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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鍾功聖 被 告 劉威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由具保 人乙○○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 放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 各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5 7號卷第157頁、第167頁)。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857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案件審理,經本院定於113年8月26日行準備程序,傳票送達 至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所,其經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並於上開期日合法通知具保人應 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履行;嗣經本院再 定於113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並至被告上址住所拘提被告 ,仍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送 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戶籍與在監在押資料查詢結果、拘票 及拘提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卷第3 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6頁、第61頁至第87頁 、第107頁至第115頁),被告迄未陳報有何未能到庭之合理 憑據,已足認確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外,依被告入出境 資料,其業已於113年4月24日出境至泰國,迄今仍滯留國外 未歸;其並另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現尚未緝獲到案,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 之情形等節,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記錄表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PCDM-113-訴-560-20241023-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畇碩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游家齊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3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各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丁○○、丙○○自民國111年某月間起」應更正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 起」,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3字、第5行第6字、第24行第1 9字後各應補充「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號、少連偵字 第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13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在先 ,亦未據起訴)及」、「及洗錢」,「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刑事傳票」應更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 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 力,其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依刑法 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應無從適用該加重其刑規 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 發生效力;旋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 就被告2人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 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刑修正前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 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上 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丙○○行為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 發生效力,其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要件從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通訊軟體傳送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乙○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等交由被告丁○○轉交被告丙○○利用自動櫃員 機輸入密碼佯裝有正當權源之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俾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又被告丙○○自111年10月初某日起加 入詐騙集團,既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等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 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被告丙○○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前述之偽造準公文書所偽造『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為偽造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 為前述之罪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既認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被告丙○○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其 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拿到報酬即提領金額2%等 語詳確(37386號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258頁), 估算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12萬元×2%=2400元),已悉 數自動繳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5頁),爰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又被告丁○○在審判中自白其洗 錢罪行,核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 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 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 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皆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被告丙○○加入詐騙集團,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騙兼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物且將提款卡利用 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佯裝有正當權源之人提領帳戶內款項, 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 財產損害,尚非輕微,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 所得,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 ,被告丙○○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 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減輕其刑規定,惜被告2人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被告丁○○教育程度 「高中肄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現職業「工」日薪約1500至1800元,須扶養其女;被告丙○○ 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現職業「美髮」月入約3萬元至3 萬50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 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37386號偵卷第9頁、 本院卷第267頁、第344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 明定。本案使用通訊軟體傳送告訴人以行使之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電磁紀錄準公文書,雖未扣案 ,既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上偽造印文,俱為該文 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 被告2人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等聯絡工具(37386號偵卷 第13頁),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無證據證明迄今尚存 ,衡酌被告2人業經判處罪刑,倘予沒收或追徵,勢須另啟 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 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之。被告2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被告丙○○繳交扣案犯 罪所得2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遍查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丁○○確實分 得及具體金額,應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林蔚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未扣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電磁紀錄準公文書 2 扣案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86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自民國111年某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官菘」、「古睿傑」之成年人(另行簽分偵辦)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暨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接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揮而遂行詐欺 行為。此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0月12日11時許,分 別假冒為板橋戶政事務所課長(一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李元方警員(二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周主任檢察官( 三線)等公務員名義,先後以電話向乙○○佯稱:身分資料遭 盜用並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帳戶內有贖金,須將帳戶款項併 同家中財物交付,以利金流清查,將派地檢署科員前往領取 云云,自稱為李元方警員之詐騙集團成員甚而以通訊軟體LI NE向乙○○傳送詐騙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 票」照片電子檔與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2樓前,將附表所示財物(下稱本案財物)交付 與受詐騙集團派遣至上址之丁○○。續由丁○○攜帶本案財物返 回桃園市,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在楓樹腳公園(址設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與丙○○見面並將附表編號2提款卡、密 碼交付丙○○,由丙○○於同日17時46分、17時47分,透過將詐 騙所得之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附表編號2帳戶內 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後交付丁○○,末由丁 ○○將本案財物併同12萬元現金交付與詐騙集團上游。嗣乙○○ 將前開情節告知親友後,始悉受騙並報警,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被告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以證人身分指證被告丁○○之參與犯罪過程。 2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並交付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並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電子照片檔案與告訴人。 5 111年10月12日15時17分起之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周邊照片16張。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拿取本案物品之人,其特徵為白帽(中央有圖案)、白衣、黑鞋、黑色背包有白色SUPREME字樣。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起訴書及同案卷第61至91頁監視器照片。 證明被告丁○○於111年10月7日,亦以白帽(中央有圖案)、白衣、黑鞋、黑色背包有白色SUPREME字樣、左手上臂有刺青之造型在臺中地區對左列案件被害人施以假檢警詐術後擔任領款車手之事實。 與證據5相互佐證被告丁○○即為本案向告訴人領取本案財物之人。   7 被告丁○○之半身照片3張。 證明被告丁○○左臂有刺青之事實。與證據編號5、6併同佐證被告丁○○即為本案向告訴人領取本案財物之人。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之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又被告丁○○、丙○○所犯上開三罪, 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均在冒充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及檢警人員向他人詐騙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丁○○、丙○○與「蔡官 菘」、「古睿傑」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附表所示之本案財物及現金12萬元為被 告丁○○、丙○○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告訴人稱遭詐騙金飾 係亡妻遺物而深具紀念價值,又被告丁○○於偵查中矢口否認 犯嫌,耗費檢警偵查資源等情,對被告丁○○從重量刑,以示 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編號 品名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5 金戒指11只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6 薄金片7片 3 金項鍊4條 空白 4 金手鐲2只

2024-10-18

PCDM-112-原訴-105-202410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陳紘旻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佳駿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9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紘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陳佳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均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游博鈞於民國 111年12月21日上午6時許,以不詳電子設備上網登入社群軟 體Twitter,使用暱稱「比爾‧蓋茲」之帳號,公開張貼「生 猛海鮮、1盤400、3盤1000、7盤2000、12盤3000」等兜售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廣告訊息。嗣同日稍後員警郭 鵬皓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以其Twitter帳號喬裝買家 ,與游博鈞使用之上開Twitter帳號聯繫,並佯為買受毒品 咖啡包之合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代價購 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150包。同日下午1時許,郭鵬皓偕另名員警陳慶 安駕駛汽車,依約到達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由郭鵬 皓與游博鈞使用之上開Twitter帳號聯繫,要求先「驗貨」 ,陳佳駿、游博鈞及陳紘旻即依序上車與郭鵬皓確定買賣毒 品咖啡包150包之事宜,過程中游博鈞並指示陳佳駿將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包藏放在鋁箔包內,再置於附近某機 車前置物箱內,通知郭鵬皓前往領取,而以此方式先行交付 該等數量之毒品咖啡包。後因陳紘旻承游博鈞之命,表示目 前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尚不足150包,雙方遂同意於補 齊餘額後,再完成後續交易。稍後游博鈞等3人進入附近某 民宅,到場埋伏之其餘員警,因研判該民宅為毒品咖啡包之 製造、分裝廠,有意聲請搜索票搜索,並未當場逮捕游博鈞 等3人,當日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該民宅不久為其他 警局員警持搜索票搜索後,破獲游博鈞所犯另案,雙方乃未 依約完成後續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游博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16 頁、院卷第180頁)、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於本院審理中( 院卷第18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郭鵬皓於偵訊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06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64、65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Telegram群組訊息 截圖(偵卷一第12至14頁反面)、111年12月21日毒品咖啡 包犯嫌蒐證截圖(偵卷一第15至15頁反面)、員警郭鵬皓與 被告游博鈞之Telegram語音通話譯文表(偵卷一第42至53頁 )、車內蒐證譯文重點資料(偵卷一第73頁、第73頁反面) 、員警郭鵬皓之112年8月7日職務報告書(偵卷一第4頁、第 4頁反面)、112年10月2日職務報告書(偵卷一第59頁)在 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而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後,確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 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2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36頁、第36頁反面)可佐 ,足認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 相符,得以採信。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 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 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以社群軟體 對不特定人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買受人自非被告之至親, 若無利益可圖,其等更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此外,被告 游博鈞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每包毒品咖啡包成本約為130元 等語(院卷第180頁),足認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 約定以2萬4,0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咖啡包150包(即每包160 元),得以獲利無訛,是其等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應有販賣 以營利之意圖,允無疑義。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博 鈞、陳紘旻及陳佳駿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 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 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 佳駿有意販賣含如附表所示成分之毒品,遭警誘出而未實際 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販 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共同正犯:   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致其等 之販賣行為因此不遂,故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毒 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 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且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 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 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 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 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 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查:①被 告游博鈞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②至 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之辯護人以:2人於偵訊中即就犯罪 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且於警詢中就涉案之情節來 龍去脈為供述,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辯護,本 院綜觀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等承被告游博鈞之命, 上車與喬裝毒品買受人之員警聯繫收款及放置毒品等情節 ,固說明甚詳,惟被告陳紘旻於警詢中係供稱:我不知道 是交易毒品等語(偵卷一第7頁反面);被告陳佳駿於警 詢中亦供稱:是游博鈞叫我去買家的車上攀談跟收錢,後 來我返回樓上跟游博鈞說明情況,他拿了1包飲料包給我 ,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有裝毒品咖啡包,我聽從游博鈞指示 放置在附近的機車上,就返回樓上住處,我當時不知道要 交易毒品,事後2天才知道,我只是幫忙跑腿而已等語( 偵卷一第18頁、第18頁反面),均明確否認其等販賣毒品 主觀犯意及營利意圖,且2人於後續檢察官偵訊中更一致 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至為明灼(偵卷二第10頁、第 10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 卷《即偵卷三》第18頁),參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等曾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被 告陳紘旻及陳佳駿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即屬無據,尚不足 採。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係被告游博鈞所主導,由其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再與喬 裝員警之買家完成買賣合意,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均僅承 被告游博鈞之命與買家聯絡,其等參與之情節較輕,再酌 以2人於犯行當時分別為19歲、20歲,年輕識淺,因認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其 等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堪認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上 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 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②至被 告游博鈞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游博鈞當時身上並無150包 的咖啡包,持有的咖啡包數量不多,情節尚輕,請求為被 告游博鈞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游博 鈞既係主導本案犯行之人,且其原擬以2萬4,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0包,數量較大,倘若成事,其 獲利非微,乃因本案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且被告游 博鈞因另案為警查獲,致後續並無獲利之情形,然此實應 屬未遂犯之評價範圍,故本院衡之其情,在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 之情形,即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是其辯護人上開請 求,均無可採。   ⒋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各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 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正值青壯之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對人 體戕害甚重,竟擬販賣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 至為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因未及售 出即遭查獲,所生實害較低,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 行、手段、擬販售毒品之數量、金額,又其等尚無犯罪所得 ,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 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係被告游博鈞 、陳紘旻及陳佳駿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持之以 販賣之毒品,依上開說明,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第三級 毒品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 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3包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係棕色微潮粉末3包,總毛重5.7480公克,總淨重1.7860公克,取樣0.0650公克,驗餘總淨重1.721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CDM-113-訴-316-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淳閔 俆星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 2號、112年度偵字第6941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 9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淳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俆星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淳閔與俆星龍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2年7月25日22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好樂迪KTV聚會時,因故發生爭執,鄭淳閔 及俆星龍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鄭淳閔因而受有左側 臉部多處擦挫傷、左側眼部挫傷之傷害,俆星龍因而受有左臉頰 紅腫及嘴唇內部破裂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俆星龍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卷〉第57、61頁)在卷可查, 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待被告俆星龍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此 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鄭淳閔 、被告俆星龍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 執,又本院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鄭淳閔、被告俆星龍之辯 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被告俆星龍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 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俆星龍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經 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淳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69416號卷〈下稱偵69416卷〉第27頁正面至反面;本院 原易卷第66、6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俆星龍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9416卷第5至6頁反面;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卷〈下稱偵緝2198卷〉第16至17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俆星龍 傷勢照片3張(編號7至9)(見偵69416卷第15至17頁)在卷 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鄭淳閔前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被告俆星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偵查 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已坦承不諱(見偵緝2198卷第16至1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鄭淳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69416卷第7至8、27頁正面至反面)大致相符,並 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6張、告訴人鄭淳閔傷勢照片1張(編號10)(見偵69416 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 告俆星龍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淳閔、俆星龍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淳閔、俆星龍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率以徒手毆打方式,致雙 方身體分別受有如前揭事實所載之傷勢,缺乏對他人身體法 益之尊重,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鄭淳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俆星龍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有 被告2人各自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考;再者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和解,惟被告俆星龍 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卷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原易卷第43至44、47頁);兼衡被告 鄭淳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需提供家庭生 活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67至68頁), 被告俆星龍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之工作收入 情形、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2198卷第 4頁之「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告訴人鄭淳閔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希望被告俆星龍判重一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原易卷 第68頁),並酌以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 方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PCDM-113-易-585-202410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誓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黃明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77號、113年度偵字第26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交 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丁○○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加入少年陳○均(本院少年法 庭另行審理)、暱稱「夢醒淑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丙○○、少年陳○均、「夢醒淑芬」 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2月28日10時,佯裝司法警察致電 甲○○,並告知:涉入詐騙案件,需交出提款卡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12月28日15時9分,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交付自己及配偶蔡銘寰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共7張 ,丙○○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處向甲○○收取提款卡 ,又於112年12月28日15時55分,至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 246巷死巷子,將提款卡交付少年陳○均、丁○○。 二、丁○○又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均,至便利商店,由少年 陳○均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提領 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少年陳○均再將40萬元 交付丁○○,後續則由丁○○將款項交付「夢醒淑芬」收受,並 領取報酬2,000元,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 源。 理 由 一、被告丁○○、丙○○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自白犯 罪(偵26224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99頁至第101頁背面、第 135頁至第136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74頁、第81 頁、第88頁、第95頁),與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偵26224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通聯記錄、對話記錄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存摺、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 證(偵26224卷第46頁至第55頁背面、第65頁至第68頁), 足以認為被告丁○○、丙○○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 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犯行可以明確認定 ,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4 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比 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 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雖然增加「繳交犯罪所得」的要件,但是被告丁○○、丙 ○○自始坦承洗錢犯行,被告丁○○又將犯罪所得繳交完畢( 詳如之後的說明),不論新法或是舊法,被告丁○○、丙○○ 都可以減刑,這部分並沒有有利或不利的問題。   ⑶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丁○○、丙○○,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起訴書認為應該 適用修正前法律,應有錯誤。   3.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⑵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 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339條之4並 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 的法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 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論罪法條:   1.被告丁○○、丙○○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並且被告丁○○還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條件縮減:   ⑴詐騙集團成員雖然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甲○ ○行騙,但被告丁○○、丙○○並非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也 不是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甲○○的人,並且被告丁○○、丙○○於 準備程序供稱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究竟如何行騙(本院卷 第74頁、第88頁),在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丁○○、丙○○ 明知或是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欺 騙被害人甲○○的情況下,難以認為檢察官主張本案同時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的事由,有合理的依據。   ⑵而這樣的情況只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的 加重條件縮減,仍然屬於實質上一罪(因為詐欺取財行為 只有一個),不需要變更起訴法條或是為無罪的諭知。 (三)共同正犯:   1.被告丁○○、丙○○與少年陳○均、「夢醒淑芬」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收取提款卡 、回繳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被害人甲○○、蔡銘寰及洗錢 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該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2.雖然被告丁○○、丙○○與少年陳○均共同犯罪,可是被告丁○ ○、丙○○對少年陳○均並不熟悉,又少年陳○均的年紀已經 非常接近18歲,被告丁○○、丙○○是否能透過相處、外貌知 道知道詐騙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不無疑問,不能依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被告丁○○、丙○○的處罰。 (四)想像競合:   1.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一次詐欺的犯罪決意,撥打電話給被害 人甲○○,導致被害人甲○○受騙,連同配偶(即被害人蔡銘 寰)的提款卡一併交付出去,而且被告丙○○也是一次性地 向被害人甲○○收取7張提款卡,可以認為被告丁○○、丙○○ 和詐騙集團成員是以一個犯罪行為,侵害被害人甲○○、蔡 銘寰的財產法益,並衍生洗錢結果,屬於想像競合的關係 (同種想像競合)。   2.又被告丁○○、丙○○按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被害人 甲○○收取提款卡,再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回繳犯罪所得 ,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本質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 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 可以認為被告丁○○、丙○○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異 種想像競合),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起訴書認為應該按照詐欺被害人的人數分別進行處罰,雖 然有所依據,可是詐騙集團成員從頭到尾都是與被害人甲 ○○接觸,只有一次施用詐術的行為,詐騙集團成員也沒有 再利用被害人甲○○去向其他人行騙,所以被害人蔡銘寰的 提款卡因此被被害人甲○○交付出去的情形,應該要以「同 種想像競合」進行評價比較適當,起訴書的主張並非妥適 。 (五)刑罰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 沒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丁○○、丙○○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又被告丁○○將犯 罪所得2,000元繳交完畢(偵26224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 01頁),而被告丙○○實際上並未取得詐騙集團成員承諾給 付的報酬(偵26224卷第13頁;本院卷第88頁),因此依 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被告丁 ○○、丙○○的處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則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被告丁○○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丁○○、丙○○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自白洗錢罪犯 行,被告丁○○並將犯罪所得繳回,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 定,可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 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丁○○ 、丙○○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 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量刑:      1.審酌被告丁○○、丙○○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 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 給付的報酬,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拿取提款卡或使用提款 卡提領款項後回繳犯罪所得,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且製造金流斷點,行 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丁○○、丙○○犯後坦承犯行(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又被告丁○○將犯罪所得2,00 0元繳交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 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丁○○沒有前科紀錄,被告丙○○則有恐嚇取財 、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詐欺、洗錢前科,而且被告丙○○ 因為詐欺、洗錢案件被檢察官起訴後,再一次從事詐騙工 作,主觀惡性重大,不能輕縱。   3.又被告丁○○於審理說自己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沒有 工作,與父母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丙○○則於審 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險工作,月 薪約3至4萬元,獨居,需要扶養父母及1個未成年子女的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沒有證據顯示被 告丁○○、丙○○是詐騙集團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 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以及被害人甲○○、蔡銘寰一共損害7 張提款卡及40萬元,被告丁○○、丙○○未與被害人甲○○、蔡 銘寰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丁○○獲得2,000元報酬,並已經自動繳交完畢(本院 卷第101頁),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扣案被告丁○○所有IPHONE-8手機1支,是被告丁○○拿來與 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的工具(本院卷第74頁),屬於犯罪所 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至於扣案被告丁○○所有IPHONE-11手機1支,則與本案無關 ,應由檢察官另為合法的處理。 (三)洗錢標的部分:   1.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 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丁○○、丙○○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 40萬元),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並未被 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 本案將被告丁○○、丙○○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帳號),戶名:蔡銘寰】 112年12月28日16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龍潭有間店」 10萬元 112年12月28日16時34分 10萬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 112年12月28日16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桃園市龍潭店」 10萬元 112年12月28日16時56分 10萬元

2024-10-17

PCDM-113-金訴-1757-20241017-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淳閔 俆星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 2號、112年度偵字第6941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 9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淳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俆星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淳閔與俆星龍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2年7月25日22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好樂迪KTV聚會時,因故發生爭執,鄭淳閔 及俆星龍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鄭淳閔因而受有左側 臉部多處擦挫傷、左側眼部挫傷之傷害,俆星龍因而受有左臉頰 紅腫及嘴唇內部破裂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俆星龍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卷〉第57、61頁)在卷可查, 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待被告俆星龍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此 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鄭淳閔 、被告俆星龍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 執,又本院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鄭淳閔、被告俆星龍之辯 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被告俆星龍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 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俆星龍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經 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淳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69416號卷〈下稱偵69416卷〉第27頁正面至反面;本院 原易卷第66、6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俆星龍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9416卷第5至6頁反面;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卷〈下稱偵緝2198卷〉第16至17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俆星龍 傷勢照片3張(編號7至9)(見偵69416卷第15至17頁)在卷 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鄭淳閔前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被告俆星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偵查 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已坦承不諱(見偵緝2198卷第16至1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鄭淳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69416卷第7至8、27頁正面至反面)大致相符,並 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6張、告訴人鄭淳閔傷勢照片1張(編號10)(見偵69416 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 告俆星龍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淳閔、俆星龍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淳閔、俆星龍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率以徒手毆打方式,致雙 方身體分別受有如前揭事實所載之傷勢,缺乏對他人身體法 益之尊重,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鄭淳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俆星龍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有 被告2人各自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考;再者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和解,惟被告俆星龍 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卷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原易卷第43至44、47頁);兼衡被告 鄭淳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需提供家庭生 活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67至68頁), 被告俆星龍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之工作收入 情形、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2198卷第 4頁之「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告訴人鄭淳閔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希望被告俆星龍判重一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原易卷 第68頁),並酌以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 方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PCDM-113-原易-63-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天地娛樂」之成年人所 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縱使 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與「天地娛 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先由「天地娛樂」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3時20分許,利用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使用暱稱「糖」, 發布「每位2000(酒圖示)(電話圖示)」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 息,便喬裝買家與「糖」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價格,購買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並約定在新北市○ ○區○路○街000巷0號前進行交易,嗣「天地娛樂」指示乙○○前往 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乙○○於同日18時45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 ,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喬裝買家員 警之際,經警當場查獲乙○○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 第10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職 務報告、通訊軟體WeChat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17至19頁、第22至27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 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 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 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 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 ,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喬裝買家員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 罪之風險而交付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員警之 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獲取其 他利益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又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之 2分之1。」其立法理由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 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 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 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是行為人如販賣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雖屬同一級別之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屬獨立之犯罪類型。 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 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 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 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 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 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 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與「天地娛樂」透過通訊軟體We Chat向員警兜售含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員警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 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 。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故被告前開行為 ,僅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 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復已當庭 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9 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天地娛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3年8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40309號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7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⒌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於104年2 月6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 由表明「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之刑度 ,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立 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責之立法目的;本 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 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 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 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 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 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 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 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 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被 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所為犯行尚屬未遂,業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已就其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 危害,於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 求酌減其刑,要非有據。 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欲販賣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另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員警即 時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欲販賣毒品 之數量、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 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又扣案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此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供被告聯繫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04至10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紅色包裝袋内含淡米黃色粉末之毒品咖啡包 10包 ⒈編號A1至A10:驗前總毛重24.68公克(包裝總重約9.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58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 ⑴淨重1.46公克,鑑驗取樣1.07公克鑑定用罄,餘0.3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1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0頁)。 2 iPhone 13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3 iPhone 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20,000元 與本案無關。

2024-10-16

PCDM-113-訴-581-20241016-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何儼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甲○○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 ,惟均未敘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限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PCDM-112-原訴-48-202410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震愷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歸意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3號、113年度易字第197號,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7290號、112年度偵字第67067號、112年度偵 字第716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震愷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暨張歸意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 均撤銷。 黃震愷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張歸意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黃震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黃震愷 、張歸意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236、237、313、314頁), 檢察官及被告王智賢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 定被告黃震愷、張歸意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 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適用法令)及沒收部分非本院 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震愷上訴意旨稱:其供出毒品上游陳思妤,並有情輕 法重情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其辯 護人另主張:被告黃震愷無犯罪前科,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張歸意上訴旨稱:其供出毒品來源陳思妤,並有情輕法 重情事,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黃震 愷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黃震愷、張歸意所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  2.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該局11 3年1月10日函回復:「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本局偵查中,尚未緝獲本案上游到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0 1頁)可佐。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航警局,該局函覆略以: 「…二、本局查獲犯嫌黃震愷、張歸意及陳思妤經過分述如 下:㈠本局先於112(下同)年8月7日拘提犯嫌黃震愷到案, 並因黃嫌之指認,於9月26日拘提犯嫌張歸意到案。㈡本局復 據犯嫌張歸意之指認,始知本案毒品來源為犯嫌陳思妤,並 於113年2月6日拘提犯嫌陳思妤到案。」等語,有航警局113 年7月13日航警刑字第1130024862號函暨檢附之黃震愷第4次 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歸意第4次警詢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移送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9至225頁)。從而,被告黃震愷於警詢陳述其運輸第二級 毒品共犯為「財神」,並指認「財神」為張歸意;被告張歸 意於警詢陳述其毒品來源是陳思妤,並指認之,足認被告黃 震愷、張歸意各於偵查機關查獲前即分別供出張歸意、陳思 妤為其等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偵查機關並因被告2人之供 述而查獲張歸意、陳思妤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 陳思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訴字 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49至283頁),張歸意則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堪認被 告黃震愷、張歸意就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 供出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張歸意、陳思妤,並經警因而查獲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3.被告黃震愷固主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件被告黃 震愷僅供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張歸意,陳思妤係因被告 張歸意供出而查獲,業如前述;故被告黃震愷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主張殊無足採。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均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查,竟無視於此 ,仍為本案犯行,其中被告黃震愷、張歸意所為共同運輸大 麻郵件各次運輸之大麻數量自10克至27.79克、運輸郵件更 高達81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 足堪憐憫之處,其等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被告2人於 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8月,尤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 ,此部分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被告黃震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被告黃震愷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王智賢,然考量其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坦承不諱,復參諸其與被告王智賢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7.8公克之大麻,毒品數量、價金均非鉅 ,經查獲之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可見被告黃震愷並 非大量購入、賣出毒品以牟取暴利之藥頭,其惡性實與中、 大盤之毒梟有別,本院衡酌被告黃震愷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認其縱科以經本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輕本刑5 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四、關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已分別供出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張歸意、陳思妤,並經 警因而查獲,原審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於法即有未洽,被告黃震愷、張歸意上訴主張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被告黃震愷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圖牟利, 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自泰國「化整為零」, 利用平信且僅記載收件地址之方式寄送入境臺灣,以避免因 大量毒品或收件人及掛號郵件編號而為檢警循線查緝,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念及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且供 出毒品來源並查獲其他正犯,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私運進口之大麻總數量不低,寄送之郵 件高達81件、犯罪事實一㈡尚未起運大麻,亦未進入我國國 境,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 ,暨被告黃震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從事業務、收入4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張歸意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小吃、 離婚、有一個5歲女兒由祖母照顧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之刑。 五、關於原判決被告黃震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黃震愷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賺取所需,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及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本應深知毒品危害甚 深,卻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大麻予王智賢以牟利,是其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販售大麻數量、價金非鉅,暨其 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暨被告黃震愷自陳之上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的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已在處斷刑之科刑範圍內宣告最低度刑,並 無量刑過重可言。被告黃震愷上訴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黃震愷之辯護人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因其2罪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緩刑 要件,其請求自屬無據,附此說明。 六、定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黃震愷所犯共同運輸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似、運輸毒品的總 數量非低、次數非寡,及販售毒品對象1人、各罪相隔時間 等因素,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效果,且具有高度關聯性,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 、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 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愷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王智賢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張歸意                                   公設辯護人 本院指定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290號、112年度偵字第67067號、112年度偵字第71 6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震愷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 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王智賢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 張歸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震愷明知麥角二乙胺(下稱LSD)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又與張歸意 及王智賢均明知大麻(花)菸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 及私運進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黃震愷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8時21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 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毒郵票2張而持有 之,又與張歸意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起,黃震愷及張歸意分別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阿諾‧史瓦辛格」及「財神」加入由Tel egram暱稱「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成年人所成立名為「三隊」之Telegram群組,並計畫透 過國際郵件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至臺灣,以每件夾藏約 10公克大麻之郵件,自泰國以國際平信寄送入境之方式寄送 來臺。先由黃震愷尋找廢墟或可能無人居住之空屋,並記錄 門牌號碼後,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址彙整提供與「多佛朗 明哥」、「Neteret」等人,復由「Neteret」及「多佛朗明 哥」在泰國將前述大麻(花)菸草真空包裝後,夾藏進信封 內,且將黃震愷所提供之空屋門牌號碼翻譯為英文並記載為 收件地址,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 以寄送國際平信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內含大麻 或其合成物之郵件,分批自泰國起運入境,並陸續寄送至臺 灣地區,而將上開管制物品自泰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 張歸意則於前開大麻信件自泰國寄出後,復依指示整理及歸 類上開大麻信件收件地址,並擘畫收件動線,而提供給黃震 愷,再由張歸意及黃震愷依「多佛朗明哥」、「Neteret」 指示,前往上開大麻信件收件地址查看並取回已送達之大麻 信件。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2年8月 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郵件處理中心執行緝毒犬郵包檢查時,發覺寄自泰國之附表 一編號1至39、53至54郵包有異,因而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39大麻信件,警方依循附表一編號53至54大麻信件郵件地 址現地勘查另扣得附表一編號53至54所示額外相同包裝夾藏 大麻平信各1包,臺北關松山分關另於112年8月17日、8月21 日執行緝毒郵包檢查時,發覺寄自泰國之附表一編號40至52 郵包有異,因而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40至52大麻信件,附表 一編號53至54大麻信件則由臺北關再次投遞,警方並於112 年8月16日、9月26日分別持本院及新北地檢署核發之搜索票 、拘票,對黃震愷、張歸意執行搜索及拘提後,在黃震愷住 處再次查扣附表一編號53至54大麻信件、附表一編號55至62 大麻信件及附表二所示物品(含具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 D成分之毒郵票2張),在張歸意住處查扣附表三所示物品, 嗣經警勘查黃震愷所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所載地址檢視,又 再扣得附表一編號63至81大麻信件,而查獲上情。 ㈡黃震愷復承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同一 犯意,因知悉王智賢欲向其購買大麻(花)菸草以供施用, 遂請求王智賢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豐街一帶,尋找廢墟或可能 無人居住之空屋,以供黃震愷作為收受大麻信件之地址,王 智賢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以 通訊軟體 Telegram將「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1」之門 牌地址提供與黃震愷,黃震愷再將上開地址提供與在泰國之 Telegram 暱稱「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著手以 寄送國際平信之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多佛朗明哥 」、「Neteret」尚未將此部分大麻信件自泰國起運寄出, 因黃震愷即為警查獲而不遂。嗣經警持前述搜索票對黃震愷 執行搜索,並勘查其所持用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循 線查知上情,遂持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搜索票 及拘票,對王智賢執行搜索及拘提,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 ㈢黃震愷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菸草之 犯意,於112年8月12日12時26分許,利用Telegram與暱稱「 DAY U」即王智賢聯繫,雙方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花 )菸草之合意後,旋由王智賢於同日12時54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功能,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黃震愷名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帳戶)內 ,並於同年8月1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遠東百貨」(即板橋小遠百)附近,由黃震愷將7.8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菸草交與王智賢,並向王智賢收取賸 餘之價金4,000元,以此方式完成前述第二級毒品交易。嗣 經黃震愷因前述運輸毒品案件,為警執行搜索後,勘查其所 持用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海山、板橋及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震愷、王智賢、張歸意(下稱被告 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200至20 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被告黃震愷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黃震愷、張歸意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572 9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4至20、184至192、240至248、36 6至370、392至393、414至415、426頁、112年度偵字第5729 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1、42、52至53頁、112年度偵字57 290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11至12頁、112年度偵字57290號 卷五,下稱偵卷五第30至40、156頁,112年度偵字第67067 號卷第15至18、295至297頁、本院卷第82至83、193至194、 382、402至403頁),核與證人黃軍強、林丞閎、楊凡皜、 林春菊、麥嘉心、鄭美玲、李柔瑩、陳素貞、翁玉菁、游凱 傑、吳富宏、劉舜中、林宇文、謝青原、高慶鐘、李忠樺、 塗蘭香、黃志芳、黃晨維、邱玟崴、林珈妏、陳佳瑄、陳傢 騫、曹文雄、徐學全、王蔡燕、陳紅珠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 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31至33、55至57、87至89、119至121 、161至163、165至167、169至171、241至244頁,偵卷三第 19至21、41至43、69至71、129至131頁,偵卷四第19至23、 25至29、83至85、127至130、131至135、137至140、185至1 89、237至239頁,偵卷五第277至279、289至291、297至299 、324至326、338至340、352至354、368至370頁),且有本 院搜索票(被告黃震愷)、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 16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黃震愷、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 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黃震愷、新北市○○區○○街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一第59至64、67至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2年8月17日扣押筆錄(被告黃震愷、桃園市○○區○○○路00 號(航警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43至45頁)、 被告黃震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8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之車行軌跡及本案40封內藏大麻之泰國平信 收件地址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偵卷一第7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牌照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黃震愷( 見偵卷二第173頁)、被告黃震愷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53、79至112、12 5至153、432至436頁、偵卷五第77至128頁、偵67067卷第23 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 卷五第63至74頁)、手機連線及基地台資料(見偵67067卷第5 9至15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 1120101336號函(大麻40包)、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泰國平信信封及內容物照片(見偵卷一第1 55至17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112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歸意、羅 凱駿、臺南市○○區○○○路000號龍昇飯店602號房)(見偵67067 卷第167至179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71至174頁、偵卷二第67、99、133、 199至214、263、264至268頁、偵卷三第34至35、54至56、8 2至83頁、偵卷四第61至69、99至101、249至255頁、偵卷五 第267至268、315、422至440頁、偵71697卷第69至79頁、偵 67067卷第181至183、319頁)、扣押物品清單、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見偵卷二第271至281、285頁、偵卷三第9至13頁、 本院卷第7至16頁、偵71697卷第103至104頁、偵67067卷第2 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震愷)(見偵卷五 第45至60頁)、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 異動索引、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稅籍資料(見偵卷二第69 至71、103頁、偵卷三第57至63、85至128頁、偵卷四第107 至109、167、207至219頁、偵卷五第285至288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19日扣押筆錄(新北市○○區○○ 路0號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59至6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20日扣押筆錄(黃志芳、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二第91至9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112年8月19日扣押筆錄(黃軍強、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1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123至1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8月7日扣押筆錄(林丞閎、 楊凡皜、林春菊、新北市○○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二第175至179、183至187、191至195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19日扣押筆 錄(麥嘉心、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二第249至255、259至26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鄭 美玲、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及1樓信箱)、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三第23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 年9月6日、9月16日扣押筆錄(李柔瑩、陳素貞、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45至49、73 至7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邱玟崴、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樓、3樓信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87 至9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吳富宏、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2樓之信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141 至14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謝青原、新北市○○區○○街00 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191至197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8日扣押筆錄(高慶鐘、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信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四第241至245頁)、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翁玉菁、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4樓信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五第269 至27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林珈妏、陳傢騫、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五 第283、295、305至313、319至3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地院搜索票、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112年8月11日搜索筆錄(曹文雄、徐學全、王蔡燕、陳紅珠) (見偵卷五第330、346至350、358至366、374至379頁)、法 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280號、112年 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060號、112年12月8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25970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83、287頁、偵卷五第 408至412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17日北松郵移 字第1120101158號函(大麻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泰國平信信封及內容物照片(見偵卷五 第169至17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21日北松郵 移字第1120101134號至第0000000000號(大麻花)、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泰國平信信封及內容 物照片(見偵卷五第175至24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8月8日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五第251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71頁)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黃震愷 、張歸意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黃震愷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被告王 智賢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黃震愷有將被告王智賢提供「桃園市○○ 區○○○街0巷0號之1」之門牌地址給「多佛朗明哥」、「Nete ret」等人作為寄送大麻郵件處所而尚未寄發未遂等情,業 據被告黃震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五第41至42頁、偵卷一第391、415、425頁、本院卷第83、1 93頁),且有本院搜索票(被告黃震愷)、航空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黃震愷、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4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16 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黃震愷、新北市○○區○○街00號)、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59至64、67至70頁),被告黃震愷手 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 偵卷一第434至435頁、偵卷五第63至74頁)等件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黃震愷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㈡至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王智賢提供「桃園市○○區○○○街0巷0號 之1」之門牌地址給被告黃震愷,復由被告黃震愷將該址提 供給「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作為寄送大麻郵件 處所乙節,業據被告王智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偵卷五第136至137頁、偵71697卷第89至90頁、本 院卷第194頁),核與被告黃震愷上開供述一致,並有被告 黃震愷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見偵卷一第434至435頁、偵卷五第63至74頁)等件附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惟被告王智賢否認對於提供上 開地址作為「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境外運輸大 麻之用一事有所認識,並主張無共同犯意聯絡,至多只有幫 助犯意而已,參以被告王智賢與被告黃震愷於000年0月00日 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黃震愷在確認「南豐一 街8巷1號之1」地址後,復由被告王智賢前往該處1號確認信 箱狀況毫無一物,且交代1號之2才為空屋等情(見偵卷一第 434至435頁),是從上開雙方對話內容,僅可確認被告王智 賢除陳報「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1」地址外,並有配合 前往該處確認信箱及空屋狀況,但對於其主觀上就寄送該處 郵件是否知悉包含大麻毒品,尚無從證明。   又依被告黃震愷於警詢時初供稱:他(被告王智賢)不知道 伊確切在做什麼,伊有問過他他家附近有沒有空屋,伊想請 「DAY U」(被告王智賢)幫伊看有沒有泰國寄送來臺的平 信,但他也不知道那些平信裡面有大麻,他不知道內容物是 什麼等語(見偵卷五第41頁),後由員警根據上開雙方對話 內容加以質問,並推測被告王智賢知悉可能性,再度訊問被 告黃震愷,被告黃震愷隨即改稱:伊猜他可能大概知道這些 平信內容物是違法物品,因為地址就在「DAY U」家附近, 伊請他去幫伊收這個地址的大麻平信,他收完再拿給伊,但 他沒有收到等語(見偵卷五第42頁)及被告黃震愷於偵查中 供稱:因為被告王智賢自己也有提說哪間是有人住,哪間是 沒人住,所以伊猜被告王智賢知道伊寄的東西應該是大麻之 類違禁品,所以才會特別提醒伊哪一間是沒住人的等語(見 偵卷一第394頁),故從被告黃震愷前後供述觀之,被告黃 震愷並未自始告知被告王智賢信件內容為大麻毒品,卻是以 被告王智賢再度強調空屋位置,而逕自揣測被告王智賢對於 信件內容物之主觀認知範圍,況縱使被告王智賢有不斷提醒 被告黃震愷空屋地址,此因被告黃震愷有事前委託被告王智 賢找尋空屋處以便其收取信件,則被告王智賢所為重複確認 之舉,並無重大違背常情,至於利用空屋地址代為個人收件 址,是否必然從事非法行為,甚至用於運輸毒品一途,實則   難以直接斷定,是被告黃震愷此部分陳述可信度尚嫌不足。 又依被告黃震愷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王智賢沒有參加我們的 三隊群組,除了伊以外,被告王智賢不認識三隊群組中的其 他人等語(見偵卷一第394頁),及被告黃震愷於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我們在開會的時候被告王智賢沒有 參與,說真的,他也不太清楚我們在做什麼,就等於是伊請 他幫忙,伊就很簡單明瞭跟他說可不可以幫伊看一下家裡附 近有沒有信箱裡面有很多內容物,就是都沒有去收,生灰塵 的那種,因為他一開始就是不太知道伊要幹嘛,他不知道伊 那時候的行為是要用來走私大麻的,伊是沒有到現場看過, 那個地址應該是有之1、之2、之3之類的,被告王智賢可能 想幫伊確認,就每個信箱都摸過,但是他那時候也不確認裡 面到底是什麼,被告王智賢不是「三隊」群組裡的人,他就 只有認識伊,伊請被告王智賢找空屋地址時,伊並沒有講接 下來會寄大麻郵件事情,後來伊請被告王智賢去確認空屋信 箱也沒有跟他具體提到是什麼東西,但是以他對伊的瞭解, 他可能知道伊在從事跟大麻有關的東西,單純就是伊的猜測 ,因為伊是在從事大麻這塊,但伊沒有跟他講到這一塊,伊 是不知道他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391頁),足徵 被告王智賢既未加入被告黃震愷與「多佛朗明哥」、「Nete ret」等人成立運輸毒品群組,又被告黃震愷亦未主動告知 被告王智賢提供空屋地址之真正用途,自難僅憑雙方交易毒 品之接觸經驗,即推斷被告王智賢對於其參與共同運輸毒品 行為已有主觀上之認知及意欲而具犯意聯絡,復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王智賢有任何參與共同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實難令被告王智賢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王智賢主張 其配合提供空屋地址之舉,應止於幫助行為,洵屬可採。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黃震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黃震愷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90至391、425、426頁,偵 卷五第41頁,本院卷第83、193頁),核與被告王智賢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完全相符(見偵卷五第133頁、 偵71697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94頁),並有被告黃震愷 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王智賢、連盈綺手機畫面截圖、永豐商業銀行函暨所附 被告黃震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偵卷一第299、317、337、436頁、偵卷五第63至74頁 、偵71697卷第63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震愷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1.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亦即由 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 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 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 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亦即「運輸」,係 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 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國境。所 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 空。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 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加 入「三隊」之Telegram群組後,除配合提供附表一編號1 至81所示空屋地址外,亦同意收取大麻信件,由暱稱「多 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大 麻(花)菸草真空包裝後,夾藏進信封內,自泰國起運輸 送而進入我國國境,依前述說明,其等運輸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無疑。是核被告黃震愷、張歸意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震愷運輸大麻信件而持有大麻之 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 被告王智賢雖有提供另一地址予被告黃震愷以寄送大麻信 件所用,惟因暱稱「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既 未將大麻信件自泰國起運,亦未進入我國國境,應認此部 分行為尚屬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未遂行為,是核被 告黃震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而被告 王智賢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2.又按麥角二乙胺(LSD)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查被告黃震愷就犯罪事 實一㈠於112年8月16日查獲前已持有含麥角二乙胺成分之 毒郵票,欲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404頁),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   3.查被告黃震愷就犯罪事實一㈢販賣大麻給被告王智賢,核 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黃震愷、張歸意與「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 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震愷、張歸意 利用不知情之郵務運送業者遂行其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王智賢未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黃震愷、「多佛朗 明哥」、「Neteret」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自均應論以幫 助犯。起訴書認被告王智賢與黃震愷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5.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與「多佛朗明哥 」、「Neteret」等人共謀寄送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內含 大麻或其合成物之郵件入台,係出於一輸入毒品之犯意, 係因「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分批寄送,而於 不同時間抵台,應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密切之時地而 為,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而被告黃 震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以被告王智賢提供「桃園市○○區○ ○○街0巷0號之1」之址給「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 人作為寄送大麻郵件處所尚未寄出之未遂行為,係出於同 一輸入毒品之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與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既遂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6.被告黃震愷、張歸意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被告王智賢 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黃震愷同時持有運輸 大麻信件內大麻及另含麥角二乙胺成分之毒郵票,被告黃 震愷所為兩者持有行為有所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論處。   7.被告黃震愷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 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雖陳述其來 源,但所述欠缺補強證據,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因 而未查獲,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黃震愷、張歸意雖供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 分之毒品來源是「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云云 ,並提供該兩人真實姓名在案,然觀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函文即已載明「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本局偵查中,尚未緝獲本案上游到案」等 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故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量 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 揭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 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 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 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 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 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 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 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 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但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 隱瞞,即非真誠悔悟,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 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就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及被告黃震愷就如事實欄一㈢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王智賢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時針對找 尋「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1」空屋地址給被告黃震愷 提供予「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寄送大麻郵件 之用,以及實際配合確認信箱等情均供承明確,是被告王 智賢於警詢、偵訊時,對於提供被告黃震愷作為收取大麻 郵件空屋地址之協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部分,均為 肯定供述;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此部分幫助 被告黃震愷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亦均為坦認之供述,業如 前述,自應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王智賢參與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因當時毒品尚 未實際寄出而未起運,亦未進入我國國境,其行為未造成 犯罪實害,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4.被告王智賢基於幫助被告黃震愷,而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 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空屋地址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5.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震愷、張歸意、王智賢明知毒品向 為政府嚴查,竟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其中被告黃震 愷、張歸意所為共同運輸大麻郵件數量非微、次數非寡, 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足堪憐憫 之處,其等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而被告王智賢更因 符合未遂、幫助等額外減刑要件,被告3人於依法減輕其 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至於,被告黃震愷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王智 賢,然考量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復參諸其與被告王智賢約 定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重量7.8公克之大麻,毒品數量、價 金均非鉅,經查獲之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可見被 告黃震愷並非大量購入、賣出毒品以牟取暴利之藥頭,其 惡性實與中、大盤之毒梟有別,本院衡酌被告黃震愷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認 其縱科以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遞減其刑後之最輕本刑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宣告刑之酌定:    1.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賺取所需,明知 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 運進口、運輸或持有;本應深知毒品危害甚深,卻漠視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泰國「 化整為零」,利用平信且僅記載收件地址之方式寄送入境 臺灣,以避免因大量毒品或收件人及掛號郵件編號而為檢 警循線查緝,又被告黃震愷亦販賣大麻予被告王智賢以牟 利,是其等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自始坦承全數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事實一㈠所私運進口之大 麻總數量非低,次數非寡,犯罪事實一㈡尚未起運大麻, 亦未進入我國國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犯罪事實一 ㈢所販售大麻數量、價金非鉅;再酌以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並考量 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王智賢於案發前後 長期患有焦慮症之身心狀況,有被告王智賢之衛福部桃園 醫院、放開身心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暨被告 黃震愷自陳大學肆業、被告王智賢自陳高職肄業、被告張 歸意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黃震愷目前從事保全 工作,月收入快5萬元、被告王智賢目前做油漆工,月收 入4至5萬元,需要扶養父母、被告張歸意目前做小吃,月 收入2萬5000元到3萬元,需要扶養祖母及女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黃震愷本案所犯 二罪,雖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然犯罪情節乃具 高度關聯性,犯罪時間相近、侵害之社會法益相類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2.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惟查,被告黃震愷雖於 偵查、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參酌被告黃震愷所為本 件運輸來臺大麻郵件數量非低,次數非寡,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 ,且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宣告刑已逾2年, 尚難認其此部分犯行,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 宣告緩刑或諭知附條件緩刑,是被告黃震愷請求,難以准 許。至於被告王智賢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 僅涉及本件單次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之犯行,尚 未造成實害,而被告王智賢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王智賢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 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生活情狀及 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不履行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二、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所示大麻(花)菸草真空包裝,經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22280號、112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97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8月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5 頁、偵卷五第251、410頁),是上開大麻(花)菸草真空包 裝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誤,且該包裝難與所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郵票,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 驗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 本院卷第371頁),是上開毒郵票確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 胺成分無誤,且該郵票難與所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 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 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編號5所示之泰 國平信信封,為被告黃震愷所有並供其以手機分別與「多佛 朗明哥」、「Neteret」等人聯繫運輸大麻毒品、與被告張 歸意、王智賢等人聯繫尋找空屋地址及販賣大麻毒品所用、 以泰國平信信封作為包覆大麻(花)菸草真空包裝寄送之用 等情,業據被告黃震愷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一 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04頁),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 之手機,為被告王智賢所有並供其與被告黃震愷聯繫代為尋 找空屋地址所用等情,亦經被告王智賢於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05頁),是此部分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6至10、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8 ,據被告3人於審理中均否認與本案所涉各該犯行有關(見 本院卷第404至405頁),亦無證據足認係使用上開扣案物供 作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震 愷就本案大麻毒品交易自被告王智賢共收取1萬元,核屬被 告黃震愷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附表一: 編號 英文地址 地址中譯 大麻 (公克) 大麻合成物(公克) 備註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24.7 0 112年8月7日及8月21日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26.1 0 112年8月7日及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25.3 0 112年8月7日及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 12.8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 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6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7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8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3.2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9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12.9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0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12.8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1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2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3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4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12.9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5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6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12.9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7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2.9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8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9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5樓 13.2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0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1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2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3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4 新北市○○區○○路0號4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5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13.2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6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7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8 新北市○○區○○路0號5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9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0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2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13.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3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4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5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6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7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8 桃園市○○區○○○街00號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9 桃園市○○區○○街000號 12.9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0 桃園市○○區○○街0000號 13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1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13 3.5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2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13.5 3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3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10 2.5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4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10.5 2.5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5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11 3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6 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 11 2.5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7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 11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8 桃園市○○區○○街000號 12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9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12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0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11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1 桃園市○○區○○街0000號 14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2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11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3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25.8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112年8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刑大)現地勘查發現相同外觀泰國平信,夾藏大麻1包(12.6公克);原由臺北關移辦之信封做為誘餌再次投遞,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再次查獲 5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25.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112年8月10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現地勘查發現相同外觀泰國平信,夾藏大麻1包(12.2公克) 55 新北市○○區○○街0巷0號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6 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弄0號2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7 新北市○○區○○路0號3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8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9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60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61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62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63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27.79 2.26 新北刑大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4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25 0 新北刑大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5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14 0 新北刑大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6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24.77 2.14 新北刑大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7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14.7 0.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8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14.24 0.67 永和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9 無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15 0.7 永和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0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15.4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1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A 14.28 0 海山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2 無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16.07 0 海山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3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17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4 無 新北市○○區○○路0號3樓 27 0 板橋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5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4 19 0 板橋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6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14.14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7 無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11.17 2.25 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8 無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13.01 0 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9 無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18.63 0 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80 無 新北市○○區○○路000號 14.36 0 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81 無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14.86 0.6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附表二(黃震愷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iPhone 11 Pro(綠色)手機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吸食工具 1 組 3 大麻 2 包 毛重:12.4公克 4 毒郵票 2 張 毛重:3.6公克 5 泰國平信信封 9 個 6 殘渣袋 2 個 7 Mac電腦 1 台 8 磅秤 1 個 9 iPhone SE(灰色)手機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 大麻捲菸 5 支 毛重:5.6公克 附表三(張歸意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 安非他命 2 包 毛重:5.6公克 3 安非他命殘渣袋 4 空夾鏈袋 5 K盤(含K卡) 1 個 6 電子磅秤 1 個 7 空夾鏈袋 1 包 8 玻璃球吸食器 1 個 9 安非他命 3 包 毛重:0.89公克 10 iPhone (白色)手機 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附表四(王智賢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大麻 5 瓶 毛重:33.78公克 2 大麻 2 袋 毛重:4.39公克 3 電子磅秤 2 台 4 研磨器 1 個 5 剪刀 1 把 6 吸管 1 支 7 鐵盤 1 個 8 吸食器 1 組 9 iPhone 11 (白色)手機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2024-10-09

TPHM-113-上訴-3351-20241009-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嘉銘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 逾5公克,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6日晚間,在臺北市「豪森酒店」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而自稱「小迪哥」之男子無償取得附表所示第三級 毒品(下稱本案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約6.1416公克(詳如 附表,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純質淨重部分,逕予更正)而持有 之。嗣陳嘉銘於112年6月17日15時14分許,駕車攜帶本案毒 品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後發現本案毒品並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依法調查, 且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雖曾就扣案毒品及衍生之鑑定書認係違法搜索扣 押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此部分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警員 林宏勳到庭作證後,被告及辯護人已不再爭執上情,自應視 為其等對該證據能力已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4頁 ),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 卷第142頁、第199頁、第203頁、第204頁),且有證人林宏 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8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攔查時車輛及扣案物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及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警員歷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5號鑑定書(見 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第29頁、第30 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 151頁、第16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警員林宏 勳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先發現被告駕車驟停於道路上,認 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攔查被告,被告自駕駛座下車時 車門即保持開啟狀態,其先確認被告人別身分,並欲檢查車 身號碼時,即在駕駛座下方近踏墊處目視到咖啡包,其便詢 問被告那是什麼,被告即坦承是咖啡包,經警檢測有毒品成 分後即對被告宣讀權利逮捕被告等情,有證人林宏勳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及警員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18 7頁至第198頁),足見本案係於警員攔查被告時,即先目視 到被告車上有疑似為違禁物之物品,而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 疑被告持有違禁物發覺被告之犯罪嫌疑,被告方坦承且配合 調查,故依此節情事,被告僅足認定係自白,而非自首。惟 從上揭事證顯示被告犯後配合調查之態度,認可作為科刑上 之有利因子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且逾法定純質淨重標準,所為尚 不足取,惟其持有時間不長,所持第三級毒品種類及數量亦 非高,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正值青壯,前雖有因其他犯 罪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前案紀錄,但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方面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37頁),自述學歷 高中肄業,務工,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之成分,均詳如附表,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毒品 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至鑑驗過程中所驗罄 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品名 毒品成分鑑定書及鑑定結果 毒品純度鑑定書及鑑定結果 1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6包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鑑定結果略以:檢體外觀星競威武V5電子競技俱樂部logo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橘色粉末6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11.0893公克,驗餘量10.8260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5號鑑定書結果略以:黑色包裝6包經取樣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10.23公克,驗餘淨重約9.2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5號鑑定書結果略以: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2公克 2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6包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鑑定結果略以:檢體外觀冻干乳酸菌活菌抑菌片白色包裝袋內含橘色粉末6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9.3443公克,驗餘量9.0934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5號鑑定書結果略以:白色包裝6包經取樣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9.78公克,驗餘淨重約8.5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5號鑑定書結果略以: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8公克 3 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鑑定結果略以: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464公克,驗餘量3.409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純度77.6%,純質淨重2.674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鑑定結果略以: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8249公克,驗餘量1.784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純度80.4%,純質淨重1.4672公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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