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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壹隻、鬼滅之刃一番賞公仔參隻、一 番賞公仔伍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8日上午8時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三隻熊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廖子翔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上 方所有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1隻、鬼滅之刃一番賞公仔3隻並 得手;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9時23分許在上 址,寫字條向廖子翔恫以:「一旦警方找上我後果你就得承 擔,我保證你生意都不用做了」等文字(下稱本案字條),使 廖子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郭靖國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9月30日上午5時45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分別竊取 江文淵、張俊學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上方所有之一番賞公仔 2隻、3隻,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郭靖國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0月9日上午5時20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前陳素卿住處,持鑰匙竊取陳素 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廖子翔、江文淵、張俊學及 陳素卿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四、案經廖子翔、陳素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郭靖國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頁),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廖子翔、被害人江文淵、被害人張俊學、告訴 人陳素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5至47、69至71、83至8 5、97至100頁),並有本案字條、監視器錄影畫面、GOOGLE 地圖擷取圖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廖子翔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江文淵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張俊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陳素卿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3、55至63、6 5至67、75至76、89、79至81、93至95、105至106、109至11 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分別所為竊取公仔、本案機車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 以本案字條恐嚇告訴人廖子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行為、1次恐嚇危安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 其行竊後,竟以加害安全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廖子翔,致其心 生畏懼,且迄未與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失,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 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最終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 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 事實欄一、恐嚇危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事實欄一、 竊取公仔4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事實欄二、竊取公仔 5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事實欄三、竊取本案機車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或追徵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竊取海賊王一番 賞公仔1隻、鬼滅之刃一番賞公仔3隻,及事實欄二、竊取一 番賞公仔共5隻,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記得 有一個4隻我有直接還給台主,沒有丟掉,但我在警局說我 丟掉,是我沒有老實說,但我其實有還給我留字條的被害人 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確已將事實欄一、竊取海賊王一番賞公仔1隻、鬼滅之 刃一番賞公仔3隻返還給告訴人廖子翔,是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就事實欄三、竊取本案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素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103頁),揆諸 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易-1227-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113年度易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滑 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9、13591號、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5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255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滑倫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柒佰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之「阮」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滑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三發匯世界」大廈(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保全人員,於111年12月20日4時20分許, 透過大廈住戶APP系統得知阮嵩翔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 金寄放於管理室1樓櫃台,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值班櫃台人員佯稱係阮嵩翔本人, 欲取走寄放之款項等語,並在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代表阮 嵩翔之「阮」署名1枚,再持向該櫃台人員而行使之,致該 櫃台人員誤認係本人而陷於錯誤,遂將2萬元現金交予滑倫 ,足以生損害於阮嵩翔及住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阮嵩翔發現 現金遭他人領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在「優品夾娃娃機店」(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補貨、 將娃娃機台內之零錢取出補入兌幣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2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17日,利 用每次兌幣機補幣之機會,先將部分零錢放入籃子內,再將 籃子放入自己車上,以此方式將零錢侵占入己,共122萬696 0元。嗣「優品夾娃娃機店」副店長歐耀仁察覺有異而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000年0月間,在「H2O商務會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擔任外場服務生,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 3年2月9日8時50分許至13時45分許、同年月10日5時5分許至 13時25分許、同年月20日6時32分許,分別徒手或以鑰匙打 開櫃檯抽屜、保險箱、存錢筒,竊取現金共63萬4456元得手 。嗣「H2O商務會館」會計人員王妙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8月5日5時37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上開超商店員賴皓煒分別放 置在不同結帳櫃臺抽屜內之現金,合計竊得新臺幣7300元。 嗣賴皓煒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㈤案經阮嵩翔、歐耀仁、賴皓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王妙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滑倫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 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3-5頁 、警二卷第7-9頁、警三卷第3-7頁、追加警卷第3-6頁、 偵一卷第6-7頁、偵二卷第9-9頁反面、偵三卷第115-119 頁、第151-154頁、本院卷第181、193頁)。   ㈡證人劉俊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阮嵩翔、 歐耀仁、王妙玲、賴皓煒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見警一卷 第7-8頁、警二卷第3-6頁、第11-13頁、警三卷第9-13頁 、追加警卷第7-9頁、偵三卷第115-119頁)   ㈢「三發匯世界」大廈管理軟體保全權限及包裹領取紀錄翻 拍照片2張、「三發匯世界」大廈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 、優品娃娃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被告與證人劉俊 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純文字紀錄1份、優品娃娃屋委託 書、被告於112年7月17日簽署之侵占公款切結書及侵占款 項彙整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王妙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H2O商務會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路口及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 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警一卷第9至17頁、警二卷第1 5-20頁、第35-79頁、警三卷第19-25頁、第45-53頁、追 加警卷第13-19頁、追加偵卷第23-26頁)。 四、按被告於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阮」署名1枚之電磁紀錄 ,係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 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 造「阮」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 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分別於犯罪事 實㈡業務侵占行為、於犯罪事實㈢竊取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業 務侵占、竊盜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阮嵩翔等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坦承犯 行、除已返還告訴人阮嵩翔詐得之款項外,尚未與其他告訴 人達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就告訴人歐耀仁、王妙玲僅賠償少 部分款項)、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依上揭 犯罪事實次序,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 罪之情節、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規範下,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已償還犯罪事實㈠詐欺款項2萬元;犯罪事實㈡業務侵占 款項2萬5千元;犯罪事實㈢竊盗款項12萬元,此部分檢察官 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就犯罪事實㈡、㈢、㈣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分別為120萬1960元、51萬4456元、7300元,共172萬3716 元,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在 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代表阮嵩翔之「阮」署名1枚,係偽 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2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8號偵查卷宗 追加偵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58號刑事卷宗 追加院卷

2024-11-01

TNDM-113-易-1858-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113年度易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滑 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9、13591號、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5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255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滑倫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柒佰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之「阮」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滑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三發匯世界」大廈(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保全人員,於111年12月20日4時20分許, 透過大廈住戶APP系統得知阮嵩翔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 金寄放於管理室1樓櫃台,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值班櫃台人員佯稱係阮嵩翔本人, 欲取走寄放之款項等語,並在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代表阮 嵩翔之「阮」署名1枚,再持向該櫃台人員而行使之,致該 櫃台人員誤認係本人而陷於錯誤,遂將2萬元現金交予滑倫 ,足以生損害於阮嵩翔及住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阮嵩翔發現 現金遭他人領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在「優品夾娃娃機店」(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補貨、 將娃娃機台內之零錢取出補入兌幣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2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17日,利 用每次兌幣機補幣之機會,先將部分零錢放入籃子內,再將 籃子放入自己車上,以此方式將零錢侵占入己,共122萬696 0元。嗣「優品夾娃娃機店」副店長歐耀仁察覺有異而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000年0月間,在「H2O商務會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擔任外場服務生,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 3年2月9日8時50分許至13時45分許、同年月10日5時5分許至 13時25分許、同年月20日6時32分許,分別徒手或以鑰匙打 開櫃檯抽屜、保險箱、存錢筒,竊取現金共63萬4456元得手 。嗣「H2O商務會館」會計人員王妙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8月5日5時37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上開超商店員賴皓煒分別放 置在不同結帳櫃臺抽屜內之現金,合計竊得新臺幣7300元。 嗣賴皓煒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㈤案經阮嵩翔、歐耀仁、賴皓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王妙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滑倫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 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3-5頁 、警二卷第7-9頁、警三卷第3-7頁、追加警卷第3-6頁、 偵一卷第6-7頁、偵二卷第9-9頁反面、偵三卷第115-119 頁、第151-154頁、本院卷第181、193頁)。   ㈡證人劉俊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阮嵩翔、 歐耀仁、王妙玲、賴皓煒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見警一卷 第7-8頁、警二卷第3-6頁、第11-13頁、警三卷第9-13頁 、追加警卷第7-9頁、偵三卷第115-119頁)   ㈢「三發匯世界」大廈管理軟體保全權限及包裹領取紀錄翻 拍照片2張、「三發匯世界」大廈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 、優品娃娃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被告與證人劉俊 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純文字紀錄1份、優品娃娃屋委託 書、被告於112年7月17日簽署之侵占公款切結書及侵占款 項彙整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王妙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H2O商務會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路口及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 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警一卷第9至17頁、警二卷第1 5-20頁、第35-79頁、警三卷第19-25頁、第45-53頁、追 加警卷第13-19頁、追加偵卷第23-26頁)。 四、按被告於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阮」署名1枚之電磁紀錄 ,係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 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 造「阮」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 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分別於犯罪事 實㈡業務侵占行為、於犯罪事實㈢竊取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業 務侵占、竊盜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阮嵩翔等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坦承犯 行、除已返還告訴人阮嵩翔詐得之款項外,尚未與其他告訴 人達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就告訴人歐耀仁、王妙玲僅賠償少 部分款項)、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依上揭 犯罪事實次序,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 罪之情節、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規範下,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已償還犯罪事實㈠詐欺款項2萬元;犯罪事實㈡業務侵占 款項2萬5千元;犯罪事實㈢竊盗款項12萬元,此部分檢察官 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就犯罪事實㈡、㈢、㈣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分別為120萬1960元、51萬4456元、7300元,共172萬3716 元,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在 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代表阮嵩翔之「阮」署名1枚,係偽 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2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8號偵查卷宗 追加偵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58號刑事卷宗 追加院卷

2024-11-01

TNDM-113-訴-450-20241101-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2號                       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黃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智祥無罪。   事 實   盧剛祖與陳奕辰(陳奕辰以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3時5分許至同日3 時26分許,在謝雅萍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店名:捷淨24H中 和復興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由盧剛祖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再以鐵鍬撬 開兌幣機機殼(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未經謝雅萍提起告訴 ),然後取出機內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裝入自 行攜帶之袋子內,陳奕辰則先在店外觀察四周動靜,再進入 店內背著裝有兌幣機內零錢的袋子,兩人旋即離開自助洗衣 店而共同以前揭方式竊得兌幣機內由謝雅萍管領之零錢共約 1萬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盧剛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盧剛祖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 卷>第1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盧剛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3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 易字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雅萍於警詢時之 證詞(見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證 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82 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卷>第161-162頁)相符,並有自助洗衣 店Google線上地圖照片及該店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5頁、第17-19頁)。綜上所述,被告盧剛祖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剛 祖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盧剛祖既使 用油壓剪及鐵鍬破壞及撬開兌幣機鎖頭及機殼,該等工具顯 然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盧剛祖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盧剛祖與陳奕辰就所犯前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盧剛祖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犯本案犯行 ,使謝雅萍受有零錢共約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以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鎖頭及機殼、將機內 零錢裝入所攜帶之袋子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程度,被告 盧剛祖顯為主要行為人,再被告盧剛祖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7,000元(詳下述),又被告盧剛祖於112年12月1日至同 年12月13日之期間與陳奕辰共犯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此有113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3 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卷第277-284頁、第285-297頁,本院 易字卷第58-59、63頁),且除前開竊盜犯行外,被告盧剛 祖另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2-57頁),足見被告盧剛祖, 素行甚差,惟被告盧剛祖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願賠償謝雅萍因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見本院易 字卷第18頁),但因謝雅萍於調解程序未到場,雙方因而未 能洽談和解,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暨被告盧剛祖自陳需照顧中 風的舅舅之家庭環境、目前另案在押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盧剛祖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即零錢共7,000 元,業據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 第11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祥與陳奕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2日3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捷淨自助洗衣店,由被告黃智 祥進入店內,先持可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謝雅萍所 有之兌幣機之鎖頭,再以鐵鍬撬開兌幣機,復由被告黃智祥 與陳奕辰共同竊取兌幣機內零錢置物盒中現金約1萬元,得 手後裝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離去。因認被告黃智祥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智祥涉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被告 黃智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謝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助 洗衣店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黃智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開庭時所拍攝之本人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智祥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 否認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陳奕辰與他人共同為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事實, 業據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69頁) ,核與上述證人謝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上述自助 洗衣店Google線上地圖照片及該店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考 。則本案爭點在於與陳奕辰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該他人 」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被告黃智祥。 (二)針對前述爭點,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為比對被告黃智祥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所拍攝之本人照片與自助洗衣店監 視器畫面照片所拍攝到的破壞兌幣機之「該他人」的穿著、 打扮、體型具有高度相似性。惟: 1、 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所 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他人」(見本院易字卷第9-11、 16頁)。 2、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該他人」為被告盧剛祖 (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又觀諸上述113年度審簡字第10 0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3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被告盧 剛祖與陳奕辰於11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3日之期間共犯多 次竊盜犯行,而本案發生時間正好落在上開期間內,且被告 盧剛祖與陳奕辰於上述期間所共犯之竊盜犯行亦多為攜帶工 具破壞夾娃娃機店、自助洗衣店、自助洗車場的夾娃娃機臺 、投幣洗車機、彈珠臺、繳費機及兌幣機,進而竊取其中的 零錢,犯罪手法及地點與公訴意旨所指竊取手法及地點顯具 高度相似性,以上證據均足以補強被告盧剛祖上開自白之憑 信性,而使本院無法忽視被告盧剛祖上開自白而遽認被告黃 智祥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 他人」。 3、況被告黃智祥於偵查中僅供認其認識陳奕辰,而始終否認犯 行,且縱使被告黃智祥坦承犯行,綜合卷內事證,亦沒有其 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黃智祥確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所示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他人」。 4、依上所述,本院對被告黃智祥是否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他人」存有合理懷疑,而無從 驟認被告黃智祥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黃智 祥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智祥 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於本院審判期日以 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0-31

PCDM-113-原易-82-2024103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2號                       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黃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智祥無罪。   事 實   盧剛祖與陳奕辰(陳奕辰以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3時5分許至同日3 時26分許,在謝雅萍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店名:捷淨24H中 和復興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由盧剛祖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再以鐵鍬撬 開兌幣機機殼(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未經謝雅萍提起告訴 ),然後取出機內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裝入自 行攜帶之袋子內,陳奕辰則先在店外觀察四周動靜,再進入 店內背著裝有兌幣機內零錢的袋子,兩人旋即離開自助洗衣 店而共同以前揭方式竊得兌幣機內由謝雅萍管領之零錢共約 1萬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盧剛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盧剛祖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 卷>第1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盧剛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3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 易字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雅萍於警詢時之 證詞(見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證 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82 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卷>第161-162頁)相符,並有自助洗衣 店Google線上地圖照片及該店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5頁、第17-19頁)。綜上所述,被告盧剛祖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剛 祖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盧剛祖既使 用油壓剪及鐵鍬破壞及撬開兌幣機鎖頭及機殼,該等工具顯 然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盧剛祖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盧剛祖與陳奕辰就所犯前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盧剛祖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犯本案犯行 ,使謝雅萍受有零錢共約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以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鎖頭及機殼、將機內 零錢裝入所攜帶之袋子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程度,被告 盧剛祖顯為主要行為人,再被告盧剛祖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7,000元(詳下述),又被告盧剛祖於112年12月1日至同 年12月13日之期間與陳奕辰共犯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此有113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3 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卷第277-284頁、第285-297頁,本院 易字卷第58-59、63頁),且除前開竊盜犯行外,被告盧剛 祖另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2-57頁),足見被告盧剛祖, 素行甚差,惟被告盧剛祖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願賠償謝雅萍因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見本院易 字卷第18頁),但因謝雅萍於調解程序未到場,雙方因而未 能洽談和解,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暨被告盧剛祖自陳需照顧中 風的舅舅之家庭環境、目前另案在押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盧剛祖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即零錢共7,000 元,業據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 第11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祥與陳奕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2日3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捷淨自助洗衣店,由被告黃智 祥進入店內,先持可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謝雅萍所 有之兌幣機之鎖頭,再以鐵鍬撬開兌幣機,復由被告黃智祥 與陳奕辰共同竊取兌幣機內零錢置物盒中現金約1萬元,得 手後裝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離去。因認被告黃智祥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智祥涉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被告 黃智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謝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助 洗衣店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黃智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開庭時所拍攝之本人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智祥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 否認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陳奕辰與他人共同為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事實, 業據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69頁) ,核與上述證人謝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上述自助 洗衣店Google線上地圖照片及該店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考 。則本案爭點在於與陳奕辰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該他人 」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被告黃智祥。 (二)針對前述爭點,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為比對被告黃智祥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所拍攝之本人照片與自助洗衣店監 視器畫面照片所拍攝到的破壞兌幣機之「該他人」的穿著、 打扮、體型具有高度相似性。惟: 1、 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所 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他人」(見本院易字卷第9-11、1 6頁)。 2、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該他人」為被告盧剛祖 (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又觀諸上述113年度審簡字第10 0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3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被告盧 剛祖與陳奕辰於11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3日之期間共犯多 次竊盜犯行,而本案發生時間正好落在上開期間內,且被告 盧剛祖與陳奕辰於上述期間所共犯之竊盜犯行亦多為攜帶工 具破壞夾娃娃機店、自助洗衣店、自助洗車場的夾娃娃機臺 、投幣洗車機、彈珠臺、繳費機及兌幣機,進而竊取其中的 零錢,犯罪手法及地點與公訴意旨所指竊取手法及地點顯具 高度相似性,以上證據均足以補強被告盧剛祖上開自白之憑 信性,而使本院無法忽視被告盧剛祖上開自白而遽認被告黃 智祥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 他人」。 3、況被告黃智祥於偵查中僅供認其認識陳奕辰,而始終否認犯 行,且縱使被告黃智祥坦承犯行,綜合卷內事證,亦沒有其 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黃智祥確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所示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他人」。 4、依上所述,本院對被告黃智祥是否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他人」存有合理懷疑,而無從 驟認被告黃智祥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黃智 祥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智祥 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於本院審判期日以 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0-31

PCDM-113-易-1330-202410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將侵占之現金返還予被 害人,被害人已無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被告本件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120元,業經被害人陳聖雄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71號   被   告 陳月美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美於民國113年4月7日16時4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見陳聖雄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 幣1,120元)遺忘於夾娃娃機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業已發還陳聖雄 具領保管),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 場。嗣陳聖雄發現遺忘錢包後,返回夾娃娃機檯遍尋不著, 遂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聖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 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陳聖雄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113年4月7日發現忘記拿錢包,要回去拿時就發現 錢包被偷了等語,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其錢包係於何時、何 地遺失,故應屬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另請審酌被告本件所為,雖有不 當,然衡其業將錢包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亦不欲提出告訴等 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月美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然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忘記拿錢包,而被告於警詢時 亦供稱:我有撿到1個紅色零錢包等語。再參以,就監視器 錄影畫面來看,被告拿取夾娃娃機檯上錢包時,左右機檯並 無他人在使用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侵占脫離本人 持有物之犯意,而拿取被害人遺忘於夾娃娃機檯上之錢包, 核與刑法竊盜罪之要件尚有未合,自難遽論以該罪責。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侵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439-202410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1號 原 告 甲女(代號AB000-A113045) 法定代理人 丙女(代號AB000-A113045B)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何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民 國0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 甲○為乙○之母親,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乙○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括其親屬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 之姓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成年人,於113年1月20日晚上8時23分前之某時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慈德路及至善路口附近處,適見兒童乙○(0 00年0月生,代號AB000-A113045號;下稱乙○)、乙○之兄徒 步欲至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00號夾娃娃機店之際,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強 制猥褻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26分起,在前址之夾娃娃機店 內附近處,違反乙○意願多次伸手觸碰及摟住乙○,或伸手自 乙○後方及胯下抱起乙○,經乙○察覺並喊叫「放下」後,猶 於上述過程中,隔著衣褲撫摸觸碰乙○身體隱私部位即胸部 、下體及臀部等處,嗣經乙○掙扎且以頭撞被告後,被告始 放開乙○,其違反乙○意願以上述方式,滿足自己性慾,對乙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逞。嗣經乙○、乙○之兄逃離現場返家 向其母甲○(代號AB000-A113045B號;下稱甲○)陳述前情過 程,甲○隨即報請警方循線而查獲上情。被告對乙○之上開侵 害行為,已致乙○心靈遭受創傷及壓力,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及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原告請求之 金額,但因為在監,要出來之後才能還。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時表示同意認諾原告之請求,堪認被告已就原告本件主張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全部為認諾,依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毋庸另行審酌其他事證。從而,原 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審 理期間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30

TCEV-113-中簡-3081-202410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聖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聖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聖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裕」之成年人(下 稱陳裕)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3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 號資料告知「陳裕」供之使用,嗣「陳裕」與其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潘聖文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向張政華施用 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潘聖文前開帳戶內,潘 聖文隨即依「陳裕」之指示提領後(張政華遭詐騙之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以及潘聖文提領之時間、金 額及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 予「陳裕」,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張政華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政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案起訴有無違反起訴程序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聖文固主張本件已遭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 57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何又再起訴而判我有罪等語。經 查: (一)按案件有因欠缺形式訴訟條件者(如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5至7款)、有因欠缺實質訴訟條件者(如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至4款)、有因欠缺實體條件者(如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8至10款),而為不起訴處分。倘因欠缺形式訴 訟條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僅具有形式確定力,該形 式訴訟條件若經補正(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而 不起訴處分,嗣經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檢察官自得重 行起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至於因欠缺實 質訴訟條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具實質確定力,惟其 前提要件須確有該實質條件欠缺之存在,若本無該實質條 件之欠缺,檢察官誤認有欠缺(如案件未曾判決確定,或 時效未完成,檢察官誤以為已判決確定,或時效已完成)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 疵,且無從補正。況違背法令之刑事判決,尚得依上訴程 序予以糾正,若已判決確定,仍可尋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然上開違背法令之不起訴處分,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於 處分時即告確定,別無救濟之途,唯有認其係當然無效, 不生實質確定力,方足以維持法律之尊嚴。而該不起訴處 分之犯罪嫌疑,既未經檢察官為實體審認,縱重行起訴, 對被告而言,亦無遭受二重追訴之疑慮,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330號明揭其旨。 (二)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 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 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 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 。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 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 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 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7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 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 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 分部分與其他檢察官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 ,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 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 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上字 第2449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於108年3月間某日(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9年3月 ),將其申辦之富邦帳戶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陳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106年7月起,透過LINE聯繫 告訴人張政華,向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政華陷於 錯誤,於108年3月29日11時10分許,4月1日14時9分許, 將10萬元、25萬元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嗣由被告領出該等 款項並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部分,固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55至57頁),惟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係認被告於108年3月29日至4月1日間領取「告訴人張 政華」遭詐欺而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與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部分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自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 分,然查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偵查案號:10 9年度偵字第15524號)所判決之公訴事實,係「被告於10 8年5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陳裕』,再由『陳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吳冠民』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冠民』陷於錯誤而於1 08年5月1日14時27分許、5月5日16時35分許、5月6日14時 18分許,以銀行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 、1萬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一空並 交付予『陳裕』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2調偵600卷第21頁至 第26頁);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不 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關於「被告於108年3月間某日(該 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9年3月),將其申辦之富邦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陳裕』,再由『陳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張政華』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政華』陷於錯誤, 於108年3月29日11時10分許,4月1日14時9分許,將10萬 元、25萬元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嗣由被告領出並轉交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情(本院簡上 卷第55頁、第57頁),足見被告被訴於108年3月29日至4 月1日間,領取「告訴人張政華」遭詐欺而匯入富邦銀行 帳戶內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並非上開109年度偵 字第15524號之起訴事實,即非上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 192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因被害人不同) 。是士林地檢署承辦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案件之檢察官 ,顯係誤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張政華」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該二案 之被告,雖同為被告,但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25711號案與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確定 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係分別對告訴人「張政華」、「吳 冠民」為詐欺等犯行,而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核屬不同 之犯罪事實,故非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不起訴處分係明顯重 大違背法令,自屬當然無效,而不生實質確定力,而本案 檢察官乃就被告領取「告訴人張政華」遭詐欺而匯入另一 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重行起訴,自 不受前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不起訴 處分效力之拘束,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況 且,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乃就被告提領張政華匯入 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為不起訴處 分,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領張政華匯入彰化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裕之犯罪事實,是被害人雖為同 一,但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不同,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 同一案件,依上說明,本案此部分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 效力之拘束。是被告主張已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為何又再起訴等情,自難採憑,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227頁至第23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陳裕」之人使用,並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 陳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當時是因為「陳裕」跟我說要不要出資30萬元投資夾娃娃 機店,並且出示有去收錢之對帳單給我看,還說客戶匯款之 金流或夾娃娃機營收之款項要匯到我的帳戶,我為了賺錢就 相信他,並依「陳裕」之指示提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 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陳裕」,但我不知 道「陳裕」他們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騙的,並沒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本案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本人所申辦 ,而於108年3月29日前某時,允諾同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陳裕」作為匯款之用,而後「陳裕」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張政華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政華陷於錯 誤,而匯款或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即前開富邦銀行帳 戶或彰化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隨後被告即依「陳裕」 之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予「陳裕」之事實,業據被告 所坦認(112偵3270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金訴卷第50頁、簡上卷第94頁至 第97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80 頁、第18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政華於警詢證述明 確(112偵3270卷第31頁至第37頁),並有告訴人張政華 提供華南商業銀行108年4月3日匯款憑條截圖(112偵3270 卷第87頁、第89頁、第107頁)、被告申設彰化銀行第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112偵3270卷第15頁至第27頁、112偵29 065卷第50頁至第68頁)、被告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5 711卷第9頁至第10頁)、告訴人張政華於108年3月29日匯 款1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於 108年4月1日匯款25萬元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32 70卷第87頁、第89頁;111偵25711卷第25頁、第30頁)在 卷可佐,此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確遭「陳 裕」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使用等情,堪已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為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認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 不確定故意。再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 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 、財產之表徵,而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實無 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我國金融 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 便利,且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有提供網路銀行服務款項, 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 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故款項之轉帳匯款,交易雙方直接提 供交易帳戶,彼此間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服 務,即可輕易完成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 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若 款項非經銀行轉匯,反而委由不熟識之人提領、轉交款項 ,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 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 ,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 繳交上手,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並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 者,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 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本 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曾做過美髮椅、美容床、工 地灑水車司機等工作(本院簡上卷第97頁、第235頁), 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 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避免任意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以免參與實 施犯罪等情,應有所體認,尚難任意推諉為不知。      2.被告固辯稱係因「陳裕」詢問是否要投資夾娃娃機店,還 提及客戶匯款之金流或夾娃娃機營收之款項會匯到其富邦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因相信「陳裕」,才依「陳裕 」之指示領款與交付款項,且自己亦有出資投資30萬元給 「陳裕」,也是受害者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關於給「陳裕」的30萬元本來是放在家裡的,而交付給 「陳裕」30萬元投資款項時,我沒有跟「陳裕」簽共同經 營的契約書,也沒有在交30萬元的時候要「陳裕」開收據 給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9頁、第233頁)。由此可知, 30萬元款項之金額非小,但被告卻在住處內放置如此高額 之現金,實屬少見而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交付上開投資 款項予「陳裕」時,未與「陳裕」簽定任何共同投資或經 營之契約書,也未留有任何付款之單據,更與一般人參與 投資事業應會在事前充分討論並簽定書面契約書或開立相 關付款證明之單據等常情相悖,是被告辯稱有交付投資之 30萬元給「陳裕」,自己也是受害者一節,是否實在,實 有疑義。   3.再者,關於被告依「陳裕」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全數 交付予「陳裕」等過程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 「陳裕」說夾娃娃機店營收的錢會匯到我的帳戶,因為匯 進來的錢是公款,所以必須再領出給「陳裕」讓他去做店 面設計費、購買機台,所以之後公款進來,我就把公款領 出交給「陳裕」,我領出的公款就如同帳戶內所顯示我提 領的情形,我領出給陳裕的時候都是面交,不是匯款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138頁)。而如真如被告所述,其匯入前 開富邦銀行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等營收款項之後還要領出 來給「陳裕」作為店面設計費、購買機台之用,則最直接 之方式,即係將所獲得之營收直接轉入「陳裕」所有之帳 戶,或是將款項直接轉入店面設計或購買機台之對象即可 ,實無須大費周章以迂迴之方式,先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 開富邦銀行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而再由被告於密接之時 間內提領後親自轉交給「陳裕」之必要?況關於本件被告 交付款項予「陳裕」之方式,依被告所陳係「陳裕」打電 話給被告約一地點,地點可能是路邊或某個店門口,而被 告交付款項後也未向「陳裕」取得相關收據(本院簡上卷 第138頁至第139頁),觀諸本案被告提領款項之金額非低 (提領金額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但被告 與「陳裕」之款項面交方式卻是相當草率,僅不定時打電 話聯絡選在某個路邊或店門口面交,增加可能遭第三人搶 奪之風險,甚至被告交付款項予「陳裕」後也未任何簽立 單據、收據以確認交付款項之金額,是「陳裕」指示被告 領取富邦銀行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之方式、 過程等舉止實悖於常情,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 之人,已如前述,應可察覺「陳裕」之指示與常情不符, 更應對於「陳裕」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來源應非合法或合法 性有所懷疑,是被告辯稱自己也是被騙而無詐欺、洗錢犯 意等語,實難遽採。   4.被告又辯稱:因「陳裕」為了取得我的信任,就說會把款 項匯到我的帳戶,所以我就相信他,自己並無詐欺、洗錢 犯意等語。然被告亦自承跟「陳裕」是在108年2月26日考 職業駕駛訓認識的,跟「陳裕」並沒有很熟,現在也找不 到陳裕了等語(112偵3270卷第9頁、本院簡上卷第96頁) 。顯見被告與「陳裕」並無深厚交情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 ,則被告僅因「陳裕」告知會把款項匯到被告之富邦銀行 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就全然信賴「陳裕」,此舉亦有違 常情。且被告與「陳裕」既然並無深厚交情或特殊信賴關 係,更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信任基礎存在,若前開匯 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確屬合法正 當,「陳裕」實無甘冒款項遭他人而侵占或私吞之風險, 主動委由認識僅1個月左右且無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代為領取款項之可能,甚且依被告所 陳內容,「陳裕」與被告約定之交款地點係僅不定時打電 話聯絡選在某個路邊或店門口面交,交款時也未任何簽立 單據、收據,已如前述,倘被告所述為真,則「陳裕」如 何確保被告會履行約定前來面交款項而不會將款項私吞? 以上均再再顯示被告所辯情節有多處不合理之處而悖離常 情,反而彰顯「陳裕」之人係欲透過由被告領取上開富邦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詐欺或不法取得之款項,並將 之轉交予他人而形成金流斷點,以達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目的。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陳裕 」告訴我不要只提供一個帳號,因為現在如果同一個帳號 常有大筆金額出入,容易被認為有洗錢問題,所以我才提 供兩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更可證被 告已預見「陳裕」欲匯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 戶款項之來源,極可能為他人實施犯罪之不法所得,卻仍 任由無特殊信賴關係之「陳裕」利用入上開金融帳戶收款 ,復按其指示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並交付予陳裕,顯乃基於不論他人利用上開金融帳戶收 受犯罪所得,再經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國家難以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無所謂,是其主觀上具有容認己身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確。 (三)據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已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 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   2.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 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3.又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2次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之要件,適用上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惟其配合「陳 裕」之要求,提供其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作 為行騙告訴人張政華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前開告訴人張政 華遭詐欺所轉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 意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堪認其與「陳裕」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其與「陳裕」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張政華施行詐術後,致其陷於錯 誤而多次轉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其於接近 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而被告就告訴人張政華匯 入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有多次提領, 亦係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告訴人張政華款項 後,由被告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提領款項後交回「 陳裕」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提領富邦銀行帳戶款項交予陳裕 之部分(即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關於提領10 萬元、25萬元部分),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此規定所稱之自白,只要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曾為自白即 可,不以始終自白犯罪為必要,即使被告自白犯罪後又加 以否認,仍應依上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曾自白有本件之一般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第28 頁、第50頁),故其所為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之審酌及沒收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犯行罪證明確,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曾自白本件之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而原審判決雖於 理由欄論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新舊法比較, 並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但卻漏未審酌上情,而未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 本院簡上卷第69頁至第71頁),即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固非有據,然原審判決既具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 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 ,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本件之告訴人張政華受有非 微之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而於上訴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 詳如沒收部分),兼衡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之失眠症、焦慮症之疾病,現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200元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149頁、第235 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 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陳 裕」並將所提款項交予「陳裕」之行為有獲得3萬5,000元 之報酬,惟該報酬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判 決宣告沒收、追徵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之供述及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8頁,112偵3270卷第123至 126頁、本院簡上卷第76頁),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經法 院宣告沒收而剝奪其不法利得並業經執行完畢,為免重複 沒收,爰不併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政華遭 詐欺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共37萬元),均已依指示交付予「陳裕」,而卷內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賴俊明遭詐騙而匯出款項,該款項並輾 轉匯入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29065號移送併辦。惟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與「陳裕」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共 同正犯,而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張政 華並不相同,被害法益有別,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亦非相同, 難認與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 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張政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間某日起迄108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與張政華結識並聊天謊稱:其在酒店上班,希望幫助她償還債務離開酒店云云,致張政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3月29日11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08年4月1日14時9分許,匯款2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①108年3月29日11時10分後某時許,合計提領10萬元 ②108年4月1日14時9分後某時許,合計提領25萬元 本案:士林地檢署112調偵600號 108年4月3日14時15分許,匯款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8年4月3日16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2024-10-30

SLDM-113-簡上-62-20241030-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2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116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李家福犯竊盜罪 ,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沒收未扣案的 犯罪所得及追徵。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 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沒收諭知並無不當,應予以 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我當天上午10、11時左右去投幣玩夾娃娃機,有夾中裡面的 物品,但我不曉得可以玩戳戳樂,中午我又過去時發現可以 戳,如果我要偷商品就直接拿,不需要玩戳戳樂,我是按照 戳戳樂編號拿取商品。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中午12時左右,前往告訴人林則維 所經營的夾娃娃機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見 該店內夾娃娃機台上方有置放兌換的商品,於同日中午12時 30分左右,徒手拿取林則維置放在夾娃娃機台上價值新臺幣 (下同)600元的海賊王公仔商品1個後,攜離該夾娃娃店。 ㈡前述事實,經林則維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才查悉上情。  ㈢以上事情,已經林則維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原審於113 年3月15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所製作的 勘驗筆錄、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 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拿取林則維 所經營的夾娃娃機店機台上之公仔商品的犯行:  ㈠被告於111年8月28日12時30分左右在上址店內,先在本案夾 娃娃機台前方來回左右走動,之後用手直接戳夾娃娃機台上 方戳戳樂拿兌獎單,但拿兌獎單同時有轉頭向右查看之舉, 而被告拿到戳戳樂內兌獎單後並未立即拿取商品,反而是先 離開本案夾娃娃機台,之後又返回機台前方拿取機台上商品 、將兌獎單張貼在機台上方,但同時又有向左查看動作等情 ,已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等件 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3、91-95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拿取 機台上公仔商品前後,不僅有來回走動、左右查看等避免為 他人發覺行竊之舉,而且未見被告事前有投幣把玩夾娃娃機 台夾取任何物品之舉。是以,被告既然明知有意取得該夾娃 娃機店內的兌換商品,須投幣把玩夾娃娃機夾取機台內的物 品,獲取1次戳戳樂的機會,抽中兌換商品的紙條,方可兌 換特定商品,則他於未投幣把玩夾娃娃機台夾取任何物品的 情況下,逕自拿取機台上的公仔商品,自應認被告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而拿取該公仔商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述辯解否認竊盜犯行。惟查,被告前述 所辯稱之情,不僅與常情不符,且未意識到自己處於「瓜田 李下」之嫌,更未提出相關書證以佐其說。再者,原審依被 告請求,登入被告的GOOGLE帳戶查詢結果,並未發現案發當 日被告的定位紀錄之情,這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證(原審 卷第87頁)。又林則維於警詢時已證稱:我因為商品數量有 少,於是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看玩家遊玩情形,調閱後發現有 1名男子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沒有投幣遊玩機台,便直 接玩戳戳樂並拿取機台上方的商品等語(偵卷第10頁)。由 此可知,林則維是因為商品數量有少,才去調閱現場監視器 查看,則如被告確實有投幣玩機台,林則維當無發現有異狀 而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看的必要。何況員警經林則維於111年8 月29日1時左右報案,並於同日22時左右經林則維聯絡赴上 址夾娃娃機店查看時,發現被告在場,被告當時已坦承自己 有拿取公仔商品,但表示還有工作無法立即至派出所製作筆 錄,其後與員警約定製作筆錄日期屆至仍未到所說明等情, 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11日員警職務報 告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亦即,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即 為警通知自己涉及本案竊盜,如果他確於案發當日10、11時 有投幣玩夾娃娃機並夾中裡面物品,本有玩1次戳戳樂的機 會,對於自己陷於「瓜田李下」之舉,按理即會盡快向員警 告知此有利於己的事項,並請員警調閱該段時間監視器畫面 之理。是以,被告於案發多時後才作前述的辯解,並不可採 。  ㈢原審函請承辦員警提供案發當日的監視器影像時,承辦員警 表示:經以電話聯繫林則維均無人接聽,製發證人通知書亦 未到場,無法確認林則維是否留存有事發當日上午9時至中 午12時的監視器影像等內容,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13年1月24日函文檢附員警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61-63頁)。又經本院以被害人身分傳喚林則維,林則維 亦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附此敘明。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所為的論 罪科刑核屬妥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 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460-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 上 訴 人 莊衣臻 籍設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123號(桃園 區戶政事務所)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1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25、31126、415 74、42707號),提起上訴(由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利益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衣臻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 1年4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益偉之犯行,第一審未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妥適,故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 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並為 沒收(追徵)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 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梁緯綸為夫妻,梁緯綸亦坦承犯行而爭取減刑之機 會,是以上訴人知悉自白可以減刑,在遭移送之案件僅1件 ,且金額只有500元之情形下,無甘冒重刑而飾詞狡辯之理 。且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凌晨出門前往安東街之夾娃娃店 娛樂,根本不知道廖益偉會撥電話與其聯絡,而該時段有極 高機率會遇到酒測、臨檢等情況,上訴人不可能攜帶毒品與 廖益偉相約在該時段交易毒品。又依雙方通話紀錄可知,對 話當時環境吵雜,廖益偉所詢問關於安非他命之問題,上訴 人也只回答稱「幹嘛」,未做肯定之答覆,當天與廖益偉相 約碰面只是為了購買牛奶,上訴人並未攜帶毒品出門,況廖 益偉亦於原審證稱當天沒有交易毒品,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 予採納前述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  ㈡上訴人自行進行測謊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允宜將上訴人 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再行測謊鑑定 ,原判決未進行此部分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 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 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審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調查之結 果,說明其證據之取捨,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答 辯各詞以及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辯護各節,說明 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4頁),另說 明證人廖益偉於原審之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5頁)。再,販賣毒品倘經曝光,販 毒者將面臨重刑刑罰,為避免雙方交易毒品之情狀曝光,販 毒者自然會避免在與購毒者之交易過程中提及交易毒品之種 類、價格、數量,如買毒者出現「東西」等暗語時,販毒者 經常刻意佯裝不知道對方要做什麼,以免雙方通話曝光後被 追訴處罰。原審已就上訴人與廖益偉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中 ,廖益偉有表示「你『那個』有嗎?」、「先差500啦」等旨 ,說明其認定廖益偉與上訴人在○○市○○區○○街附近之夾娃娃 機店見面之目的,非單純之交易牛奶,固未再詳載上訴人與 廖益偉該次通話內容中有重複確認雙方講話內容,以及上訴 人在聽聞廖益偉前開「先差500啦」之對話後,有「幹嘛? 」等反應,然稽之卷附該通話譯文中廖益偉於聽聞上訴人之 反應後,復詳細說明「差500先給你差500這2天給你咩…再見 」等語(見第31125號偵查卷第30頁),其後雙方即未再通 話,且隨即於數分鐘後廖益偉再致電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所指 之「安東街」之實際位置以便碰面,可見上訴人應已明瞭廖 益偉約其見面之目的,況上訴人對話中「幹嘛?」之反應, 亦符合販毒者遇買毒者通話時出現買賣毒品之常用詞語時之 可能反應,難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記載雙方 通話之全部譯文,難認有理由不備之可言。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 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在審判上, 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聲 請測謊鑑定乙節說明如何並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5頁 ),原審就前開部分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 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 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之其 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其有罪 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03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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