍諭知易科罰金,足見本件確定判決確實 審認聲明異議人並未存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㈢檢察官如認確定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未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所違誤,應提起上訴,然檢 察官卻於執行時違背確定判決上開之認定,亦未告知聲明異 議人理由,而認聲明異議人有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具體理由;更未考量聲明異議人家中母親、妹妹患有重症 ,需要大量醫療費用,聲明異議人需負擔龐大經濟壓力,始 為本案犯行,在母親及妹妹相繼過世後,仍繼續原本工作以 清償負債,但在本案查獲後,並未再為相關非法行為,而改 從事一般工作,本件不存在令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之具體事 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罪刑,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第486 1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林○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確定 ,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壬字第17764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刑罰等情,有前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 壬字第17764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全卷無訛。從而,上開案件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  ㈡本案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先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 執字第17764號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4日到案,且 於上開傳票通知備註欄載明:「本件經檢察官審核擬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僅能入監執行,檢附刑事陳述意見 書一份,請填寫後攜帶到庭。審核後如未准許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到庭當入須入監執行」(見執行卷附之執行傳 票通知),聲明異議人即於114年1月9日寄發信函及利用檢 方提供之空白陳述意見書,說明前因其妹罹患腦疾,弟弟與 妻子為錢反目,為維持家計始充任雞頭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 ,其母及妹妹相繼過世後,其打算還清自己欠債後即離開該 工作,目前亦以幫傭、打雜維生等情,而就其個人特殊事由 充分表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准予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見執行卷附之刑事狀、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   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以函文回覆受 刑人:「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因台端陳述意 見均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序之事由,是所請不予准許」等 語(見執行卷附之桃檢亮壬113執17764字第1149007300號函 ),但因聲明異議人未遵期到案,並請求暫緩執行,檢察官 依法囑託拘提,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拘提,於 114年2月20日解送至該署,聲明異議人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 ,執行書記官當庭告知:「本案經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你 屢次犯妨害風化罪,為累犯,顯見前易科罰金均未收矯正之 效,故本次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今 天發監執行…若對不准易科罰金不服,可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等語,並經執行檢察官於執行筆錄簽名復核 ,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764號卷查核無 誤(見卷附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不准易科 罰金函、拘票、執行筆錄、前科表)。  ㈢查聲請異議人於本案之前,於106、110年間均因犯圖利媒介 性交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先後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5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聲請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其又於本案確定判決所載之 112年10月5日媒介多名外籍在臺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而抽取報酬。本件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 上開意見後,依憑其前多次犯妨害風化罪、為累犯、對社會 危害程度等因素,認聲明異議人受前案之矯治措施後仍未生 警惕之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係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 職權之行使,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 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明異議人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係因家境困難 始犯本案,現已改行從事正當工作等情,主張執行檢察官不 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違法。然檢察官業已審酌 聲明異議人前曾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以易科罰金並執 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妨害風化犯行,顯見前案准 予易科罰金之執行均未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均無足憑採。  ㈤綜上,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已具體說明其理由,並未有 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難認執行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TPHM-114-聲-378-2025031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92號 原 告 陳政宏 陳正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陳月花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變更聲 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26地號土地)為原告陳 正悅與訴外人陳冠宇所共有,同段3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327地號土地)為原告陳 政宏、陳冠宇與被告所共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6日土地複丈字第296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6⑴,面積50.0 5平方公尺之建物、暫編地號326⑶,面積20.67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無權占用326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7⑴,面 積171.33平方公尺之建物、暫編地號327⑶,面積11.64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無權占用327地號土地。被告雖與原告陳正悅 、訴外人陳杉尾於72年5月11日有口頭約定,惟同日事後書 寫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與口頭約定內容並不相同, 原告陳正悅亦未在系爭合約書簽名及蓋章(由他人代簽、用 印),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於326、327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 且原告陳正悅、被告及陳衫尾就327地號土地已成立分管契 約,被告實際建築面積已超過分管契約範圍,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建物及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係經與 原告陳正悅、陳杉尾約定得使用326、327地號土地,並未逾 越系爭合約書所載約定建築範圍,且被告建物並經名間鄉公 所允准建築後,核發使用執照迄今已近28年,而原告陳政宏 係自原告陳正悅取得3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告陳政宏仍 應繼受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陳正悅為3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陳政宏與 被告為3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326⑴、327⑴之建物、暫編地號326⑶、327⑶之水泥地占用32 6、327地號土地等情,有326、327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9-45、241、257頁),並經 本院於112年12月7日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 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所測量,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投地二字第1120008440 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5-20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26⑴、327⑴之建物、暫編地號326⑶、327⑶之水 泥地為無權占有326、327地號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32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赤水段76-3地號土地,原為原告陳正悅 、陳杉尾所共有,嗣於111年8月16日由陳冠宇因分割繼承取 得陳杉尾應有部分;3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赤水段76地號土 地,原為原告陳正悅、被告、陳杉尾所共有,嗣於109年12 月16日由原告陳政宏因贈與取得原告陳正悅應有部分、再於 111年8月16日由陳冠宇因分割繼承取得陳杉尾應有部分,有 326、327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 引、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41-251、2 57-2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326地號土地原所有 權人為原告陳正悅、陳杉尾,32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原 告陳正悅、被告、陳杉尾。  ⒉依系爭合約書記載:「名間鄉赤水段第76之3號旱地雖然登記 給陳正悅、陳杉尾兩人取得,但名間鄉赤水段第76號建地, 如再擴建時無地可再建築,因此陳月花如需要建築房屋時, 名間鄉赤水段76之3號旱地照現建地,南北邊各進16尺可增 建,前面至岸頂,後面至界,給與陳月花建築使用,陳正悅 、陳杉尾兄弟各不得異議。立合約書人陳正悅、陳杉尾、陳 月花中華民國72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29-31頁),可知 斯時326、327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陳正悅、陳杉尾均有同 意被告如需建築時可依約定範圍使用326、327地號土地建築 。  ⒊又被告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建築地號為赤水段76、76-3、5 3地號土地,被告為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當時76、76-3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陳正悅、陳杉尾均已同意被告興建系 爭地上物於76、76-3地號土地上,被告建物興建完成後並取 得使用執照等情,有南投縣○○○設○0000○○鄉○○0○0○○000號使 用執照、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533-543頁),堪認 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之時,已取得326、327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即原告陳正悅、陳杉尾之同意。是被告建物基地即326、3 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陳正悅、陳杉尾,既已於系爭地 上物興建時,同意提供上開基地供興建系爭地上物之用,足 認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有合法使用326、327地號土地之權 利,非屬無權占有,足堪認定。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同意書上之原告陳正悅之簽名蓋章 非原告陳正悅親自所為,所書地址、日期均有誤等語。惟按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及第357條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自陳系爭合約書在抽籤完畢之後,原告陳正 悅為了要去上班沒有親自前往代書事務所,只是交付身分證 及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及證人陳林明珠即原告 陳正悅之配偶、原告陳政宏之母於本院證述我們有給代書身 分證印章,影本(即系爭合約書)上面的陳正悅簽名蓋章不 是陳正悅親自簽名的,我們沒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06 頁),原告既已自陳授權代書處理系爭合約書書立之事宜等 語,系爭合約書上縱非原告陳正悅親自簽名或用印,只要不 違反委託人之意思,尚難認未經委託人之同意;又若原告陳 正悅並未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則系爭地上物於84年開 始建造,迄提起本件訴訟前,何以均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 直至於系爭地上物興建完成後之28年後,方起訴否認曾經同 意興建建物,並爭執系爭合約書、同意書之真正,其空言辯 稱,並無可採。  ⒌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當時係全部共有人同意建築系爭 地上物,而為有權占有,並非無據,則原告陳正悅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326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㈢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有明文規 定。因此,起造人如欲於他人或共有土地興建建物者,自應 提出已經該他人或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相關證明文件。故該 建築基地之地主出具使用同意書除授與起造人得持之申請建 照外,並屬提供土地供起造人興建之建物作為基地使用,核 其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契約無訛。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其中部分確實有占用327地號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而 被告雖以原共有人即原告陳正悅有出具系爭合約書、同意書 以同意供其使用,作為其有合法占用權源之抗辯。然查,無 論係表明無償使用而可認為屬使用借貸契約之系爭合約書, 或依上開說明,核屬使用借貸契約之系爭同意書,均屬債權 契約,致僅於當事人即原告陳正悅、被告間有其效力,在契 約當事人主體尚未變更前,本不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 迭據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95年度第16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闡述甚詳,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以僅具有相對性之債權契約,欲執以對抗契約當 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陳政宏,並謂其有合法占用327地 號土地之權源,尚難認可採。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準此, 有無權利濫用情事,自應衡量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與他 造或國家社會因權利人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兩相比較,始 得判斷之。至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 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 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此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 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 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 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 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 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 前所述,系爭地上物雖在原告陳政宏109年12月16日因贈與 而取得327地號土地所有權前,有取得原共有人即原告陳正 悅之同意而可使用327地號土地,但受限於債之相對性,尚 無從直接對抗現所有人即原告陳政宏。然而,本院審酌系爭 地上物係早於84年興建完成,佐以原告陳政宏既為原告陳正 悅之子,且原告陳政宏自承其小時候就知道這個建物存在, 其有阻擋過被告興建房屋,大約是84年的時候等語(見本院 卷第605頁),足見原告陳政宏對於被告系爭地上物之情形 ,顯然知之甚詳,原告陳政宏受贈327地號土地前,自可充 分了解327地號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此外,原告陳政宏取得3 27地號土地並非有償取得,而係自原先同意被告使用327地 號土地之人即原告陳正悅處無償受讓,縱使無法回復取得系 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範圍,對於原告陳政宏而言,亦無實質 損失,在此情形下,如僅因原告陳政宏受贈取得327地號土 地,即蓋然免除被告原先取得並已使用28餘年之土地權利, 亦顯然嚴重影響法律秩序及建物現況之安定性。因此,本院 綜合考量327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狀態,暨原告陳政宏無 償取得327地號土地前,顯然可得知悉327地號土地使用情形 等一切情事後,堪認原告陳政宏行使所有權,有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況,已屬權利濫用,認原告陳政宏提起本件訴訟為權 利濫用,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3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6⑴,面積50.0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暫編地號326⑶,面積20.67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正悅及全體共 有人,及將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7⑴,面積1 71.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暫編地號327⑶,面積11.64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政宏及全 體共有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南投縣○○鄉○○村○○○巷0000○0000號建物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土地予共同所有權人陳正悅、陳政宏、陳冠宇。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竹圍段32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土地複丈字第29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26⑴,面積50.0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暫編地號326⑶,面積20.6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正悅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竹圍段327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土地複丈字第29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27⑴,面積171.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暫編地號327⑶,面積11.6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政宏及全體共有人。

2025-03-17

NTEV-113-投簡-92-202503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慶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原承審法官張軒豪因嫌隙舊怨,重複審理 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104年度訴字第326號、106年度 訴字422號,今再度審理系爭事件,張軒豪、伍偉華法官已 違反不得重複審理之法律規定,涉及圖利明確。而張軒豪法 官前已裁定系爭事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管轄,相對人吳金慶等人又在桃園地院提起不當得利訴訟, 暴露本院給予相對人吳金慶等人若干壓力,其為恐東窗事發 ,不得不異地提告。再者,相對人吳金慶等人根本提不出證 據,本院毫無查察,張軒豪、伍偉華法官皆不調查證據,只 圖草率結案,張軒豪法官明確捨棄應為之準備庭,直接裁定 移轉管轄,伍偉華法官亦捨棄準備庭,直接以辯論庭囫圇吞 棗,就聲請人所提之反訴亦無端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及不當 駁回反訴,顯護航相對人吳金慶等人。另聲請人、相對人吳 金慶等人至桃園地方法院訴訟較為方便,何以本院要包攬訴 訟,更未依法更換他股法官承辦。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 ,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 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710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 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 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 人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慶等人間之系爭事件,前為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05號審理,由承辦法官張軒豪獨任審理,張軒豪法 官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裁定移送桃園地院,嗣相對人 吳金慶等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25 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裁定,發回本院審理,現為本院113年 度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依據本院民事事件分案要點第4條 第5項規定,系爭事件仍由原承辦股張軒豪法官獨任審理, 現則由伍偉華法官獨任審理,並無程序違誤之處,先予敘明 。  ㈡系爭事件並非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 70條第1項規定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闡明訴訟關 係或調查證據,踐行準備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伍偉華 法官未召開準備程序及依法調查證據,而與程序有違等語, 並非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原承辦法官張軒豪重複審理相同事 件,然張軒豪法官現已非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況系爭事件 為第一審管轄之事件,並無上級審與下級審之審級存在,張 軒豪法官縱曾參與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慶等人間之本院其他 相關裁判,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應自行迴 避之規定,併此說明。  ㈢聲請人僅以上情臆測伍偉華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未具體指明伍偉華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17

ILDV-113-聲-49-202503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巧雲 鄭博聰 吳佳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巧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博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㈡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 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自113年7月27日起至同年月 31日查獲時止,在上址場所反覆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以謀利, 是其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反覆犯意所為之行為,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巧雲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財物,經營賭博場所而牟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被告 鄭博聰、吳佳慧則受雇於劉巧雲,為其在場提供茶水、購買 食物、監看監視器及開關門禁等工作,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 倖心理,且現場賭客及賭金數額均甚多,嚴重影響社會良善 風氣,所為亦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9-25頁),另被告劉巧雲前因涉犯賭博罪,經本 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卻再度犯罪;再衡以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編號1所示之物(賭具天九牌,含牌尺),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點鈔機係用於賭客所支付之賭桌 檯費清點、監視器套組則係用於監視店內賭客及營運狀況, 均可認係屬賭場營運即犯罪所用之物,故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即負責人劉巧 雲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之抽頭金62萬2,500元部分(所有人/持有人簽屬欄係被 告劉巧雲,即偵卷第395頁編號6):被告劉巧雲雖於偵訊中 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62萬2,500元中,有些是客人 的錢,我包包內的只有4萬多元,抽頭金不是我的等語(見 偵字卷第441-443頁)。惟經本院函詢蘆竹分局,其回函稱 :負責人劉巧雲所扣得之62萬2,500元,係劉嫌坦承為賭博 現場之負責人,經以搜索票對賭博現場執行搜索執行時,在 現場負責人個別之隨身包包內查扣現金,另在現場負責人所 使用之辦公桌上抽屜、桌子底下及棄置在現場賭桌檯下之現 金,全部認定為負責人違法經營賭博場所之賭金和犯罪不法 所得(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62 萬2,500元,雖部分非自被告劉巧雲包包內扣得,然其餘係 自現場負責人辦公桌上抽屜、桌子底下及棄置現場之賭金所 扣得,顯屬被告劉巧雲所有、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營 業收入,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抽頭金600元部分(所有人/持有人簽屬欄係被告吳佳 慧,即偵卷第395頁編號7):查員警雖從被告吳佳慧處扣得 現金600元,並記明該金額為抽頭金(見偵卷第395頁編號7 ),惟被告吳佳慧於警詢中供稱:被查扣之現金600元,是 我身上的錢,不是賭資,是我自己領出來的等語(見偵字卷 第62頁),而依被告劉巧雲供述:其每3把會向莊家收取抽 頭金5,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9-24頁),則上開員警從被 告吳佳慧處所扣得之600元,數額顯不相當,並非係犯罪所 得之抽頭金,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賭資128萬9,000元部分(所有人/持有人簽屬欄係被告 劉巧雲,即偵卷第395頁編號8):查員警雖於搜索扣押筆錄 記明賭資128萬9,000元,所有人/持有人則係被告劉巧雲簽 屬(見偵卷第395頁編號8),然此顯係從個別賭客身上扣得 (見偵卷第399-403頁),復經本院函詢蘆竹分局,其回函 稱:賭客經搜索扣得賭資合計128萬9,000元,本分局進入搜 索賭客正在進行賭博行為,賭客均坦承現場以現金方式進行 賭博,經出示搜索票分別對在場賭客個人賭檯位置上及個人 身體和現場個人隨身包包搜索扣得之賭金,認定皆是違法行 為所用及犯罪所得賭資,依法予以扣押(見本院卷第31-33 頁),則員警並無仔細區分上開自個別賭客處扣得之現金, 究係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或僅係自賭客身上 或隨身包包內搜索取出而扣得之現金,容有疑義;況賭客攜 至賭博現場之現金(尚未拿出至賭檯上或兌換籌碼處),是 否可逕謂均係賭資?本院認尚嫌速斷,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 收。  ⒋至被告劉巧雲供稱賭場若有開賭就付給鄭博聰、吳佳慧薪水 每次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42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鄭博 聰、吳佳慧2人僅為被告劉巧雲所雇用之員工,其從事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屬聽從上級指示之機械性事務,可責性 較低。又其等所領取之薪資,最多僅為5天(113年7月27日 至同年月31日),收入非高,如就其等工資沒收,對於犯罪 預防無特別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出處 1 賭具天九牌(含牌尺) 1副 劉巧雲 當場賭博之器具 見偵卷第395頁編號1 2 監視器主機 1台 劉巧雲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395頁編號2-5 3 監視器螢幕 1台 4 監視器鏡頭 3支 5 點鈔機 1台 6 現金 62萬2,500元 劉巧雲 本案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395頁編號6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81號   被   告 劉巧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博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慧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 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劉巧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鐵皮屋充作賭博場所 ,並以每日1,000元薪資僱用鄭博聰及吳佳慧,在場提供茶 水、購買食物及監看監視器、開關門禁,即自民國113年7月 27日起,提供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每把為各家 賭客發取4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 點數最大者贏取下注金額,劉巧雲每3把向莊家收取5,000元 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牟利。嗣於113年7月31日, 經警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緝 ,當場查獲賭客王勇和、丁金田、李新登、吳錦彰、胡榮富 、許乙祿、任惟琦、林達聰、陳俊安、黃明芬、張鳳霞、劉 小強、鄭長榮、陳信有、蔡柏淵、鄭建成、許照弘、傅郁洋 、阮氏活,並扣得劉巧雲所有之天九牌賭具(含牌尺)1副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支、點鈔 機1台、抽頭金62萬3,100元(包含自吳佳慧處扣得之600元 ,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現場賭客王勇和、丁金田、 李新登、吳錦彰、胡榮富、許乙祿、任惟琦、林達聰、陳俊 安、黃明芬、張鳳霞、劉小強、鄭長榮、陳信有、蔡柏淵、 鄭建成、許照弘、傅郁洋、阮氏活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3人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 賭博罪嫌。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營利犯意而為 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扣案天九牌賭具(含牌尺)1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 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支、點鈔機1台均為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劉巧雲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扣案抽頭金部分,雖被告劉巧雲自稱犯罪所得僅其包包內4 萬多元,然依現場有扣案點鈔機可證,若被告劉巧雲僅賺得 此揭款項,應無須以點鈔機供經營上開賭場使用,衡諸事理 常情,應認被告劉巧雲之犯罪所得非僅僅為其包包內之款項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7

TYDM-113-桃簡-2967-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倫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8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瑋倫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瑋倫為應召女子陳億庭之夫,陳億庭所屬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闌夜」、「邱 」等應召站成員先透過不詳成年成員在「級漱天堂」網頁張 貼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與陳億庭從事性交易,再與主 動聯繫之男性嫖客約定性交易之價格及地點後,媒介陳億庭 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張瑋倫雖明知其搭載配偶陳億庭 前往應召站成員指示之地點從事性交易,將為該應召站媒介 性交而營利,仍為了減省陳億庭之車資,而與上開應召站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擔任陳 億庭性交易之司機。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 派出所員警發現上開「級漱天堂」網頁上之性交易訊息,喬 裝為男性嫖客,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為對價、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11樓之「台北 麗都飯店」為性交易;而微信暱稱「闌夜」、「邱」之應召 站成員便以微信「瑤瑤(圖示:嘴唇)」之群組將上情通知張 瑋倫及陳億庭,張瑋倫遂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 陳億庭至「台北麗都飯店」,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 ,經陳億庭抵達上開飯店門口欲進行性交易時,為佯裝男客之 員警表明身分後,陳億庭、張瑋倫遂於上址遭警查獲,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張瑋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配偶陳億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2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1份、被告 手機內通訊軟體截圖8張。  ㈤員警與應召站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級漱天堂 」張貼之性交易訊息截圖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起訴書論罪科刑欄雖贅載被告尚涉犯「圖利容留性交」之 犯罪行為態樣,然此部分為顯為誤繕,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闌夜」、 「邱」等不詳應召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會為該應召站牟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色情氾濫,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㈣被告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緩刑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25頁), 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4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之前案紀錄),核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故無從宣告 緩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與該應召 站成員群組聯絡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至2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為本 案犯行僅係為陳億庭減省車資之支出,自己並未取得報酬等 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盧祐涵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 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保管字號:113年刑保字第2525號 (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2025-03-17

TPDM-114-簡-519-202503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如 張德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自113年 5月起,」之記載更正為「自113年7月起,」、第14行有關 「等11名女子」之記載後補充:「(容留各女子之時間詳如 附表一「容留期間」欄所示)」,及第27至第28行有關「犯 罪所得4450元等物」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零用金4450元等物 」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 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 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 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 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 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 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乙○○意圖營利而容留如附表一所示共11人 為如 附表一所示次數之全套性交易,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甲○○、乙○○與「巧虎」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乙○○於前開各該期間容留前開各該女子與他人為 多次性交行為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 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各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 係接續犯;至被告甲○○、乙○○圖利容留不同之前開各該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 式亦可顯然辨別,堪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 併罰,而各論以11次圖利容留性交罪。  ㈣被告乙○○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 ,於113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為累 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衡酌其前案犯行與本案 行為之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型態及手段亦屬有異,難據此認 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乙○○竟共同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之方式,藉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殊值 非難;考量被告甲○○、乙○○在本案各自分工之行為態樣、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否認犯行,被告乙○○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及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 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 行刑。本院參酌被告甲○○、乙○○所犯11罪,均屬圖利容留性 交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及其等參與犯罪之 分工程度、參與期間等因素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等整 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 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物,為被 告乙○○所有或管領,且分別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乙 ○○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或不爭執(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附表三編號7之現金為犯罪所 得,惟依被告乙○○供述,該筆現金係作為現場零用金之用, 酌以被告乙○○之分工係提供性交易所需之保險套、紙巾等備 品,則以零用金補充所需備品應屬合理,故該筆現金應屬犯 罪所用之物,而非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 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 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 參照)。查被告甲○○供承本案房屋係自113年7月起轉租給「 巧虎」,並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21萬元(偵卷第87頁、 第492頁),扣除交付不知情之屋主黃榮滄之租金17萬元, 每月可獲利4萬元,至為警查獲時即113年10月25日止,應可 認有獲取犯罪所得為16萬(計算式:4萬元×4個月=24萬元) ,復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甲○○各罪科刑項下分別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乙○○自承自113年9月下旬起以月薪4萬元 為條件,受雇於「巧虎」,惟因尚未工作滿1月,故未領得 報酬等語(偵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確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一所示 11名女子所從事性交易所獲款項之抽成,被告乙○○供承係由 店內小姐置放在房外架子上,會有人來收取,沒有看過收取 的人等語(偵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 乙○○確有取得此部分抽成,難認其等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 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 號 遭容留女子 容留期間 卷證頁碼 1 鍾斐可 113年10月11日至25日(為警查獲時,下均同) 偵卷第95頁 2 KHEMCHAN RUNGNAPA 113年10月21日至25日 偵卷第405、107頁 3 SAEJAO KITIMA 113年10月16日至25日 偵卷第407、115頁 4 UDOMPHUET NAMFON 113年10月17日至25日 偵卷第409、125頁 5 SAGUNTIAW NATVARA 113年10月15日至25日 偵卷第411、135頁 6 INPIROM SANGAROON 113年10月16日至25日 偵卷第415、155頁 7 KHAMWONG SUTHASSA 113年10月15日至25日 偵卷第419、175頁 8 KLAITHOM WIMONRAT 113年10月17日至25日 偵卷第423、195頁 9 CHANIKAN AUDJOM 113年10月16日至25日 偵卷第429、227頁 10 THANANTNAT ISSARANGKUL NA AYUTTAYA 113年10月21日至25日 偵卷第433、253頁 11 MISS WARUNEE MANEEWAN 113年10月21日至25日 偵卷第437、279頁 附表二: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監視器主機 2臺 2 監視器攝像頭 13個 3 HDMI傳輸線 2條 4 電源供應器 2個 5 滑鼠 1個 6 套房平面圖 1張 7 現金(新臺幣) 4,450元 8 大門磁扣 7個 9 鑰匙 59把 10 使用備品登記表 2張 11 監視器螢幕 2臺 12 房間使用登記表 1張 13 庫存管理表 1張 14 待辦事項表 1張 15 交接重點表 1張 16 清潔登記表 1張 17 休假登記表 1張 18 登記事項表 1張 19 智慧型手機(IPhone 16 PLUS) 1支 20 智慧型手機(IPhone 7)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00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與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巧虎」之應召站 負責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甲○○將於113年3月間向不知情之黃榮滄承租(連 帶保證人李承蔚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1樓、地下1樓房屋,自113年5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21萬元轉租予「巧虎」,供「巧虎」在上址房屋容留鍾 斐可、KHEMCHAN RUNGNAPA、SAEJAO KITIMA、UDOMPHUET N AMFON、SAGUNTIAW NATVARA、INPIROM SANGAROON、KHAMWON G SUTHASSA、KLAITHOM WIMONRAT、CHANIKAN AUDJOM、THAN ANTNAT ISSARANGKUL NA AYUTTAYA、MISS WARUNEE MANEEWA N等11名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人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 陽具插入女子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之性服務,每15分 鐘收取1500元,由為男客服務之女子分得700元,其餘則歸 「巧虎」所有,並自113年9月起,以每月4萬元僱用乙○○擔 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準備保險套、紙巾、打掃、監看監視器 把風,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3年10月25日1時30分許,經警 持搜索票在上址房屋查獲CHANIKAN AUDJOM、THANANTNAT IS SARANGKUL NA AYUTTAYA、MISS WARUNEE MANEEWAN各自與男 客鄭貽鋒、陳仲甫、温建鈞從事前揭「全套」性服務及等候 接客、站壁攬客之其他8名女子,並扣得監視器主機2臺、監 視攝影頭13個、HDMI傳輸線2條、電源供應器2條、滑鼠2個 、使用備品登記表2張、監視器螢幕2臺、房間使用登記表、 庫存管理表、待辦事項表、交接重點表、清潔登記表、休假 登記表、登記事項表各1張、手機2支、犯罪所得4450元等物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清楚「巧虎」 在上址房屋經營應召站,伊去收取租金時都沒有遇到人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鍾斐可、KHEMCHAN RUNGNA PA、SAEJAO KITIMA、UDOMPHUET NAMFON、SAGUNTIAW NATVA RA、INPIROM SANGAROON、KHAMWONG SUTHASSA、KLAITHOM W IMONRAT、鄭貽鋒、CHANIKAN AUDJOM、陳仲甫、THANANTNAT ISSARANGKUL NA AYUTTAYA、温建鈞、MISS WARUNEE MANEE WAN、黃榮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現場照片、警 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 主機2臺、監視攝影頭13個、HDMI傳輸線2條、電源供應器2 條、滑鼠2個、使用備品登記表2張、監視器螢幕2臺、房間 使用登記表、庫存管理表、待辦事項表、交接重點表、清潔 登記表、休假登記表、登記事項表各1張、手機2支、犯罪所 得445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乙○○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一部行為 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乙○○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監視器主機2臺、 監視攝影頭13個、HDMI傳輸線2條、電源供應器2條、滑鼠2 個、使用備品登記表2張、監視器螢幕2臺、房間使用登記表 、庫存管理表、待辦事項表、交接重點表、清潔登記表、休 假登記表、登記事項表各1張、手機2支係被告乙○○所有,且 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3-17

TCDM-114-中簡-225-20250317-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樵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12號、113年度偵字第284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旺樵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旺樵因涉犯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等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李旺樵羈押獲准,嗣檢察 官偵查完畢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繫屬於本 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李旺樵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知李旺樵提出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 境、出海8月,被告於同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茲因李旺樵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訊問李旺樵,並予辯護人表示意見,雖經李旺樵稱 :希望不要再延長等語;辯護人稱:李旺樵目前從事輪胎廠 業務,有出國洽談業務需求,李旺樵最小的小孩不到1歲, 妻子及2名年幼小孩都在國內,名下財產幾乎全部被扣押, 沒有能力因為本案拋棄家庭逃亡海外;李旺樵被扣押的財產 應該可以足供擔保無逃亡之虞,基於憲法保障人民遷徙、工 作之自由權利,不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認李旺樵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第268條之圖利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又追加起訴書主張本案賭博商戶入金之總金額折合新臺幣共1 6億1,646萬8,971元,均屬李旺樵及同案被告黃筱瑄為非法 賭博網站所移轉、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之財物。 考量李旺樵、黃筱瑄於本院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惟李旺樵就犯罪 所得之計算有所爭執,黃筱瑄為本案水房掌控錢包、管理員 工之人,為本案水房經營之重要人物,日後計算犯罪所得之 結果均影響李旺樵、黃筱瑄之沒收範圍。又李旺樵、黃筱瑄 為夫妻,黃筱瑄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起,以有相當理 由足認黃筱瑄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參酌李旺樵於113年3月2 3日在本院羈押庭接受法官訊問時,亦自承:有跟員工提及 若是被查,要如何處理,我教導他們說,上班剛來,沒有幾 個月,所以對公司事務不知情等語,且同案被告黃語辰於偵 查期間刪除手機內容、同案被告楊萬來則重置手機資料內容 等情事。從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李旺樵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尚未消滅。  ⒊再依比例原則權衡,對李旺樵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 使李旺樵出入國境權益受有相當限制,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 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堪認已屬對李旺樵居住、 工作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 三、是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斟酌 本案審理情節及審理進度,並請李旺樵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 ,認李旺樵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李旺樵自114年3月19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金重訴-1119-202503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瑋 選任辯護人 劉誠夫律師 許致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佳瑋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李承哲(所涉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承哲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復緣古國霖之父親古成藤不滿古國霖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欲將毒品交易者引出,於112年5月20日8時37分許,古成藤指示不具購買毒品真意之古國霖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J」之李佳瑋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之約定。嗣經李佳瑋居間聯繫李承哲於同日14時11分許至約定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古國霖進行交易,惟因古成藤已將上開約定內容告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李承哲、古國霖交易毒品時隨即上前盤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欲行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又因古國霖自始無購買毒品、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李佳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李承哲之供述、證人即毒品購買者古國霖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古國霖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承哲、古國霖、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證物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古國霖並無特殊情誼,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 ,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李承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經查,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購 毒者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 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偵查時僅承認本案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 語(見偵字卷第169頁)。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已就上開犯 罪事實供承在卷,僅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居中洽談古國霖、李 承哲交易毒品事宜,應為幫助販賣毒品,而非販賣犯行之正 犯,然此等行為究應構成幫助犯或正犯,實為法律上評價之 問題,仍無礙被告就犯罪事實已為自白之認定,且檢察官亦 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構成要件說得很清楚,應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堪認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 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案為毒品購買者主動聯繫被告稱欲購買毒品之犯罪 情節,且該次交易的交易數量、價金及獲利均非鉅,顯係小 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 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縱 以上述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綜上,被告有上開3種減刑事由,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 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散布,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應予非難;復參本案販賣毒品數量為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價金為3 ,000元之情節;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1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92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諭知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前無 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素行,應可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涉毒,然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等件已彰目前有正 當工作(參見本院卷第51-60頁)等節,堪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核屬 違禁物無訛。惟查,上開物品前經本院在共同正犯李承哲之 案件中,以11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宣告沒收,並於114年 1月17日確定,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沒字第11 95號執行沒收完畢,此有該判決、共同正犯李承哲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上開物品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並執行完畢,故就此部分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淡灰紫色粉末6袋(含包裝袋) ⑴實稱毛重20.6470公克(含6袋1標籤),淨重12.9130公克,取樣0.1600公克,餘重12.75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純度為9.0%,純質淨重1.1622公克。

2025-03-14

TPDM-113-訴-998-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宸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宸鋒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蘇宸鋒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逾重、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洪竹祈」、「祥阿」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蘇宸鋒主觀上知悉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內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 ,至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將車內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依「洪竹 祈」、「祥阿」之指示,載運至渠等所指定之地點,並於同日21 時59分許,將愷他命2包運輸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 。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蘇宸鋒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 自強三路與新光路口時,因車牌燈損壞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員當 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6包及愷他命31包 (起訴書誤載為毒品咖啡包35包,應予更正。檢驗前總淨重及純 質總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載),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蘇宸鋒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49頁 ),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1頁)、現場照片及 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83至89頁)等附卷足參,復有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另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3至 63頁)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 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愷他命、 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 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 36098213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見偵卷第103至107頁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逾重、運輸。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 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 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 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 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 ,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 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 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 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 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 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 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 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 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 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4 月14日12時30分許,至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路旁,已知悉 「洪竹祈」、「祥阿」交託其載運至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人士 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且其明知運輸第三級毒品係我國法令 明文嚴禁之犯罪行為,然因當時急欲賺取錢財,仍依指示將 毒品運送給「洪竹祈」、「祥阿」指定之人,並於同日21時 59分許,將愷他命2包運輸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予不 詳男子,客觀上即已藉由交通工具搬運輸送此等毒品至指定 處所,而與單純夾帶、持送零星毒品者有別,核屬運輸毒品 之行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洪竹祈」、「祥阿」 指示我把車上的東西送給指定之人;我只是猜測要賣或是轉 讓,我沒有負責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94至95頁) ,則被告依照指示將毒品運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並未負責向 收受毒品之人收取款項,復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洪竹祈 」、「祥阿」與收受毒品之人間屬買賣毒品之關係,被告主 觀上顯係本於運輸毒品之意思,是其本案所為,自合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是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都是在市區短程運 送,顯然非以運輸毒品為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尚 非可採,又辯護人雖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71號等判決,認本案被告所為不合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之構成要件(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惟經對照各該判決 ,與本案案情、卷附之相關證據顯不相同,且各法官如何認 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本案 之採證認事,難以此逕認被告所為並非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  ㈡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毒品咖啡包36包,部分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愷他命31包,亦部分 含有愷他命、微量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 romo、4-Bromo)成分乙節,有本案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 03至105頁),是上開扣案之毒品部分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成分,惟毒品之成分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除非實際 參與見聞分裝過程或以精密儀器檢測外,否則主觀上實難以 預見其內之實際成分;本案查扣之毒品,送驗結果雖含有二 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參照本案鑑定書備考欄二記載: 「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足見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愷 他命,關於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溴去氯愷 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成分純度 甚微,以精密儀器難以精確估算其純質淨重,遑論被告未參 與本案毒品分裝、製作,且無精密儀器測量,尚難認定被告 對於毒品內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所認知,是 本案難以就被告犯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 ,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即屬起訴範圍,本院自 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綽號「洪竹祈」、「 祥阿」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實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84.71公克,計算式:0.52+1.05 +2.31+33.32+6.17+41.34=84.71)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供述 與上游交接毒品之地點,均無裝設監視器,僅有被告單一指 述,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1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 75025900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62條規定: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警方職務報告僅說持有部分不符合 自首,但運輸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相關犯罪情節都是被告提 供說明,是警方不可預見之範圍,應符合自首要件(見本院 卷第92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必行為人對於 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前自行申告其犯行。所謂發覺,並非以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若偵查機 關依確切之根據,已對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時,即屬有所發 覺。是倘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懷疑行為人與犯罪 間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於追訴過程中,行為人見事 跡敗露,因而向偵查機關據實以告,乃屬自白,而非自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經本院就本案查獲過程及被告有無自首乙節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函詢,據覆:警員盧俊良於113年4月14日與警 員史晉瑋擔服巡邏勤務,於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新光路 口,因被告駕駛之汽車BMT-8675號牌燈損壞遂予攔查,攔查 時目視發現汽車內有毒品咖啡包1包,經檢驗後呈現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反應,於逮捕被告後附帶搜索車輛內再起出毒品 數包,於攔查過程中被告並未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向警方 自首持有毒品之情事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 4年1月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785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 報告足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又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 詢問:警方盤查你時,於車外目視車空間後,發現於車內左 後座腳踏墊上放有1包辛普森圖案外包裝咖啡包,研判為混 合型毒品咖啡包,遂請你將該包拿出供警方檢驗,上述過程 是否實在等語,被告回答屬實等語。警員復詢問:警方於現 場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於車輛內起獲辛普森圖案毒品咖啡 包4包、信心字樣毒品咖啡包11包、背水一戰毒品咖啡包20 包,及愷他命31包,是否實在等語,被告回答實在等語(見 警卷第5至6頁)。  ⑵是以,本案承辦員警固非自始即因懷疑被告涉有持有、運輸 毒品嫌疑而攔查被告,惟被告於為警攔查後,均未就車上載 有毒品乙節向員警吐實,遲至員警目睹車上有毒品咖啡包1 包,可依其等過往辦案經驗研判被告開車載運之物品為毒品 ,並經初步檢驗確認該包物品確實為第三級毒品後,遂逮捕 被告並附帶搜索本案車輛,進而發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毒品,被告始於警詢中供承依他人指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 要犯罪情節,則警員於被告被動坦認持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前,依攔查被告後當場查看本案車輛內有1包毒品咖啡包 ,搜索後進而發覺數量非少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客觀情 狀,既已足將被告有持有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案可能性提 高至確定為犯罪嫌疑人,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 度,即應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依確切之客觀證據,已對 被告之犯罪產生合理懷疑,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從而,被告事後縱對於本案持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坦 承不諱,仍僅屬對於犯罪之自白,要非刑法第62條所規範之 自首,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洵非可採。  ⒋刑法第59條規定:   辯護人固以被告加入後不到一個星期,時間短暫就被抓,不 是主導的地位,也沒有毒品相關前科紀錄等語,請求依刑法 第59條給予被告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49頁) 。然考量本案被告知悉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 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 仍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 觀上實無憫恕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明知第三級毒品為明 令禁止持有、運輸之違禁物,竟為圖輕易、迅速賺錢牟利, 甘願涉險運輸第三級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氾濫,倘其所運輸 之毒品流入市面,更足以危害國民個人身體健康,連帶影響 家庭健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方式、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36包 、愷他命31包: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6包、愷他命31包 ,經送鑑定,檢出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三 級毒品成分,已如上述,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 驗方式,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 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諭知沒收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洪 竹祈」、「祥阿」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7,400元: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示之罪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是與暱稱「十六」之人交 接工作車(按:即本案車輛),工作機也是「十六」放在車 上讓我工作使用,「十六」工作時也是使用這支手機,「十 六」也是負責運送毒品給「洪竹祈」、「祥阿」指定之人; 扣案之現金其中5,000元是我的,其他錢是「十六」放在車 上,我也有幫「洪竹祈」收過一筆1萬多元,但我沒有拿毒 品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認除5,000元以 外,其餘現金大部分係「十六」放在本案車輛、少部分係被 告依「洪竹祈」指示向他人收取,而審酌「十六」與被告均 係依照「洪竹祈」、「祥阿」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運送毒 品予指定之人,則無法排除被告或「十六」依指示代為收取 現金以完成毒品買賣、轉讓之情事,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現金7萬7,400元中,扣除被告自己之5,000元以外,其餘7 萬2,400元(計算式:77,400-5,000=72,400元)有高度蓋然 性係源於被告所得支配非屬本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所示之物,自應就現金 7萬2,400元部分宣告沒收,另就被告自己所有之現金5,000 元則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本案運送毒品,1天獲得4,000 元,4天的報酬是1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堪 認被告取得之報酬1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其餘扣案物:  ⒈附表編號5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該項規定沒收之交通 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 、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 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 ,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駕駛之本案 車輛即上揭扣案車輛,雖有供被告用以運輸毒品使用,然此 僅係作為運毒代步所用,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   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毒品咖啡包36包 ⑴編號A2及A3:抽取編號A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A1至A5檢驗前總淨重13.03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0.52公克。 ⑵編號B3及B4:抽取編號B3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B1至B11檢驗前總淨重26.3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1.05公克。 ⑶編號C14及C15:抽取編號C1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C1至C20檢驗前總淨重57.94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2.31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愷他命31包 ⑴編號1至3、5、7至11、13、16、21、22、28、30:抽取編號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編號1至3、5、7至11、13、16、21、22、28、30檢驗前總淨重約39.21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約33.32公克。 ⑵編號12及23:抽取編號1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12及23檢驗前總淨重約7.44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約6.17公克。 ⑶編號4、6、14、15、17至20、24至27、29、31:抽取編號25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4、6、14、15、17至20、24至27、29、31檢驗前總淨重約48.07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約41.3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現金新臺幣7萬7,400元 無 其中7萬2,400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其餘款項不宣告沒收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含鑰匙1把) 無 不宣告沒收 6 I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無 不宣告沒收

2025-03-14

KSDM-113-訴-530-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共同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應予更正)。被告媒 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謝儀馨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捷克論壇網站某帳號之應召集團成 年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子雅」帳號之應召 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 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物(保險套) ,非被告所有,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獲利(見偵查卷第92頁),又依卷內 證據資料亦無從供本院認定其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 從認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81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捷克論壇網站某帳號之某應 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基於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起,由甲○○承 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 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再由上開應召集團成員,在上開網 站刊登「板橋.中永和板橋妮妮1600完整服務」之性交易訊 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並加入LINE好友後,喬裝嫖客與 使用LINE暱稱「子雅」帳號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並約定 進行性交易,並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前往本案房屋後,由 由從事性交易女子謝儀馨應門欲與喬裝員警從事性交易,復 經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保險套3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從事性 交易女子謝儀馨、證人即房東吳明哲於警詢時所述內容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捷克論壇網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捷克論壇網站某帳號之某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3-14

PCDM-114-簡-34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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