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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565、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鈺林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7時許,在 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庭等候 區之走廊,因細故與告訴人謝OO發生爭執,被告即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見聞之上開走廊,對告訴 人辱罵「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謝OO、洪OO、鄭OO之證述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論,然辯稱: 係出於雙方爭執下脫口而出的言語,沒有辱罵的意思,這是 我國人習慣性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一)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 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 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 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 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 ,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 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 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 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 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就被告是否向他人傳述告訴 人之壞話一事發生爭執,並於爭執期間出言上詞等情,為 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4、72頁),且據證人謝OO、 洪OO於警詢、偵訊(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10913號卷第21 頁,偵字第2565號卷第13、15、21頁)、證人鄭OO於偵訊 時(見偵字第2565號卷第40至41頁)證述明確,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對告訴人出口「神經病」之言詞,然依當時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被告係與告訴人因被告是否傳述告訴人壞話 一事而發生爭執,證人鄭OO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告訴人 那天講話質問激怒了被告,被告為了自保才拿出手機,後 來才講神經病等語(見偵字第2565號卷第41頁),經核與 被告供承:告訴人突然跑來指責我,我才會脫口而出說起 訴書所載的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所稱 非全然無據。再者,證人謝OO、洪OO、鄭OO均一致證稱被 告在對告訴人說「你有神經病,我要把你錄音」等語後, 告訴人即轉身離去,可知被告出言「神經病」後,即未再 對告訴人為侮辱性言語,是被告出言「神經病」之時間甚 為短暫,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是審酌本案案發緣 由係出於口角糾紛、被告行為時間亦屬短暫等情,尚難排 除被告係在口角爭執中,因衝動失言而附帶傷及他人名譽 之可能,是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公然侮辱犯意,已屬有疑。再者, 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只有洪OO、鄭OO、被告及告 訴人在場,沒有其他當事人在走廊等候開庭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此情亦經證人洪OO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花 市警刑字第1090010913號卷第21頁),且證人鄭OO更證稱 :被告就小小聲說了「神經病」,被告講神經病的音量是 一般音量,沒有特別大聲等語(見偵字第2565號卷第41頁 ),可見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之人數非多,被告為本案言詞 之音量亦非大,益徵被告之侮辱言語不具累積性、擴散性 之效果,是縱然被告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 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即難 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及憲法法庭之判決要旨,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2-04

HLDM-113-易-405-2024120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16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12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73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認定,既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黃榆涵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固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林 郁德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告訴人表示其因本案失 去工作,沒有收入,且憂鬱症加劇,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 輕,量刑顯有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 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等語(見簡上卷第7、293至294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 人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 則審酌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 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處理之情形,不得非法處理他人之 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 ,卻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告訴人同意,編輯、刪除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及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屬不 當,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卷證內容,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 ,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 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之情形,自 應予以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民事上請求權 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 素,亦不能僅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 之刑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涵 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榆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辯護人具狀爭執告訴人林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其中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為傳 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另就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部分,被告黃榆涵或辯護人並未舉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詞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實其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刪 除「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並補充「頑皮工坊有限公司函 覆資料」,以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黃榆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時間,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並點擊進入 告訴人所使用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惟矢口否認涉有 何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並辯稱:我 點擊進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有滑掉一些東 西,但是是什麼東西我並不清楚,因為告訴人之前借我一支 紅米手機使用,且告訴人自己在該紅米手機內輸入帳號、密 碼進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之後因為我換使 用三星A53手機,所以之前在紅米手機內的資料,變轉移到 我新換的三星A53手機,裡面原有的呼叫小黃APP就全部移轉 過去,不用再輸入帳號、密碼便可登入告訴人的「呼叫小黃 APP」帳號,我使用三星A53手機時,不小心點擊進入告訴人 的「呼叫小黃APP」帳號,並沒有使用該帳號,我只是要滑 掉,沒有編輯資料的動作云云(警卷第3頁、第9頁、偵卷第 70頁);另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略 以: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仍為情侶,非無可能係由告 訴人,或由被告得告訴人同意後,在被告後來使用之三星A5 3手機上,登入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即ellis.lin.94@gm ail.com,下稱系爭信箱),而系爭信箱又為告訴人之「呼 叫小黃APP」所綁定之帳號,因此被告即可藉由已登入系爭 信箱之狀態,自動再行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 內,因此被告即無庸再次輸入任何帳號、密碼,即可直接點 擊進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操作頁面,因此被告並無 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②依告 訴人與「呼叫小黃APP」開發商(即頑皮工坊有限公司)之 對話紀錄,可知若確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輸入帳號、密 碼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告訴人理應立即收 到被告以其他電子設備登入其「呼叫小黃APP」帳號,然而 本件被告卻係另向「呼叫小黃APP」之開發商,查詢其「呼 叫小黃APP」帳號之系統異常或登入狀況,由此告訴人之客 觀舉措可知,被告並非以輸入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告訴 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③況且,縱認被告確有登入告訴 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並修改內部設定、封鎖乘客 、關閉派遣提醒及刪除搭乘紀錄之行為,然告訴人之「呼叫 小黃APP」帳號內之乘客搭乘紀錄等,是否為告訴人的個資 ?云云(此有卷附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7至 118頁),然查:  ㈠紅米手機透過Smart Switch移轉「呼叫小黃APP」至三星A53 手機,並不會同步移轉登錄資料,亦即仍須於三星A53手機 上輸入相關帳號、密碼之事實,有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22日2024LC-0001號函1份明確在卷(偵卷第137 頁),既若是,則本件縱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己在該紅米 手機內輸入帳號、密碼進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 內,則被告事後因更換手機,而透過Smart Switch自紅米手 機移轉「呼叫小黃APP」至三星A53手機,仍須輸入相關帳號 、密碼方得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無疑;另辯護人 所辯事發當時因告訴人與被告仍為情侶,非無可能係由告訴 人自行操作三星A53手機而登入「呼叫小黃APP」,或被告經 告訴人同意後操作該三星A53手機,將告訴人之系爭信箱登 入於被告之三星A53手機當中乙節,雖均非事實上不可能, 惟此未據告訴人坦認,又未見被告或辯護人舉證以實其說, 則辯護人此部分以臆測之詞置辯,礙難採憑。至辯護人固又 辯稱倘被告係輸入告訴人系爭信箱之帳號密碼而登入系爭信 箱,再進而登入「呼叫小黃APP」,則告訴人應會收到被告 之登入紀錄,自無須向呼叫小黃查詢其系統異常或登入狀況 等情,則辯護人以告訴人事後曾向「呼叫小黃APP」之開發 商(即頑皮工坊有限公司),查詢其「呼叫小黃APP」帳號 之系統異常或登入狀況之客觀舉措,以此推論被告並非輸入 密碼登入系爭信箱後進而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 號乙節,核此僅係個人臆測之詞,要難採信。從而,本件被 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其 所有之三星手機(型號:A53,序號不詳)之「呼叫小黃APP」 ,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而登入該APP後,擅自修改告訴 人於該APP之內部設定、封鎖乘客、關閉派遣提醒、刪除搭 乘紀錄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 869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呼叫小黃APP」內之相關載客紀錄等 ,核屬告訴人於擔任計程車司機期間之社會活動,並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辨識為告訴人之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 詞(偵卷第49頁背面),可知被告前揭舉措,已導致告訴人 之「呼叫小黃APP」無法正常使用、接收不到乘客訊息、使 原已將告訴人加入最愛駕駛名單之資料刪除,顯係出於損害 告訴人之隱私、乘客資料之目的所為,使告訴人乘客訊息受 損,其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至明,並已事實上 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嫌無據,顯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具狀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並 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卷第113頁以下),然按「第 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 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 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加以,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 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或如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 、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係屬個 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處理之情 形,不得非法處理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卻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告訴人同意 ,編輯、刪除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利益,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猶設詞飾 卸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29號   被   告 黃榆涵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榆涵與林郁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林郁德為呼叫小黃派遣 計程車司機。詎黃榆涵於渠2人分手後,竟意圖損害林郁德 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及無故取得、刪 除、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5日19時13分許,未經林郁德同意,透過其所有之 三星手機(型號:A53,序號不詳)下載呼叫小黃APP,輸入林 郁德之帳號、密碼而登入該APP後,擅自修改林郁德於該APP 之內部設定、封鎖乘客、關閉派遣提醒、刪除搭乘紀錄,足 生損害於林郁德。 二、案經林郁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榆涵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 1年7月間讓我使用他紅米NOTE 8T手機,後來於111年9月時 ,我用Smart Switch APP把整個紅米手機資料轉移到我新換 的三星A53手機,裡面原有的呼叫小黃APP就全部移轉過去, 不用再輸入帳號、密碼,且因為該APP會自動跳出通知,我 只有滑掉,沒有編輯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 人林郁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復有頑皮工坊有限公司 (即呼叫小黃APP之開發者)與告訴人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 INE對話紀錄、警方調閱資料、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資料、頑皮工坊有限公司與警方間之電子郵件資料、被告所 持有之三星手機照片在卷可證;且紅米手機透過Smart Swit ch移轉呼叫小黃APP至三星A53手機,並不會同步移轉登錄資 料,仍須於三星A53手機上輸入相關帳號、密碼乙情,復經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說明甚詳。足認被告所辯,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 人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處理他人 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 資料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擅自傳送要報復告訴人之簡訊至告 訴人新申辦之門號0901×××882(詳卷),亦構成刑法第359條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乙節。惟查,被告固於112年2 月17日22時07分許,持用其門號0932×××295號傳送傳訊予告 訴人之事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 上述告訴人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附卷可佐。然參酌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何方式得知告訴人上述門號,且無上開時 間被告登入呼叫小黃APP及簡訊內容之相關佐證,被告傳送 之簡訊亦僅有2則,要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 係透過入侵上開APP之不法方式取得上開個資,或有何非法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及犯行,是此部分應認罪嫌不足。 惟縱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2024-12-04

KSDM-113-簡上-348-2024120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陳麗梅 被 告 施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前往永康分局製作筆錄,對伊提出妨 害秘密告訴,並稱於108年5月25日始知悉,警員詢問未何11 1年7月才提告,其表示問過律師才提告。實則被告之前對原 告之提告,均不起訴。被告欲讓原告受刑事處分,虛構、羅 織及誣陷原告,甚至侵入原告手機,刪除手機內之資料,已 妨害原告之個資、名譽及秘密。另侵入原告之電腦,竊取親 友個資,恐嚇及傷害原告,原告已對被告提出財產及非財產 之損害賠償,案號為111年度簡上字第248號、112年度簡上 字第330號。      ㈡嗣112年3月29日原告前往地檢署開庭,庭後發現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有一輛無尾車開在被告車 輛旁邊,又停在籃球場,開走後,有一輛紅色車跟在被告後 面,這叫被告自己開庭嗎?另112年3月27或28日,原告剛搬 家,被告與其兒子就在原告住家樓下,可以停一整天。原告 從107年開始,在臺南就一直有車輛跟蹤,108年搬回高雄, 常有一輛白色車輛停在門口,一停就是一整天,車內只有女 生,有時有一男子。於112年3月27日,原告早上10點發現上 開車輛內有一名女子,中午只剩下一名男子,直至下午4、5 點車輛還在。隔天晚上原告出門買晚餐,又發現該車輛,車 內是一名男子。111年3月29日前往地檢署開庭,又看到該車 輛。原告才知道被告從107年開始,就一直跟蹤原告。  ㈢另112年1月10日,被告在111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乙案,要原 告用電腦打字。原告去便利店買東西,人家就說我要用電腦 打字。112年3月7日也是一樣,要原告用電腦打字。108年朋 友從高雄陪我去開庭,開完庭我們去安平老街,朋友說對面 一名男子從高雄就坐在對面,朋友一看就是記者。另外,從 108年開始,原告去便利商店影印訴狀,也有記者一直在旁 邊,原以為是記者四處散佈。112年5月12日去一心路的便利 店影印,有店員詢問原告要不要和解。說原告跟人簽合約, 不租不付違約金。伊問是誰講的,店員說是原告的朋友施淑 美說的。甚至有店員說原告是偽造高手,通緝犯,叫原告以 後不要去,叫原告出去,不幫原告印。原告以為店員被罵心 情不好,之後去其他便利店,也叫原告不要去。去市場買東 西,後來人家也都叫原告不要去。除了記者、偵查佐、黑道 ,還有奇怪的人在跟蹤,四處散布不實資訊,妨害原告之名 譽、特種個資、秘密、恐嚇、傷害。為此,對被告起侵權損 害,向被告求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維原告之權益。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原告起訴狀之事實理由㈠、㈡,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已 判決原告敗訴。其餘㈢、㈣、㈤則無證據(影像、錄音、照片) ,所羅織之橋段,在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筆錄亦審理過, 另外被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非白車,原告應 出示案發現場之影像、錄音、照片,以絕後患。另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對原告裁罰,及對原告鑑定身心 強制就醫。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 言。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係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 書、筆錄一紙、照片(模糊不清)、節錄筆錄及節錄上訴理由 狀為據。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部分事實,本院已判決原 告敗訴,其餘事實原告應提出影像、錄音或照片為證。茲經 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書證,均無足認定被告有妨害原告之名 譽、特種個資或秘密之行為,亦難認定有恐嚇或傷害原告之 情狀。佐以,兩造自107年起,於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即刑事案件或民事事件繫屬之情狀。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台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741號不起訴處 分書、107年度偵字第18774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 第194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不起訴處 分書,原告指摘被告誹謗、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侵害 個資、誣告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均為被 告不起訴處分,自難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上述指摘之妨害名 譽等不法行為。  ㈢另原告主張之部分侵權事實,曾對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由本院分別以112年度新簡字第358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330號、109年度南簡字第584號、111年度簡上 字第248號及107年度南小字第1364號,均駁回原告之訴,而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同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亦難以認定被 告確對原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   ㈣綜上調查,本件原告主張之部分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提 出誹謗、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侵害個資、誣告及偽造 文書等刑事告訴,台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已為不起訴處分。民事部分則認定不符合侵權行為 之要件,而經原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就同一事實,於本件 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查審認,自難以採信。至於,其他 侵權事實,雖未經上開刑事偵查或民事事件所調查及認定, 但原告提出之書證,或為節錄之筆錄及書狀,或為模糊不清 之照片,或僅為送達證書,亦難以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不 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2,100元。 五、另被告於答辯狀聲請法院對原告裁罰及鑑定原告身心狀況, 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調查或裁定,而非當事人訴訟上可聲請之 權利,本院認本件尚無裁罰或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04

SSEV-113-新簡-582-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瀞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前配偶關係,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無故取得 他人之電磁紀錄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 1年9月22日凌晨1時37分至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13分期間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藉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晚上6時許 ,交付iPhone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1支與未成 年兒子使用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利用本案行動 電話內AIR DROP軟體,將本案行動電話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起訴書誤載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及交友 軟體紀錄截圖等電磁紀錄傳輸至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而 取得告訴人個人財務資料及交友資料,復與友人甲○○對話過 程中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及交友資料予甲○○,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 錄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 語。 二、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行動電話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友 資料予甲○○。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是因為甲○○ 的配偶與告訴人間有薪資糾紛,並且我要請甲○○幫我注意我 與告訴人所生兒子之照顧事宜,我才會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 務及交友資料予甲○○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凌晨1時37分起至112年1月11日上午10 時13分許止,在不詳地點,分次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 友個人資料予甲○○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明確外( 本院卷第235頁),並經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詳實(本院卷 第226頁),復有卷附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友資料截圖在卷 可考(偵卷第37、39、153頁),首堪認定。   (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該罪之客 體必須是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例如隨身碟)之電磁紀 錄,而智慧型行動電話與電腦固然有部分功能相似,但智慧 型行動電話屬於電信設備,其主要功能在於通信,而電腦則 是計算、演算,二者不能等同視之,否則非但逾越文義範圍 ,且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電信設備」乙詞,有產生混 淆之虞。查,上述告訴人之財務資料,為告訴人自行以Line 軟體傳送與被告,有Line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故 非被告「無故」取得,核與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 之要件不合致。另,上述告訴人之交友資料,係被告自本案 行動電話截圖傳送至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乙情,業經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我有點入本案行動電話交友軟體中查看 ,並將告訴人交友資料截圖後,傳送至自己使用的行動電話 (偵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23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 審理時證以:本案行動電話與我使用的另一支行動電話有同 步功能,所以我用另一支行動電話使用交友軟體時,被告持 用中的本案行動電話也會同步顯示(本院卷第216頁)各等語 大致相符。因之,被告截圖取得之上述告訴人交友資料,係 源自本案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並非「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是與刑法第359條規定之客體要件不符合 。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行為人客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 人資料之行為,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 訊自決權之損害(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同此),行為 人即應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責任, 倘若行為人對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認 識時,此時即具備主觀故意,如行為人同時復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具備意圖犯之意圖 ,此時行為之不法程度即由行政不法提昇至刑事不法,行為 人應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事責任。申言之,行為人 客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 之行為,係行為人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責任共通要件,然而「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為行為人應受行政處罰或刑事責任之 區別標準。從而行為人對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之主觀認識,屬於主觀構成要件中之「故意」,但行 為人心中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則屬於主觀構成要件中之「意圖」,二者有別。因之,「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為入罪之要件,自不能以屬於故意範 圍之「行為人對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 主觀認識」取代之,否則形同架空上開意圖要件。又「損害 他人之利益」部分,雖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惟仍須為法律 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再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上開所稱他人利益,應指財產權 以外之「人格權」,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人格權保障之具體法律 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之範圍大 致相當,適可作為參考判準,但不包括一般之反射利益或其 他非法所保護之抽象利益(例如造成他人心理不快)。 2、承上,本案判斷之爭點,乃在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及交 友個人資料予證人甲○○,被告有無損害他人「名譽」法益之 意圖(按:至於身體、健康、自由、信用、貞操,或其他人 格法益顯與本案無涉,不予說明。「隱私」法益,則屬於主 觀故意之認識範圍,業見前述,不能列入意圖作考量)。而 「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 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 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 譽勢必因此低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間離婚乙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於審理時為相一致之供述(本院卷第2 14、235頁),告訴人於離婚後使用交友軟體認識異性友人, 屬於正常之社會互動及交流,故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交友資 料予證人甲○○,並無損於被告品德、聲望之社會評價。此外 ,告訴人與證人甲○○之配偶間,雖曾有薪資糾紛,但僅因工 作時數計算有分歧,並非被告無資力支付薪水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謂:甲○○的配偶之前是我公司的工程 技師,我曾經因為加班時數計算有誤而與甲○○的配偶產生誤 會(本院卷第221頁);及證人甲○○於審理時證陳:告訴人和 我的配偶當初是因為加班時數計算有出入,而不是告訴人沒 有錢付薪水,並且我及我配偶,與告訴人間沒有債務關係( 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各等語歷歷,因而告訴人並非有錢但 故意積欠員工薪資,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資料予證人甲 ○○,自不會減損告訴人之信譽。 四、綜上所述,全案卷證無法證明被告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便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 第48條之行政責任區別,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04

CYDM-113-訴-294-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浲於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 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 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 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 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 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 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 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 「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 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 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 、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 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刑法第358條、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即包括「 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 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欠缺法律上正當理 由者而言,必須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 、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 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第4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建浲未經告訴人盧玫瑜之同意或授權,持告訴人 之手機擅自輸入解鎖螢幕密碼,登入告訴人申設之IPASS MO NEY電支帳戶,將前開電支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轉 匯至被告所有之IPASS MONEY電支帳戶內,參以前揭說明, 自已該當無故輸入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之要件。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 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 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5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與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 磁紀錄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與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 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 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 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雖未諭知被告 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輸入告訴人IPASS MONE Y電支帳戶之解鎖密碼,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並已就此部分事 實使被告得以辯論,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況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經競合 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詳如後述),是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 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予敘明。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 紀錄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犯行,係基於領取告訴人彰化銀行帳 戶內款項之目的,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告訴人彰 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後,以不正方法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金額,其行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 致,應視為一法律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犯行及竊盜犯行(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財物,竟藉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得以輕易取得告訴人之手機 及金融卡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解鎖告訴人之手 機,登入告訴人之IPASS MONEY電支帳戶,將前揭電支帳戶 內款項轉匯至自己之IPASS MONEY電支帳戶內,及利用竊取 之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盜領款項,濫用告訴人對其之 信任,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41-42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未合,特予敘明。 八、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告訴人之IPASS MONEY電支帳戶轉帳2 萬元至其申設之IPASS MONEY電支帳戶,並盜領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款項,分別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黃建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黃建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黃建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黃建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黃建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黃建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4號   被   告 黃建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浲與盧玟瑜前係男女朋友,黃建浲竟先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8時30分許,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及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等相關設備製 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盧玟瑜 之同意,擅自解鎖盧玟瑜之行動電話、操作盧玟瑜行動電話 內之「IPASS MONEY」APP軟體(盧玟瑜之IPASS MONEY電支 帳戶係綁定至盧玟瑜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盧玟瑜彰化銀行帳戶>),輸入其猜中之盧 玟瑜「IPASS MONEY」電支帳戶登入密碼,將盧玟瑜彰化銀 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轉入至其向一卡通申請之 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盧玟瑜之財產 ,嗣黃建浲又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趁 盧玟瑜睡覺之機會,先竊取盧玟瑜放置在錢包內之彰化銀行 帳戶金融卡,持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插 卡後輸入其猜中之提款密碼,盜領附表所示盧玟瑜彰化銀行 帳戶內之存款,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盧玟瑜之 財產,並於每次盜領成功後再將盧玟瑜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 放回原位。後盧玟瑜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玟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浲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否認112年5月31日之妨害電腦使用及輸入不正指令取得他人之財產犯行,辯稱:該筆2萬元也是那時向盧玟瑜借的,這也是盧玟瑜轉給我的,因為我沒辦法去使用盧玟瑜的手機等語。 2.被告坦承附表所示竊取告訴人盧玟瑜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再盜領帳戶內款項之犯行。 2 1.證人即告訴人盧玟瑜之指證。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IPASS MONEY電支帳號交易明細。 被告於112年5月31日輸入不正指令取得告訴人之財產之犯行。 5 1.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2.提款機監視器影像6張。 附表所示被告盜領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1次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與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等相關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嫌及5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與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罪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以不正方法將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等相關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之犯行」與「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均係出於假冒為金融帳戶所有人 以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 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 社會通念,方屬適當。故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刑法第358條罪嫌與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罪嫌」及「刑法 第320條第1項罪嫌與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嫌」,分別為 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盜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07月02日 10時22分 1萬0000元 統一超商逢辰門市 2 112年07月04日 12時24分 1萬0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至尊店 3 112年08月03日 13時39分 1萬5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至尊店 4 112年08月16日 10時11分 1萬5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至尊店 5 112年09月01日 11時53分 1萬5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至尊店

2024-12-03

TCDM-113-簡-203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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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甲○○ 送達處所:○○市○○區○○○○○ ○00000號信箱 追加被告 丙○○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甲○○為被告,聲明請 求為:「(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3年5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丙○○,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 「(一)被告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 11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被告丙○○部分,原訴與追加新訴 均係基於原告之配偶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2者之主 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 連性,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得在追加新 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之勞費,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丙○○部分,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毋庸徵得被告甲○○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3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 言。例如當事人或第3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 當事人或第3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 在內。且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 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參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等 民事裁判意旨)。被告2人雖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原告係以竊錄、翻拍被告丙○○手機方式法取得證據,觸 犯刑法第358條違法使用電腦罪等罪嫌,並已提出刑事告訴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 云(參見本院卷第346頁)。然本院認為民、刑事訴訟之偵查 及審理,本得各自獨立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民事訴訟之審 理自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故原告是否確有涉嫌竊錄 、翻拍被告丙○○手機方式法取得證據之「犯罪行為」,即原 告在本件訴訟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證明力,本院自 得獨立認定及判斷真偽,尚非必須等待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 始得認定。况依被告2人抗辯原告涉嫌犯罪而提出之證據資 料,皆於提起民事訴訟前蒐集,顯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 前或繫屬外為之,並非在民事訴訟繫屬中涉嫌犯罪,即與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2人據此聲請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亦無必要,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夫妻 感情融洽,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長女000(00年出生)及長 子000(105年出生)等2人,已於113年7月1日離婚。又被告 甲○○為職業軍人,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 丙○○發生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被告2人曾多次在外幽會 ,平常亦會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以電話等方式互 訴愛慕、思念之情,且其等對話時常有親暱稱呼,亦有牽 手同時出入各地之旅遊玩耍情事,被告丙○○經常如附表所 示內容,透過以出差為由欺騙、隱瞞原告方式與被告甲○○ 共同出遊,可知被告2人確有超越一般男女間交友之分際 。   2、又原告於雲端發現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照片紀錄後,大為 震驚與無法接受,且回想被告丙○○曾於112年5月間質疑原 告向被告甲○○所屬部隊舉報妨礙家庭乙事,發現被告甲○○ 早已知悉被告丙○○與原告間當時仍有婚姻關係,卻仍繼續 與被告丙○○發生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被告2人之行為已 踐踏原告之尊嚴及與付出,致原告之幸福美滿婚姻幻滅, 夫妻間應有之信任全然瓦解,足見被告2人之行為已足以 動搖原告與被告丙○○間婚姻關係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使原告因此種負面情緒致夜不成眠 ,嚴重影響身心健康、日常生活及工作情況,令原告內心 痛苦幾近精神崩潰。   3、被告2人自112年5月起持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足認 被告2人確有親密之男女私情往來,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   4、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甲○○雖否認知悉原告與被告丙○○間有婚姻關係存在, 仍與其交往情事,然查:   (1)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113年6月28日國空 督法字第1130156777號函(下稱113年6月28日函),檢附空 軍航空科技研究發展中心(下稱航發中心)測評科甲○○少校 涉違反性別分際查證情形第貳項第二大點內容記載:「就 檢函反映違情,司令部監察組查證結論與建議:(一)經查 航發中心測評科航空工程官甲○○少校,與已婚民女丙○○不 當男女關係,雖其仍辯稱不知嚴女為已婚身分,然單位前 已告誡提醒,個人卻未能謹守分際,至生違情……。」等語 ,可知被告甲○○早已知悉被告丙○○為已婚事實,並經其服 務單位先行告誡,故空軍司令部監察組織調查結果即與事 實相符。   (2)另依航發中心113年6月28日空航發任字第1130153028號函 (下稱113年6月28日函)檢附113年5月23日召開被告甲○○懲 評會會議結果,被告甲○○受有大過乙次(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其原因為「0員(即被告甲○○)於112年8月至113年4月 期間與已婚民女交往,經查證屬實」等,該項懲處係基於 被告甲○○知悉被告丙○○已婚為前提事實,且被告甲○○對此 項懲戒處分並未提出訴願等救濟程序,顯然承認其於知悉 被告丙○○已婚狀況仍有交往之行為。   (3)另依空軍司令部督察長室113年8月13日國空督法字第1130 195809號函(下稱113年8月13日函)可知,被告甲○○自112 年6月8日即經長官告知而知悉被告丙○○為已婚身分,而原 證3-1至3-22照片日期為112年4月5日至113年2月18日,被 告2人在上開照片之親密程度全未改變,可見被告甲○○自 始不在意被告丙○○是否為已婚身分?或自交往時即已知悉 被告丙○○為已婚,仍與被告丙○○共同侵害配偶權行為?此 從原證3-6、3-7照片顯示被告2人於112年7月1日即被告甲 ○○經告知後不到1個月仍親密出遊可知。     2、被告2人固抗辯稱稱原告涉有違法取證,竊錄被告丙○○手 機及登錄雲端部分,原告否認,茲分述如次:   (1)被告丙○○抗辯稱原告未經同意登錄其手機及以手機翻拍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泛以被證1照片內容為憑 ,惟該照片內容為何並非原告可得控制,被告丙○○此部分 抗辯無從可採。   (2)被告丙○○又稱原告輸入其帳號密碼進入雲端空間,及訴外 人OOO自動開啟同步功能而將照片、錄音檔上傳云云,藉 此誣衊原告及OOO涉及竊錄。惟依被告2人提出被證1照片 部分,被告丙○○既稱均不知道,亦從未看過,該照片係於 113年4月26日突然出現,並據此推論為原告或OOO竊錄云 云。然000於108年12月17日已將家族相關出遊或紀念照片 傳送予被告丙○○,並建立相簿留存(參見原證6),此行為 係將被告丙○○視為家人進行分享,被證1照片中之原告家 族照、原告父母結婚照、000朋友結婚照等,被告丙○○雖 稱從未看過,但上開照片均存於000與被告丙○○之LINE相 簿中,顯見被告丙○○抗辯與事實不符,並提出不實資訊混 淆法院之判斷。   (3)又其他如錄音檔部分,係OOO以語音備忘錄方式錄製,而I OS系統之語音備忘錄乃獨立系統,語音備忘錄檔案係「無 法自動上傳或同步雲端」,需另外以LINE、郵件等額外操 作分享,且OOO同時有許多語音備忘錄檔案,若真如被告 丙○○抗辯,其應取得所有檔案而非僅有其中1個,可見此 應係某次誤傳,而與被告丙○○抗辯無關。 是被告丙○○明 知與OOO間LINE相簿已有被證1照片,卻試圖經由刑事告訴 程序誣衊原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顯有誣告之嫌,堪 認被告丙○○上開抗辯係刻意誣陷原告之詞,即無可採。   (4)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取得上開證據資料之手段有疑慮(原 告否認),但本件取得之證據使用,於民事案件判斷是否 違反比例原則與刑事案件之基準不同,被告2人提出高低 法益之證據利用,乃刑事判斷過程,不適用於民事事件。 又案件。又原告已明確指出被告丙○○提出之照片係由LINE 下載後上傳到雲端,才會出現由LINE儲存之標示,並非原 告故意將該等照片自LINE下載後,再自行上傳到雲端作為 證據。另原證3-1、3-2、3-6、3-7、3-13至3-20照片是兩 造子女於使用被告丙○○已登錄自身帳號之平板時發現,逕 而告知原告,而原證3-3至3-5、3-8至3-12、3-21及3-22 照片發現方式亦同上,原告係將上揭照片下載後,另用手 機拍攝,而原證3-23照片是被告丙○○在家中使用手機時未 上鎖,原告發現後拍攝,並無所謂竊取被告丙○○帳號密碼 而登錄之不法行為。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2年5月起迄今持續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如何知悉 被告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被告甲○○否認,茲說明如次 :   1、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有親暱稱呼、牽手出入各地旅遊等行 為,認為被告2人所為已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並提出影片 及照片為證。然原證2影片部分,係被告2人在戶外公開場 合泡咖啡,並未有任何言語,難謂被告2人之行為有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原證3-1、3-3至3-11、 3-17、3-19至21等照片部分,並未發現被告2人有何明顯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舉措。原證3-2照片部分,被告2 人雖有嘟嘴,但此為拍照時故意裝可愛樣,亦無法認為被 告2人之舉止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情形。原證3-12 至3-16、3-18照片部分,被告2人雖有搭肩、或彼此頭部 相貼等身體上接觸行為,但此常見於彼此交情較為深厚之 同性或異性好友間,客觀上應尚未達親暱、狀極恩愛、高 調放閃等舉措。原證3-22、3-23照片部分,無法判斷是否 被告2人有關。原證4-1、4-2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亦與 被告2人無關。是被告2人之行為應不成立民法侵權行為。   2、被告2人之行為縱使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假設語氣非自認),但被告2人僅止於一般身體碰觸,與發 生性行為之態樣不同,衡情尚未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 ,被告2人自無庸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原告提出原證2影片及原證3照片部分,不得作為本件證據 使用,茲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原證2影片及原證3照片部分係從雲端下載,該雲 端係原告之帳戶、原告與被告丙○○是使用同1個雲端云云 。惟原證3-3至3-5、3-8至3-12、3-21至3-23照片部分, 均為原告於113年不詳時間在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5 即被告丙○○住處,利用被告丙○○不注意之際,未經被告丙 ○○同意,以輸入密碼方式解鎖被告丙○○手機後,再點選被 告丙○○手機上「照片」應用程式進入「相簿」、再點選「 隱藏的相簿」,接著再1次輸入密碼解鎖後,以瀏覽被告 丙○○存放在「隱藏的相簿」內之照片。原告再以其手機拍 攝被告丙○○上述遭解鎖手機「隱藏的相簿」中相片方式, 竊錄被告丙○○存放在手機內之非公開之照片,此從原告提 出照片內容是1支手機(手機畫面是手機內相簿)可知。   2、原證2影片及其餘原證3-1、3-2、3-6、3-7、3-13至3-20 照片部分:   (1)上開影片及照片部分,應係原告與OOO未經被告丙○○同意 ,以輸入被告丙○○帳號密碼方式,進入被告丙○○申辦之雲 端空間(icloud),取得被告丙○○存放在雲端空間內照片及 錄影檔案,此因被告丙○○於113年4月26日發現自己使用之 手機內不知何故突然出現不明照片及錄音檔,並非被告丙 ○○拍攝或錄製(參見被證1),經檢視各該檔案內容後,發 現該等不明照片及檔案應是OOO拍攝或錄製。嗣被告丙○○ 將此異狀向蘋果客服中心詢問原委後,原告無法查看被告 丙○○存放在雲端之照片(參見被證2),故研判應係OOO在其 自行使用之電腦或手機設備上,擅自輸入被告丙○○之appl e id(即蘋果電腦、手機之帳號)、密碼方式,進入被告丙 ○○申辦之icloud雲端空間(即蘋果電腦、手機使用者以app le id註冊使用)瀏覽被告丙○○存放在雲端之私人檔案所致 。又因蘋果電腦或手機設備會自動開啟同步備份功能,OO O在竊取被告丙○○icloud雲端空間內資料時,同時存放在O OO使用之設備記憶體內,OOO私人檔案亦一併同步備份到 被告丙○○之icloud雲端空間,才會出現被告丙○○之手機相 簿內竟出現OOO之照片、語音備忘錄出現OOO之錄音檔等情 形,足證OOO與原告共同竊錄被告丙○○非公開之照片。   (2)原告就原證3-1、3-2、3-6、3-7、3-13至3-20等照片部分 ,固主張上開照片是「從雲端下載,該雲端是原告之帳戶 、原告與被告丙○○使用同1個雲端、被告丙○○拍照後就會 自動上傳到雲端、原告是從雲端上發現資料夾後下載」云 云;但原告在另案偵查時則辯稱該「照片是存放在平板相 簿內,而平板是小孩子在使用、不清楚如何會將照片存到 平板相簿內」等語,即原告前後說法明顯矛盾,實則被告 丙○○交付小孩使用之平板,平常均將相簿與雲端空間之同 步功能設為關閉,以免小孩使用平板相簿內相片與被告丙 ○○手機相簿內之相片混淆,故原告應係故意開啟同步功能 後,使被告丙○○存放在雲端之相片強制下載到平板相簿中 ,原告再從平板相簿中取得,原告之行為顯有觸犯刑法第 359條之罪嫌,自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3)被告2人指稱OOO之照片與錄音出現在被告丙○○手機乙節, 係因於113年4月26日突然有舊時照片跳出,且有莫名之錄 音檔出現,而被告丙○○對於舊時照片早已無印象,才會誤 認OOO利用其電腦或手機進入雲端空間取得被告丙○○之照 片。至於錄音檔部分,因錄音內容與被告丙○○無關,衡情 不應出現在被告丙○○手機中,故發生誤認情事。   3、原證3-3至3-5、3-8至3-12、3-21至3-23等照片部分:   (1)上開照片原告確係未經被告2人同意以輸入密碼方式,解 鎖被告丙○○之手機後取得,以原證3-23照片為例,該照片 上半段畫面是1支手機,手機內容係被告丙○○之LINE聊天 紀錄,照片下半段則是拍攝此張照片之手機訊息,訊息顯 示拍攝時間為113年3月14日上午6:36許,拍攝手機型號係 「Galaxy S24 Ultra」,拍攝地點定位是台北市○○區○○街 0段00號(距離被告丙○○住處約250公尺),故原證3-23照片 之拍攝者是以「Galaxy S24 Ultra」手機於上開時、地拍 攝,必然是以輸入密碼解鎖被告丙○○之手機後,再點選被 告丙○○之LINE通訊軟體,等被告丙○○手機出現LINE聊天紀 錄後才能拍攝,若要滿足上述條件(持用Galaxy S24 Ultr a手機、平日清晨會在被告丙○○身旁而有機會取得手機), 想必是原告持自己之Galaxy S24 Ultra手機所拍攝。再原 告拍攝後將此張照片編輯,即將被告甲○○發送予被告丙○○ 之聊天紀錄上框列,欲以此照片證明被告甲○○稱呼被告丙 ○○為寶貝,故原告確係以非法方式取得原證3-23照片。   (2)其餘原證3-3至3-5、3-8至3-12、3-21至3-23等照片部分 ,從相片內容亦明顯看出是以其他手機對被告丙○○之手機 為翻拍,此部分命原告就上開照片提出如原證3-23照片之 詳細訊息即可得知。   (3)被告2人對原告提出上揭證據照片涉及刑事犯罪部分,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13年7月 10日開庭調查,原告雖辯稱照片是透過小孩使用之平板取 得,原證3-3至3-5、3-8至3-12、3-21至3-23顯示照片中 之手機係原告自己之手機,並非被告丙○○之手機等語。OO O則辯稱並無登入被告丙○○之帳號,被證1照片、錄音檔, 係OOO以前以LINE傳給被告丙○○等語。檢察官又於113年8 月16日開庭,並命原告提出平板當庭勘驗原告取得照片之 過程。   4、原告以上述非法取得原證3照片及以上開照片作為民事事 件證據之行為,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民事 裁判意旨,實務上均認構成犯罪(參見被證3)。又審酌當 今社會行動電話普及與通訊軟體發達,現代人對於使用行 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繫交談)之隱私合理期待, 應兼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 主性,且此2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 個人法益。而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義務,惟不當然可以作 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 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况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 之「正當法律程序」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 交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 員以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忠誠 義務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 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除罪化)或侵害民法上配 偶權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 反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 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他方之私人行動電話內容,如此 降低配偶間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 此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 生活無異係緣木求魚。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障 ,夫妻就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 待,是原告恣意竊錄被告丙○○之行動電話及雲端空間照片 ,其侵害之法益明顯大於維護之利益,無法通過比例原則 之檢驗,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三)被告甲○○否認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茲說明如次:   1、原告固請求聲請調閱軍方相關資料以為證明,然依航發中 心113年6月28日函覆稱「本中心前於113年4月25日接獲…… ,後於5月7日由……」,及空軍司令部113年6月28日函函覆 稱「署名乙○○先生……,113年5月9日致函……」等語,均顯 示上開函文日期係於原告起訴後,故軍方函文無法證明被 告甲○○早已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   2、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曾因此受大過懲戒處分後沒有提出訴 願,顯係承認其知悉被告丙○○已婚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被告甲○○未提出訴願,係因被告甲○○認為無論訴願結果如 何,已因此事件造成長官對其觀感不佳,若再為維護自身 權益而繼續提起訴願,日後將會嚴重影響在軍中發展,故 忍痛未提出訴願,避免因此事件與軍方對簿公堂,原告此 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3、又空軍司令部督察長室113年8月13日函稱於112年6月8日 已告知被告甲○○避免與具已婚身分之被告丙○○單獨相約聚 餐,而原證3照片日期於112年6月8日以後,原告欲藉此證 明被告甲○○在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被告丙 ○○有超過正常男女交往之情事云云。但原證3部分照片之 日期,固有1部分顯示於112年6月8日以後拍攝,但一般手 機內相片紀錄之拍攝時間並非不可更改,例如同1張照片 在手機上即可直接修改拍攝時間,而有不同之時間記錄( 參見被證4)。而原告提出之原證3照片既是非法取得之證 據,不能排除原告竄改時間之可能,故原告無法證明被告 甲○○於112年6月8日以後仍有與被告丙○○有超過正常男女 交往之情事。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於102年3月5日結婚,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甲○○則為現 役軍人。  (二)依航發中心113年6月28日函內容,被告甲○○涉及不當男女 關係,確已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規範,航發 中心於113年5月23日召開懲戒評議會,會議結果之懲罰事 由記載「00員於112年8月至113年4月期間與已婚民女交往 ,經查證屬實。」等語,並記大過乙次。  (三)空軍司令部督察長室113年8月13日函覆內容,空軍測評戰 研隊政戰處長000中校於112年6月8日對被告甲○○實施晤談 ,嚴正告知被告甲○○避免與已婚身份之被告丙○○單獨相約 聚餐。  (四)原證3-1至3-21照片內容確為被告2人共同出遊時拍攝,惟 被告2人否認有明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2人交往時,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 已婚女子?  (二)原告是否以竊錄、翻拍等不法手段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 ,而不得在本件訴訟作為證據資料?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 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 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 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 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乙節,原告固應其主張配偶權受不法侵害等有利於 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俟原告舉證後,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亦應負舉證責任,倘兩造就各該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舉 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該當事 人之認定,藉此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被告2人交往過程,被告甲○○應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 已婚女子:    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自112年5 月間起與被告丙○○有不正當往來,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 分際之行為,而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各情,雖為被告甲○○所否認,並抗辯稱其不知 被告丙○○為有配偶之已婚女子云云。然依被告2人既不爭 執原證3照片之男女確為被告2人,而原證3照片呈現拍攝 日期為112年4月5日至113年3月14日,堪認被告2人在上開 期間確有共同出遊等情事,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別向空軍 司令部、航發中心函詢關於被告甲○○是否曾因與被告丙○○ 交往而遭檢舉及懲處情形,其中空軍司令部    以113年6月28日函文檢附「航發中心測評科甲○○少校涉違 反性別分際查證情形」,第貳項第二點記載:「就檢函反 映違情,司令部監察組查證結論與建議:(一)經查航發中 心測評科航空工程官甲○○少校,與已婚民女丙○○不當男女 關係,雖其仍辯稱不知嚴女為已婚身分,然單位前已告誡 提醒,個人卻未能謹守分際,致生違情,應依……核予『大 過1次』處分外,……。」等語;航發中心亦以113年6月28日 函檢附113年5月23日召開被告甲○○懲評會之會議結果,被 告甲○○受大過乙次處分,其原因為「張員於112年8月至11 3年4月期間與已婚民女交往,經查屬實」等語;本院再詢 問空軍司令部究於何時對被告甲○○提出「告誡提醒」,亦 經函覆稱:「空軍測評戰研隊政戰處長000中校於112年6 月8日對甲○○少校實施晤談,嚴正告知0員避免與具已婚身 分之女單獨相約聚餐。」等語,復有該部督察長室113年8 月13日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1~219、400頁),可見 被告甲○○至遲於112年6月8日即經服役部隊長官告知被告 丙○○為有配偶之已婚女子身分甚明,被告甲○○卻無視部隊 長官之告誡提醒,仍與被告丙○○繼續交往及共同出遊,始 有後續遭受服務單位記大過1次懲處之情事發生,故被告 甲○○所為否認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已婚女子部分之抗 辯,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甲○○對於所受服 務單位懲處部分未提出申訴等救濟程序,等於同意及接受 上開懲處命令(含記載之事由),該懲處命令即為確定,被 告甲○○在本件訴訟所為其他考量之抗辯,要與本件訴訟無 關,不在本院審理裁判範圍。  (三)原證2錄音檔及原證3照片等證據資料,皆得據為本件訴訟 之裁判基礎:   1、又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而文書之 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 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 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 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 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參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又證據能力與證據力 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 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 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其記載之 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且屬可信 ,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則更具實質上證據力(參 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 主張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乙節,已據 其提出原證2錄音檔及原證3照片為證,被告2人則不爭執 原證2錄音檔及原證3照片內容之真正,但抗辯稱係上開原 證2、3證據資料係原告及OOO以竊錄、翻拍等不法手段違 法取得,已屬刑事犯罪行為,不得作為本件訴訟證據    資料云云。惟本院認為依被告2人提出被證2即蘋果客服回 答雲端備份方式2已明確說明:「雲端空間資料夾如果家 人共用,其他家人是看不到自己之資料夾內照片等,必須 使用自己之帳號才看得到,即以個人之帳號密碼綁個人之 帳號密碼,只有本人可以查看,因雲端空間就像1個家, 裡面分幾個房間,每個人都有個人之房間使用,但如有人 稱他有本人之資料,是可以合理懷疑他盜取本人之帳號密 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據此,被告2人 固以「合理懷疑」認為原告及OOO盜取被告丙○○之帳號密 碼方式,不法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已為原告所否認, 即應由被告2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被 告2人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及OOO究竟於何時、何地 、以何種方式盜取被告丙○○在雲端空間之帳號密碼?倘如 被告2人抗辯所述,原告在本件訴訟之主張與其在檢察官 偵查時之辯解並不相符,然被告2人既應就上揭有利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在其等2人盡舉證責任以前,原告尚毋庸 就其是否合法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負舉證責任,故被告 2人僅憑「合理懷疑」或「想當然爾」等臆測之詞,遽認 原告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乙事,即乏 依據,委無可採。至於被告2人另抗辯稱就上揭情事已對 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已開庭偵查云云。惟被告2人 指訴原告涉嫌刑事犯罪部分是否成立,檢察官尚未偵查終 結,偵查結果究係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尚屬不明,遑論是 否經刑事法院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故本院亦無從僅因被告 2人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乙事,逕認原告係違法取得原證2 、3證據資料,而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被告2人 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2、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職司審判之法院, 應在公平且合乎法治國原則下,進行審判之訴訟程序,若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係屬違法取得,而法院調查並使 用證據之行為,足以導致人民憲法上受保障基本權之侵害 ,且該證據之調查及使用,倘無法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權衡要求,則本於上開公平審判之要求與憲法上人民 基本權保障之意旨,法院自應禁止該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亦即應排除該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而有關違法收 集證據之排除,雖有憲法保障說:即憲法基本權保障之要 求,本身即預定著排除法則;保持司法廉潔性說:若承認 違法偵查蒐集證據之證據能力時,法官變成肯定證據取得 之違法性,結果有損對法院之信賴;抑制效果說:排除違 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為抑制將來違法偵查發生之手段 等諸說之不同,但基本上規範國家機關不法偵查取得證據 之行為,而非私人不法(所謂不法是綜合之法律評價,不 以違反刑法規範為必要)取得證據之行為。就私人不法取 證應否排除,雖有否定說論者認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根源既 來自憲法基本權保障,而憲法主要為限制政府的行為,而 非規範私人,故只有在政府權利之行使始有適用證據排除 法則,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除非有法源之依據 ,否則不應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及肯定說論者認為憲 法基本權之保障除在規範政府行為外,於私人間尚有基本 權對第3人效力之問題,是證據排除法則所應非難者在於 不法行為本身,而非證據由何人取得,但私人違法取得證 據與國家機關違法取得證據間,其禁止範圍與程度不應採 相同標準,是在審查私人不法取得證據應否排除,應透過 基本權保護之審查標準,應先審查是否涉及憲法所保護之 基本權,及法院調查、使用該證據之行為是否干預基本權 ,與該基本權之干預有無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正當基礎 等不同。而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非如刑事訴訟程 序採法定證據主義,原則上對於證據能力並無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222參照)。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應提出可供證 明之材料即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使其確信應證事實或法 則為真實,包括證人、鑑定人、文書及勘驗物均屬之。法 院為調查證據以發現應證事實有無,須就證據方法之證據 價值即證據力依自由心證定之。真實發現固為民事程序之 重要目的,惟其目的受限於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常無法 貫徹,為求法秩序一致,民事程序於追求真實發現時,仍 有就憲法規範保障權利、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價值 綜合權衡之必要,若有以重大侵害人格權、隱私權而取得 之證據方法,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要求即有退讓之必要 。雖民事訴訟法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惟 自憲法秩序與價值之一致性,同屬司法權之民事訴訟程序 當無自外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此誠實信用原則除於公法領域適用外,於程序法上亦應加 以援用。準此,於民事程序倘允許採認違法取得之證據, 無異形同對於違法行為之鼓勵。是於民事程序亦應透過個 案衡量兩造權利受保護之必要性,尤其是被違反法規所保 護之法益及舉證人於訴訟上利益,在兼顧比例原則下具體 衡量,對於違反程序法或實體法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衡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誠信、法秩序統一性、抑制違法 收集證據等價值,仍須在一定限度內,就違法取得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加以限制之必要。是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 料因需排除於訴訟程序外,則其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真偽 ,即非法院所得審酌。」、「又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 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人格權,其乃維護人性尊嚴 、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憲法雖未明文將隱私 權或人性尊嚴納入人民之基本權利或憲法保護價值,惟自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535號解釋文明示揭櫫隱私 權作為違憲審查之憲法規範保護之權利,及釋字第372號 解釋文以:『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 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釋字第490號解釋則謂: 『以人性尊嚴為我國憲法價值體系基礎』等語,均足證隱私 權及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及權利,此可從刑法 妨害秘密罪章之增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隱私納入人格 法益保障範圍、銀行法第48條規範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放款 資料應保守秘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醫療法第49 條禁止醫療機構無故洩漏病患醫療隱私及明確規範監聽行 為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規定,足認係立法者為具體落實 憲法保障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目的,此亦可從刑法第315 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 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 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 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 ,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 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明知 為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其惡性尤為 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 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見立法者認隱私權為憲法 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甚明。」、「『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故意窺視他人 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處6,00 0元以下罰鍰』,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2者雖有刑罰及行政罰之差異 ,惟其立法目的均在於維護人民隱私權及人格尊嚴。民事 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法院對於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據力 ,得依自由心證判斷,對於證人之能力雖未設限制,惟證 人倘係以違法方式親身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如違法竊聽他 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偷窺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若認其 就竊聽、偷窺所見聞之事所為證言具證據能力,則竊聽、 偷窺者所體驗見聞者往往即係竊錄之錄音、錄影帶內容, 若就證人因竊聽、偷窺取得之錄音、錄影帶排除證據能力 ,卻認該竊聽、偷窺者就其違法採證過程所為證言具證據 能力,將使本應排除之違法取得證物,經由違法行為者之 證言重現證據能力,將使法秩序之一致性扞格自相矛盾。 是以於承認人性尊嚴、隱私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係憲法之基 本核心價值及保護權利,訴訟程序上之真實發現亦應受上 開憲法價值拘束而有一定限度,而單純之獲取證據之利益 ,不能使偷窺竊聽之行為正當化,故如證人之主觀目的即 係透過違法方式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則其此部分之證言與 因此取得之證物實質無異,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 倘以侵害隱私權為方法而取得之物證或證言,依前述說明 ,均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參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刑法第31 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 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 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 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 流於恣意。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 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 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 社交活動之義務,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 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 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 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 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 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 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 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 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 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參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裁判意旨)。   3、原告提出原證2錄音檔及原證3照片等證據資料之真正, 既為被告2人不爭執,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2人在 前揭期間內確有共同出遊,並有相互搭肩、摟抱、頭部相 互接觸、嘟嘴親暱作態等情事,衡諸常情,顯然逾越一般 男女之正常社交分際,此種情形與夫妻或情侶無異,尤其 被告甲○○為現役軍人,經所屬軍中部隊長官告誡知悉被告 丙○○為已婚女子,猶無視部隊長官之告誡提醒,仍執意與 被告丙○○繼續往來及相約出遊,而被告丙○○明知自身為有 配偶之已婚身分,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猶多次以出差 為藉口與被告甲○○相約共同出遊,無視其行為若為原告及 其2名未成年子女知悉後,為人妻及為人母之之立場如何 維持?是否可能使其2名未成年子女日後之成長發展造成 心理陰影等負面影響?是被告2人之行為顯然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與被告丙○○間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其情節自屬重 大甚明。至被告2人固以原證2、3證據資料應受隱私權之 保護,且隱私權之保護法益應高於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 益,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云云。然依前述,被告 2人於前開期間疑涉有男女間不正當交往情事,至遲於112 年6月8日以前即為被告甲○○軍中之部隊長官所知悉、且航 發中心對被告甲○○之懲處令記載事由期間為112年8月至11 3年4月間,空軍司令部之「司令信箱」更於113年5月9日 接獲檢舉,可見被告甲○○軍中部隊長官於112年6月初左右 即已知悉上情,則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人格法益之時點在前,原告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之 時點在後,被告甲○○既無視部隊長官告誡提醒,無懼於社 會觀瞻,恣意介入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而自願為 第3者,其縱有隱私權法益存在,應受保護之程度亦因此 顯然降低;至於被告丙○○部分,其與被告甲○○共同不法侵 害者不僅係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尚應包括 對於婚姻和諧及家庭幸福美滿生活之嚴重破壞,亦可能造 成原告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日後對於婚姻及家庭生活之不 信任感,故被告丙○○即使有應受保護之隱私權法益存在, 其程度亦應小於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 是基於配偶關係人格法益與隱私權法益之權衡,本院認為 被告2人之隱私權法益在本件應予退縮,始能有效保障法 律之公平正義及社會之善良風俗,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 採。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設有規定。另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 ,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 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 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 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3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 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 即足當之。是依前述,被告2人在前揭期間既有共同出遊 ,並有相互搭肩、摟抱、頭部相互接觸、嘟嘴親暱作態等 情事,顯然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分際,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中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具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是被告2人既於前揭期間曾有共同出遊, 並有相互搭肩、摟抱、頭部相互接觸、嘟嘴親暱作態等情 事,依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分際,在客 觀上足以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 已如前述。而本院認為原告為大學畢業,已離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2人,現為職業軍人,於112年度財產及所得約為 1138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及汽車等;而被告甲○○ 為碩士畢業,已離婚,現為職業軍人(少校軍官),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度財產及所得約為1580萬餘元, 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被告丙○○為大學畢業,已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度財產及所得約為3454萬餘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各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 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可憑,足見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略優於 原告。又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400000元,方屬公允,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所受損害,於40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 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5月1 日起,被告丙○○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2人聲請部分,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日期/證據 內容 112年4月12日 (參見原證4) 依原證4-1,被告丙○○於112年4月12日告知原告,其於112年4月15日欲前往台中出差,原告委請訴外人即原告胞姊000周五到周日協助照顧小孩。 112年4月16日 (參見原證3) 依原證3-3至3-5,被告2人於112年4月16日共同出遊畫面,可知被告丙○○並非出差,而係與被告甲○○出門遊玩,遂將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留置北部。 112年6月27日 (參見原證4) 依原證4-2,被告丙○○於112年6月27日請原告胞姊000於112年6月30日協助帶小孩,稱於112年6月30日即接小孩,然被告丙○○並未按時接送。 112年7月1日 (參見原證3) 依原證3-6至3-7,被告丙○○於112年7月1日與被告甲○○共同出遊,而將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留置北部。

2024-12-02

TCDV-113-訴-969-20241202-2

智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淑達 江惠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淑達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江惠貞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鄧淑達、江惠貞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鄧淑達自民國90年10月起至103年8月15日止及103年9月1日 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均係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而 從事經營製酒、酒類半成品製造、菸酒批發零售、飲料零售 及國際貿易等業之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 司)擔任廠長一職,負責釀酒、銷售及員工、設備管理等業 務;江惠貞則為鄧淑達之配偶,並於101年11月22日成立東 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且東南公司係以經 營食品什貨飲料零售、酒類半成品製造、酒類輸入及國際貿 易等為業;另德意公司於94年間成立,並以飲料製造、製酒 、酒類半成品製造、飲料批發、菸酒及酒精零售、國際貿易 等為業,且與東南公司於102年間起有酒類飲品銷售有合作 關係。鄧淑達及江惠貞均明知鄧淑達於昇輝公司擔任廠長並 負責該公司前揭業務,係為昇輝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忠 實誠信執行業務,不得任意為兼差、兼職及競業之行為,詎 鄧淑達竟意圖為自己或東南公司抑或德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意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昇輝公司利益,而 與江惠貞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共為如下列㈠所示行為 ,鄧淑達復單獨承接前揭背信犯意,而為如下列㈡所示行為 :  ㈠鄧淑達以其任職於昇輝公司所配發之[email protected] m.tw電子郵件帳號,與江惠貞所申請之maluko10000000mail .com、esbbrew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帳號連繫,藉此各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間,為東南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釀酒或製酒設備,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期間,將昇輝公 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寄予東南公 司,復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期間,為東南公司處理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事務,從而為東南公司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採購釀酒、製酒設備、使東南公司得以輕易窺知昇輝 公司訂購製酒原料之對象、成本內部教育訓練及品質管控暨 客戶報價此等攸關昇輝公司經營之重要相關資訊暨為東南公 司向他人介紹啤酒產品、提供貨物稅及菸酒稅之表單及相關 法令資料、啤酒標誌及酒瓶設計、對外宣傳等為競業行為, 以利江惠貞所經營之東南公司從事酒類飲品銷售業務,並藉 此謀求鄧淑達、江惠貞及東南公司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 昇輝公司就鄧淑達應為昇輝公司謀取最大商業利益且避免公 司內部重要商業資訊經其外流及協助競爭對手經營酒類或飲 料販售之期待利益。  ㈡鄧淑達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期間,掛名擔任德意公司之廠長 及釀酒師,並為德意公司處理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屬競業性 質事務,致生損害於昇輝公司就鄧淑達應為昇輝公司謀取最 大商業利益並避免其有協助同業爭取酒類飲品販售致與昇輝 公司產生不利競爭之期待利益。 二、案經昇輝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鄧淑達及江惠貞各偵訊或偵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 告二人而言,除其自身所為之供述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抑或審理中對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該等證據對各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經備註 為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各該電子郵件等書證,係遭偽造而不 具證據能力。惟查,被告鄧淑達業就告訴人昇輝公司於本案 據以提起告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經其爭執真偽之電子 郵件,係遭告訴人昇輝公司之負責人鄭欽彰以擅自登入被告 鄧淑達之電腦及鄧淑達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 w電子郵件所非法取得,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提起告訴,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勘驗昇輝 公司配發予被告鄧淑達之電腦主機硬碟後認:andy.99@delu xebeer.com.tw係昇輝公司配發予員工公務使用,且昇輝公 司陳報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本院之 訴訟狀所檢附文件,均係鄭欽彰由昇輝公司配發予被告鄧淑 達所使用電腦之硬碟,以外接USB 連線讀取硬碟資料,及由 昇輝公司配發予被告鄧淑達使用之[email protected] .tw電子郵件寄件夾、收件夾等讀取後將之列印而得,又昇 輝公司配發予員工之電子郵件,係作為與客戶、廠商間進行 業務、商業往來之聯繫用途,依據前揭論點,昇輝公司員工 不得以電子郵件擅自傳送予與其業務無關之人有關昇輝公司 之機密商業、技術文件,此部份乃係昇輝公司員工應遵守之 基本公司倫理規範,且被告鄧淑達使用之公務電腦及公務配 發往來電子郵件內,存有諸多昇輝公司之釀酒技術、設備及 商業往來電磁紀錄,又該公務電腦係屬昇輝公司之資產設備 ,被告身為昇輝公司負責人,當有相當權限讀取儲存在配發 予被告鄧淑達之公務電腦硬碟內之相關電磁紀錄文件,則鄭 欽彰於被告鄧淑達離開昇輝公司後,既身為公司負責人而負 責公司營運,自有充分權限讀取該等電子郵件或電磁紀錄內 容,並將之移轉至適當接收人員,處理昇輝公司後續釀酒技 術、商業活動等業務往來事宜,從而可認鄭欽彰取得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相關書證,並無何妨害電腦使用及妨 害秘密犯行,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 第3793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無誤。則本案被告二人所爭執之 電子郵件內容,既係昇輝公司負責人鄭欽彰依其公司負責人 職權以前揭合法方式所取得,且觀諸該等電子郵件內容,除 無任何前後明顯語意矛盾或內容核與意旨不符之情,且依卷 內事證,亦無證據足徵該等電子郵件內容有何遭人偽、變造 之情,自均堪認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形式上核屬真實而未有遭 偽造變造之情,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 ,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淑達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述期間,確有擔任昇輝 公司廠長並負責釀酒及設備管理業務,且andy.99@deluxebe er.com.tw確係其任職於昇輝公司時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另 東南公司確係其妻江惠貞於101年所成立之公司,其於95年 間即知道德意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並 無在東南公司任職,我也沒有發送過如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 之電子郵件,我於103年10月10日至15日間出國,昇輝公司 負責人鄭欽彰在此期間修改[email protected]的 電子郵件資料,我也沒有幫德意公司處理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事務云云;又訊據被告江惠貞固坦承其於101年間成立東 南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maluko10000000mail.com及esbbre w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帳號均為其所使用,惟亦矢口否認 有何與鄧淑達共同背信之犯行,辯稱:鄧淑達並無寄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給我云云;另被告二人之辯 護人亦未被告二人辯護稱:東南公司實際上係從事常溫黑麥 汁之販售,與昇輝公司從事酒類製造、輸入販售及冷藏式黑 麥汁之業務並不衝突,被告鄧淑達除無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 資料寄予東南公司,亦無為東南公司處理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事務,也未為德意公司進行相關經營活動等語。經查,被 告鄧淑達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期間,確任職於告訴人昇輝公司 擔任廠長之職並負責釀酒等業務,且[email protected] om.tw電子郵件帳號係其於任職昇輝公司期間,由昇輝公司 所配發使用,另被告江惠貞係被告鄧淑達之配偶,其於101 年11月22日成立東南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maluko10000000 mail.com及esbbrew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帳號均為被告江 惠貞所使用各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另   昇輝公司係址設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地址而以從事經營製酒 、酒類半成品製造、菸酒批發零售、飲料零售及國際貿易為 業,而德意公司則係設立於94年8月5日,並以飲料製造、製 酒、酒類半成品製造、飲料批發、菸酒及酒精零售、國際貿 易等為業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均未爭執,   並有昇輝公司、東南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及昇輝公司 登記案卷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7152號卷(下稱他字卷)卷 二第35至36頁,偵字12544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72至9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本質,係採「違背信任說」,其可 罰性基礎在於信任(賴)關係之違反,背信行為自係指「違 反信任關係之行為」。而行為人濫用其事務處分權限,並未 逸脫出「信託義務違反」之概念範圍。無論是「違背信託義 務之行為」或「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均屬背信罪「 違背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86年 度台上字第36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6號判決意旨參見) 。而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 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 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 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 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背信罪所稱為他人所 處理之事務,須為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不限於法律行為之事務,亦包括事實行 為之事務,且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於 一定範圍內概括處理之事務均包括在內。為他人處理財產上 之事務之原因,包括法令之規定、法律行為(當事人之契約 )或其他事實之信託關係(無因管理)等(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5692號、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 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 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 ,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 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 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 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 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 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 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鄧淑達確有為如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為 東南公司採購釀酒相關設備、提供告訴人昇輝公司訂購製酒 原料之對象、成本內部教育訓練及品質管控暨客戶報價此等 攸關昇輝公司經營之重要相關資訊暨為東南公司向他人介紹 啤酒產品、提供貨物稅及菸酒稅之表單及相關法令資料、啤 酒標誌及酒瓶設計、對外宣傳等行為,有附表一編號1至3「 案卷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自均堪認為真,則則被告 鄧淑達否認其有為該等行為,自與事實相違而不足採信。而 被告鄧淑達為東南公司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該行為之 時,既均仍係受僱於告訴人昇輝公司擔任廠長並負責處理上 開業務,被告鄧淑達自屬為昇輝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應對 昇輝公司負有依雙方勞動契約約定為昇輝公司維護、牟取最 大商業利益並避免將昇輝公司營業上之相關重要資訊洩漏甚 或提供與昇輝公司經營同類事業競爭公司之忠實義務;又昇 輝公司係從事經營製酒、酒類半成品製造、菸酒批發零售、 飲料零售及國際貿易等業,而東南公司則以經營食品什貨飲 料零售、酒類半成品製造、酒類輸入及國際貿易等為業等節 ,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觀諸東南公司提供予他人之報價單 內容可知,東南公司所銷售者,除黑麥汁外,尚有不同容量 規格之啤酒在內,且該等報價單上除留有被告鄧淑達之姓名 、聯絡電話及被告江惠貞所使用之esbbrew0000000il.com電 子郵件,亦明確登載東南公司之銀行帳戶帳號或公司名稱, 此有東南公司之報價單附卷可佐(見他字卷卷一第100至101 頁),依此除在在可證東南公司實係與昇輝公司從事同類型 包含啤酒及黑麥汁等酒類飲品銷售業務之經營,而彼此間屬 同業競爭對手無疑,更堪認被告鄧淑達確在擔任昇輝公司廠 長期間,確有違反忠實義務而為東南公司從事酒類銷售宣傳 等競業之舉,且有損昇輝公司對被告鄧淑達所任職務所負擴 大公司業務經營以牟最大商業利益之期待,亦堪認無誤。而 被告鄧淑達、江惠貞於被告鄧淑達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該等有利東南公司從事酒類銷售事業行為之際,既均係具正 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身為被告鄧淑達配偶之被告江惠貞對被 告鄧淑達任職昇輝公司所負業務,除理當知之甚詳,從而亦 同知悉被告鄧淑達對昇輝公司所應負之忠實義務,被告鄧淑 達猶逕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如前所述違反其對昇輝公司 忠實義務而有利東南公司從事酒類販售經營之舉,且被告江 惠貞猶收受被告鄧淑達以昇輝公司配發之上開電子郵件所傳 送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處處有利江惠貞發展東南公司 從事酒類製作、銷售業務之採購事務及昇輝公司之經營相關 資訊,從而利其所經營東南公司之商業發展,其等對被告鄧 淑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舉實屬違背鄧淑達對昇輝 公司之忠實義務而屬違背任務行為,主觀上自均認識明確而 具背信犯意,堪認無疑。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 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而刑法背 信罪屬身分犯,被告江惠貞雖不具備為昇輝公司處理事務之 身分,然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期間,既係與斯時仍屬為 昇輝公司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鄧淑達共同本於背信之犯意聯 絡,分擔部分行為,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手法遂行背 信犯罪,藉以取得東南公司商業經營之利益,被告江惠貞顯 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內部分工,並相互利用其他成 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鄧淑達與江惠貞 間,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昭然若揭,揆諸前 揭說明,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自應成立背信罪 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鄧淑達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期間,確有為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舉,亦有付標一編號4「案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 ,則被告鄧淑達否認其有為該等行為,自與事實相違而不足 採信。而德意公司以飲料製造、製酒、酒類半成品製造、飲 料批發、菸酒及酒精零售、國際貿易等為業,既經本院認定 如上,且觀諸被告江惠貞以其所使用之esbbrew0000000il.c om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鄧淑達所使用之andy.99@deluxebeer .com.tw電子郵件所附之德意公司簡介內容,其上除載明被 告鄧淑達係德意公司之廠長及釀酒師而被告江惠貞為德意公 司會計外,亦將東南公司併列於簡介內容同為介紹(見他字 卷卷一第90至91頁),倘被告鄧淑達未擔任德意公司之廠長 及釀酒師,德意公司焉有將鄧淑達列名於上之理,且被告鄧 淑達或江惠貞於見到該等內容,又有何未為反對表示之舉? 又設若德意公司與東南公司就從事黑麥汁等販售事宜並無合 作,則德意公司之簡介內容又有何將東南公司併列簡介內容 之理?是被告鄧淑達確有擔任德意公司之廠長及釀酒師,且 東南公司與德意公司間實有合作販售酒類飲品之關係,均堪 認定。又觀諸被告鄧淑達以[email protected]電 子郵件傳送與「Jemi Hou」之人之郵件內容可知,Jemi係Co stco公司負責食安稽核之副理,其欲就工廠稽核事宜聯繫被 告鄧淑達,後經被告鄧淑達向Jemi表示聯絡窗口均係江惠貞 ,且江惠貞復向Jemi表示可安排稽核之時間(他字卷卷一第 193頁);基此亦堪認被告鄧淑達於擔任昇輝公司廠長期間 ,確有為與昇輝公司具相同從事包含酒類及黑麥汁飲品銷售 業務而屬商業競爭關係之德意公司處理事務,而有為德意公 司從事黑麥汁等飲品銷售介紹及食品安全稽核等違背忠實義 務之舉,且有損昇輝公司對被告鄧淑達所任職務所負擴大公 司業務經營以牟最大商業利益之期待,且承上揭理由欄貳、 二所示之犯意認定理由,亦足認被告鄧淑達於為附表一編號 4所示行為之際,其主觀上具違背為昇輝公司所負忠實義務 之背信犯意,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 護主張,均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而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背 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鄧淑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42第1項之背信罪;另被告江惠貞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鄧淑達就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所為,以及被告江惠貞就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部分所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告訴 人昇輝公司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均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 各僅論以一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鄧淑達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部分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成立2個背信罪而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鄧淑達於:㈠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之 際,另有更改東南公司Skype郵件地址及為東南公司銷售酒 類予如附表二所示餐廳之背信行為,以及㈡為附表一編號4所 示行為之際,另有處理訂購機票之背信行為;並以被告鄧淑 達所使用[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所收受之電 子郵件地址更新內容及機票訂購明細各1份暨對帳單、出酒 明細及手寫明細等件,為其論據(見他字卷卷一第99頁、第 131至178頁、第190頁)。然觀諸該等電子郵件內容,至多 可認被告鄧淑達有更改Skype帳戶電子郵件之舉及訂購103年 10月12日搭機前往香港之機票,該等行為究與被告鄧淑達上 開背信犯行有何關連,尚乏充足證據可佐,另前揭對帳單至 多可認被告鄧淑達與附表二所示餐廳或個人間,有酒類銷售 往來,然依該等對帳單或出酒明細內容,全無從認定該等餐 廳或個人之購酒對象究否係東南公司,要難認係屬東南公司 所銷售之酒類產品,自無從認被告鄧淑達該等行為有何成立 違背其對昇輝公司所應盡忠實義務而成立背信犯行之餘地。 又公訴意旨既認更改skype帳戶行為、販售酒類與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者之舉,與被告鄧淑達經本院上開所論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背信犯行,以及訂購機票行為與被告鄧淑達經本院 上開所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背信犯行,各具一行為之關係 ,且被告鄧淑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背信犯行係具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就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鄧淑達就前揭更改 Skype帳戶電子郵件之舉、販售酒類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者 ,既均不成立背信犯行,被告江惠貞就此等部分自亦無成立 背信餘地,而公訴意旨既認更改skype帳戶及販售酒類產品 與附表二各編號者之行為,與被告江惠貞經本院上開所論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背信犯行具一行為之關係,爰就公訴意旨 認被告江惠貞此部分成立背信犯行所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又刑法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06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江惠貞於被告鄧淑達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之際,固非屬受告訴人昇輝公司委託處 理事務之人,惟其既與仍具有此項身分之被告鄧淑達間,就 此部分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鄧淑達受告訴人昇輝公司信賴而處理事務,未思 竭力為昇輝公司謀求最大商業利益,竟貪圖個人、其配偶即 被告江惠貞、被告江惠貞所經營之東南公司及與東南公司間 具商業合作之德意公司之不法利益而違背信賴,接續為上開 背信犯行,另被告江惠貞明知其配偶即被告鄧淑達任職昇輝 公司擔任廠長而負有上開忠實義務,猶為個人及東南公司暨 德意公司之利益,而與被告鄧淑達共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昇輝公司之利益,其等所為實均 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惟被告鄧淑達業就其與昇輝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鄭欽 彰間因本案所衍生之民事事件及本案刑事案件達成調解,並 已履行相關調解內容,並獲告訴人昇輝公司表示同意不追究 被告二人本案刑責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5月17日審 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智易卷卷三第131頁、第135 至137頁),又被告二人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 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堪認其等素行良好,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告就本案之參 與程度,以鄧淑達為重,江惠貞較輕及對昇輝公司利益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查,被告鄧淑達、江惠貞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獲得告訴人諒宥等情,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 二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 乙、鄧淑達、江惠貞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鄧淑達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擔任告訴人昇輝公司廠長期 間,另與其配偶即被告江惠貞共同或個別於下列時間,為下 列犯行:  ㈠被告鄧淑達於101年10月29日,知悉國外啤酒公司Bloch Brew ingCompany(下稱Bloch公司)有意與告訴人昇輝公司合作並 訂購啤酒商品,竟與被告江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昇輝公司同意,擅自以 告訴人昇輝公司名義與Bloch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再將Blo ch公司轉介予東南公司,由東南公司取得合作及訂單,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昇輝公司。因認被告鄧淑達及江惠貞就此部分 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起訴書於論 罪法條欄漏未載明被告江惠貞此部分係犯何罪,惟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江惠貞係基於與被告鄧淑達共同背信 之犯意聯絡而為背信犯行)。  ㈡被告鄧淑達及被告江惠貞均明知「DELUXE BEER」及老鷹圖等 商標文字及圖樣,業經告訴人昇輝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指定使用於黑麥汁、啤酒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 內,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之商品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102年12月24日及102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17日(起訴書 誤載為103年4月17日,應予更正),製作含有上開商標之東 南公司報價單,向大麥客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大麥客公司) 業務陳可培報價銷售黑麥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昇 輝公司。因認被告鄧淑達及江惠貞就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㈢被告鄧淑達貞明知告訴人昇輝公司與附表三所示餐廳及公司 並無業務往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內未經告訴人昇輝公司同意, 將其於職務上所管理如附表三所示昇輝公司之設備,變易持 有為所有而擅自提供予如附表三所示餐廳或公司使用,以此 方式侵占告訴人昇輝公司之設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昇輝公 司。因認被告鄧淑達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㈣被告鄧淑達明知告訴人昇輝公司與「大吟麥鮮啤餐廳大甲店 」(下稱大吟麥餐廳)並無簽約或業務往來,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1年7月25 日,未經告訴人昇輝公司授權或同意,以告訴人昇輝公司名 義和大吟麥餐廳簽訂啤酒銷售及配件保管合約書,契約時間 自101年7月20日至102年7月19日止,並於101年7月25日起至 102年4月30日止,如附表四所示出售告訴人昇輝公司之啤酒 予大吟麥餐廳,未將期間之銷售所得繳回公司,以此方式侵 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昇輝公司。因認被告鄧淑達此部分所為 ,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 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 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 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 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上開乙、 壹、公訴意旨欄所示之各起訴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 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 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各涉犯上開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各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表人鄭欽彰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郭子寬、證人即大魯燒手作滷味負責人鄒政原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百家班鮮食集團管理部副理張孟智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歐麥鮮啤酒飲食館竹北店負責人彭錦源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大麥克業務陳可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德意公 司實際負責人巫中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德意公司顧問 Roland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三0正麥餐廳負責人李淑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大吟麥餐廳負責人宋建成於偵查中 之證述、鼎居、歐麥鮮啤酒飲食館竹南店、歐麥鮮啤酒飲食 館竹北店、三O正麥、八萫、阿吧現釀啤酒餐廳、鶯歌啞米 燒肉店、瘋巢、大吟麥鮮啤餐廳大甲店、林董之對帳單及出 貨紀錄、出酒明細、手寫出貨紀錄、Bloch公司之商業計畫 邀約、合作備忘錄、東南公司發票、西元2014年10月1日電 子郵件、西元2013年12月24日電子郵件、西元2014年4月17 日電子郵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大麥克商貿 有限公司2013年8月30日進口商品報價單、大吟麥餐廳現場 照片、告訴人之老鷹LOGO之造型拱門及金色蛇頭出酒柱設計 圖、大吟麥鮮啤餐廳大甲店現場照片、大魯燒手作滷味現場 照片、歐麥鮮啤酒飲食館竹北店現場照片、百家班鮮食集團 基隆路店現場照片、老楊滷味王現場照片、德淶寶啤酒銷售 及配件保管合約書、大吟麥鮮啤餐廳對帳單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鄧淑達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並無轉介東南公司給Bloch公司,也 無製作東南公司的報價單給大麥客公司,亦無將昇輝公司設 備私下提供與附表三所示餐廳,亦無侵占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等語;又訊據被告江惠貞亦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東南公司與Bloch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我不知道鄧淑達有與B loch公司簽署備忘錄,另東南公司與大麥客公司也無業務往 來等語。經查,被告鄧淑達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期間,確任職 於告訴人昇輝公司擔任廠長職務並負責上揭業務,另被告江 惠貞係被告鄧淑達之配偶,亦係東南公司之負責人,而昇輝 公司與東南公司各從事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業務經營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伍、就上開壹、公訴意旨欄一、㈠所指被告二人共同背信犯嫌部 分:       查檢察官固提出Bloch公司負責人Roland Bloch(下稱Rolan d)提出與昇輝公司,表示Rolan為德國釀酒師,欲與昇輝公 司合作生產各樣式的啤酒等之101年10月29日商業計畫及中 譯文(見他字卷卷一第123至124頁反面)、被告鄧淑達代表 昇輝公司與Bloch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簽署關於Bloch公司 將商標註冊在昇輝公司釀酒廠、在昇輝公司釀酒廠監督下自 己生產啤酒、昇輝公司需提供人力上協助、二家公司共同購 買原料及時序、定價與生產流程待日後再討論等內容之合作 備忘錄及中譯文(見他字卷卷一第125至127頁反面)、廠商 回覆Bloch公司同時寄給被告鄧淑達之電子郵件(他字卷卷 一第130頁),並以證人Roland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然觀 諸前揭商業計畫及合作備忘錄之內容,Bloch公司僅是表達 合作意願,非正式交易往來文件,況證人Roland於偵詢中證 稱:我是在德國有執照的啤酒釀造師,102年10月時第一次 到台灣想要找尋一家啤酒廠一起合作,後來就找到巫中榮, 因為巫中榮的工廠只有工人沒有技師,所以我就擔任巫中榮 的顧問,但我的總公司是在新加坡,我的主要業務也在國外 ,我與鄧淑達是同一學校畢業,但是不同屆,當時我找了很 多的台灣啤酒公司要合作生產啤酒,但是昇輝公司規模很小 ,我並不是要與昇輝合作,而只是透過與鄧淑達簽立備忘錄 傳達我的想法,希望透過鄧淑達將來引見給更大規模的公司 ,我自始自終都沒有打算與昇輝合作等語明確(偵卷卷一第 104至105頁)。是依證人Rolan前揭證述,除可認Bloch公司 尚非屬昇輝公司有所往來之客戶,亦可認Bloch公司係自行 決定與何公司進行合作,而非經被告鄧淑達轉介東南公司予 給Bloch公司。又卷內亦乏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鄧淑達或江惠 貞有何明知Bloch公司為昇輝公司客戶卻猶將Bloch公司轉介 予東南公司藉此以牟商業銷售利益之情,自難認被告鄧淑達 就此部分有何與被告江惠貞共同對昇輝公司成立背信犯行之 餘地。 陸、就上開壹、公訴意旨欄一、㈡所指被告二人共同背信犯嫌部 分:     查「DELUXE BEER」及老鷹圖等商標文字及圖樣,為告訴人 昇輝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 權,指定使用於黑麥汁、啤酒等商品,於112年11月15日前 尚屬商標專用期間內,固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在卷可證 (見他字卷卷一第179頁),且告訴人昇輝公司確有提出其 上印有告訴人前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東南公司102年12月24 日及102年4月17日至5月17日之報價單各1份,且其中102年4 月17日該份係載明客戶為「T-MARK台灣分公司」、聯絡人為 「陳總監可培」(見他字卷卷一第100至101頁)。然證人陳 可培於偵詢中既證稱:我沒印象被告有提供給我這份報價單 (指他字卷卷一第101頁之報價單)等語明確,則被告鄧淑 達及江惠貞究有無持前揭其上印有告訴人圖樣商標之報價單 ,向大麥客公司行使藉此報價而違背被告鄧淑達對昇輝公司 所應負如上開有罪部分理由欄所述之忠實義務,即屬有疑, 是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之共同背信犯行。   柒、就上開壹、公訴意旨欄一、㈢所指被告鄧淑達業務侵占犯嫌 部分: 一、檢察官雖認被告鄧淑達有於任職期間未經昇輝公司同意,將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屬於昇輝公司所有之設備,逕予侵占而擅 自提供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餐廳使用,並以如他字卷卷一第 58至67頁所示各該餐廳內之設備照片為佐。然查:  ㈠附表三編號1之大吟麥餐廳,有與昇輝公司簽立啤酒銷售及配 件保管合約,有該合約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卷二第23頁 反面至24頁),且證人即大吟麥餐廳負責人宋建成於偵詢中 證稱,其有與被告鄧淑達簽署該份合約,在餐廳結束營業後 ,被告鄧淑達有退押租金並將機器載回等情明確(見偵卷卷 一第167至168頁)。則本案在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認 前揭合約係屬被告鄧淑達偽造而屬不實,亦無證據可證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設備均遭被告鄧淑達侵吞而未曾返還與昇輝 公司之情況下,本院尚難認被告鄧淑達就此部分有成立業務 侵占犯行。  ㈡附表三編號2之餐廳之負責人鄒政原於101年9月份,已有託友 人將如他字卷卷一第184至185頁所示之啤酒器具送還被告鄧 淑達,業據證人鄒政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卷二第 103至104頁)。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他字卷卷 一第184至185頁所示之酒具設備,確屬昇輝公司所有,自難 認被告鄧淑達就該等設備有何業務侵占之情。    ㈢附表三編號3所示餐廳之負責人彭錦源於警詢中,業就他字卷 卷一第186至187所示之吧台組及出酒柱,均係其於開業時請 裝潢業者設計,而非昇輝公司提供等情證述明確(見他字卷 卷二第103頁及其反面),且在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 他字卷卷一第186至187頁所示之酒具設備,確屬昇輝公司所 有,自難認被告鄧淑達就該等設備有何業務侵占之情。  ㈣附表三編號4所示餐廳之負責人張孟智於警詢中,業就他字卷 卷一第188頁所示之吧台係德意公司所提供,而當初昇輝公 司所提供之吧台及出酒柱,業經昇輝公司於103年10月間派 人載走等語明確(見他字卷卷二第164頁),則在證人張孟 智未提及昇輝公司前所提供之酒具吧台設備是否為被告鄧淑 達所提供,且在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他字卷卷一第18 8頁所示之吧台設備,確屬昇輝公司所有,自難認被告鄧淑 達就該等設備有何業務侵占之情。  ㈤附表三編號5所示餐廳,內有一吧台冰箱組,固有檢察官依告 訴人所提供之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卷一第189頁); 然該照片內所示設備,究係昇輝公司所有?抑或該餐廳所自 行購入或透過其他方式所取得?卷內全無包含該餐廳負責人 在內之相關人士就此有所證述。是在前揭照片所示設備其所 有權歸屬尚屬不明之情況下,本院自難認被告鄧淑達就該等 設備有何業務侵占之情。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均無從證明被告鄧淑達 有何侵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等情,自無從認定被告鄧 淑達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捌、就上開壹、公訴意旨欄一、㈣所指被告鄧淑達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業務侵占犯嫌部分:   一、檢察官雖以他字卷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之啤酒銷售及配件 保管合約書及同卷第25至34頁所示大吟麥公司與被告鄧淑達 間之酒類販售對帳單,據以認定被告鄧淑達有偽造進而行使 前揭合約書及業務侵占該等屬昇輝公司所有之酒品銷售所得 。然證人即自98年5月至103年8月在昇輝公司擔任總經理之 郭子寬既於偵詢中,就被告鄧淑達可代表昇輝公司銷售啤酒 此節證述明確(見他字卷卷二第114至115頁),則前揭合約 自可能係被告鄧淑達本於職務權限所得擬定進而簽署,在卷 內尚無證據足以排除前揭合約係被告鄧淑達本於職務所有權 製作之可能下,自難逕認該合約為被告鄧淑達未經昇輝公司 授權所偽造進而執以向大吟麥餐廳所行使,而無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餘地。 二、再者,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上開大吟麥公司與被告鄧 淑達間之販售對帳單內所載酒品,悉數均係由昇輝公司所提 供或販售,自無從認該等販售酒類所得俱屬告訴人昇輝公司 所有,是亦難認被告鄧淑達就如附表四所示之銷售金額,有 何本於業務而侵占原屬昇輝公司所有款項之情。   玖、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二人各有上開 公訴意旨欄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認 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應就此等被訴部分,為被告二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期間 背信行為 案卷證據 1 98年12月8日至103年10月9日 為東南公司採購以下設備: 1.釀酒之機械設備 2.釀酒與製酒相關設備零件3.2 公升、4 公升酒柱 4.釀酒用酵母原料 5.酒瓶瓶蓋 6.製酒設備彎頭 7.製酒設備加氣接件 他字卷卷一第65至73頁所示之各該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內容(被告二人均爭執證據能力,然依理由欄甲、壹、二所示理由,均具證據能力)。 2 100年8月17日至103年2月24日 將告訴人所有之下列資料文件以電子郵件寄給東南公司: 1.訂貨單 2.啤酒教材 3.不合格品管制程序 4.客戶名單 5.報價單 6.總生菌數快速測試程序 7.微生物檢驗 他字卷一第103 至122頁反面所示之各該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內容(被告二人均爭執證據能力,然依理由欄甲、壹、二所示理由,均具證據能力)。 3 102年2月27日至103年9月21日 為東南公司處理下列事務: 1.介紹東南公司無醇啤酒特色 2.飯店訂房 3.查詢營業相關法令 4.處理產品Logo設計 5.處理酒瓶設計事宜 6.向客戶報價黑麥汁 7.寄送黑麥汁成品照片 8.介紹東南公司特色 9.處理營運所產生之交通費用 10.網頁設計 11.介紹DB啤酒及報價 12.以告訴人商標代東南公司向客戶報價。 他字卷卷一第74至98頁、第100至102頁、第177至178頁所示之各該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內容、報價單、出酒明細(被告二人均爭執第79至82頁反面、第89頁、第92至94頁反面、第96頁及其反面、第177至178頁所示書證之證據能力,然依理由欄甲、壹、二所示理由,均具證據能力) 4 102年3月間至9月間 為德意公司處理下列事務: 1.介紹德意公司特色 2.與客戶聯繫 他字卷卷一第90、193頁所示之各該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內容(被告二人均未爭執此部分書證之證據能力)。 附表二 編號 餐廳 出貨期間 是否為告訴人客戶 告訴意旨所憑證據 1 瘋巢複合式餐廳 102年3月至5月 否 告證45至56(卷一第131至178 頁) 2 鼎居音樂餐廳 101年4月至8月 是 3 阿吧現釀啤酒餐廳 101年3月至9月 否 4 三O正麥 100年8月至101年3月 否 5 八萫 101年4月至8月 否 6 大吟麥鮮啤餐廳 101年7月至102年4月 否 7 歐麥鮮啤酒竹南店 101年3月至101年12月 至100年 8 歐麥鮮啤酒竹北店 101年2月至8月 至101年 9 鶯歌啞米燒肉店 101年10月 否 10 林董 102年8月至9月 否 11 鄒政原 101年5月至7月 否 附表三 編號 餐廳或公司 設備名稱 告訴意旨所憑證據 1 大吟麥鮮啤餐廳 1.附有告訴人上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拱門、啤酒桶 2.金色蛇頭出酒柱3 個 3.三孔吧台組1部 4.外帶啤酒桶 告證58至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 大魯燒手作滷味 1.金色蛇頭出酒柱 2.告訴人上開商標旗幟 告證62、63(卷一第184、185頁) 3 歐麥鮮啤酒竹北店 1.三孔吧台組1部 2.金色蛇頭出酒柱3個 告證64、65(卷一第186至187頁) 4 百家班鮮食集團基隆路店 生啤吧台冰箱組 告證66(卷一第188頁) 5 老楊滷味王 生啤吧台冰箱組 告證67(卷一第189頁) 附表四 編號 對帳單月份 出酒數量 侵占金額 1 101年7月、8月 30公升*102桶12.5公升*1桶5公升*1桶 30萬900元 2 101年9月 30公升*51桶 15萬3,000元 3 101年10月 30公升*37桶12.5公升*2桶 11萬3,500元 4 101年11月 30公升*28桶 8萬4,000元 5 102年1月 30公升*16桶5公升*19桶(鐵桶)5公升*2桶(回收桶) 6萬6,050元 6 102年2月 30公升*18桶5公升*10桶 6萬3,100元 7 102年3月 30公升*18桶5公升*1桶 5萬4,850元 8 102年4月 30公升*13桶5公升*3桶 4萬1,650元 總計 87萬7,050元

2024-11-29

TYDM-107-智易-20-20241129-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坤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蔡坤諺與陳柏翰於民國110年7月至12月間,一同在陸軍步兵 訓練指揮部(址設高市○○區○○路0000號)受訓,受訓期間蔡 坤諺與陳柏翰係同寢室之室友。蔡坤諺明知對於他人資料之 利用,除經他人同意之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且不得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無故洩露因 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之他人祕密,竟於110年7月至 12月間某日,意圖損害汪○及陳柏翰之利益,基於上開犯意 ,未經陳柏翰同意,趁陳柏翰不在之際,擅自輸入密碼登入 陳柏翰之手機,將陳柏翰手機內所截錄之汪○之裸照數張, 傳送至自己持用之手機內,並於111年9月3日將上開汪○之私 密照片以airdrop方式傳送予其友人,致生損害於汪○之隱私 及陳柏翰。嗣汪○經友人告知上開裸照外流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坤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 卷第56-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證人即被害人 汪○、證人邱冠綸、林柏宇、林濬翰、宋庭宇、莊子鴻等人 分別於警偵詢、證人石旭騰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錄音檔案及譯文資料、汪○之裸照數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33-1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露因利用其他設備 持有他人秘密罪、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 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擅自輸入密碼登入告訴人之手機,將告訴人手機內所截 錄之汪○裸照數張傳送至自己持用手機內,嗣再將上開裸照 傳給其友人而洩漏之,應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及汪○之利益, 並揭露汪○私密行為之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2.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惟由卷附之汪○裸 照照片已可明顯看出其臉部特徵並足以辨識該人,且被告事 後亦將照片傳送截圖予他人而加以洩漏,是此部分事實及罪 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況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上開罪名( 見審訴卷第57頁),給予被告陳述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量刑及緩刑宣告:  1.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取得告 訴人手機內汪○私密照片之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並傳送至 自己手機內後又傳送予友人,致汪○隱私外洩,並損害於汪 及告訴人,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汪○2人達成和解,並已按調解筆錄給付 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審訴 卷第91-95頁),顯見被告事後已表現悔意,積極彌補其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汪○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見其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及汪○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酌調解筆錄內容,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即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及汪○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所取得之汪○照片檔案,業經其於偵查中供稱因其手機有重置,沒有這些照片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又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取得之照片等電磁紀錄尚屬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另被告用以取得汪○照片,以及傳送其照片予友人之手機,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持有該手機之目的應非專供本案犯罪使用,該手機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倘就此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04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蔡坤諺願給付陳柏翰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柏翰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壹拾伍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此部分業已給付完畢) (二)餘款陸拾伍萬元,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共分6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壹萬元。(113年10月20日之壹萬元已給付完畢)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蔡坤諺願給付汪○陸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汪○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參拾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此部分業已給付完畢) (二)餘款參拾萬元,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共分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壹萬元。(113年10月20日之壹萬元已給付完畢)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9

KSDM-113-簡-4669-20241129-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冠勳 訴訟代理人 李敏丞 被 告 謝惠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 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飛」 之人,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因此獲得 「高飛」免除其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欠款之利益。嗣 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8日21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謊稱:操作「PNC APP」可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 年10月19日9時32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涉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及洗 錢違法行為於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 金簡上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詐集 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簡 上第4號判決(卷二第11頁以下)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10月27日(見卷一第9頁送達回 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10-20241129-1

原簡上附民移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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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原 告 謝旻辰 被 告 謝惠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 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飛 」之人,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資 料遂行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因此獲 得「高飛」免除其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欠款之利益。 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妨害電腦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 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謊稱:操作「PNCAPP」 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年10月22日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涉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 違法行為於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 簡上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詐集團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簡 上第4號判決(卷二第11頁以下)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10月27日(見卷一第5頁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1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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