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在途期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施伯庚 被 上訴 人 陳緗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4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自翌日開始 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上訴人因居住高雄市鳳山區之在 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於114年3月3日屆滿(期間末日114年3 月1日為星期六,依法遞延至星期一)。惟上訴人遲至114年 3月11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足憑,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2

FSEV-113-鳳簡-502-202503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君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於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至警察機關領得應送達文書之時日為何或 有無前往領取,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1號、 98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宋君睿(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 後,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14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訴字卷第113頁)在卷可參;且上訴人亦無在監獄或看守 所,而應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經寄存之日起 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如不 服前開判決,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4年1 月13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 途期間2日(指定送達處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是上訴人 至遲應於114年2月3日(星期一)提起上訴,方為適法。上 訴人固於114年2月5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 路派出所實際領取前開判決正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影響上開寄存送達之生效日及 上訴期間之計算,而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25日始具狀提起上 訴,有上訴人「刑事上訴狀」右上角所蓋之本院收文章1枚 在卷可查,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既已逾首揭法律所定上 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SLDM-113-訴-492-2025031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書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許書凱抗告意旨略以:因本人單親一人照 顧二個小孩,請法院高抬貴手,是否可改為服勞役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 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 條亦均規定甚詳。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 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復明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 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 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送達文書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 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 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我 國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採到達主義(同法第350條第1項) ,上訴是否逾期,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即到達)原審法院 時為準。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向原審法院陳報且 為其戶籍所在地之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000號8樓之地 址,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其大樓收發室管理員收受等情,此 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65、157、251、261頁)。參諸抗告人提起 本件刑事上訴理由狀,亦載明其居住於「苗栗縣○○鎮○○里0 鄰○○路0段○○○○000號8樓」,並勾選現住地同戶籍地,核與 其信封地址及所附戶籍謄本記載內容相同,足見該址即為抗 告人之住所地無誤,則原審法院依抗告人之住所地寄送判決 正本,自屬合法有據,而該判決正本於抗告人之受僱人即大 樓收發室管理員代為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依前揭說明,該 判決已於該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2月19日起算20日,又抗告人上開住所位在苗栗縣 竹南鎮,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則其上訴期間已於114年 1月9日屆滿(該日並非休息日)。惟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上 訴理由狀卻遲至114年2月5日上午始到達原審法院,有原審 法院收狀章戳(見原審卷第277頁)可按,其上訴顯已逾越 法定上訴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 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確屬 有據。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4-抗-153-2025031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緝字第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84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昌叡係博愛甲字第241207號後備軍人 教育召集令應召員,其收悉該次教育召集令之送達後,應於 民國112年8月12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中正國小」 報到,並接受14日軍事勤務隊召集訓練,竟意圖避免教育召 集,於112年7月25日由其父劉石龍親自收受教育召集令並告 知劉昌叡後,卻未按時前往上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達2 日。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 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 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在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 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 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 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 之1規定甚明。又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檢察 官逕對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 從補正治癒。 三、經查:   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於被告之戶 籍地(見撤緩卷第43頁),則於寄存後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再起算聲請再議時間10日,及加計在途期間4日(被告 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得再議期間本應至113年11月14 日屆滿。然檢察官卻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13年11月1 2日,即對被告作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提起公訴有相 同效力),於法未合,且此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無從補 正治癒。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1

KSDM-114-審易-421-20250311-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吳曉昇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2181號民事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113年度司促字第22 181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依照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並 沒有規定親自領回的日期為送達日,則依規定該支付命令應 自113年11月20日起算10日後,於113年11月29日才生送達效 力,異議提出之法定期間為113年11月29日至113年12月19日 ,異議人於113年12月19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異議 應屬合法,原裁定認為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不合法,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異議(下稱裁定甲),應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逾期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5日以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其異議(下稱裁定乙),裁定乙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異議 人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學甲區)【見司促卷第61頁送達證書 】,於114年1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期間10日(裁定乙 第四段有載明)加計在途期間2日,共12日,期間為114年1月 12日至23日,原告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之民事聲明狀,於11 4年2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已逾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至於異議人原異議理由主張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時間合法 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36條、138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 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 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 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足見民事訴訟法已明確規定以送達本人為原則 ,若無法送達時,才會改採寄存送達之方式,若本人已自行 至寄存送達之警察機關取得司法文書,自應從其取得時起算 法定期間,而非仍認為寄存期滿始生送達效力,否則等同容 許應受送達之人得先拒絕收受司法文書,於郵務機構改為寄 存送達方式後再行領取,因而變相延長法定期間之限制,此 非法律所容許,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11

TNDV-114-事聲-9-2025031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楊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452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4523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 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加計在途期間 4日,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 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壽險公會)統計國人目前商業保險投保率近8成,及國內人壽 與年金保險投保率達264.81%,是債務人應有可能投保一般 商業保險。惟異議人持執行名義並檢附相對人所得資料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有無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 各類保險契約資料,欲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強制執行,竟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 財產可供執行之確切證明資料,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而無法查報,始聲請向壽險公會 查詢相對人之各類保險資料,且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 息,其中關於「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 之欄位已明確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 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 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 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可徵異 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 記錄之可能,自非無正當理由未釋明債務人有投保可能之證 明資料,異議人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 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應認異議人已特定指明 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相關資料,已盡相當程度之釋 明義務,鈞院自得依強制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 對人之投保相關資料,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 約標的,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 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 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 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 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6年度南小字第856號宣示判決 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規定,准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 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12月17日、同年月30日發函通 知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 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 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並以 異議人未依旨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 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239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無誤,堪認屬實。 五、惟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覆其不准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及 命其補正釋明上開資料時,已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壽險公會 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無從 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異議人並非 未盡該盡之查詢義務,請求鈞院准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向 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等語,有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內之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可查。而依壽險公會在其網站公 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中:(一) 利害關係人申請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 ,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等語;(二)壽險公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9 條告知義務內容亦揭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由壽險公會自 行利用或依法令規定提供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他政府 機關;且壽險公會網站揭示之訊息中關於「投保紀錄查詢問 答集」已載明:「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保紀錄?A :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 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 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 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 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 詢。」等語,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上開資 料列印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 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或 釋明債務人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因此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之必要時, 固得命異議人查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債務 人之保險資料而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得依職權調 查,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之保險資料 致不能進行,此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 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而為,自非侵害債務人之隱私權 。又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表明願意負擔 查詢費用,則其查詢結果,若債務人確實無任何投保資料, 而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此查詢費用,亦無浮濫或浪費司法資源 之嫌。而異議人雖未表明願意負擔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 惟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是否願意付費向壽險公會查詢,如 債權人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在有查得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而可 強制執行時,此查詢費用得作為強制執行費用之一部分,如 未查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則此查詢費用屬於無益之費用, 應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是由債權人支付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 用後,執行法院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自不得認為浪費司法資源。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保紀錄,以 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 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則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釋明債務人 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 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由,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11

TNDV-114-執事聲-32-202503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勇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4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 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 條亦均規定甚詳。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 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之規定,乃因監禁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 設,既不以上訴書狀實際上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 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在監獄之被告,必須在上訴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 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 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或由被告自行 郵寄法院,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逾期。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蘇勇成(下稱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業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即雲林縣○○ 鄉○○路00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乃由上訴人 之同居人即上訴人姑姑蘇美華受領等情,有上訴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235頁)、一親等資料(本院卷第257)、 上訴人父親蘇棋源之二親等資料(本院卷第259至261頁)、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2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 14年2月25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0258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可憑。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依法 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算,應至113年11 月12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  ㈡惟查,上訴人遲至上訴期間屆滿(113年11月12日)後之114 年2月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等情,有刑事上訴狀 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證(本院卷第2 41頁),且上訴人當時因在監執行(上訴人於113年12月27 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可證),亦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則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 上訴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5-03-11

PTDM-113-金訴-113-20250311-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靖尉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469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 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 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 復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之行政訴訟 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 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 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 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 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 機構應保存2個月。」 二、復按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 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 ,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 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 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填製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自墊醫療費 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與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及住院自付差額特材費 用,經被告審核後於112年8月11日以保職醫字第1126021024 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遞申請審議 遭駁回,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 第23-32頁),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原告之住居所(亦為 原告起訴時所陳明現住地),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年9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應送達文書(即訴願決定 )寄存於臺中市大里郵局並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 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寄存送達已於113年 9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告住居所位於臺中市大里區 ,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 在途期間3日,而其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不服,應於訴願決 定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是其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 113年9月22日起算至113年11月25日(適逢星期日,遞延至 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8日始提起行政訴 訟,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 (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已逾越 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 (二)原告雖主張自己直至113年11月25日才在信箱看到招領通知 書,並於113年12月9日至郵局領受訴願決定,不清楚實際送 達日期,故認為其實際簽收日就是送達日云云,惟寄存送達 係送達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得以收受文件時,將應送達文書 寄存於特定處所,並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 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使受 送達人得以於返回時知悉有待招領文件,並自行選擇方便時 間前往領取,但為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因而設有生效日 期。本件訴願決定業經郵政機關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業如 前述,原告既然不爭執實際住居於該處所,復未能提出相當 之證據以動搖前開送達證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則應認該寄 存送達已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原告主張於11 3年12月9日始至郵局領受訴願決定乙節,縱為事實,不影響 訴願決定送達生效之日期。又訴願文書之送達,依訴願法第 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係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與原告所稱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7號 解釋文(司法週刊第2030期刊登)針對行政處分文書送達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於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規範內容 有別;何況訴願文書之送達尚須10日始生效力,而依行政程 序法送達之文書送達完畢即生效力,對於原告更為不利,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11

TCTA-114-簡-5-20250311-1

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吳宇倫即吳寶龍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0069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准予核發1 13年度司促字第100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 案。經異議人於114年1月24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 0日之不變期間,於114年2月3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 分),而原處分係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戶籍 地(即嘉義市○區○○○街0○0號),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 內之114年1月24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 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核與前述規定相符,先予說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收受支付令命之送達,命異議人 於20日內清償債務,但由於超過20日始遭該院裁113年度司 促字第10069號裁定駁回,為此提出異議。 三、經查:  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 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我國民事 訴訟法對於提起上訴、抗告、異議,係採到達主義,以當事 人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之日,至何時付託郵局寄遞書狀 ,則非所問。  ㈡異議人原戶籍地為「嘉義市○區○○○街0○0號」,於114年1月24 日遷入「嘉義縣○○鄉○○村○○00○00號」,而本件系爭支付命 令係於113年12月12日核發,並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嘉義市○ 區○○○街0○0號」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12月23日寄存 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原 審卷第35頁)可證。異議人如對系爭支付命令有爭執或異議 ,依前揭規定,應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加 計在途期間日(異議人之住居所位於嘉義市,在途期間為0 日),算至114年1月22日(週三)屆滿前,始為適法。然異議 人卻遲至同年1月24日始向本院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此有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 可佐(原審卷第39頁)。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原處分以 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為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於法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以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尚有糾葛,核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異議程序得予以審酌,異議人 應另循訴訟程序以為解決,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11

CYDV-114-事聲-4-20250311-1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進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有關行政執 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 12年度簡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4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112年11 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起訴狀程 式之欠缺,起訴不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惟原審前於112 年9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112年9月12日寄存於湖內派出所,但該派出所並未通 知抗告人前往領取該裁定,抗告人因不知補正裁定之內容, 未提出補正狀,應屬不可歸責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 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 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 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 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足見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 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即完成寄存送達程序。是行政法院書記官 將應送達當事人之文書交郵務機構完成寄存送達程序後,經 10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不因受送達人實際有無領取該 文書,而影響其效力。  ㈡經查,原裁定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住居 所「高雄市湖內區中華街30號」時,郵務人員陳科聿因未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同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附近,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 內,並於送達人簽章欄上簽章「湖內007」,而將原裁定寄 存於湖內郵局等情,有送達證書、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 41、149頁),復經證人即郵務人員陳科聿於114年1月22日 原審調查程序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3至145頁), 自堪信實。至上開送達證書雖疏未於「1.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門首,1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 所,以為送達。」欄勾選□,惟郵務人員陳科聿事實上已於 112年11月22日將原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並依行政訴 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方式為寄存,業如上述,自 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原裁定自112年11月22日寄存之日起 經10日於112年12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抗告之不 變期間,應自上開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算10日 ,加計在途期間4日,迄至112年12月18日屆滿(期間末日之 112年12月16日為週六)。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6日始提起 抗告,此有其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收文戳章日期可稽(本院卷 第15頁),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是依首開規定,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11

KSBA-114-簡抗-6-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