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TREVOR(中文名:吳卓繁,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李宇軒律師
戴榮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 TREVOR(中文名:吳卓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NG TREVOR(中文名:吳卓繁)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命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
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籍人士,於我國境
內並無固定住居所,其家人親友俱在海外,與我國無其他連
結,其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性質上
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故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所涉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國民
財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羈押對被告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等情,現階段若僅命被
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尚無法確保
審判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9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KSDM-113-金訴-103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