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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RUNANAM AMPHON (中文名:安彭,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RUNANAM AMPHON (中文名:安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並發生交通事 故,兼考量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5年10月18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49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 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雖發生事故造成本身受傷,惟犯 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 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 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33號   被   告 KARUNANAM AMPHON(泰國籍)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里○○○○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RUNANAM AMPHON(中文名稱:安彭)於民國113年7月13日 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市某處之四面佛附近空地,飲用台 灣啤酒4罐後,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嗣於同 日16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 擊王仁政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獲報 前往處理,發現安彭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10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安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仁政、林宜成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67-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朝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朝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鍾朝元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仍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14時15分許遭查獲時 止,持續非法聘僱TRAN NHAT TIEN(中文名:陳日進)、NG UYEN PHUONG NAM(中文名:阮芳南)、NGUYEN VAN MINH( 中文名:阮文明)、VO QUOC HA(中文名:武國河)等4名 外國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經雲林縣政府處以罰緩新臺幣15萬元確定,被告理應對 就業服務法規定知之甚詳,竟漠視法令5年內再度違法聘用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 ,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且非法聘僱外國人達4人,應予嚴 正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暨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0號   被   告 鍾朝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朝元係富利工程行負責人,其前因於民國109年間非法聘 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 雲林縣政府於110年3月18日,以府勞動一字第1103409802號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鐘朝元仍基於5年內再 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之犯意,自113年3月2 日7時許,至同年月4日14時15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人員查獲時止,聘僱TRAN NHAT TIEN(中 文名:陳日進,下稱阿進)、NGUYEN PHUONG NAM(中文名 :阮芳南,下稱阿南)、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 明,下稱阿明)、VO QUOC HA(中文名:武國河,下稱阿河 )等4名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在其所承攬由台西工程興 業有限公司發包之「嘉義市中山段一小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工地內(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從事工地板模工作 。嗣於113年3月4日14時15分許,在上址經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朝元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阿進、 阿南、阿明、阿河、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務部經理謝 程詠、工地主任林棋祥、台西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 易堅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且有雲林縣政府110年3月18日府 勞動一字第1103409802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台西工程興業有 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4紙、查緝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請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2024-11-29

CYDM-113-嘉簡-135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安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 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 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 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 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 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是有無暫行安置或延長 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由承辦當時訴訟程序之法院依個 案情形審酌即可。 二、被告陳昭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加重妨 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於113年6月20日依法裁定被告應 自該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 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同日核發暫行安置之執行指揮書(暫時安置期間自11 3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在案。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原暫 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延長暫行安置期間之必要 ,理由如下: (一)被告坦承酒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臺中公園思恩堂旁,持西瓜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林詠鑫揮砍,致林詠鑫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犯行,並有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可以佐證,故被告涉犯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加重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因患有憂鬱性疾病等精神疾病,因飲 酒過量致識別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持西瓜刀無故侵入外籍勞工宿舍,並於現場揮舞西瓜刀恐嚇 在場之人,致令他人心生畏懼之類似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該案判決理由明 確說明:被告經本院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鑑定,由鑑定人綜合被告之家庭狀況、前科(含暴力行 為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精神 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 、心理衡鑑(含會談與行為觀察、智力測驗)等評估後,認 被告行為時因飲酒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辯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自我控制能力較常人為低,其 曾於99年3 月13日經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主訴乃喝酒 後有攻擊行為,到醫院就診後給予鎮靜劑,可見其曾有酒後 失去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乃送醫急診之情形。又被告已因精神 疾病影響其認知及自我控制之功能,且自承因為精神科的藥 沒有吃,喝酒比較好睡所以一直喝酒,晚上幻聽情形很嚴重 等情,實難期待被告能靠自身力量戒除酒精依賴,此有上開 案件判決可參。衡酌被告除前案與本案持刀犯案外,尚有多 次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並於112年間,持木棍毀損他 人駕駛之車輛,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本案被告持刀傷害員警 ,造成員警受傷,確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再參以前揭刑事 判決,被告社會支持系統薄弱且患有罕見疾病及存有精神症 狀,被告必須強制接受精神治療,以減少社會之危害性,被 告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由此可見,被告的精神疾病, 輔以不能以自身力量控制酗酒之習慣,確實會讓被告反覆為 暴力犯行。 (三)按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 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 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 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識別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自我控制能力 較常人為低,且患有精神疾病,病識感不足,對其自身之病 情無法為有效控制,對社會危害性甚高,被告於113年11月2 6日經本院訊問時,陳稱兩個警察是嫌犯及假警察,搶走其 價值25萬元之物品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8頁),陳述內容缺 乏邏輯且與現實脫離,足見被告經5個多月之暫行安置,尚 未能有效控制其精神疾病,而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依被 告情況還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表示其與 被告面談時被告之精神狀況明顯不佳,依被告之前科紀錄兼 衡公共安全之維護,對延長暫行安置無意見等語(見訴字卷 二第138頁)。綜上各情,本院認依被告目前之情況、配合治 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照護等因素綜合觀之,為避免 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原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對 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DM-112-訴-753-20241128-4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建忠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 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所為無視法令禁制及處罰,危害主管機關 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1號   被   告 何建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3樓             居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忠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因未經許可聘僱失聯之越南籍 移工從事工作,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14日以府勞福字第 1123933838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處以新臺幣15 萬元之罰鍰後,猶不思警惕,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於遭主管機關裁 罰後5年內,於113年2月22日前某日起,非法聘僱越南籍失 聯移工NGUYEN VAN MANH(中文姓名:阮文強)、TRAN   PHUONG NAM(中文姓名:陳方南),至新竹縣竹北市「文興 國中」建案工地從事模板、綁鐵工作。嗣於113年2月22日, 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建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NGUYEN VAN MANH、TRAN PHUONG NAM於警詢中之證 述,及上開外籍移工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影像照片、查緝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14日 以府勞福字第1123933838號裁處書、工程合約書、採購合約 書、工作人員任用切結書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不得 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而犯有同法 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1-28

CPEM-113-竹北簡-421-2024112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AN THANH NAM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61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AN THANH NA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4行「致儲碧 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19時20分、20時 10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之款 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 儲碧吟陷於錯誤,於其位於新竹市之住家、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機,陸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19時20分、20時10分許 ,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49 ,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2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 之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 UYEN TAN THANH NAM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 22、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NGUYEN TAN THANH NAM雖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 見解)。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儲碧吟「多次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 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 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 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被告本件行為(111年9月15日前某日)時,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 裁判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 被告之減輕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110年8月16 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偵字 卷第6頁),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 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 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本件洗 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金 融帳戶內,有本案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偵緝卷 第56至57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1號   被   告 NGUYEN TAN THANH NAM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AN THANH NAM(下稱中文名:阮晉城南)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帳 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5日 18時10分許,以電話對儲碧吟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需協助 匯款云云,致儲碧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 、19時20分、20時10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 萬元、3萬元之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儲碧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儲碧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晉城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供稱以其生日作為密碼,無遺忘之可能。 ⑵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於110年11月25日逃逸前,任職於洲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洲晟公司)之事實。 ⑶被告任職洲晟公司時,薪資係匯入本件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儲碧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儲碧吟所提供之匯款紀錄(第三、四、九筆)。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三、四、九筆)。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⑴證明本件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且在被告逃逸前,該帳戶有多筆洲晟公司匯入薪資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阮晉城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2024-11-28

SCDM-113-金簡-107-2024112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銘煌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宇軒 郭培儀 蕭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 年11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23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OOO號漁船從事海洋漁撈業,為適用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民國 112年3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置備漁船進出港紀錄 以登載勞工出勤情形,惟未覈實記載111年間所僱外籍勞工W ASTORI、MUHAMAD ABDUL ROZAK、AKYANI等三人(下稱系爭勞 工)實際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有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之 情事。被告審認屬實,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 之1第1項暨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25等規定,以112年5月8日 新北府勞檢字第112466338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請其立即改善。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未查明事實經過及原委,認定事實顯屬速斷、錯誤,亦 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過失,實則原告漁船於111年11月1 2日翻覆,船員雖均獲救,然船上相關文件如船員出勤紀錄 、薪資資料、個人身分證明,均沉沒大海。112年3月9日勞 動檢查時,係由原告女兒回答僅有船隻出入港安檢紀錄,沒 有出勤紀錄云云,然因其非實際在漁船上工作之人,不知原 告就所僱船員均備有出勤紀錄,且在不瞭解法規及緊張、不 安情緒,於不瞭解檢查員提問當下,遂簡單回答如上,不知 該出勤紀錄已隨同船難而滅失。被告僅憑原告說法,逕自裁 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 ㈡、勞基法所規範者為一般每日定時上下班之勞工,漁工不等同 於陸地上勞工,漁船出海工作通常以週為單位,短則亦有數 日之久,是漁工出海必然在船上休息、睡覺、值勤、進行捕 撈作業等,工時型態無法與陸地上勞工相比,海上作業期間 之工作型態有其特殊性。為配合漁撈相關作業,勞動部乃以 108年5月23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0527號公告,核定漁船船 員為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第30條規定, 並自即日生效,是被告依據勞基法第30條作成原處分,對原 告裁罰及公布姓名,適用法規即有錯誤等語。為此聲明求為 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㈡確認原處 分關於公告原告姓名部分違法。   三、被告則略以: ㈠、系爭勞工受僱於原告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其等除從事捕撈工 作外,亦可能包含漁船靠岸後之附隨工作如整理漁貨、清洗 漁具等,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而 原告提供之船隻出入港安檢紀錄所載時間,是否等同系爭勞 工實際工作時間,已有疑義。原告受檢時亦稱僅以船隻出入 港安檢紀錄作為其等出勤紀錄,惟上開紀錄所載時間包含系 爭勞工於漁船上睡覺、休息之時間,可見原告難以漁船出、 入港時間確認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情形,亦無法區分其等工 作及休息時間,是該紀錄與勞基法所稱勞工出勤紀錄尚屬有 別。 ㈡、倘原告受檢後,仍可透過書面說明企圖推翻原受檢所供述之 內容,將造成勞動檢查紀錄所載內容幾無確定性、公信力可 言,復對照原告受檢時僅主張「出港捕撈漁獲所額外發放之 津貼資料」有隨船沉入大海情形,並未提及「勞工出勤紀錄 」亦有此情形,且原告受檢時有提出勞工出勤紀錄即漁船進 出港安檢紀錄及薪資資料,卻在受檢後始改前詞,主張勞工 出勤紀錄已隨船隻沉沒大海,顯與最初供述意旨及相關事證 未合,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 ㈢、原告主張漁船工作者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然有關勞基 法第30條係針對工時部分,勞基法相關出勤紀錄部分仍有其 適用,且勞基法第84條之1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本件 縱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因原告並未報請當地主 管機關即被告核備,程序上亦不合規定等語資為抗辯,為此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    ⒈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 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條規定:「本 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本法適用 於一切勞雇關係。……」85年12月27日修正理由二謂:「勞基 法係根據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所制定,是實現國家保障勞 工工作權,並規範最低勞動條件的根本。故本法應適用至一 切勞雇關係,使全國勞動條件維持一定水準。」、第4條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0條規定:「(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 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5項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6項)前項出勤 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 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104年6月3 日修正理由謂:「三、為配合民法中『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爰修正原條文第5項,明定勞工出 勤紀錄須保存5年,以保障勞工權益。四、新增第6項,勞工 應有權利向雇主申請出勤資料,以備不時之需。」、第72條 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 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 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 施檢查。」、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 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 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 、……規定。」104年6月3日修正理由謂:「工資、工時之勞 動檢查皆需要雇主備有出勤紀錄方可認定,若是本法之罰則 針對雇主不備出勤紀錄及違反工時、工資規定相同或沒有區 別,則雇主易產生僥倖心態,爰修正原條文,將雇主不備出 勤紀綠之罰則提高至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 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 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 之標準。」、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動部基此授權訂定發布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 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 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 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 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其修正理由二謂:「 修正條文第1項所例示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 錄,或非以書面方式為之。惟為使行政機關於實施勞動檢查 或調查時能即時釐清事實真相,並確保檢查實效,及保障勞 工依本法第30條第6項後段要求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之權益 ,爰規定該等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或勞工向其申 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勞基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核 係勞動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勞基法所為細節性 、技術性規定,並無逾越勞基法規範目的與授權範圍,亦未 牴觸母法授權意旨,自有法之拘束力。  ⒉勞基法之制定,係為顧及勞雇關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 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賦以雇主應嚴格遵守勞基法 之義務。是可知,前揭勞基法相關規定要旨,首在以公權力 介入私法自治,工作時間(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之1、第32 條等規定參照)係勞動關係的核心議題,為勞基法所保障的 重要課題之一。最高工時限制及延長工時相對應工資,除保 障個別勞工生命身體健康外,並寓有保護所有勞工以及所屬 家庭社會安全之意涵。蓋個別勞工莫不為其家庭及社會不可 取代之寶貴資產,國家必須基於家庭及社會之角度予以適時 保護,適度限制個人過度膨脹自我意志,以免危害自身之安 全健康,以致動搖所屬家庭及社會之穩定基礎。是以,保障 勞工乃為基本國策,國家必須於一定條件下介入勞雇雙方之 契約談判,而有勞基法之制定,一方面對勞工之勞動條件設 有最低水準之保障,一方面強制雇主履行一定之公法上義務 ,以為勞工履行勞動條件之擔保,此為雇主享受勞工勞動成 果所應負維護勞工身體安全健康之固有社會責任。準此,勞 基法第24條明定勞工工時延長之工資加給標準,而同法第30 條第5項規範雇主應備置勞工出勤紀錄及保存最低年限之意 涵,結合同條第6項所示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至分鐘為止以 及勞工得申請該紀錄,加以同法第73條第2項明文勞動檢查 得要求事業單位提出紀錄等規定以觀,顯然不在於要求雇主 保存勞工「形式上」上下班刷卡之文書或準文書紀錄,而在 誡命雇主「主動掌握工時」及「積極維護出勤紀錄之存在與 正確性」,提供勞工得隨時申請核對,以及主管機關進行勞 動檢查,成為雇主、勞工及政府三方共同認定勞工工資、工 時的基礎參考資料,公私協力貫徹勞基法採取最高工時限制 及延長工時加給工資之政策,此屬於雇主固有之社會責任, 而經勞基法明文為公法上之作為義務,且此項出勤紀錄,因 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申請時,雇主應以書面方式提出,如 有違反,雇主即應受相關之處罰。因此,雇主應逐日覈實依 式記載,不得漏載、誤植或記錄不實,勞工工作時間與出勤 紀錄不合或出勤紀錄因故遺漏滅失不全者,應即與勞工共同 釐清相關事實及理由,以確定勞工是否執行工作或確實加班 之時間,而為適當之處置。易言之,勞基法規範雇主備置勞 工出勤紀錄及依式記載之本旨,乃藉雇主私法上所採有效管 理考核之模式,賦予公法上之誡命意涵,雇主必須隨時留意 出勤紀錄之存否及其與實際工作狀況是否契合,如有應更易 補正者,應即加以更正或製作,除令勞工可資作為工作事實 之工資債權請求憑證外,並協助政府機關以此為基礎,執行 勞動檢查,以保護勞工身體安全健康。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勞工薪資表(原處分卷第 76-79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112年1月 13日函檢送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50-75頁 )、112年3月9日勞動檢查紀錄(原處分卷第45-49頁)、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30-34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 第2-7頁)等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原告委託授 權其女兒林妤凡代表其處理是日勞基法等相關業務檢查,此 有授權書在卷(見原處分卷第48-49頁)可據,原告對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又林妤凡被問及原告是否有聘僱 系爭勞工及其等任職期間時,陳稱:「系爭勞工皆為協助漁 船作業,且皆以3年為單位簽訂勞動契約。」等語,繼之問 及原告以何種方式記錄所僱勞工每日出勤時間時,則明確陳 稱:「僅有船隻出入港安檢紀錄能證明每日出勤狀況,但其 等於船隻上睡覺或是休息時間尚難證明。」等語,並經林妤 凡簽章確認在案,有上開卷附之勞動檢查紀錄可資佐參,而 觀諸前揭卷附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所記錄之時間,核係 漁船出港及進港之安檢時間,足見該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資 料僅能確認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所屬人員就○○OOO號漁船進、 出港執行安全檢查之時間及結果,並無法彰顯系爭勞工實際 上、下班時間,難認係系爭勞工之實際出勤情形,更難認系 爭勞工出勤紀錄有記載至分鐘為止。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 證,據而認定原告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僅記載漁船進出港之安 檢時間,疏未注意依法覈實記載系爭勞工實際出勤情形至分 鐘為止,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之誡命規定,於法核無違 誤。  ⒉依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25規定,雇主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 ,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僱用勞工人數100 人以下,第1次違規:2萬至4萬元,乃係被告為處理違反勞 基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 公信力而制訂,係依違規次數、僱用勞工人數等情節輕重之 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 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授權裁量之範圍,被告自得援以為裁罰之準據。職此,被 告依原告係第1次違反規定,乃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已 屬法定最低罰額,與裁罰基準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亦無 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 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 於法有據。 ㈢、原告各項主張之判斷:     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固 規定行政機關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惟檢查員執行職務 ,得就勞基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紀錄及有 關文件或書面說明,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 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勞工出勤紀錄,勞基法第73條第2項 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各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 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所準用。查林妤凡為成 年人(見原處分卷第45頁),平日從事協助原告辦理漁船經營 事務,對外聯絡事宜,勞檢當日原告另有要事無法出席,故 委任其女兒處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 ),可知林妤凡當有相當之社會與漁業工作經驗,理應明白 勞動檢查過程所詢問題及答詢陳述內容所代表的實質意義, 且所詢內容均屬原告經營漁業相關事項,詢畢之勞動檢查紀 錄亦由林妤凡親自簽名,確認其記載內容為本人之意旨無誤 ,況就所詢原告所僱勞工薪資清冊項目為何,林妤凡明白陳 稱:「每個月老闆會依照出港捕魚貨之狀況額外於海上採現 金方式發放津貼,這些資料已經隨船隻沉入海中,無相關文 件證明。」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6頁),是前揭勞動檢查紀錄 內容,乃原告委託之林妤凡在自由意志與清楚意識下而無其 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顧慮的陳述,且由被告所屬檢查員依 其陳述據實記載,自堪採憑。原告主張林妤凡未實際在漁船 上工作,不知原告就所僱船員均備有出勤紀錄,且該出勤紀 錄已隨同船難而滅失,而在不瞭解法規及緊張、不安情緒, 於不瞭解檢查員提問下,回答僅有船隻出入港安檢紀錄,沒 有出勤紀錄云云,無非一己主觀臆測之詞,尚難執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再者,勞基法規範雇主備置勞工出勤紀錄及依式 記載之本旨,乃藉雇主私法上所採有效管理考核之模式,賦 予公法上積極維護出勤紀錄正確存在之誡命意涵,雇主必須 隨時留意出勤紀錄之存否及其與實際工作狀況是否契合,如 有應更易補正者,應即加以更正或製作,於接受勞動檢查時 ,並應提出書面紀錄,已如前述。而勞工出勤紀錄得以簽到 簿、出勤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電子 通信設備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以為記載,上開 規定甚明,且原告以前述任一方式記錄系爭勞工實際出勤時 間,而善盡雇主此項行政法上義務,並不會使原告陷於客觀 事實上特別艱難之處境,亦不生令其陷入法律上遭究責、義 務衝突或法律上不利益地位之窘境,縱令○○OOO號漁船已於1 11年11月12日因船難而沉沒(見原處分卷第19頁漁船災害通 報單),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仍難認原告有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特殊事由,致無法期待其有合乎上開義務規範之行為,自 不因此得以免除雇主此項積極維護出勤紀錄正確存在及書面 提出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迄至辯論終結未能提出佐實其說之資料,可見此 屬原告事後曲予飾卸、泛言陳稱之詞,毫不可取。  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可知,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而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 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 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 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1055號判決參照)。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 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 認識之過失。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 不注意)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 本難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 之論據。再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乃因任何人都有知 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 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 所許可,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 件(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值此, 原告係從事海洋漁撈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業如前述, 且自105年8月22日即僱用AKYANI協助漁船作業,此據林妤凡 陳明在卷(見原處分卷第45頁),而勞基法第30條第6項於104 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以現今資訊取 得之便利,無論向政府相關機關或同業直接詢問或透過網路 查詢,均可輕易知悉上開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勞基法第30條 第6項之規定,是原告違反前揭規定縱乏積極證據堪予認定 係出於故意,然其尚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 規事實,自應負過失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前述違規行為 無法證明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查明事實經過及原委,僅憑原告說法逕自裁 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云云,惟 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及所進行之行政調查程序,當依循一律注 意等原則為之,且在合目的性之考量下,應依職權調查與行 政目的有直接關係之事實證據,以及收集相關必要資料,行 政機關若就所採取之行政調查方法已依循上開原則而為,進 而依調查事證之結果而作成行政處分,則該行政調查方法自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被告依所屬勞動檢查處112年3 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結果,以112年4月19日陳述意見通知書( 見原處分卷第43-44頁),請原告就涉嫌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陳述意見,並提供佐證資料,然原告並未履行雇主 應積極維護出勤紀錄正確存在及書面提出之義務,被告綜合 上開事證之結果已足判斷而作成原處分,核被告所為之調查 方法,已考量一律注意原則在內,且屬被告依職權在合目的 性考量下所為之選擇,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乃 其個人泛言推測及主觀意見,亦無可取。 ⒋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 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 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 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 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 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 福祉。」其立法理由二謂:「雇主與勞工或工會簽定合約或 協議後,可針對特殊工作調整工作時間。」復參以司法院釋 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勞工之工作時間、例假、休 假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惟 社會不斷變遷,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各種工作之性質、 內容與提供方式差異甚大,此所以立法者特就相關最低條件 為相應之不同規範。為因應特殊工作類別之需要,勞基法第 84條之1規定乃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者, 容許勞雇雙方就其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經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排除同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中央主管機關之公 告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核備等要件,係為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 ,避免特殊工作之範圍及勞雇雙方之約定恣意浮濫,而勞雇 雙方就其另行約定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報請核備,雖屬 行政上之程序,然因工時之延長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 ,且因相同性質之工作,在不同地區,仍可能存在實質重大 之差異,固有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慎逐案核實之必要。惟依勞 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規定適用之 範圍,僅限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與「女性 夜間工作」等事項,並不包括勞基法第30條第6項所定雇主 制作「載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之義 務(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可參)。職此 ,勞動部雖以108年5月23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0527號公告( 見本院卷第129-132頁),核定漁船船員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工作者,然原告並未報請被告核備(見本院卷第120頁),且 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所定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規定適用之 範圍,並不及於勞基法第30條第6項所定之雇主義務。原告 主張勞動部已公告核定漁船船員為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 ,不適用勞基法第30條規定,被告依據勞基法第30條作成原 處分,適用法規即有錯誤乙節,核係以其一己主觀上之法律 歧異見解,恣予曲解勞基法相關規定,自無可採。 ㈣、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4-11-27

TPTA-113-地訴-3-202411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彬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 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第000000000號」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2至3行「第000000000號」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罪」 之記載應更正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罪」。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瑩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裁處罰鍰確定,應 熟知我國對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猶漠視法令,五年內再 度違法聘用非法逃逸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所為有害主管機關 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無前科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聘用之外勞人 數一人、聘僱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24號   被   告 陳瑩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彬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尚安精緻盒餐(即 尚安便當店-樹林店,下稱尚安便當店)之實際負責人,其前 於民國110年3月2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 專勤隊查獲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44條 規定,經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 0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5萬元罰鍰(下稱前案)。陳瑩彬竟仍 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案遭查獲後5年內,明知 越南籍女子工NGUYEN THI HUONG(中文名:阮氏紅,下稱阮 氏紅)係失聯移工,仍於112年7月某日起,以提供食宿為代 價,聘僱阮氏紅在尚安便當店內從事打菜等工作。嗣於113 年1月15日11時7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 專勤隊前往尚安便當店執行查察營業處所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瑩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證人阮氏紅自112年7月某日起,被告有提供食宿,證人阮氏紅會幫忙在尚安便當店內從事打菜等之事實。 2 證人阮氏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阮氏紅自112年7月某日起,被告有提供食宿,證人阮氏紅會幫忙在尚安便當店內從事打菜等之事實。 3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單 證明證人阮氏紅為越南籍失聯移工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時,證人阮氏紅正在尚安便當店之打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 法第57條第1款之5年內再犯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1-27

PCDM-113-審簡-1329-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INONGBUA NATTAMO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OINONGBUA NATTAMO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 實 一、JOINONGBUA NATTAMON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 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 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 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 日11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顯示JOINONGBUA NATTAMON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迨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 統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所申辦之兆豐銀 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41 48號函暨附件、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 銀轉帳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 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JOINONGBUA NATTAMON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的 提款卡不見了,這件事情與伊沒有關係云云,又據其於偵訊 辯稱:伊108年換工廠後就未再用本案帳戶,又伊於112年6 月換工廠,112年6月回台灣換宿舍之後就不見,伊是遺失提 款卡和存摺,伊將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存摺內頁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復有被告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9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4148號函暨附件附卷可 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內,並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依本案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該帳戶自1 12年8月25日11時40分之後即有多筆被害贓款及不明款項流 入,而此等款項流入後立遭提款卡提領,迄至112年9月1日9 時50分止,是可知本件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之時間至少達 七日左右,歷時不短,若詐欺集團係撿拾或竊取被告之提款 卡使用,則本案帳戶因隨時將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 得流入之贓款留在該帳戶內無法領出或轉出,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得將歸泡影,更況詐欺集團既利用本案帳戶長達一週, 則可見該集團對於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報警或掛失早已胸有 成竹,是可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本人親自交付予 本件詐欺集團。再被告於偵、審均稱其提款密碼係以泰國佛 年年曆計之生日即054005,則可見其記憶其提款密碼之深刻 ,自無庸將悠關其隱私之提款密碼仍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再觀諸本案帳戶自106年5月17日開戶日迄今之歷史往來明細 ,被告自106年6月5日開始即密接且頻繁地使用該帳戶至109 年7月1日止,其間以提款卡提現者不計其數,益見其已對其 提款密碼十分熟悉,更無仍將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之上之理 。循此可證,被告並非遺失提款卡,而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6歲, 其自106年間即已入台擔任外籍勞工,其雖為泰國人,然泰 國等中南半島國家為兩岸詐欺集團最為猖蹶之地區之一,被 告亦不致不知詐欺集團之為害,更況帳戶之功能實屬帳戶持 有人之必備常識,故其具上開一般人之認識,無從推諉。是 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 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 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 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 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 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 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 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 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 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他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 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 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 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 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 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損失,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29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為外籍勞工,本 應謹守本國法律,詎乃干犯本案,且犯案後亦未知悔罪,為 求本國社會之保安,不再受犯罪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5條之 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本 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 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下載「京城銀行」APP,用以抽籤申購股票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5日11時40分許,50,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8月25日12時34分許,30,000元 ⑵112年8月25日12時35分許,30,000元 ⑶112年8月25日12時36分許,30,000元 ⑷112年8月25日12時37分許,10,000元 112年8月25日11時42分許,50,000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9時23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至指定之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日9時23分許,50,000元 ⑴112年9月1日9時48分許,30,000元 ⑵112年9月1日9時48分許,30,000元 ⑶112年9月1日9時49分許,30,000元 ⑷112年9月1日9時50分許,10,000元 112年9月1日9時24分許,50,000元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透過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至指定之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27分許,90,000元 ⑴112年8月29日10時5分許,30,000元 ⑵112年8月29日10時5分許,30,000元 ⑶112年8月29日10時6分許,30,000元

2024-11-26

TYDM-113-審金訴-1544-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羅百詩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被 告 悅榕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鄭又僑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母親羅沈秋月因患有陳舊性左側中大腦動脈腦梗塞 (俗稱腦中風)致行動不便需人照顧,原告於民國107年3 月30日與被告簽立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提供羅沈秋月長期照護之服務,原告應每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24,000元予被告。因羅沈秋月為半癱中風, 連自床上起身都須有人攙扶,其一般日常行動皆由被告之 人員協助完成。嗣於111年9月4日上午11時29分,原告接 獲被告員工來電告知因外籍勞工疏未注意,使羅沈秋月不 慎跌倒在地,同年月5日上午11時3分,被告員工以通訊軟 體LINE通知原告稱羅沈秋月心情不太好、飯量不多,同年 月7日下午,羅沈秋月身體狀況急轉直下,由被告送往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急診並以LINE通知原 告,羅沈秋月起初被臺南醫院醫師認定為嚴重貧血,經詳 細檢查後發現羅沈秋月係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經住院治療仍不見好轉,於111年10月3日轉往安寧病房, 並於同年月13日死亡。原告付費委託被告照顧羅沈秋月之 生活起居,雙方成立有償勞務委託契約,被告自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照顧羅沈秋月之健康及身體安全 ,且被告在簽約時對羅沈秋月半癱中風之身體情況已有認 知,應可預見若照顧不慎有致其跌倒可能,依老人福利服 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之規定,被告應就羅沈秋月 之個案危險情形予以妥善照護之人力,詎被告所僱用之外 籍勞工,竟疏未注意羅沈秋月之情形,使羅沈秋月因意外 跌落在地,致其受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死,被告應 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曾於111年11月5日前往被告 處詢問羅沈秋月跌倒具體經過及負責照護羅沈秋月之外籍 勞工身分等事宜,惟被告竟告知該外籍勞工已經逃逸不知 所蹤,又未提供羅沈秋月跌倒時之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員 之排班資料,並稱事發當時並沒有監視錄影器,無法說明 當時情狀,顯見被告之管理存在嚴重疏失,且被告係屬長 期照護型機構,羅沈秋月跌倒時,被告之護理人員及照顧 服務員人數是否合於法令之規定,亦非無疑。羅沈秋月因 被告疏於照顧而意外身死,被告雖已賠付羅沈秋月之醫療 費用及看護費用,惟原告為羅沈秋月之子,兩人感情甚篤 ,原告為使羅沈秋月獲得良好照護才將其送往專業照護機 構,卻因被告之照護過失痛失至親,精神蒙受巨大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另原告受有支出羅沈秋 月之喪葬費用184,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227條之1、第271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被告所提之111年4月至8月護理紀錄所載,被告之護理 人員每日均有協助羅沈秋月下床坐輪椅活動,且證人鄭又 僑及蔡羽芳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羅沈秋月無法自由活動, 並有身體攣縮現象,於住宿期間並無遭受撞擊等語,可知 羅沈秋月在111年9月4日以前並無遭受撞擊而有硬腦膜下 出血之情形。再參證人鄭又僑、蔡羽芳證述其等於111年9 月4日發現羅沈秋月斜躺在輪椅上、頭部靠在輪椅扶手上 之經過,可知當時羅沈秋月係由外勞阮氏玄照顧並通知證 人鄭又僑及蔡羽芳到場。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硬 腦膜下出血非受外力無法導致,羅沈秋月於111年9月4日 以前既無任何撞擊之事實,其所受之硬腦膜下出血顯係因 111年9月4日被告照顧不週,導致羅沈秋月於下床坐輪椅 活動時跌倒,或於扶上輪椅後未扣有安全環扣導致羅沈秋 月頭部撞向輪椅扶手,而使羅沈秋月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害,羅沈秋月所受之硬腦膜下出血傷害與被告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照顧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訴外人羅沈秋月有於111年9月4日跌倒 在地之情形,亦否認被告員工於當日有致電原告表示羅沈秋 月有跌落在地之通話內容,原告所提111年9月5日LINE對話 內容均係討論進食問題,全無提及跌倒之事,原告主張羅沈 秋月有跌倒在地之情,顯無證據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診斷 證明書證明羅沈秋月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情,然該證明書 並非111年9月所製作,且羅沈秋月長期使用抗凝血劑,身體 狀態較一般常人有極高之自然出血風險,該診斷證明書並無 法推論羅沈秋月出血狀態與被告員工照護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原告並無證據證明羅沈秋月有跌倒之情,更遑論羅沈秋月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與被告員工照護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原 告請求並無理由。對於原告所提喪葬費用明細之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但被告就此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羅沈秋月為原告之母親,羅沈秋月因患有陳舊 性左側中大腦動脈腦梗塞(俗稱腦中風)致行動不便需人 照顧,原告於107年3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提供羅沈秋月長期照護之服務,原告應每月給付24,0 00元予被告;被告之員工於111年9月5日以LINE告知原告 關於羅沈秋月之進食情形;羅沈秋月於111年9月7日至臺 南醫院急診,呈意識不清之狀態,經急診住院治療,111 年9月21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側硬腦膜下慢性出 血,111年10月3日轉入安寧療護病房,至111年10月13日 死亡;原告支出喪葬費用184,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L INE對話截圖、臺南醫院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南 醫院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安寧共同照護試辦方案」病患權 利說明暨服務同意書、死亡證明書、喪葬費用明細、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南醫院112年11月8日南醫歷字 第1121007657號函檢附羅沈秋月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42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29至 48、51至63頁;本院卷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分別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可參);從而,關於損害賠償之請 求,除須被請求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需其該等行為 ,與請求人所受之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時, 債務人始應對債權人負賠償責任。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倘被請求人否認有 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以致請求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即應由請 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請求人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僱用之外籍勞工疏未注意,使羅沈秋月 不慎跌倒在地,以致羅沈秋月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 害後死亡,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羅 沈秋月所受之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係因被告或其受僱 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 羅沈秋月於111年9月4日11時之護理紀錄雖記載;「……適 才協助抱住民下床坐輪椅並予以輪椅扣環約束後,要拿乳 液幫住民擦拭時,發現住民輪椅安全扣已被解開,致半身 傾斜於輪椅,頭部靠在扶手上;予以檢查全身及四肢皆無 外傷、腫脹及瘀青,……」等語,有該護理紀錄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7頁),另酌以證人即當時之值班照護員 蔡羽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我受僱於悅榕護理之家, 我擔任照服員。……(妳是否認識羅沈秋月嗎?)認識,她 是護理之家的住民。(妳有無照顧過羅沈秋月嗎?)有。 ……她行動不自由,要移動的時候,需要坐輪椅。……(妳是 否記得111年9月4日是否曾經打電話給羅沈秋月的家屬? )我不記得幾月幾日。當時是別的外籍照服員叫我們去幫 忙,我過去時看到羅沈秋月斜躺在輪椅上,斜躺的狀況與 平常不同,當時鄭又僑也在現場,就叫我打電話給羅沈秋 月的家屬,我跟家屬說羅沈秋月斜躺在輪椅上,我們也跟 家屬表示我們不確定羅沈秋月是否有去撞到,我之所以會 這樣表示,是因為當時羅沈秋月斜躺的狀況跟平常坐輪椅 的姿勢不同。當時家屬就回我說看觀察看看。……(為何當 時羅沈秋月斜躺的狀況,會讓妳聯想到是否有去撞到?) 因為她的姿勢跟平常不一樣。(在妳的記憶中,羅沈秋月 的頭部在居住期間,是否有去撞擊到其他的東西?)我不 知道。但在我照顧的期間沒有。……(在上開外勞通知妳的 時候,外勞有無緊張或特殊的精神狀況?)只是講話比較 大聲。……(當時羅沈秋月斜躺的狀況究竟與平日有何不同 ?)當時就是沒有坐的好好的。……(依據111年9月4日的 護理紀錄,為何在安全扣環被解開之下,外勞就要通知護 理師?)因為當時外勞大聲呼喊大家來幫忙。因為一個人 常常無法抱起住民,所以需要找別人幫忙。(當時有幾個 人過去幫忙?)我、鄭又僑、其他的外籍看護。」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考量證人雖為被告之受僱人, 然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要無為 偏頗被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證詞尚 屬可信,再參以原告所提之通聯紀錄內容(見本院補字卷 第49頁),上揭證據僅能證明因羅沈秋月於111年9月4日 曾有半身傾斜於輪椅,頭部靠在扶手上之情形,被告覺得 有異,乃電話通知羅沈秋月之家屬等節,尚難認已得證明 羅沈秋月受有右側硬腦膜下慢性出血係因被告或其受僱人 之行為所致,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況 縱認羅沈秋月受有上揭傷害確係由被告或其受僱人之行為 所致,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或其受僱人之行為有何故 意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則揆之上揭規定及 說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係屬有據,原告仍據前詞為由,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羅沈秋月所受之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之傷害係因被告或其受僱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7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25

TNDV-112-訴-658-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CUONG(中文姓名:黎文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LE VAN CUONG(中文姓名:黎文強,越南籍。下稱黎文強)自民 國110年3月14日入境時起,在臺生活,亦知悉現今詐欺犯罪層出 不窮,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RUNG(中文音譯:忠。 下稱忠)」之成年人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 證據證明為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允從事提款 行為。「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NGUYEN CHINH VU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黎文強 依「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巧竹門市,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 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包含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在內 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逾6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後,將領得款項全部交給「忠」派遣到場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匯 款之時間及金額、黎文強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 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黎文強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與證人即駕車搭載被告至提款地點之人TRAN BA TIN(中 文姓名:陳柏信,越南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5928 卷第25-29頁、第145-148頁)相符;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 匯款等情節,另經渠等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 );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比對照片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 3偵35928卷第33頁、第95-100頁,其他書證之出處詳見附表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將此一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5年),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7年)為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忠」、向其收款之男子等人間,就本案各次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出於同一目的,各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提 領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之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 一罪。  ㈤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財產 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利用多 人分工之方式及現金金流難以追蹤之特性,分別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取數萬元,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或後續金流,被告所為已破壞社會 秩序及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 獗,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稱有調解意願等語,惜因附表所示之人均未到場,至今尚未 與任何告訴人調解成立,未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檢 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逾期停留之 越南籍人士,有其外僑居留資料附卷可參(見113偵35928卷 第107頁),可見其早已欠缺居留之合法事由,脫離政府機 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機制,竟於此期間和他人共同實行本案 各次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不輕,經本院為有期徒刑 之宣告,是依上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 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被告係持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與「忠」聯繫,以遂 行本案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經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未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提領、轉交由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 款項共6萬元,固為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全數轉 交第三人,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實際處分權 限,倘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報酬( 見本院卷第59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故無需予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DM-113-金訴-320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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