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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蕙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4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蕙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字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本件違反交通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行為造成他人受傷 結果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因賠償金額欠缺 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等客觀情狀,以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3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04號   被   告 鍾蕙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蕙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往榮民南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仁慈路與同慶路之交岔路口欲 右轉同慶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右側有王采瑜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姜天坤直行駛至,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王采瑜及姜天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均人車倒地,王采瑜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 其他部位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唇開放性傷口、右 側手部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鍾蕙筠於肇事後,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采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蕙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采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勘驗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鍾蕙筠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 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貿然右轉彎,致其所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王采瑜所騎乘 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 ,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TYDM-113-壢交簡-1278-2024101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榮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載「受有右腳踝」,應更正 為「受有左腳踝」。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 之駕籍資料、被告洪榮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交通中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43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顯有過失,迄且未對告訴人有所彌補,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再考量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洪榮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德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與龍 文街交岔路口附近道路旁起駛,進入中山東路4段往環中東 路方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遲於通過前方路口行人穿 越道時,始顯示左轉方向燈,次秒,旋即左轉駛向龍文街, 適有黃翠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 東路同向車道直行駛至此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 ,黃翠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踝、右小腿、雙膝、頭部 及臀部等多處擦挫傷、腦震盪、左肩挫傷等傷害。嗣洪榮德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黃翠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榮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翠茵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TYDM-113-審交簡-323-2024101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媳婦及兒子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 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 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 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 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 能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在場之關係人姓名及與己身之關係 、配偶姓名,並表示現與兒子及媳婦同住,但對於身分證字 號、住處地址及「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衣服1套350 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等問題均表示「一時想不起來 」 ,且稱太太亦有同住(按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過程 中意識清醒,有問有答;聲請人在場表示,為保護聲請人, 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鑑定人所屬 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 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八十次,呼吸數 為每分鐘十八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 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 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 與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10年 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6/27),個案得分 為2分,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 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個案未能書寫姓名,數學題則全錯 。CDR結果評定為3(重度失智),個案在所有領域中皆有重 度的受損表現,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情,可認得 熟悉家屬,判斷或解決問題有嚴重障礙,無法獨立勝任家庭 外事務且外表看起來明顯病態,在家中已無顯著功能,大小 便失禁,生活自理方面需專人協助。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 體型瘦弱,外表明顯病態,坐輪椅,精神佳,情緒平穩。晤 談時,態度配合,沒有適當眼神接觸(案子表示個案患有白 內障),簡單日常應答尚能切題,表達簡短,無法理解較複 雜的問題,能主動致意。個案知道大部分個人資料(如:姓 名、以前工作、出生年月日、子女數及以前居住地),可認 得陪同家人。"台灣總統是誰"則表示江西的,"腳踏車及摩 托車的相同點"表示要踩(無法理解題意),"約會快遲到如 何處理"則表示要打電話給對方說哪時會到。九、鑑定結果 :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 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受損,MMSE為2 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聯新醫字第2024 09024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背面至第28頁)。審酌相對人因重度失智,已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媳婦,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共有2名子女, 關係人為其長子,聲請人為其長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所陳,相對人一直與聲請人一家同住,並聘請外籍看護照顧 ,由關係人負擔生活費,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保 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背面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提出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 卷第3、24頁)。相對人另名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 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迄無 回應(見本院卷第3、14至15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媳,現與相對人同住, 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 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 子,負擔相對人費用,關心相對人,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 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 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09

TYDV-113-監宣-710-2024100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育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育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育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歐存興因施工問題產生爭執,竟未思 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持鈍器以暴力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 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然因與告訴人間對賠償金額認知落差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 而取得告訴人原諒,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鐵棍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 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物品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 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 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4號   被   告 戴育棋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育棋與歐存興因施工問題發生爭執,戴育棋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新東路與民權路口旁工地內,以持鐵棍及徒手之方式朝歐存 興之頭部、背部及手部等處攻擊,致使歐存興受有頭部損傷 、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背部多 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歐存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育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登科、陳彥樺(另為不起訴處分)、證 人即告訴人歐存興、證人葉日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情節相符 ,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1份、現場及受傷照片19張在卷足佐,核與 被告之自白情節相符,其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 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 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 一標準,應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 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被害人 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 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 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觀諸告訴人前揭受傷之部位及程度,尚無足以致命之嚴重 情形,足見被告應無致人於死之意圖,且綜合本案客觀情狀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故意,自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責 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之社會 基本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TYDM-113-審簡-1527-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雲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易字第10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雲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前科部分之記載,並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27-131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宋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 三、被告先辱罵警員後,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傷 害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為達單一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6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上字第22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同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 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 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 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情 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 」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 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 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後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評 價,若再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之 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基此,本案爰不論 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方係依法執行職 務,不僅未能積極配合,反而以上開穢言加以辱罵,侵害警 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更拒不配合盤查,甚而攻擊員警 ,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應予 嚴正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警員受傷之程度 ,另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卻再犯本案,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易字卷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宋雲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雲凱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宋 雲凱不服提起上訴,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駁 回上訴確定;另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同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 行完畢。詎宋雲凱仍不知悛悔,於112年12月6日凌晨2時55 分許,因友人余少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桃園巿中壢區日新路與協同街口劃設紅線路段違規停車, 宋雲凱及尤俊昇皆站在該車副駕駛座旁,適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宋威霆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 務行經上址,見狀遂要求宋雲凱、余少華及尤俊昇等人提供 身分證明文件或告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進行身分查證, 惟宋雲凱拒不配合,告以「不記得身分證字號」等語,宋威 霆遂先對余少華、尤俊昇2人進行查證,發現該2人均有毒品 前科,合理懷疑宋雲凱係為規避盤查始拒絕告知年籍資料, 再行要求宋雲凱告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進行身分查證, 宋雲凱仍拒絕告知,逕行離去,宋威霆遂尾隨並抓住宋雲凱 衣領,請其留在現場配合查證身分,詎宋雲凱因而心生不滿 ,明知宋威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妨害公務、傷 害之犯意,在桃園巿中壢區日新路38號前,辱罵「你神經病 啊」等語,與宋威霆發生拉扯,並出手揮打宋威霆之臉部、 手部,致宋威霆受有臉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 臂擦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宋威霆執行公務。 二、案經宋威霆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對警察動手之事實。 2 證人宋威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3 警員宋威霆之職務報告1紙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警員宋威霆受有臉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之事實。 5 警員秘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被告對執行勤務之警員辱罵「你神經病啊」等語之事實。 2.被告拒絕盤查,並毆打警員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警員秘錄器影像截取照片31張、警員宋威霆受傷照片3張 1.警員騎乘警用機車,持警用M-police電腦對在場之人進行盤查,一望即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2.被告拒絕盤查毆打警員宋威霆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7 在場之余少華、尤俊昇2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與被告同行之余少華、尤俊昇2人均有毒品前科,堪認警員宋威霆合理懷疑被告為規避盤查,始拒絕告知年籍資料,而有合理盤查被告之正當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先以 穢語辱罵警員宋威霆,復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傷 害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為達單一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妨害公務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2024-10-04

TYDM-113-簡-485-202410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31號 原 告 馮棨晟 被 告 徐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3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請求之本金為93,540元(見本院卷第78頁)。核其所為 ,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原告減縮請求為93,54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五福路 往中正東路3段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時18分許,行經同市 區○○路○○○路○○○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左轉五青路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交岔路口設 有「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行經「停」字 標線仍未停車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 行,而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容冬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五青路往領航南路4 段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左臀擦傷、左膝擦 傷、左下肢燒燙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容冬錞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 此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及因系爭車輛受 損無法前往工作地點之薪資損失4,800元、交通費用16,340 元(包含因調解及開庭支出交通費用10,100元、系爭車輛受 損假日往返新竹桃園支出之交通費用6,240元)、財物損失2 6,300元(包含機車維修費14,800元、iphone手機更換螢幕5 ,000元、行李箱毀損6,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 計為98,540元,僅請求其中93,54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540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 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 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 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 駛肇事車輛,因行經漆有「停」字路段未停駛之過失,致生 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手機維 修作業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行李箱毀損照片、手機毀損照片、本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3年1月5日桃交鑑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計程車費收據、高鐵乘車金 額計算表、薪資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第43至4 4頁、第68至69頁),業據本院調閱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5 號刑事卷宗,及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 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40頁),至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就系爭事故為有過失,應可認定, 又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 ,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核與系爭事故就醫治療有關, 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0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於111年9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 需休息2週及系爭車輛受損維修1週無法從事家教工作,致分 別於111年9月13日無法工作1小時、同年9月16日無法工作1. 5小時、同年9月20日無法工作1小時、同年9月23日無法工作 1.5小時、同年9月27日無法工作1小時、同年9月30日無法工 作2小時,共計8小時,每小時時薪600元,受有薪資損失總 計4,8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為佐( 見本院卷第9頁、第69頁)。經查,原告所提出有列載其名 字於其上之薪資袋,上載時間為111年8月至同年9月,總計1 2.5小時共領取薪資7,500元,每小時平均薪資為600元(計 算式:7,500元12.5小時=600元),此有薪資袋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以每小時時薪600元計算, 尚屬有據,並未逾前開平均時薪,應屬可採。 ⑵再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 日即111年9月11日至急診就診,宜多休息,按時回診追蹤乙 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衡酌原告 自陳在學中、兼職家教,到府教學,因系爭事故所受左臀擦 傷、左膝擦傷、左下肢燒燙傷、左下肢擦傷與右足跟擦傷等 傷害,確實會導致原告難以靈活使用左足騎乘機車或搭乘大 眾交通工具及難以站立,又左臀擦傷亦影響以坐姿教學而不 能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可採信 。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休養日數,審酌其所受傷勢尚非 十分嚴重,依常情其至多僅需休息3至5日即可工作,原告雖 請求2週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有2週即14日不能工作之事實,應非可採。 ⑶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毀損致無法騎乘系爭車輛從事家教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然原告仍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是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工作云云即非可採,原告請 求逾5日不能工作損失即無理由,是原告於111年9月13日無 法工作1小時、9月16日無法工作1.5小時受有薪資共1,500元 之損失(計算式:2.5小時×600元=1,500元),應堪採信,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  ⑴因調解、開庭支出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11日、112年年3月14日、112年12月19 日、113年4月18日及113年7月16日分別因系爭事故而致原告 需赴警局製作筆錄、調解及開庭而另需支出往返新竹清華大 學及桃園之高鐵及計程車費,共計受有10,100元之交通損失 云云,然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 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偵查、刑事審判 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乃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訴訟行 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均非被 告被訴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因系爭車輛損壞支出之交通費用: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 復期間,其於週末往返新竹清華大學及位於桃園市之住家,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日起共3週週末搭乘高鐵及 計程車來回交通費用,高鐵單程130元,來回共6次,總計78 0元,計程車單程455元,來回共12次,總計5,460元,因系 爭車輛損壞假日往返新竹桃園支出之交通費共計6,240元等 語,業據提出高鐵乘車金額計算表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本以 系爭車輛即機車為週末往返新竹清華大學及住家之交通工具 ,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仍以相同種類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 計算因系爭事故所生交通費用,較為合理,原告另請求以高 鐵及計程車為往來交通工具計算衍生交通費用,應非有據。 復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估價單雖未記載維修日數,然原告 亦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實際維修日數為2日( 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且依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維修所 需零件數目非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型號為三陽125C.C.機 車,並非進口或市面上罕見之廠牌與車款,且受損部位大多 為車體左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維修待料 期間久暫,應認維修期間以2日為合理,原告另主張因待料 期間3週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云云,即無理由。  ②是系爭車輛確有因系爭事故而有修繕必要,且維修期間以2日 為合理,又系爭車輛同型機車,目前每日租金約300元至400 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租金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所需交通 費用應以1日3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應 以600元(計算式:300元×2日=6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600元。  ⒋財物損失:  ⑴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14,800元,全為零 件,且容冬錞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第43至4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 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000年00月出廠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1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則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80元(計算式:14,800元× 0.1=1,48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80元。是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1,48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⑵手機螢幕維修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手機螢幕損壞,並支出手機 維修費用5,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維修作業單及手機螢幕 毀損之照片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11頁),惟如前述 原告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計算折舊。而手機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材及設備、第十五項「通訊設備」 第(4)款之「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算之。經查,系爭手機機型為iphone 11 ,原 告自述購買日為110年間,螢幕維修費用為5,000元,是該手 機購買日至本件111年9月11日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 則經扣除折舊額後之維修費應為3,155元(計算式如附表) ,原告得請求之手機螢幕維修費為3,155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⑶行李箱損壞: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行 李箱損壞,行李箱購入價格為6,500元,事發時已使用3至4 月等語,並提出行李箱損壞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頁 )。經查,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行李箱因系爭事故至受有損 害者,原告已提出照片為證,惟僅有提出行李箱受損後之照 片,尚無法據此判斷該行李箱於事發時之使用、保存狀況, 原告雖未提出行李箱之相關單據,然參酌原告購買上開物品 之價格、照片、使用期間等一切情狀,及該款式行李箱目前 之市價,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行李箱於案發 時之市價為800元,應屬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李箱毀 損80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5,435元(計算式:1,480元+ 3,155元+800元=5,435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中之教育 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學生;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等情,並有兩造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衡酌原 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6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 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元+交通費用600元+財物損失5,4 3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8,63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見 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 35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 七、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05,000元,故繳納裁判費1,1 1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為93,54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 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1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 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計算式 維修費用(零件):5,000元 已使用期間:1年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369=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845=3,15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04

TYEV-113-桃簡-731-202410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爭端 ,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然暴力相向,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 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尚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前科 素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9號   被 告 蔡建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偉與樂賽荷均為在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與日新路口夜市 擺攤之攤商,渠等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晚間8時42分許,在 上開夜市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蔡建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交通錐(未扣案)砸向樂賽荷之頭部,並徒手揮拳毆打樂賽 荷,致樂賽荷受有腹壁挫傷、頭皮挫傷、鼻子挫傷(疑似鼻 樑骨折)、左側眼眶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部挫傷瘀 青、雙臉挫傷瘀青、雙上臂挫傷瘀青、後頸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樂賽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樂賽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5月8日勘驗報告1份、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111年10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111年10月6日第163228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未扣案 之交通錐1個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陳在卷,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交通錐仍實際存在,復 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YDM-113-壢簡-1878-202410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凌玲 被 告 張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 貳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45頁反面),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3時1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平六街( 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由龍平八街往龍平六街方向行駛, 行經龍平六街與龍平七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 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適有原 告凌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周 曾蘭,沿龍平七街由龍江路往中正五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 ),受有頭部受傷、右眼眶和右臉頰併頭皮血腫、右胸挫傷 、右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右膝挫傷伴髕骨骨折、右肩挫傷 、臉部挫傷及右額右頰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就 醫診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257元、購買相關醫療器材或 輔具費用15,098元、搭乘計程車為門診追蹤之交通費用1,91 0元、看護及居家服務費用19,437元,另因所受傷勢造成精 神上痛苦,併請求202,614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67,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支出就醫診療費用28,257 元,及購買洗澡椅、升降桌、精油及噴霧器等協助自理日常 生活之醫療器材或輔具費用15,098元,共43,355元(計算式 :28,257元+15,098元=43,35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網路訂單購買證明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第20頁),經核均係其因 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對被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及居家服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於11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在天晟醫 院接受治療,住院8日有受專人看護之需,且出院休養1個月 期間,尚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復有使用居家服務之必要,支 出看護費用18,200元和居家服務費用1,237元,合計19,437 元,提出聘僱證明書、桃園市私立家慈居家長照收據明細附 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觀以原告上 開所提天晟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確實因 所受傷勢於其主張日期區間住院進行手術,醫囑並記載「宜 休養1個月、勿搬重物及劇烈運動」等語,衡酌原告所受傷 情形,應認原告於住院及出院1個月期間,尚難完全恢復至 事故前得自理生活之身體情況,則其聘僱專人進行住院看護 及出院後短期協助日常起居,要屬有據,而應准許。是原告 就看護費用與居家服務費用請求被告給付共19,437元亦屬有 理,應予准許。  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不良於行,於112年7月至同年00月間 有5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天晟醫院進行追蹤治療,請求被告給 付交通費用1,910元乙節,雖僅就其中1,070元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5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頁),剩餘金額並無提 出收據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其搭乘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原 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部分,尚非不得請求 被告賠償。而核對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情形及醫療費用 收據開立日期,與原告主張搭乘次數與日期相符,且無單據 部分所列車資亦與有單據者請求金額相當,基此,原告請求 交通費用1,910元之金額尚屬合理,亦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受傷、右眼眶和右臉 頰併頭皮血腫、右胸挫傷、右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右膝挫 傷伴髕骨骨折、右肩挫傷、臉部挫傷及右額右頰擦傷之傷害 ,接受手術治療住院8日,出院後仍需休養1個月並無法搬重 物及劇烈運動,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以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事故經過、現場撞擊 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 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64,702元(計算式 :43,355元+19,437元+1,910元+200,000元=264,70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 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 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 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 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上開規定 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 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害人請求給付慰撫金時,自應適 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其數額(司法院79年11月2日79廳 民一字第938號函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無行車紀錄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又因兩造皆移動未測繪(見本院卷第26 頁),故僅能以兩造車輛撞擊狀況判斷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而觀諸下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車輛撞擊部位所示(見 本院卷第27頁):   ,原告機車撞擊部位係前車頭,被告機車撞擊部位係右側車 身,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所示之過失,然原 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應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始剎車不及致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9頁 至40頁)。至原告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車身都過了, 我是被撞車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顯與前開所 述車身撞擊部位所示情形不符,尚難採信。從而,本院審酌 兩造前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2,351元(計算 式:264,702元×50%=132,35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見 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職權酌定 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1

CLEV-113-壢簡-650-2024100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呂美麗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林雲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0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 壢交簡附民字第2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 玖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85,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本院審理時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7, 755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壢簡卷第39頁反面)。核原告前開 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8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慈惠 三街(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158巷往七和路方向,行經 慈惠三街158巷4號前,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 ),被告欲右轉進停車場時,竟疏未注意於右轉進入該處地 下室停車場入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依當時天候及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在肇事汽車之同向右後方 ,因肇事汽車貿然右轉,本件機車見狀煞避不及,致肇事汽 車車頭右前方與本件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本件車禍),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喙鎖韌帶斷裂、左 側挫傷併第5根肋骨骨折及左膝擦傷和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60,889元、就診交通費 用2,00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6,850元、105,000元看護費 用(由原告親友代為之)、210,000元薪資損失、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合計684,739元之損害(計算式:160,889元+ 2,000元+6,850元+105,000元+210,000+200,000元=684,739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36,984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647,755元(計算式:684,739元-36,984 元=647,75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7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後我有盡力協助原告,也有提出和解方 案,我願意負擔機車維修費用,另外再給付50,000元賠償原 告其他請求項目。原告請求總額647,755元部分,細項我不 懂,我尊重法院判決,但我能力上負擔不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日期、 時間,駕駛肇事汽車行經慈惠三街158巷4號前欲右轉進入停 車場時,未先行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右轉 ,致自同向右後方騎乘本件機車駛至之原告煞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第11 頁),而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9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上訴,本院復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 9號判決撤銷前判決改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業據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喙鎖韌帶斷裂、左 側挫傷併第5根肋骨骨折及左膝擦傷和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在天晟醫院追蹤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0,889元等情,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 第24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因本 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60,889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有據。  ⒉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追蹤治療共 花費2,000元交通費用乙節,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或車資證 明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其搭乘次數與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 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情形及醫療費用收據 開立日期,可知原告於即111年8月11日、8月16日、8月19日 、9月2日、9月30日、11月4日、11月18日、11月23日、11月 30日,共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中壢住所與天晟醫院小計8.5 次(111年8月11日為出院,計為0.5次)共17趟,其單趟費 用經本院職權查詢後為105元,此有計程車試算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往返醫院之交通費 估算約為1,785元(計算式:單趟105×8.5×2=1,785),併參 酌行車時間、路程距離及停等時之車資計算方式(時速5公 里以下累計每1分鐘20秒5元)等情,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為 2,000元,與前開試算金額相當,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3個月需休養,因傷生活 不能自理故由其親友看護部分,固有提出上開記載「宜休養 3個月,須專人照顧30日」醫囑內容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 本院卷第20頁),然休養與專人看護應屬二事,醫囑僅記載 原告出院後須專人看護30日,原告復無提出有延長受看護期 間必要之客觀證明文件,本院自無從據認原告逾30日後仍有 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需專人照顧之合理日數應為30日 。又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 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 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本件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 均逕採為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 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參以 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 0元作為計算基準為妥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應為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 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擔任身障女兒之全日護工,因事故所受 傷勢180日無法自行照顧女兒,委由親友共同看護原告及女 兒,損失此部分相當於薪資之金額共210,000元(計算式: 每月35000元×6=210,000元)等情,雖經其提出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21 頁至第22頁)。然原告實際上並未因從事此工作受領任何薪 資,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傷勢 ,於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可言,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⒌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6,850元均為零件,此有原告提出晟峰 車業行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 13頁,壢簡卷第4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 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00年3月(見本院壢簡卷第22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8日,已使用逾3年耐用 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 685元(計算式:6,850元×0.1=68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685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喙鎖韌帶斷裂、左側 挫傷併第5根肋骨骨折及左膝擦傷和左腳踝擦傷之傷害,在 天晟醫院住院4日接受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併鈦合金鋼板內 固定及喙鎖韌帶修補手術,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不宜提重 、激烈運動及久站,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並受有相 當精神上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情 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40頁,個資卷,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73,574元(計算式 :160,889元+2,000元+60,000元+685元+150,000元=373,574 元)。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 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 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 行路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之 「汽車」包含機車。準此,所謂「超車」係指汽車於同向或 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且超車只能在前車「左側 」超車,且須得前車允讓及保持適當間隔,但若該路段已劃 設雙黃實線,則禁止超車。  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騎乘本件機車沿劃設雙黃實線 之慈惠三街158巷往七和路方向直行,其原行駛在肇事汽車 右後方,未獲前車即肇事汽車車之允讓,卻逐漸超越肇事汽 車,而適被告駕駛肇事汽車欲右轉進入地下室停車場,未於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致肇事汽車車頭右 前方與本件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有道路事故現場圖、監視 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見偵卷第29頁,壢交簡卷第76 頁至第78頁、第100頁至第105頁)。則原告騎乘本件機車於 禁止超車路段違規超車,其駕駛行為亦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 規範之過失應堪認定,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被告各 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僅為186,767元(計算式:373,574元×50%=186,787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984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壢簡卷第39頁反面),並有原告之存摺明細為據(見 本院附民卷第17頁),可堪認定。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 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 9,803元(計算式:186,787元-36,984元=149,803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1

CLEV-113-壢簡-55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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